旅游景区管理的管理模式——旅游景区管理的主要问题
1.资源破坏、环境严重恶化:过度开挖山体修建索道、公路,在核心景区修建酒店,游客超载趋势严重,不顾景区承载能力,盲目、随意搭配出行人数的扩大,意外风险系数增大。 2、忽视游客体验,产品过于雷同:产品供需错位是旅游景区的主要问题,缺乏独特性和参与性,游客难以认同留下深刻的印象;产品趋同、低水平重复建设设计导致行业恶性价格竞争、故障率高。 3、旅游景区秩序混乱,服务意识淡薄,游客安全感不足:旅游安全需求是旅游活动的内在要求。不仅要求旅游设施安全可靠,更要营造景区诚信的环境,使游客的传递价值最大化。 4、缺乏专业管理人员,人才紧缺:管理人员文化水平较低,景区接待国际游客能力较低,制约了国际接待旅游的发展。 5、门票经济现象突出,旅游产品特色不强:旅游属性存在一定程度的垄断行动,产品价格只升不降。景区资源文化内涵挖掘不够,特色不强;产品开发和营销成本低,旅游产品尚未得到有效开发。更多关于旅游景区管理的问题,请访问:https://www.abcgonglue.com/ask/4c7dee1634668377.html 了解更多
3.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第一章**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总则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景区,是指**行政区域内具有游览观光、休闲度假、健身健身等功能,并具有相应的旅游资源的空间或者区域。积水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规划、开发、管理和经营,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旅游经营和服务、旅游活动的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乡、场、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旅游景区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环境保护、规划、建设、林业、民族宗教、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建设 第六条 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第七条 旅游区开发建设和旅游项目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第八条 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价值和环境质量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第九条 建设旅游区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 旅游景区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规划和建设详细规划进行,并充分论证、合理布局;后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并签署《意见》。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内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建设选址必须符合本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单位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前,必须将旅游景区的项目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旅游秩序,保障游客安全。设施完好、整洁,服务设施完善。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风景的;破坏景观、植被和地貌的活动; (三)盲目重复建设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旅游景区及配套设施的; (四)建设宾馆、饭店、宾馆、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旅游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第十五条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开发旅游风景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筑规模、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第三章 管理运营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部门在旅游景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监督 (四)对旅游景区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维护游客合法权益,接受游客投诉;依法承担责任。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应具有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人员国家规定的资格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风景名胜区旅游管理制度或者办法并负责实施;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勒索、恐吓、误导游客;专(兼职)人员及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危险场所、危险项目设置明显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负责旅游景区的环境卫生(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对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经营服务中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协议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的;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的; (五)提供质量低劣、价格过高的服务;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们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举报和起诉权利和利益。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旅游景区的安全卫生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主管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严重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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