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旅游运营(旅游经营者)
旅游市场属于一般市场类型。
旅游市场通常属于一般商品市场范畴,具有商品市场的基本特征,包括旅游供给地(即旅游目的地)和旅游消费者(即旅游者)以及旅游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
2.旅游经营者有哪些义务?首先是了解真相的权利。游客有权了解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是拒绝胁迫。交易权是指旅行社没有与游客达成协议,或者没有按照游客的要求设计购物场所,安排游客参加单独付费的项目,旅行社的导游、领队的行为。旅行社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参加单独付费项目的。游客有权拒绝携带物品,也可以要求旅行社在旅行结束后30天内为游客办理退货。有的还预付退货货款,退还单独支付的物品费用;
第三项合同转让权;
第四项合同解除权,如果包价旅游合同签订后,因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外出或旅行社的旅行助理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但仍无法避免发生事件的致使合同无法继续旅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请求解除合同。
第五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大家出国旅游一定要注意。首先,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景区、住宿经营者将自己的一些食堂或者拍照点出租给他人,同时经营住宿、餐饮、购物、游乐、观光、旅游交通等。游客有权要求景区、住宿经营者切实承担责任。因游客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旅行社具有旅游资格,但不顾旅游者的要求,拒不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本人损害、拘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者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旅行费。以下补偿。
第六项被尊重的权利;
第七条安全保障权;
第八项请求帮助的权利;
第九条 协助康复权请求权;
第十项权利是投诉举报权。
此外,游客同时承担五项义务。第一点是文明出行的义务,第二点是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第三点是披露个人健康信息的义务。例如,在旅行时,有些项目可能有一些注意事项,例如患有高血压或心脏病的患者不能参加。这时,游客必须告诉旅行社,第四点是安全配合的义务,第五点是遵守出入境管理的义务。
3.旅游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旅游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1.自由旅游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的剩余权利”。 “国家为劳动者建立休养、休息设施,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本条款中的休息权包括旅行权。
2.旅游产品知情权 旅游产品知情权是指旅游者在购买旅游产品时有权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线路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旅行社提供了虚假信息,表明事实并非如此。游客不得被欺骗或误导。
3.安全出行权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必须得到保障。旅游经营者向游客提供的旅游项目和服务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例如,酒店需要消防安全设备,旅行社需要为游客办理保险等。
4.自主选择权:是旅游者选择旅游线路或者服务的权利。任何公司和个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游客。游客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旅行社,决定是否购买旅游产品,比较识别旅游项目,选择适合自己的旅游线路。
5.公平交易和签订合同的权利。游客和旅游经营者是平等的主体。旅游者有权获得旅游服务的质量保证,有权要求合理的价格。因此,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必须签订旅游服务合同,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和完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旅游者的权益。
6.赔偿权: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获得赔偿和赔偿SS依法。旅游经营者因自身行为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旅游者。
7.游客的个人权利。旅游者不分国籍、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等因素,在参与旅游活动时享有平等的精神权利。游客的风俗习惯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不能受到歧视。
8.投诉和诉讼权 当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与损害其利益的旅游经营者进行交涉,要求赔偿损失;旅游部门可以管理消费者管理协会的投诉部门并请求处理。您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的保护体现在很多方面。旅游者作为消费者的一员,依法享有其他权利。当然,游客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旅游者必须遵守旅游目的地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或扰乱公共秩序。
4.旅行社的职责包括组织实施旅游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全市旅游行业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二)制定指导全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3) 制定d负责旅游市场发展规划,负责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推广活动,指导和支持重点旅游产品开发,规划推广优质旅游景点和黄金旅游线路。
(四)组织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开发及相关保护工作,指导重点旅游区、旅游目的地和旅游线路开发,指导休闲度假,监测旅游经济运行情况。负责旅游统计和行业信息发布,协调指导假日旅游和红色旅游工作。
(五)承担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旅游经营和服务行为的职责企业和员工。监督实施旅游区、旅游设施、旅游服务、旅游产品等标准的制定;负责旅游安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旅游应急救援工作。
(六)按照权限评价、审核、推荐涉外旅游星级饭店,指导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
5。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注意下列事项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赋予旅游经营者组织出境旅游的报告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入境、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本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我国驻外机构。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游客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第九十九条旅行社不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6.旅游经营者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旅游业务的,人民法院不经营车辆不得经营客运,属于违法经营。最多就是租给租赁公司或者跑公司班车
7。旅游经营者应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答案是:《道路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条是规范道路客运行为,运输、经营道路客运站,维护秩序为规范道路客运市场,保障道路客运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法规。这些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和道路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巴士)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运输是指公共汽车在城乡道路上按固定线路、固定班次、固定站点、固定班次运行的客运运输方式。加班巴士运输是班车运输的补充形式。当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不能正常运营时,临时增设或取消根据客运班车的线路和车站定位客运班车运行。
(二)客运包车,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包车给用户使用,提供代驾服务,按照约定的出发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运营单位统一运输的业务。包车用户 一种付费的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观光旅游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至少一端在旅游景区(点)内的客运运输方式。
(四)本条例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依托车站设施,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一、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制度大厅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区域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人们的出行需求。
2.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3.鼓励道路客运、客运站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诚信评价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关联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客运交通管理工作。运输站和客运站。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2.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的具体实施。
8.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查处游客从事违法活动边境旅游业务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公民集体从指定边境口岸出发的活动。 、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开展旅游业务。可见,边境旅游是境外旅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特许经营项目。d 业务。然而,边境旅游与一般的境外旅游并不完全相同。在边境旅游旅行社资质、边境旅游活动范围、参加跟团游方式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色。
9.旅游经营者有哪些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关于修改旅游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0月第一次修改。《关于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为第二次)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者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争议解决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保护旅游者和旅游业 为了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组织的旅游、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法。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活动。 。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体现公益性。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开展旅游宣传活动,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制定并实施证明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游客提供安全、健康、卫生、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自主选择旅游产品的权利并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游客有权了解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状况。
游客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帮助和保护。
游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和旅游从业者。 。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应当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头游客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不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游客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直辖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利用跨行政区域且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等内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形象宣传、要求及促进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提出特殊要求。针对特定区域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文物和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交通、通讯、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旅游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文化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和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生态环境。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的区域特殊性,并考虑到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动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促进区域旅游合作,鼓励发展旅游业。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推动旅游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旅游业发展和贫困地区。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态形象宣传。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提升战略。旅游行政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国际旅游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当地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线路、交通等信息。 、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聚集的场所设立旅游咨询中心。聚集,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导标志。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旅游中转站,为本市及周边地区的游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收、组织、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批准: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取得许可和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注册资本符合规定;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补偿旅游者权益受到的损害以及旅游时垫付应急救援费用。ts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了吸引和组织旅游者,必须真实、准确地发布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在组织、接待旅游者时,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并通过安排购物、单独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游客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不得额外安排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行行程结束后30日内办理退货并预付退货费,或者退还单独支付的旅行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体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通过导游资格考试、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人员,可以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依法聘用导游人员,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请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备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取得导游证的旅行社签订协议。取得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并指定其从事导游业务。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导游、领队必须接受旅行社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私自承包导游、导游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领队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告知、解释文明旅游规范。对游客的行为。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劝阻游客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强迫游客变相进行购物或者参加需要额外付费的活动。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备案,并听取旅游者的意见市政府主管部门: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并经过安全风险评估并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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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景点、交通等单独收费的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严格控制增量。拟收费、加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游客、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不得加建变相涨价所有收费项目;新增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单独收费项目价格和团体收费。景区门票涨价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不同景区门票或同一景区内不同旅游场馆门票一起出售的,合并价格不得高于单个门票价格之和,游客有权选择购买任何单个物品。票。
如果景区内核心旅游项目暂时不对游客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因此,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相应降低费用。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的人数不得超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景区应当公布经景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依法利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并享有法定权利。处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信息。
发布旅游商务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文章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质量等级的名称和标志。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在车辆显着位置设置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并对经营者进行公示。在车厢内显眼的位置。
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场地转让给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的、观光、娱乐、旅游交通等,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给游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旅游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或者是我国驻外机构的报道。
第五十六条国家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旅游经营者实行责任保险制度。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划分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跟团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基本情况;
(2)旅游行程安排;
(3)旅游团最低人数;
(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及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6)自由活动安排;
(七)差旅费及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法律、规则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item。
W旅行社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跟团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套餐中载明委托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旅游合同。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旅行社的,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当地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导游服务费应当在合同中注明。旅行团合同。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醒参加团体旅游的游客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旅游者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宜参加旅游的情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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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注意的旅游事项: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中国法律规定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事项。跟团旅游合同履行期间,如有前款规定事项遇到ng段的,旅行社还应当告知游客。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揽旅游者组团旅游,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组团社可以终止合同。但国内旅游必须至少提前 7 天通知游客,出境旅游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经游客书面同意,组团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负责,委托旅行社对组团社负责。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合同可以终止。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终止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给游客。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旅行社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旅行社承担。和第三方。
第六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给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危害健康的疾病;影响其他游客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拒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活动的;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游客权益的活动,不听劝阻、无法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旅游组团机构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及其协助人员采取合理谨慎措施仍无法避免的事件,导致旅行行程受到影响的,有下列情形:
< (1))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如果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旅行社主管部门向旅游者说明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变更,合同可以终止。(二)合同终止的,旅游组织者在扣除向当地旅行社或履行助理支付的不可退还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游客;若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游客。
(三)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摊。
(四)游客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将由游客自行承担;增加的回程费用将由旅行社和游客共同承担。
第六十八条 旅行行程期间合同终止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因旅行社或履约助理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回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旅行社的,应当与当地旅行社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义务向旅游经营者提供与旅游者签订的跟团旅游合同副本向旅行社支付不少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费用。旅行社应当按照跟团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跟团旅游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法追究责任。继续履行的,采取补救措施采取措施或赔偿损失及其他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有履行资格,但不顾旅游者的要求,拒不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不少于1元的赔偿金。时间但不超过三点es 旅行费。
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跟团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履行安全提示和救援义务的,对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当地代理人、演出助理原因造成违约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组团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代理人或者演出助理追偿。
因当地旅行社或者履约助理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游客可以要求当地旅行社或者履约助理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可能会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中介机构和演出助理寻求赔偿。但因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旅游者索赔。公共交通运营商。
第七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演出助理、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与旅游者协商,旅游者要求改变旅游行程安排的,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将退还给旅客。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委托,为其预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游客委托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时,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为团体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如果住宿住宿经营者未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住宿服务,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原因采取措施而无法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游客安排住宿。
第六章旅游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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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预警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警示的分类和实施办法,由旅游部门制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旅游安全作为应急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协助游客返回出发地或者游客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相应的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制定旅游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直接为游客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查、监测和评价,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危害。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游客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对下列事项事先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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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不对游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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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活动;
(五)其他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为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请求帮助。
中国出境游客在境外遇到困难时,有权向我国当地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请求协助和保护。
游客在得到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帮助后,应自行支付个人费用。
第七章旅游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审查以下事项: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营业执照;
(二)经营行为旅行社的有关规定;
(三)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第八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八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r 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对需要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处理。跨部门、跨地区。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十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自律管理,提高会员服务质量,并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旅游争议解决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该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与旅游经营者达成一致;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应当调解旅游者与旅游团之间的纠纷。主义经营者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一方旅游者较多且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管理部门没收。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以下罚款2万元。 。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营业执照等其他行为。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000元但不超过50000元;情节严重的,旅行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的 安排领队、导游全程陪同出境或入境跟团;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带团提供领队服务;
(三)未向临时聘请的导游缴纳导游服务费的;
(四)要求导游预付费用或向导游收取费用。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旅游资源: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倍罚款。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游客的; (二)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三)未按照规定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美好的;违法所得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不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以下罚款:罚款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滞留游客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p> (一)变更导游证的;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安排旅游行程,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签订合同;
(三)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跟团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百一十第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导游活动的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符合领团资格进行团体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以下罚款罚款人民币1万元,并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包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万元;情节严重的,对导游予以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有关管理人员;自受处罚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不得重新申领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行贿、受贿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旅游经营者处罚。旅行社营业执照被吊销。
第一百零五条 风景名胜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接待游客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责令限期改正,直至符合开业条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下罚款。
旅游人数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风景名胜区未依照本法规定予以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采取以下措施:及时分流分流,或者接待游客超过最大承载能力;情节严重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该公司暂停营业一年至六个月整顿。
第一百零六条 风景名胜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单独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艺术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第十条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风景名胜区以及提供交通、住宿的经营者。为游客提供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
(二)风景名胜区,是指提供旅游服务、有明确管理边界的场所或者区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通过表演者提供或者提供两种以上的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旅游服务。助理和旅游者应签订合同支付旅游总费用。
(四)旅行社,是指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方旅行社是指接受旅游团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行协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并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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