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历史街区旅游发展研究(历史文化街区调查)
泉州3个街区入选第二批福建省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此前,已有两处入选第一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这样,泉州就形成了五大历史文化街区:
1.泉州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
2.泉州西街历史文化街区
3.城南历史文化区
4.晋江五店市历史文化区
5.永春县五里街历史文化区
历史文化区是文化遗产的保护,可以更好地传承城市传统文化,保存城市历史记忆,凸显城市特色。
2.历史文化街区研究过程中存在困难桥西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文化街区更加清晰,以拱辰桥头为起点,向西展开,北至中国扇博物馆,南至登云路,西至小河路。桥西一带是江南水乡的一组古建筑群,现为中医特色区。
3.历史文化街区研究报告格式近日从区绿化局获悉,“十四五”期间,我区将紧紧围绕定位首都功能核心区,深入贯彻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2016-2035年)》和《首都功能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街区级)(2018-2035年)》,围绕“两轴一城一城”的古都格局“环”推动历史名园修复和园林绿化建设完善,充分回应人民群众诉求,有效发挥积极提升核心区景观环境质量,实现西城千年古都精华、东方人居的美好愿景。
规划到2025年,全区新增城市绿地4.8公顷,绿化覆盖率达到31.85%,非历史区公园绿地500米服务半径覆盖率文化街区达到100%,完成屋顶绿化2.5万处。平方米,垂直绿化5000米,创建首都绿化美化花园式单位5个、花园式社区5个。推广“庭院有树、窗下有花”的种植,实现窗外见绿、出门赏景、“西城绿满地”的愿景。
4.历史文化街区研究报告参考文献上饶水南历史文化街区项目总用地面积9.1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3.5万平方米。
上饶水南历史文化区项目功能包括理学文化、历史文化、民俗文化、名人文化四大类文化和购物、美食、住宿四大商业服务区和娱乐。项目建设预计2023年6月竣工。建成后,城市配套设施将进一步完善,人居环境将得到优化,城市品位将得到提升,市容将得到改善。
5.历史文化街区研究目的我们可以利用自媒体、视频、音乐、广播、专辑来宣传历史文化街区。
6. 2000字历史文化街区研究报告历史街区具有一定规模,有完整或完整的历史文化街区可组织的特征。景观风格的管理不受视觉环境的严重干扰,能够体现某个民族、某个地方在一定历史时期的鲜明特征,在该地区的历史文化中占有重要地位。
有一定比例的真实废墟,承载着真实的历史信息。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划定符合历史的真实性、生活的连续性、风貌的完整性。
7.历史文化街区研究报告历史文化街区作为城市中特有的具有历史感和场所感的区域,比较完整地保存了当地的传统建筑风貌和风俗习惯,也蕴藏了许多有趣的东西。宝贵的历史资料是一座城市发展历程的缩影。
一座城市被评为历史文化街区是一个重要的标志蚂蚁文化是一个城市的名片,是城市的精神象征,是特殊的文化载体,是城市外在形象的展示。
为研究历史建筑、街区、城市社会形态等提供重要史料,对提高城市影响力发挥重要宣传作用。
8.历史文化街区研究问题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文物古迹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可以观赏的区域。完全真实地体现了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面积。
《文物保护法》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定义是:依法保护的区域,学术上称为“历史街区”。中国古代建筑风格比较常见的如王家大院、周庄水乡拙政园等,都是因文化底蕴而产生的。我只能叹息却无法表达……
9。历史文化街区研究的意义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科学编制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完善城乡规划。着力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化发展水平和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协调和可持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遵循统筹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重点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 、民族特色和传统特色,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证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这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批准城乡规划并协调实施。
第六条本条例由省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实行独立行政管理的垦区和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健全城乡规划管理制度,做好城乡规划的制定工作。垦区和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管理。独立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由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部门管理。与城市、镇相邻的,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衔接、协调;城市中,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纳入城市城乡规划管理。
第八条实行城乡规划公开制度。公示内容和期限按照国务院城乡规划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二章公式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基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并与土地利用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兼顾长期发展与短期建设、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出代表的审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批省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时,应当纳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根据审查意见对规划的修改将一并提交同级或镇人大代表。
第十二条跨市(地、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上级单位组织编制。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垦区和国有重点林区小城镇体系规划 由省农垦总局、省林业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垦区和国有重点林区 国家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省农垦总局、省开发区组织编制。分别报省林业工业总局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垦区小城镇和国有重点林区总体规划由省农垦总局管理局、省林业局林业局组织编制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和省林业工业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d 使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送总体规划。向规划审批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做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等方面的筹建工作。发展雨水系统、房屋建设、商业网点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编制圆形空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等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并与相关地面设施相连接。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当地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组织编制,并组织实施。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区并报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垦区和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名镇规划,由省农垦总局、省林业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政府批准。
垦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国有重点林区保护规划,省农垦总局、城乡主管部门制定省林业局林业局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林业工业局批准。
纳入保护名录的垦区和国有重点林区历史建筑,由省农垦局、省林业局林业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规划编制时应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建设控制区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报省农垦管理局、省林业局林业局批准。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提交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大型——规模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景观主轴两侧等重要地块建设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重要地块建设详细规划。耳鼻喉科位于;其他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建设详细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地块清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向公众公布。
第十九条市、县城乡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总体设计,纳入各级城乡规划管理。
城市设计要做好旧城改造、城镇新区和重要景观控制区开发;未编制城市设计,不得进行建设。
城镇总体设计明确城镇总体形态、城市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符合城市功能和定位。城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明确设计范围内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形状、色彩、高度、体量。
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市、县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组织实施。城市设计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的组织、制定机构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镇总体规划每两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改法定程序: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土地利用布局和功能调整;
(2)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实施需修改;
(3)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建设设施和其他项目需要改造。 ;
(4)控制详细规划经评估确实需要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建设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而发生的、原建筑原详细规划无法实施;
(2)原详细规划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原因无法实施规划的;
(三)确需在不改变控制性强制内容的情况下修改原建设性详细规划的详细计划。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建设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订,应当进行技术论证。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备案。重要地块的建设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部门备案;垦区小城镇和国有重点林区总体规划报省市政府n 并农村规划部门备案。
第三章城乡规划实施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依法规划。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出具选址意见后报送建设单位。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提交申请表时,应提交以下材料需提交:
(1)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2)符合规划审批要求,能够反映拟建项目选址及周边空间的位置目前地形图的关系;
(3)建设项目用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道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第二十七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取得建设权。申领土地使用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书;
(2)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文件;
<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通过划拨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向市、县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信息。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道等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该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其他建设工程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防护性建筑外立面装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主管人员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重要建筑物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还应当提交由主任主持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城乡规划委员会.继续检查。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与周围空间环境以及平面、立面、剖面、风格是否协调。建筑物的特点和建筑立面。表面材料、门、窗、屋顶、墙壁、主要入口和其他建筑元素。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2)土地用途的相关证明文件;
(3)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还必须提交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建设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设性详细规划。对原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还须提供房产所有权证明。
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的结构改造和维护工程,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栏。城乡规划部门。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个人住房,应当向村委会提出个人住房建设申请。村委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本村公示7日。村委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住房建设申请,由市、县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印发乡村建设规划允许。申请乡村建设申请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宅基地图四张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部门;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反对意见的书面意见说明;
(3)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二)书面意见村委会同意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地形图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履行临时占地审批手续。使用和临时工程规划,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所需的临时建设除外。
临时建造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不得办理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转让使用性质。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工作棚、仓库、管理用房、围栏等临时建筑应当使用至施工竣工之日项目。其他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县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后期限不得延长。一年多了。
临时建筑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建筑物的,应当自收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30日内拆除。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所需的临时建筑,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准前拆除。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内,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心保护范围;
(二)国家和省保护范围内的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城市防洪区;
(三)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
(五)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空间;
(六)占用红线以内的土地城市主干道和城市重要交通节点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未经市、县城乡规划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市、县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确定一年后仍未出让的,规划条件土地流转前应当经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复核。
城市、县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详细的建设规划。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条件。或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受理规划许可前,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和申请期限,并于受理之日起二日内告知申请人。接受日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县城乡规划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年。后续批准必须在期限届满之前获得。文档。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动失效。
以市、县城乡规划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为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通报城乡规划部门。农村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撤销。适当获得规划许可。
第三十七条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办理规划审批。重新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不得改变原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地块位置、范围、面积;
(二)地块性质土地利用情况;
(3)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
(4)建筑退台、出入口方向、停车位以及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五)建筑风格、色彩等相关城市设计指导因素。
如要求建设单位编制详细施工方案的,应在施工方案中注明。安宁条件。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依法须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公共利益需要外,变更申请涉及增加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比例、减少公共空间等内容的,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变更前应当采取公告、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规划许可内容变更造成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市、县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本地区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协调地下空间资源规划和建设,建立统一的地下空间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必须遵守规划审批程序水库地下空间与地面建设项目同时开发利用的,必须与地面建设项目一并办理规划审批;自主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道、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必须报送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请规划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旧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并将普查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鼓励城市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四十一条涉及日照要求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中日照的规定,并按照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
采用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的,应当由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使用国家认可的日照分析工具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部门申请线路验收。
市、县城乡规划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验线核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竣工图纸、测绘报告等材料报送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并申请核准。规划条件;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和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档案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规划条件审核。
第四十四条 设立各类公园、开发区、新城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布局,实行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该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外设区的城市老城区其他区域不得建设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设项目。
城乡规划区以外的公路、铁路、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重大基础设施和加油站、殡葬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管理根据经济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村镇体系规划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或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通报情况并接受监督。
实施城市规划确定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城乡规划的编制、批准、实施和修改情况;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通报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颁发和变更情况。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撤销其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r 自己的。
市、县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而未作出的,上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有权责令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也可以提出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作出给予行政许可、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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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设计编制和实施;
(3)城乡规划许可证办理和实施;
(4)城市、镇、乡规划区及村庄规划实施情况;
(五)建设项目规划审核情况;
(六)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
(七)违法建设查处;
(八)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依法。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监督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批准、实施和修改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部门询问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有权向城乡规划部门举报涉嫌违法建设活动。农村规划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报送办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对举报人的责任,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作出回应;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通报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对无法查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以送达方式告知违法建设业主。公告或现场公告。 ,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满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有失职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p>
(一)未履行城乡规划组织编制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审批、修编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照城市、镇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建设新城区、各类公园和开发项目的;
(四)未对依法设立的新城区、各类园区、开发区实施规划管理的;
(五)未依法办理规划备案的依阿达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发放行政许可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建设、零星建设项目的;
(三) p>
(4) ) 对于建设项目未按规划条件核实或者不符合标准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财产权属登记的;
< p>(六)未按照规定公示城乡规划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线路检查核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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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项目仍可采取纠正措施予以消除影响规划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规划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成本。对下列罚款,改正后必须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前款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历史文化街区、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地界线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等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三)擅自在住宅建筑底层进行建筑屋顶、露台、庭院建设的;
( (四)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而建设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法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如果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处罚的:依法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批准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面积,新建地下空间的经规划核准的建筑内擅自搭建、破坏物体、构筑物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规定的建筑物的a 形状、颜色有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县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四)施工现场未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告牌或者未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告牌内容的公告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办理相关手续。必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城乡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一)未经批准的临时建设;
(二)未经批准的临时建设;
(三)超出范围不得拆除临时建设的物体、构筑物批准的期限。
第五十七条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予以拆除。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本条例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管理、监督和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已经省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2年6月9日同时撤销。
条例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 [1] 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除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项地方性法规《条例决定》(修改[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提高人文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统筹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 、民族特色和传统特色,防治污染等公害,满足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学习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确保城乡规划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批准城乡规划并协调实施。
第六条本条例由省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贸易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实行城乡规划公开制度。公示内容和期限按照国务院城乡规划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第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基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与土地利用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产业发展相衔接发展规划,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级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送人民政府报上一级审批。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审议。代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批省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时,应当纳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根据审查意见对规划的修改将一并提交同级或镇人大代表。
第十一条 跨市(地、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上级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编制。政府批准。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e 他们位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2]
第十二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做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等方面的筹建工作。发展雨水系统、房屋建设、商业网点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地下空间编制。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安排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等地下建筑和构筑物,并与相关地面设施连接。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当地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备案。赞同。
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区并报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
第十六条监管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提交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大型——规模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景观主轴两侧等重要地块建设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块建设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其他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建设详细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地块清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向公众公布。
第十八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总体设计,纳入各级城乡规划管理。
城市设计要做好旧城改造、城镇新区和重要景观控制区开发;未编制城市设计,不得进行建设。
周四城镇总体设计应当明确城镇总体形态、城市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符合城市功能和定位。城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将地块纳入设计范围,明确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造型、色彩、高度、体量等。
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决定。城市设计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的组织筹备机构规划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镇总体规划每两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改法定程序: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土地利用布局和功能调整;
(二)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实施需修改;
(三)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其他需要修改的项目;
(4)详细控制规划经评估确实需要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建设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详细规划,原建筑或原详细规划无法实施;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原因,原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 3)确需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情况下,对原建设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建设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订,应当进行技术论证。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备案。重要地块的详细建设规划必须报上级城乡规划部门备案。 [2]
第三章 城市安全的实施d 农村规划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依法实施建设项目规划。执照。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出具选址意见后报送建设单位。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提交申请表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2)C符合规划审批要求并能够反映拟建项目所在地与周边空间关系的现有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用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道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县城乡规划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p >
(1)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
(2)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县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信息。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道等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该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其他建设工程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防护性建筑外立面装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重要建筑物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由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继续检查。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与周围空间环境以及平面、立面、剖面、风格是否协调。建筑物的特点和建筑立面。表面材料、门、窗、屋顶、墙壁、主要入口和其他建筑元素。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 p>(2)土地用途的相关证明文件;(3)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用于施工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还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建设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设性详细规划。对原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还须提供房产所有权证明。
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的结构改造和维护工程,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部门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栏。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进行个人住房建设的,集体土地上,村民应当向村委会提出个人住房建设申请。村委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本村公示7日。村委会批准建设,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由市、县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印发乡村建设规划允许。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宅基地图四张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2)村委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3)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
开展乡镇入口建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建建筑物、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二)书面意见村委会同意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地形图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所需的临时建筑除外。建设项目用地。
临时建造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不得办理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转让使用性质。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工作棚、仓库、管理用房、围栏等临时建筑应当使用至施工竣工之日项目。其他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县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延长。一年多了。
临时建筑的拆除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内进行。使用期限。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建筑物的,应当自收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30日内拆除。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所需的临时建筑,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准前拆除。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内,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核心保护范围内;
(二)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城市防洪区保护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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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影响实施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的;
(五)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等公共空间的和公共停车场;
(六)城市主干道、城市重要交通节点红线范围内占用土地;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县城乡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市、县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确定一年后仍未流转的,土地流转前应当经市、县城乡规划部门重新审核规划条件。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详细的建设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条件。或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受理规划许可前,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和申请期限,并于受理之日起二日内通知申请人。接受日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县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行政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年。后续批准必须在期限届满之前获得。文档。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动失效。
以市、县城乡规划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为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通报城乡规划部门。农村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撤销。适当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 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规划审批。重新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不得改变原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地块位置、范围、面积;
(二)地块性质土地利用情况;
(3)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
(4)建筑退台、出入口方向、停车位以及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五)建筑风格、色彩等相关城市设计指导因素。
要求建设单位编制详细施工方案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注明。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施工。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依法须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变更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申请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涉及增加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减少绿地比例、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变更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规划许可内容变更造成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九条市、县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本地区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协调地下空间资源规划和建设,建立统一的地下空间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必须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地下空间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的等,规划审批必须与地面建设项目一并办理;自主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道、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必须报送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请规划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旧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并将普查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鼓励城市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四十条 涉及日照要求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中日照的规定,并按照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
若采用日照分析法确定施工间距,则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应当使用国家认可的日照分析工具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部门申请线路验收。
市、县城乡规划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验线核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报送市、县城乡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准状况;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竣工验收后才能组织验收,并按照按照国家和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档案可以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规划条件审核。
第四十三条 设立各类公园、开发区、新城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布局,实行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该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除基础设施、公益服务设施、绿地外,有建设用地的零星建设项目设区的城市旧城区不得建设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
城乡规划区以外的公路、铁路、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重大基础设施和加油站、殡葬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管理根据经济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村镇体系规划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或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通报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审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城乡规划的编制、批准、实施和修改情况;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通报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颁发和变更情况。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如果市、县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作出的,上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并可以提出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作出给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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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设计编制和实施;
(3)城乡规划许可证办理和实施;
(4)城市、镇、乡规划区内规划实施情况;
(5)建设项目规划审核情况;
(6)建筑物、构筑物的用途性质;
(7) 调查违法建设的处理和处罚;
(八)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监督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批准、实施和修改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部门询问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并有权向城乡规划部门询问。规划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嫌违法建设活动的,报告。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办法,向公民、法人等组织举报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作出答复;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通知举报人。
第五十条对无法查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方式通报违法建设业主:公告或者现场公告等方式。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满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p>
(一)未履行城乡规划组织编制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审批、修编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照城市、镇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建设新城区、各类公园和开发项目的;
(四)未对依法设立的新城区、各类园区、开发区实施规划管理的;
(五)未依法办理规划备案的按照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发放行政许可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建设、零星建设项目的;
(三) p>
(4) ) 用于构造 p未按规划条件核准或者不符合标准的项目;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财产权属登记的;
< p>(六)未按照规定公示城乡规划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线路检查核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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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城市、镇进行建设的规划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项目是否仍可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项目处罚款。征收金额不超过5%但不超过10%的。改正后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纠正的情况不能采取措施消除前款影响的包括:
(一)占用各级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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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地界线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擅自在住宅楼底层进行建筑屋顶、露台、庭院建设;
(四)未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而建设其他设施的符合详细控制规划的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法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依法程序,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批准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面积,擅自在建筑物内新建地下建筑的规划核准合格后,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定的建筑物的形状、颜色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县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四)施工现场未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告牌或者未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告牌内容的公告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办理相关手续。必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市、县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筑工程造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一)未经批准的临时建设;
(二)未经批准的临时建设;
(三)超出范围不得拆除临时建设的物体、构筑物批准的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或者由乡政府确定村庄规划许可证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管理、监督和行政处罚,由行政法规规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已经省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于1992年6月9日同时撤销。 [1]
法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印发现将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解释如下:
一、重新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法规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城乡建设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发展,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经济和社会。这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任务。多年来,各级政府和城乡规划部门密切关注我省城镇化发展实际,稳步推进城乡规划科学编制和实施。取得明显成效,全省城乡规划水平进一步提高。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调整。通过地方立法来使用、标准化和解决。一是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的需要。 《城乡规划法》要求统筹城乡规划,但我省此前制定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仅对城市规划和城乡规划作出了相关规定。同时,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内容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行细化和补充。二是贯彻落实城镇化精神的需要。 2013年12月,中央、省委相继召开城镇化工作会议,明确了实施新城镇规划战略的总体思路和基本思路,提出了明确的发展目标。城乡规划编制和完善的要求,需要通过立法来落实。三是解决我省城乡规划工作中存在问题的需要。当前,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存在规划科学性不够、规划管理受领导主观意识影响过大、规划修编频繁、行政许可不规范、执法监督力度不够、规划管理力度不够等问题。乡村规划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条例的严重性和权威性,导致违法违规建设频发,损害公共利益、城乡发展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需要通过立法解决。
目前,除我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es)全国各地纷纷颁布实施城乡规划地方性法规。因此,重新制定该规定非常有必要。
2. 《条例(草案)》审议修改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高度重视条例起草工作。在多次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条例(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认真审查,按照规定按照立法工作程序,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邀请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开展相关工作。开展省级研究及相关示范,推广积极征求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的意见,听取并采纳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合理意见,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建议。二是认真学习借鉴安徽、山东、江苏、辽宁、吉林等省的立法经验。三、中央、省委城镇化工作会议召开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认真学习领会会议精神并贯彻落实。 《条例(草案)》没有新增许可内容,与上位法律及相关法律法规衔接。 《条例(草案)》已于2014年9月11日经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3.麦n 《条例(草案)》规定的内容
《条例(草案)》原则上共6章、58条。不再赘述,主要规范以下几个方面。
(一)科学制定城乡规划。 《条例(草案)》规范了规划原则、编制要求、制定程序和制度建设,保证规划制定的科学性。一是确立了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原则。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集约开发、优化布局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文化、人口、资源、环境等因素。等因素,妥善处理现代化建设和维护区域特色。 、历史文化传承、有序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二是提出了规划编制的总体要求和各级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第十条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新型城镇化规划,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实现城乡统筹规划和区域协调发展。第十一条对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垦区小城镇规划、国有重点林区规划提出具体要求,我省乡镇、村庄规划。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历史文化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建筑专项规划。第十九条 城市设计,规定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明确城市、镇的总体形态、风格和特征;城市、镇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明确设计范围内的开发强度、开发强度和用地特征。明确建筑造型、色彩等内容。三是明确了规划的基本程序。第十二条规定,省、市、县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还有跨市(地、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垦区和国有重点林区小城镇体系规划、国家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垦区和国家重点林区国家和省级规划拥有的林区。规范一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垦区小城镇总体规划、国有重点林区总体规划编制程序。四是规划制定科学保障体系不断强化。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科学论证,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吸收和学习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证城市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和乡村规划。第五条规定,城乡建立规划委员会制度,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协调城乡规划编制、修编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第八条规定,规划制定、修改应当建立规划编制、修改的报批前公示和报批后公示制度,听取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建立阶段性规划评估制度,每五年对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一次评估,对城镇总体规划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了解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二)严格有序实施城乡规划。 《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提出明确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尊重群众意愿,组织开发建设新城区和各类开发区。对旧城改造和乡镇村庄建设发展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强化城乡规划实施的合法性和严肃性。第六条规定,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第二十三条规定,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乡、村庄规划的修改,必须经过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的技术论证。第三个是加强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要求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严格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编制、批准、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必须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级城乡规划部门必须接受上级城乡规划部门的监督。乡村规划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我省城乡规划检查制度。第四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涉及自己利益的建设活动进行查询、举报。
(三)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和办理时限。 《条例(草案)》涉及四项行政许可事项,分别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工程《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三证一文”),这四项行政许可是《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它们经过多年的实践实施,取得了良好的管理成果。但由于城乡规划法对部分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申请期限等规定不明确,为保障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对以下两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 《城乡规划法》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作出了相应规定《条例(草案)》在援引上位法规定的同时明确,结合实际情况,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材料中以下情况作出了补充规定:对于《城乡规划法》中未明确规定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适用范围材料中,《条例(草案)》分别根据我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明确。
(四)补充了城乡规划法中未明确的内容。《条例(草案)》还o 结合我省实际,纳入《城乡规划法》未规定的内容,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建设项目管理、零星建设项目管理、城市设计编制及管理要求等进行了补充,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仔细阅读《规定(草案)》。 [3]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2014年10月22日,省十二届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委员们认为,城乡规划关系到城乡未来发展和居民生活环境的改善,因此,制定本规定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会后,法制委、法工委、市建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一审提出的意见一一研究并修改条例草案。同时,成立两个调研组,对牡丹江、黑河等5个市及个别县区进行补充调研。他们还赴陕西、江苏、上海等地学习考察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征求意见,送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研究室、有关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13个地市、绥芬河市、富源县及民主派等各方征求意见,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根据反馈意见对草案进行研究修改来自各行各业。 12月2日,经法律事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修订草案。现将相关修改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和城建委员会的意见,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城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先考虑。”经过规划、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资源综合利用,本着源头原则,注重对高品质资源的保护。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治污染等公害,满足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
2、根据城建委意见,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科学论证,加强信息化建设”。城乡规划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学习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确保城乡规划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
三、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审议机构。负责审查、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大事项。 ”
四。根据委员意见,条例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垦区和实行独立管理的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健全城乡规划管理制度,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管理。独立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由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部门管理。如果它们邻近城市县、镇应当衔接、协调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区内的,纳入城市城乡规划管理。 “同时,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五款中重复的内容。
五、根据调查征求的意见,认为工信部的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规划公开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实行城乡规划公开制度,公开的内容和期限披露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6、根据城建委意见,对条例草案第十条进行修改d:“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和新型城镇化规划相结合,综合考虑统筹长远发展和短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 ”
7.根据委员意见,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四款关于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报批的规定,细化如下:三款,作为修改草案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其中第四款规定:“垦区历史文化名镇规划国有重点林区由省农垦总局主管,省林业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款规定:“垦区和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农垦管理局、林业局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省林业工业总局报省农垦总局、省林业局。经国家工业总局批准。第六款规定:“垦区和国有重点林区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和区域省农垦局、省林业局林业局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区并分别报告。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林业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审批。 ”
8.为加强规划实施管理,避免随意改变重要地块和规划设计条件,充分发挥人大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监督作用,根据各位委员和城建委,条例增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要地块和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规定。一是在修改草案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其内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地块清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向公众公开。”;二是增加一条,作为修改草案第四十五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段落指出:“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项目,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9.部分委员和城建委提出,应进一步强化城市设计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精心编制城市设计,严格规定审批和修改程序,避免随意更改。经研究,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县城乡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总体设计,并纳入城镇总体设计。各级城乡规划均受管理。 “同时增加两段,作为第二段和第四段本文的拉夫斯。第二款规定:“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城镇重要景观控制区必须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的城市设计不得进行建设。”城市设计编制的相关程序按本条第四款规定。其中规定:“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报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城市设计的变更,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城市设计。”
10.为严格规划许可管理,《规划》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作为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表述为:“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进行规划审批。重新核发的规划许可不得改变原规划条件。”< /p>
11、为增强乡村建设规划和管理的可操作性,借鉴其他省份的立法和管理经验,修订草案第三十条增加了相关申报程序和申报要求。
为了使临时建筑管理规定更加全面、严格,根据城建委的意见,借鉴其他省份的管理经验,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进行了修改,以及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系统蒸发散已被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移入第三十三条,作为该条第二款。修改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所需的临时建设除外。 “第二款规定:“临时建造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不得办理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转让使用性质。”第三款规定:“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所需的工作棚、仓库、管理用房、围栏等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至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止。使用其他临时建设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四款规定:“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进行。限期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自收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所需的临时建筑,在规划条件未核定前,应当自行拆除。”,相关法律责任由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
13.为严格控制城市建设中的零星建设,结合哈尔滨市目前执行的实际标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调整为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该文将不能用于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面积由“2000平方米以下”改为“3000平方米以下”。
根据调查收集的意见,为加强地下空间统筹规划和建设,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调整为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并修改第一款它是:“市、县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本地区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协调地下空间规划和建设工作”。15、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处罚过重,经研究,“罚款本款中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可以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考虑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违法规划活动的裁量权有具体规定,删除了本条第四款中建设工程造价和违法工程造价数额的认定标准。
考虑到条例草案中部分规定相互重叠并与国家法律重叠,根据委员和城建委意见,删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ph 1、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同时,根据城建委、专家论证会和调查的反馈意见,进行了多次调整和修改。根据条例草案的顺序和文字表述。所有更改均带有阴影和下划线。标记。
审核中委员提出的意见大部分已被考虑采纳。但相关技术标准或法律法规已就住宅区增加停车位、消防通道、追究擅自变更城市规划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未作调整。
请查看上述报告。 [4]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了《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城乡规划是对城乡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的综合部署和安排。它关系到城乡未来的发展和城乡居民居住环境的改善。做好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多年来,全省各级政府不断加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推动城乡建设质量和水平的提高。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以往的规划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些统筹规划不够全面、战略性、系统性等。规划权威性和连续性不够,人为干扰和破坏城乡规划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因此,立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在总结历届城乡规划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以中央、省委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具体细化更高级别的法律。内容较为成熟,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委员会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1. 《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了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原则,在各项规定中具有决定性作用。但现有规定还不够全面。建议将第三条修改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城乡协调、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开发、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保护和保护其他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满足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卫生等方面的需要。”
2、委员会委员提出,在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应推进信息化建设,结合当地实际。因此,建议第四条《条例(草案)》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民主决策、科学论证,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学习先进经验”。规划理念和成果,推进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3.针对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新形势新要求,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修改为“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新型城镇化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与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和配套,兼顾长期发展和短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满足以人为本、四个现代化同步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布局、绿色发展、文化传承的要求,推动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 ”
4. 《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对城乡总体规划的编制提出了单独的要求,但这些要求都是通用的要求,可以作为城乡专项规划的编制要求。 ,也可以作为其他计划编制的要求考虑到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考虑到国家相关法规、规范规定了各级城乡规划编制应遵循的原则、内容和深度,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
《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规划实施的要求与第十一条类似,这些要求是在规划编制阶段确定的,规划一旦确定,即可实施
五、为进一步加强对重要土地筹建和审批的有效监管并防止地方政府随意改变重要地块的选址和规划设计条件,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A款,作为第二款,内容如下:“重要设区的市(州)的地块,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县(市)的重要地块,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6。为进一步凸显城市设计在城市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建议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镇规划主管部门、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城镇设计应当纳入各级城乡规划审批和管理。
城镇设计必须单独编制。旧城改造和城镇新区建设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未经单独城市设计准备,不得进行建设。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参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管理,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总体设计应当明确城镇总体形态、城市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符合城市功能和定位。单独编制的城镇城市设计规划应当明确设计范围内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的造型、色彩、高度等。 ”
7. 《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包括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的材料和工程建设审查两部分内容。重要地点、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为了使这两部分内容更加明确,建议将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另加一款,修改为: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要地块、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是否与周围空间环境相协调,以及平面、立面、风格特征和建筑材料、门、窗、建筑物的屋顶、墙壁、主要入口和其他建筑物。元素。 ”
8. 为了o 使《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临时建设的规定更加全面、严格,建议将本条修改为:
“城市、城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必须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因施工需要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临时施工的除外。建设项目所需的工作棚、仓库、管理用房、围栏等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使用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结束。其他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县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的使用期限。经批准,延长期限可以延长一次。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自收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貌。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所需的临时建筑,应当在所有建设项目规划报批前予以拆除。 ”
9.考虑到《条例(草案)》的规定基本按照建设时间、许可证办理的顺序排列,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特别规定的内容和第四十一条各类园区的管理内容调整至年底第三章此外,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合并内容为:“设区的市老城区除基础设施和公益服务设施外,绿化场地、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不得建设。 “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具体内容为:“已建成的城市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不得改变原规划用途。或减少原规划用地面积。 ”
此外,我们还建议对个别用词进行修改,例如删除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独立”二字,将相关条款中的“重要地点”统一为“重要地点”。情节”等,我们不一一报道。
请审阅上述意见。[5]
修改决策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57)修改相关内容修改《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1.删除第七条。
2.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际(地、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上级单位编制,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组织编制。”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政府批准。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
3.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备案。重要地块的详细建设规划必须报上级城乡规划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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