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四川省旅游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条例

(2021年12月31日凉山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9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以科学预防为目的森林草原防火,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区”)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地、林地、草原、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扑救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生命第一、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科学扑火、安全第一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分级负责、分级响应、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草原防火扑救工作实行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县(市)、乡(镇)实行林长制,组织实施林业草原火灾防治责任和措施。层层落实管护责任,层层签订森林草原防火扑救责任书,纳入目标考核管理。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扑救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原防火、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防火扑救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地理信息技术、大数据、智能识别监测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森林草原防火扑救实用技术推广应用,实现民防、物防、技防。结合。立足实际,建立森林草原防火扑救社会投入机制。

第六条 森林草原防火扑救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扑救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联控区域。落实责任,落实信息共享,制定联防联控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预防森林草原火灾,报告火灾情况,提供火灾案件线索。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病区报告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森林草原防火、扑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审议专门意见,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扑救工作的监督。工作报告。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森林草原防火扑救工作情况。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厅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指挥部。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等成员单位组成,设指挥员一名、专职人员1名。副司令员。

指挥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负责科学规划和建设消防灭火基础设施,组织消防力量并合理调配,储备消防器材和物资,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建立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专家库,集中统一指挥、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森林草原防火扑救工作。盛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行业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指导实施消防巡逻和火源管理。 、日常检查、宣传教育、消防设施建设和火灾初期处置等。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组建地方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协调救援力量参与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和群体性救援保障。综合指导森林草原火灾防治工作,开展综合治理负责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组织指导、协调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火灾现场预警、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灾探测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火扑救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伍、地方专业消防队伍、半专业消防队伍的联防联训、联动工作机制。专业消防队伍,明确组织架构、联动流程、信息保障、职责分工、综合保障,最大限度发挥整体运作能力消防队的国家效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危险分区等级确定本地区专业消防队伍的规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半专业消防队伍,配备专业装备,保证经济效益,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办理职业消防人员社会保险;鼓励村民(居民)为群发消防队成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国有森林草原保护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森林草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其管辖范围以及森林和草原火灾的预防、报告和早期阶段。处置和d 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灭火设施。团队根据实际需要。与村(居)委会成立的负责森林草原防火扑救任务的群众消防队共同负责森林草原火灾的防控和初期火灾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承担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防火、灭火安全培训教育活动;

(二)制定防火预案和火灾应急措施,建立防火责任制度,确定防火责任区,分别责任人员、工作指标和任务等;

(三)组织开展消防工作检查、火源管理、隐患排查整改,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4)定期检查、维护消防基础设施、设备和宣传标志;

(5)协助做好消防、后勤保障和灾后处置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防火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其他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森林草原防火现状、防火目标、火灾危险期、火灾危险等级、火灾危险区划、防火经费、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消防等内容分析。队伍建设、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等。监测、技术保障、消防措施等。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归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负有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的街道办事处、林业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火灾应急措施。

及时修订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措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每年应当组织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七条国家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其中上一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为国家森林防火导入期。国家草原防火期为11月20日至次年6月30日,国家森林草原防火期为11月20日至次年6月30日。火灾高危期为1月10日至5月20日。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延长森林草原防火期和火灾高危期,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指挥部备案。森林防火前期,相关职能部门要明确防灭火职责,消除隐患,落实防控措施。火灾高危时期,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火令,严禁在火灾高危地区一切野外用火;严格管理可能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火灾发生规律和危险程度,将一定范围的森林草原划为防火区或者火灾高危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建设、配备下列森林草原防火扑救基础设施及设备:

(1)火灾预警和火灾监控设施、森林草原火灾预警和监控系统;

(2)输配电线路、应急通信设施、消防防范隔离系统、防火灭火通道、生物隔离区、防雷设施等;

(三)消防观测塔、检查站、物资储备部队、队营、训练场等;

(四)信息指挥、通信、信息视频监控、红外火情探测、护林员智能管理等系统;

( 5)水池、水窖、储水罐、输水管网、取水点等储水、输水设施;(六)无人机、运输车辆、消防设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消防队伍防护装备;

(7)森林草原高危地区直升机停机坪、航空消防设施;

(8 )其他应当建设、配备的设施。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林草实行网格化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草原防火作用。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村庄、厂矿、寺庙和重要设施周围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火灾隐患进行排查,清理林缘、道路等生活垃圾和枯死树木。边缘和房屋边缘。 、垃圾、杂草、残留的玻璃制品和其他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蔓延的危险物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防火、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能力:

(一)每年12月是全州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重点宣传月。宣传部充分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政府微博、互联网等媒体开展防火公益宣传;

(二)防火期间,执法人员各单位要及时向社会发布防火公益信息;(三)每学期伊始,学校要深入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学校师生;

(四)交通运输经营者应当防止其进入森林、草原。消防区域人员应当进行防火灭火安全宣传教育,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游客进行防火灭火安全宣传教育;

(五)其他有森林单位草原防火灭火责任d 结合消防安全宣传工作实际开展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防火隔离系统,应当与群众出行、产业发展、乡村旅游、输变电等工程同时实施和改造线设施。

第二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临时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进入防火区域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区;

(二)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检查防止人员进入防火区域携带火种、易燃易爆物品项目;

(四)禁止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进入消防保护区;

(五)消除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隐患。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市)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指挥部应当组织林业草原、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易燃物品的管理。计划燃烧的规定。因地制宜、科学制定可燃物有计划的燃烧方案。拟定焚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不具备计划燃烧条件的,应当设置防火隔离区或者采用人工切割等方法清除可燃物,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行动以适当方式积极参与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选择有利于林草区交通道路、机械设施和设备停车场等场所生态修复、环境保护和经济高效建设的新技术、新工艺材料。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属地自主搬迁和林区草场放牧管理,明确责任,落实森林保护和防火检查。

第二十七条 林业草原管理保护区、森林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划定防火责任区,确定防火人员职责。

旅游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单位负责森林草原防火工作。n 在开发范围内。

位于林区、牧区的开发区、工业区、工程建设区等按照管理建设责任制承担相关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间,自治州、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配合,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四级实行20小时四小时值班、巡山护林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指挥部或者林业部门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消防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进行火灾隐患整改下达通知,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间,发生七级以上大风时,穿越森林草原火灾高危区的电力设备配电线路业主可以采取措施按规定停机、避让等,危险已消除。及时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破坏、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的行为:设备行为:

(一)占用森林防火通道、隔离防火区域的(区)、输变电线路通道、输变电线路防火隔离区、储水输水设施; (二)阻碍规划防火隔离带设置,阻碍火岛通道化区;

(三)毁坏森林草原防火观测塔(塔)、无线电通信、视频监控、宣传标志和警示标志、检查站检查站等设施设备的;

( 4)破坏航空护林设施、设备;

(五)占用、干扰依法设立的森林草原防火专用广播电台频率,影响正常运行使用的;< /p>

(六)其他破坏、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机制,对森林草原火灾进行监测预警。 。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气象部门各县(市)要建立森林草原火灾预警监测和信息发布系统,建设森林草原火灾气象自动监测站和预报站,建立森林草原火灾及时生产和发布联席会商机制。火灾预警预报信息,提高森林草原火灾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森林草原火险气象高等级期间,县(市)人民政府气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雨(雪)作业,减少森林草原火险灾害。草原火灾危险等级。

第三十三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大面积造林,依法兴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开发区等建设项目的森林草原防火灭火设施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实施。

工矿企业、旅游项目未设置防火隔离带、未建设生物防火带、消防水池的,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应当搬出森林草原防火区。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活动。在森林草原火灾高危地区,未经批准,不得修建非管理性住宅、构筑物等。

第三十五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户外用火。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有关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期间,因防治病虫害、鼠害、冻害、计划焚烧、山地绿化、勘察、采矿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野火的进行矿产资源、工程建设等,必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火灾发生。

草原防火期间,如果确需在草原上进行生产活动用火,桑煨、囊物等,须报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消防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防火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草原防火期间,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应将余火彻底扑灭。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火指导和管理,采取定时间、定地点、指定人员、指定责任、设置防火隔离区等措施,确保用火安全。火被扑灭,人们被分开。

第三十六条倡导花卉祭祀、植树祭祀、网络祭祀等文明祭祀方式,减少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在是对公墓集中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构筑物设立集中祭祀场所,指导村民(居民)集中焚烧祭祀用品,并做好消防安全防范。

第三十七条穿越森林草原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线路、通信设施、油气管道等进行现场施工、运营、管理、维护等作业时,消防负责人单位应当在发生火灾的区域和区域设置消防隔离区和消防警示标志,并负责及时清除管理范围内设施、设备的安全隐患。

第四章消防

第三十八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管理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措施。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部设立火灾现场一线指挥部,负责制定火灾扑救预案,部署消防力量,组织现场灭火救援工作,划定火灾现场警戒区域。 。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一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未经一线指挥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前往火灾现场、干扰一线消防指挥。

第三十九条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必须立即向县(市)、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报告。

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资源防灭火指挥部应当按照火势不明前侦察、天气不利前等待、地形不利前避让的原则,按照应急预案立即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 。

第四十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紧急需要,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指挥部可以决定采取开辟隔离区、清理火灾等紧急措施。障碍物、紧急取水和当地交通管制。措施。

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指挥部应当根据火情情况,及时协调森林火灾救援和航空消防力量参与灭火。

征用森林防治应急物资、设备和运输工具草原火灾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归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运输车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偿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消防队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并移交火灾现场一线指挥人员。组织人员守卫火灾现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指挥部或者政府新闻办公室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向社会发布森林草原火灾信息。

第五章灾后处置

第四十三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草原火灾的原因、起火者和受灾森林草原面积、累积情况、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建立森林草原火灾调查评估文件。对特大、特大、特大森林草原火灾并造成人员伤亡的,国家、县(市)森林草原防火扑救指挥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并报上级森林草原防火扑救中心。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林草斗争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保障、伤残评定和抚恤金。和火灾;按照烈士标准评定的条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对因火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规定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加大灾后心理疏导等帮助力度。

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森林草原火灾进行损失评估,并按照理赔标准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灾后过火地区地质灾害隐患的调查、评估和处置工作。恢复烧毁地区的森林、草原植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划,组织实施。沉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指挥机构、林业草原、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森林、草原整治、整治的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措施;

(二)未落实森林草原防火扑救建设工作的;未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落实基础设施;

(3)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值班制度的防控措施;

(4)截留、征收、挪用森林草原防火扑救工程资金;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未及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隐患的;

(六)批准山火等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火要求的活动;

(七)未按照要求组织培训、演练的预案的内容;

(八)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预案规定的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九)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扑灭森林草原火灾;

(十)隐匿回购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十一)未依法对森林草原火灾进行调查评估的;

( (十二)未落实森林草原防火、扑救责任制度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森林草原防火、扑救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不遵守政府颁布的禁火令,在野外用火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对个人给予处分。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l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2.四川省旅游条例、规章制度

要求进行核酸检测。在当前防疫不松懈、常态化的情况下,只有在成都核酸检测阴性才可以出行、登机。到达西昌后,前往所在地报告行程,进行核酸检测,这几天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外出,配合防疫人员,外出佩戴口罩,勤洗手,做好疫情自我防护措施

3、四川省旅游条例修改

四川旅游大学一直是公立大学,不存在什么时候成为公立大学的问题。

四川旅游大学是我国第一所以“旅游”命名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院校。 2013年由四川省合并成立烹饪学院和四川农业管理干部学院。

就连合并前的四川烹饪学院也是一所公办高职院校。学院成立于1985年5月,原为商务部直属学院。

四川旅游学院的特色其实就是“做饭”。学校本身还设有烹饪学院、食品学院、希尔顿酒店管理学院等12个二级学院。也是中国烹饪协会全国餐饮教育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中国饭店协会副会长单位。这些称号使四川旅游学院在全国独树一帜。

4.四川省旅游条例为地方性法规

四川旅游大学位于成都市成都市,是四川省人民政府主办的一所综合性大学,是全国唯一一所规范旅游管理的全日制普通本科大学。专注于旅游业。四川2011计划实施高校。

四川旅游学院前身为四川烹饪学院。 2013年4月,经教育部批准,由原四川烹饪学院和原四川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合并组建,更名为四川大学。姓名。

截止2014年6月,学校占地面积700余亩,校园环境优美。建有国家AAA级旅游景区——休闲美食文化园,校园与旅游景点完美融合。为学生提供优良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学校图书馆藏书83万册,设有14个教学部门,36个本、专科招生专业。现有专任教师422人,其中高级职称161人。校园现有全日制学生8000余人。已经得到了Na的认可国家西部旅游人才培训基地为“全国西部旅游餐饮技能人才培训示范单位”和“全国西部乡村旅游培训示范单位”。

5. 《四川省旅游条例》是行政法规吗?

旅游管理专业开设的课程:主要学科有管理学、经济学、工商管理。主要课程 旅游概论、旅游管理、旅游政策法规、旅行社业务、旅行社管理、旅游地理学、旅游心理学、旅游经济学、旅行社经营与管理、旅游营销、旅游英语、旅游会计、酒店管理、酒店与餐饮、旅游概论、旅游文化、旅游资源开发管理、景点规划与管理、旅游安全、旅游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生态旅游、旅游资源、区域概况、旅游金融管理主要实践教学环节包括旅游产业调查、旅游企业业务实习等,一般安排10至12周。就业方向:旅游休闲管理专业毕业生可在旅游行政部门、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咨询公司、旅游电子商务企业、旅游策划机构、主题公园等单位从事旅游经济管理、企业管理工作;或者从事旅游休闲行业的自营职业。具体如下: 一、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就业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取得。具体流程包括网上报名、现场报名、笔试面试、体检、名单公布等。用人单位包括各地旅游局各省、市、县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各单元的具体位置根据需要确定。详见当年公务员录用简章。 2、旅行社 旅行社职能部门分为:业务部、策划调整部、接待部、导游部、对外关系部、财务部等。 业务部:负责旅行社的营销策划产品、团体团体招募、地面交通等旅行社业务,以及会议、中小型展览的组织和营销业务;主要包括经理、助理、秘书、团组、地运等岗位。策划调整部:旅行社业务的具体运作,包括旅游线路的设计、报价等。关于部门:接受等待咨询的客人及其他来访者。导游部门:安排导游带领游览,导游必须持有导游证。对外联络部:旅行社在外地的代言人,经常去外地宣传旅行社等。 财务部:负责旅行社的所有财务业务,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财务知识。 3、旅游咨询公司主营业务包括:出境旅游咨询、国内旅游咨询、旅游管理专业、旅游中介、商务考察咨询、移民留学咨询、全国各地酒店代订、旅游(商务)用车、会议展览、旅游顾问、导游培训服务等。具有《旅游顾问培训国家职业标准》和《国家职业考试《旅游咨询师培训大纲及考试培训教材》通过国家职业资格培训与鉴定实验基地专家评审,旅游咨询师培训已在全国试点进行培训与考核。天津认证中心负责人介绍旅游咨询师中心,成都首批100余名学员试用期平均工资为2385元,学员完成助理级、教师级旅游咨询师培训后,将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合格后考试合格后,由国家职业资格培训与鉴定实验基地颁发《旅游咨询师证书》,其个人资料将录入中国旅游咨询师网和国家职业资格培训与鉴定实验基地网络。第一次全国统一考试2008年“旅游顾问”评选活动将于6月22日举行。旅游咨询将成为最热门的新兴职业。 4、旅游电商企业 旅游业被认为是对互联网最为敏感的行业之一。与金融、软件、网上书店并称为最适合线上运营的四大行业。可见,旅游电子商务企业的发展前景被看好。旅游电子商务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提供旅游信息、预订酒店、机票、旅游路线以及查询检索实用的商旅信息。例如,携程、艺龙旅行都是国内外知名的旅游电商公司。 5.旅游规划与策划机构 毕业生可从事旅游规划与策划工作。旅游规划策划机构主要包括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规划规划、旅游规划等业务。截至2007年,全国拥有甲级资质旅游规划单位9家,乙级资质旅游规划单位154家,丙级资质旅游规划单位62家,覆盖全国所有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此外,还有多家不具备资质的策划策划机构。 6、旅游营销策划企业新兴旅游营销策划企业是由原旅行社营业部的营销策划工作扩展到独立的旅游市场的营销策划企业。它是旅游业发展过程中新的分工所产生的新兴旅游产业。行业。业务包括旅游景区营销策划、大型旅游演出、大型旅游活动、旅游线路及旅游目的地;还从事展览的组织和营销业务。他们是旅游需求市场和旅游供给市场之间的桥梁和引领者。他们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消费产品及其组合(实体和信息),为旅游产品和旅游目的地提供消费群体(实体和信息);一些大型旅游产品在市场上的火爆与旅游营销策划公司的运作不无关系,比如大型实景歌舞《印象刘三姐》就是一个例子。作为新兴的旅游营销策划公司,业务量巨大,公司人员精干;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较高学历,了解旅游企业发展现状,了解旅游消费趋势,具有较高的沟通能力和实时应对市场变化的能力,具备良好的技术素质。我是精神和正直。大多数旅游营销策划公司都有电子商务业务。 7.旅游景区 毕业生可从事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工作。国家旅游局《2005年中国旅游景区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05年1月,全国各类旅游景区约2万个,其中A级旅游景区1401个,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177个。 。有154个区、565个国家森林公园、105个国家地质公园、306个工农业旅游示范点、31处自然和文化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旅游景区已形成中国旅游业的半壁江山。这些景区遍布全国各地,任何类型的旅游景点都是就业出路。如此多的旅游景点,创造了良好的旅游就业机会和休闲管理专业人员。 8.主题公园毕业生可以从事主题公园的运营和管理工作。主题公园分为乐园型、民俗型、历史型、集中景观型、科技型等类型。乐园型有欢乐谷、海洋世界、冰雪世界等;民俗类型包括民俗文化村、民族文化村等;历史类型有杭州宋城、无锡唐城、三国城;乐满地、广西乌托邦、愚人乐园等;景观类型集中,如深圳世界之窗、锦绣中华等;科技型,如恐龙博物馆、航天科普中心等。 9、旅游休闲俱乐部毕业生可从事高尔夫俱乐部、健身俱乐部、攀岩俱乐部、海滨浴场、沙漠滑沙等行业的经营管理工作俱乐部。此外,还有娱乐业的运营和管理酒吧、KTV等场所。 。除上述传统会所外,还有适应当前一些大中城市或旅游目的地休闲消费发展的中小型会所、“会所”、“酒吧”等,如:陶艺俱乐部(陶艺吧)、蜡染吧、钓鱼吧等俱乐部、烹饪俱乐部等。 10、旅游度假区旅游度假区是集娱乐、住宿、餐饮、歌舞厅、会议厅、和大型停车场。环境优美,设施齐全。是度假、休闲旅游的好去处,越来越受到游客的青睐。 。旅游休闲管理专业的毕业生可从事旅游度假村的经营管理工作。 11、旅游职业中学、旅游职业中专的教学工作。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对草根旅游的需求不断增加旅游人才。旅游职业中学、旅游职业中专或职业中专、中学旅游班发展迅速。从事旅游中等职业教育也是旅游本科毕业生就业的一个不错的选择。 12、旅游休闲产业自主创业旅游有各种独具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店、经济型、特色型的旅游饭店、文化品味的酒吧茶馆、风味餐饮小吃产业、陶艺吧、蜡染吧上面提到的种植花草的教授,有制作盆景的园艺吧、插花的花吧、摄影的摄影吧等等。在城市和游客中旅游休闲创业的方式有很多种。目的地。从当代人们旅游休闲消费需求的调查分析出发,任何创业机会都可以找到。 13、下乡参与乡村旅游休闲产业发展。城镇化的发展和新农村经济建设的加快,促进了乡村旅游休闲产业的发展,特别是大城市周边乡村旅游休闲产业的发展。 《旅游杂志》主编刘德前教授等专家预测,乡村旅游很快将占据“全国旅游业的半壁江山”。然而,广大农村地区旅游人才极度短缺。乡村旅游休闲产业是旅游毕业生施展才华的广阔天地。参与乡村旅游开发、经营乡村旅游酒店、开展乡村旅游营销策划、组织乡村旅游商品生产经营,或从事乡村旅游中等职业教育、旅游技能培训等,根据情况选择方向”因地制宜的原则”;可以是一项业务,如:设立乡村旅游营销策划企业、筹集资金与当地农民共同经营乡村旅游休闲企业、租赁乡村旅游资源创办中小企业等。

6.《四川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

根据四川省疫情防控情况过去一周,经过全体防疫人员和志愿者的努力,本地没有一例病例增加,疫情得到了很好的控制,所以只要不是从中高风险地区前往四川,应该不需要核酸检测报告。但是出行人员的健康码必须是绿色的。当然,中高风险地区的人不要外出,否则我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风险。谢谢你!

7.四川省旅游条例由谁制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为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t。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节水和水生态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领导、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开展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水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促进水利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水利安全正常运行水利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水体建设、管理、节水和水生态保护工作。 C该地区的水利工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所属农田水利机构是负责具体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所辖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金融、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文化、审计、安全监察、扶贫移民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监督、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多渠道投资水利工程,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展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水和水生态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水务合作组织、个人等的相关所有权和管理职责。 .适用于小型水利工程。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实行标准化、信息化和现代化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的义务。对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对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节约用水、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利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跨市(州)受益或者淹没地区的水利工程,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人民政府部门管理,其中中小型水利工程经项目批准,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省级人民政府。

同一市(州)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对跨县(市、区)受益或者淹没地区的水利工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通过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主要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区)内受益或者淹没的水利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中,小型水利工程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水利合作组织、个人等管理。

大型水库工程由市(州)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工程运营秩序,保护水生态安全,防治水污染,依法查处各种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投资模式,设立管理单位、购买服务、确定专人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制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公益性机构的,其经费保障模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理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资金的机制。

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维修保养、水损修复、续建配套设施、改造资金等,按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水利工程的建设资金,受益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受益程度承担相应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相同的水平。

对有营业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其营业收入中计提工程大修、折旧和维护管理费用,并专款专用。营业收入不能满足工程运营、维修保养费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受益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给予补助。

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水利工程的修缮、维护、改造资金主要由工程业主、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相关规定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对水利工程进行管理、保护、修缮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按照水利水利工程管理要求,制定工程日常管理制度,对工程进行检查和观察,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加强规范化管理;

(三)维修、保养水利工程及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良好状态,保证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四)编制水利工程调度运行方案和防洪抗旱方案,做好工程蓄水节水、调度利用和防洪抗旱工作;

(五)符合节水相关要求n、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批准的计划严格用水管理,并执行计划供水;

(六)按规定计算、管理、使用水电费;

(七)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建设;

(八)在保证公益目标的前提下,开展综合运营,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

(九)提供业务培训、水利科技创新,推广先进水利技术应用,加强水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

(10)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技术(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如果法律、行政条例规定水利工程技术(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科学规划,统筹兼顾,节约用水优先,确保综合利用,保证质量。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将水利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其他审批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明确建设后管理、安全保障、节水、水生态建设、资金保障等内容。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工程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民间援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水利工程施工管理实行信用它的文件系统。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管理和使用。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由投资人或者受益人组织;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人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喝水后水利工程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暂停的水利工程需要继续建设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组织续建;水利工程的升级、降级、暂停、报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相互落实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取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建成后,水务局有关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洪水畅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或者对原灌溉水源或者供水水源造成不良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获得水利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同意向水务局报告报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经营成本增加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评估定价后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行政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公告牌。

水利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划定范围,确定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类型和规模,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1))水库标定洪水位以下的面积为库区管理范围,定洪水位至库区周边集雨区范围为保护范围;

(2)主干道下游坡脚及坝肩外大型水库坝区200米为管理范围,超出此范围300米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坝肩在管理范围外100米,超出该范围2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及坝肩外50米为管理范围,超出此范围100米为保护范围。管理斯科各类水库副坝的防护等级和保护范围按小型水库大坝的规定执行。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三)根据渠道输水流量,从填筑渠道坡脚向外0.5米至8米范围划定管理范围或开挖通道的顶部。此范围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

(四)路堤工程管理范围包括路堤本体及防渗导渗工程、路堤前后侧护堤、贯通路堤及跨堤相交建筑物、监控、交通、通讯等附属工程设施、岸防护工程及管理单位生产生活区。防护路堤的宽度应从路堤趾部开始测量。背面路堤宽度一级堤坝水边为20~30米,二、三级堤坝水边为10~20米,四、五级堤坝水边为5~10米;路堤工程的保护范围宽度,从紧邻护堤边界线的回水一侧开始计算。回水侧保护范围宽度,一级堤防为200~300米,二、三级堤防为100~200米,四级堤防为100~200米。 ,五级堤五十米至一百米;

(五)泄水闸管理范围:大(1)型泄水闸管理范围为堤坝上下游宽500米至1000米。水闸。边宽100米至200米;大(2)型水闸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300米至500米,水闸两侧宽度为50米至100米。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 ,下游宽度100~300米,闸两侧宽度30~50米;小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宽度50米至100米,水闸两侧宽度为30米至50米。堤防水闸的管理范围应当与堤防管理范围相协调确定。对特别重要的水闸工程,经设计论证后,可适当扩大其管理范围。水闸涉及通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划定水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其他水利工程设施和运河水利工程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根据管理和保护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洪、通信、发电、输变电、水文、环境保护、交通、管理其他附属设施不得干扰、妨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水库围垦、围垦种植、池塘养殖、畜禽养殖, ETC。;

(二)爆破、筑窑、埋坟、挖井、取(砂)石、借土、采矿、开渠等.;

(三)影响项目运营和危及项目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施工;

(四)违法建设、种植、放牧、搭建码头、占用土地的;

(五)倾倒垃圾、秸秆、废渣、尾矿、堆放杂物、掩埋物等污染水体的; (六)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省标准的污水;

(七)违法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树木的;

(八)炸鱼、毒鱼、电鱼的行为;

(九)擅自架设电线杆、埋设管道、线路的;

(十)其他影响水利安全和正常运行的行为项目。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土地复垦等活动。禁止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建设、开采活动。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机动车在坝顶、堤顶、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坝顶、堤顶、闸工桥兼作公路的,应当有相应的安全养护措施。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科学论证。赞同。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排放水。确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废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排放标准达德;常年排放的,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承担增容补偿。渠道增容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和防洪抗旱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调度程序、汛期调度运行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发生病险、险情的,水利工程业主、管理人、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处理,消除隐患。安全隐患。

水利工程因防洪、抗旱、除险除险等需要蓄水、泄水时,水利工程业主、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服从水量调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指示。 。

第三十四条 涉及重大民生安全的水库大坝、堤坝、水闸等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对查明存在危险的水利工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制定规划和整改方案,并负责筹集资金并组织实施,消除安全隐患。

我国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安全评价及改进方案集体、个人和社会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病坝、病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项目业主应当采取消险、加固等措施。危坝、病坝拆除加固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水库蓄水的措施;险情严重的,应当空库运行。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功能、建筑特色、历史风貌进行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章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人员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等应当加强水利工程水质保护工作,确保水利工程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配水调度应当贯彻保证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并兼顾其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供水用途。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并有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单位报送的用水计划和可用水量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后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供水计划进行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确需改变供水计划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用水单位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确需变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水资源保护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同步建设计量设施;现有工程无计量设施的,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大中型灌区重点工程要实施用水量监测;小型灌区和末端渠系应细化计量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对用水者进行计量。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有偿供水。使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水费;超过计划用水的,必须按照规定加收水费。

水价实行分级定价,水价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关国家法规。

建立水权和水权交易制度;建立健全水价形成机制,探索实行分级水价,逐步实行分级水价。建立精准用水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

第六章运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被征收或者确权的土地有关部门依法退还国家的。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四条 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工程的原用途,不得影响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身体不应是波尔水生态环境不得破坏,并遵守防洪抗旱要求。指挥调度、水资源调度。

经营活动计划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取得航道、海事法规。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四十五条 水利工程征收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水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县级以上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罚款不少于人民币10,000元但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水利工程界桩、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罚款。元。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水利工程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造成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以下罚款: 5万元以上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擅自在坝顶、堤顶、闸工桥上驾驶机动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排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水利工程业主、管理人、经营者未及时处理、消除水利工程安全隐患的。不符合应急救援预案或者违反水行政法规的,由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部指挥水量调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破坏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五 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方案的,擅自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引水渠(河)系统、水坝、泵站、堤坝、山塘、石河堰、水库、水井、水窖、供水工程、农村水电站及各种配套设施设备等。

水利建设本条例所称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工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8.四川省旅游条例是谁制定的?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控制

第三章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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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绿色发展

第六章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七章区域合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种生产、生活活动,适用本条例。赤水河流域的开发、建设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例所称赤水河流域,是指赤水河流域干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行政区域内的赤水河及其支流。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组织实施。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赤水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要积极服务和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同抓大保护、不搞大破坏。规模发展;赤水河流域保护要坚持o 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和系统治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泸州市和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把赤水河流域整治和赤水河流域改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定健全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落实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人民政府将对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岸审计范围进行审核加大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赤水河流域村(居)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加强与周边省份的共建共治、生态补偿等方面的合作。 、产业合作、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跨区域协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泸州市、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赤水河流域协调机制决策部署并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化保护、生态移民、农业、水利、水利等资金和项目时,应当向赤水河流域适当倾斜。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业。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赤水河流域保护。第七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行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开展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八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进行监督。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情况。第九条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沟通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立公益岗位等方式。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赤水河流域保护作出规定。第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向公民提供法人和非企业组织有机会参与和监督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赤水河流域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研究第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赤水河流域绿色发展,增强公众意识。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宣传教育,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符合法律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保护赤水河流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控制

第十二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行长江流域规划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地理标志。充分发挥规划对促进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引导和约束作用。第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对赤水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和分类使用管制。赤水河流域土地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土地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土地用途控制要求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申请规划许可。对于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规划的现有建设项目根据环境保护要求,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步退出机制。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区划管控规划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区划管控规划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一致。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限、生态环境准入等要求列表。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机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赤水河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对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和论证。第十六条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开展水电开发和其他影响河流自然流量的工程建设活动。对赤水河流域现有小水电项目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治或者采取淘汰措施。第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管理。赤水河流域治理范围,向社会公布,严格河流保护,禁止非法侵占赤水河流域。第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岸线的管理和保护,恢复岸线生态功能,严格控制开发建设。科学利用岸线资源。禁止非法使用、占用赤水河流域岸线。赤水河主岸一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然而,以改善安全和生态为目的的重建环境保护除外。第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珍稀特有鱼类的保护,设置禁止捕捞标志。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的捕捞管理。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国家规定期限内,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加强禁渔执法,严厉查处电捕捞、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开放水域繁殖、释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在赤水河流域从事水利活动的,必须依法取得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域和禁止采砂时段,禁止在禁止采砂区域和禁止采砂时段内进行采砂活动。赤水河流域。

第三章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政、林业草原等部门开展工作同级有关部门和其他部门定期组织对赤蜀地区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建立赤水河流域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价格并向社会公布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赤水河流域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规划。对赤水河流域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施重点保护。开展赤水河流域重要水生生物栖息地生物多样性调查。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机制、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第二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遵循节水优先、确定需水、计量用水的原则,全面执行国家有关取水总量和耗水量的水资源管理规定。强度。控制管理规定。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加强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全面提高水资源监测预警和管理能力。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行政管理办法。制定赤水河流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配水计划编制年度配水计划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流域的流量和水位控制要求。河流断面和控制断面。赤水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生态流量控制指标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求,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协调生态用水。农业和工业用水的需要。第二十三条 省、泸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断面水质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对赤水河流域进行监测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评价结果。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价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量、水位和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确保地下水资源安全。地下水资源安全。第二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赤水河流域病险水库的拆除和加固,推进堤防建设,提高防洪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流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提高防洪抗旱综合能力。第二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赤水河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造林、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等水源保护措施,植树造林、植竹种草,增加林草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禁止在赤水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地区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确需建设的,必须科学论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条第六条严禁非法改变公益林用途,非法侵占、征用赤水河流域公益林。因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需要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第二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部门依法开展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森林火灾。赤水河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林业和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改善林业和草原状况。d 森林草原防火、林业草原病虫害防治等管护能力。第二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赤水河流域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第二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实行严格的采石、土矿开采管控制度。依法批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赤水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要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减少资源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废弃物产生量。钍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料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经营中废弃土石料的收集、清除、集中存放的管理。建设活动,鼓励综合利用。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流域废弃矿山生态环境的治理和恢复。第三十条 赤水河流域建设道路、码头等交通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达不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第三十一条 中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赤水河流域应当根据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大规模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畜禽禁养区外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污染防治力度。赤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和监管,防治和减轻水环境污染。省人民政府要贯彻落实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实施更加严格的赤水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没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殊行业和特有污染物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污染物进行监管。对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应当制定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第三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的水河断面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满足该断面水环境控制目标要求。泸州市、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放单位。第三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事物。第三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方案并纳入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和拖车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线乡(镇)、村庄和集中居住区,要加强厕所改造;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和处理能力;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保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第三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进入赤水河流域的排污口,明确相应的污水排放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等,并明确污水排放口。负责人。向赤水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志和视频监控系统。对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必须限期完成整改。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三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大量权利。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污染防治等措施减少依法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依法纳税、定价、政府采购等。鼓励和支持。第三十八条 在赤水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 ,并满足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钴已建成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因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暂停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物贮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堆放废物产生的废物泄漏、溢出、撒落,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第四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风险管控。 、应急准备、应急响应及后续恢复你工作。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储备应急物资,定期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发生。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干流。赤水河的支流。第四十一条 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垃圾处理费不能维持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法规。赤水河流域乡(镇)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电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泸州市、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赤水河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盆地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引导农民科学处置农作物秸秆,减少化肥、农药的施用。第四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或者剧毒废液; (二)清洗、装载、储存水体中的油类或者含有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垃圾或者其他废物的; (四)倾倒、填埋、堆放、丢弃、加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固体废物、畜禽污染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使用禁用农药,向河流倾倒农药、农药包装物的; (六)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

(七)河流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r 阻碍泄洪的管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绿色发展

第四十四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推动赤水河流域绿色发展。赤水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布局重污染企业和项目。禁止在赤水河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严重影响的产业。第四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调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全民惠益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融合发展赤水河流域城乡。第四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耗能产业。增加值,依法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调整工业产品和节能减排措施根据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价结果,对开发区进行绿色发展。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企业要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物处理和资源综合利用。第四十七条 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赤水河流域独特的气候、水、土壤、生物等资源,鼓励发展地方特色产业。第四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有机产品,建设相应基地,并逐渐认识到lar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积极引导和鼓励赤水河流域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行业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第四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善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逐步推广农村煤改气、煤改电和新能源,减少燃料残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第五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要求,加强节水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改善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美丽乡村。赤水河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通过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倡导简单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六章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五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上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制定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处理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利用文化遗产。第五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传承赤水河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弘扬优秀特色文化。对于代表赤水河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5座建筑物和实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赤水河流域要建立相关档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措施。第五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依法就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面貌。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造成文化遗产损害。第五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列为重点保护对象。推动红色文化资源合理利用,开展红色文化教育,传承红色文化,增强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精神,是公共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核心价值观教育。鼓励四渡赤水遗址等红色文化资源与教育培训、乡村振兴、旅游发展融合,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鼓励社会资本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投资开发赤水河流域旅游业,打造旅游品牌,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五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遗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研究和宣传,加强文化教育。文化遗产保护,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赤水河流域特色的博物馆、展览馆,加强赤水河流域历史文化藏品的收藏、保护和展示。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逐步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七章区域合作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与相邻省份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赤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协调赤水河流域区域合作。围绕赤水河流域保护重大问题,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保护赤水河流域。泸州市、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人民政府设立与邻近省份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落实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有关事宜。协商有不同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会同邻近省份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五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赤水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划和控制要求,并加强与周边省份的协调沟通。与各级人民政府协商,确保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衔接的规划措施。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长江流域实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并与邻近同级人民政府协商统一地方生态环境质量、风险管控、污染物排放等生态环境标准。赤水河流域排放。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系统和信息共享系统。流域会同邻近省份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水质水量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各地人民政府赤水河流域有关部门要会同邻近省份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防治措施,加强监管,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防治工作盆地。第五十八条 省、泸州市制定涉及赤水河流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时,应当在立项、起草、研究、论证、实施等各方面加强与周边省份有关方面的沟通协作。第五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邻近省份同级人民政府在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等行政执法应对和合作中的联动应对和合作。 , 生态系统加大综合执法力度,统一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开展联合查处、联合执法。第六十条 赤水河流域省、市、县三级司法机关应当与邻近省份同级司法机关合作,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保护司法合作机制,加强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共同防范和惩治赤水河流域各种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第六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相邻省份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调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督导,确保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在赤水河流域贯彻落实。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邻省份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长效补偿机制,确定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资金规模,提高补偿标准。支持赤水河源头及上游地区。力度和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协商制定。鼓励社会资金在赤水河流域建立市场化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通过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赤水河流域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周边省份同级人民政府推进赤水河流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赤水河流域内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水平。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会同邻近省份同级人民政府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促进生态农业、传统酿造、赤水河流域红色旅游、康养服务等产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造成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赤水河干流和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等影响河流自然流量的工程建设活动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恢复原状,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如果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必要的费用。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赤水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赤水河流域其他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活动的禁渔期间,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捕捞时应采用电捕捞,有投毒、毒鱼、爆鱼等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以下的罚款。50万元以上。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没收渔获物、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进行处理。处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在赤水河流域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域、禁止采砂时段从事采砂活动的,由赤水河提起公诉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倍以上以下的罚款货物价值的二十倍以上;货物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河砂开采许可证的,吊销河砂开采许可证。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产、停产整顿,并处罚款: 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人民政府(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洞穴、灌注、私设隐蔽管道、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当等方式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将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者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被罚款、责令改正的,由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核。发现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碍审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使用禁用农药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责令改正。违禁农药一律没收。农药使用单位是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编辑。农药使用者是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制定水应急预案的按规定发生污染事故;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未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的。第七十一条 侵权人污染赤水河流域环境、破坏赤水河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规定造成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的责任。第七十二条 对破坏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污染赤水河流域环境、破坏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条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9.四川省旅游条例属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为了加强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性。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揽、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行业。拥有旅游、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业。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此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保证旅游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资源条件制定旅游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发展规划。旅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加强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景点建设,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境内单位、个人和外商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身优势和特点,结合旅游资源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完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开发旅游产品,丰富旅游文化生活​​;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理念,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八条 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或旅游管理部门。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安全ns和财产应受到保护免受侵犯;

(2)自行选择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行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服务;

(3)了解内容的真实情况,旅游服务项目、规格、收费等;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五)尊重个人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相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协议,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旅游目的地的少数民族。

第十二条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投诉经营者要求赔偿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游客提出的赔偿请求和投诉。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的,应当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受理投诉,应当在十日内给予旅游者答复。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按照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旅行社在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和度假村(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等,以及个体工商户。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示实际价格,保证服务质量。

头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游客参加不愿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国家规定,不得强迫游客购买旅游产品。 ,不得诈骗、勒索游客财物。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刺激的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游客作出如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申请旅游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游客办理牙齿保险。

第十八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救或者帮助寻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员工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守法律、热情服务游客。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旅游产品。并有权拒绝绝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接待国内外旅游团队、旅游团时,应当与旅游团队、旅游团签订书面合同。

旅行社不得委托旅行社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良好,保持景区(点)清洁卫生,提供安全保障。和游客的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捷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那些考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颁发导游资格证书。只有被旅行社录用后才能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从事导游工作,必须佩戴导游证,并持有导游证。无证不得担任导游,不得未经旅行社指定从事导游业务;不得索要小费,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游客的住宿、餐饮费用;不得违背游客意愿擅自改变旅游景点;不得带境外旅游团组或团体到非旅游指定单位住宿、餐饮、购物、娱乐或者违规租用车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旅游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重点旅游设施和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报批准。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实行许可制度。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必须向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旅游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商业分支机构、省内旅行社在省内异地设立商业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旅行社营业执照和企业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地区行署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设立国家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设旅游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省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省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属于付费旅行社,用于补偿游客的损失。任何单位或个人所有人都可能占用或盗用它。

第三十条新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旅游饭店符合星级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管理。对已评定为星级的饭店,实行星级评审制度。

第三十一条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村)、旅游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定点管理。旅游行业标准确保服务质量。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以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根据有关条件,对旅游景区(点)将被评分。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照分级标准进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旅游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导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的;

(二)未经旅行社委托,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3 )向游客索要小费,变相克扣、克扣游客住宿、餐饮费用的;

(四)违背游客意愿擅自改变旅游景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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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携带境外旅游团组到非旅游指定单位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租车、租船等。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政府有权吊销其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 在旅游、旅游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建设、土地、林业、交通、文物保护、物价、外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罚款行政处罚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依法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0.四川省旅游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共建生态为了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防治。但是,城市地区不包括在内。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预防和扑救森林、森林、林地火灾。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主动扑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推进森林防火工作专业化、规范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森林防火监督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相关工作。

森林防火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措施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管理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的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体系,明确联防责任,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实施森林防火工作。联防区防火工作。

第九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及时报告、向社会公布。

行政边界区域森林火灾一般信息,由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政府年度工作计划,按年度组织实施; 、装备和队伍建设等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森林防火技术,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森林防火水平。科学和技术。

第十二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突出或者扑救重大、特大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国家法规。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政府批准。

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森林防火规划,报省级森林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森林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森林防火现状、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防火资金、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消防等分析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森林火灾风险区划。根据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等级标准,以乡(镇)为单位确定森林火灾风险。区划级别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隔离带、防火通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加强森林火灾预警监测和协调命令通信信息系统。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实际需要,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航空基础设施,建立有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合作机制,健全森林防火工作机制。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航空护林所需资金。

航空护林服务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支持航空护林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制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经营单位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个人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措施。

及时修订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防火区域、社区和学校,增强森林防火安全知识。公众森林防火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台电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森林防火公益性宣传教育。

森林防火区中小学每年春、秋季应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的森林灭火队伍,配备专业装备。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防火区域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性消防队伍。

<专业森林灭火队伍和群体灭火队伍要配备消防工具和设备,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武警森林部队建设,提高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森林火灾保险补贴,鼓励和支持森林、林地、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负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其专业森林灭火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森林防火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参加森林防火救援队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区域。预报出现高温、干旱、大风、强雷暴等火灾高危天气时,应当划定森林火灾高危区。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居民生活用火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必须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和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时发现森林火灾隐患。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区内依法兴办工矿企业、建立旅游区、新开发区时,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规划规划,并同时规划、设计、施工等同时验收,并由项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施工前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其参加验收。在森林防火区植树造林,支持森林防火同时建设离子设施。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的运营单位或者管理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防范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风险。辖区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区域设置防火隔离区,并组织人员定期巡逻,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林木生长危害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安全,引发森林火灾隐患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消除。确需砍伐树木的,必须报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森林、森林、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在森林防火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建立森林防火制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配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每年应当拨付相应资金,用于本业务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村(居)委会落实村民挂牌轮值、山巡制度。ol游骑兵。森林、森林、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护林员制度,明确森林防火责任范围。

护林员执行森林巡逻任务时应当佩戴证件。标识样本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印制。护林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逻山林,管理野火使用,劝阻违规人员野外用火,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灾情况,参与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八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其中2月1日至5月1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高发期。奥雷斯特火灾危险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限和森林火灾风险期,并向社会公布,并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间,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域。

森林防火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森林防火检查站,对森林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对进入森林防火区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

第三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间,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域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征求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间,负责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用火、玩耍。野外火灾。 。

第三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间,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域内用火。因防治病虫害、鼠害、冻害、计划焚烧、山地绿化、勘察、矿山开采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野火的自然资源、工程建设等发生火灾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收到野火用火申请后,应当对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情况和消防安全措施进行审核,并依法批准。

户外用火申请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区域、用途、消防安全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使用野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在风火危险等级三级以下进行野火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辟必要的防火隔离区;

(二)确定用火责任人,监督用火现场;

(3)准备应急消防力量,准备灭火工具;

(4)彻底扑灭火灾使用后确保安全;

(五)落实其他相关安全措施。

第三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气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灾危险预警监测和信息发布系统,建设森林火灾气象自动监测站和气象机构。建立森林火灾天气预报预警的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和发布森林火灾预警预报信息,提高森林火灾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在森林火灾风险高气象级别期间,县级气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工增雨作业,降低森林火灾风险级别。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板)等。观测塔(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立的森林。正常使用消防专用射频。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灭火措施,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全省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为12119。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指挥部省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该部门及时通报:

(一)省际边境、市(州)交界处发生高度危险性森林火灾的;

(二)严重或者规模较大的森林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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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森林火灾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原始森林防火区、飞播森林防火区、国有林场、以森林为主要景观资源的风景名胜区、一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发生的森林火灾省级和森林公园;

(六)需要省级支持和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当林草交汇区或林草交界处发生火灾时,森林火灾预防治指挥机构与草原防火部门应当及时交换火灾信息。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响应措施。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扑救预案,划分扑救区域,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赶到。及时赶赴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工作。

第三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救由武警森林部队和森林消防专业人员实施。复战队是辅助力量。

不得动员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等不适宜参加森林防火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三十九条 参与灭火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进行灭火,并做好灭火人员的安全防护。

第四章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地点进行调查。调查评估原因、肇事者、受影响森林面积和蓄积量、人员伤亡、消防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等,形成专项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和较大森林火灾损失,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重大森林火灾损失,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评估;特别严重的森林火灾损失,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参加森林火灾扑救活动的,g、人员灭火期间的工资、路费等由所在单位支付。

对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和城镇居民,森林火灾期间误工补贴和生活补贴由起火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火灾原因不明的,由起火单位赔偿;起火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支付。因扑救森林火灾而发生的误工补助、生活补助等费用,可以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森林防火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所在单位办理。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医疗保障和抚恤金。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处理的;o 按照有关规定和应急处置措施制定或者修订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预案实施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森林防火工程资金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批准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使用野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六)森林火灾发生后,指定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按要求到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导扑救;

(七)森林火灾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扑救森林火灾措施的;

< p> (八)瞒报、谎报或者故意缓报森林火灾的;

(九)不合格的(十)其他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可以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的经批准在野外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使用;

(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域的;

(三)其他在野外非法用火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占用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板)、瞭望塔(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给予赔偿依法赔偿损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的罚款元,但单位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执法执勤车辆管理规定配备,并喷漆标志图案。 ,并安装有警报器和标志灯。

第四十七条 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大森林火灾。具体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