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地产配套设施(旅游配套设施用地)
这要看你的室内篮球场的具体用途。
免费向公众开放的,是建设用地;如果是营利性场所,就是商业用地。
建设用地是指建筑物、构筑物用地,包括城乡住宅及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
关于商业用地的概念,请参见《现状土地利用分类标准》(GB/T 21010-2007)中商业用地的描述,是指主要用于商业和服务业。 。包括批发零售用地、住宿餐饮用地、商业金融用地及其他商业用地。
2.旅游服务设施用地游乐设施用地是2014年公布的一个建筑术语。nt、体育等设施。休闲用地的概念是这样解释的。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是指进行商业、旅游、娱乐活动占用的场所。例如商店、粮店、餐馆、公园、游乐场、影剧院、俱乐部等占用土地。
3.旅游景点建设用地房子五证齐全,可以购买,但仍然存在无法办理出生证明的风险。 “五证”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4.旅游配套设施建设观光旅游景点,说白了就是路过、看风景的。游客不会停留太久,所以配套设施不会太差非常完整。对于度假旅游景点来说,需要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住宿、餐饮、医疗等硬设备也需要专业的服务人员提供支持
5。旅游配套设施用地的使用寿命如果从房地产开发的角度分析,旅游用地的性质既包括旅游地产,也包括旅游地产。
旅游地产是指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休闲娱乐设施的建设。
旅游地产是指与旅游活动相关的需要,主要用于住宿开发。 。
商业用地可以用于旅游地产开发。
城市商业用地的租赁期限通常为40年,但允许以房地产形式出售六、建设指标或旅游配套设施用地
1.看看市场。
市场需求决定未来乡村旅游发展潜力和盈利能力。因此,对旅游市场的判断非常重要。这里推荐一些判断指标,如城市国内生产总值(GDP),判断区域经济发展程度)、城市人口规模(判断潜在客源市场规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判断区域经济发展程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判断潜在客源市场规模)确定潜在游客的消费能力)、城市周边景区的数量和类型(确定未来的市场竞争与合作)、城市游客的出行频率等。获取上述数据的方式包括购买图书、如《城市统计年鉴》、《城市旅游统计年鉴》等;查阅政府公报,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网站数据咨询n、如政府旅游官方网站(旅游统计栏目)、政府统计信息网(统计年鉴、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等栏目)。
2.看资源。
基于对旅游市场的总体了解,需要对当地旅游资源进行简单评估,以确定满足市场需求的旅游产品开发类型。旅游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产品设置和项目设计。
3.看位置。
区位(地理位置)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旅游市场的规模和乡村旅游发展的基本模式。
在确定乡村旅游发展区位时,要选择人流量较大、周边设施齐全、人员流动性大的地区。同时,自然环境丰富,有更多宜人的自然资源。哟您可以在两个(或更多)城市之间选择一个乡村来吸引和服务来自两个(或更多)城市的游客。
4.检查交通状况。
交通状况(可达性)关系到游客进入旅游目的地的难易程度。乡村旅游发展的关键是交通便利。一些农村地区地处偏远,路况较差,直接影响客源市场的发展。因此,在发展乡村旅游之前,有必要清楚地了解当地的交通状况,特别是与周边大城市的交通联系,以便制定相应的发展策略。一些常用的工具是纸质交通地图;门户网站在线地图查询,如百度地图、谷歌地图等。
5.看政策。
乡村旅游发展要关注国家和地方与乡村旅游发展相关的政策,如相关政策政府部门鼓励政策支持旅游业发展;规范乡村旅游发展的规章制度;有关部门开展的创建、评估、推荐活动等。获取上述政策信息的方式是联系农业、旅游等相关部门,如农业局、旅游局等;网上查询,如农业、旅游等政府部门的官方网站,一般都在政策法规栏目。
7.旅游配套设施用地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令第15号和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1、住宅用地70年,2、工业用地50年,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50年用于商业、旅游和娱乐的土地;综合用途或其他用途的土地为50年。请注意,住宅用地的使用年限为70年,开发商已购买土地、开发、建设、出售。等等,房子的实际使用年限还不到70年。该项目批准的其他房产也是如此。
8.旅游配套设施用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7775-1999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准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准 6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批准1999年10月1日实施 1 本标准适用范围 明确了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价的依据、条件和基本要求。本标准适用于接待游客的不同类型的旅游区(点)。包括国内外以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为主的旅游区(点)。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截至出版时,所示版本均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进行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096-1993 城市环境噪声标准 GH ZB1-1999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10001-1994 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 GB/T 15971-1995 导游服务质量 3 本标准采用的定义本标准下列定义 3.1 旅游区(点)旅游景区是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有统一的管理机构的。范围明确,具有游览、观光、度假、休闲、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设施。包括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主题公园、度假区、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美术馆等。 3.2 旅游资源 旅游资源是指自然和人类社会中存在的各种事物和因素。能够吸引游客,能够开发利用旅游业,能够产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3.3 游客中心游客中心是在旅游区(点)设立的、为游客提供信息、咨询、行程安排、讲解、教育、休息等旅游设施和服务功能的专门场所。 4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及标志 4.1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分为四级,从高到低,AAAA、AAA、AA、A级旅游区(点)。 4.2 旅游区(点)的标志、标牌和质量等级证书由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颁发。 5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划分依据和方法 5.1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根据《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和《景观质量评价体系》评价分数确定,并参照《游客意见评价体系》评分。 5.2《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包括旅游交通、观光游览、旅游安全、健康、通讯、旅游购物、综合管理、旅游管理等八个评价项目《景观质量评价体系》包括资源要素价值和景观市场价值两大评价项目。每个评估项目又分为若干评估子项目。每个子项都有一个分数,每个旅游区(点)根据每个评价项和子项对应的分数确定其级别。 5.3《游客意见评价体系》是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价的重要参考。包括整体印象、交通便利性、游览设置、行程安排、观赏设施、路标、景区介绍牌、宣传资料、讲解服务、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旅游厕所、邮电服务、购物、餐饮、旅游秩序等、风景名胜保护等评价项目。每个评价项目分为非常满意、满意、一般、不满意四个等级,并据此计算游客的意见得分。 5.4《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评分细则》、《细则》《景观质量评分细则》和《旅游意见评分细则》由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6 旅游区(点)质量分级条件 6.1 AAAA级旅游区(点) 6.1. 1 旅游交通 a) 交通便利,依托城镇交通设施齐全,进出方便;或有一级公路或高等级水路、直达路线;或旅游交通专用线; b) 专用停车场与景观环境相协调的船舶码头或船舶码头,布局合理,容量能充分满足游客接待要求,场地平坦、坚实或水面清澈,标志及中外文规范,准确、醒目,符合相应国家标准; c) 区域内游览(参观)路线或水道布局合理,交通顺畅。又方便。路面平坦、坚实,或水道深、宽、通畅; d) 区域内不使用污染环境的交通工具。 6.1.2 游览 a) 各类引导标志(包括入口导游图、指示牌、景点介绍牌等)美观、醒目,文字准确、规范,符合GB 10001的规定。景点介绍牌位置合理、数量充足; b) 旅游宣传教育材料(如研究著作、科普读物、综合画册、音像制品、导游图及导游资料等)种类齐全、内容丰富、准确、制作精美; c) 导游(讲解员)持证上岗,人数和语言能够满足游客的需求,普通话达标率100%。导游人员均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不低于40%。服务质量符合GB/T 15971-1995中4.5.3及第5章的要求; d) 导游(解说)言语科学、准确、生动; e)设有游客中心,提供咨询、受理投诉、接待服务。旅游咨询服务人员装备精良,业务熟练,服务热情。设有专门的咨询和投诉热线,使用方便。 6.1.3旅游安全a)消防、防盗、救护等设备齐全、完好、有效。交通、机电、观光、娱乐等设备状况良好,运行正常,无安全隐患。危险区域防护设施齐全、有效、标志清晰; b)认真落实旅游、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的安全保卫制度公寓。定期、定期的安全检查,实行机动巡查,可以有效维护公共安全秩序; c)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设立医疗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为游客提供即用药品。处理突发事件能力强,处理事件及时妥善,记录档案准确完整。 6.1.4 卫生 a) 环境干净、整洁。大楼的墙壁干净整洁,没有任何污垢。景区地势平坦,无污水、泥土,无乱建、堆放、堆放。空气清新,无异味; b)所有公共场所均符合国家卫生检测标准; c) 公厕有醒目的引导标志,数量能满足需要。建筑造型、色彩、风格与环境相协调。所有厕所均配备冲水、冲洗、通风设备或采用免水生态厕所。土肥让碗干净、无污垢、无堵塞。室内整洁,无破损、污渍、异味,干净明亮; d) 垃圾桶(桶)标识清晰,数量能满足需要,布局合理,造型美观、实用,与环境协调。垃圾要及时清理,每日清扫,不留旧垃圾; e) 餐饮服务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规定,配备消毒设施。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一次性餐具。 6.1.5 通讯 a) 通讯设施应合理布局。出入口和游客聚集地设有公用电话,标志规范、醒目,具有国际、国内直拨功能; b) 工作时间内通讯服务便捷流畅,资费合理。 6.1.6 旅游购物 a) 购物场所应合理布局,有效维护景观氛围。建筑造型、色彩、材质各具特色,与环境和谐; b) 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丰富。价格明码标价,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三)市场管理有序。经营者佩带胸牌、闪营业灯,不存在兜售、强买强卖的情况。公平、迅速、记录完整地处理市场违规事件。 6.1.7 综合管理 a) 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配置合理;旅游质量、旅游安全、旅游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效; b)交通、卫生、环保、导游服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有效,定期监督检查,完整书面记录和汇总玛丽; c) 具有独特、鲜明的产品形象、良好的品质形象、良好的视觉形象和文明的员工形象;建立自己的产品品牌标志,并综合、恰当地使用; d) 建立与旅游区(点)接待规模和接待水平相适应的旅游中心。 e) 高级管理人员100%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f) 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已得到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的正式批准。开发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 g) 交通、安全、安保、卫生、环保等业务操作培训体系完善并有效落实。在职培训合格率100%; h) 有专人处理投诉,并有专门的投诉电话和邮箱。投诉处理及时妥善,有完整的记录和档案es; i) 游客聚集场所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规范、醒目; j) 有相应等级的旅游休息设施,位置合理、数量充足; k) 针对特定人群(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咨询服务、配备出行工具和用品、提供其他相关专项服务。 6.1.8 每年接待国内外游客50万人次以上。 6.1.9 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 a) 空气质量达到GB 3095-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 b) 噪声质量达到GB 3096-1993规定的0级标准; c) 地表水环境质量达到GHZB1规定; d) 先进、有效的景观、文物、古建筑保护措施,有效的游客容量控制措施,可以有效防止自然和人为破坏,维护e 文物、古迹、自然景观的真实性、完整性; e) 环境氛围优良。建筑布局合理。体量、高度、色彩、造型应相互协调,周围建筑应与景观风格相协调,或有一定的缓冲区域。绿地面积占比较高,植物、景观配置得当,或景观、环境美化措施多样,效果良好。出入口建筑主体风格突出,与景观、环境协调; f) 区内所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不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不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氛围。 6.1.10 旅游资源品位突出,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价值,或者说艺术价值在世界上具有重大意义;或者资源珍贵、稀有、奇特,是世界上独一无二或罕见的景观。 6.2 AAA级旅游区(点) 6.2.1 旅游交通 a) 交通便利。依托完善的城市交通设施,进出便捷;或至少有直通二级公路或高等级水道和航线的;或有旅游专线等便捷的交通方式; b) 有与景观环境相协调的专用停车场或船舶码头,布局合理,容量能满足游客接待要求。场地平坦坚实或水面光滑。标志及中外文规范、准确、醒目,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c) 区域内旅游(含观光)线路或航道布局合理、畅通,交通便捷。路面平坦、坚实,或水道深、宽、通畅; d) 区域内不使用污染环境的交通工具。 6.2.2 游览 a) 各类引导标准(入口导游图、指示牌、景点介绍牌等)美观醒目,文字准确规范,符合GB 10001的规定。 指示牌和景点介绍牌位置合理、数量充足; b) 旅游宣传教育材料(如研究著作、科普读物、综合画册、音像制品、导游图及导游资料等)种类齐全、内容丰富、准确、制作精美; c) 导游(讲解员)均经过资格认证,人数和语言能够满足需要。普通话达标率为100%。导游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不低于超过20%为大专及以上学历。服务质量达到GB/T 15971-1995 4.5.3及第5章要求; d) 导游(解说)语言科学、准确、生动; e)设有游客中心,提供咨询、受理投诉、接待服务。旅游咨询服务人员装备精良,业务熟练,服务热情。设有专门的咨询和投诉热线,使用方便。 6.2.3 旅游安全 a) 消防、防盗、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有效。交通、机电、观光、娱乐等设备状况良好,运行正常,无安全隐患。危险区域防护设施齐全、有效、标志清晰; b)认真落实旅游、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安全保卫制度。安全检查全面开展定期、定期排查,实行流动巡查,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c)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设立医疗室,至少配备兼职医务人员,并为游客提供即用药品。处理突发事件能力强,处理事件及时妥善,记录档案准确完整。 6.2.4 卫生 a) 环境干净、整洁。大楼的墙壁干净整洁,没有任何污垢。景区地面、道路平整,无污水、泥土,无乱建、乱堆、乱堆放现象。空气清新,无异味; b)所有公共场所均符合国家卫生检测标准; c) 公厕有醒目的引导标志,数量能满足需要。建筑造型、色彩、风格与环境相协调。所有厕所均设有冲水、通风设备或采用免水生态厕所。厕所博wl 干净、无污垢、无堵塞、无滴水。室内整洁,无破损、污渍、异味,干净明亮; d) 垃圾桶(桶)标识清晰,数量能满足需要,布局合理,造型美观实用。垃圾要及时清理,每日清扫,不留旧垃圾; e) 餐饮服务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规定,配备消毒设施。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一次性餐具。 6.2.5 通讯 a) 通讯设施应合理布局。出入口和游客聚集地设有公用电话,具有国际、国内直拨功能; b) 工作时间内通讯服务便捷流畅,资费合理。 6.2.6 旅游购物 a) 购物场所应合理布局,有效维护景观氛围。时间建筑造型、色彩、材质独特,与环境和谐; b) 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丰富。价格明码标价,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三)市场管理有序。经营者佩带胸牌、闪营业灯,不存在兜售、强买强卖的情况。公平、迅速、记录完整地处理市场违规事件。 6.2.7 综合管理 a) 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配置合理;旅游质量、旅游安全、旅游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效; b)交通、卫生、环保、导游服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有效,定期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和总结齐全; c) 拥有独特的产品形象、良好的品质形象、良好的视觉形象ge及文明员工形象;建立并使用自己的产品品牌标志; d) 设施和旅游区(点))具有与场地相适应的接待规模和档次的旅游中心; e)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文化程度达80%以上; f) 经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地方政府正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开发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 g) 交通、安全、安保、卫生、环保等业务操作培训体系完善并有效落实。在职培训合格率100%; h) 有投诉处理人员并有投诉电话和邮箱。旅游投诉处理及时妥善,记录档案齐全; i) 游客活动场所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聚集设置规范、醒目; j) 设有相应等级的旅游休息设施,位置合理、数量充足; k) 为特定人群(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咨询服务,提供出行工具及用品,并提供其他相关专项服务。 6.2.8 每年接待国内外游客30万人次以上。 6.2.9 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 a) 空气质量达到GB 3095-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 b) 噪声质量达到GB 3096-1993规定的0级标准; c) 地表水环境质量达到GHZB1规定; d) 先进有效的景观、文物、古建筑保护措施,有效的游客容量控制措施,能有效防止自然和人为破坏,保持文物、历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c 遗址和自然景观; e) 环境氛围优良。建筑布局应合理,体量、高度、色彩、造型相互协调。周围建筑应与景观风格相协调,或有一定的缓冲区域。绿地面积占有相应比例,植物、景观配置得当,或者景观、环境美化措施多样,效果良好。出入口建筑主体风格突出,与景观、环境协调; f) 所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不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不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氛围。 6.2.10旅游资源品位突出,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在全国具有代表性;或他们的资源资源珍贵、稀有、奇特,是全国独有或罕见的景观等。
9.旅游设施用地政策首先要了解土地情况,比如土地性质等。如果投资者计划开发500亩,投资者必须了解有多少林地,有多少村民500亩以内都有。承包地等。
然后,根据土地的不同情况,找到土地的使用者或所有者,如村委会、个人、承包商等,与其沟通,征求意见他们的意见,看看旅游业是否可以发展。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同意开发的,必须与相关人员签订意向协议。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村委会解决。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签署书面协议并加盖政府公章;如果你不同意的话事情不再有效了。
之后,与县级旅游相关部门沟通,征得县级领导同意,并达成初步协议,完成预通关流程。这样,项目开发就会得到村民和政府的认可,开发商也会准备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最后,持土地使用者或业主签署的土地意向协议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提出申请,并填写项目申请表。提交申请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局将根据上级规划启动项目。
10.旅游设施用地是否需要大面积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6年6月25日会议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会议通过了第一修正案。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作出第三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愿景
第一条根据宪法,加强土地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有效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按照规定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与法律。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有效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实施耕地专项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土地、农田用水用地、养殖用地、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除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的土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确定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和土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理事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国有土地外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经营管理。全部财产由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应当依法办理。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原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实行家庭承包。不适宜家庭承包的荒山、沟渠、丘陵、滩涂,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农户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期为三十年。是三十年到七十年;农地承包期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原、林地承包期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属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解决政府。
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应能力以及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征地项目,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和耕地面积用地面积不得低于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指标由规划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情况规划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和保护要求,严格控制土地用途;
(二)严格保护永久性基础设施。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农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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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证土地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和质量均衡。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制度。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应坚持优先坚持生态、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布局生态、农业、城市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高国土空间开发和保护质量和效率。
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域,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域,根据土地利用情况确定每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分级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人口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后经批准的,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用或者尽量少占用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城市规划区、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江河、湖泊、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蓄滞洪区,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满足江河、湖泊行洪、蓄洪、输水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用地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相同。一经批准下发,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实施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实施情况并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报国务院批准文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结果、土地规划和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由国家决定。
一个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公布土地统计数据。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报告、迟报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信息。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国土面积统计数据,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动态监测土地利用状况。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补偿制度占耕地的茎。非农业建设使用经批准的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具备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使用专项资金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开垦规划,督促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规划开垦耕地,或者组织开垦耕地。耕地面积并按计划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被占用耕地的耕层土壤用于新开垦的耕地、质量较差或者不合格的土壤改良。其他耕地。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量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不减少、质量不下降。耕地总量减少的,国务院责令限期复垦与减少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如果耕地质量下降,统计数据理事会责令该组织限期组织整改。新开垦、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验收。
部分省市后备土地资源确实不足,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向国务院批准减少或者减少本行政区域内开垦土地的数量。搬迁耕地数量、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严格保护(一)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耕地;
(二)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良好、正在改造的耕地规划和可改造建设高标准农田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与生产教学实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土地 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占本行政区域耕地面积的80%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y 隶属于中央政府。
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组织实施。和同级农村部门。永久基本农田要实行地块化,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和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回避永久基本农田设施。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引导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治土地沙化、盐碱化。 、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坏地可以用,好地一定不能占。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炉、坟墓或者修建房屋、建筑物。擅自占用耕地。采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废耕地。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未使用但能够耕种收获的,由原耕种的集体或者个人或者用地单位恢复耕种。可组织种植;超过一年未开工建设的土地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批机关;该土地原本属于农民合作社所有全部交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国”。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土地;开发宜农用地,优先开发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未利用地复垦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并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并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范围。禁止破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禁止侵占河滩。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开垦损害生态环境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
第四十一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经国务院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依法为县级以上。供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中整治田、水、路、林、村,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置、废弃土地。
第四十三条 因开挖、沉陷、占用等原因造成土地损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复垦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开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土地利用中,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内,为实施规划,将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应当按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国务院的规定分批使用。总体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应当批准该规划。在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将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规模外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城市、村、镇的耕地。
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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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军事和外交;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政府需用地 组织实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等公益事业需用地与减量化、文物保护、综合密集型社区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共服务、优抚安置、英雄保护等;
(四)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政府;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开发建设需要的用地,由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六)法律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I 中指定的施工活动第(四)项、第(五)项还应当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项规定的完整区域的开发,还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征用下列土地,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 耕地超过35公顷;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必须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其中,如果反农用地版型由国务院批准的,须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无需单独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审批权限内批准的,必须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需要征地审批权限且超出征地审批权限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国家征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如果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对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进行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稳定。担保等应当在被征地乡(镇)、村、村民小组内公告不少于30日,并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应当听取村委会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方案将酌情修改。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凭房产权属证明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核算并落实相关费用,确保足额支付,并与被征收土地所有者、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 ETC。;个别达成协议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时应当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能申请征用土地。
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时,应当公平、合理地给予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得到保障。
征用土地时,必须依法足额、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房屋、其他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费。 ,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
征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并公布地区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地区综合地价时,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发展水平应综合考虑,至少每三年调整或重新公布一次。
征用农用地、地上附着物、青苗以外的土地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农村村民的房屋,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和改善居住条件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的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住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对因征收产生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给予补偿,保障农村村民的生存权和合法住房财产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要把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提供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确定,设区、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被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各级要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建设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中,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议。观点。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县级有权批准部门的建设用地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通过转让或者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划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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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用地国家机关、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
(3)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p>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以出让或者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办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等费用。 ,在土地可以使用之前。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的30%上缴中央,70%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留存。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建设用地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该土地用途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改变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须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批。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建设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同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报批前应先经批准,并须事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并按合同规定使用。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按规定使用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展或者续展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原划拨土地的使用因单位撤销、搬迁而停止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等经批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依据村庄、集镇规划,合理布局。 ,全面发展。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用地的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举办企业或者拥有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参股、合资等方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向乡(镇)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持有关批准文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直辖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文件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按照规定设立企业的建设用地前款规定的行为,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庄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是法。
第六十二条:每户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面积较小,无法保证一户拥有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确保农村村民有家可归。
农村村民修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尽量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和闲置土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统筹合理安排宅基地,改善农村村民的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在申请宅基地前出售、出租、捐赠房屋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充分利用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工业、商业等经营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并依法登记后,土地所有者可以采取转让、出租等方式。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边界、面积、动工期、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转让、出租,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村民代表。
通过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交换、赠与、赠与、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权人签字的除外。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最长期限的转让、转让、交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拥有用于类似目的的建设用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下列情况下,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乡、村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注销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本法关于监督检查的规定执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1)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与土地权属有关的文件、资料供检查或复制
(2)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土地权属问题;
(3))进入被检查单位违法占用土地的地点或个人进行勘察;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勘察或者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和检验证书。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便利,不得拒绝或妨碍土地管理督察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应当给予处理。依法;无权处理的,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接受调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d 依照本法规定,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实施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作出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相关自然资源权利人的处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实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收购、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在违法出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限期拆除;d 土地应恢复到原来的状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在违法出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没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可能会被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墓,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以及挖沙、采石、采矿、借土等破坏植被的造成土地荒漠化、盐碱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等责令改正或者处理。不按照职责限期的,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占用费。专用于土地复垦,可能会被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批准而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予以没收。其他设施可能会被罚款;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罚。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占用土地限期归还、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超额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罚。
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不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构成犯罪,cr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予以收回。相关当事人拒不返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挪用、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绝移交土地、期满不归还临时使用土地的;不使用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用途责令退还土地,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擅自以出让、让渡、出租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以出让、流转方式出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或租赁权。以租赁或者其他方式交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美好的。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如果继续施工,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处罚决定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处罚决定人承担。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惩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之前,继续执行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最新更新:2021年10月27日
十一、旅游配套设施用地性质您参观的企业用地应为工业企业用地。两者的区别如下:
1、土地价格不同
工业用地价格低,商业用地价格高;
2.使用权期限不同
工业用地一般为30年,商业用地一般为30年。土地使用期限一般为40年;
3.土地用途性质不同
企业用地只能用于建设加工、仓储级配套设施,不能用于旅游、商业、住宅开发等;商业用地用于休闲、商贸、餐饮等,但不能用于居住功能。
4.地点不同
商业在城市,工业在郊区或靠近郊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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