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国旅游条例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证需要多少年才能申请出境旅游?

旅行社取得营业执照满两年后,即可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首先,旅行社要经营出境游业务,必须先经营国内旅游行业2年,且2年内不得有任何违规记录。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八条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满两年且未因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行社,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其次,经营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找到后,携带旅行社营业执照等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旅行社经工商注册登记后,即可开始经营。

最后,办理出境旅游业务必须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获得批准后,即可开展出境旅游业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于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旅游法分为10章共112条,包括总则旅游原理、旅游者、旅游规划与推广、旅游运营、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旅游监督管理、我们的纠纷解决、法律责任及补充规定。

3.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利益,本条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旅游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业发展产业政策,推动旅游业市场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宣传。组织开展旅游宣传教育等活动,发挥指导、协调、沟通和服务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旅游业促进和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旅游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力度。环境保护涉及旅游景区、景点等。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可以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旅游宣传推广、风景名胜区开发以及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为旅游业做出了重大贡献。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交通发展规划,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市政建设项目和国家大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考虑旅游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干线公路上设置规范的旅游交通标志和重要景区标志牌。

第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旅游信息交换。建立公益性旅游咨询网站。公共交通将逐步安装自助互动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旅游枢纽、旅游码头、主要旅游区(点)为游客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条建立假日出行预报制度和出行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大众媒体每日向社会公布春节、国庆节、五一国际劳动节等主要旅游区(点)的天气情况和旅游接待能力。法定节假日及节假日前一周。 、住宿、交通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通知,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经营者通报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以及旅游区内游客的财产安全。游客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劳动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建设和旅游科学研究、教育和职业培训,加快旅游专业人才培养。 、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三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投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产品、兴办大型旅游企业或者举办旅行社或者旅行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分公司,从事旅游开发经营活动,拓展国际、国内旅游业务。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研究,当地的旅游资源条件和优越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相协调保护规划、自然与保护区规划的协调等。

旅游开发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鼓励开发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结合的旅游项目和知识性、教育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鼓励徽州文化旅游、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旅游项目发展旅游、会展旅游、红色旅游、工农业旅游、民俗旅游。

禁止设立损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出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通讯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中心和旅游服务中心,还有旅游标志。 、警示标志和指示牌,并采用国际通行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者

第二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主管部门:

(1)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2)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产品或服务的方式和内容。其提供的服务;

(3)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优质、价格相称的服务;

(4)尊重个人尊严、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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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服务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他权利旅行合同中。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旅游公司、餐馆、购物场所、旅游区(点)等为旅游者提供约定服务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旅行社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请求。重新后旅行社依法协商或者确认一致的,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遵守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健康、安全等旅游管理法规和秩序;

(四)履行旅行中规定的义务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旅游、工商部门投诉情绪;

(三)向当地旅游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

旅游经营者组织危险特种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观光电梯、游船、摩托艇等特种作业的,其设施、设备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注册于ac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议服务。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或者自愿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内容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公开服务项目、标准、价格,严格履行旅游合同,并对旅游者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雇员。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加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民族风俗习惯、妨碍公共秩序的活动。宗教信仰自由活动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超出批准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垄断经营或者从事不正当竞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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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虚假宣传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

(五)欺骗、敲诈游客,欺骗、胁迫游客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安排符合服务质量水平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并按规定推荐旅游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旅行社、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取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退还减少的费用。差旅费。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依法取得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使用规范语言。不得擅自改变旅游接待计划、暂停导游服务,不得索要小费。导游服务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旅行社与游客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导游有权拒绝游客提出的侮辱人格、违反职业道德的无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和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景区和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旅游环境容量、服务质量等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当接近其承载能力时,应当公开发布通知。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内有多个景观或者观赏项目的,应当设置单一门票。确需对旅游景区实行重点保护、需要单独门票的,必须未经政府物价部门批准。

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提供优惠或者免费门票,并设置明显标志。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组织集体活动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必须按照规定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和省级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前,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防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那些人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必须具备保证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备和必要的救援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解释和明确警示。

第三十七条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级及相关部门。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到职责范围内的突发事件时,应当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到属于职责范围的突发事件,应当履行职责。国王小时。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遵守法律规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 (七)看守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看守重要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 (九)管理户籍、国籍、出入境事务以及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宜。在一个; (十)维护国(边)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处决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十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三)指导、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保卫工作,指导公安委员会等群众团体的安全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5.中国旅游法律法规

1.确立生态旅游的法律地位

生态旅游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原则,以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旅游业。强调一致的权利和义务的旅游业。具体来说,它是一种强调为游客提供欣赏、体验的旅游享受的旅游理念。教育和环境教育,同时对旅游目的地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负责,保护旅游业赖以生存的生态、社会和经济环境。它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是未来旅游业发展的方向。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通过建立生态旅游认证制度、生态评价考核制度、生态旅游环境审核标志制度,明确生态旅游的法律地位,为生态旅游的发展提供保障。

(一)生态旅游认证制度

2000年11月在纽约制定的国际生态旅游认证原则指导文件(MOUONK协议)允许生态旅游认证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实施。然而,我国在这方面尚未建立自己的标准体系。建议我们申请证书借鉴Green Global 21国际生态旅游标准等国外权威认证项目的经验,然后进行实践和研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适合国情、能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标准体系。

(二)生态旅游评价及评价体系

生态旅游评价一般关注生态旅游活动所带来的影响,包括环境、经济、文化、社区、伦理和资源等。关于我国旅游资源现状,主要应包括生态旅游对环境的总体影响、生态旅游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以及生态旅游过程中环境破坏的控制程度。

(三)生态旅游环境审核标志制度

环境审核主要是国家环境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环境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制定的精神政策和措施,监督评价环境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实施程度,揭示和反映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善、纠正缺点,使新环保政策更加规范、科学、可操作。 。生态旅游还应通过环境审核机制,促进生态旅游标准化,保护旅游环境资源。

2.规范旅游资源环境开发

旅游资源环境开发与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从源头上决定了保护的力度和效果。从法律角度看,可以考虑设立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旅游资源开发建立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障制度、旅游资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旅游资源预警监测制度、旅游资源轮换制度等,规范旅游资源环境开发:

(一)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目前,我国森林资源许可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并取得了积极成效。然而,旅游环境开发许可制度仍是空白。建立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通过建立行业准入机制排除不合格主体,可以从源头上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也可以为建立自然保护区社会收费制度创造条件。

(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障体系。该系统采用一定的机制为用户的开发行为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f 旅游资源开发商由旅游资源开发商或其他人负责。开发利用过程中对旅游资源环境造成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就被保障的部分获得优先补偿。这可以有效规避旅游资源开发中的巨大法律风险,保护旅游资源环境。

(三)旅游资源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既涉及环境保险又涉及责任保险。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增强责任人抗风险能力,赔偿受害人损失,为受损旅游资源环境的有效修复提供保障。

(四)旅游资源预警监测系统。在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管下,环保利用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的预警机制和监测网络,对旅游资源进行专门监测,及时、准确地收集旅游资源信息,并通过报告系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旅游资源轮换体系。由于旅游资源受季节影响较大,旅游资源环境本身就是自然的一部分,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在开发利用过程中,建立旅游资源轮换制度,可以使旅游资源“休养生息”,恢复活力。 。具体可以通过限制进入旅游区、维护旅游资源等方式来达到轮流放假的目的。

3.完善法律救济机制

旅游资源环境开发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损害。因此,有必要建立建立国家旅游资源开发侵权赔偿制度和旅游资源开发损害惩罚措施。旅游资源开发区原居民环境侵权赔偿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实现权利主体权利的恢复和补偿。同时,这个制度也可以有效地约束开发者的行为。这也体现了公众参与的原则。

(一)国家旅游资源开发侵权赔偿制度。国家补偿是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不可或缺的重要经济支撑。国家(政府)作为社会的主要管理者,有责任和义务保护人民赖以生存的环境。这也是政府治理过程中必然出现的环境污染的代价。依法进行排放和监测,杜绝非法排放生产活动。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环境侵权行为或者在侵权主体无法认定的情况下,采取国家赔偿的方式可以最大程度地抵消环境侵权行为的不利影响,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旅游资源开发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旅游资源开发中,开发商受经济利益驱动,会进行一些盲目、非理性、破坏性的活动,对旅游资源和环境造成甚至难以弥补的损害。侵权的后果难以估计。因此,应适当引入开发损害惩罚性补偿制度,并将补偿资金用于旅游资源和环境的恢复和保护。

(三)公共利益点燃旅游资源开发区原居民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制度。通过赋予旅游资源开发原居民诉讼权,他们可以就环境侵权提​​起公益诉讼。这一制度的建立,可以避免因民事诉讼制度中无利害关系主体不得提起诉讼的限制性规定而造成大规模制度改造的成本。也可以避免权利主体的过度概括和乱诉讼的发生。

4.完善《自然保护区法(草案)》

2006年初,全国人大环保委员会颁布了E1级自然保护区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体现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但仍存在值得探索的领域。

(1)展开s应对调整。根据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对自然保护区的定义:是指为保护生物多样性、自然及相关文化资源而专门划出的土地和土地,并通过法律等有效手段进行管理的。海洋区域。 。世界自然遗产、森林权益等应纳入其调整范围。

(二)实行开放式联合管理。南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强化监管职能。林业、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的自我管理。自然保护区要最大限度地消除管理体制上机构重叠、机制不畅的矛盾。

(3) 预计建立社会收费制度。依法允许开发利用的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区、资源、景观等要素,对于生态旅游、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等具有重要价值,因此,我们敦促受益人提供相应的资料。通过资源开发利用有偿收费机制,筹集自然保护区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费用,符合生态补偿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旅游环境资源的开发。践行可持续发展初心。

6.国家旅游法规定了旅游目的地建设的原则: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条“中国”提出,旅游业发展要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旅游景区建设使用公共资源应当体现公益性。

七、最新旅游法规定

国家森林公园不是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是指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丰富的区域对一定面积的土地或水域进行专门保护和管理,区内严禁任何直接利用自然资源和一切生产性经营活动,保护对象主要包括:代表性自然生态系统、濒危物种主要分布区动植物、水源保护区、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及物种化石起源所有的意义。自然保护区不应受到人类的直接干预,应允许自然过程正常进行,包括特定时间内的一些自然过程,如自然火灾、群落自然演替、自然病虫害、风暴、国家森林公园可以进行适度的营利性旅游开发,比如收取门票等。另外,很多森林公园都有烧烤设施,发生火灾时还有人救火。因此,它们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的定义。因此,国家森林公园不属于自然保护区。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

国内团体旅游不得擅自分团、散团。法律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不允许非法滞留境外,跟团外出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游客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第七十条第二款 因旅游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9.根据《旅游条例》

(2004年2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1年2月2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2012年10月13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通过(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护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凤凰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凤凰古城、黄寺桥古城、南长城(湘西边城,下同)城市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及其他领域应该受到保护。

第三条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监督。

凤凰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保护规划,全面负责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和凤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凤凰县风景名胜区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在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国家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护、维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吸收适当资金。国家规定的拨款和社会援助。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维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专项用于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六条 凡在保护范围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遵守本规定,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对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凤凰古城保护

第七条凤凰古城分为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控制区。具体分区根据保护规划确定。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核心保护区、景观协调区、区域控制区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标志。

第八条 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经批准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允许进行活动。

对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改造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保留外壳,改造内部,保持历史原貌。其建筑风格、体量、色调必须保持明清时期的布局和风格,并恢复如初。建筑高度必须控制在二层以下。首层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三米。第二层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5.6米。色调控制为黑、白、灰、灰褐色、木色。

核心保护区内古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人对古建筑进行修缮、修缮的,应当按照保护维护规划和要求进行施工。如果你维护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管理机构申请适当补贴。

风格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建筑风格应为木结构或小青砖墙、青瓦坡屋顶,高度控制在二层以内,二层挑檐高度控制在6米以内,色彩、体量、建筑风格应与核心保护区相协调。

区域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建筑风格必须与凤凰古城风格相协调。建筑高度应控制在三层以内,三层檐口高度不宜超过8.5米。

第九条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街巷应当d 保持原有的视线廊道和空间尺度。严禁扩大或缩小。商业街巷的外立面应保持历史风貌。

严禁占用道路、古井、街河空地、绿地等公共活动场所。临街建筑不得新建门窗,严禁使用防盗门、卷帘门、铝合金门窗、水泥吊顶板等现代化建筑设施和材料。

第十条 凤凰古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水系等设施需要维护、修缮、更新、改建、新建的,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要求进行保护。在保护计划中。有关部门将提出各管理层级的实施方案。成为之后经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建设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凤凰古城商业过度开发,对古城内的商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发布鼓励或者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 ,重点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项目。具有文化特色的无公害无公害产业,古城商品经营市场布局合理。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凤凰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保护环境,节约能源。节能减排,推广低碳清洁能源应用。

第十三条加强凤凰古城垃圾场标准化,生活垃圾实行袋装,禁止乱扔垃圾。

第十四条 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区内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和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凤凰古城的战斗工作。

第十五条凤凰古城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完善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能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的,由凤凰县人民公安消防机构政府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护规划。

公共场所、居民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凤凰古城内不得占用街道摆摊、乱放杂物、书写、张贴涂鸦,不得使用音响设备兜售商品;禁止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相适应的广告、招牌。 。禁止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禁止消防车、救护车以外的机动车辆通过核心保护区,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第十八条沱江水体保护区包括长塘港至官庄段及护城河。

严格保护沱江水体和两岸风景,维护沱江沿线景观景观廊道,保持河道清洁卫生。

在沱江水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污染水体的产业;

(二)擅自在水面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向河道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物的;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设立污染项目。

第十九条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污水管网,收集城镇污水,建设集中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加强凤凰古城周边山体的保护,开展绿化封山,做好生态保护工作。环境保护、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

禁止在南华山、八角塔、鹊坡、奇峰寺、北苑等周边保护范围内进行埋葬、采石、取土、砍伐树木等破坏植被和景观的活动保护规划中划定的山脉。未经批准,不得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黄寺桥古城及南长城保护

第二十一条 黄寺桥古城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建设控制区。具体分区根据保护规划确定。

南长城保护范围包括凤凰县境内长城沿线的城墙、城门、封锁线、哨所、地道、靖边关、亭子关等。

黄寺桥古城保护落到实处按照本条例第二章凤凰古城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黄寺桥古城所在镇人民政府和南长城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寺桥古城和南长城的保护管理,建立保护体系。和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黄寺桥古城和南长城保护区内放炮、采石等破坏城墙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黄寺桥古城和南长城保护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定,并经规划、建设、文物、环境保护、消防、旅游等部门审批。及其他部门nts。

第四章规划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凤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为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公告批准后施行。

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文物等行政部门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专项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总体目标、原则和确定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划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保护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文物古迹、历史建筑。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绝实施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规划需要调整或者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制定、修改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性详细规划时,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规划、c建设、文化、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检查。违法建设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建设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修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安装遮阳篷、遮阳篷、太阳能、空调、气源、遮阳棚、地上管道、计量装置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按照凤凰历史文化城的要求。与o的风格很协调经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为文化名城。

对乱建、乱挂、悬挂等影响历史文化名城面貌的行为,拒不整改的,将由执法局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凤凰古城室外噪声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执行,白天控制在55分贝、夜间控制在45分贝以内。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等需要在户外开展的活动,组织者应提前向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有暴力危险倾向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h 法律。

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饲养的家禽、牲畜、宠物,将由执法局采取强制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一)未按照指定地点经营的;

(二)利用各种形式追客、拉客、杀客;

(三)占道作业、流动作业;

(四)不公平定价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凤凰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并有计划地实施保护项目。对历史建筑等重点民居建筑、吊脚楼群、古树名木等进行归档,列入保护名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 35 条 A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凤凰古城内乱写乱画、乱扔垃圾、占用道路、摆摊等乱扔杂物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音响设备推销商品或者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符的广告、招牌的,由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处不少于五元,不多于五十元。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执法局处4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的,由凤凰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执法局会同工商、海事等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e事务和畜牧业。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罚款。惩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负有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遵守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凤凰文化按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每年12月17日为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