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适用范围包括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保证金。

用于赔偿游客权益受到的损害,以及在游客人身安全遇到危险时垫付紧急救助费用。遇到不可抗力或即使旅行社及其协助人员已采取合理注意仍无法避免的事件,影响旅行行程而不能继续按照合同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终止旅行。合同。

2.旅游质量保证金的定义是为了防止旅游过程中因导游个人原因引发的旅游纠纷,使遭受损失的游客能够及时得到赔偿。

导游作为服务行业的特殊工种,无论是否隶属于猫,都会被要求缴纳一定的质量保证金异化中心或旅行社。这样提醒导游在跟团游览过程中不能随意更改。行程,不能强行购物,不能收取不正当利益,不能随意甩掉顾客。一旦发生上述投诉,游客可以及时获得赔偿。

3.下列关于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旅游社会服务质量保证金是合理的。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申请旅行社时依法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预缴的一项专项资金,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权益和游客的兴趣。旅行社经营期间,保证金必须存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旅行社终止经营时n、押金予以退还。

从事国际旅游招揽、接待的旅行社(含中外合资旅行社)60万元;

从事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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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

旅行社经营特许经营境外(出境)旅游业务100万元。

4.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

第一条是为了加强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旅行社规范经营,维护我国旅游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消费者权利和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反婚姻竞争法”和“关于该法的反对竞争法”和“临时法规”《旅行社管理办法》,根据旅行社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实行旅行社质量控制保证金制度。

第二条 旅行社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为保障旅游者权益而专门使用的金额,当发生下列四种情况,旅行社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承担赔偿责任,该金额将用于赔偿旅游者: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的经济权益损失旅游者的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的损失;

(3)) trav的破产旅行社预付旅游费用给游客造成损失的;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各类旅行社必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下列金额的保证金:

(一)从事国际旅游招揽、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包括旅行社)经国家旅游局批准)许可的中外合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二)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30万元;

(三)旅行社经营国内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的,需缴纳10万元;

(四)旅行社经营特许出境(出境)旅游业务的,需缴纳附加费100万元。

第四条 押金归支付押金的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其利息按规定比例。

第五条保证金管理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押金制度、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押金补偿的支付决定。

第七条 保证金必须足额保留。赔偿后,旅行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旅行社终止经营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退还押金;旅行社破产、解散时,押金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条 保证金的管理应当纳入年度财务检查或者审计,并公布结果;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保证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健康)状况。

第十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旅行社业务;

(三)吊销旅行社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5.旅游服务的适用范围有哪些服务质量保证包括哪些?

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旅行社时,可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经营场所证明上是否挂有旅行社营业执照、企业合法性个人营业执照;

(二)旅行社名称、经营地点、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是否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情况以及总机构在分支机构的人员、合同、业务、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是否存在出租、出借旅行社营业执照等情况;

(四)公司员工名册与从事导游、领队等人员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旅行社是否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否有有无向导游、领队垫付预付款、收取费用等违法行为的;使用临时导游的情况以及是否缴纳旅游服务费;

(五)宣传招揽是否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者使用欺骗、欺诈标语;是否存在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通过安排购物、单独支付旅游项目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六)是否承担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提醒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7)是否按规定缴纳或退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8)订购产品的协议供应商的情况和服务,旅行社选择的供应商是否合法、合格;

(9)是否有旅游合同、ITI等商务文件资料齐全、规范并保存2年以上;企业财务档案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十)旅游合同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交通、住宿、餐饮、导游等服务是否明确约定安排和标准,以及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跟团旅游合同是否经过旅游者书面同意;是否存在安排游客参加旅游产品中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活动情况;

(十一)行程中是否单方面指定购物或另付费项目,是否规范签订购物及另付费项目协议,是否有有没有非法的给予回扣等商业贿赂情形;

(12)旅行社投诉处理、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制度是否健全;

(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2.3【旅行社分支机构检查内容】

执法人员在检查旅行社分支机构时,可以重点检查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情况。依法进行下列检查: (一)经营场所是否悬挂旅行社分支机构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旅行社分支机构名称、营业地点、人员是否有主管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是否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人事、合同、业务、财务等管理制度,是否存在租赁、出租等情况;贷款旅行社营业执照;

(四)企业员工名册及实际情况导游、领队服务其他人员条件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收费等违法情形;使用临时导游以及他们是否获得旅游服务报酬;

(五)宣传、招揽是否存在超出注册经营范围或者使用欺骗、欺诈口号等情况;实际操作情况与缴纳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以及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其他方式获取有偿旅游物品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六)向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协议,是否分行选用的供应商合法、合格;

(七)旅行合同格式条款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的内容;是否明确交通、住宿、餐饮、导游等服务安排和标准,以及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跟团旅游合同是否已得到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同意;旅游产品是否存在安排游客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情况;

(八)行程中是否单方面指定购物或者单独付费的项目、购物单独付费的项目协议签订是否规范,是否存在给予回扣等非法商业贿赂情况;

(九)旅行社分支机构业务档案保存是否超过2年;

(十)旅行社分支机构是否做好投诉处理、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工作。响应等制度健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2.4【旅行社服务网点检查内容】

执法人员在检查旅行社服务网点时,可以依法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在经营场所内暂停登记证旅行社服务网点营业执照;

(二)旅行社服务网点名称、营业地点、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是否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机构服务网络人员、合同、业务、财务等管理制度,是否存在出租、出借旅行社营业执照等情况;

< p>(4)企业员工名册;

(5)宣传征集是否超出登记范围经营范围或者使用欺骗性、欺诈性口号的;是否从事招揽、咨询以外的业务;是否存在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通过安排购物、单独付费旅游项目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六)是否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七)是否与旅行社及该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有私人业务往来;

(八)其他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检查事项。

6.可以使用旅游服务质量押金的机构有:

这是不允许的,质量押金是旅游局收取的押金!您没有权利随意使用它!如果你确实资金紧张,可以寻求一些贷款来解决你的流动性问题!如果福由于合作伙伴付款问题导致nds紧张,建议与合作伙伴协商特殊时期是否可以给予特殊待遇!祝愿资金问题尽快解决,财力充沛!

7.旅游服务质量押金的含义

20万元。

根据2009年旅行社新规,国内旅游质量保证金为20。国际旅游公司为120万。开分公司取决于你是否想出国。详情请直接查看《旅行社条例》,其中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8.旅游服务质量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指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部门管理的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项资金。随后,国家旅游局发布《旅行社质量保证补偿办法》和《旅行社质量保证补偿试行标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制度,形成可操作的管理体系。国家旅游局还发布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对质量保证金的缴纳、退款、管理、理赔、监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是为了加强旅行社服务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游客合法权益,保障旅行社规范经营,维护我国旅游业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旅行社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9.具体什么情况可以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项决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根据《关于修改野生动物保护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次会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0月26日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旅游运营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争议解决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章1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出国旅游、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c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游活动和经营活动提供相关服务,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体现公益性。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宣传,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以利于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游客提供安全、健康、卫生、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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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游客有权了解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状况。

游客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帮助和保护。

游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在旅游活动中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和旅游从业者。 。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与旅游代理机构、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游客应配合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有关部门、机构或旅游经营者采取的措施。

游客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不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游客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筹备旅游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发展规划。利用跨行政区域且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等内容。建筑、旅游形象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促进、要求和促进措施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发展专项规划。重点旅游资源利用,对特定区域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提出特殊要求。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文物和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交通运输规划与建设、通讯、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要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文化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和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生态环境。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的区域特殊性,并考虑到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组织对政府制定的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将其公布于众。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建设。旅游休闲体系,采取措施促进区域旅游合作,鼓励开发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宣传。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提升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国际旅游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当地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线路、交通等信息。 、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旅游部门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聚集场所设立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导标志。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旅游中转站,为本市及周边地区的游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收、组织、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批准: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党卫军位置;

(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旅游;

(2)出境旅游出境旅游;

(3)边境旅游;

(4)入境旅游;

(5)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在游客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对游客权益损害进行赔偿,垫付应急救援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了吸引和组织旅游者,必须真实、准确地发布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在组织、接待旅游者时,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并通过安排购物、单独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组织和接待游客的旅行社是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不得安排额外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行行程结束后30日内办理退货并预付退货费,或者退还单独支付的旅行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体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通过导游资格考试、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人员,可以申请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请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从事导游业务,必须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托人具有同等资格从事导游业务。与具有出境旅游巴士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状态。

第四十条 导游、领队必须接受旅行社的授权,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私自承包导游、陪同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领队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告知、解释文明旅游规范。对游客的行为。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劝阻游客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强迫游客变相进行购物或者参加需要额外付费的活动。旅游公关对象。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能得到的;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 p>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景点、交通等单独收费的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严格控制增量。拟收费、加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游客、经营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不得增加附加收费项目变相涨价;新增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单独收费项目价格和团体收费。景区门票涨价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不同景区门票或同一景区内不同旅游场馆门票一起出售的,合并价格不得高于单个门票价格之和,游客有权选择购买 i 中的任何一个个人物品。票。

景区核心旅游项目因故暂时不对游客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予以公告,并相应降低费用。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的人数不得超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风景名胜区应当公布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进行控制。辖区接待游客数量应当受到控制。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潜水员等措施转移和转移。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依法利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中央政府。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信息。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活动的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质量等级的名称和标志。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通行证各项制度加强运输安全管理,在车辆显着位置明确设置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并在车厢显着位置公示经营者。

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场地转让给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的、观光、娱乐、旅游交通等,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给游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旅游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或来自 m 的报道y 国驻外机构。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实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的组织和安全安排旅游活动,必须与旅游者签订合同。

第五十八条 跟团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基本情况;

(2)旅游行程安排;

(3)旅游团最低人数;

(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及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6)自由活动安排;

(七)差旅费及付款期限规则和方法;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九)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跟团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套餐中载明委托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旅游合同。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旅行社的,应当载明基本信息当地旅行社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注明。

安排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导游服务费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醒参加团体旅游的游客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旅游者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宜参加旅游的情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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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注意的旅游事项: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中国法律规定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 p>(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事项。

在履行跟团旅游合同过程中,遇到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还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揽旅游者组团旅游,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组团社可以终止合同。但国内旅游须至少提前7天通知游客,出境旅游须至少提前30天通知。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经游客书面同意,组团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负责,受委托的旅行社对旅游者负责。r组组织机构。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合同可以终止。

因未达到约定参团人数而终止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给游客。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旅行社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旅行社承担。和第三方。

第六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给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害生命健康的疾病确保其他游客身体健康和安全;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拒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的;从事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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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不听劝阻、无法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旅游组团机构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及其协助人员采取合理谨慎措施仍无法避免的事件,导致旅行行程受到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向旅游者说明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变更,合同可以终止。

(二)合同终止的,旅游组织者在扣除向当地旅行社或履行助理支付的不可退还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游客;若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游客。

(三)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摊。

(四)游客滞留,出行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将由游客自行承担;增加的回程费用将由旅行社和游客共同分摊。

第六十八条 旅行行程期间合同终止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因旅行社或履约助理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回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应当与当地旅行社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义务向旅游经营者提供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副本,并向旅游经营者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费用。旅行社应当按照跟团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跟团旅游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造成损失的,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有履约资格但拒绝履约的旅游者不顾旅游者的要求,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

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跟团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履行安全提示和救援义务的,对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当地代理人、演出助理原因造成违约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组团机构承担责任后,可向当地代理人追偿或表演助理。

因当地旅行社、履约助理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游客可以要求当地旅行社、履约助理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可能会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中介机构和演出助理寻求赔偿。但因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旅游者索赔。公共交通运营商。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旅游过程中损害旅行社、演出助理、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解决纠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旅游者要求改变旅游行程安排的,增加的费用应当承担由游客。减少的费用将退还给旅客。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委托,为其预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理费用的,必须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游客委托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时,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为团体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住宿服务,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原因采取措施而无法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游客安排住宿。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化。

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预警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警示的分类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旅游安全作为应急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协助游客返回出发地或者合理安排行程。游客指定的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直接为游客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查、监测和评价,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危害。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游客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对下列事项事先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不对游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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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团体;

(五)其他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为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请求帮助。

中国出境游客在境外遇到困难时,有权向我国当地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请求协助和保护。

收到assi后有关组织或机构的立场是,游客应支付个人费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旅游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至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经营旅行社业务。从事导游、领队服务已取得营业执照和执业许可证;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作为导游、领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第八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八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处理举报、投诉时,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属于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并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对需要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处理。跨部门、跨地区。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十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旅游纠纷解决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该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仲裁机构提交调解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一方旅游者较多且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营业执照等其他行为。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章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的 安排领队、导游全程陪同出境或入境跟团;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带团提供领队服务;

(三)未向导游缴纳导游服务费的;临时聘请的导游;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不少于5000元但不超过50000元。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倍罚款。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游客的; (二)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三)未按规定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但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美好的;违法所得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不履行规定的报告义务的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以下罚款:罚款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拘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擅自改变旅游行程的旅游行程期间,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经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跟团旅游合同的;游客的书面同意。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th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团资格,从事导游、领团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包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如果你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导游予以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有关管理人员;自受处罚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不得重新申领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行贿、受贿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旅游经营者处罚。旅行社营业执照被吊销。

第一百零五条 风景名胜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接待游客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达到开放条件,并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下罚款。

旅游人数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风景名胜区未依照本法规定予以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采取以下措施:及时分流分流,或者接待游客超过最大承载能力;情节严重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该公司暂停营业一年至六个月整顿。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法律法规。

第一百零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风景名胜区、为游客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风景名胜区,是指提供旅游服务、有明确管理边界的场所或者区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通过表演者提供或者提供两种以上的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旅游服务。阿西斯旅游者应签订合同支付旅游总费用。

(四)旅行社,是指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方旅行社是指接受旅游团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约助理,是指与旅行社具有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并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