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旅游园区(历史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保护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监测、影响地质环境的开发建设、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 。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cts,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地质环境保护资金在这个区域。级财务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利举报、控告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对在地质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工作。 ,奖。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并为各自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提供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交通、旅游等部门和气象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地质环境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本行政区域的规划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土资源部上一级人民政府资源主管部门。部门备案。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等。
第十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地质环境保护基本要求和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主要任务;
(五)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六)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地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建立地质环境监测预警和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地质环境状况实行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三条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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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下水动态监测;
(四)为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地质环境监测和应急监测。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根据地质灾害风险评估,项目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当地县级国土资源部报告当局。
第十五条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质、水量、水温进行动态监测,避免过度开采和地下水污染。沉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土地资源的保存、分析和评价。所属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情况公报。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和恢复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级按照采矿权审批机关审批。
正在建设或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资料的环境保护、治理和恢复规划,采矿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在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
扩大采矿规模、改变矿区范围或者采矿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新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计划,并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区域性的,由所涉行政区域的通用上级采矿许可证报审批机关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和恢复规划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地质义务合理的环境管理和恢复,严格执行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恢复计划,管理和恢复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和恢复工程的设计、建设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时进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能够确定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管理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监督恢复管理。依法;无法查明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封闭、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
押金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返还保证金;若采矿权在采矿时进行管理,押金可分期按比例返还。逾期未履行修复、修复义务或修复、修复不符合要求的,押金不予退还。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将利用该押金组织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和恢复。恢复和恢复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将由矿业公司承担。权利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对剩余钻孔、探井、探沟、隧道等进行回填、封堵。边坡应当进行管理和恢复。以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土地开发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给权人和采矿权人负有保护、管理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义务。
相关责任人员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情况,如实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后,鼓励具有观赏、科研价值的矿山遗迹开发建设矿山公园。
矿山公园的申请和审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地质灾害。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报告。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灾害点分布;
(二)地质灾害威胁对象和范围;
(3)重点防治期;
(4)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5)地质灾害监测防治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中未载有地质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的,投资部门不得进行项目核准、核准和备案,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审批程序。
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制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进行地质灾害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对于c经评估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群发检测和防治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治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隐患的巡视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行政机构根据地质灾害监测和气象预报,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三十二条 对有地质灾害征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地区、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风险区,并予以公告。 ,并及时公告。地质灾害风险区边界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风险k地区禁止从事爆破、切坡、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管理或者搬迁避险措施,确保地质灾害风险地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针对突发地质灾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四条:地质灾害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确需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管理。
(一)大型地质灾害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中型地质灾害由省、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管理;
(三)小型地质灾害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管理。
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各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组织治理。他们。
第三十五条工程建设等人类活动引起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负责管理。
责任单位是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并确定。
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六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地质历史溯源的重大科学研究 各地质剖面和具有重要价值的结构遗迹;
(二)具有重要意义的化石及其产地对地球演化或者生物进化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3)具有重大科学意义,具有研究或观赏价值的喀斯特、花岗岩峰、石英砂岩峰等异常地质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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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具有专题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石及其典型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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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具有独特医疗和观赏价值的温泉、矿泉。具有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以及具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场所 裂缝、地面沉降、雪崩、滑坡等地质灾害遗迹、泥石流;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对具有观赏性和流行性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具有一定的科学价值。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管理工作。
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的规划建设、地质遗迹保护、科普宣传和研究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放牧、开垦、伐木等活动。
禁止建设造成污染的建(构)筑物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范围内的地质遗迹造成损害的。已批准竣工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需拆除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安置或者补偿。
第四十条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或者抢救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需要,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国土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管理规定。
严禁开放与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保护方向不符的旅游项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防护设施、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和一个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时如实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和恢复规划,或者扩大采矿规模、改变矿区范围、采矿方式未依法编制的准备新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和恢复规划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市级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整治恢复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在期限内支付押金;逾期不缴纳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和恢复规划的,依法给予处分。县级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审批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违法行为的,不予查处;
(三)未及时报告已处理的重大地质灾害的发现;
(四)发现未对受保护的地质遗迹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床用于恢复地质环境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防震减灾,依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塌方、滑坡、泥石流防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文化旅游规划管理办法大约每三年制定一次总体规划
3.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成都青阳绿船文化工业园区
4.文化产业园管理办法科技文化产业园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工业园区,总体规划3000亩。是立足台山区区位优势和高点定位,以科研开发为重点,以动漫创意、总部经济、高端产业为重点的科技文化产业园。现代服务业。目前,起步区一期综合服务楼已投入使用,立人集团、山东大宝技术研发中心等10家企业入驻。其中,投资600万元建成的全省一流的泰山科技服务馆已投入使用,为发布、展示、评价、交易提供平台支撑。企业科技成果。
5.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办法1.审批程序:省政府申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认证→报国务院批准→公告二、法律依据: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名村:申请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宣布。
第十条: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尚未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该城市位于。提出申报建议;如果仍然不申报,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认定该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6.历史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办法解读文化创意园区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传承城市文脉,带来健康绿色的生活和消费理念,塑造城市地理、历史、文化等。与经济、文化相适应的形象。文化创意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和当地文化遗产。拓府美学中心拥有工艺美术、文化创意、建筑设计、装饰设计、艺术设计、产品设计、平面设计等,以及本土文化教育、体育艺术、餐饮休闲、建材家居等品牌。
7.根据《国家文化旅游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是人为划定的,可分为三类保护区:生态系统类型、生物物种和自然遗迹;如美国黄石国家公园就是一个生态系统型保护区。生态旅游应该是在有效保护自然生态的基础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旅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图里实验区可开展SM活动。
我去过九寨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两次,一次是地震前,一次是国庆期间,一次是端午前后。换乘景区公交车要在景区门口排队,到处都有着装的现场管理人员。可见景区内人头攒动。举目四顾,山川瀑布,人声鼎沸。人多的地方,水色一定是最美丽的,名气一定是最大的。黄金周集中游览是否扰乱了山水瀑布自然景观的生态规律,影响了山水瀑布的最佳“精神状态”?据说,后来景区管理人员采取了每天控制人数的方法。新闻报道称九寨沟欧风景区将于国庆重新开放!
自然保护区开展生态旅游活动。九寨沟景区出名早,人气高,票房收入高!这表明,只要有科学论证、规划引导、依法管理,旅游观光就受到生态保护,政策支持明确具体,管理机构责权物产高度统一,日常管理也十分规范。运作高效规范,自然保护和生态旅游必将得到有效保障。 、旅游精彩,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同步持续增长。期待再来一次“九寨归来不看水”的生态旅游之旅!
8.历史文化旅游园区最新管理办法大秦文化园不需要门票。大秦文明公园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经纬大道、天汉大道以东(西安与咸阳交界处)以南、秦工一路以西、渭河堤路以北,用地范围占地约7628英亩。由秦咸阳城考古遗址公园、秦博物馆、秦文明广场组成,是一座以“秦文化”为主题的大型历史文化旅游公园。
9. 《历史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信用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输、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电信服务、实现电信功能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线路类型:光缆电力电缆、电力电缆;交接箱、配电(配电)箱;管道、通道、沙井(手孔);杆、拉线、吊线、挂钩及其他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
(二)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3)其他配套设施设备:铁塔、杆、高架、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电信机房、一体化机柜、空调、蓄电池、交换机等用于维持电信设备正常运行的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风能设备、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电力环境监控设备;标记石、标志和井盖。
(四)其他电信设施及电子设备经国务院电信管理部门认可的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领导,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在省级电信管理机构指导下,协调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设施。
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和县级电信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相应的电信设施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共安全、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广播电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地区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与法律共舞。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大电信设施建设投资,扩大网络覆盖范围,提高网络速度和安全稳定性,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电信业务运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制度,履行电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按照国家标准提供电信服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利和选择,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强农村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依法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资金、补偿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七条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电信设施或者危及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知有关部门。相关电信业务运营商。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
第二章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资源共享、安全可靠、节约环保原则,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要加快电信网络与广播电视网络统筹规划和共建共享,加快电信网络与广播电视网络融合和互联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环境保护等规划相结合,合理安排空间布局、建设用地和建设时间。
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市(州)通信局发展协调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用地的保护,办理电信设施建设涉及的土地预审、征地、转让、划拨等手续。项目依法依规进行。
第十三条 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对共建电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d、运营商共享电信设施的,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应当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建成的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出租、出售或者交换资源。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那些不符合条件的人共享可以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公共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广播电视和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与电信设施应当共建共享。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建设和共享。
第十四条具备地面敷设电信线路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镇规划区现有架空电信线路要逐步入地。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景观相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改造时应当采用小型化、美观化的施工方案。更新或扩建城市和城镇规划区的电信设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等试验区应当采取景观化、隐蔽式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敷设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要求,保障建筑物安全。那些建筑。正常使用的,优先考虑公共设施和事业单位的建筑物。如果需要安装在住宅区,应优先考虑非住宅建筑。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办学校等事业单位,企业所有的建筑物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为主投资的公共设施、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免费开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出入便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或者公共设施上加设、设置前款规定的电信设施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该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协商使用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建筑物、公共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缴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d 条例对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另有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住宅维护、改造电信设施,必须征得住宅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新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同步建设满足多个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需要的配套电信设施:
(1)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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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3)公共场所办公场所、商业建筑、人防工程;
(四)城市住宅小区、符合条件的农村住宅小区;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
(6)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保税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电信管道、布线设施,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纳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审查、施工和验收,所需资金计入建设工程造价。
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组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审查建设方案时,应当通报省电信管理机构或市(州)交通发展协调机构参与按照城乡规划、相关专业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电信管道等电信设施建设空间和安全距离进行测试、预留。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配套电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现有住宅建筑应当加快光纤到户改造。家。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光纤入户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修改。拒绝变更的,施工图审查不予批准。如果不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施工,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众电信网。
第十九条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学校等的开发者、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准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采取措施为电信运营商提供平等的准入和使用条件。商业经营者阻止或阻碍电信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学校等的开发商、业主或者管理人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规定经营。法律。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标准,对周围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电磁环境影响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建设通信基站,必须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相关手续。必须严格执行环境管理规定。以通信基站任一天线地面投射点为圆心50米半径范围内有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建筑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基站投入运营后自行或委托法律规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周边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并在网上和通信基站建设范围内公开监测信息,并对监测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已登记的通信基站纳入相关环境监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磁辐射进行查处。依法处理辐射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电信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电信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分级保护、共同保障的原则。确保安全。 ,确保电信设施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健全电信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和检修制度。离子设施;
(二)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和风险评估制度,实施电信设施安全等级分级和安全保护评估;
(三)制定应急预案电信设施事故预案和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4)加强公用电话终端等电信设施维护,保障应急通信需求;
(5)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制度;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明确电信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在电信设施及其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建立墙壁、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注电信服务运营商、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禁止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抢劫、盗窃、毁坏、毁坏电信设施;
(二)非法设置、破坏电信设施的;使用伪基站等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设备;
(三)变更、搬迁、侵占、拆除他人电信设施,切断电信设施电源或者擅自接入电信设施的;授权从电信设施供电系统取电;
(四)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沟、挖坑、烧荒等;
< p>(五)攀爬、进入电信设施;(六)拆除、移动、损毁、涂改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志、警示标志;
(七)其他行为ger 电信设施或电信网络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可能危及电信设施、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的,必须事先通知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的建设;
(2)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港口等新建、改建、扩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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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敷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等管道、管廊;
(四)其他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电信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植物的,电信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有关标准与厂主或者管理人协商签订补偿合同。协议规定了一次性补偿,并明确了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和电信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
电信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的植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对植物进行修剪,保证植物与架空电信线路和其他电信设施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厂房与架空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厂房业主或者管理人进行安全修剪。植物所有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修剪;业主逾期未修剪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对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进行修剪。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时,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厂房与电信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改造、搬迁电信设施,应当坚持先建后拆的原则,保持或者提高电信设施原有的建设标准和水平,保证电信畅通。服务要得到保障。
如果电信设施因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水利工程、港口、市政设施等建设需要变更、搬迁、拆除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权人协商并提出意见。提出变更、搬迁、拆除请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所需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施工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的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或者埋设电信、电力、广播电视、能源、供水、排水等管线和设施需要与现有电信管线和其他电信设施交叉或者平行建设时, T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因条件无法按规定间距进行施工的,后续施工单位应当与先建管道、设施业主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措施,确保先建管道、设施安全设施。后建设施造成先建设施损坏或者降低使用价值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电信设施发生故障、危险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开展抢修、救援工作。
执行特种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等任务的车辆登记为工程救援车辆。他们必须喷涂标志图案并安装所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均按照规定。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行人和其他不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应当让路,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红绿灯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特种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应急通信保障处置场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维护场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二手电信设施,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备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设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法保护电信设施。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加强电信设施建设,改善网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电信设施的建设、保护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进入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信息。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配合省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义务。
第三十四条 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和监督电信设施提供便利。规划有利于保护工作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罚的严重程度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共建共享规定的,处以下罚款: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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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接入未验收或者不合格的电信设施的未通过公用电信网验收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电信运营商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住宅小区、商业建筑、学校等的开发商、业主或者管理者以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排他性条款限制用户依法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的电信服务的,处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条规定不履行电信设施管理、保护义务的,处以下罚款: 1万元以下5万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住宅小区、商业建筑、学校等的开发商、业主或者管理人,对电信业务采取直接或者变相的措施运营商。阻碍、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以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向电信用户提供通信服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信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不少于 t 的罚款对个人每人征收1000元。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至第三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或者有原因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阻止执行特种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应急通信保障处置场所,现场修理、维护电信设施或者收费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罚款但单位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一)第二项规定抢劫、盗窃、毁坏、毁坏电信设施或者非法设置、使用的伪基站等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设备;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反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护职责的,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所称电信业务经营者。本条例是指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电信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电信普遍服务,是指国家为了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规定开展电信服务。农村、贫困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达到一定标准。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提供电信业务服务。
第四十四条电力、广播电视、交通运输设施附属电信设施的,除电力、广播电视、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适用本条例也应适用于他们的建设d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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