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安全管理规定(依据《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并设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已制定设立了相应的安全生产委员会,部分市县成立了安全生产委员会。
2.根据《旅游安全管理办法》,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义务包括国家旅游局近日发布了《旅游经营者投诉处理规范》、《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等多项行业标准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旅游经营者必须在12小时内受理投诉。 《旅游经营者投诉处理标准》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设立投诉处理机构。不具备设立专门投诉处理机构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投诉处理。旅游企业投诉受理范围应当包括:未履行或者未充分履行职责的;因违约或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的;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投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对于投诉,旅游经营者应当在12小时内作出受理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4小时。旅游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当立即告知(通知)投诉人;投诉由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旅游经营者还应当立即通知被移送的机关、部门。对于双方无争议、事实基本清楚、仅造成轻微损失的投诉,旅游经营者应当在1小时内形成协商意见,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对于比较复杂或者主要事实有争议的投诉,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协商意见。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业内人士表示,新规定为企业处理旅游投诉提供了参考。旅游民宿单栋客房数量不得超过14间。对于旅游民宿,《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对旅游民宿在安全管理、环境设施、卫生服务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例如:要有应急预案和定期演练;单栋客房数量不超过14间(套);客房卫生间应有防潮、通风措施,每天全面清洁一次,无异味、无水、无污渍,公共物品一一消毒。值得注意的是,行业标准还将民宿分为两个等级,即金级和银级。黄金级为高级,白银级为普通级。嗨级别越高,接待设施和服务质量就越高。目前,国内民宿市场发展迅速,行业标准的呼声也不断高涨。但此前,大多是地方政府出台的民宿经营标准和管理办法。文化主题旅游酒店的核心标准是文化。文化主题旅游酒店分为金鼎、银鼎两个层次。金鼎级别为高级别,银鼎级别为普通级别。级别越高,接待设施和服务质量越高。文化主题旅游酒店评级的基本要求是酒店正式开业一年以上;客房数量不少于15间(套);近三年不得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业内人士认为,该标准的出台提供了更多科学指导文化主题旅游饭店的创建和发展,有利于引导饭店业创新发展、完善饭店标准化体系建设。精品旅游饭店必须配备3层以上电梯。同样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精品旅游酒店》行业标准,对酒店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客房数量应不少于15间(套)。客房80%及以上的使用面积应不少于30平方米。客房卫生间应24小时供应冷热水,并有明显的冷热水标志。供水系统应有足够的水流量。热水龙头完全打开后,水温应在15秒内升至46℃至51℃。床单、被套、枕套、浴布、浴衣、毛巾的含棉量应达到100%。同时,客房应有防噪音、隔音措施,设备应无运行噪音,夜间室内噪音应低于30分贝。客房内的电器开关位置应合理、方便使用。应有两种规格的电源插座、插座转换器和两个以上不间断电源插座。此外,3层以上(含3层)的建筑应配备数量充足、速度合理的优质乘客电梯。车厢应装饰典雅、通风良好。精品旅游酒店还应该有完善的员工培训体系,使员工能够用普通话和英语提供服务,必要时还可以用第二外语提供服务。客房服务必须细致、专业,为客人提供订车、订票、旅游预订等个性化服务。法规还必须监督。 3.根据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如果境外发生旅游突发事件如果是一个地方的旅行团,通常只有一名导游,即当地陪同人员,主要负责讲解情况风景名胜区。如果是长期旅游甚至一站式旅游,为了提高和保证接待质量,除了当地的陪同人员外,旅行社还会派出全程陪同人员负责与当地的联络工作。旅行社在旅游活动期间要做好各站的衔接工作。主要职责是监督当地接待机构的合同履行和接待质量,协调处理旅游活动中的问题,保护旅游团体的利益和安全。当地领队可能会为多家旅行社带团,而全程领队通常是旅行社专门指定的,代表旅行社更可怕。ctly。游览过程中,如遇到任何不满意的问题,可以直接向导游反映。领队也是导游的一种,但是对于出境团来说,国内游一般没有领队,只有全程和当地的陪同。出境团体可以有领队,也可以有全程护送,但任务不同。领队负责海外事务,全程护卫负责国内事务。出境旅游领队:按照规定取得领队资格,并由旅游组团机构指定从事领队业务的工作人员。领队业务:全权组织旅游团带领旅游团出国旅游,监督境外接待旅行社、导游执行旅游计划,为游客提供出入境等相关服务。领队的职责包括:提醒、督促游客遵守旅游目的地法律,尊重宗教信仰、民族风俗、生活习惯,维护中国人民的尊严;协助游客办理出入境、酒店入住、机票确认等手续;监督导游、旅游接待机构实施旅游规划;督促对方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出行安全;协助处理紧急情况和其他问题;在各部分之间建立联系;并在必要时提供翻译服务。领队和导游的主要区别是:
1.业务范围不同。团队负责人的工作重点是带领团队、监督海外机构和办理移民事宜;导游的工作重点是游客接待和景点讲解。
2 工作场所不同。领队在海外工作;导游通常在中国工作。
3质量要求不同。旅途领队应具备一定的英语或目的地国家/地区语言能力。有的省份还要求领队上岗前应具备一年以上导游经验、带领5个以上旅游团,并能履行领队职责、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并具有较强的应急处置能力;要求导游人员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掌握当地人文、历史、地理知识,具有较强的上下衔接、内外衔接、左右协调的组织能力。
4.根据《旅游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经营风险较高根据2016年发布的《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老年游客参加团体旅游,组织机构应与保险公司协商针对旅游意外保险,沟通协商保险年龄上限,收集老年游客详细信息,并要求老年游客亲自签字。 “75岁以上老年游客应请其成年直系亲属签字,并应有成年家属陪同。”此外,旅行社在出行前应就老年旅游产品的潜在风险、老年游客的身体健康要求等进行口头安全提示,并出具《安全须知》,确保老年游客选择合适的老年旅游产品。
针对上述情况,不少旅行社根据自身产品以及老年旅游行业的出行状况,采取了规避风险的措施。例如1.提供健康证明(三甲医院,包括心脏、血压、呼吸道等三项)2.免责声明3.出行同意书表格(必须由直系亲属签署)
5.根据旅游安全管理规定,风险提示2021年全国旅游安全,外出一定要注意安全。 、核酸检测和防疫防护工作
6。根据《旅游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条例》规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首次修订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六次修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
章3 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管第八章旅游争议解决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行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旅游、度假、休闲以及其他形式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境外,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体现公益性。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开展旅游宣传活动,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游客提供安全、健康、卫生、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自主的权利有权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游客有权了解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状况。
游客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帮助和保护。
游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规范,尊重当地文化。l 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和旅游从业者。 。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游客应当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行社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主义经营者。
游客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不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游客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利用跨行政区域且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等内容。建设、旅游形象推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
重点旅游资源,对特定区域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提出特殊要求。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文物和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交通、通讯规划与建设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要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文化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和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生态环境。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的区域特殊性,并考虑到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政府公布。民众。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建设。旅游休闲体系,采取措施促进区域旅游合作,鼓励开发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宣传。
第二十五条:国家公式紧抓落实旅游形象提升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国际旅游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本地区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线路、交通等信息。 、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聚集场所设置旅游指导标志,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导标志。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旅游中转站,为本市及周边地区的游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收、组织、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批准: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取得许可和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 哈夫e 必要的商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以补偿旅游者人身损害。游客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垫付应急救援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了吸引和组织旅游者,必须真实、准确地发布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在组织、接待旅游者时,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并通过安排购物、加购旅游项目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游客不得指定具体旅行社不得安排额外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行行程结束后30日内办理退货并预付退货费,或者退还单独支付的旅行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体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通过导游资格考试、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人员,可以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请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备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取得导游证的旅行社签订协议。取得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并指定其从事导游业务。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导游、领队必须遵守旅行社授权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私自承包导游、陪游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领队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告知、解释文明旅游规范。对游客的行为。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劝阻游客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强迫游客变相进行购物或者参加需要额外付费的活动。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具备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景点、交通等单独收费的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严格控制增量。拟收费、加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游客、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景区建设使用公共资源不得增加附加收费项目等变相涨价;新增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单独收费项目价格和团体收费。景区门票涨价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不同景区门票或同一景区内不同旅游场馆门票一起出售的,合并价格不得高于单个门票价格之和,游客有权选择购买任何单个物品。票。
如果核心旅游项目在景区因故暂时不对游客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相应降低收费。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的人数不得超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景区应当公布经景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使用自己的住宅或者其他住宅依法从事旅游经营的条件及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信息。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质量等级的名称和标志。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各项制度,明确显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在车辆上显着位置,并在车厢显着位置公示经营者。
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场地转让给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的、观光、娱乐、旅游交通等,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给游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旅游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或者是我国驻外机构的报道。
第五十六条国家对公民实行责任保险制度。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和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跟团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基本情况;
(2)旅游行程安排;
(3)旅游团最低人数;
(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及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6)自由活动安排;
(七)差旅费及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法律,规章制度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跟团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的,应当在跟团旅游中载明委托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合同。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旅行社的,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当地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若安排导游提供服务导游服务费应当在旅游合同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醒参加团体旅游的游客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旅游者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宜参加旅游的情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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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注意的旅游事项: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中国法律规定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事项。演出期间包价旅游合同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旅行社还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揽旅游者组团旅游,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组团社可以终止合同。但国内旅游必须至少提前 7 天通知游客,出境旅游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经游客书面同意,组团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负责,委托旅行社对组团社负责。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合同可以终止。
如果合同终止因未达到约定的参团人数,组团机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给游客。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旅行社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旅行社承担。和第三方。
第六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给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危害健康的疾病和其他游客的安全;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拒交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四)从事严重影响他人权益的活动其他游客不听劝阻,无法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旅游组团机构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及其协助人员采取合理谨慎措施仍无法避免的事件,导致旅行行程受到影响的,有下列情形:
< (1))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签订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向旅游者说明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变更,合同可以终止。(二)合同终止的,旅游组织者在扣除向当地旅行社或履行助理支付的不可退还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游客;若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游客。
(三)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摊。
(四)游客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将由游客自行承担;这增加的回程费用将由旅行社和游客共同承担。
第六十八条 旅行行程期间合同终止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因旅行社或履约助理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回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旅行社的,应当与当地旅行社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义务提供向旅游经营者提供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副本,并向旅游经营者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费用。旅行社应当按照跟团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跟团旅游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造成损失的,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有履约资格,但不顾旅游者的要求,拒不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也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代理机构支付不低于一倍但不超过三倍的旅费补偿。
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跟团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履行安全提示和救援义务的,对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当地代理人、演出助理原因造成违约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组团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代理人或者演出助理追偿。
因当地旅行社或履约助理原因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旅行社游客可以要求当地旅行社或者履约助理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中介机构和演出助理寻求赔偿。但因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旅游者索赔。公共交通运营商。
第七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演出助理、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按照下列规定安排旅游行程的旅游者提出具体要求并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旅游者要求改变旅游行程安排的,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将退还给旅客。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委托,为其预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游客委托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时,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为旅游团体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执行。住宿经营者未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住宿服务,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原因采取措施而无法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游客安排住宿。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预警制度。安全风险预警分类及实施旅游目的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旅游安全作为应急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协助游客返回出发地或者游客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旅游产品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直接为游客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查、监测和评价,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危害。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游客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对下列事项事先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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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不对游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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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适合参加相关活动的团体;
(五)其他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为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请求帮助。
中国出境游客在境外遇到困难时,有权向我国当地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请求协助和保护。
游客在得到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帮助后,应自行支付个人费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条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旅游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营业执照和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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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3)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第八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二人或者无监督检查人员的出具合法证明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八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通报并书面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对需要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处理。跨部门、跨地区。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十条 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经营活动进行自律管理。会员行为和服务质量,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开展阳离子和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素质。
第八章旅游纠纷解决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该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与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发生纠纷申请调解;
(三)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与旅游经营者达成一致;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有关调解组织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一方旅游者较多且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管理部门没收。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营业执照等其他行为。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000元但n不超过5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的 安排领队、导游全程陪同出境或入境跟团;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带团提供领队服务;
(三)未向临时聘请的导游缴纳导游服务费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下列处分: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虚假宣传,误导游客的;
(二)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三)未按照规定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美好的;违法所得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不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旅行社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以下罚款:罚款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滞留游客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p> (一)变更导游证的;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情节严重的y 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跟团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 102 条。任何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团资格,从事导游、领团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1000元罚款。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包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万元;如果情况严重情节严重的,对导游予以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有关管理人员;自受处罚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不得重新申领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行贿、受贿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旅游经营者处罚。旅行社营业执照被吊销。
第一百零五条 风景名胜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接待旅游者的违反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达到开放条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下罚款。
旅游人数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风景名胜区未依照本法规定予以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采取以下措施:及时分流分流,或者接待游客超过最大承载能力;情节严重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该公司暂停营业一年至六个月整顿。
第一百零六条 风景名胜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单独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零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风景名胜区、为游客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风景名胜区,是指提供旅游服务、有明确管理边界的场所或者区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提前安排好行程,并通过辅助人执行提供或者提供两种以上的交通、住宿、餐饮、游览等旅游服务。 、导游或领队,游客按总价支付旅游费用。
(四)旅行社,是指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当地旅行社参考旅游接受旅游团委托,到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代理机构。
(六)履约助理,是指与旅行社具有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并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7.根据旅游安全管理规定,旅游突发事件旅游执法队伍和事业单位正常下班,每周工作5天,周六、周末休息。旅游执法大队受当地旅游局委托,履行行业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宣传贯彻旅游法律法规,提供游客监管咨询服务; 2.负责c开展当地旅游市场检查,配合其他部门开展综合检查; 3、查处旅游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4、受理游客的投诉、举报,受理上级部门交办的旅游投诉; 5、办理旅游行政处罚案件; 6、承担旅游应急救援管理工作,协助监督管理办公室开展旅游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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