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蒙古突发事件

2021年内蒙古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财产的使用、维护、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产,是指房屋、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

术语“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择、聘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房屋、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管理。对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进行修复、维护、管理和维护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系。导向型物业服务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地产投资保障机制。落实管理资金,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物业服务不合格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 ,逐步实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价格、金融、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民用空气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财产监督管理工作。

苏亩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物业服务区业主大会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和物业服务。关系和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物业服务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着位置公示投诉举报受理办法,及时受理业主和有关单位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将限期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予以保密。

第七条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苏木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嘎查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公司、业主委员会等参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各方。代表参加。未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o 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选举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三)出现问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

(四)物业服务企业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物业服务纠纷。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会议

第九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并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分享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不得危害业主在行使权利时,损害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因出售、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实际占用房屋,但未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占用人应当享有业主在物业服务中的权利,承担业主的义务。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

(2)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服务相关事项提出建议;

(3)对制定、修改管理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及行使职权的会议享有选举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八)对共有财产部分、共有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9 )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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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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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遵守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规章制度,合理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ty服务区;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住房维修资金;

(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物业共有的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等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施工等因素。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业主各物业管理区域设立s会议。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选举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名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程序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交付使用达到3% 低于50%但使用时间超过两年的,应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住宅小区,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收到后不得成立苏木乡人民政府及物业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指导意见。属于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六条 本辖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管理区域由业主、建设单位、苏木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委会、居民委员会组成。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应少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业主代表产生,由苏木带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布成员名单。业主对筹备组成员如有异议,将通过由苏木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管理章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物业管理面积中不得有独占部分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的部分。半数业主、占业主总数一半以上参加。

业主应出席业主大会。如因故无法参加的,您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并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期限。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资金用于住宅维修、翻修、重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专款部分应当占住宅维修资金的三分之二。建筑物的总面积。上述业主及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涉及共有、共同管理权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一半以上且占建筑物总面积一半以上的业主同意。占总人数的一半以上。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董事会定期会议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超过20%业主建议

(2)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空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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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时,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组织、召集职责的,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和业主委员会责令改正。 ——房产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如果未能成功超过期限的,苏木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决定、决议业主代表大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组织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的委托。监督;

(3)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定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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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按照管理规定,调解物业使用、维修、服务中发生的纠纷;

(六)监督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根据管理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办法,管理并公布营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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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监督广告、车位租赁业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十)配合苏木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各居委会、居委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服务区域的社区建设和社会保障工作;

(十一)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委员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决定并通知所有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抗拒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的行为:业主大会的职责;

(二)弄虚作假、隐瞒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坏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接受物业费、停车费减免,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好处、报酬的; (四)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议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议、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5 )攻击、打击报复、诽谤相关投诉、举报人;

(六)未经业主大会许可,擅自授权、解聘、聘用物业服务公司;

(七)擅自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共有财产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业主大会授予的权限的以及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s。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三人至十一名的单数。

业主委员会从业主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备案。以及苏木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须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年限可以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任期届满前两个月,业主大会召开举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并通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和苏木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代表参加; ,业主会自行终止。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的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不组建新的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居委会已完成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大会堂及时召开。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并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作出决定。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造成损失的,同意作出决定的委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积极主动地担任的业主。履行作为业主的义务。

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在物业服务部门兼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制冰公司或其他拥有权益的物业服务公司。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

< p >(1)因财产转移、灭失等原因不再属于业主的;

(2)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3次以上的;< /p>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

(五)拒绝履行权利人义务的;

(六)向物业服务公司销售商品、承包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侵犯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的业主;

(八)其他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原因。

业主委员会会员资格终止的程序,由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变更等原因解散业主大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苏木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解散前的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的清算和档案移交工作。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书面公告,并接受监督。业主的离子。

第三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用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或者商业建筑时,其对共有部分的共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也随之转移。

业主转让、租赁物业时,应当告知受让方、承租方管理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并出具物业服务费缴纳证明或者物业服务费缴纳凭证。物业服务费的核算。和解已明确达成一致。受让人应当自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产权转让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公司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将物业闲置、房屋质量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物业服务还是缺乏需要。以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

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催缴;业主逾期仍未缴纳费用的,物业服务公司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协议规定,并自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物业服务公司。我物业使用人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参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初步物业服务合同应包括物业基本信息、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p>

第三十五条第一条 建设单位出售房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协议,但不得侵害购房者的利益,并提交初步物业服务合同和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应向房产项目所在地旗、县级物业管理政府签订临时管理协议。由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物业管理部门将备案情况书面通知项目所在地苏木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定,并予以说明。购房人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遵守暂行管理规定。

房屋交付买受人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拆迁后产生的物业服务费交付给买受人的,由买受人按照之前的物业服务合同承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买受人迟延接受交付的,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费起止日期从次日起计算。期满后,施工单位催促买方验收交货。 。建设单位不得同意买受人减少或者减少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公司;投标人少于3人或建筑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管理部门批准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体、网站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投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中应当载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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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物业服务相关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准文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完成物业服务招标工作:

(1 )新建销售商品房项目应在预售前30年竣工并于当日竣工;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竣工。销售许可证”;

(三)新建非销售建设项目 房产项目应当在交付前九十天竣工。

第四十条初步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如果期限尚未届满且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逾期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签约当事人之一不愿续签或者已经入住业主房屋的。对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不满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重新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或者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全体业主作出选择决定。物业服务公司。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公司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订单应由双方签署并确认。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提前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信息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接管未经检查或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存在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及设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有水、电、通风等基本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讨论活动用房。n、照明等。物业服务用房按总建筑面积的3/1000配置,且不少于100平方米;业主委员会会议室的设置不少于30平方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注明配套物业服务建筑的建筑面积许可证及其附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房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物业服务室、业主委员会会议室为业主共用分别由物业服务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免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财产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

交付住宅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初步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代表大会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遴选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管理物业;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管理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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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h 物业服务合同;

(三)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公司,但区域内的一切物业服务不得委托给他人;

(四)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标准 服务;

(二)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书面告知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维护保养要求、注意事项等相关情况。法规。物业用户;

(三)落实安保人员、设施和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4)定期组织物业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演练,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五)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指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

(六))定期维护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组织维护;记录,妥善保存物业档案及相关财务账目,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八)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九)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的意见、物业使用者,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十)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委员会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无相关约定的,不得捆绑收取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共享费、车辆停车费等;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不得处分。

物业服务公司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物业投诉热线;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三)p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企业;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特种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及应急预案;

(五)业主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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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房屋装修、使用过程中结构变化等安全事项;

(七)其他应当披露的内容。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并按照规定和合同办理交接手续,并移交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公司移交的相关资料;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特种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修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资料物业服务建筑、场地及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情况;

(四)物业服务期限固定设施设备配置情况;

(五)物业服务企业归档保存的物业装修、维修、保养信息;

(六)共享资源利用情况及共享设施、设备运行的相关信息;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的,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不得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内或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新选定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内的电梯、消费类电子产品进行检查。确认防范、监控等公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状况,并报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维修或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

(一)在物业工程招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欺骗中标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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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依法终止后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交接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合同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服务区域;

(四)泄露业主信息;

(五)恐吓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威胁或者打击报复;< /p>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离子。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价格分别。 :

(一)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旗、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物业管理部门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

(二)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协商一致。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嘎查村委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代表与物业服务公司协商确定;

(三)公寓、别墅等非普通住宅和商场、酒店、办公楼物业价格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者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公司根据业主委托可以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一般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根据市场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水平进行调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取得更多业主的同意。占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总面积一半以上且占调整物业服务费前业主总数一半以上的业主占半数。

第五十四条:未实施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村委会成员协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代表会议选聘保洁人员进行维护保养。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但不得不履行职责。付款义务将导致付费用户和共享位置服务暂停。

任何单位不得强迫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前款规定的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收取前款规定的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本条第一款委托收费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外观,超载存放物品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屋或阳台改造成卫生间或厨房,或将卫生间改至厨房、卧室、客厅、书房上方低层居民;

(三)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挖地下空间的;

(四)改变公共建筑用途、破坏地下空间的;

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设施和设备;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的;

(六)擅自占用、损毁、移动共有财产、共有设施、设备的;

(七)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绿地、公共道路的;

(八)擅自设立摊位、市场的;

(九)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破坏绿地的;

(十)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乱涂乱画的;

(11)走廊内堆放物品位于其他业主共享的区域;

(十二)违规饲养动物的;

(十三)违反规定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废物,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

(十四)利用财物从事危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五)拉扯、改造电线,拆除、改造智能设施、设备;

(十六)密封、截断阀门、检查口、主管管道;

(十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者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管理人员。及时查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财产存在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财产进行维修、保养,消除隐患。 ,相关业主应当配合。

责任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公司可以进行维修保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条8: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除住户端口以外的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和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维修、保养、更新专业作业设施、设备时,业主、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物业服务公司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修理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的标准和方式。

第五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了满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需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合建设充电桩、快递柜等服务设施和设备。 。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段落。对于长期废弃、严重影响消防通道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向物业项目所在地消防机构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严格管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

施工车辆和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在小区物业管理区内停放,但下列车辆除外:或因物业管理区域内施工、设施设备维护等确需停放的工程车辆。

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业主共用道路或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所有,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公司租赁经营。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企业的租金收入扣除停车位、车库维修管理费后的剩余部分,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通常用于停放汽车指定的车位,建设单位不得出售、赠送。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其利润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费用或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三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与单体住宅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不得由开发商收取或支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按建筑物核算,存放于专户,并按每户人家。专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理。不允许更新、转换和其他用途。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立即修缮、改造的,经现场处理后,经业主委员会检查确认后,可直接申请维修资金:

(1)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顶、外墙渗漏;

(4)二次供水泵运行中断;

(五)堵塞与堵塞新建排水设施;

(6)建筑物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需要紧急使用专项住宅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专项住宅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专项住宅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专项住宅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紧急使用维修资金的书面申请后,自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着位置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总额和业主拨付情况。

如果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届时,嘎查村委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当申请并组织修缮。维修费用将从住宅维修专用基金账户中扣除。

第六十五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投票:

(一)委托投票: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定期限内进行投票。维修资金使用的表决权应当书面委托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

(2)集体投票:业主大会对专项事项进行表决。一定范围内的住宅建筑维修。资金使用,经一次性集体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公司分批使用;

< p >(3)反对投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中,如果业主独占反对的部分占不到十分之一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者,视为通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法规。对处罚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产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旗、县级以上。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更新责任的,给予下列处分:旗帜所有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 依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房产使用人是指房产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产的其他人;

(2)房屋的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等;

(三)共用区域是指常用的楼梯间、水泵房、电表房、电梯间、电话分支间、电梯间、走廊、门厅、通讯间等由业主。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外墙、走廊墙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水管、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道等. 业主常用的。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防雷装置、消防设施、道路、沙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

2.今日内蒙古发生突发事件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上级法律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遵循生命第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协调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铁路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协调解决涉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问题,依法保障道路联防联治工作经费。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铁路保障教育落实道路防护联防责任制,建立应急协调机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活动。配合铁路运输公司开展铁路交通事故和车站列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铁路沿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落实安全监督管理和道路联合防护责任,配合有关单位做好本辖区的铁路安全工作。各自的行政区域。

第五条高速铁路沿线市区内每1000米、市区外每5000米,由沿线铁路运输企业和苏木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铁路各指定一名负责人担任段长。 、建立工作机制对铁路安全隐患进行双段检查、咨询和处理。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危害铁路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地方人民政府对预防铁路安全事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铁路用地。

铁路建设项目办理征地审批后铁路建设期间,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种植农林作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工程。采砂和采石作业。

第九条依法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不涉及土地、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化。

3.内蒙古自治区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健全应急救援救灾机制,规范应急救援救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招标投标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根据本市实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应急救援救灾项目的确定、建设、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抢险救灾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即将​​造成严重危害的项目。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或因应紧急情况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抢修工程。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抢险救灾工程,包括下列建设项目:

(一)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绿化、消防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因素应急抢修工程等;

(2)防洪、排水等水利设施和防洪、排水、疏浚工程应急加固;

(3)塌方、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及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抢险加固工程;

(四)房屋建筑及市政、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应急抢修工程;< (五)其他自然灾害 灾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需要采取措施的紧急救援、救灾项目。

第五条抢险救灾项目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权与行政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督、制度完备的管理体制。 ,以及开放性和tr透明度。

第六条 应急救援救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应急救援规定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机构的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抢险救灾部门的现场指挥机构指挥员确定。

(二)没有应急救援预案的,按照下列程序确定市财政资金应急救援救灾项目:

1.预计投资额不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由项目管理部门确定;

2.预计投资额在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之间的,由项目管理部门报分管副市长批准后确定;

3 。如果最预计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由抢险救灾项目联席会议审议确定;

4.预计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经应急抢险救灾项目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市长确认。

(三)区(县级市)财政资金抢险救灾项目,参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确定。

(四)社会资金投资的抢险救灾项目,预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按照第(一)、(二)项的规定确定)这篇文章。

项目管理部门是危险项目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J抢险救灾项目联席会议由项目管理部门组织召开,由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房屋管理、城市管理、水务等分管领导主持。 、林业、交通和规划。 、建设、环保、安监、审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协调解决抢险救灾工程中存在的问题。

联席会议确定的项目相关事项是开展项目建设的依据。

联席会议讨论的事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抢险救灾建设项目,各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必须办理的各项审批手续。各有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办理项目审批、规划、用地、施工许可等工作。简化行政审批手续。

抢险救灾建设项目如不采取措施将造成严重危害,需要立即开工的,可在开工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抢险救灾项目符合招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没有招标的,应当依法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建立应急救援救灾工程队储备库。储备银行由项目经理设立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实行动态管理。储备图书馆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储备包括应急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队伍等。除特殊专业项目外,保护区内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单位不少于3家,施工单位不少于6家。

第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抢险救灾项目,现场指挥机构或者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从储备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抢险救灾项目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资格和能力。因项目特殊要求,如果储备中没有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权限从保护区外确定。工程团队。

社会资金投资的抢险救灾项目,项目业主应当从储备库或者储备库外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队伍。

第十二条抢险救灾项目实施前,应当签订框架合同。因紧急情况未签订框架合同的,应当自项目实施之日起15日内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建设单位、工程量、工程造价、验收标准和质量保证责任等。

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财政资金抢险救灾项目所需资金纳入市、区(县级市)预算或者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资金抢险救灾项目由国家财政集中拨款,按照现场救援确定金额的60%预付。指挥或项目管理部门。救援工程竣工后,现场救援指挥部或者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提交财政投资审查,财政投资审查结果报同级政府批准。余款将被支付。

第十五条因事故责任造成的抢险救灾项目,项目资金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事故发生的原因。建设部门、项目管理部门预付款的,可以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抢险救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的监督,对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资金使用、工程进度、

抢险救灾现场指挥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部门要做好工程建设日常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同时,如果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超出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抢险救灾工程实施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制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内蒙古总体应急预案

2022年7月9日公布。2021年12月3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企业退休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退休人员定额调整每人每月增加45元。

第二,根据养老金水平进行调整。基本养老金2021年12月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提高6.1%。

三是根据缴费期限进行调整。缴费年限15年及以下的,每年增加0.5元。 16年到30年期间,每年没有增加一元钱。 31岁及以上人员每年不增加2元。

四是向老年人倾斜调整。自2021年12月31日起,70岁退休人员每月增加30元,70岁以上退休人员每月增加1岁。养老金又增加一美元。

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5.内蒙古大事

战国后期,赵国赵武灵王推行“胡服骑射”,击败临湖、楼烦两大游牧民族。脱县建云众城

六、内蒙古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条依次为进一步完善应急救援救灾机制,规范应急救援救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抢险救灾项目的确定、建设、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抢险救灾项目是指项目。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危害或即将造成严重危害,必须迅速采取措施的r 因应急抢修项目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以应对突发情况。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抢险救灾工程,包括下列建设项目:

(一)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绿化、消防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抢险抢修工程等;

(二)防洪、排水等水利设施和防洪、排涝、疏浚工程应急加固;

(3)塌方、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及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抢险加固工程;

(4)房屋建筑及市政、环卫、交通抢修工程等公共设施;

(五)其他自然灾害灾害发生后需要采取措施的紧急救援、救灾项目rs、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条抢险救灾项目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权与行政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督、制度完备的管理体制。 ,以及公开和透明。

第六条 应急救援救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应急救援规定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机构的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抢险救灾部门的现场指挥机构指挥员确定。

(二)没有应急救援预案的,按照下列程序确定市财政资金应急救援救灾项目:

1.如果估计在投资金额不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由项目管理部门确定;

2.预计投资额在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之间的,由项目管理部门报分管副市长批准后确定;

3 。预计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之间的,由抢险救灾项目联席会议审议确定;

4.预计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经应急抢险救灾项目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市长确认。

(三)区(县级市)财政资金抢险救灾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一)、(二)项规定确定。文章。

(四)社会资金投资的抢险救灾项目,预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按照第(一)、(二)项的规定确定)这篇文章。

项目管理部门是危险项目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抢险救灾项目联席会议由项目管理部门组织召开,由发展改革、监察、财务等部门负责人主持。国土房管、城管、水务、林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安监、审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协调解决抢险救灾工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专业人士联席会议确定的项目相关事项是开展项目建设的依据。

联席会议讨论的事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确定的抢险救灾建设项目,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必须履行的各项审批手续。各有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办理项目审批、规划、用地、施工许可等工作。简化行政审批手续。

抢险救灾建设项目如不采取措施将造成严重危害,需要立即开工的,可在开工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项目符合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招标投标。没有招标的,应当依法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建立应急救援救灾工程队储备库。项目管理部门设立储备银行,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实行动态管理。储备图书馆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储备包括应急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队伍等。除特殊专业项目外,保护区内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单位不少于3家,施工单位不少于6家。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实施抢险救灾项目的,现场指挥机构或者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从储备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抢险救灾项目组。因项目特殊需要,保护区内没有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抢险救灾工程队的,可以按照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权限从保护区外确定。本办法的(三)。工程团队。

社会资金投资的抢险救灾项目,项目业主应当从储备库或者储备库外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队伍。

第十二条抢险救灾项目实施前,应当签订框架合同。因紧急情况未签订框架合同的,需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自项目实施之日起15日内签署,明确建设单位、工程量、工程造价、验收标准和质量保证责任等。

抢险救灾实施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施工计划,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财政资金抢险救灾项目所需资金纳入市、区(县级市)预算或者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抢险救灾项目,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按现场救援指挥部或项目管理部门确定金额的60%支付提前。救援工程完成后,现场救援人员指挥机构或者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报送财政投资审查结果,并将财政投资审查结果报同级政府批准,然后支付余额。

第十五条因事故责任引起的抢险救灾项目,项目经费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人员承担。建设部门、项目管理部门预付款的,可以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抢险救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的监督,对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资金使用、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

抢险救灾现场总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

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部门要做好工程建设日常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同时,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抢险救灾工程实施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制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且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发生变化的,将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修订。

7.内蒙古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管理办法》,促进结合自治区实际,合理配置住房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廉洁政府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

第二条本地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的规划、归属、配置、使用、维护、处置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考组织。受公务员法管辖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建筑,是指党政机关占用、使用或者可以确认为资产的、为保障机关正常运转而设置的基本办公场所。党政机关,包括办公楼、服务楼等。 、设备用房及附属用房。

第三条党政机关办公建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所有权、统一配置、统一维护、统一处置利用。事务管理、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旗县级以上机关财务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楼的管理工作,指导党政机关办公楼的管理工作下级机构。

自治区同级党政机关办公楼的管理,由自治区机关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所有权、转让、使用监督、处置、维修等工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投资安排等,自治区财政厅负责预算安排、指导资产管理等。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投资安排等,自治区财政厅负责预算安排、指导资产管理等。垂直管理机构办公楼的管理工作,派遣自治区同级党政机关的办事机构和驻外机构,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的行政部门负责。

盟市以下各级党政机关办公楼管理职责分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章所有权管理

第四条党政机关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楼所有权)统一登记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办公楼所有权登记以行政部门名义设立,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团级以下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办公楼的权属统一登记在自治区行政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并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推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房屋权属统一登记,保障统一登记所需经费;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机关事务管理等相关部门要配合,完成权属统一登记;使用单位应配合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六条:党政机关办公楼已办理权属登记的,产权单位应当配合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办理其名下办公楼权属变更登记。机关事务管理部。办公楼业权已登记,但面积等情况发生变化的,业主应当将有关批准文件、资料和图纸报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办公楼设有机关事务管理部。以...之名。

党政机关办公楼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使用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提供批准文件、资料、图纸、首次不动产登记时必须提交的资料等。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办公楼所有权登记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权属不明的办公楼,应当依法确定权属后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新购置办公楼、党政机关建设用地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资料、图纸等。经代办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办公场所的财产权属登记在代办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第七条 党政机关以所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名义购买、建造的办公楼未经申请登记的roval的所有权发生变更,并登记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

第八条用财政资金购建、置换的办公楼以外的国有资产改建为办公用房,需要办理办公用房过户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协助办理过户登记。

第九条各级政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房产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房产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办公楼数据库党政机关。房产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向办公楼使用单位开放端口。

各级政务管理部门要定期统计汇总同级党政机关办公场所信息,按季度、年度向上级政务管理部门报告,抄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相同的水平。

第十条各级政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室一档的原则建立党政办公建筑管理档案。使用单位应当收集所有权、建设、维护等原始档案,确保档案完整,并及时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章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旗县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考虑人员配置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方案。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整、更换解决,确需向市场租赁的,由使用者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经财务部门审核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安排预算。使用单位应当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并报政务管理、财政部门备案。租赁房屋入住后,应当及时修改房产管理信息平台的相关数据。

有较多单位通过调整、更换无法提供办公用房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n 还协调同级党政机关办公场地使用需求,制定租赁方案,报财务部门审核。安排好预算后,统一租金,统筹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每三年调整一次租金标准发展水平和市场状况。

第十三条 无法调整、更换、租赁办公用房,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建设:

(一)原办公用房经专业技术机构评定可修复性为博士级;

(2)原办公楼建在地质灾害严重地区,专业技术机构评定机构认定影响党政机关正常运转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搬迁的;

(三)因城乡规划、行政管理等原因需要搬迁重建的部门调整;

(四)涉及国家秘密、保密、国家安全等需要建设的;

(五)其他确实需要建设的情况。

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购买。办公楼建设应当遵循优化配置、相对集中、节约利用、节能环保、严格控制的原则,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具备条件的,可实行同级党政机关办公楼统一建设特德。

自治区同级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初审、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批准。

盟市、旗县(市、区)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经同级机关批准。经管理部门初审后,由孟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并报孟市人民政府(A)行政办公室)批准。

直属单位、县级党政机关、苏木乡级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由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报孟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办公楼使用权证书由各级行政部门统一监督、核发。

办公场所使用权登记按照程序办理受理申请、权属审查、审批登记、颁发证书等程序。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注册信息。办公楼权属发生变更、使用单位名称变更、所在地或者门牌号变更、房屋丢失等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应转让。注册、变更注册或取消注册。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公建筑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办公建筑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合理配备应急设备,保证办公建筑安全。其配件设施安全、齐全。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办公楼的变化及时办理资产核算调整手续,防止资产流失。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同时在不同单位任职,确需安排两栋办公楼的,由自治区党政负责同志报告自治区办公厅。报中央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其他省级领导干部由自治区党委、政府同志主要负责审批;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厅局级干部,由本单位的省级分管领导审批。

各盟市、旗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同时在不同单位任职,确需设置两栋办公楼的,依前项规定。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是不得单独占用接待室、会议室等服务用房,不得超标准配备休息室、卫生间。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逐步推进党政机关办公楼物业服务标准化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限额,提高标准化服务水平。

第五章维修管理

第二十条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的维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提高功能功能为目的,并保持原有的功能。建筑风格。是在严格养护的基础上进行的以及反对浪费。不得变相改建、扩建,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禁止过度装修。

第二十一条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的维护保养包括日常维护和大中修缮。日常维护是指修理或排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轻微损坏或故障,以维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大修是指对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全面修复。中修是指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的局部修缮。

第二十二条党政机关办公楼日常维护保养由使用单位负责的,所需经费通过部门预算安排,不再批准单独的维护保养项目;如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是r负责人、所需经费经财务部门审核后纳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年度预算。

党政机关办公楼大中型改造工程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项目实施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同级党政机关办公楼使用单位应当每年对其占用、使用的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进行全面检查。需要对办公建筑进行大修、中修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政务管理部门报告下一年度大修、中修项目。申请内容包括维护项目的状况ct、维护的必要性、范围、数量、项目概要。 (预算)、资金来源、渠道等。

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公楼的建筑年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申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以及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必要时对申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考察、研究论证,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项目审查。

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优先紧急、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建立办公楼维修工程数据库,制作统筹安排大中型办公楼维修工程,制定下一年度维修计划,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查和预算安排。办公楼维修资金严格专款专用。

自治区同级党政机关办公楼大中型改造工程,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同级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办公楼大中型改造工程,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厅级以上办公楼大中型改造项目审批情况单位应当报自治区行政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盟市以下各级党政机关办公楼大中型改造工程的审批,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参照自治区同级办公楼大中型改造项目审批程序。

联赛级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的审批,由自治区政务管理部门委托政务院审批。盟市以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大中型装修党政机关办公建筑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预算。办公楼维修工程实施期间,原则上不调整维修内容和工程量;确需调整的,须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批准调整的维修内容和工程量,不纳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五条党政机关办公楼大中型改造工程,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实施,也可以委托使用单位实施。机关事务管理部。行政德自治区同级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办公楼大中型改造工程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各地区负责组织实施。项目建成后,应当报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同级党政机关办公楼的维修标准,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制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机关党政机关办公楼维修保养标准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级参照自治区同级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维修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建筑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见因素需要抢修的,使用单位可以先组织抢修,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经专业技术机构鉴定具有博士级可修性等级的,不得申报为维修工程。

党政机关办公楼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原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不得申报为维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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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党政机关办公楼维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采购规定。安排同一申报单位、同一年度可捆绑招标的维修改造项目应打包招标,项目不得分割招标。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楼大中型改造工程竣工后,由项目实施单位牵头组织各参与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项目审批部门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完成工程验收、结算后,决算、审计等手续,应当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六章处置与利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党政机关办公建筑,适用《废弃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党政机关办公建筑》有所列情形的,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统筹规划处置,提高办公效率。办公楼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同级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之间的办公用房调动,由自治区同级党政机关审查提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作出决定自治区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调整使用情况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同级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与所在地党政机关之间办公场所调动的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查提出的意见,由自治区政务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同级及盟市以下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派出机构与境外之间的办公用房调动盟市以下党政机关办公机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三条对于闲置办公场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保证同级党政机关办公场地总体需求的条件下,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将其出租给市场。租赁期限一般没有限制。 3年多了。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建筑被认定为危险建筑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或者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财务和机关事务管理。该部门拆除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权属注销手续。es.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会计处理。

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党政机关所属驻外机构办公楼被认定为危险建筑且无加固、改造价值,或者因故需要拆除的城乡规划调整等,由主管部门办理缴费手续。

第七章监督问责

第三十五条各级政务管理部门应当开通举报渠道,在部门网站公布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并在网上核实举报情况。及时将信息移交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纪律检查a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楼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办公楼管理事务管理、发展和管理。旗县级以上机关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审查本级党政机关办公楼的使用情况和本级党政机关办公楼的管理情况。较低的水平。开展专项联合检查。办公楼专项检查要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政绩考核、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合起来。检查结果报纪检组每年年底前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委员会、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干部管理、监督和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在政府门户等公共平台公开党政机关办公楼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党政机关不得擅自以技术业务用房名义占用办公楼,不得因工作原因改变技术业务用房用途需要的,应当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

党政科技营业场所建设机构的确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结合工作实际。

第三十九条各民主党派办公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财政担保、补贴的事业单位办公楼、营业用房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这些措施。

8.内蒙古鄂尔多斯应急预案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9年11月28号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1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28日,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代表大会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环境为了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湿地、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兼顾的原则。综合管理、公众参与、损害赔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限额的分区控制,建立健全水环境准入清单制度;按照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的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排放高污染物和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河流、湖泊长度评价机制。

河长、湖长要加强流域统筹管理和河岸联动管理,做好各级各类江河湖泊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部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水环境承载力监测预警、生态环境监管等水污染防治相关制度。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对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促进水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及时揭露水污染违法行为,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污染、破坏水环境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生态环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政、农牧业、卫生等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水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公开制度健全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黑臭水体治理和企业环境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水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以外的污染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更高层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本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按照行政管辖范围约谈本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增加本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访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浓度排放水污染物。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量。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是水污染防治的主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职责,依法承担生态环境部门的责任。其他负责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遗留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违规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 。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治理。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服务。受托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对修复成果的可持续性负责。

第三章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前提,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推动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 排污企业生产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产生的全部废水进行收集、处理并达标排放。含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单独收集处理,禁止稀释排放。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再生水、脱水水等非常规水源。工业园区和高耗水工业企业要优先配置和利用非常规水源。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水、水质分离、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减少单位用水量,提高水回用率,减少废水排放。

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工业锅炉冷凝水企业必须回收或再生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建设工业园区,引导工业企业落户工业园区,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工业园区排放废水不能稳定达标的,不得新建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

工业园区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若达不到处理工艺要求进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得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工业园区废水处理后排入江河、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不稳定达标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 石化、化工、冶炼等排污单位应当对本企业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处理后不得直接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盐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采用提盐、盐分离等先进技术,实现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高盐水的利用。

第二十四条 排放含重金属污水的单位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治措施,根据废水中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进行分类处理,实现重金属污染物的减量化和消除。含金属污泥。有害且资源导向。

第二十五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泄漏等措施。应采取措施和地下水质量监测g 应修建井监测和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地下油罐应采用双层罐或采取修建防渗池等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泄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等运输、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第四章城市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规模,合理确定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模,污水产生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等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提高城市污水收集处理率。

第二十七条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时配备污泥处置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改造为污泥处置和中水回用设施。没有配套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产生的污泥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承担污水处理责任,确保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记录去向,处理后污泥的用途、投加量,防止二次污染;

(2)完善自身管网等,提高设施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平,做好溢流调节和储存增设设施,减少溢流污染;

(3)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单位对污水进行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中水回用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再生水设施建设,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鼓励城市污水循环利用处理后,增加再生水用户规模,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

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对再生水水质负责。

第三十一条再生水配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城市绿化、道路保洁、车辆清洗、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

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有再生水使用资格的项目要优先使用再生水,并严格控制新增取水许可。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有效收集污水。并利用雨水。

老城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施雨污分流的地区要开展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止散落、流失、泄漏的措施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倾倒污水、污物、垃圾和其他废物。

第三十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废水;

(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含有重金属和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

< p> (五)其他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污水、废水。

第三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者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因设施检查、维修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确保污水排放符合规定。维护期间和紧急情况下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安全运行的突发事件设施,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臭水体治理规划和实施方案,确定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并采取措施进行控制。拦截污染、内部源头处理和废物管理。干净的采取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治理黑臭水体。

现有污水收集坑、收集池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旗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监督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由当地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禁止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将污水直接排入雨水排水系统、河流等外部环境。

餐饮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含油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章农牧业和农牧区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优先种植低肥用量的作物减少化学肥料和农药的使用量,防止水污染。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不同区位条件、人口集聚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生活污水处理方案在苏木乡、嘎查村开展示范,推动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嘎查村延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的方式,实施苏木乡、嘎查村厕所的建设和改造,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公共卫生厕所的管理和维护。以及文明如厕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环境持续治理,因地制宜推广生活垃圾处理模式,合理规划建设防流失、防扩散、防渗漏的生活垃圾集中堆放场。垃圾不得堆放在排洪沟、沟渠、干涸的河道中,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配套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实行粪便污水雨污分流和资源化利用。

专业养殖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漏、防溢的粪便污水收集、储存设施,并采取堆肥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生资源,科学划定禁止、限制养殖区域,推广标准化养殖技术,防止和减少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

第六章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河段的最低生态流量重点湖泊最低生态水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泄水期,维持江河、湖泊基本生态用水需要,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跨流域配置水资源,应当考虑水资源利用、水生态环境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统筹协调水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统一规划、设置水面监测网络。水质监测断面和地下水监测点,实现重要断面水质优良。实时监控。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要与周边省区推进跨境水质断面监测,定期报送监测数据,共享监测信息,开展联合执法和执法联动。新兴加强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山、河、林、田、湖、草进行系统管理,加强对江河源区、水源保护区、生态敏感区的保护,将水体生态修复纳入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维护流域水生态功能,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根据湖内水生生物的生长周期,实施生态保护性捕捞,保证生物链平衡,维护水质生态系统。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河岸共同管理,岸上监管和岸外管理同步进行,定期进行水环境评价。nt 合规状态。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团管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限期达标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饮用水源保护

第四十七条盟市、旗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署、设区的市确定。旗、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提出划界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报团行署、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除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水量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或者威胁饮用水源安全等原因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饮用水源地规定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划界过程。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水质监测,支持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公关推动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牧区延伸。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质标准的要求,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铁路、桥梁、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不得经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由于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需要跨越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影响进行专项评价,并纳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影响评估文件供审查和批准。

第八章 水的预防和处理 P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健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并规定预警预报和反应程序、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通知单位和居民。可能受到伤害的人员,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五十三条 人民政府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和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协调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事故情况、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通报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知的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四条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突发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并及时公布损失情况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许可或者申请批准文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举报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处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收集初始雨水的石化、化工、冶炼等排污单位未在规定范围内收集、处理初始雨水的。企业或不经处理直接达标排放。违反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产、停产整顿:旗县级以上的,处20万元罚款。处10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含重金属污水排放单位未落实废水分类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浓缩污水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不符合规定,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等运输、储存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管制措施,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20万元以上:

(一)未采取防渗措施,或者未修建地下水质量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二)加油未采用双层油罐或未对车站地下油罐修建防渗池等有效措施,或未进行防泄漏监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 )排入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或倾倒污水、生活污水、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二)餐饮、洗浴、洗衣、洗车经营者污水直接排入雨水排水系统、河流等外部环境;

< p> (三)餐饮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等含油废水处理设施。

第六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进行更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生产、运输、储存、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责令停业整顿。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罚。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