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客运管理条例(旅游行业管理条例)
《旅行社条例》已经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行社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市场秩序的发展。为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旅行社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在境内从事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等活动的企业法人。绑定旅游业务,或称出境旅游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旅行社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三十万元。元。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其委托,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旅行社营业执照;不予许可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证满两年,未因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它。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申请本身。自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为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为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自设立登记之日起的天数。
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支机构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揽游客的服务网点并提供旅游服务。提供旅游咨询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揽、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登记完毕后,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专用品质保证金账户,存入品质保证金。或向发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合法取得的担保金额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金额的银行保函。
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应交纳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增加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押金利息归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旅行社每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应当在旅行社缴存5万元。ts质量保证账户;每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应当向质量保证账户存入5万元;其优质存款账户增加30万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动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侵权行为的依据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等原因造成预付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年龄中分配补偿西的优质存款账户。
第十七条 旅行社自交费或者补质量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处以罚款以上的保证金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交存的质量保证金数额减少50%,并向社会公布。旅行社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减免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因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损失后,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以上的,或降低质量 g 之后依法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应当自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补充质量保证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应当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银行领取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质量保证金存管和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申请。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旅行社、中外合作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批准的,发给旅行社营业执照;不予许可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立外来时既得旅行社,还必须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大陆居民出国旅游业务和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业务。但是,国务院的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2.旅游管理方法本专业培养具备旅游管理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能够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景区(度假区)、旅行社、旅游饭店、旅行社等单位工作的能力。酒店。等从事旅游管理的高级综合性专业人才。
旅游管理是一门新兴学科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学科。它是与工商管理并列管理的一级学科。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和潜力。随着国际经济全球化,旅游业更加繁荣,对旅游管理的要求也随之提高。现在开设旅游管理专业的学校很多,对专业能力和素质也有一定的要求。
3. 《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第一部法律。
《旅游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启动的立法项目之一。自从当时我国旅游业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对立法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存在认识不一致,因此草案无法送审。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明显加快,人民群众对旅游业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
旅游法是全面规范和指导我国旅游业发展的重要法律。本法以宪法为依据,系统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借鉴了世界各国的有益做法,广泛吸收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旅游法》共十章、112条冰柱。除一般规定、法律责任和补充规定外,还涵盖旅游者、旅游策划与推广、旅游经营、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旅游监管、旅游纠纷等内容。规定处理及其他内容。旅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旅游业进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
旅游法的实施将为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创造基础法制环境。此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旅游法。旅游活动的监管主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旅行社条例、导游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以及各省、自治区制定的旅游管理条例或旅游行业条例等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律、法规和旅游行政法规。
为顺应各族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不断丰富旅游产品,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这部综合性旅游法必将对我国旅游业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此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4.旅游相关法律法规全称是旅游发展委员会,是一个政府部门。
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全省旅游发展战略目标和方针,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旅游管理行政法规并监督管理IR 实施。研究制定涉外旅游市场发展战略;组织全省旅游整体形象对外宣传和重大宣传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开发;指导境外旅游机构的市场开发工作。贯彻落实国家旅游法规、方针和政策,培育和完善国内旅游市场;研究制定发展国内旅游业的措施并监督实施;指导全省旅游工作。组织全省旅游资源普查,指导协调重点旅游区规划、开发建设,组织指导旅游统计工作。对全省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实施行业管理;负责旅行社国际旅游业务的申报和旅游审批省内国内旅游业务代理机构;组织旅游餐饮饭店星级评定,组织指导旅游设施涉外定点工作;制定各类旅游景区、度假村和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辆和特色旅游项目的服务标准并组织实施。
5. 《旅游管理条例》全文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部涉及行政执法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一次修订常务会议的决定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委员会根据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8年11月29日召开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内容
< p>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总则
第三章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
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
p>第六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章道路运输站(场)运营
第八章机动车维修与保养
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
检查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正文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客运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等。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的领导、保证道路运输管理资金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施规模化、规模化道路运输。集约化经营、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农村道路交通发展的优惠政策,采取必要措施,提高乡镇、行政村的班车通行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量监督、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承担各自的职责。
第二章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级批准和实施。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取得经营资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条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资源有效配置、安全便利、竞争有序的原则。以及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货运的驾驶员,应当经当地国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经当地国家(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商业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继续教育。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长途客车证、长途汽车车辆证、线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穿梭巴士客运标志、旅游客运标志由省道统一运输管理机构打印。
从事商业性道路客运、货运的驾驶员、客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相关道路运输证件和其他相关牌照。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变造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标识。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大厅遵守国家各项安全生产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危险品运输经营者和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紧急运输任务造成经济支出的,由安排紧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运营客运、货运车辆、长途客运车辆、租赁车辆应当定期进行二次保养和检测。
运营乘客货运车辆、客运车辆、租赁车辆每年由机动车性能综合检测机构进行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运营线路里程超过200公里的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两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定运营客货运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运营许可条件以及运营客货运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运营许可和客车的条件。车辆和租赁按照机动车性能综合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验报告进行。汽车的技术状况是否可以用于相应的教学和租赁活动。
斯塔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营运车辆、客运车辆的年检。
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运营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营运客车、9座以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运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职责。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运输经营者运输货物。
经营者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应当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与承租人合作,提供技术状态为三级以上且设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查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运营车辆的规定。未经批准,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商业性客运、货运。
从事装卸、装卸作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保证货物完好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四条实行道路客货运输企业评级制度。
对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综合性能检测等经营者实行质量诚信考核制度。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定期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
第三章道路客运
第十五条道路客运包括班车运输、包车运输和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运输的,必须携带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证件和班车客运标志应当设置、张贴统一样式的标志;临时包车、加班车按照临时客运标志运行。
从事固定线路旅游客运的,应当遵守班车运输的管理规定;从事不定线旅游客运,应当遵守客运包车管理规定,并携带带有旅游标识、路牌的旅游标志、路牌。车辆按照规定。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不固定航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从事客运包车、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营,不得招揽、搭载他人乘车。运营时应经过车辆登记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乘客不得运营。
对非固定线路的旅游客运和非政府部门调度的车辆实行车辆调度制度。客运企业不得载客。旅游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非客运公司调度的公交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班车运营许可证时,应当明确运营期限为4年至8年。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允许的经营期限内继续向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运输经营主体及始发地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
第十八条 确定时班车客运线路类别,如果县市区与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重叠,则属于跨省或州(市)客运专线。 、市区根据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如果是州(市)内的客运线路,则市区根据县城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
第十九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客运车辆运营中的安全管理。
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高速公路日行驶里程600公里以上、其他高速公路日行驶里程400公里以上、夜间行驶25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司机人数超过2人时,每位司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如果客运经营者拥有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一项以上重大责任的,客运经营者一年内不得申请新的客运业务。
第二十条农村客运可以采取支线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共交通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经济适用汽车;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车辆必须由经营者自行订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城内或者邻近地区内的客运。邻近县之间的客运,至少一端在乡(镇)村。
第二十一条:开办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必须符合具备下列条件:
(1)通过道路验收;
(2)客运公交线路起终点应设有客运站或固定发车点点。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运营航线、始发站、每日航班、发车时刻和运营车辆的;
(2)车站停止运输;
(3)欺骗乘客;
(4)非不可抗力拒绝载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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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城市车站内外招揽乘客;
(六)擅自抬高价格、恶意压低价格;
(七)擅自更换车辆运营期间或者将乘客移交给他人运输的;
(八)重复更换车辆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9) 唐对车型进行评分,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价的;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客运名义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运输线路合同合同。
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一般货物运输、道路特种货物运输、道路大型物品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施清洁节能运输,使用集装箱、封闭式货车、多轴重载、吊挂式、罐式特种车辆运输,引导危险货物运输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运输限制和证明的货物必须办理交通许可手续,并随车携带交通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有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有严格的防泄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相应的国家技术标准。
用于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必须取得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并且必须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运输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禁止使用罐式特种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运输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车辆运输有毒有害物品、传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运输普通货物的罐式特种车辆。
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通过指定口岸,按照批准的路线行驶。
用于国际道路运输的从事车辆,必须标有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持有有效的国际机动车运输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行驶。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运营。
从事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终止其国际道路客运运输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开展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运输车辆和人员出境手续时,应当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需要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省外经营者,应当向口岸所在地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
第二十九条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配合口岸其他部门对进出境车辆进行检查。
非商用车辆出境时按照双边协议如需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我国签署的或对方国家要求的NTS,应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业务包括机动车新手驾驶人、增加驾驶种类的驾驶人和道路交通驾驶培训、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运输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将为学员颁发全国统一的结业证书。
参加的学生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考取驾驶执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教练员在辅导过程中,应当使用辅导车进行辅导,并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不得擅离职守、疲劳驾驶、超载、乘坐与教学无关的车辆。人员不得饮酒,不得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教练员患有妨碍机动车安全驾驶疾病的,不得从事驾驶操作辅导活动。
一个第三十四条 训练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标识,使用统一标志,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专用路段号牌。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颁发长途客车许可证。
教练车技术条件应符合二级及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规定安装训练小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检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二级及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运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含客运站、货运站、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及相关要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发生变更的,按照换证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出境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配备专职检查人员,对出境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超载车辆和未通过安全检查的客运车辆禁止出站。
二级及以上客运枢纽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乘车;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入境。进入车站并乘坐巴士。
第三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旅客的班车种类、客车类型、档次、运输线路、起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公交车在车站显眼的位置。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出售、拒绝按规定购票,不得允许进站公交车司机私自招揽乘客或者改变每日发车班次和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规向入境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机动车维修与检验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维修业务包括机动车保养、修理、抢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洗、汽车美容、汽车装饰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允许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车辆维修、总装维修、二级维修业务资格国家标准安全管理人员;
(4)具备com完整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并与维修者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保存维修记录,并建立配送配件采购和使用台账。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 )使用非维修目的的维修车辆;
(三)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四)擅自改装、组装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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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修理报废机动车;
(6)在机动车上雕刻发动机号或车架号(车辆识别号)es;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附件修理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对整车维修、总成维修和二次维修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完毕后,应当由有能力完成检验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出具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取得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出借机动车维修凭证。
运营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四十三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建设。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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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4)检测 设备已通过计量检定。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国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必须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证,才能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相关检测工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站。帐户和文件。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的指导和监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工作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投诉。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客货集散中心,并可以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道路运输车辆,涉嫌违法经营活动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涉嫌违法经营活动的车辆除外。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人以上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按规定执法。文明举止。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检验标志l安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扣押车辆:及维修设备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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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事道路运输作业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或教练执照;
(2)范围外经营客运、货运车辆;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或者旅游巴士标志的;
(四)违反规定携带限制、禁止或危险物品的;
(五)未取得经营资格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衔接旅客与旅客停运车辆及时承运货物,由此产生的接驳费用由违规者承担。
临时扣留的车辆、设备、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临时扣押车辆、维修设备、工具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相关证明,并要求其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暂时扣押。当事人接受处罚后,返还车辆、维修设备、工具;逾期未提供有效证件,违法行为经查实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未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罚的逾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通知、公告三个月仍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暂扣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可以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接驳费、罚款后有余额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接收,不足部分予以追偿。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下列罚款: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其使用的车辆,被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p>(二)经营性道路客运、货运未按规定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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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驶证的;
(五)客车未按照规定教练车按规定携带证件;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教练员下班、教练员疲劳、教练车超载的,或者还有一些与教学无关的人;
(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保存维修记录,被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验台账和档案,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港口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或者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变造道路运输证件、标志、标志的;
(二)道路运输相关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经营者未制定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实施相关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四)客运、货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五)客运包车运输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出发前安全检查的;
(六)运营客货运车辆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评审的;
(七)运营客车、危险品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护的;
(八)运营客车、危险品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吊装的;按规定地点,张贴统一式样的标志、标牌;
(9)托运人委托不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
(10)否具有相应业务资格证书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人员;
(11)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12)机动车车辆 主要租赁经营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道路、占用公共场所进行养护作业的;
(十三)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售票的;
(十四)客运站经营者未执行退票相关规定的;
(十五)客运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欺骗旅客、非法拒绝旅客乘车、站外招揽旅客、中途遗弃旅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低价格、停止车站通行;
(十六)客运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降低车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价的;
(十七)客运包车经营者沿途、回程擅自招揽乘客的;
(十八)班车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的或未经授权更改许可内容化;
(十九)货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危险品或者一般货物的;
(二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运输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航线、车站、航班运输或者不按照原许可运输货物的代理机构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二十一)机动车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出具结业证书的;
(二十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驾驶培训记录的;教练车按要求配备训练小时里程记录仪;
(23)教练车未按要求参加年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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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长途客车未悬挂或张贴统一风格标志
(二十五)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六)客运站经营人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招揽乘客或者改变每日发车班次、发车时间;
(二十七)伪造、倒卖、转让、借用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公司有前款第十五项至第二十七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七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志和维修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第二十项行为的,可以由港口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任何人违反逾期执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相关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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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业务,其始发地和目的地不在车辆注册地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行运营;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不进行技术等级考核、二次维修并经过测试;
(五)教练车无教练车合格证的;
(六)客车、租赁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次保养和检验;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如实出具检验结果或者未按照检验标准和规范程序、遗漏检验项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并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一条 有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e相应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经营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运载限制、禁止的货物、危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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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现场培训;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动车组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教学大纲的。
第五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合同名义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愚蠢。客运经营者拒绝改正该车辆的相关客运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该客运车辆的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任的协调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相关企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城市出租汽车、城市公交客运、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道路运输作业的车辆超载、超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事非商业危险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关于商业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客货车辆,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货车辆,但仅服务于日常业务的客货车辆除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交通运输经营者的职工生活。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请的道路运输协调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者、道路运输协调员的经费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9月25日经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同时废止。
6. 《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为加强规划,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等管理,适用本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加强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并得到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划定的资源相对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旅游条件的风景名胜区。目的级别 人们参观、观看、休闲和开展科学、文化和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资源保护的关系。开发利用,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情况;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划,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规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根据需要可以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和建设的投入。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共享、设施共享、环境保护的原则,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统筹规划和科学管理。
章节r 2 设立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根据其观赏价值、科学文化教育价值、环境质量、规模和旅游条件,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风景名胜区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并将风景名胜区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风景名胜区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区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并公布,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供记录。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级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风景名胜区不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撤销风景名胜区等级。风景区。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影响影响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生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三章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具体编制任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基本信息和现状分析,风景名胜区资源评价、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及发展目标景点、分区结构与布局、旅游环境容量与旅游规模预测、生态保护、基础设施与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特色、景区保护和建设规划、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旅游服务等基础设施布局,以及重要景观建筑设计等。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资源特点、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二)严格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杜绝污染等公害;?
(三)充分发挥景区潜力,展现景区游览欣赏主体,使景区发展向新方向发展。有序且可持续的方式; (四)综合权衡风景名胜区社会、经济、社会三个方面的环境综合效益,正确处理风景名胜区健康发展与社会需求的关系;保护规划、旅游规划与其他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对多个规划进行比对论证。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详细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景区规划跨行政区域的景点,应当按照行政区划分别组织准备,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协调,然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范围划定边界,设置界桩。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对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开发规模、总体布局、土地利用和功能区划、规划期限等作出重大改变的现场,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方案;规划需要进行部分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单位备案的合理性。
第四章保护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根据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必要的步行游览道路及相关设施可以一级保护区内不得设置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限制与风景名胜区游览相关的限制与奖励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 (4)四级保护区内部以绿化为主,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符合规划要求、支持旅游服务的结构。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保护区的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具体划定。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资源依照下列规定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石碑等名胜古迹、文物古迹。其他文物古迹归档,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落实防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森林保护、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措施,实行定期封园、轮换。文物古迹、名胜古迹;?
(三)登记古树名木,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保护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栖息地和生长环境;?
(五)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管理,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风景名胜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置雕塑; ?
(2)敲击碑石、石刻;?
(3)修复、修建、设置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佛像等宗教标志。神灵;?
(四)砍伐树木、挖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改变地形;?
(6)) 修路,建造围堰、截流、集水。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或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转让、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资源;
(二)开山、采石、修建坟墓等;?
(三)损坏文物古迹的;?
(四)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 ?
(五)捕猎野生动物、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栖息地、生长环境的野生动植物经营;
(六)在主要风景名胜区设立商业经营广告;
(七)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垃圾、污物的;
(八)在禁火区域吸烟、生火、焚香、燃烛、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风景名胜区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赠以及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必须专款专用。
风景名胜区宗教寺院各类专项收入和捐赠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设
第二十六条 全国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开设工矿企业,不得设立铁路、车站、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待建;一、二、三级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各类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八条 建设风景名胜区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批准函。附带条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程序办理有关规划、旅游、土地利用、文物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请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批准函,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批,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p>(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建设项目建设选址批准文件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应当批准一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批准文件,以及所有一级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三)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所有三级保护区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批准文件保护区以及市级、县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主要建设主管部门登记; (四)建设选址批准文件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前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专用道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 /p>
(2)总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或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3))设立带有风景名胜区标志的标志性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或者违反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由风景名胜区建设单位承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工程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必须保持景区原有特色,并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应文明、整洁,不得乱堆放。位于旅游区的建筑工地应设置围栏,确保游客安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并负责恢复植被。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等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加强治安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游客聚集区的入口处设置规范的风景名胜说明、地名标志、引导标志,并设置在危险场所和场所进行必要的指导。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定期检查和维护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危石等不安全因素,根据容量和情况调节游客数量景区的保证还是安全。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景区内的各单位和居民进入景区的游客必须遵守景区的各项管理规定,保护风景和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景区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住宿、广告、娱乐、专线交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方可由风景名胜区确定。现场管理机构在其所在地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确职责,加强消防管理。超过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指定区域的保洁、保洁工作。
风景名胜区生活、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景区实行门票销售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物价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建设或者破坏风景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改正。限期办理手续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转移、变相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被惩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撤销资格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限期搬迁、恢复原状。破坏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恢复原状的,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批准函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允许的项目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7.最新版《旅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于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首次修订。根据2018年10月第六次会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6日关于修改《人民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中华民国》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游客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旅游管理
p>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章7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争议解决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活动。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旅游、度假、休闲以及其他形式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境外,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体现公益性。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开展旅游宣传活动,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游客提供安全、健康、卫生、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游客有权了解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状况。
游客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帮助和保护。
游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和旅游从业者。 。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游客应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机构或旅游经营者。
游客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不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居留。跟团入境的游客,未经许可不得散团、离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发展计划。利用跨行政区域且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等内容。建设、旅游形象宣传、要求及提升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并对特定区域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提出特殊要求。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文物和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交通、通讯、供水、供电、环境规划与建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要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文化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和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生态环境。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的区域特殊性,并考虑到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促进区域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合作,鼓励开发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推动旅游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民族地区、老字号地区旅游发展。革命老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宣传。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促销策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国际旅游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当地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线路、交通等信息。 、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在旅游中心和游客聚集场所,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上设置旅游指导标志。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旅游中转站,为本市及周边地区的游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收、组织、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批准: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取得许可和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补偿旅游者权益受到的损害,促进旅游者利益的提高。游客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的紧急救援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在招揽机构、组织向旅游者发布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在组织、接待旅游者时,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并通过安排购物、单独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游客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额外的付费旅行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行行程结束后30日内办理退货并预付退货费,或者退还单独支付的旅行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体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通过导游资格考试、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人员,可以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年龄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请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备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取得导游证的旅行社签订协议。取得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并指定其从事导游业务。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导游、领队必须接受旅行社的授权。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不得私自承包导游、陪游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领队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告知、解释文明旅游规范。对游客的行为。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劝阻游客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强迫游客变相购物或参加其他有偿活动、免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征求风景名胜区的意见: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具备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 p>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景点、交通等单独收费的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严格控制增量。拟收费、加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游客、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不得提高价格变相增加附加收费项目;新增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单独收费项目价格和团体收费。景区门票涨价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不同景区门票或同一景区内不同旅游场馆门票一起出售的,合并价格不得高于单个门票价格之和,游客有权选择购买任何单个物品。票。
如果景区内核心旅游项目暂时不对游客开放或暂停营业,任何人因任何原因提供服务的,应当予以公告,并相应降低费用。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的人数不得超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景区应当公布经景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利用自己的住宅或者其他条件按照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信息。 。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规定履行义务。与合同共舞。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质量等级的名称和标志。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在车辆显着位置设置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并在车厢显着位置公示经营者。
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场地转让给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的、观光、娱乐、旅游交通等,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给游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旅游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或者是我国驻外机构的报道。
第五十六条国家对旅行社、住宿经营者实行责任保险制度。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实施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旅游、旅游交通和高风险旅游项目。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跟团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基本情况;
(2)旅游行程安排;
(3)旅游团最低人数;
(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及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6)自由活动安排;
(七)差旅费及付款期限及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法律、法规及其他商定事项n 由双方共同承担。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跟团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套餐中载明委托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旅游合同。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旅行社的,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当地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导游服务CE费用应在跟团旅游合同中注明。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醒参加团体旅游的游客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旅游者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宜参加旅游的情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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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注意的旅游事项: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中国法律规定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事项。跟团旅游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下列情况:遇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旅行社还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揽旅游者组团旅游,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组团社可以终止合同。但国内旅游必须至少提前 7 天通知游客,出境旅游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经游客书面同意,组团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负责,委托旅行社对组团社负责。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合同可以终止。
如果因人数达到约定人数而终止合同未成团的,组团机构应将所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给游客。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旅行社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旅行社承担。和第三方。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织者应当将旅游团扣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退还给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危害健康的疾病和其他游客的安全;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拒不移交有关部门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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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事严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损害其他旅游者利益,不听劝阻且无力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旅游组团机构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及其协助人员采取合理谨慎措施仍无法避免的事件,导致旅行行程受到影响的,有下列情形:
< (1))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签订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向旅游者说明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变更,合同可以终止。(二)合同终止的,旅游组织者在扣除向当地旅行社或履行助理支付的不可退还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游客;若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游客。
(三)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摊。
(四)游客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将由游客自行承担;这增加的回程费用将由旅行社和游客共同承担。
第六十八条 旅行行程期间合同终止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因旅行社或履约助理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回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旅行社的,应当与当地旅行社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义务提供向旅游经营者提供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副本,并向旅游经营者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费用。旅行社应当按照跟团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跟团旅游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有履行合同资格,但不顾旅游者的要求,拒不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也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赔偿金。不低于旅费一倍但不高于三倍的费用。
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跟团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履行安全提示和救援义务的,对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当地代理人、演出助理原因造成违约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组团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代理人或者演出助理追偿。
如果游客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是由当地旅行社或履约助理造成的,游客可以要求赔偿当地旅行社或者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可以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中介机构和演出助理寻求赔偿。但因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旅游者索赔。公共交通运营商。
第七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演出助理、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按照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的,旅游者提出要求并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旅游者要求改变旅游行程安排的,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将退还给旅客。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委托,为其预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游客委托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时,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团体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住宿经营者未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住宿服务,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原因采取措施而无法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游客安排住宿。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预警制度。安全风险警示分类及实施程序旅游目的地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旅游安全作为应急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协助游客返回出发地或者游客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直接为游客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查、监测和评价,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危害。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游客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对下列事项事先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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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不对游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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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团体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
第八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为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请求帮助。
中国出境游客在境外遇到困难时,有权向我国当地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请求协助和保护。
游客接受有关组织或救援组织的援助后,个人应支付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管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旅游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资格营业执照和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第八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如果有较少的监督检查人员二人以上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八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依法。处理;不属于本规定范围的事项对责任人员的责任,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并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对需要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处理。跨部门、跨地区。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十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规范,对其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商业行为和服务质量,组织p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素质。
第八章旅游纠纷解决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该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与旅游经营者达成一致;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年龄旅游局和有关调解组织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一方旅游者较多且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管理部门没收。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营业执照等其他行为。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000元但不超过5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的 安排领队、导游全程陪同出境或入境跟团;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带团提供领队服务;
(三)未申请临时聘用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收取导游服务费的;导游收费。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倍罚款。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游客的; (二)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三)未按照规定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美好的;违法所得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不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在。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以下罚款:罚款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滞留游客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p> (一)变更导游证的;旅行期间擅自制定旅行行程取消行程,严重损害游客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跟团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或者撤销。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团资格,从事导游、领团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包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000元;情节严重的,对导游予以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有关管理人员;自受处罚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不得重新申领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行贿、受贿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旅游经营者处罚。旅行社营业执照被吊销。
第一百零五条 风景名胜区不具备开放条件的违反本法规定接待游客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达到开放条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下罚款。
旅游人数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风景名胜区未依照本法规定予以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采取以下措施:及时分流分流,或者接待游客超过最大承载能力;情节严重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该公司暂停营业一年至六个月整顿。
第一百零六条风景名胜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单独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零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风景名胜区、为游客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风景名胜区,是指提供旅游服务、有明确管理边界的场所或者区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通过表演者提供或者提供两种以上的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旅游服务。助理和旅游者应签订合同支付旅游总费用。
(四)旅行社,是指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当地旅行社指接受旅游团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游客的旅行社。
(六)履约助理,是指与旅行社具有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并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8.旅游市场管理办法旅游管理专业学生需要掌握的专业技能:(1)具备旅游服务基础知识和职业道德,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强烈的服务意识,有礼貌,诚实守信,吃苦耐劳。 (二)了解旅游服务部门主要岗位的服务流程和术语,能够提供相应的接待服务。 (三)具备主要岗位服务技能,适应能力强;有e 能够在服务岗位上使用外语与客人沟通。 (四)具备使用、维护和维护基础设施、设备的知识和能力,能够熟练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业务沟通和标准化服务。 (5)具有团队合作意识和协调人际关系的能力;有持续学习、应用新技术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有自我创新能力,有创业勇气。 (六)能够获得2项(含2项以上)与本专业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需要考取的证书:(1)导游证(2)还需要什么证书取决于自己和所在学校的要求,英语四级和六级,计算机二级,普通话二级2、导游证。延伸资料:旅游管理专业是我校创办的一门新学科。我国旅游经济和旅游业的发展。在我国,该学科只有二十年的历史,但已成为管理学科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学科部门。旅游管理与工商管理并列,是管理的一级学科。本专业培养适应新形势下旅游企事业单位需要的一线服务和管理专业人才。他们具有旅游管理专业知识、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综合素质,有较强的综合职业能力和发展基础,能胜任各领域工作。在旅游行政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从事旅游管理工作的高级专业人才。
9.旅游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2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十二届常委会第四次会议2011年2月2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常委会公告第5号2011年10月13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级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范围凤凰历史文化名城:凤凰古城、黄寺桥古城、《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的南长城(湘西边城,下同) )及其他应当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监督。
凤凰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保护规划,全面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文化名城凤凰。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和凤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凤凰县风景名胜区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在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国家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护、维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吸收适当资金。国家规定的拨款和社会援助。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维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专项用于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六条 保护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遵守本条例,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对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凤凰古城保护
第七条凤凰古城分为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控制区。具体分区根据保护规划确定。
人民政府凤凰县要对核心保护区、景观协调区和区域控制区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标志。
第八条 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经批准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活动。
对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改造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保留外壳,改造内部,保持历史原貌。其建筑风格、体量、色调必须保持明清时期的布局和风格,并恢复如初。建筑高度必须控制在二层以下。首层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三米。二层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深度5.6米。色调控制为黑、白、灰、灰褐色、木色。
核心保护区内古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人对古建筑进行修缮、修缮的,应当按照保护维护规划和要求进行施工。如果维护资金确实有困难,可以向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管理机构申请适当补贴。
风格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建筑风格应为木结构或小青砖墙、青瓦坡屋顶,高度控制在二层以内,二层挑檐高度控制在6米以内,色彩、体量、建筑风格应与核心保护区相协调。
新建、改建、改造的建筑风格区域控制区内扩建的建筑必须与凤凰古城的风格相协调。建筑高度应控制在三层以内,三层檐口高度不宜超过8.5米。
第九条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街巷应当保持原有的景观廊道和空间尺度。严禁扩大或缩小。商业街巷的外立面应保持历史风貌。
严禁占用道路、古井、街河空地、绿地等公共活动场所。临街建筑不得新建门窗,严禁使用防盗门、卷帘门、铝合金门窗、水泥吊顶板等现代化建筑设施和材料。
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水系统凤凰古城内的应急管理设施等设施需要维护、修缮、改建、改建或者新建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进行保护。有关部门将提出各管理层级的实施方案。经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建设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凤凰古城商业过度开发,对古城内的商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发布鼓励或者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 ,重点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项目。具有文化魅力的无公害无公害产业古城商品经营市场特色鲜明、布局合理。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凤凰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保护环境、节能减排,推广应用低碳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凤凰古城应当加强垃圾站标准化建设,实行生活垃圾袋装修,严禁乱扔垃圾。
第十四条 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区内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和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凤凰古城的战斗工作。
第十五条 消防给水、消防车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按照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完善凤凰古城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讯。不能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的,凤凰县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规划。
公共场所、居民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凤凰古城内不得占用街道摆摊、乱放杂物、书写、张贴涂鸦,不得使用音响设备兜售商品;禁止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相适应的广告、招牌。 。禁止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禁止消防车、救护车以外的机动车通过核心保护区,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第十八条沱江水体保护区包括长塘港至官庄段及护城河。
严格保护沱江水体和两岸风景,维护沱江沿线景观景观廊道,保持河道清洁卫生。
在沱江水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污染水体的产业;
(二)擅自在水面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向河道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物的;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设立污染项目。
第十九条凤凰县人民政府完善城镇污水管网,收集城镇污水,建设集中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加强凤凰古城周边山体的保护,开展绿化封山,做好森林防护、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禁止在南华山、八角塔、鹊坡、奇峰寺、北苑等周边保护范围内进行埋葬、采石、取土、砍伐树木等破坏植被和景观的活动保护规划中划定的山脉。未经批准,不得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黄寺桥古城及南长城保护
第二十一条 黄寺桥古城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建设控制区。具体c 分区根据保护规划确定。
南长城保护范围包括凤凰县境内长城沿线的城墙、城门、封锁线、哨所、地道、靖边关、亭子关等。
黄寺桥古城的保护按照本条例第二章凤凰古城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黄寺桥古城所在镇人民政府和南长城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寺桥古城和南长城的保护和管理,并建立保护和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黄寺桥古城和南长城保护区内严禁放炮、采石等破坏城墙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黄寺桥古城和南长城保护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规划、建设、文物、环保、消防、旅游等部门审批。
第四章规划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凤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为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公告批准后施行。
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文物等行政部门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经专项规划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专项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原则和内容,划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保护区、历史文化村镇、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绝实施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方案需要调整或者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报批准。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制定、修改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性详细规划时,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规划、建设、文化、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的审查和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违法建设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建设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修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遮阳篷、遮阳篷、太阳能、空调、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的气源、阳光棚、地上管道、计量装置等设施应当符合凤凰历史文化城的要求。与文化名城风格相协调,经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
对乱建、乱挂、悬挂等影响历史文化名城面貌的行为,拒不整改的,将由执法局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凤凰古城室外噪声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执行,白天控制在55分贝、夜间控制在45分贝以内。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等需要在户外进行的活动,主办方应向凤凰城史馆报告。事先请文化城保护管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流浪乞讨人员,有暴力危险倾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饲养的家禽、牲畜、宠物,将由执法局采取强制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
(1)不按照指定地点经营;
(2)利用各种形式追顾客、招揽顾客、杀顾客;
(3)占用道路作业、流动作业;
(四)从事不公平定价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并有计划实施保护项目。对历史建筑等重点民居建筑、吊脚楼群、古树名木等进行归档,列入保护名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施工的,依法申请强制拆除,并处施工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项目成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凤凰古城内乱写乱画、乱扔垃圾、占用道路、摆摊等乱扔杂物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处以下罚款:汉五元但不超过五十元;使用音响设备推销商品或者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符的广告、招牌的,由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元。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执法局处4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的,由凤凰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以下罚款200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执法局会同工商、海事、海事等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和畜牧业。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罚款。惩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财物;否则,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负有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凤凰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十二条每年12月17日为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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