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局对不文明行为的处罚(旅游局对不文明行为的处罚)
旅游业被称为“无烟工厂”,是指消耗资源少、污染少的行业。然而,随着游客数量的增加和旅游景点的超载,这个名称逐渐发生了变化。
我理解的污染分为环境污染、风景破坏、文物破坏。
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每年都会出行一次或多次,且出行时间相对集中,目的地也集中。
目前,人们基本选择节假日出行,也喜欢自驾出行,造成交通压力较大,堵车现象屡见不鲜。这样,废气集中,空气污染严重。一些素质低下的人将垃圾扔出车窗外,造成新的污染。
当我们到达旅游景点,人群又开始拥挤。一眼望去,并没有拥挤的人群。在人群聚集的地方,必须提供食物、饮料和住宿。餐厨垃圾扔掉,餐后随意处理;剩余饮料瓶在景区内丢弃;住宿使用的一次性拖鞋、毛巾、牙刷等产生新垃圾。
旅游是一件放松心情、开阔视野、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好事情。如果出行时间和目的地集中,就会破坏自然景观和历史景观,污染环境。
风景名胜区是大自然的馈赠。它们被污染、被破坏只是时间问题,但想要恢复却非常困难。
文物古迹是我们祖先留下的瑰宝。一旦受到污染损坏,就无法恢复。
我们必须改变观念旅游的时候,爱护我们的双手,不乱涂乱画、不乱扔,把美丽的风景留给子孙后代欣赏。
2.旅游景点不文明行为及解决办法1.生活中文明行为如下:
1.精力充沛,行为端庄,态度友善,说文明语言。
2.着装整齐、朴素、优雅。工作时间不允许穿背心、拖鞋、短裤、迷你裙等。
3.男同性恋者不应该留长胡子或长头发;女同性恋者应发型整齐,配饰大方得体,符合职业特征,不浓妆艳抹。
4.在非工作时间大笑、聊天、打架、吵闹或从事其他娱乐活动。
5.不得利用工作电脑进行网上炒股、聊天、玩游戏或从事非官方活动。
6.当有客人来访时,应起立微笑迎接。不要表情冷漠、漫不经心或敷衍地坐着不动。
7.与同事文明相处,真诚待人,不使用粗言秽语,不随意使用昵称、绰号。
8.不在公共场所吸烟,鼓励戒烟,共同建设无烟办公室。
9.不乱扔垃圾、不乱穿马路、不乱停车,保持公共场所整洁有序。
10.保护公共财产,不损坏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共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2.生活中不文明行为有以下几种:
1.随地吐痰、嚼口香糖,人和宠物到处排便。
2.乱扔垃圾、倾倒垃圾、污水。
3.乱写、乱写、还是乱写。
4.生意占道,沿街大声叫卖。
5.过马路、闯红灯、越过警戒导轨。
6.违章驾驶、从车窗投掷物品、乱停放车辆等。
7.在公共场所抽烟、衣冠不整、说脏话、大声喧哗。
8.践踏花草绿地,不爱护公共设施。
9.购物或乘坐公共汽车时不要排队。
10.不要主动给年老、体弱、患病、怀孕的人让座。
3.旅游局对不文明现象的处罚规定文明旅游十大提醒,提醒人们普遍文明旅游意识:
1.文明是最美的风景
2.漫漫征途,文明相伴
3。随时随地旅行美丽文明
4.畅游文明世界,让你我他幸福
5。一花一树都是一道风景。言行要文明。针对特定不文明旅游行为的提示:
6。走遍世界,只留下一组脚印(作为保护生态环境的提醒))
7.旅行时遵守当地礼仪,遵循当地风俗习惯(用于提醒您尊重他人的权利)
8.不乱扔垃圾,举止文明(用于提醒您保持环境卫生)
9.不刻美名多见美景(用于提醒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
10.和平是福,文明是金(用于提醒出行安全)
p>4.如何处理旅游中的不文明行为
要看针对的对象是谁。如果你不认识这个群员,比如他乱扔垃圾,你可以先帮他捡起来,然后说那边有垃圾桶。我会帮你扔掉它。如果是你很熟悉的人,我觉得你可以直接说出来,然后告诉他为什么你不能这么做。
5.不文明行为avior在旅游景点1.组织领导有力,工作机制健全;
2.思想教育深入细致,道德建设扎实有效;
< p>3.创建活动大力开展,群众广泛参与;4.党政机构廉洁高效,社会风气健康向上;
5.科教、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稳步发展,社会事业全面进步;
6.社会治安良好,社会秩序有序;
7.基础设施完善,生态环境优良;
8.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稳步提高。
全国文明城市评价办法:
全国文明城市主要依据《全国文明城市评价体系》制定《全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评价体系》,进行评价选拔。
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评价作为申报全国文明城市的条件。评估结果按百分比排序并计算。得分低于8分的不能参加全国文明城市申报。该分数按100%的比例计入全国文明城市总分。
全国文明城市评价办法:
主要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问卷调查、网上调查、现场检查、总体观察六种方法。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难点在于实地考察。
全国文明城市现场检查具体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是实况(情境)模拟验证。例如拨打法律服务热线、拨打维权举报热线等;
二是现场调查,即进入现场核实被检查对象是否符合规定。考核标准,比如到社区查看相关工作记录等;
三是现场观察,即按照现场观察的要求,现场进行在检查点和一定时间内对检查对象进行现场观察。
6.旅游局不文明行为处罚标准2021年新固废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恩特,颁布这项法律。
第二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单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害。固体废物。
第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责任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按照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任承担责任。与法律。
第六条 国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落实目标责任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运等.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国务院规定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海关等主管部门负责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地方人民政府、商务、卫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技支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增强公众意识。提高人们防治环境污染的意识盖子浪费。
学校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等知识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减少固体废物危害,最大限度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d 废物填埋。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国家技术标准。废弃物按照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处理。 。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综合标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必须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污染防治技术标准。固体废物污染。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国家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处置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
第十七条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配套建设的事件控制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的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制作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征收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固体废物的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
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止散落、流失、泄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必须采取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散落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最高水位以下的江河、湖泊、运河、航道、水库、滩涂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场所倾倒、堆放、储存固体废物。和法规。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保护红线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固体废物移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征得接收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固体废物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地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行政区域。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固体废物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使用的,应当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固体废物移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信息接收地的中央政府。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涉嫌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属性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的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固体废物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开展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样品采集、查阅或复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信息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现场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非法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和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查封、扣押:
【(一)可能导致证据灭失、隐匿或者遗失的非法转移;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开类型、产量和状态固体废物。处置能力、利用和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其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报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全国代表大会或标准委员会的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报告办法。固体废物,以方便公众报告。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经核实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向所在单位举报的,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等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生态国务院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的影响进行评价。明确对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生产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减少污染物产生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业固体废物,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并公布限期。落后生产工艺及设备清单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设备。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 ,或者将产品列入前款规定的清单中。生产技术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技术。
列入限时淘汰名单且已淘汰的装备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并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评价废物资源化和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三十六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贯穿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全过程。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实现工业固废可追溯、可查询,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废污染环境。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投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并在合同文件中载明污染防治要求。
委托方运输时,利用产生、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工业固体废物的运输、利用、处置情况通报产生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八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等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相关信息,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具体措施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暂时不用或者不能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建设。西尔。储存设施、场所应当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污染的措施。控制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妥善处置,防止环境污染。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检查。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安全处置或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设施或场所的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不得免除。
2005年4月1日前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地的安全处置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单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双方不得免除其 PO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的产生和贮存。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关闭场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体系。实现生活垃圾有效覆盖分类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协调机制,加强和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分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善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残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产品生产、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清洁蔬菜生产。投放市场,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确定设施选址,提高综合利用和无害化水平。处理生活垃圾,促进人民生活改善。垃圾收集处理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类、包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污染防治。治理农村生活垃圾精神污染,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农村地区等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管理体系;其他农村地区要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地利用或妥善处置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运营管理规定,并颁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当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处理。废物的清洁、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地点。禁止随意倾倒、投掷、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要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示范。
生活垃圾已分类投放,应当收集、运输、处置。n 按照规定。
第五十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乡生活垃圾,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危险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清洁,对产生的垃圾及时清理、分类、收集并妥善处置。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开发建设的单位宿舍、村镇建设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和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建设配套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加强生活垃圾规划和建设。分类收集运输系统和再生资源回收系统。 、运营等方面的整合。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回收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对人体有害的产品。健康。
第五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邻近地区协调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动跨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由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征求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同意后,部门将予以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并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组织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等差别化管理。收费,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生活垃圾的具体管理办法。
章节er 5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浪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方案,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耗设施和场所的布局和建设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应用。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制度。建立流程管理制度,规范产生、收集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确保处置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项目建设、利用或者处置按照环境卫生部门的规定执行。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撒放、堆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体系建设,鼓励、指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参与的人规模化畜禽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机场周边、交通要道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对环境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电器电子产品、铅酸蓄电池、汽车动力电池等产品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酸蓄电池、汽车动力电池等产品生产者应当通过自行建设或者建立与产品销量相匹配的废品回收体系。按规定委托,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的回收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生产者进行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禁止将报废机动车船交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的拆解、利用、处置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八条 产品、包装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和产品技术要求,制定相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污染环境。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产品和包装物。
电商、快递、外卖等行业应优先使用可重复使用的和易于回收的包装,优化物品的包装,减少包装的使用,积极回收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减量化包装。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电子商务平台公司、快递公司、外卖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况。国家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和引导塑料制品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利用。塑料袋,推广可回收、易回收、可降解替代产品的应用。
第七十条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非自愿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理,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对流向、用途和用量进行监测的污泥。跟踪、记录并向城市排水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d 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推动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鼓励协同处理,征收污水处理费 标准和补偿范围应涵盖污泥处理费用和污水正常运行费用治疗设施。
第七十二条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撒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含有超标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泥进入农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六章危险废物
第七十四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鉴别标志和标识。标识单位的管理要求。动态调整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主管部门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通过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和共享基于信息的手段。数据和信息。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的场所。
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时并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开展区域合作,协调建设区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七十七条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容器、包装物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场所的规定设置。
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ste信息管理系统。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减少危险废物危害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的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未经许可,禁止不得从事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涉及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证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分类收集、贮存。禁止混合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品尚未安全处置的具有不相容特性的废物。
储存危险废物时,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危险废物与无害废物混合存放。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并填写电子版或者纸质版危险废物转移单。
危险废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运的,应当向危险废物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征得转移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定期限内批准危险废物转移,并将批准信息通报有关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危险废物转运m管理要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并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危险废物与乘客同乘交通工具运输。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等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净化处理。国家法规。使用前进行处理。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物的单位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送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责人。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产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受到污染危害的,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G。
第八十七条 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表明危险废物可能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必要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停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进行民意调查。设施、场所的防控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退役费用应当计提并列入投资预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项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开采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规定。
第八十九条禁止危险废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运。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人民卫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和扩散。
第九十一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处置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确保必要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用品。卫生、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责任。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时,应当专项规划,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和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人员的培训和指导,鼓励和支持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推动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综合利用新技术。固体废物集中处置。 ,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按照事权分工原则,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以下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控制垃圾污染环境;
(2)生活垃圾分类;
(3)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4)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应急处置;
(五)其他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事项。
资金使用时要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率。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并提供政策支持t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国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十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和推动社会各界捐赠财产用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工业企业个人购买和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责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颁发行政许可或者办理事项的;法律批准文件;
(二)包庇违法行为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4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报主管机关批准;经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 p> (3)列入限期淘汰名单的淘汰设备转让他人使用;(4)生态环境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储存库保护红线地区、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地区。综合利用处置设施、场地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固体废物运出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六)未经批准将固体废物转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撒放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预防措施的。造成工业固体废物飞散、流失、泄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保护的。措施;(十一)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规定其他要求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罚款。罚款三倍以上三倍以下,且所需处理费在十万元以下的,按十万元计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阻挠、拘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元但不超过2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或者限制生产。责令停产整顿,并处每天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公司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不遵守国家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按照相关规定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物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追k 并记录污泥的流量、用途、产生量,或者处理后的污水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部门可以指定负责人进行处理。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撒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处200万元以下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对工作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城市排水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进口、使用落后设备、采用落后生产工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SE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矸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闭的,生态环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县级:
(一)倾倒、投掷、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项目建设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送备案或者未及时清除、运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倾倒、乱扔、堆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规定;
(五)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剩余垃圾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6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七)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放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规定地点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向个人提出。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请主管部门批准;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按照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相关信息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向无证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不合格的;(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操作危险废物转移单或者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与无害废物混合贮存的;
(七)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未经安全处置而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
(八)利用同一交通工具载运危险废物与旅客的;
(九)不符合危险废物处置条件的场所、设施、设备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危险废物以及容器、包装物等移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扩散、损失、泄漏的;或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
(十一)沿途丢弃、倾倒危险废物的;y 运输过程中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以下罚款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应处理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置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且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责令后,应当代为组织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处理费用的,处处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万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权力批准该事项的人民政府。 。
任何人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并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关闭;许可证颁发机构也可以撤销该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境外固体废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固体废物进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固体废物,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下罚款。
承运人与进口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回、处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以下罚款500万元以上。美好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非法进境的固体废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遵守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决定应由依照第一条的规定进行;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单位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处罚款、责令改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必须限期采取控制措施;发生重大、特大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关闭。
发生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罚款nt。对法定代表人处直接经济损失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本单位上一年度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美好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被罚款、责令改正的,由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继续存在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被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撒落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和生活垃圾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垃圾填埋场;
(三)向未经许可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从事经营活动未经许可或者按照许可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活动;
(五)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
(6 )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散落、丢失、泄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法,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造成环境污染的。与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协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法中查获的固体废物,无法认定责任或者无法返还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ge, ,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7.旅游不文明行为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祖国。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加强民族团结教育的地方性法规。明确了民族团结教育的社会责任、原则和相关法律责任。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合大专院校、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师资培训充分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引领、示范、示范作用。学校要加强学生民族团结教育,把民族团结教育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的各个阶段。幼儿园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开展适合幼儿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条例还规定每年5月为新疆民族团结教育月。
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已于2009年12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宣布
2009年12月29日
(12月29日200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六次会议通过)
文件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等组织和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并接受民族团结教育。
第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就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学习国家理论、掌握国家政策、普及民族团结知识、树立民族团结意识、履行维护国家统一义务、加强维护国家统一责任教育。
第四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材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民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
第五条新疆是祖国的组成部分,是多民族杂居的地方。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这是神圣的职责和光荣公民有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义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要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互相离不开”的思想,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配合,和睦相处,永远同呼吸,同命运,心连心。
第六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民族团结教育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将其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现实性、时代性,适应利益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事业。搞好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影响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对在民族团结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化活动。,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损害国家统一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传播损害国家统一的信息,不得从事任何行为破坏国家统一或煽动国家分裂的。的行为.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民族团结教育规划; (三)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四)协调解决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总结和弘扬民族团结教育经验,表彰民族团结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相关事项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企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特点,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要从实际出发,加强对辖区内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充分做好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为城乡基层组织和社区把民族团结教育走进千家万户提供了有效平台。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制民族团结教育教材。适合大学、中专、中小学。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教师培训,明确教师民族团结教育职责,充分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引领、示范、示范作用。
学校要加强学生民族团结教育,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各个阶段,促进民族团结教育党的民族理论、民族团结政策、国家法律法规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
幼儿园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开展适合幼儿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论坛等阵地散布不利于统一的言论。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禁止任何人散布危害国家统一、社会和谐、扰乱公众视线的谣言。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充分利用文艺创作演出、博物馆文物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演出展示、群众性文化活动、利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和读书等媒介,广泛开展民族团结教育主题文化活动。
文艺团体、学校要创作体现时代精神,展现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共处、共同发展进步的文艺作品。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l 审定涉及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图书和出版物,不断推出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出版物。加强图书编辑、印刷、出版、发行、音像电子出版制作、网络出版和出版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涉及民族团结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范围。普法计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引导各族人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会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守法公民,坚决同各种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作斗争。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并建立国家分裂。斗争。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制定继续教育规划、职业培训、农民工培训规划,应当纳入民族团结教育内容,并包括都在评估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民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创建活动和表彰活动,做好民族团结创建活动的检查验收工作,发现典型、总结典型、弘扬典型,让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先进事迹广为人知、深入人心。他们充分发挥各种先进典型的作用,用身边的人和事教育群众,带动群众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充分发挥爱国宗教人士的作用,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向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群众开展活动。群众之中。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民族团结教育。
名称注册、商标注册、广告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禁止有损害国家统一的内容和行为。
第十九条社会群体应当根据本群体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工会应发挥职工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做好各民族员工的民族团结教育。
共青团要高度重视青少年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根据青少年特点,组织实施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妇联要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做好妇女及家庭成员的民族团结教育。
工商联要指导、督促各商会做好民族团结教育。
第二十条报纸、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媒体的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充分发挥媒体的优势。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积极贯彻落实民族团结法律、法规。宣传报道法律法规、重大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教育典型事迹,创作制作具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专题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出版、播出全国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团结教育公益广告,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十一条铁路、公路、民航、卫生、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到机场、车站、商场、医院、街道等窗口行业和公共场所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广场、旅游景点等,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开展民族团结理论和重大实践成果研究,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和指导。支持民族团结教育。
第三章内容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民族团结教育的主要内容:(一)马克思主义民族、民族、宗教、历史文化观(二)民族意识教育、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中华民族意识; (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四)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教育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 (五)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教育; (六)教育各民族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七)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宗教演变史教育; (八)维护祖国统一教育开展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的教育; (九)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十)其他与民族团结教育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大众教育、理论教育与群众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实践教育、学习。坚持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说服力。
第二十五条 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采取民族团结主题征文、知识竞赛、报告、讲座、座谈会、图片展、黑板报、文艺演出、专题辅导等形式。 .以及使用开展互联网、远程教育、电教教育等传播手段。
第二十六条每年5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
每年确定民族团结教育月主题,开展系列活动,以月促年。
第四章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正常进行。发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长效机制,保证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广泛、深入、深入开展。并且持久。
第二十九条全国实行领导负责制。把团结教育工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高度重视民族团结教育工作者,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民族团结专兼职教师的培训。加强团结教育。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民族团结教育教材。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吾尔语、汉语、哈萨克语、蒙古语、柯尔克孜语等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编写、出版、发行民族团结教育成文教材。
第三十二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馆可以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样板房。
第三十三条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评价办法,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或者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其相关荣誉称号和一级评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建立民族团结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按照规定; (二)民族团结教育考核不合格的; (三)以欺骗手段获取荣誉称号的; (四)不重视干部、职工和其他公民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建议和批评的关于活动; (五)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问题的; (六)接到影响、破坏国家统一违法行为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民族团结言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村(村)给予批评教育。居民)委员会并责令改正;这是国家服务的问题。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论,收集、提供、制作、发表、传播危害国家统一的信息的。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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