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崂山旅游投诉(青岛市旅游局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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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青岛旅游监管局投诉热线山东省青岛市国内长途电话区号为0532,也写为+0532、0532-、(0532) ,(0532)。忽略前导 0,也可写为 532、+532、532-、(532)、(532)。从国外拨打中国的国际区号需要加:0086,所以从国外拨打时写为0086-532、0086532、0086 532、00860532或+86-532、+86+532。
国内:国内其他区号不同地区拨打青岛(含下县市)固定电话,拨打方式为“0532-XXXXXXXX”(注意不带-拨号时有符号,并且连续拨打所有数字即可,XXXXXXXX代表本地电话号码,位数不必须为8位,以当地电话号码实际位数为准)。
国际:从境外(中国大陆以外)拨打青岛固定电话,拨打方式为“+86-532-XXXXXXXX”。 86前面必须加上该国家/地区的国际长途前缀(而不是像中国那样必须是00)。
又名:青岛区号、青岛电话区号、青岛电话、青岛长途、青岛长途电话区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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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青岛旅游报告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管理为了维护清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和其他城镇化管理区域。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文物古迹、城市景观保护、风景名胜区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直辖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建设。城市规划、规划、市容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各项工作。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动员居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组织居民建设清洁、美丽、文明的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民(村)委会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条件。
支持居(村)委会组织制定村容市貌、环境卫生等村规民约。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村)委会应当加强市容环境监管。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媒体应当安排公益宣传。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文明宣传引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碍环卫工人的正常作业。
直辖市、区(市)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环卫工人的劳动安全、劳动条件和生活福利,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评价和考核制度。
第八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涉及行政处罚的措施,除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下同)依法实施。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河流、立交桥、地下通道其他市政设施由区级人民政府确定。(市)有关行政部门确定的专业经营单位负责;
(二)街巷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 p>(三)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负责;(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场馆、便利摊位由单位负责设立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街道商店由经营者负责;
(五)机场车站、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停车场、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6 )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拟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负责。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负责。施工期间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7)拥有海域使用权的港口、码头、浴场、滩涂等各类沿海地区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单位或个人。靠近海岸、滩涂的公共区域,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8)对于住宅小区,居民委托物业服务公司负责;不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区域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业主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国家责任区。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负责人应当保持职责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堆放、裸露的垃圾、粪便、污水等。引起病媒生物繁殖的污染源。 、按规定清雪除冰。
责任区域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被劝阻者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其改正。更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或者建议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划分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责任区范围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责任区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报请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如果跨区(市)的,报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域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物、道路、广场等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市容标准。 。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市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清洁、完好。禁止改变其形状、颜色f 擅自建造建(构)筑物。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外墙破损、变色或者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任人应当进行整修、清洗或者涂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和有关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建筑外窗栏、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架等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并保持清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非封闭阳台、门窗、屋顶、平台上不得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烘干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临街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明墙体、围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处理。
第十九条:在街上拟建设用地除绿化、停车场外,还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围栏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等景观设施的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清洁、美观。如有缺损、污渍、蚀色等情况,业主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不低于1000元但不高于5000元;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道路、广场等公共空间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如有倒塌、损坏、鼓胀等情况,应立即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修复。
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井盖、沟盖、格栅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位置正确。如果物品丢失、损坏或移位,应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限期修复。无法确定管理维护单位的,由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任何人违反本段规定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安装照明、交通、监控、通信、电力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装规划和标准;同一杆上设施可以组合安装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合并设置。
安装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设施干净、整洁、坚固、安全。设施脏污、腐蚀、损坏的,安装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修理、拆除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他拒绝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止占用道路新建信息亭、报刊亭、早餐亭、彩票亭、自助银行亭等设施。已设立的,设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清洁、整洁,许可期限届满后自行拆除;逾期不予拆除的。未办理许可手续或者许可期限届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经营、经营、陈列超出门窗墙的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查封、扣押。
商品交易市场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经营。发现摊位经营者占用市场外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及时劝阻。
第二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便民摊位群设置规范,明确便利摊位群的条件、数量、环境等。便民摊位群体设立的心理卫生要求。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利摊位群设置的规定,在不影响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便利摊位群的经营范围并确定管理,道路交通和居民生活。负责任的。便利摊位群经营范围的划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征求意见。
便民摊位组负责人应当组织摊位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进行经营,并对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废弃物等进行处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0元。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资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建筑物(构筑物)、临时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占用完毕后应及时清除废弃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居住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区域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些重新责令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桩、地锁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围堵道路、公共场所、阻碍交通。
在道路上设置桩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围堵道路、阻碍交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所或者居住区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现状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沿岸、滩涂等应当保持清洁,责任人员应当及时清除水面废弃物和漂浮物。护岸、护栏、涵洞、大门等设施应当保持清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设施、地面、树木上雕刻、书写,不得悬挂、张贴广告、传单等。需要在建筑物上临时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因举办展览、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性等活动而占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向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批准。主办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等进行悬挂、张贴,过期后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政府、居民(村)委会应当组织设立公共信息栏,方便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运营,按照规定安装扬尘防治设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物和施工设施。违反规定,建设单位超出批准范围作业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和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以n 1000元但不超过5000元;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处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第十一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清洁、整洁。驾驶员和乘客不得向车外投掷物品。违反规定向车外投掷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采取防止泄漏措施。遗漏物料污染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令清理,并按照污染路面长度和受影响车道全宽计算面积,处100元罚款每平方米征收人民币元;如果该地区不能按每平方米5000元的罚款计算。处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网络租赁自行车等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清洁、完好,并在规定地点停放。使用者应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租赁车辆的停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公布实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使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2)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使用;
(三)妨碍生产生活,破坏市容市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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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设置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设控制区内或者直辖市、区(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图则禁止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大型户外建筑物屋顶上不得张贴广告。城市建成区内禁止设置大型立柱广告、横幅广告。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须经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应保持干净、美观。如有损坏、褪色、脏污、字体缺失等情况,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及时维护、修复。方式;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查。如有腐蚀或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修复或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标牌设置应当符合标牌设置总体规划和技术规范,并仅限于标明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标志等内容,并应当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同一单位在同一条街道上只能有一个招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元。
建筑(构筑物)外立面上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筑(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的高度、形状、规格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如有损坏、褪色、脏污、字体缺失等情况,安装人员应及时维护、修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标志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夜间景观总体规划,并组织编制城市夜景景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夜景总体规划。推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夜景照明设施统筹规划、整体安装。
按照规划应当配备夜景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现有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配备夜景照明设施而未安装的,经业主或者管理使用人同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安装并负责运营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夜景照明设施、户外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严格控制亮度和能耗密度,并按照规定采取光污染限制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的发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夜景照明设施的业主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夜景照明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搬迁、拆除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业主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夜景照明设施应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任何违反者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美好的。
第四十条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未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拆除不符合市容标准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整顿或者拆除。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安装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本地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执行。
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相关项目同时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接收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并在办理移交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毁、关闭、闲置、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搬迁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废物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废弃物的处置应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避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接收废物处置场。凡违反规定者,将予以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安装马桶盖,并按照规定安装无障碍设施。
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级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免费向公众开放,不得擅自停用。未免费开放或擅自停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2000元以上。
第四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应当配备二级以上标准的厕所;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厕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鼓励单位内部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对免费内部厕所,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标志牌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共厕所保洁管理服务规范进行维护和清洁,设施应当保持完整、完好,保洁质量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质量要求。ts。违反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居住小区的公共厕所应当由业主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清洁。
第四十七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标准。其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商业性清洁、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相关费用。违反规定不缴纳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卫生费用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罚款。个人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资源利用、终端处置衔接,形成全流程运行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
引导居民将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放入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
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生活垃圾由专业环境卫生单位按照日常清理要求清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将收集频次、运输路线等信息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车辆未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专业环卫单位清理或者未按照日产汽车日常保洁要求进行清理的,处2000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应按规定时间进楼、庭院收集,及时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清理作业现场。生活垃圾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或者弃置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违反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项目建设妨碍生活垃圾清运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清运,不得堆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他拒绝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居民生活产生的大件垃圾和装修改造产生的垃圾,应当集中存放于居(村)委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集中存放点。装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应当装袋收集,交由专业环卫单位或者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清除。
第五十一条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负责人负责维护、清理。
道路、广场、机场、车站、码头、海水浴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市容环境卫生负责人,按照规定标准更新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负责维护和清洁。 。商品交易市场、便利摊位、建筑工地负责人要合理设置和更新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负责维护和清洁。未按照规定设置、更新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餐厨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必须按照规定分别收集、运输、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投放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废物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有固定的收集场所,保持清洁、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粪便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统一、无害化处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单位委托专业环卫单位清运、处置。
没有单位或我个人不得擅自出售、使用、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吨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从事道路、管道工程建设、养护以及林木修剪等施工作业时,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城市绿地维护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树木修剪,处理倒伏、枯死的树木,及时清除绿地废弃物。任何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牲畜和食用鸽,但出于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城镇建成区和其他城市管理区域的街道、巷子、广场等公共场所饲养、散养禽畜。
饲养宠物、信鸽的,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在住宅建筑的外立面、楼梯、屋顶、走廊等处修建鸽舍、狗舍等牲畜笼舍。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以下罚款:ss超过500元但不超过2000元。法律、法规对动物养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
(二)乱倒粪便、污水;
(3)丢弃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4)在道路、道路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广场、居民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他拒绝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综合利用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和定期检查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障碍、恢复原状等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限制或者催促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会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破坏。如果轮询滥用、破坏自然资源的,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履行职责,也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为履行。
道路、公共场所的泼洒物、障碍物、污染物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又无力清除的,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代为履行。派对;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部门应当立即予以清除。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处理。
履行费用应当根据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 ,七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和举报人,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相应的主管主管机关应规定处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卫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任。
第六十二条侮辱殴打环卫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非法倾倒废弃物、暴力阻碍查处严重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违法建(构)筑物(构)筑物的,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申请一般程序后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用于表示名称、商号、商号等的标志、标牌、灯箱、霓虹灯等。 .、字体符号等设施。
本规定所称功能照明,是指为保证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而使用人造光的照明。
本条例所称夜景照明,是指在室外利用人造光进行装饰、美化的照明。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收集容器、专用设施等。环境卫生标志、环卫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中转站(室)、垃圾处理厂(场)和环卫车间等。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固体废物。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属于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用餐、食品加工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垃圾和其他废物。生产加工等活动。废物,例如废弃的食用油和脂肪。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1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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