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制定本条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世代相传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本民族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有关的实物、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载体的语言文字;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日等民俗习惯; (五)传统体育娱乐;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的实物、场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保护优先、抢救优先、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家工作计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大投入,逐步增加。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贸易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细化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采用文字、音频、视频、数字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供公众查阅。第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明确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机构或者人员等。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逾期不予批准的。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开展调查活动前向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交批准文件。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级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提交调查报告以及调查中获取的资料、实物图片复印件。境外机构在我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与学术界合作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或保护机构。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招收留学生、访问学者参加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留学生、海外访问学者参加调查必须服从所在院校、研究机构和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第十二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访谈、实物采集等活动,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保障调查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尊重,不允许违法行为。拥有或销毁相关材料,目标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犯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对通过调查等方式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收集相关资料、实物,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妥善保存调查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防止毁损、丢失;其他有关部门调取的资料、实物图片、电子档案的复印件应当汇总后报同级文化主管部门保存。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优秀传统文化、历史、文学、艺术和具有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保护名录。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第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简介,包括项目名称、历史、现状、价值和传播范围;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谱系、传承方式、传承人的知识或者技能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等; (三)保护计划,包括应达到的目标、应采取的措施和步骤等; (四)帮助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第十八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学术水平高、职业道德良好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的专家评审组,对申请或者推荐列入国际文化节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审。吉布尔文化遗产。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组过半数成员同意。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审议意见。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委员会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库中没有相关领域专家的,可以从专家库外遴选专家。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并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告。设区的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评选出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推荐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录,提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优秀实践名录》等国家级候选项目“ 建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项目,推荐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列入。它下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ems。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优先考虑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变化、无人继承等原因不能保存或者经抢救保护不能保存的,由原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退出名单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单,并向公众公布。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五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由五名以上专家评审,由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并予以公布。对公告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有比较完整的信息; (三)有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以及进行继承和分配的场所和条件平信徒活动。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精通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一定地区有代表性,在国内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接班人。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工作和活动的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技能的教学、制作、展示、讲座、学术研究等;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服务; (三)参与非公益活动并获得相应报酬; (4)如果您有经济能力保护工作开展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经费;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传承规划; (二)全面收集项目信息和实物,并登记、整理、归档; (三)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传承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与工程有关的物资、物体、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 (五)开展项目的宣传推广活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八)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义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技能传授、艺术创作制作、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所掌握的知识、技能以及有关的原始材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场所es等;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服务; (四)因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获得相应报酬; (五)进行传承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和保护知识、技能和相关原始材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 (二)通过导师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未来人才; (三)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演出、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与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合作主管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遗产调查;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每两年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继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名誉传承人称号,并重新认定。认定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继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继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继承义务的因故,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重新认定项目人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三十三条 对有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授予优秀保护单位和优秀传承人称号。获得奖励、津贴。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一)记录、组织并出版相关知识技能资料; (2)提供必要的继承和解除授精活动; (三)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四)组织开展研讨会、展示、演出、宣传、推介等活动; (五)推动相关交流与合作; (六)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和传播的措施。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可以结合节日、节日等开展相关展示、演出、展览。当地民俗风情等。竞赛等活动。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的陈列室,展示、传承非物质邪教的代表性项目。乌拉尔遗产。 、收藏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文化艺术馆、文化站、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等应当传播非物质文化代表性项目。有计划地传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机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将地方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纳入素质教育,通过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和推广活动。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培养专门人才。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专门的博物馆、展览馆、培训中心,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展弘扬优秀传统的文学艺术创作。民族文化,发展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俗文化旅游服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文化生态和文化风格,不得歪曲、贬损。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构筑物)、场所等捐赠或者委托给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览或者使用。对捐赠者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委托人应当注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编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和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建筑物(构筑物)负责。等,遵循自愿原则,合理定价,并向所有业主出具证明。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和其他文化机构收集、收购、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属于状态。一切都应得到妥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所有的财产、物资、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二条限制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原始资料、实物的经营、出口。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艺术表现方法等技术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保密级别、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规。标记保密要点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传统工艺、生产技术、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属于保密范围的技术应当传播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渠道进行教育、传授和转让。有关权利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组织或个人传授、转让。第四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基于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和管理的专门人才。遗产。第四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重点保护。省级以上文化遗产。制定和实施保护规划时,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文化主管部门要制定专项规划,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场所,提高工作绩效。的代表性传承人。生活条件,安排或招聘人员学习技能,并进行年度考核和检查。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下列保护: (一)调查、记录、归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还有珍贵的资料和收藏,整理一下物理物品的保存和保存; (二)代表性项目保护和濒临消失项目抢救; (三)对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传播工作和活动的补贴和经费; (四)宣传、出版、展示、演出以及研究、咨询、策划编制和人员培训; (五)保护、输电设施的建设或者维修; (六)免费使用公共文化设施; (七)其他重要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项资金专用。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支持等方面加大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支持力度。人才培训、设施建设。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专项基金或者保护基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的,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研究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区域和国际交流与合作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研究和出版。第五十一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形式内涵相对完整、自然文化生态环境相对良好的特定地区,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整体保护。实施区域总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的村、镇、街道空间规划的,当地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的村、镇、街道的空间规划制定专项保护规划。h 法律。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文物及其附着物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和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前款所称标志的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设立机构、日期等。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稀有矿产、动植物等天然原料的保护,依法限制开采、狩猎、采集,提高利用效率。乱采、乱采禁止擅自开采、盗猎、出售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稀有矿产、动植物及其他天然原料。第五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和保护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计划未有效落实或者保护工作不力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成果。调查过程中取得的成果和材料、物品;情节严重的境外组织公民可以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境外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文化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评审资格;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侵占、毁坏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有关信息、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记录、收集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抢救、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收集、收购、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未妥善保护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进行违法活动 在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s; (四)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 (五)帮助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 (六)未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侵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