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第42号宣布它。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共六章45条,包括总则、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与传播、法律责任和附则等。该法明确,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归档等措施进行保护,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意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继承、传播等措施。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保护。法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注重其真实性、完整性、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法律规定》

第一条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被视为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1)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历法; (四)传统礼仪和节日等民俗风情; (五)传统体育娱乐;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的实物、场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备案等措施进行保护,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意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继承、传播等措施。口头、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保护。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发展。第五条运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任何方式歪曲、贬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支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如,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自然遗产。第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鉴定、记录、归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在进行非物质文化调查时遗产、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收集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代表性的实物,整理调查所得的资料,妥善保存,防止损坏、流失。其他有关部门调取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印件应当报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供公众查阅。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调查的,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交调查报告以及调查过程中获得的实物图片、资料的复印件。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部门合作l 遗产学术研究机构。第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对经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登记、收集相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第十八条 国务院确立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ge 项目已列入保护清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代表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保护价值。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家文化行政部门推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推荐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项目简介,包括项目名称、历史、现状、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等;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达到的目标以及应采取的措施、步骤和管理制度; (四)视听资料及其他有助于说明项目的材料。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文化部门。提出纳入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二十一条 同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两个以上地区保持形式和内涵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查。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组过半数成员同意。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审议意见。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二十三条:文化国务院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d 保护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时,应当重点保护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内涵完整的特定地区,地方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域总体规划。保护。当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场所免受破坏。如果实施区域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的村、镇、街道的空间规划,当地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计划未有效落实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确定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精通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某一领域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地区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价的规定执行,并公布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其授徒、传授、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四)支持其他支持其传承和传播活动的措施。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接班人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公司公益宣传可以传承的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丧失继承能力的,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的研究,鼓励研究成果。非物质文化遗产整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编撰、出版。活动。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财政资金举办的文艺演出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藏、研究、学术交流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ge。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传承场所,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市场潜力。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时,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项目中的实物和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合理理由的单位给予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可以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违反调查对象的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它常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一条 境外个人或者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个人1万元罚款。由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立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第四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