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江苏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电话)
0516是江苏省徐州市区号。
徐州地形以平原为主,约占全市面积的90%。平原地势总体由西北向东南递减,平均坡度1/7000-1/8000,海拔一般30-50米。之间。徐州中东部有少量丘陵山区。丘陵海拔一般在100-200米左右,丘陵山地面积约占全市面积的9.4%。
2.江苏省旅游局电话答:2021年国庆期间江苏旅游收入为:424.26亿元。
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布的数据显示,国庆期间,江苏省共接待游客3896.58万人次,人均消费:1088.80元。连云港市取得“良好成果”55.62亿元。盐城重点景区数量同比增长32.42%。在全省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人们旅游休闲消费的热情和信心“爆棚”,江苏假日旅游市场繁荣有序。
3.江苏省旅游局官网首页据国家旅游局消息,新一批5A级旅游景区已开始公示,公示期为2月16日至22日。此次公布的名单中,全国共有20个景区入选。据了解,国家旅游局上一次公布5A级旅游景区是在2016年10月。 公开名单 1.河北省邯郸市光复古城风景区 2.河北省保定市白石山风景区 3.雁门关新州风景区山西省u市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柴河旅游区5.辽宁省鞍山市千山风景区6.吉林省长春市世界雕塑公园风景区7.春秋盐城江苏省常州市旅游区 8. 浙江省嘉兴市西塘古镇旅游区 9. 江郎山。浙江省衢州市二八渡旅游区 10. 江西省抚州市江西大觉山风景区 11. 江西省上饶市龟峰风景区 12. 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古城风景区 13. 威海华夏山东省威海市城市风景区 14. 河南省永城市芒砀山汉文化旅游风景区 15. 自治区桂林市两河四湖·象山风景区 16. 云阳市龙岗风景区重庆市 17. 四川省甘孜地区海螺沟风景区 18.贵州省贵阳市花溪青岩古镇风景区 19.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民族故里公园旅游区 2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白沙湖风景区
4.江苏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电话多少江苏省有13个区号。
包括省会南京在内的这13个城市也有自己的固定长途电话区号。他们的经济实力一直在全国名列前茅,被誉为“苏大强”、“十三爷”。 2020年、2021年均连续两年入围中国城市百强。
此外,苏北经济增速明显快于南部
5、江苏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电话
是马鞍山C区号安徽省市。
马鞍山位于中国东部、安徽省东部、长江下游。东与江苏省南京市接壤,北与滁州市接壤,西与合肥市、芜湖市接壤,南与宣城市接壤。是皖南国际旅游文化示范区的重要节点城市。全市总体地势较为平坦,北高南低。属北亚热带季风气候,四季分明。
6.江苏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电话地址条例内容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会议
< p>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了促进本省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的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实行耕地专项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
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登记,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并发给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辖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土地使用权确认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同级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依法或者因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而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批准文件,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依法出租、抵押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租赁、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土地权利终止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土地登记:
(1 )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收回;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展或者续展申请未获批准;
(3)因自然灾害导致土地权利丧失;
(4)土地使用权抵押、租赁等土地权利终止;< /p>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
(六)其他拥有土地权利的人已依法终止。
第八条 如果土地许可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造成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改正,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规划。根据土地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应能力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用地需求,编制本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批。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域,明确土地用途。土地利用范围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业区、城市建设区、村镇建设区、土地复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确定土地利用范围。根据土地利用情况对每块土地进行征地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江河、湖泊、滩涂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
城市规划区、村庄、镇规划区、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区、村庄、镇规划区、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规定。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江河、湖泊、水库和蓄滞洪区管护范围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并符合符合江河湖泊行洪、蓄洪、输水的要求。要求。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中,优先保障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城市建设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土地规模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
该剩余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批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实施情况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实施范围,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同一水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占多少就开垦多少”的原则承担耕地补偿责任。不具备开垦条件或者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垦新耕地,补充相当于减少耕地数量和质量的耕地,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计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而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耕地补偿费由人民政府承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补偿费由人民政府承担。为实施村、镇规划而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征收耕地开垦费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占用与补偿平衡项目库,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耕地补偿可从项目库中选择项目进行复垦。
缺乏土地资源的设区市、县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管辖范围内开垦耕地,不足补充建设占用耕地数量的,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异地开垦。人民政府会同省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七条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农业结构调整要保护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不得破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缴费标准开垦费应当高于其他耕地。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地实施土地整理,并对土地整理情况进行检查。并经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之后,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有偿流转,作为耕地占用与补偿的平衡指标。
第十九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超过一年未开工建设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耕地面积采用前三年平均数。土地闲置费是吨的两到三倍将按年产值收费。土地连续使用满两年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荒山荒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三十公顷以上的荒山荒地,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荒山荒地; 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荒山荒地以及100公顷以下的荒地开发600公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因挖掘、沉陷、占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不具备复垦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地方人民政府留成费、土地闲置费等,应当全部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实行统一征地、统一供地。 。占用建设用地的,建设单缸或者个人使用土地,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批准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为落实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细则确定的村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经省人民政府授权。
必要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特定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办理:
( (一)不足一公顷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面积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面积超过五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使用现有建设用地和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征地范围内的土地的具体建设项目,由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由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征地补偿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给予补偿。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耳朵;
2.征用集约化鱼塘。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相邻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照相邻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照相邻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土地按三至五吨计算相邻耕地近三年平均年产值;
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照相邻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在十五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公顷的,安置补助费为六倍。从头开始,每减少一百五十公顷土地人均耕地面积的,安置补偿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补偿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土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确定;
2.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及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属物按情况确定。搬迁费或补偿费按照标准缴纳。d 以有效替代为原则;
3.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产值计算。能如期采收的,不予补偿。可移植的苗木、花卉、多年生经济树木,缴纳移植费;对无法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有价收购。
前款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公顷不足18000元的,按18000元计算。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国家。但是,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将同等数量、质量的其他土地调整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按照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民。农民们。土地被征用的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计的,经被征地农民同意后,可以统一安排使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当支付给被安置人或者经被安置人同意。ns。然后用于支付移民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给原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按照不高于农民集体征用同类土地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自征用土地的次年起不再征收农业税和其他税费。征地已获批准。
第三十条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沉陷的土地,应当尽可能改造利用。降低耕地等级的,给予补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恢复为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es 依法。具体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须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批。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时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恢复土地原有使用状况;无法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二条逐步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用地供需情况和建设用地规划,可以储备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
因城市改造或者企业破产、搬迁等原因需要重新利用城镇闲置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天甲规定统一收回或购买预留土地用于有偿供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的,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户在农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房屋所占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郊、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公顷的县,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5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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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均耕地面积在十五公顷以上的县,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不同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具体规定。
村民在农村修建的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则、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鼓励建设公寓式住宅,尽可能利用村内原有基地和空地。
经批准连续使用满两年的宅基地,应当移交原集体经济组织整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应当使用本集体生态土地。没有资格建造或翻新他们的住宅。组织农民集体拥有土地,由村民提出使用土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按年分批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将房屋出租后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准。农民购买农村住房,必须符合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国有土地,但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划拨取得的土地。 ,应当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城市管理区域内的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和经营性物业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费不得低于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基准地价确定的最低价格。
转让的具体程序和方法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证有记载的未依法取得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土地权利;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土地使用权共有人有未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六)其他情况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等级;依法报主管机关批准。经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1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2)改变土地用途;
(3)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符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租赁、抵押。
第四十条 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转让手续并缴纳转让费。经批准无需办理出让手续的,出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土地收益。
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租赁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国有土地转让或者租赁手续,并缴纳转让费或者租。
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评估地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实现抵押权时,应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出让方式退出 国有土地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变更为经营性活动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持有相关批准文件,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土地用途经批准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其他有偿使用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条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规定的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由按照规定设立的评估师进行评估。依法具有土地估价资格。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入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方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如果市场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明显过低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申报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规。
第四十五条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租赁、合资、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省人民政府政府。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检查土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权责令非法占用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并可以通知建设单位和个人停止施工。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发证、收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方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违法土地活动的举报、控告,依法查处违法土地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土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依法或者直接给予处罚,并可以责令对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可以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 )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以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骗取土地所有权证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撤销土地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吊销土地所有权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未利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数量的未利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下列处分: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返还违法占用的土地,并限制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可以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限价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责任人处级以上职务的,由有关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责令改正。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扣留或者未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征地期间发生的占地补偿、侵占、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以及其他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未按照用地审批时约定拆除原有房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公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上级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7.江苏省旅游局咨询热线最新版2022年南京旅游年卡现已开放购买,本地人和外地人都可以购买。 2022年南京旅游年卡共有15个办理网点,可现场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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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江北市民服务中心江北新区滨江大道292号工作日9:00-12:00,13:30-17:30
7江宁市政府江宁区杨家围2号服务中心 工作日9:00-12:00、13:00-17:00
8中山风景区游客服务中心中山陵停车场(下)宣武区紫兰里街区麦当劳门口(近34路终点站)9:00-16:00(周一休息)
宣武区龙蟠路165号9号江苏省南京市旅游集散中心09:00-17:00
10吕妈妈六朝博物馆营业地点302号宣武区长江路(总统府旁)9:00-16:00(每周一休息)
11夫子庙票务中心秦淮区公园街121号(夫子庙旁)游船码头)9:00-16:30(每周一休息)
12 宣武门外游客中心遗址宣武区玄武巷1号玄武湖风景区宣武门外游客中心9:00-16: 00
13 玄武湖风景区解放门游客中心遗址 玄武湖风景区解放区 游客中心内 9:00-16:00
14 阅江楼门市 建宁路202号鼓楼区阅江楼景区南门9:00-16:00
15天生桥景区游客中心出口丽水区洪澜镇天生桥路500号(天生桥入口处)景区)8:00-17:00
8.江苏省旅游委员会去江苏旅游,最热门体验江南风情的旅游城市是扬州欧、无锡、苏州。自然风光也是最美的。扬州园林、苏州园林、淮扬菜、小桥流水人家、扬州评弹、苏州评弹都很有名。
住宿正常预算在150一晚左右,可以网上预订。
普通餐费蔬菜15元左右,荤菜35元左右,特色荤菜60元左右。早餐包子2元一个,一碗特色面15元左右。江苏人早餐喜欢吃阳春面,青蒜面或者蒜蓉酱油面6元左右。
江苏交通发达,高速公路、国道四通八达,路况良好都很好。 、高速公路一般为每公里0.5-0.6元。国家高速公路是免费的。原有国家高速公路收费站全部拆除并免费。市内交通2元/趟。
钛景点门票也下降了不少。扬州还有很多免费的景点,比如宋家城、三湾公园、曲江公园、荷塘公园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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