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旅游合同网站

旅游合同属于未命名合同类型,不属于15类合同。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5类合同包括:销售合同、捐赠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托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代理合同、中介合同电力、水、燃气和热力供应合同。

2.旅游合约网站

前段时间,国内某旅行社组织的老挝旅游发生车祸,造成十余人伤亡。我认为游客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是事后的重要依据。当然,鉴于伤亡人数众多,此次事故程度高、社会影响大,旅行社一定会最大程度满足游客及其家属的意愿。通过这起典型旅游事故的处理,大家会更加关注旅游安全、旅游责任和旅游合同。

无论是旅行安全、旅行责任,还是旅行服务内容、路线、食宿、旅行细节、保险责任等,都会在旅行合同中体现。目前,旅游合同主要由旅行社门店和各类在线APP软件执行。从联系、预订、初步达成协议到签订旅游合同,大多数游客都会考虑旅行社的资质、质量和信誉,旅行社也会关注旅游。无论患者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如何,大多数合同都可以按时履行并按约定签订。特拉vel社兑现了旅游服务承诺,游客花钱购买了旅行社的旅游服务,开心地走,满意地回。

游客进行优质旅游活动,是基于责任明确、细节具体、相互义务、有偿、有保障的旅游合同保障。为此,游客在购买旅游服务并签订合同前,首先要仔细审查旅游者的资质和信用情况,其次要仔细审查旅行社提供的合同草案,掌握旅游行程、线路、价格、交通、住宿、餐饮。标准、购买次数和时间的详细内容,三、违约责任必须明确、具体,四、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险的具体约定,五、相关合同附件及联系方式规格信息旅行社的fic办理人员,第六要注意合同中对游客责任的明确规定。鉴于我国尚无专门的旅游立法,目前仅有国务院《旅行社条例》、交通部颁布的《旅行社服务质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旅游司法解释》等。旅游纠纷,还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法律依据。因此,游客与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合同越具体、越详细,对双方都越好!祝大家旅途愉快!

3.在线签订旅游合同

我们买房的时候,往往会涉及到签订合同。在正式签署纸质合同之前,我们首先要在网上签署。也就是说,合同是在线签订的。网上签订的合同和购房合同一样吗?嘛大家还不太了解,一起来看看吧!

网上签订合同和购房合同的内容是一样的,只是签订方式不同。由于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在网上签约的基础上进行网上备案的形式,因此两份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不过,房屋的成交价格可能会略有差异,但有关房屋的信息和规定保持不变。当网签合同签订并生成注册号后,开发商将下载并打印网签合同并签署纸质销售合同。

一般情况下,开发商会先与购房者沟通,起草购房合同,然后打印出来。当买卖双方确认合同内容并达成协议后,开发商将合同上传至网上,双方将在网上正式签订合同并申请备案。然后相关房产工作人员会对备案进行核实。如果正确,就会生成相应的备案号。开发商下载并打印出来,即可正式签署购房合同并盖章。

备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开发商多次出售房屋,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从而保证购房者的利益。同时,购房合同一般都印在防伪纸上,登记号码往往印在每份合同的右下角,以实现交易的透明化。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买房的过程中,很多人可能更关注房价、社区配套设施、户型等,却忽略了合同的内容。我们要知道,购房的完成合同对于维护自己的权利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对买卖双方都有一定的约束力。因此,购房者在签订合同之前,最好仔细阅读所有条款,详细保障自己的权益。

4.旅游局电子合同网站

签订的电子合同会有一个合同号(合同号通常由预售证号加房间号组成)。您可以在网上使用您的合同号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合同的签署情况。

5.国内旅行合同

14岁以下儿童不得签订旅行合同。他们是未成年人,需要父母和监护人签名

6。全国统一旅游电子合同网

城市的部分经济来源是靠旅游业赚取的,特别是在大型旅游城市,旅游收入占了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酒店是否c经营好并与旅行社有合作关系非常重要!酒店的市场部是联系旅行社的门户。这个部门的人员要经常向旅行社介绍自己酒店的优势和价格,并与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价格因素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酒店要慎重各个旅行社的团价!当然,量大的旅行社可以适当优惠!当然差别不能太大!同时酒店应该推出对应旅行社的团队餐!这样就可以和旅行社保持一定的合作关系!我想如果这些做得好的话,维持合作关系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7.国家旅游局旅游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监督道路客运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客运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和道路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本条例所称道路客运活动,是指以公共汽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包括班车(加班车)通行证的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恩格运输、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公交车按固定线路、班次、站点、班次在城乡道路上运行的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穿梭巴士客运。加班巴士运输是班车运输的补充形式。当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不能正常运营时,根据客运班车的线路、车站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运班车运营。

(二)客运包车,是指运送团体旅客,包车给用户使用,提供代驾服务,按照约定的出发地、目的地和路线,按照里程行驶的业务。按时间计费、统一付费的客运运输方式。

(3)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观光旅游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至少一端在旅游景区(点)内的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依托车站设施,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打破区域封锁和垄断,促进统一和统一道路运输市场。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守法、诚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道路客运企业实行评级制度和质量信誉评价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关联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营业执照

第七条经营途径班车运输根据业务区域和运营线路长短确定,分为以下四种:

一等客运线路:往返于本地区和地区之间的客运线路。地区或者运营线路长度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所在地。

二级客运线路:地区、县城之间的客运线路。

三类客运线路:非相邻县城之间的客运线路。

客运线路四种:相邻县际客运线路或县内客运线路。

本条例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或者市区;本条例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设区的市。城镇地区以及各州、盟所辖村。

如果县市区与地区所在城市市区相连或重叠,则线路起点和终点所属的行政区域根据始发站和终点站的位置确定。

第八条 客运包车按照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客运包车和省内客运包车。省内客运包车分为市际客运包车、县际客运包车和县内客运包车。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固定线路旅游客运和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

固网旅游客运是法力普通旅游客运按班车运输管理,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按包车运输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客车:

< p> 一、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2.客车车型及等级要求:

从事公路客运、旅游客运以及运营线路长度超过800公里的客车,其车型其等级应符合《客车车型分类及等级》(JT/T325)中规定的“运行中级及以上”行业标准。

3、客车数量要求:

(1) 穿梭巴士运营或经营一等客运班线的营运客车须达到100辆以上、乘客座位数3000个以上,其中,客车座位数900个以上的高端客运客车30辆以上;或自有1200座以上高端运营客车40辆以上;

(二)经营二等客运线路的班车运营企业 拥有1500人以上运营客车50辆以上乘客座位数,包括15辆以上450座以上的中高端客车;或拥有20辆以上、600座以上的高端运营客车;

(三)经营三类客运线路的班车运营企业,拥有10辆以上运营客车、200名以上乘客座位数;

(四)经营四类客运线路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拥有至少一辆运营客车;

(五)经营省际包车的经营者客运应当拥有自己的中高级运营客车20辆以上、客座600个以上;

(六)省内经营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拥有运营客运5辆以上汽车和100多个乘客座位。

(二)从事客运作业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申请经营道路客运线路,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车站规划。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旅客码头已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量;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及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分类及建设要求》(JT/T 200)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出发前例行车辆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品检查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应当向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然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的,应当提交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的中央直属机关向其行政机关申请。共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直接受其所在地的中央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正文; 3、投资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投资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型号、等级及技术等级、座位数、车外轮廓长、宽、高等。拟投入使用的客车已购置或现有的,还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提供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车型等级评定证书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拟聘用的驾驶员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未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表》 “(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方面的影响相关经营者等;

3. 进入站位规划。已与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且经停始发站和终点站的,需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线路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p>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经营与申请的客运线路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客运巴士,《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3 )投入使用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型号、等级、技术水平、座位数、长、宽客车外部轮廓的th和高度。拟使用的客车已购置或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价结论、客车车型等级评价证书及其复印件;

(4)客车行驶证拟聘用的驾驶员及从业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未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本人身份证明费用书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客运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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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运站竣工验收证书和站级验收证书;

(3)身份证明拟聘用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证件、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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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副本和授权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配置、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需状况以及服务、方便群众等综合因素。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实施道路客运经营和道路客运线路经营。口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以及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客运经营或者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客运站经营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给《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客运经营决定》(见附件4),明确了许可事项、许可事项、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和要求、客运航线种类等;并在期限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10日,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 《道路客运专线经营管理许可决定》(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主体、班车类别、始发地和目的地、线路和经停站、每日航班、车辆数量和要求其中,对于设立线路公司或实施区域性运营的道路客运航线,r 经停站 经停站和每日航班可由运营人自行决定,并通知原发证机关; 10日内向持证人颁发《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见附件8),并将线路起止地点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跨省客运线路的,往返线路和最终目的地的旅客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管理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签发《道路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见附件6)并注明许可事宜。 、许可事项包括经营者名称、车站地址、车站级别和经营范围; 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受理省际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征集函并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表》。应用。征求途经和目的地旅客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有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10日内不予批准;不服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

受理相邻市、县之间道路客运专线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则上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一致意见作出许可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邻近城市和邻近县。 。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专线经营申请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其所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措施将各方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省际客运专线经营者申请延续经营时,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需再次征求途经旅客和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目的地。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履行投资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持证人已实施提交车辆投入使用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条件的,对投入运输的客运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发放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尚未制作正式班车乘客标志的,应先制作临时乘客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车线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向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每个级别。办理经营范围许可证经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换发。

第二十四条 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的,还必须遵守《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 《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设立地的管理机构。 。

第二十六条客运线路运营、客运包车许可原则上通过服务质量招标实施,并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未达到招标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条件选择最佳客运经营企业。

有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标,跨省客运专线经营许可的实施可以通过联合招标、单独招标等方式进行。不进行招标,不影响异省招标的进行。

道路客运服务质量招标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许可经营过程中根据道路客运线路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运力均等分配或者其他不合理理由拒绝、阻碍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章节。经营者依照第十九条规定自行决定停靠点和每日发车的,变更车辆数量无需申请,但必须通知原发证机关。

客运班线经营主体、始发地、每日发车班次发生变更,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发生变更的,按照换证办理ing。

客运经营企业、客运站经营企业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暂停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其运营。

第二十九条客运线路的运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客运线路经营者在运营期限内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运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客运专线运营的,应当在期满前60天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l 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如果获得许可,必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一条客运站经营人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发证机关和车站经营人。原发证机关发现客运站关闭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分流入境车辆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人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后,客运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条本条例规定;

(二)经营者在客运专线运营过程中未发生重大运输安全事故;

(三)经营者在客运专线运营中有下列情况:旅客运输过程中未发生不良服务质量事件;

(四)运营商在该客运线路运营过程中未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普遍提供服务的义务服务工作均按规定履行。

第三章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代理机构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经营道路客运的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绝对控股子公司拥有自有运营客车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客车5辆以上时经营客车的,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证,可以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本文所说的绝对控制,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三十五条道路客运线路是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线路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公众持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运输。

第三十六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允许的航线、航班和车站。乘客必须在指定车站进站和下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线路,不得在站外、沿途接载乘客。来招揽顾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乡村客运线路运营的班车可以采用区域运营、循环运营、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运营方式。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线路,是指县域内或者相邻县之间且至少一端在农村的客运线路。

第三十七条 省际、城际客运线路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止点、经停站应当实行实名制售票和实名制。旅客车票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人票)代理)。其他客运线路、客运站实名管理范围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购票人售票时应当提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售票人应当在客票上记载旅客身份信息。如果您携带免票儿童,应凭免票儿童的有效身份证件免费申领实名旅客票。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取票时提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旅客遗失车票,售票机构在核实旅客身份信息后,应当免费补发客票。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转交他人运输或者中途倾倒旅客,不得敲诈勒索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生意活动。

第四十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满员时,不超过核定旅客人数10%的儿童免费乘车。

客运车辆不得违规装载。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货运有关规定,使用规定的客票,不得乱加价、恶意压低价格、乱收费。

第四十二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客车外部适当位置印制公司名称或者标识。客运车辆,并在车厢内显着位置标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管电话、票价、里程表。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运输过程中发生治安违法行为,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公共安全。如果其自身能力允许,则会违反安全规定。 。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从事打扑克等不卫生活动乘用车上的摄影视频。

第四十四条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行李舱下部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对于没有下层行李厢或行李厢容量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可以在客车内设置专门的行李寄存区,但行李寄存区和乘客区必须分开,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行李寄存区严禁载客。

第四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

乘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台账、档案,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九条 乘客必须持有有效车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严禁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上车d.

对于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线路、客运车站,乘客应出示有效客票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核对车票上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旅客原件及有效身份证件(以下简称车票、人证)是否一致,并记录相关信息。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车票、身份证件与身份证件不一致的,不得乘车。

第五十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线路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实名制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关系统的管理。设施和设备,以确保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和d 规定。

第五十一条客运线路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实名制管理系统收集登记的乘客身份信息和乘车信息。乘客身份信息和乘车信息的保存期限自收集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自收集之日起不得少于90日。

客运线路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实施实名管理获取的旅客身份信息和登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客运线路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终点站、经停站应当应对客流高峰、恶劣天气、设备等特殊情况。NT系统故障和重大安全活动。了解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职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并在规定位置设置客运标志。客运班车司机还应当携带《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车辆可以使用临时客运标志运营:

(一)原班车已满,需要开行加班班车的。 ;

(2)因车辆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接班或换班;

(3)官方班车客运标牌制作中或不小心丢失,等待领取。

第五十五条 凭临时通行证运营的客运巴士enger标志应根据常规公交车的路线和站点运行。若加班或加班,还须持有始发站签字并注明原因的值班路单;如果班车客运标志制作或丢失,您还必须持有该路线的“道路客运路线”。 《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客运专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第五十六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辆登记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包车标识牌,按照约定的时间、出发地点、目的地和路线运营,必须持有包车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乘客乘坐公交车s。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必须位于车辆登记所在地。省际、城际客运包车的登记地点为车辆登记所在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登记地点为车辆登记所在县。

非固网游客乘坐公交车可以用载明旅客运输事项的旅游车票或旅游合同代替包车票或包车合同。

第五十七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见附件9)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见附件10)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格式印制交通运输部。系统并移交给当地道路运输部门县级以上港口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企业发放。加班车、顶巴、班车使用的省际包车客运标志和省际临时客运标志,以单次运输所需时间有效。跨省临时客运标志因班车客运标志制作或丢失而使用。旅客标志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0日。

从事省际客运包车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特许标志。

全省临时客运标志和全省包车客运标志样式及管理要求ce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春运、旅游“黄金周”等客流高峰期以及突发事件等客流运输能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配技术等级不低于高于2级进行操作。客运巴士和公共非运营巴士为包车或加班巴士。非经营性客运巴士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经营。

第四章客运站经营

第五十九条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转让。租赁客运 取得车站经营许可证后,不得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运营人员应当维护好各类设施、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第六十条客运站经营者与进出站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规定。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货运费用。

第六十一条 客运站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客运站经营单位应当对出站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采取防止危险物品进站的措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量售票。严禁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验的车辆出站。 ,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营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运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销售车票。

客运经营者对发车时间安排发生争议,客运站经营者未能协调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六十三条客运站运营经营者应当公示班车类型、客运班车类型、等级、客运班次等信息。进站客运巴士的交通路线、起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安排车辆进出车站,疏导乘客,维持秩序。

第六十四条入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前30分钟准备好相关证件进站候车,不得漏班、下班、停班。入境客运经营企业未按时调度车辆的,1小时内按误班处理,超过1小时按下班处理。因车辆维修、事故、丢失、堵车等特殊原因导致车辆无法准时的,已提前通知公交车站运营方的除外。

入境客运经营者因故无法运营的,应当提前一天通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协商解决。吃饭安排车辆接管。

入境班车无故停运三天以上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设置旅客售票、候车、乘车引导、行李寄存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车站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营业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六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流程装卸、存放、保管行李。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储备和处置措施。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台账、档案,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查。一年。检查内容包括:

(1)车辆违规记录;

(2)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3)客车车型等级评定;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车记录功能的标准卫星定位装置;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核查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核查情况记录在《道路运输证》核查记录栏或IC卡上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对客运站、客运集散中心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高速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格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各方。

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并查阅、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发现客运车辆超载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换乘。到其他车辆。

第七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在取得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外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报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罚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上,并向颁发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

第七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预先登记、保全违法行为证据。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的情况告知违法车辆登记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经营者能否通过车辆年检的衡量标准。并作为确定质量和可信度评估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临时扣留没有《道路运输合格证》的客运车辆。e”且当场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临时扣押证明》(见附件12)。临时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收取保管费。

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

< p>(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注销、注销等方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其他无效道路乘客未取得运输许可证;

(四)超出许可证范围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注销等失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客运码头运营。

第八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行为,没收有关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购买保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购买保险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恩格斯; (二)未按照最低保险限额投保的;

(三)承运人责任保险到期,未续保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纠正和处罚。罚款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持有《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任何经营者((包括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和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未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的,由道路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省际、城际客运线路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或者起止点、经停地客运站经营者未核验身份的按照规定为旅客提供服务,或者为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他们拒绝纠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管人员改正。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道路客运许可证。运输或客运站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000元但不超过3000元;情节严重的,由

(一)客运班车不停靠经批准的客运站或者不按规定运行的,由主管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相应的经营范围。航线和航班;

(二)无正当理由加班、补班、接驳车不按原线路、站点、班次运行的;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有效客运包车标志牌运营,不按照客运包车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营,按规定定点定线运营的接送方式,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乘客乘车。

(四)以欺骗、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招揽乘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过程中擅自改变运输工具或者将乘客移交给他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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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向原发证机关报告而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再具备经营所需的相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八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予以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无营业执照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进站;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验或者安全检验不合格的车辆进站;

(四)拒绝客运车辆进站无正当理由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航站楼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未公布交通线路、起止地点、航班、出发地的时间和票价。

第九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截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非法扣留运输车辆和《道路运输证件》的;

(六)索取、收受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章节7附则

第九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交客运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客运经营活动,除适用本条例的一般行为规范外,还应当适用国际道路运输的相关业务条件和其他特殊要求。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

第九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依照本条例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收取建设费。建筑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省际公路客运管理办法》(交工路发发[1995]828号)、《公路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1998年11月26日发布第8号)、《公路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试行)》(交通发[ (2000]225号)、《开业道路客运业务技术经济条件(试行)》(1993年5月19日交通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