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扶贫政策

“三农”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发展乡村旅游对于新农村建设具有深远意义。乡村旅游是扶贫旅游的具体形式。

坚持因地制宜,大力发展乡村旅游,推动乡村全面振兴。推动乡村旅游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特色发展,走特色集约发展道路。要把乡村旅游规划的制定放在首位,结合本地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定位,规划重点制造业、农业现代化产业、农产品加工业等发展。同时,关闭积分要抓住交通大战略的机遇和优势,认真研究支持产业发展和重点项目建设的政策、理论支撑和要求。要着力培育乡村旅游场所和产业知名度,坚持用文化旅游留住人,把文化旅游放在更加突出和重要的位置,打造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休闲旅游等特色品牌。 ,并表明当地正在发展乡村旅游。酒店内生态、红色、积极的文化特色,营造出引导人、吸引人、带动人的价值氛围。

乡村旅游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有利于打造宜居乡村环境,推动新农村建设。 “十四五”期间要大力推进乡村振兴,充分认识乡村旅游在推动乡村振兴中的巨大潜力,坚持把乡村旅游作为重点工作。

2.国家旅游扶贫政策文件

旅游扶贫的创新点包括:旅游带动农产品销售、旅游促进乡村资源开发、旅游改变乡村建设面貌。

3.旅游扶贫措施

鼓励乡村旅游发展和扶贫旅游发展的政策支持。

4.旅游扶贫政策文件

开发旅游资源带动经济发展可增加人民收入

5.旅游扶贫政策落实

那么旅游扶贫对当地有哪些影响呢?

1.可以促进当地基础设施的完善

在旅游扶贫方面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是我国脱贫攻坚的重要环节。各地旅游扶贫规划基本上都强调,在旅游扶贫中要不断加强相关旅游配套设施的完善。

基础配套主要包括当地道路交通、环境卫生、住宿餐饮、购物服务等方面的硬件配套服务,以及相应的信息服务、医疗服务等。

<这样,当地居民的居住环境和条件将得到极大改善,生活更加便捷舒适。

2、带动当地其他产业发展

旅游扶贫可以通过推动“旅游+”带动一二三产业融合,帮助贫困群众实现“贫穷全

比如,可以通过旅游扶贫带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比如开设果蔬采摘园,促进农产品加工等。产品加工体验基地等,不仅吸引游客体验消费,还能带动当地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

3、可以解决当地贫困户的就业问题

旅游扶贫的发展带来的不仅是游客,还有大量的创业人才和就业岗位,这对于贫困户和当地仅靠务农为生的农村居民来说无疑是个好消息

可以说,通过发展乡村旅游,可以让更多贫困群众成为旅游发展的参与者和受益者,绿水青山可以为山区农民带来源源不断的经济收入。通过鼓励开办农家饭馆、农家宾馆,发展特色小吃、特色工艺品,让贫困户变商人,真正解决群众增收问题。

此外,旅游扶贫也必然加速当地电商产业的发展。不仅拓宽了当地农产品的销售渠道,当地居民的生活也将变得更加“互联网化”,购物消费更加便捷。 。

但有一点值得注意,那就是当地生态环境的保护。旅游扶贫虽然也强调对当地生态的保护,但实际执行中情况并不乐观。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旅游扶贫才能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6.发展旅游扶贫需要什么条件?

有利条件是旅游业。利用悬崖风光进行旅游,一定会吸引游客。

7.旅游扶贫有哪些政策?

中国正在推动实施十大精准扶贫工程。十大定点扶贫工程分别是:干部驻村、职业教育培训、扶贫小额信贷、易地搬迁、电商扶贫、旅游扶贫、光伏扶贫、纸树扶贫、财富领袖创业培训、和龙头企业带动。

这不仅包括“传统”干部驻村帮扶、职业教育培训等“工程”,还有电商扶贫、光伏扶贫、纸树扶贫等新手段新方法。精准扶贫的基础是建立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全国各地已全面完成贫困村和贫困户认定工作,共认定贫困村12.8万个,贫困人口超过8800万。

8.旅游扶贫政策有哪些?

第一条是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通知》(皖发[2015]26号)、《发展改革委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通知》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412号)和《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支持的公告》安徽省《关于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等两个脱贫攻坚配套文件发布了《通知》(皖府办[2016]8号)等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按照中央和省扶贫标准认定的建档立卡贫困村和贫困户。

本办法所称财政扶贫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以及其他涉农专项资金。国家发展战略和地方政府扶贫债券资金(不包括债券置换资金)。清理回收财政存量资金。

第二章资金预算和分配

第三条省级专项扶贫资金由省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根据实际情况逐年确定。扶贫工作的需要和本年地方财政收入。增加。

根据当地扶贫工作需要和本年度地方财政收入,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资金规模与扶贫资金规模相匹配。扶贫任务。相关资金投入是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四条 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连片特困地区和重点县、贫困村国家和省确定的贫困户。新增部分将主要供国家和本省使用。确定了连片特困地区和革命老区。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涉农专项资金,经政策许可,优先向贫困地区和贫困主体倾斜,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主体的支持力度。

第五条省级以上财政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子法分配。资金配置因素主要包括贫困人口数、贫困村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当地人均财力、贫困发生率等客观因素和政策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统计、扶贫、财政等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因素主要是指国家和省级扶贫开发政策、省级对地方扶贫工作的考核、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等。

第六条财政扶贫资金由扶贫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调提出分配意见,报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扶贫阶段,各行业主管部门安排涉农专项资金时,要主动征求同级扶贫、财政部门的意见,提出分配意见。凡是投向贫困地区、用于扶贫项目、落实到贫困人口身上的涉农资金,都要纳入扶贫资金严格管理。

章节er 3 资金使用和拨付

第七条各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工作实际,紧紧围绕促进扶贫开发目标。精准扶贫,因地制宜 确定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以下基本方向:

(一)产业扶贫。支持特色种养产业扶贫、光伏扶贫、乡村旅游扶贫、商贸流通扶贫、电商扶贫、资产收益扶贫等。

(二)扶贫通过就业。支持脱贫目标职业技能培训,支持“工学结合”就业教育教育补贴、劳动力信息服务、实施脱贫攻坚“雨露计划”等。

(三)扶贫搬迁。为符合条件的搬迁户住房建设、生产创业提供贴息贷款支持,支持集中安置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四)生态保护和脱贫攻坚。支持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和修复、防灾减灾避灾、传统村落保护、农村人居环境改善等。

(五)智力扶贫。支持贫困地区落实教育经费政策,改善办学条件,支持农村贫困地区科技扶贫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6) 所以社会保障可以帮助减轻贫困。支持扶贫线和低保线“两条线融合”,留守儿童、妇女、老人、残疾人关爱服务体系建设,贫困户危房改造。

(七)健康脱贫。支持贫困地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对贫困人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

(八)基础设施建设扶贫。支持贫困地区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水利建设扶贫工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贫困地区农村信息化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革命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民生工程。

(九)金融扶贫。支持发展扶贫小额贷款财政贴息、扶贫小额贷款担保保险补贴、培育农民互助组织、设立扶贫融资担保机构或扶贫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等< /p>

(十)社会扶贫。支持“单位覆盖村、干部覆盖户”、驻村扶贫工作队等精准帮扶,以及社会众筹扶贫网络平台建设等。

第八条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贴。

<(3)弥补企业损失。

(四)建设建筑物、大厅、博物馆、办公楼、服务大厅、镇(村)文化室、活动室等。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保证金。

(十)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使用规定的支出。

第九条 各县(市、区)要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统筹安排与民生相关的各类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统筹用于扶贫开发“十大工程”建设。扶贫。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项目资金需要调整项目规模或者内容的,有关县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扶贫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报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扶贫部门负责根据当地扶贫开发规划制定扶贫资金整合方案,报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等级。各级扶贫、财政部门加强对资金统筹整合的监督指导、跟踪协调、统计报送和评估报告。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资金整合方案要求落实项目资金,并报同级扶贫、财政部门备案。财务部我负责按照确定的资金整合方案和有关规定拨付和发放资金。

第十条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省财政厅及时将中央和省专项扶贫资金拨付至相关县(市、区) ),同时抄送市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有关项目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扶贫项目数据库,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要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简化操作流程,及时办理资金支付手续。重大扶贫项目对涉及民生或者季节性较强的项目,要根据项目资金需求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提前拨付资金,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扶贫等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健全规范的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制度。主动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协调和信息共享,对扶贫项目资金实行全程动态管理。

扶贫部门负责根据扶贫资金制定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制定预算,指导和监督扶贫项目实施,加强项目绩效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扶贫部门牵头制定扶贫搬迁资金分配方案。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资金管理权限,负责制定本单位协调资金支持扶贫的具体方案,加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到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当地扶贫工作需要制定筹资计划,落实同级扶贫专项财政投入,严格财政资金监管。

审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POVE专项审计落实扶贫资金,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对资金和项目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四条各级扶贫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财政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扶持项目和资金额度要及时公布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个人补助资金,按村一级实行公开;工程项目资金实行县、乡、村三级公开。

第十五条财政扶贫资金使用实行专项扶贫建立管理绩效评价制度,具体方案由扶贫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绩效考核结果与扶贫资金分配挂钩,奖优罚劣。各地扶贫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财务和审计检查结果是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约谈机制。对未按照规定比例拨付专项扶贫资金、未按要求统筹整合扶贫资金的市县,省扶贫办将会同省财政厅向有关负责人通报情况。市、县政府进行了约谈。

文章十七:按照“六精准”“五批次”要求,确保扶贫资金使用效益。省级及以上财政预算扶贫资金在市、县留存一年以上的,由省扶贫办、财政厅分别回收安排。对当年财政扶贫资金结转结余率较大的市县,省财政部门在下拨下年度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时,按比例扣除预拨资金。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谎报、截留、挪用、挪用财政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扶贫资金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违法行为(国务院令第。 427)》》处理、处罚和处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各地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旅游扶贫政策法规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p>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二章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运营与服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章7 旅游安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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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本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法规。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省外、出国旅游、度假、休闲等旅游活动本省和在本省范围内组织的旅游规划和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要实行理性发展、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发展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城镇化融合发展。农业现代化,优化旅游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监督旅游安全,维护旅游秩序。各行政区域的旅游环境。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全省旅游重点发展任务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和综合监管旅游市场执法。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治理体系。旅游协调机制根据当地旅游工作实际,对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和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发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目的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旅游、绿色文明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向游客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为会员提供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

(三)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迫交易,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在旅游过程中取得相关合同文本以及相关发票等支付凭证;

(5)人身或者财产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救援和保护;

(6)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伤害时,有权获得救助依法给予赔偿;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现役军人等在旅游活动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九)旅游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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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应当配合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和有关部门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机构或旅游经营者;

(六)出境旅游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国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入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八)履行旅游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 p>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十二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是否适合统筹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本地区旅游项目和设施的专项规划。特定领域。对配套服务功能和旅游资源保护作出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相结合。乡村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法进行,并公开征求公众、专家、当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及时调整、修订规划内容。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上报社会公告。

评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第三方和公众评价的基础上,以及参与单位和人员的基础上进行。评价应合理选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融合发展。与文化、工业、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重点支持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支持利用乡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发展工业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手工艺品、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各市、县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市、区)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发展特色旅游产品、打造旅游品牌、提升文化素质的政策。旅游产品内涵,支持促进旅游相关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壁垒,促进跨区域旅游合作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行政区域外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在当地合法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专业旅游经营机构发展,推动优势旅游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境旅游经营。产权兼并重组,建立跨境综合性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鼓励跨界旅游经营。 ——旅行社和旅游客运企业的区域连锁经营。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产业项目和重大文化旅游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支持服务业、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节能减排、等,将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开发符合旅游产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鼓励和支持本省旅游企业申请上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短期债券,向资本市场提供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对利用荒地、荒地、荒地、垃圾场、废弃矿山、石漠化土地开发旅游项目,可通过优先安排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给予支持。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参股、合资等方式共同举办旅游企业。依法享有集体商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需要改变。 ,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排水(污水)、供电、通信网络、环境保护、旅游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绿化、消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旅游重点镇(镇)和旅游资源丰富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和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考虑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工程,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加强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交通设施建设,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建设,推进建设和改造完善旅游交通无障碍设施,为游客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旅游交通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和旅游交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关中环线和黄河沿线。河道、汉唐皇陵、秦岭南北麓等。作为重要旅游交通线路的骨架,完善主要旅游景点的旅游交通标志和指标、指示牌和其他路标。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批准旅游线路、旅游客运企业和旅游车辆配额分配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个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全省旅游形象宣传战略,协调组织全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境外和省外宣传活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本地区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健全旅游形象宣传机构和网络。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省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旅游宣传推广专业化、市场化,建立多语种陕西旅游宣传推广网站,做强陕西旅游。形象宣传。

广电、文化、商务、国土资源、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文物、外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旅游形象宣传相关工作。县级。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发布和假日旅游预测系统,准确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旅游电子商务发展,改进旅游电子商务。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设具有宣传推广、咨询、投诉、安全保障、信息资源交换和信息交流等功能的综合旅游信息服务机构。分享。平台,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旅游信息共享和实时更新。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事项的必要信息和投诉。平台和旅游咨询中心。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人才规划,优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加强旅游学科体系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为旅游从业人员提供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省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旅游人才评价制度,将符合资助条件的高层次旅游管理人才纳入省人才专项基金范围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规划,将符合条件的旅游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就业支持范围。

第四章资金来源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循依法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统筹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和旅游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进行评估。对当地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景区项目建设,应当召开听证会。

新区建设及改造重点旅游乡镇老城区建设要突出文化特色,协调旅游功能。建筑的规模、风格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文物、宗教等文化资源的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保护、生态保护、文物安全、和宗教文化。尊重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保持地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地域特殊性。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山体、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环境污染,或旅游受阻。

利用文物、历史开发旅游项目的遗址等历史文化资源,应当保持其独特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搬迁、拆除。

第三十条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发展生态旅游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墓、伐木、烧荒、狩猎、倾倒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建设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破坏旅游资源。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旅游产品研发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观赏性、艺术性、文化性、实用性、实用性等旅游产品的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旅游行业地方标准,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动标准化工作。旅游设施标准化建设和服务标准化。

第五章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设立旅行社,从事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和提供旅游服务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等法律法规,领取旅行社营业执照,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俱乐部、汽车俱乐部、协会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企事业单位因产品推销、宣传等业务活动需要组织旅游的,应当通过设立的旅行社办理。依法不得自行开展旅游活动和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服务质量等级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超出已获得的服务质量水平的宣传。未获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名称、标志进行广告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议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出租、出借、转让、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

(三)未经游客同意,转团、拼团的;

(四)向游客提供虚假信息旅游信息,发布虚假广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量、价格不一致的服务;

(五)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参加单独付费的旅游项目;

(六)向游客索要小费,给予或者收受其他旅游经营者回扣的;

(7) )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暂停旅游服务,拒绝履行合同;

(八)从业人员私自承包导游、领队服务;

(九)吸引、组织,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接待游客;

(十)游客介绍和宣传实施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违反社会公德、民族宗教歧视的旅游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职业安全保障。导游的健康状况。落实特殊劳动保护。鼓励旅行社与导游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导游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合理确定导游基本工资、团队补贴、奖金等。建立以导游工作为基础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专业技能、职业素质、旅游评价、专业贡献为主要评价内容。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约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推荐使用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范本。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必须取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标明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号、经营范围及经营范围在其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显示。营业执照信息,例如营业地址。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或者安排额外的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游景区内及周边经营者应当明示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价格标签应当真实、清晰,字迹清晰,标注正确。不得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来欺骗或强迫他人与您进行交易。

价格水平、点差率和利润旅游景区及其周边地区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利润率不得高于同地区、同时期、同档次、同类商品和服务的利润率。平均市场价格、平均点差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辆登记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提供运输服务。擅自将游客转为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改变运营线路。擅自携带与旅游团无关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租赁客运车船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办理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服务质量和运输安全。

承担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司机、乘务人员、安全带、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游客应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并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周围指定旅游客运车辆临时停车位,旅游客运车辆可以在该停车位停放。走走停停,方便游客乘车。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符合开放条件的,不得接待游客: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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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风景名胜区行政部门应当审查风景名胜区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并听取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人数不得超过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风景名胜区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约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报告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时间。风景名胜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确保h为分流和分流。

第四十七条旅游景点应当公开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禁止强制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公示开放对象和收费标准。票价减免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园、体育场(场馆)等免费向社会开放。如果免费开放确实有困难,应设立价格优惠或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鼓励旅游景区引进管理公司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可以随时公开。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泄露。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宾馆、饭店的水、电、燃气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一般工业企业执行。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旅游业务统计、财务报表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妥善保存旅游歌剧提供的信息保密。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区域旅游品牌。结合实际、突出特色,编制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促进乡村旅游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扶贫开发、城乡一体化总体布局。d乡村发展,加强乡村旅游 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供水(排水)、绿化等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完善交通和旅游标识,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加强乡村旅游公厕、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处置场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组织开展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理其孳生场所活动,改善乡村旅游目的地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拨款用于旅游资源和旅游资源的革命老区建设。集中秦岭、巴山等连片特困地区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县城、乡镇、传统村落。和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实施乡村旅游标准和等级评定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政策支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鼓励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发展,并充分发挥发挥生态优势,凸显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发展。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人才培育。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提高运营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十八条 农村居民利用自己的住所等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型餐饮许可证。商业执照。接待游客住宿的,还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到当地派出所登记,核实登记游客的身份证件,发现涉嫌违法的,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办旅游项目、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携带禁止在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频发的江河、危险地区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经营场所、接待设施、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服务质量、特色项目等进行综合评级评估,给予指导和帮助。乡村旅游经营者要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并按照属地法力原则设立旅游景区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机制。

县级以上旅游、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法律法规。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工作。

第六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游客流量较大的重点景区要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备专业的医疗救援队伍。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旅游、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蚂蚁部门报道。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六十四条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涉及人身安全的,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法律。特种设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操作培训,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营。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提前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明示可能存在的危险,并提出其必须具备的身体条件和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十六条 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地理界线、服务设施、旅游指南等标志;对危险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七条:在无道路通行的场所或者旅游景区线路外组织翻山、登峰等危险健身探险旅游活动时,组织者应当告知参加者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活动时间备案、地点、路线、人员名单、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等提前五日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地点、路线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提醒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各辖区旅游市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法旅游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化监管的旅游综合执法体系,健全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维护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受理地点、电话号码、互联网地址,受理游客或者电话投诉。或在线平台。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唱歌,并通知投诉人。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将投诉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被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移送其他部门处理。被移送部门认为确实属于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通过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移送,跟踪投诉处理情况,并对投诉人作出答复。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移送部门和其他有权处理投诉的部门不得相互推诿。

事实清楚、能够当场处理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投诉移送部门应当当场处理的投诉;无法当场处理的,投诉人应当三日内告知相关处理情况。一般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处理,复杂投诉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处理,并通知投诉人。确因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旅行社、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旅游景区实施监督检查;

(2) 提问方及有关人员前往调查了解情况;

(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四)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七十二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单独收费的项目,如旅游景点及景区内交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单独收费项目投资成本已收回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拟制定、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游客、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旅游景点门票价格上涨的,调整后的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串通涨价、哄抬物价、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七十三条 旅游广告县级以上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指导、督促旅行社遵守旅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导游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依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诚信档案,公开旅游经营情况等信息。查处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处罚记录,公布严重违法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名单,保障游客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设置区域,有障碍的旅游服务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外限制、阻碍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在本行政区域内合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y级,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责令改正。未明示价格的,处500元罚款。处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欺骗、强迫他人与其进行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收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编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旅游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罚款;

第七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载运旅游旅客的车辆、船舶,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处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未公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标明价格的,责令改正。价格不公开、标注不明确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的罚款d.无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并处2000元以上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乡村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责令改正。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相关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备案,组织开展健身探险旅游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止违法行为。对主办方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对主办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参赛者造成损害的,主办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组织者明知不依法登记参加健身探险旅游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参加者处200元以上罚款。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资源损害的;生态环境问题;

(二)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未指定或者建立统一的旅游投诉机构的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开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的;

(四)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逾期或者未及时处理投诉的;

(五)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六)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处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对单位征收10万元听证会的权利。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行政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