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2005年3月25日起施行。2005年9月起,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建立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加强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国家安排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质工作场所职业病防治、职业健康安全和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卫生监督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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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安全生产科技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管理生产工作,指导、协调、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安全生产合法权益。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并有权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的工作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参与g 在救援行动中,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表彰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确保安全所需的资金生产投资;

(四)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负责人及安全生产情况管理人员经过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经过特种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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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的投资者必须保证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条件,对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投入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一)工程建设安全技术措施;

(2)安全设备设施更新、改造和维护;

(3)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4)安全生产设备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五)保证安全生产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生产单位和建筑、矿山单位在生产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对高风险行业实行安全费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单位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提取,存入专用账户,专供安全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监督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落实;

(四)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大危险源监测措施如下:

(一)登记备案;

(2)定期检查,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检测;

(3)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开展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3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货物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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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必须配备不少于5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至少有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员。

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从业人员30人以下的危险货物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规定,并具有与本单位工作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设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只有符合资格的人才能担任该职务。评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员工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要分厂、车间、岗位三级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职工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和培训。再培训。未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

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考核负责人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2)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4)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储存知识;

(5)工作场所、工作场所的危险因素、预防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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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产品离子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特种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权制止、纠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有权掌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决策事项和日常事务。例程。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单位、危险货物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发生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换货结果。相应的预防和纠正措施。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货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货物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货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和管理。五项规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部门和审查人员或者安全设施验收的部门和审查人员应当对审查或者验收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生产经营项目、场地、设备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承包单位、场地和设备。承租人应当审查相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承包、租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专项协议。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规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统一协调和管理生产工作。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安全、牢固。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使用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第三十二条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押金制度。从事矿山、道路运输、建筑、危化品、烟花等领域的生产经营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押金。生产经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资金转作事故救援、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风险保证金存放在单独的账户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健康安全体系。 《使用有毒物质的工作场所的防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责任制,加强作业场所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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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河北省厅科技型中小企业资金管理中心

1.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以省开头的公司没有注册资本。要求,但是公司对字体大小要求比较高,因为名字中的字体大小会进行全省范围的比较,也就是说你需要多准备几个字体大小,避免与别人重复或者雷同。

2.认缴资金实际到账的期限由投资者同意,且不得超过许可申请的营业期限。例如,营业执照期限为20年,则不能超过20年。

3.即使有贷款,也可以用汽车作为注册资本。

4.从业务范围来看,各个地区有不同的表述。手机、台式机、笔记本、冰箱、洗衣机、电视等可分为类别:家用电器、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

5.您可以放心,公司可以跨行业运营。延伸资料: 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注册资本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自有财产的数额。企业法人办理营业登记时,申请登记的资金数额与实际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特别规定办理。”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拥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形式。 . 除非除非 o国家另有规定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实际资本一致。”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额,也称法定资本。注册资本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数额或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注册资本和注册资本的概念有很大区别。注册资本反映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注册资本为企业实际资产总额,注册资本为投资者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注册资本随着实际资金的增减而增减。

3 .河北省专项资金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诚信为了维护见义勇为的合法权益,鼓励见义勇为的正义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除依法采取的措施外,挺身而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责任和义务,不顾人身安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表彰、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实行政府领导与社会参与、精神激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养老金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y 应予以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奖励和保护。

县(市、区)以上社会保障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符合条件的人员的认定、奖励和保护工作。勇敢行动。

各小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见义勇为的认定、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司法志愿工作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下列专项司法志愿资金:< /p>

(1) 对待、表彰、奖励见义勇为的人;

(2) 弘扬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

(三)对见义勇为者及其亲属给予抚恤、补助、资助和慰问;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志愿服务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者。

鼓励有相应能力的公民向见义勇为的施暴者积极伸出援助之手。协助行为能够被认定为正义行为的,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客观报道见义勇为的英雄事迹,倡导见义勇为,发表有关见义勇为的言论。evant 免费投放公益广告。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志愿者基金会(协会)、志愿者及其家属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4.河北省科技厅中小企业资本创新管理中心

很好,河北科技大学很有前途。

首先,河北科技大学位于省会石家庄。是河北省重点大学。由于河北省知名学校不多,位于省城的重点大学将获得更多的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二,河北科技大学的学生质量非常好。河北科技大学近年来在河北省首次招生,录取分数线一直在河北省名列前茅。

三是河北科技大学学科建设取得长足进步。有省级双一流建设学科3个。工程已进入ESI前1%,化学已接近前1%。这些积累为申请博士奠定了基础。基础好。

5.河北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当地特殊项目需要单独的申请和入学。由于报考范围的限制,录取分数线可能会较低。

2.河北省地方专项规划性质为“非定向”,批次为“地方专项规划”。入场时遵循河北省原有文化管制线。

3.对于地方特殊项目,请单独填写申请表。第一次选择后本科批次录取的,按第一志愿录取。第二个选择将与当前批次一起收集。当期第二志愿被录取后,第二志愿将被录取。志愿者。

6.河北省省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为了有效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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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要贯彻落实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依法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统筹规划和管理,确保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按照规定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登记发证制度。与法律。 。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和核发土地权利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其他土地权利是指在已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土地使用权,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气权、地下使用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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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查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并发给《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查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草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

第八条

需要设立其他土地权利的,应当向原登记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原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颁发其他土地权利证书。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其他权利和土地用途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报送。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审查批准,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登记机关依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注销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区内未征收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拥有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土地或者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

(一)国家组织因大型水利工程建设、保护生态环境、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而导致的农民集体搬迁;

(2)因交通、水利等原因项目所在地发生变化;

(3)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需调整用地;

(4)用地需求因其他原因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统管、分散相结合的两级管理制度。农民对集体所有的农地实行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规定。

土地承包权可转让依法推断。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依法转包、交换、入股或者共同经营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征得承包人同意、不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所有权的原则。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跨行政区域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应当作出解决决定。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级及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土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共同编制,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逐级批准,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数据、土地统计数据等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准确。d 可靠。

确定各类用地控制指标,调整用地结构和布局 提出落实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土地资源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下级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保证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占8%占全省耕地总面积十个以上。

设区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城区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划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区、畜牧业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区、村镇建设区、独立工矿区、土地复垦区、禁垦区等。

第二十条

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方案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平衡土地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解根据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留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予批准农用地转用。耕地保留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未实现的,减少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结转下一年。

第二十一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纳入实施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同一政府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入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估城市基准地价和划定地价,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进行动态监测。使用条件。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法律。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为了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还草,由省级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下达退耕还林还草指标。 ,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对因退耕还林还草而减少的耕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垦与异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调配耕地。土地复垦费按规定缴纳。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负责恢复因自然灾害损坏的耕地,人民政府可以提供补偿。适当补贴;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按规定拨付耕地复垦费。

第二十七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坟墓,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按照标准,耕地开垦费应当向县(市)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开垦相当于面积的耕地。以及占用耕地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依法批准建设占用土地的,应当在一年​​内动工建设。批准建设日期,不得闲置土地。

因闲置收回的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用于其他建设项目或者由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条 土地开发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围垦区域进行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土地沙化、盐渍。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复垦区内,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地,从事种植业、林业、从事畜牧渔业生产的,必须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按照规定权限。

逾期不成的,造成土地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损坏面积和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复垦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并组织复垦。

第三十三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作为建设占用耕地和农业结构调整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四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耕地复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分为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耕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增菜地开发建设资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村中提供。依法。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建设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可以依法批准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制定分批农用地转用计划。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定耕地补充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逐级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收其他农用地和耕地以外的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年均产值的五倍至八倍。前三年rs。

未利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第三十九条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农用地和耕地以外的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地乡(镇)耕地年均产值的四至六倍。三年。

征收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需要安置的农民不得得到安置。那些维持其或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收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征收前三年;

(二)征收其他农用地和耕地以外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过该乡(镇)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镇),该土地在过去三年中所处的位置。

第四十一条

征地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农作物产值计算。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后施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依法批准。其土地供应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招标、拍卖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或者行政划拨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部门审核并批准。然后编制土地供应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以便逐步批准。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应当专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土地出让比例由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

原建设用地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全部划归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通过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新土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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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以转让、参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 (三)国有土地原来是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超过实际租金的数额和剩余年限现值给予补偿。

原划拨的国有土地因单位注销、搬迁等原因停止使用,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等经批准报废。如果使用权国家需要收回土地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收费。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展或者续展申请未获批准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国有土地。按照合同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对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土地或安置的,也可按照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村庄建设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制镇的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位于村镇建设区域以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乡镇建设企业应当坚持合理集约用地的原则。土地使用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置等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房地产等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村民在农村建设住宅,必须严格遵守村、镇规划。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的,不得占用农田修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房。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由村民提出申请。申请用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用地标准为: (一)城市郊区,每块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米;

(二)平原地区、山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千平方米的县(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耕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耕地面积1000平方米。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个宅基地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个宅基地不得超过467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度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宅基地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女儿出嫁,分户,缺乏宅基地;

(2)外出务工进村,缺乏宅基地;

(3)因自然灾害或者人为原因造成的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有必要进行搬迁。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本人十周岁以下八周岁;

(2)原有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

(3)房屋出售或者出租。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以外的宅基地每户一套住房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安排统一使用。

原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可以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无法使用的,必须从宅基地上收回。

鼓励业主出售多余宅基地的房屋。农村村民因出售房屋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受人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任何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期限超过两年的,必须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借土时,应当优先使用非耕地。确需耕地的,应当限制取土深度,保留耕层土壤,并依法进行恢复。开垦。

从国有土地上取土的,取土人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壤补偿合同,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从集体土地上取土的,取土人应当与取土单位签订土壤补偿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因生产建设需要需要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土的,应当依法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划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占用耕地取土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坚持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落实土地管理职责。严格执法责任制、土地巡查制度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制度。

第五十九条

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拒不执行处罚,继续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建筑材料。

第六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协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责令改正。向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金额为:违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第六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为罚款数额的两倍或更多的栽培 l和复垦费。次或更少。

管理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闲置土地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正确的。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且自出让合同规定的动工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向用地单位征收闲置土地费,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5%以上20%以下费用;两年内未动工开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可以免费收取。收回土地使用权。

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十元。

第六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或者占用土地以上的建设住宅用地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新建的住宅。 i 上的建筑物限期违法占用土地的。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政府国土、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收的相关土地费违法使用或不当使用,土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未受处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7.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解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规范人员管理保障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安全。为了保护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公平的原则。优点。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机构。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二章职务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职务管理制度,明确职务类别和级别。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名称应有明确的职责和任务、工作标准和资质。

第七条事业单位制定岗位设置方案的,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

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招收新工作人员。但国家政策安排的人员、上级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任命的人员以及担任保密职务的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计划;

(2)公布招聘职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3)应聘者资格审查;

(4)考试考察;

(五)体检;

p>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聘用手续nt 程序。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职位人选,需要竞聘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制定竞聘计划;

(二)公布本单位竞聘职位、任职资格、任职期限等信息;

(三)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核;

(四)考核;

(五)公示本单位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通讯。

第四章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第十三条首次受聘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十年,拟订立聘用退休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至退休合同。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终止雇佣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薪用人单位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0天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劳动者可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但除双方另有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外,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自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人之间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考核与培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和任务,以工作表现为重点,综合考核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评估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分为普通考核、年度考核、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级,聘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级。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续订劳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需要制定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

第六章奖赏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集体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为基层服务的人员工作时间长、爱岗敬业、业绩突出的;

(2)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3) )在工作中做出重大发明和技术创新的人员;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五)做出了其他突出贡献。

第二十六条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体。

第二十七条奖励分为表彰、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挥霍、浪费国有资产;< /p>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处罚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学籍。

处罚期限为:警告、六个月;记过,12个月;降级或解雇,24 个月。

第三十条对工作人员实施处分,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受到除开除处分以外的处分,且在处分期间没有再犯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书面通知员工。

第七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薪酬分配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绩效、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工资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福利国家规定的福利。

事业单位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或者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议或者申诉。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负责招聘、考核、奖励、处罚、人事争议处理等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 p>(一)对本人有利害关系;

(二)对本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事项。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8.河北省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保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设高水平事业单位人员队伍。科技机构。为了为事业单位提供高素质的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公平的原则。优点。

国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岗位管理制度事业单位,明确职务类别和级别。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名称应有明确的职责和任务、工作标准和资质。

第七条事业单位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

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招收新工作人员。但国家政策安排的人员、上级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任命的人员以及担任保密职务的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计划;

(2)公布招聘职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3)应聘者资格审查;

(4)考试考察;

(5)体检;

p>

(6)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7)进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职位人选,需要竞聘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制定竞聘计划;

(二)公布本单位竞聘职位、任职资格、任职期限等信息;

(三)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核;

(四)考核;

(五)公示本单位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沟通。

第四章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第十三条首次聘用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签订三年以上聘用合同的,试用期为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十年,拟订立聘用退休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至退休合同。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提前 30 天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除双方另有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外,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自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人之间的人事关系将会被终止。

第五章考核与培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和任务,以工作表现为重点,综合考核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评估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分为普通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级,聘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级。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续订劳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部门的需要制定人员培训计划。对员工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职工职工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集体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业绩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响应重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3)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和技术创新的人员;

(4)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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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有其他突出贡献的人。

第二十六条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体。

第二十七条奖励分为表彰、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挥霍、浪费国有资产;< /p>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处罚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学籍。

处罚期限为:警告、六个月;记过,12个月;降级或解雇,24个月。

第三十条对工作人员实施处分,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到除开除处分以外的处分,且在处分期间没有再犯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处分决定单位将解除其处分。制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

第七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薪酬分配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以下因素:工作职责、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工资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条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工作人员之间发生人事争议的事业单位与其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或者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负责招聘、考核、奖励、处罚、人事争议处理等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 p>(一)对本人有利害关系;

(二)对本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事项。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投诉、举报违法违纪行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由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负责。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予以消除承受了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9.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1.养老服务机构定义 养老服务机构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有关部门管理的机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经民政部门批准,为老年人提供护理、托管等服务的养老机构。

2.对养老服务机构给予一次性建设奖励和补贴

对使用自有资金建设养老服务机构住房的,给予每床位不低于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建设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省、市、县(市、区)奖补资金分级负担比例按照《河北省政府间专项配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冀政函[2011]196号)执行。 ) 予以实施。

养老服务机构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享受一次性建设补贴的;

(二)2012年1月1日后投资建设并投入运营服务的护理机构;

(三)床位数量(按一张标准计算)每42平方米建筑面积床位数)达到50张(含)及以上,运营一年并年检合格;

(四)服务楼符合《城镇建筑设计规范》 《老年人》(建标[1999]131号)、《老年人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民发[2001]24号);

(5)经机构批准登记或民政部门依法办理;

(6)提交取得市政府批准的本年度县级床位补贴资金发放文件;

(7)日志开通后及时登录“河北省养老服务信息系统”,按要求填写建设明细。

3。对养老服务机构提供运营床位补贴

对连续运营一年以上的养老服务机构,按年起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每月发放补贴河北。每张床位补贴标准不低于50元。省、市、县(市、区)奖补资金分级负担比例按照《河北省政府间专项配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冀政函[2011])执行第 196 号)。

养老服务机构申请手术床位补贴,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运营一年以上,并经民政部门年检合格事务部;

(二)年内未发生重大责任安全事故和重大服务纠纷;

(3)年度服务对象满意率不低于90%;

(4)年内每月入住老人(含)30人以上;

< p>(5)提交本年度获得市、县级床位补贴资金的文件;

(6)每月登录“河北省”“养老信息系统”,按照系统要求填写河北省入院老人的详细信息。

4.奖补资金申请及拨付程序

(一)申请。养老服务机构申请一次性建设补助,须于每年11月底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河北省养老院机构新增床位补助资金申请表》 ,同时提交《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批准证书》复印件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情况》、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养老机构申请床位运营奖补资金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河北省敬老院床位运营奖补资金申请表》和《河北省养老机构护理人员登记表》 》并提交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立批准证书》复印件、复印件和《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初步审查。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申请的养老机构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检查养老机构内的养老设施。符合奖励补贴条件的,提交申请机构提交的《河北省养老机构新增床位奖励补贴资金申请表》或《河北省养老机构床位运营奖励补贴资金申请表》并将意见连同上述相关材料报区民政部门审核;申请人不符合奖励、补贴条件的,应当签署书面意见并发回申请机构。

(3)审查。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县级民政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奖励补贴条件的,提交《河北省养老机构新增床位奖励补贴资金申请表》或《河北省养老机构新床位奖励补贴资金申请表》省级养老机构床位运营奖”签署《资金申请情况表》后,连同相关材料报送省民政厅。对不符合奖励补贴条件的,退回县——

(四)发放。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报送的材料和完成情况进行审核。

未登录“河北省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填写真实信息的人员

五、奖补资金使用

一次性建设奖和床位运营奖补资金主要用于提高服务质量。老年人居住条件,包括设备更新和添置、购买生活必需品和康复器材等。奖励补贴资金的使用由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接受奖励、补贴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将奖励、补贴资金挪作他用,违者将依法追偿。

6.相关具体要求

各地要制定并落实养老服务机构奖励补贴政策。省级奖励补贴资金仅适用于已制定并实施养老机构奖励补贴政策的地区。发布。已制定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市县(市、区),政策高于省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何条件允许的,可以提高奖励补贴标准。

新建床位50张以下的养老机构和老年人30人以下的经营性养老机构的奖励补贴政策,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10.河北省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管理审批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参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赞同并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严格遵守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

第三条事业单位纳入参照管理范围,应当符合下列两条:同时具备的条件:

(1)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2)使用企业机构,国家财政承担工资和工资。好处。

第四条 授权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务院作出的国务院决定;监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济特区所在地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他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确定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依据包括:授权法律法规规定,党委、政府、组织编制部门规定的主要职责。

第六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所属机构,工作部门、办公室所属机构中共中央、派出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机构、直属机关、办事机构、事业单位实施参照管理,由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报中央公务员部门审批。如果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提出统一意见,报中央公务员部门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纪委、监委所属机构,党委、政府工作所属机构实行参照管理的部门,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行政部门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行政部门填写《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中央公务员行政部门备案;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省级公务员行政主管部门垂直管理部门统一向省公务员部门报告。 市(地)、县级党委、直属事业单位、纪委所属事业单位、党委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政府工作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部门审批。

全国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人大、政协、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实行参照管理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归档。

第七条 申请参考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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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参考管理的请示书;

(2 )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

(3)组织机构设立批准文件;

(4)当前的基本情况单位人员;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各级公务员部门在审批事业单位参考管理过程中,应当分别征求机构和财务信息,了解是否那么单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以及工资福利是否由国家财政承担。部门意见。

第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批准纳入参考文献管理范围。实行参照管理的,服务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不得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