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徽省旅游局电话

【石台县】隶属安徽省【池州市】管辖。石台县是安徽省池州市下辖的一个县。位于安徽省南部、皖南山区西部。东与黄山区接壤,南与黟县、祁门县接壤,西与东至县接壤,北与贵池区、青阳县接壤。总面积1403平方公里,总人口109232人。石台县是安徽省生态环境最好的县,是皖南山区的茶乡。这里山清水秀,生态优良,旅游资源极为丰富。是安徽省“两山一湖”旅游经济圈的重要组成部分,素有“最美山城”之美誉。先后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生态经济示范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安徽省第一批旅游经济强县”、“安徽省首批旅游经济强县”安徽省十大环境优美县“.县”、“安徽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示范县”等称号。石台县现辖6个镇、2个乡。县城位于仁利镇,县委、县人民政府驻曙光路北侧。

2.安徽旅游热线

安徽省各城市区号及电话如下:

1. 0551——合肥;

2. 0552——蚌埠;

3. 0553——芜湖;

4. 0554——淮南;

5. 0555——马鞍山;

6. 0556——安庆;

7、0557——苏州;

8、0558—富阳、亳州;

9、0559——黄山;

10, 0550 —滁州;

11, 0561——淮北;

12、0562——铜陵;

13、0563—宣城;

14. 0564—六安;

15. 0566——池州。

3.安徽省旅游局电话投诉热线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号)

《安徽省市容环境卫生健康状况》 《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12月13日经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2003年12月15日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2月13日通过)大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营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护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各负其责,共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市面貌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资金,加强综合治理,促进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实施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推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水平城市面貌和环境卫生。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阻碍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的义务。设施有权制止或举报该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的建筑物、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容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信、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共设施应当与市政府协调配合。周围环境,管理人员应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清洁、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在主要街道、重要区域、标志性建筑、景观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l 的所有者或经理景观照明设施应保持景观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鼓励在面向主要街道的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种植花草、装饰品。禁止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露台、阳台、室外连廊等的修建或者关闭,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市容市貌和城市风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法规of 主管当局。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引入室内或排入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牌、画廊、陈列柜、招牌、标志等,内容应当文明健康,语言规范,外观整洁。美观,安装要安全、合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陈旧、损毁、侵蚀,影响市容或者危及他人安全、公共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加固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然后按照城市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人民政府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木上涂鸦、刻字。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零散张贴的宣传材料应当张贴在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内。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选择透明或者半透明的围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边界。逐步改造现有封闭墙体,在裸露地面上铺设路面砖或不适合绿化的。

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管理人员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清除耕作、整修或者其他作业中遗留的泥土、枝叶等。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范围内开设市场、摆摊、经营商店、堆放物资或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修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设置摊位、堆放物资的,必须聘请县级以上人员。政府同意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具体路段(人行道、广场等)和时间段允许设置摊位。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2))渣土应及时清除,保持清洁;

(3)离开施工现场的车辆应保持清洁;

(4)施工用水应按规定排放,不得泄漏污染道路;

(5)施工场地临街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护设施;

(六)及时清理停工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覆盖;

(7))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8)施工现场厨房、卫生间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在城市区域内运营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良好状态并且外观干净。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遮盖,不得泄漏、散落。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保洁、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公共水域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所有人都有责任;不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区的管理人员或者经营者负责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及其相关公共绿地;

(四)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5)各种摊位、报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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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港口客货码头经营人应当责成经营人对城市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范围内的水面负责;

(八)穿越本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负责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

(九)机关、团体、军队内部负责的责任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确保相关场所的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管理工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排便、乱扔果皮、果皮、果皮等废弃物。烟头、纸屑等不得焚烧;

(二)不得违规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严禁在街道上燃放鞭炮等乱扔鬼纸;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道从事机动车维修、保洁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道从事机动车维修、保洁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道从事机动车维修、保洁业务,影响环境卫生。街道、巷道、居民区从事畜禽屠宰、肉类、水产品加工等影响公众环境健康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中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时间、清扫标准、倾倒地点和方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废弃材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处理受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清关及加工。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必须装袋并投放到指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垃圾要按规定时间清运到指定地点,做到天天清运,逐步实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的废物,必须进行处理无害地按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发展煤制气、液化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蔬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清洁蔬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城市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城市地区限制携带宠物。不得散养宠物或影响环境卫生。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宠物粪便的所有者鞋带应立即取下。

第三十条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举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符合工作条件的固定场所;

(二)有相应的城镇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环境污染防治的设备设施;

(3)拥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

(4)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5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 4 章规划和缺点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原批准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审批机关。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扩建道路、社区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规定。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对于那些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治。

第三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完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专业规划,卫生部门组织公厕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厕。

城市应发展冲水公厕。城市市场、旅游景区、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全天向公众开放的冲水公厕。

第三十六条 城市街道、居民区和城市商店(场)、市场、餐馆、旅游景区、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箱、垃圾箱等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的包厢等设施及其标牌。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搬迁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因建设需要需要拆除、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负责重建。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成本进行补偿。重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修订的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规章,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平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审批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收到申请的日期;如果未获得批准或同意,应向申请人发出令状十个答复。

依照本条例规定,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同意的事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同意的,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城市人民政府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并公布举报热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破坏环境卫生设施、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举报。卫生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采取改正措施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堆放、悬挂物品的;面向主要街道的建筑物的阳台、平台长期有碍市容,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处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道)、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损坏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的;擅自涂写、雕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材料的,处100元但不超过500元;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公共区域旁堆放物资、摆摊、经营商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建设工地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五百元以上以下罚款1000元以下;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或者散装货物未密封、包扎、遮盖,造成泄漏、散落的,处200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1000元;

(八)违反第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保洁、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的;按照规定运输、处置垃圾、粪便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政府管辖。城市人。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进行整修、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行政部门组织强行拆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外,还可以给予下列处分: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垃圾果皮、纸屑、烟蒂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随地大小便、乱扔其他垃圾、焚烧垃圾、纸张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地点和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巷道经营机动车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200元罚款。处1000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除、运输建筑垃圾的市人民政府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以下罚款每辆车200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范围内饲养畜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缴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费。责令限期处理或者没收,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未立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外,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城市体育奥普尔政府,将它们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除方案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限期或采取措施。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毁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被刑事拘留奥西布尔。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其名义,必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人们承受它。

第四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任。

第五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受到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的处分;

(一)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未依法查处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审批或者批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p>

(四)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挪用、私分财产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有关规定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区)人民各地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和无城镇建制的城市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4.安徽省旅游协会电话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制定本规定。为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自然人文景观相对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有关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风景名胜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新建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叠、交叉;已建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叠、交叉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全国代表性的,可以申请创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时,应当提交包含以下内容的相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区资源基本状况;

(二)拟建风景名胜区范围和范围核心景区;

(三)拟建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建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风景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房屋等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 ,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报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充分协商。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须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设立风景名胜区给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保护优先的原则。保护服从开发,突出景点。资源的自然特征、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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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景区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4)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范围;

(5)景区游客容量;< /p>

(六)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自创建之日起2年内编制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风景名胜区与其他风景名胜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的位置、布局和规模。项目,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政府。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制定风景名胜区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应当广泛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采纳情况以及未采纳的原因。

第十九条国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主管部门报送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查。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接受规划管理。

未经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水平。确实有必要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明确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和保护情况,对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等进行修改,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旅游容量等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他内容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规划期限届满前二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结束后,规划的组织编制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审,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计划获得批准之前,原计划将继续有效。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随意破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居民和游客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水体、森林、草木、野生动物和各种设施。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认定,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积水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采矿、围垦、建坟墓碑等破坏景观的;植被及涉及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储存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品的建筑设施;

(三)在景物或设施上刻划、划伤、划伤涂抹;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各类开发区,兴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事物。核心景区内的景点。建筑物;已建成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搬迁。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建设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时,工程选址方案必须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1)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2)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3)改变水自然状态的活动资源和水环境;

(四)其他影响生态、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条款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时,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风景、水体、森林、草地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动态监测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情况。

国家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情况;建筑设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情况向国务院报告。自然资源保护等信息,并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文化活动。和历史地区。普及历史、文化、科学知识的文娱活动。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旅游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道路标志、安全警示等风景区和历史区的标志。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国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保护以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旅游者安全,督促风景名胜区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 。

禁止超额接待游客和在无安全防护的地区开展旅游活动。

第三十七条进入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销售。门票价格按照相关价格法律法规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景区门票收入和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区和风景名胜区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景区门票收入和缴纳的景区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财产所有者、使用人的损失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责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企业兼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一)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挖掘、采石、采矿等活动

< (二)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储存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核心风景区内的建筑设施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在风景名胜区禁止范围外进行建设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风景名胜区建设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该项目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省级以上地方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选址意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开荒、修墓、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划伤、污损环境的;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杂物、设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污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风景名胜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秩序: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等其他补救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情况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组织大型活动游憩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和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设过程中对周围风景、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造成损害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指示停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 (二)风景名胜区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未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前批准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EA 已获批准;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进行更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开除职务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额接待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地区进行旅游活动的;

(二)未设置景区标志、道路标志、安装警示标志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

(四)将规划、管理、监督等行政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自用;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到景区内企业兼职;

(六)审核同意在景区内进行不合规的活动;

(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第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有违法行为的行为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责令限期拆除。立即停止施工活动并自行拆除;继续施工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停止施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限期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拆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决定的机关限期拆除的,应当依法办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5.安徽省旅游局官方网站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黄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

1.保护风景资源、自然文化生态环境;

2.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改善旅游服务条件;

 四、负责关闭山地绿化、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病虫害防治等,以控制、预防和减少灾害;

5.做好关爱黄山、保护黄山的宣传教育;

6、负责建设、旅游、交通、卫生、水资源、环境保护、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社会保障、民族宗教事务、食品药品安全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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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制定并实施相关应急预案;

8.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6.安徽省旅游局咨询热线

2022年春节九华山风景区不关闭。

九华山风景区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西北与天柱山隔长江相望,东南与黄山隔太平湖相望。是安徽省“两山一湖”旅游发展战略的主要景区,由11个主要景区组成。九华山n 风景区是首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5A级旅游区、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示范点、首批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地。其主峰有山西的九华山、五台山、浙江的普陀山、四川的峨眉山。又被誉为中国佛教四大名山。

7.安徽省旅游局的电话号码是多少?

每年的5月19日是中国旅游日,非法定假日。

中国旅游日源于《徐霞客天台山游记》开篇:“癸丑三月(公元1613年5月19日)暮,出宁海,西门,云散了,阳光明媚,山色秀丽,皆大欢喜。” 《徐霞客游记》开头短短的24字,为后人留下了一笔文化旅游的瑰宝。

因为“中国旅游日”与我国明代伟大的旅行家、地理学家、历史学家、文学家徐霞客有关,所以《徐霞客游记》中的第一篇文章就是《日记》游天台山》。 30年来,徐霞客走遍了中国大半个国家,写下了许多游记。其间,他三次游览天台山,写下《游天台山日记》和《游天台山后日记》两篇游记。上一篇文章是明万历四十一年(1613年)他进入天台山并游览天台山后写的。

后一篇文章是二十年后写的。他再次对天台景观进行了更加细致的探索。重游华顶、石梁后,途中前往雁荡山。回来后,他仔细考察了天台西南的景色。而在他最精华的作品《徐霞客游记》中,他与把两篇游记都塞进去了。两篇文章中包含一个地方。 《徐霞客游记》中,只有天台山等三个地方。更值得一提的是,《游记》第一章中编有《天台山游记》。作为开篇之作,可见天台山在《行圣》心目中的地位之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