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客运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道路运输,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运营、机动车运营、维修运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业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必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农村道路交通发展,采取必要措施,提高城镇、行政村的班车通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p>【(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申请从事线路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车站规划。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年龄不超过60岁;

(3)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法律、法规基础知识考试合格法规、机动车辆维护和乘客急救。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以下条件的相关材料: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p>

(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申请;

(二)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企业,应当向其共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客运经营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对申请人使用的车辆发给车辆营运证。t 用于运输;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运经营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签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许可的,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线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客运申请,应当考虑客运市场供需状况、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因素。 。

当同一线路申请人数超过3人时,可以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需状况。

第十四条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至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换领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业务的,应当告知终止前30天内向原许可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运输过程中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

第十七条旅客乘机应当持有效客票,遵守乘车顺序,注意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机。

第十八条线路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继续向公众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客运包机运输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出发地、目的地和路线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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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旅游客运应当按照旅游区内的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第一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乘客乘坐公交车,不得遗弃、勒索乘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工具。

第二节货运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其经营货运业务相适应的资质经营车辆经检验合格;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业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 60岁以上;

(3)通过货运法律法规基础知识考试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总使用质量为4500辆,1公斤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驾驶员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品运输业务,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5辆以上经检验合格的危险品运输专用车辆。 (二)有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货运业务手续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文件。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二)从事危险品运输作业的,必须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如果获得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驾驶证,并向申请人用于运输的车辆颁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公斤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作业的,无需按照本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文章。

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旋转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货物掉落、散落等。

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危险品。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在押运人员的看管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品时,应当向货运经营人说明危险品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理方法等,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货物进行包装,并明确标记。

2.旅游巴士驾驶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械操作人员、动车组驾驶培训教练、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营业性道路客运驾驶员和营业性道路货运驾驶员。

道路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品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素质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装、车辆技术评价(含检测)的技术人员。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包括理论教员、驾驶操作教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资格培训教员和危险品运输驾驶员资格培训教员。

道路运输管理者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企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机动车维修企业管理者。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服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主任、毕业考核人员、机动车价格结算人员等。维修企业。和商务接待员。

第三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经营,文明执业。

第四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具体负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人员。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商业道路客运、货运业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及其他道路运输人员。员工管理。第六条 国家实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执业资格是道路运输特定岗位从业人员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商业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取得职业资格的比例,是相关经营者取得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培训营业执照的必要条件之一nss 依法。

第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考试大纲、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交通部。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由设区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组织实施。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季度组织一次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资格考试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年组织两次考试。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九条

经营性道路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

(4)掌握相关道路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乘客急救等基础知识;

(5)通过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及货物装卸等基本知识;

(四)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

(4)取得商业道路客运或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必须2年以上;

(五)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培训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能、职业健康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了解危险品的性质、危险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点和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措施;

(6 ) 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老年;

(2)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3)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能、职业健康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了解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危险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点以及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措施;

(四)通过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员

1.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熟悉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二)质检人员

1.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

2.熟悉机动车维修检测操作规范,掌握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相关技术,熟悉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3)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装、车辆技术评价(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1.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2.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机动车辆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论教员

1.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验;

2.年龄不超过60岁;

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结构等安全驾驶知识交通安全心理学、常见受伤人员急救等,并了解汽车环保节能相关知识、教育学、教育心理学基础教学知识以及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教学能力。

(二)驾驶操作教练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符合相应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和驾驶经历要求;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

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结构、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基础知识,熟悉车辆维修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与节能,具备教学基础讲解驾驶要领、演示驾驶动作、指导驾驶。

(三)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资格培训教员

1.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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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掌握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储存、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并具备相应的教学能力;

3.具有2年以上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经验,近2年无不良教学记录。

(四)危险品运输驾驶员资格培训教员

1.具有化学工程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化学工程及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以上;

2.掌握知识熟悉危险品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并具备相应的教学能力;

3.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教学经验,近2年无不良教学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客货运驾驶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居住地或者临时居住地设区的市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资格考试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证件及复印件;

(2)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3)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客运驾驶员资格考试还须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颁发的3份证书。证明年内无重大交通事故记录。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居住。 ,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并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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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3)道路客运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书或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 4)相关培训证书及复印件;

(5)道路交通安全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的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向住所或者所在地的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临时居住地分为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3)相关培训证书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申请参加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居住或临时居住的证明。填写《机动车维修技师资格考试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 学历证明及复印件。申请参加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的,还可以提供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如申请质检人员资格考试,还应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复印件和维修技术工作经历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居住地或者暂住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格式见附件4),并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复印件;

(3)学历证书或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4)道路交通安全部门出具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5)相应车型的驾驶经历证明;

(6)申请参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品运输驾驶员资格培训教练员如果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教师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教学经历证明。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报考条件的报考人员安排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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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审查后10日内公布审查结果。考试合格的,自考试成绩公告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一年,期满后考试成绩失效。

第二十三条

报考人员在职业资格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档案。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档案包括:申请材料资格考试记录、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记录、资格证书换发、补发、变更记录、违规、事故和廉洁评价、继续教育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相关就业信息的查询服务。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经考试合格,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证书》。证书格式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2号的规定执行;商业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格式见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书》统称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全国通用。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需要增加相应职业资格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参加相应的培训并按照规定进行考试ns。 。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编号。具体工作委托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负责。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和管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并管理。

营业性道路客货运驾驶员资格证书和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和管理。

其他道路运输人员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权限类别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数据库,使用国家统一的管理软件颁发资格证书,并逐步采用电子存取和防伪技术,保证相关信息的实时输入、输出和存储。

交通运输监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道路运输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建立道路运输人员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非现场检查信息共享和资格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者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发生变更的,必须到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档案应当自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由原发证机关移交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办理证书换发、换发、变更手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填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补发、变更登记表》(格式见附件6)。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资质证书换发、补发、变更申请,应当办理。

申请人违反有关职业资格管理规定,尚未受理的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工作且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服务机构管理部门备案蕾丝。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职业资格证书:

( 1)合格证持有人死亡;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注销;

(3)商业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航空动车组60周岁以上驾驶培训教员;

(四)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道路危险品运输驾驶人、机动车维修质检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驾驶证被吊销、吊销的;

(五)超过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被取消的职业资格证书,由发证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无效并登记备案;无法恢复的,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中。违规记录栏,并通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将此记录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评分考核的依据,并存入管理档案。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违规记录直接记入教练员档案,是诚信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评分考核期限为12个月,自首次取得资格之日起计算。阳离子证书。诚信评价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考核期内,累计得分超过规定限额的,诚信评价等级为B级。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道路年度诚信评价和评分评价结果。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向社会公布,供公众审查。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评分考核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 营利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其职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除了驾驶道路危险品运输运动车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也可以驾驶原经营资格证书许可的道路客运车辆或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 ,不得违法经营、违规经营。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有关规定、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四十一条

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不得超限、超载运输,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阿蒂第四十二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驾驶日志。行车日志格式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积极提供救援服务。

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撒落等。

严禁驾驶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从事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客运活动。

第四十四条运输危险货物的道路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指定的行驶时间和路线运输危险货物。

道路危险品运输、装载装卸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对道路危险货物装卸作业进行现场监督,确保装卸安全。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押运人员应当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全程监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和《运输装卸操作规程》操作。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JT618),不得违规运营。

第四十五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撒落、泄漏等事故的,危险货物运输道路上的货物不得运输 司机和押运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公共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和所在运输公司或单位,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的名称和特性,采取一切可能的预警和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事故。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维修规范和程序进行操作,不得擅自扩大维修项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零部件,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授权。不得修理报废机动车,不得利用零部件组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教学大纲进行教学,规范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减课未经授权擅自修改培训时间和培训内容。北极48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以下罚款: 2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职业资格证书的;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

(三)超出资格证书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e 辖区市。应处以下列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无效使用、伪造、变造执业资格证书,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出经营资格证书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职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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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不符合相关就业条件,未主动申请取消职业资格的;

(二)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有严重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交通事故,追究主要责任;

(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追究主要责任;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吊销的职业资格证书,由发证机关宣布作废,并登记备案。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依法给予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职业资格考试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发现后及时处理;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第五十二条 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和职业资格证书制作费用由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交通运输部令2001年第7号)已于2001年9月6日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

1.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资格考试(略)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申请表(略)

3.机动车维修技师资格考试申请表(略)

4.机动车驾驶训练教练员资格考试申请表((略)

5.人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说明中华民国(略)

6.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领、补发、变更登记表(略)

3.旅游客运驾驶员管理规定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条例》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 《25条涉及行政执法的地方性法规》首次根据云南省条例第12号修改。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定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第三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总则

第三章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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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六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章道路运输站(场)运营

第八章机动车维修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正文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为维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客运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等。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的领导、确保道路运输管理资金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d 实施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施规模化、集约化。和公司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农村道路交通发展的优惠政策,采取必要措施,提高乡镇、行政村的班车通行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负责具体实施开展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量监督、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承担各自的职责。

第二章 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送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执行。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港口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应当具备合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遵循公共利益的优先顺序,有效配置资源共享、安全便捷、竞争有序。以及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八条 从事商业道路客运的驾驶员公路运输和货运应当经当地国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经当地国家(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商业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继续教育。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长途客车证、长途汽车车辆证、线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穿梭巴士客运标志、旅游客运标志由省道统一运输管理机构Pr国际。

从事商业性道路客运、货运的驾驶员、客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相关道路运输证件和其他相关牌照。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变造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标识。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湖

执行紧急运输任务造成经济支出的,由安排紧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运营客运、货运车辆、长途客运车辆、租赁车辆应当定期进行二次保养和检测。

营运客运、货运车辆、客运车辆、租赁车辆应当每年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运营线路里程超过200公里的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两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定经营客货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以及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营运客运、货运车辆根据机动车性能综合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验报告,符合领取营运证和客车车辆及租赁条件的。汽车的技术状况是否可以用于相应的教学和租赁活动。

国家(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和客车车辆进行年检。

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运营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营运客车、9座以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辆使用和管理制度联合码头,落实监管主体责任。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运输经营者运输货物。

经营者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态达到三级以上、设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查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运营车辆的规定。未经批准,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商业性客运、货运。

从事装卸、装卸作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保证货物完好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四条:实施r道路客货运企业计费系统。

对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综合性能检测等经营者实行质量诚信考核制度。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

第三章道路客运

第十五条道路客运包括班车运输、包车运输和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运输的,应当携带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和班车客运标志,并设置、张贴统一标志;临时包车、加班车应按规定运行h 临时客运标志。

从事固定线路旅游客运的,应当遵守班车运输的管理规定;从事不定线旅游客运的,应当遵守客运包车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游标志、路牌。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不固定航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从事客运包车、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营,不得招揽、搭载他人乘车。运营时应经过车辆登记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

该客运包车运输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乘客不得运营。

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实行车辆调度制度,非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旅游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非客运公司调度的公交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颁发班车运营许可证,并明确4年至8年的运营期限。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

穿梭巴士通行证交通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允许的经营期限内继续向公众提供交通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改变许可证内容。

班车运输经营主体及始发地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

第十八条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县市区与国家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市)所在地,是一条跨省或州(市)的客运专线。 、市区根据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如果是州(市)内的客运线路,则市区根据县城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

第十九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客运车辆的安全管理操作过程中。

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高速公路日行驶里程600公里以上、其他高速公路日行驶里程400公里以上、夜间行驶25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司机人数超过2人时,每位司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客运经营者拥有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一项以上重大责任的,客运经营者一年内不得申请新的客运业务。年。

第二十条农村客运可以采取支线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共交通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经济适用汽车;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部门规定车辆必须由运营商自行订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相邻县之间且至少一端在乡(镇)村的客运。

第二十一条开办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道路验收;

(二)客运公交线路的起点和终点应当设有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运营航线、始发站、每日航班、发车时刻和运营车辆的;

(2)车站停止运输;

(3)欺骗乘客;

(4)非不可抗力拒绝载客的;

(5) (五)招收境内旅客城站外;

(六)擅自抬高价格、恶意压低价格的;

(七)运营期间擅自更换车辆或者将乘客转交他人运输的;

(八)重复更换车辆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九)降低车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价的;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转让客运车辆或者承包客运线路,以合同名义,享有客运线路经营权;经营客运线路被转售。

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一般货物运输、道路特种货物运输、道路大型物品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施清洁能源运输方面,采用集装箱、封闭式货车、多轴重型、吊挂式、罐式特种车辆进行运输,指导危险品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限制运输、需要证明的货物,必须办理运输许可手续,并随车携带运输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有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有严格的防泄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相应的国家技术标准。

用于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必须取得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并且必须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运输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委托托运人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可以运输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禁止使用罐式特种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运输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传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和罐式特种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通过指定口岸,按照批准的路线行驶。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标有本国国家识别标志,并凭有效身份证件行驶。国际机动车运输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文件。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运营。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运输车辆和人员出境手续时,应当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需要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省外经营者,应当向口岸所在地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

第二十九条:港口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负责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配合口岸其他部门对进出境车辆进行检查。

非商用车辆根据我国签订的双边协议或对方国家的要求,出境时需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的,应向口岸国际道路申请到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序号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业务包括机动车新手驾驶人、附加核定驾驶类型的驾驶人和道路运输驾驶人的驾驶培训,继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辅导班等教育、经营活动。

到其他地方进行培训。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运输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将为学员颁发全国统一的结业证书。

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考取驾驶执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教练员在辅导过程中,应当使用辅导车进行辅导,并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他们不应该下班,coach 疲劳、超载、乘坐与教学无关的车辆时。人员不得饮酒,不得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教练员患有妨碍机动车安全驾驶疾病的,不得从事驾驶操作辅导活动。

第三十四条 训练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志,并由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专用路段号牌。公安机关。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颁发长途客车许可证。

教练车技术条件应符合二级及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规定安装训练小时里程记录仪。维护客运车辆的管理、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检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二级及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运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含客运站、货运站场)建设应当适应道路运输发展制定方案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及相关要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单位、地址变更的办理编辑按照重新许可。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查人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超载车辆和未通过安全检查的客运车辆禁止出站。

二级及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乘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测设备。禁止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乘车检查期间;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进站、拒绝乘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公交车司机私自招揽乘客或者改变每日发车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规向入境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机动车维修与检验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维修业务包括机动车保养、修理、抢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洗、汽车美容、汽车装饰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和质量标志。根据允许的维护类别划分的声誉等级标志。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车辆维修、总装维修、二级维修业务资格国家标准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完整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并与维修者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保存维修记录,建立零部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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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使用非维修目的的维修车辆;

(3)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4)改装、组装未经许可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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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修理报废机动车;

(6)在机动车上刻印发动机号或车架号(车辆识别号);< /p>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合格的车辆总成、附件修理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对整车维修、总成维修和二次维修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结束后,应当由有能力完成检验的维修企业或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委托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出具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取得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出借机动车维修凭证。

运营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四十三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建设。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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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经培训和考试合格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

(3)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4)检测设备通过计量检测确认。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应当向国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必须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相关检测工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完善机动车检测站。帐户和文件。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的指导和监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实习制度健全监督制度,公开工作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投诉。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客货集散中心,并可以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道路运输车辆,涉嫌违法经营活动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涉嫌违法经营活动的车辆除外。

当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机关执行检查任务,应当有2人以上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检查标志灯。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车辆和维修设备并责令停运:责令改正或者扣押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经营运输证或者客车行驶证的;

(二)经营客运、客运车辆的;超出范围的货运车辆;

(3)无班车客运招牌或者道路客运巴士线路运营许可证件或者旅游车辆标志;

(4)违反规定携带限制、禁止、危险物品的;

(五)无经营资格证书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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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没有经过允许。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接驳停运车辆所载旅客、货物,由此产生的接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扣留的车辆、设备、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临时扣押车辆、维修设备、工具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相关证明,并要求其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暂时扣押。当事人接受处罚后,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应归还;逾期未提供有效证件,违法行为经查实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并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通知、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服的,或者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限额内,暂扣的车辆、维修设备、工具可以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接驳费、罚款后有余额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收取,余款予以追回。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处下列罚款:

(一)客运、货运经营者未为其使用的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县级及以上县级以上未限期改正的;

(二)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未按规定携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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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未悬挂国籍识别标志的并持有国际汽车运输驾驶执照不符合规定的;

(五)教练员未按照规定携带教练车证件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的、教练下班、教练疲劳、教练车辆超载或者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七)机动车辆维修操作人员未建立维修档案的;按规定保存维修记录,被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对 i 中行为的罚款前项第四款,得由港口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变造道路运输证件、标志、标志的;

(二)道路运输相关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经营者未制定道路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辆的; (五)客运包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出发前安全检查的;

(六)经营客运、客运业务的货运车辆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评审;

(七)运营客车、危险品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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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运营客车、危险品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样式标志、标语牌的;

(九)托运人委托无道路标志的经营人的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人员可以运输危险品;

(10)无相应业务资质持有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品运输;

(11)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十二)动车组维修作业人员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道路、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13)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销售车票的;

(十四)客运站经营者未执行退票相关规定的;

(十五)客运站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欺骗乘客、非法拒绝乘车、站外招揽乘客、中途遗弃乘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低价格、堵塞车站、抵制运输的;

(十六)客运经营企业和雇员员工降级车辆,未向乘客退还相应票价;

(十七)包车客运 经营者擅自沿途、回程招揽乘客;

(18 )班车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十九)货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危险品、一般货物的;

(二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航线、站点、航班运输或者不按照原许可机运输货物的,有关部门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p>

(二十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出具结业证书的h规定;

(二十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未按照要求在教练车上安装训练小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三)教练车未参加比赛的按规定参加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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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客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二十五)经营者客运站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六)客运站经营人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招揽乘客或者改变每日发车班次、发车时间;

(二十七)伪造、倒卖、转让、借用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公司有前款第十五项至第二十七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七项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集有关证件、标志、标志和养护凭证;有前款第二十项行为的,可以由港口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相关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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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经营活动时口粮、始发地和目的地不在车辆登记地;

(3)客货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

(4)客货运输经营者经营的客货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次维修和检验的;

(五)长途客车无长途客车合格证的;

(六)教练车、租赁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次维修、检测的;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如实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按照检测标准和规范程序、遗漏检测项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一条 有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经营者遗失或者部分遗失许可证的

(2)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载运限制、禁止的货物、危险货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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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进行异地培训的;

(五)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合格的按规定实行统一教学大纲。

第五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合同名义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没收该业务。客运经营者拒绝改正该车辆的相关客运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该客运车辆的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如果构成犯罪,c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任的协调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城市出租汽车、城市公交客运、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道路运输作业的车辆超载、超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事货物运输的人员商业危险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关于商业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客货车辆,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货车辆,但仅限于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身的员工。不包括用于日常生活服务的客运和货运车辆。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请的道路运输协调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者、道路运输协调员的经费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按照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9月25日经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同时废止。

4.旅游巴士线路规定

您好,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客运及车站管理规定》:

第七十一条:一级客运线路:地区之间的客运线路或运营线路长度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

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运营线路长度800公里以上客运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规定的中级以上在行业标准《《营运客运车辆分类与等级》(JT/T325)。

第四十六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的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司机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

……

5、旅游客运巴士的管理办法有哪些?

区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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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置地点不同

1 1.汽车运输公司:通常位于大中城市或货物供应集中的地区。

2、客运公司:一般每个市县都有客运公司。

2、经营范围不同

1、汽车运输公司:专门经营汽车客运和货运

2.客运公司:经营县际、城际、省际客运穿梭巴士客运;县际、市际、省际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道路客运站。

3.管理部门不同

1.汽车运输公司:由运输管理处管理。

2.客运公司:由客运管理办公室管理。

6.旅游客运车辆管理规定

旅游客运是指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至少一端在旅游景区(点)内运营,以运送游客为目的的客运交通方式。观光。方式。旅游区内应当按照旅游线路组织交通。

1.旅游客运特点

线路一端必须是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区;服务对象是旅游sts;大部分是往返包车,旅游巴士的起点也是终点;以观光为主,中途停靠点及时间以出行计划安排为准;车辆档次较高,多为高档轿车,舒适性和性能较高。

2.旅游客运分类

旅游客运按运营方式分为固定线路旅游客运和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固定线路的旅游客运按班车运输管理,非固定线路的旅游客运按包车运输管理。

3.旅游客运运输组织旅游客运始发站应当设置旅游区线路图、旅游景点介绍,公布旅游车型、导游服务项目、食宿地点等。以及食品和住宿标准。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巴士应当配备饮用水、常用药品等服务物品,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防寒或降温设备,并应当配备导游。运送游客的驾驶员、导游应当熟悉旅游知识,着装整齐,佩戴服务证,提供热情服务,保持车辆清洁,确保旅游行程安全。旅行旅客运输变更、退票、中途终止旅行时,按照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7.办理旅游客运车辆运营需要哪些手续

运输管理处隶属交通运输局管辖。运输管理处,又称运输管理处e、是交通运输局下属的全额经费部门。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津贴事业单位,即交通运输局下属的二级部门。运输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道路客货运输、道路运输站、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辖区道路运输产业发展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三)负责辖区内道路客货运输、道路运输站、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行业管理,并按照规定对其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法律。 (四)负责办理管理权限内实施的、交通运输局委托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 (五)负责辖区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运输保障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行业重大安全事故;专门承担抢险救灾、战略物资、重大节假日道路运输、强制计划运输等应急道路运输任务的组织实施。 (六)负责辖区道路运输行业节能减排、信息化建设、科研项目、技术研究等管理工作e 行业信息统计和发布。 (七)承办政府和交通运输局交办的其他事项。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的管理通常称为公众参与管理。但实行公众参与管理后,工作人员的个人身份不会发生变化,仍属于公事业单位身份。一般享受公务员待遇,工作人员属于公事业单位身份。公务员的录用、考核、晋升、工资福利待遇与本地区公务员基本相同,但仍保留事业单位编制,不纳入行政编制。进入公务员管理,一般需要参加考试、考核,办理录用手续,正所谓“逢年必考”。

八、旅游车辆管理规定

七人座车辆可以申请领取客运经营许可证。申请从事客运经营业务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法律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系统。申请从事线路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车站规划。

9.旅游客运车辆的管理措施有哪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规定系统要求:

1.道路客运企业必须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从事线路经营的,必须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3、从事旅游包车,必须取得交通部门颁发的《道路客运包车经营许可证》;

四、客运车辆必须取得《道路客运通行证》体育包机经营许可证》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

5.客运驾驶员必须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10.道路运输旅游车辆管理规定

1.有两个经营行为管理部门对自有车辆招客收取费用。一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交通运输部门,二是综合管理部门的工商部门。各部门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2.行业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对车辆的管理分为两部分。线路车辆、旅游车辆的管理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授权,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ent.该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美好的;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租汽车的管理一般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当地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制定规定的,按照市议会《无证经营查处和取缔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证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证经营航空、旅游、出租客运的,按照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和取缔办法》的规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证经营者;无 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工商部门还可以没收运输车辆,这是交通运输部的一项权力。交通部没有。

4.驾驶证、行驶证是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证件,公安、交警部门以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扣押。但交通部门、工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为确认相关人员和车辆的身份,会要求被检查人提供相关证件以供检查。当这些证据作为证据时,主管机关将登记并保存7天(7天后)。返还],但无权扣押驾驶证和行驶证。

5.检查驾驶执照而不返还驾驶执照视情况而定。例如,它可以作为证据注册并保存最多 7 天。如果扣留,则属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