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和县旅游项目招标

碧桂园·乳山湖城位于马鞍山市县境内,与南京一衣带水。和县是中国最佳休闲旅游县、长三角最具投资价值县、安徽省投资环境十强县。项目所在地是和县各类旅游资源的核心。这里山水相连,风景如画。该项目距离南京、马鞍山市区约1小时车程,属于南京新一小时休闲生活圈。

2.和县旅游项目招标公告

1.大青山李白文化旅游区。

2.德化堂中国古床博物馆。

3.赞叹禅山。

4.玉山湖风景区。

5.和县香泉旅游区。

6.采石场风景区。

7.鸡笼山半月湖风景区。

8.霸王寺庙。

9.采石集。菜石矶值得一去。菜石矶又名牛珠基,位于马鞍山市西南5公里的翠螺山麓。菜石矶临江绝壁,水势湍急,怪石怪异,景色壮丽。与岳阳城陵矶、南京燕子矶并称“长江三岩”。采石矶以其独特的自然景观和深厚的文化内涵领跑。 ,被誉为三岛之首。

3.和县招标公告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健全和规范保障性住房制度。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优惠、限定面积、单位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供应给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条件的家庭。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保障性住房制度是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保障性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条件、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保障性住房工作,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建筑或房地产广告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镇低收入者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用地安排等。并纳入同级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住房建设计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章节r 2 优惠支持政策

第七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应当遵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并提供市、县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批准购买房屋的证明。批准通知书。

购买经济适用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并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保障性住房贷款利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严禁以保障性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通过缴纳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开发商品房。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保障。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要求,合理安排场地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房小区建设配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明确配套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数。项目转让条件。户型比例、建设标准、竣工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住房条件,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类住房的比例。条件、家庭结构、人口等因素,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用项目法人以招标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建设。选择良好的社会责任来履行;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中,要注重发挥国有大型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节地、环保住房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B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监理应当通过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感的招标、施工企业和监理公司应当予以选择实施。

第十九条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委员会等机构指导下由居民自行管理,为居民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满足居住区基本需求的基本服务。日常生活所需的房地产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保障性住房价格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销售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根据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综合考虑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和管理成本及利润。 。利润率of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按不高于3%的标准分摊;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盈利。

第二十一条保障性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或者上涨幅度,除标明的费用外,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价格。保障性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实行签账卡制度。有关部门收费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缴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存款名义向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成本监督审核,充分了解保障性住房成本、利润变化情况,确保保障性住房质量与价格一致。 。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标准和准入退出机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向符合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按固定价格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候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候补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同时:

(1)有当地城镇户籍;

(2)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屋或者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保障性住房供应目标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家庭可支配收入、生活水平、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告确定。审查单位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访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核并公示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出具购买保障性住房批准通知书,注明可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根据收入水平、住房困难和申请顺序等因素确定等候名单。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凭批准通知书可以购买批准面积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批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批准面积内的,按批准价格购买;超过批准面积的,由政府不再享受优惠,购房者需按同地点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必须按照规定登记所有权。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保障性住房购买者的产权是有限的。

保障性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挂牌交易。如果购房者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要转让保障性住房,政府将按原价回购,并考虑折旧、价格水平等因素。

购买经济适用房5年后,如果买家转让市场上的经济适用房,他应该可以按照当时同一地点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及其他相关价款。具体来说,支付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以优先回购;购房者还可以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和其他相关价格后,获得完整的产权。

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中应当载明上述规定,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规定和合同回购。政府回购的保障性住房仍应用于保障房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参与福利住房分配的家庭在返还分配住房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单位筹集资金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远离城镇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可以用自有土地筹集资金,用于合作建房。使用施工。参加单位出资合作建房的,仅限于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设住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单位筹集资金共同建设住房的,应当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新购买的土地组织资金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不得以单位名义筹集资金用于合作建房。募集资金共建合作社单位不得向不符合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筹集资金共同建设符合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的住房后,尚有少量剩余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提供保障性住房。符合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成本价收购,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单位出资合作建房向职工筹集的资金实行专款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地方财政和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参与福利住房分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单位出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参加住房公积金管理。再次资助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以筹集合作建房资金为名,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开发商品房。

第四十条单位筹集资金共同建设房屋,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不盈利。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职责,对居民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的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违纪行为的查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任何非法活动。

(一)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或者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法提高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擅自集资合建住房等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购买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由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定价。考虑折旧和其他因素的经济适用房。按确定的价格购买;无法采购的,由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出资合作建设与同一地点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与法律。

第四十三条 对诈骗、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共建住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在期限内支付原价。所购房屋将根据价款、折旧等因素进行追偿,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如果员工机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开发、建设改革(价格)、监管、财政、土地资源、金融等部门、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建设部会同国家开发总局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公布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办法有关准入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执行。实施的;已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此前已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按照本办法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住建部《关于印发〈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设房[]77号)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撤销。

4.和县招投标网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

>

(1)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及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2)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生产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全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法律。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或者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纠纷调解。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标准。建筑工程的生产。操作规程严禁非法指挥、非法操作。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安全的施工作业程序和条件提出改进建议;有权获得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品;对违反指挥和施工作业,危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他们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举报、控告。

第二章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设项目。规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第九条建设工程招标时,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作为技术保障条件写入招标文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提供施工现场及邻近地区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及地质情况。地区。信息,并负责所提供的信息和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出于任何原因的建设项目。和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安全防护设备和机械设备。

第三章勘察设计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勘察企业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能满足建设项目规划和选择的要求。场地、设计、岩土管理和施工需求。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设计规范,保证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标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o 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程序提交给设计企业。设计企业应当及时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

第四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专业知识齐全的专职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派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员到各个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及其所属工程管理机构企业应当建立分级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人是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安全生产负责。全权负责。

第二十一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商对安全生产负责,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商负责。依法由建设单位单独承包的专项工程,由专项工程承包商负责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普及。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施工现场:

(一)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栏,对建设工程实施围栏作业;< /p>

(2)工作区和生活区应当分开设置,建设工程内不得设置职工及其他人员的住宿;

(3)职工及其他人员的生活设施从业人员遵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施工现场使用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安全防护设备和机械设备管理人员必须有资格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五)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规定用于安全生产的文明施工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工后恢复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进行重新检查、修复,消除事故隐患,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七条 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和责令停止经营的通知后,根据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通知,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作。限期完成整改工作或者停工。

第五章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国务院。监理按照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范》、设计文件的规定和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危及建设工程安全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安全防护设备、机械设备等建设工程使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依法承担责任。责任。

第三十一条 检测单位出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安全防护设备、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等产品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负责。为结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规格。审核并负责审核图纸质量极差。

第六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工程、机电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危害施工作业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发现重大或者特别严重安全隐患、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下达停工令。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非法干扰被检查人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施工作业秩序。

第三十五条 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有关单位和施工作业现场了解、查阅有关安全生产的情况和资料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建筑企业等有关单位以及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后,事故发生的企业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后,建设主管部门除按照前款规定报告外,还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阻止他人举报施工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险救援。人员伤亡并保护事故现场。现场物品需要移动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物证。

第三十八条 建筑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处罚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条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理单位应当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均规定了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可以依法降低或者撤销其企业资格,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滥用职权,从事违法行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务院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条例》和《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基础设施拆迁活动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条款规定已执行。

应急救援、抢险救灾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抢险救灾、军事建设工程、临时住房建设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5.和县公共资源招标中心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珍惜城市绿地,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规定,根据规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城市的行政区域内。

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管、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直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将城市园林绿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增加园林绿化投入。年。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维护等费用。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并参与城市绿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六条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推动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发展,创建花园式单元和住宅区。

对符合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将予以表彰。

第七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由市、县(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当建立绿线管理档案,由市、县(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城市绿线的审批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公园不得低于70%;

(2)新建住宅小区、住宅小区不得低于30%;< /p>

(三)改造住宅区、住宅小区比例不低于25%;但改造前绿地率已降低,达到30%的,改造不得低于原标准;

(四)城市主干道不得低于20%,次干路不低于15%;

(五)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经环保部门认定产生有害气体、造成污染的企业不少于20%,并建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疗养院(院)、机关、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其他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30%;

(六)旧城改造区域可以降低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文章减30% 五.

除达到本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绿地面积比例外,乔灌木占绿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60%。 ,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

第九条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绿地面积按照实际可利用土地计算设计中进行绿化,但距建筑外墙稍远的区域除外;道路边缘五米及一米范围内的区域除外;

(2)道路绿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绿地面积为准;

(三)行间距树木数 六乘六米以下的面积计算为绿地面积;

(4)每棵孤树按一平方米计算为绿地面积;

(5 )地下建筑顶面距离地面大于1.5米的绿地,按绿地面积计算。

第十条社区公园的人均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住宅面积不得小于1平方米。米,居住组团面积不得小于0.5平方米;

(二)改造住宅区、住宅小区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重建前人均居住面积已达到1.5平方米的,重建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批准后,建设单位持总体规划、绿地布局图、1:500绿化设计图报直辖市、县(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绿地面积,直辖市、县(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办理绿地面积审批手续。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总体规划审查阶段未达到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的,应当征求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县(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建筑用绿地占用量较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年地价支付少绿地补偿费。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通过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与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建设。园林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三日。两年了。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绿化用地内的临时设施并进行绿化。

第 1 条4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自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凭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报告到直辖市、县(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报告。归档。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申请三级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人员,经审核合格后,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申请二级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经初审后提出申请。经省建设厅批准n 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绿地、街道绿地、社区园林、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理和保护标准。园林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进行维护管理,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评估维护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绿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占用园林绿地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

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砍伐、移植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或者有其他特殊需要的,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权限规定办理: 办理许可手续。

(二)砍伐、移栽树木21至100株或者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1至500平方米的,由区、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批准

(三)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1株以上或者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01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在12个月内连续申请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或者在同一地点砍伐、移植树木的,不予批准。被授予。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00平方米以下、砍伐、移栽树木100株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超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改变绿化规划或者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占用补偿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无论其权属如何,都必须按照管辖范围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

如果树木被砍伐,砍伐补偿费砍伐树木应当支付给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时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支付砍伐树木占用绿地的补偿费;按照“砍一补三”的原则补种树木,对不符合补种树木条件的,支付三倍的砍伐树木补偿费。

树木移植应当由具有绿化资质的企业承担。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取的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出具体使用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一条 已有管道地区新植树木应当选择适当树种,并及时修剪,避免树木正常生长影响城市管道安全。当树木对管道安全造成障碍时,管道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有关管道单位对管道与树木交叉的区域进行检查,商定树木修剪方案,有计划地组织修剪。

第二十二条:因施工原因砍伐、移植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埋设管道的需要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管线位置图时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然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管线位置图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树木砍伐、移植补偿费或临时占用绿地费。所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用于补植、补植,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古树名木损失补偿鉴定办法,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树。

第二十四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竣工;逾期不竣工的,责令限期竣工。逾期未完成的,按未完成绿化面积处罚,处投资额二倍罚款。

建设单位完成的园林绿化工程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和县政府招标信息公开网站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9月24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全文如下:

< p >第一章

第一条是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农村两级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保障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耕地、果园、林地、草地、农田用水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用于农业生产的。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土地承包以农户承包为主,也允许个人承包、联合承包、专业承包。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政策,结合实际情况。统筹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坚持公开、公平、民主、平等的原则,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经济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的监督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

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土地承包管理政策;

(二)指导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开展;

(三)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

4)依法查处土地承包经营中违反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5)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的鉴定、档案管理和纠纷调解。

第二章承包与承包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承包;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承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出具;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承包(镇)。

第八条 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防止破坏土地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废土地的行为;

(3 )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村协调费或承包费g向承包方收取费用,组织承包方依法纳税,完成农产品订购任务; (四)依法保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终止土地承包合同;

(五)保护承包人的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不得随意干扰承包商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商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的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保证承包地依法被征用、批准占用,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3)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第一代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土地;

(4)土地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可以继续承包土地。承包地优先承包;

(5)根据合同规定,合同期内需对土地进行重大改造,以保证生产能力承包期满后仍无法改善,不再继续承包的,可以依法获得补偿;

(六)遵守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不得毁坏、破坏基本农田。破坏承包地及其周围环境。禁止掠夺经营或闲置、荒废承包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七)依法缴纳税费、留村协调费或者承包费,完成国家农产品订货任务; (八)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制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经营计划必须是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3 )发包方按照批准的土地承包方案实施土地承包;

(四)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对荒山、荒沟、荒山、荒滩等林地建设和开发生产,可适当延长承包期。

实行专业承包、招标承包的,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经营期限。

土地承包期内,对个体承包土地的任何适当调整,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村民会议代表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并向村民会议报告。经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且面积较大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对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前一段。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农村统筹规划费缴纳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实行专业承包、联合承包的,土地承包费缴纳标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

第十四条实行土地承包经营,一般不留有回旋余地。如果本条例施行前有流动土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5%以内。

第十五条实行土地承包、土地调整时,因婚姻等原因户籍发生转移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实行土地承包,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名称、住所;

( 2) 面积、位置及边界y 承包地;

(三)承包地用途;

(四)合同期限、起止日期; (五)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承包人及承包人签字盖章;

(十)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发包方、承包方依法签订土地合同后,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认证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es:

(一)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一致,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权利的情况下。三人权益;

(二)部分承包地已依法被征用、占用;

(三)土地总体发生重大调整发生用途规划,造成承包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部分承包地遭到严重破坏,无法恢复的;< (五)土地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

(2)满足合同规定的终止条件时;

(3)承包人全部转非农业户籍或外出迁徙定居; (四)承包人丧失劳动能力,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

(5)全部承包土地已依法被征用、占用;

(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全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耕地闲置、荒芜两年以上的;

(八)承包人死亡,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后,发包方应当收回土地并重新承包。

第二十二条变更或者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已经认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协议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报合同的认证机构或者公证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土地承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发包方所在地;您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向县农业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签署协议;协商不成的,应当签订协议。经乡级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出具调解书;农业合同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仲裁机构应当制作书面裁决书。第四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依法转让、转包、出租或者相互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或投资股票。转让是指承包人转让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与承包人建立承包关系,原承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终止。转包、租赁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地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建立的承包关系保持不变。

调换是指承包者之间为了耕作方便或者各自需要而交换承包地,原有承包关系不变。参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地使用权转为股份,参与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平等协商;

(2)自愿互惠互利;

(3)经发包方同意;

(4 )土地权属不变;

(五)原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不变。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首先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跨集体经济组织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和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承包方以转包、租赁、交换、参股等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承包方备案。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P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撤销主要责任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方;需要继续履行合同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未向承包人提供产品的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经营条件和服务,或者随意干扰承包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承包地、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土地开发造成土地沙化、盐碱化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毁坏承包土地上附着物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承包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并恢复工作。哦原始状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承包人违反本条例和合同规定,造成合同中土地闲置、废弃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包人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发包人责令改正。连续两年闲置、荒废的,发包方应当依法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地。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未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村协调费、留田承包费、承包费,未完成农产品订购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补偿应该疯狂e 依法。

第三十七条 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掠夺性经营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为并恢复原来的状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人强迫承包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承包人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从而制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工作人员如果负责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的各级人民政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非法干扰正常的土地承包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集体组织依法使用国有农用地的承包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和县旅游项目招标公告

中国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和县——安徽投资环境十佳县;和县-最佳休闲旅游胜地中国旅游县;和县-常州 三角地区最具投资价值的县。三千年溧阳,人杰地灵。千里之外的州,风景秀丽,物产丰富。东临长江,西接巢湖,汹涌的水流将贺州大地洗刷得纯净美丽;南望黄山,北望南京,自然与历史的交汇,造就了河州儿女的聪慧与细腻。古称溧阳,因“县南有溧水”而得名。周时属扬州城,春秋时属楚地。秦嬴政元年​​(公元前221年)置溧阳县。北齐天宝六年(555年),北齐与南梁在溧阳议和,改名和州。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这里涌现出了张继、林散之、徐海峰等一代又一代的杰出人才。一千多平方公里的土地上,美丽的风景,灿烂的文化,勤劳智慧的人民,使施河县闻名中外。改革开放以来,和县人民用勤劳和智慧,大力发展蔬菜产业和劳务经济,成为长江中下游最大的菜园和长江中下游建设劳务输出基地。北京。进入21世纪,和县65万人民要乘着世贸组织的到来,乘上改革的巨轮,大力发展工业,走工业强县之路。这里资源丰富,这里有pref优惠的政策和勤劳的人民,这里一定会成为外商投资的天堂!

8.和县旅游项目招标信息

采矿权证申请流程如下:采矿权人向区政务中心提交申请报告,填写受理表;矿工准备证明材料(所有资质证书、相关材料);相关库存管理机构现场检查;中介公司的评估报告;报矿产交易中心联合审批,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程序;退市并扣押相关费用;领导签字;颁发采矿权许可证。按照国家和市、县有关规定,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有权核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其采矿权将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处理流程如下:

1.有计划地开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法定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2.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审核颁发。

3.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计划,编制招标拍卖挂牌计划;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招标拍卖挂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查批准。

4.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投标文件、招标申请书、报价单、矿址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要求、交易确认书等。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