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旅游包车客运管理,保障旅游客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客运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指以旅行社旅游团体接送、提供旅游服务为目的的客运方式。l 为旅行社旅游团体提供交通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包车客运。

第四条旅游包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各级政府领导下,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旅游行政管理、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客运包车的许可和管理。

第六条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许可证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道路运输证》和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辆,方可经营旅游客运业务。

(二)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国家标准,安全技术水平符合行业标准交通运输部门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分类与考核要求》(JB/T198)中规定的相关要求,并经公安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合格。

(三)车辆符合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车辆服务质量》行业标准。

(四)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为营运车辆投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乘人员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七条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标志。旅游包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标志。旅游包车客运车辆标识样式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管、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应当配备安全带、安全锤、灭火器等安全设备和医疗急救箱等应急设备。安装符合交通部门《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和省级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卫星定位终端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并保持行车记录仪正常运行。

第九条旅游包车客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旅游包车客车驾驶员必须身体健康,持有相应驾驶证,并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

(2)有5年以上驾驶经验,且最近3个计分周期无12分记录;不过去3年内发生导致多人死亡或重伤的交通事故记录。

(三)无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无犯罪记录;无癫痫、精神病等危及驾驶安全的疾病史,无酗酒、吸毒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旅游包车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和登记,并负责标志的监督检查。旅游包车客车。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拟申请和已使用的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资格审查,并定期对旅游包车客车和驾驶员进行资格审查。没有合格的车辆和驾驶员。专业资格注册。

第十二条 旅游包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车辆安全技术条件年检制度和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严格执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建立营运车辆制度,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旅游包车客运车辆逾期年检且驾驶员未参加诚信考核或者年检、诚信评价不合格的,禁止从事旅游包车客运。

第十三条旅游包车客运经营单位提供的车辆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旅游包车客运车辆不得载运超过核定的旅客人数,不得违规携带物品。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单程里程超过600公里、其他道路单程里程超过400公里的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客运包车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验不合格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载客。

2.试行道路客运企业安全管理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道路客运企业安全管理标准》 、“按照通知精神和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提高道路客运安全的通知》(交运发[2010]210号)规定,凌晨2:00至5:00禁止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3.最新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管理办法

您好,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客运及车站管理规定》:

第七十一条:第一类客运线路:客运本地区与本地区之间的交通线路或者运营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

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运营线路长度超过800公里的客运车辆,其车型、等级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载客汽车类型分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规定的中级及以上等级第四十六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的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连续驾驶。 4小时以上。

……

四、道路客运企业服务规范

三级道路客运企业准入条件: 1、拥有符合规定的车辆有从事客运经营业务的驾驶员(有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无重大责任事故记录,并有相关资格证书);三是有

5.道路客运企业管理规定

1 设立和设立要求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一、组织机构设置要求 1、安全生产领导机构:道路运输企业及分支机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他负责人),运输运营、安全管理、车辆技术管理、员工管理、动态监控等业务负责人,以及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拥有车辆20辆以上或者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道路客运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应当设立生产车间安全管理组织。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1、按照车辆数量:300辆及以下道路客运企业按照每30辆1人的标准配备; 300辆以上的,每100辆增加1人。

2、按照员工人数:员工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5‰,但至少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比例不低于员工的5‰,其中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少于3人。

员工300人以上,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总监一名。安全主任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3、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主管部门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取得注册执业资格。道路运输安全安全工程师

6.道路客运质量诚信评价办法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允许的经营范围是: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维修、道路货物装卸、道路运输服务(含物流服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驾驶员培训、客货运站、场、客运机构、货运代理机构、汽车租赁、商用车配送、仓储服务、商业停车场等从业人员培训。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单位、团体和个人享有权利的证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是从事物流、货运站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的前置许可证,物流企业根据不同的经营范围和当地政策申请道路运输,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必备的车辆运营许可证的条件。只有拥有此许可证的公司ense可以拥有运营车辆。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当地道路运输局颁发的证书,有效期为4年,需要换证。

延期信息: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谁审批、谁颁发的原则,以道路客运、道路货运、车辆维修为基础。 、道路货物装卸、道路运输服务企业经营资格审批机关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新开业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填写最低级别。汽车维修和道路运输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待相关规定颁布后执行。按客运、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类别填写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恶习。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7.关于《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管理办法》的解释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道路运输行业,制定《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为规定,欢迎阅读详细内容。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制定本规定。人民的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其他方式向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运输、客运包车、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经营活动包括道路运输站(场)作业、机动车维修作业并经营车辆维修质检业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汽车租赁业务。

第三条 道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按照综合效率、优势互补等要求。铁路、水路、航空、管道等交通运输。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交通服务体系,提升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及与道路运输有关的b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发展中的作用行业。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根据客运市场供需情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的要求,拟定班车客运(含定期旅游客运,同确定,并定期在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信息服务网站上公布拟开放方案。公告。

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授予运营商班车线路运营权;只有一名投标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的标准。

班车运营企业应当核实在运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持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营;如果需要暂停或终止运营行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原发证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线路运营或者提前向社会公告终止线路运营。

班车运营商不得在途中丢弃乘客或在站外招揽乘客。

第九条包车客运(含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下同)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合同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发车时间运营完成地点和路线,不得招揽包车。不属于合同范围的乘客乘坐巴士。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许可班车或者包车客运后根据法律规定,对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应当颁发规定的客运标志。

第十一条 车辆因客观原因无法行驶的,班车、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换乘或者退票,并不再收取额外费用。带电;旅客因过错误乘或者错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土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交通管理等方面,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信号系统等,以减少交通拥堵。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农村班车水平,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十三条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方可投入运营。

申请营业执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公共汽车(有轨电车、车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和其他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应的责任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线路、车站、车次、时刻运营;

<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图、价目表、乘客要求通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热线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员工安全操作操作规程、进出平台提示、交通秩序维护、车辆卫生维护。并监督实施;

(四)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行驶的公交车可以设置乘客站立座椅。

如果路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条件、站台设施、标志标线、公交车状况、车辆行驶速度符合安全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通行。公共汽车有站立的乘客座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辆状况、乘客高峰候车时间、乘客拥挤情况、到站准点率等情况,定期对公交客运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其他因素,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惩。服务质量评估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节客运出租汽车运输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授予经营者;市、县人民政府政府可以决定使用其他公平的方法授予运营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需状况、节能减排等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客运出租汽车数量、类型,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标准。各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投标建议。招标方案应明确运营期限、承运人责任保险义务、服务质量等要求。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根据自行车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可以延长奖励期限,但延长奖励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市、县人民政府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逐步向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经营者按同一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确保经营者负担公平。付费使用费每年收取。

第十九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并建立考核结果与延长自行车运营期限等奖惩措施挂钩的机制。服务质量评价应当包括旅客满意度评价。

第二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方可投入运营。

申请营业执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

< p> (2) 拥有完善的产品安全管理体系、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应的责任能力;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p>

(四)其他条件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涂装车辆标志颜色,配备顶灯、防劫装置和出租、暂停专用标志,安装计价器、并在显着位置标明起步价、车辆公里运价、经营者名称、监管电话等运价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经营资格登记,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注册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并在车辆显着位置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使用客运出租车按规定计价;

(三)收取的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标明的金额,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4)在批准的运营区域内运营,不得异地运营;

(5)途中不得倾倒或故意绕行乘客,不得未经同意打架斗殴的乘客。车辆空车的,不得拒绝载客;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业楼宇、医院等公共场所运营,应当轮流候客。鞋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车司机变相收取候车费或者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员工为本的经营模式,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协商确定签约费、风险押金等事项;承包费和风险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最大限制。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安排替代司机、免除司机必要的休息时间和病假时间费用等方式,减轻司机的劳动强度,保障司机的休息休假权利。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客运出租车服务区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为出租车司机提供餐饮、简单车辆维修、洗车等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电话约车系统,为乘客叫车提供便利。

第四节 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财力设立物流发展基金,支持物流信息互联、数据交换和物流建设。共享平台,推广先进物流设施设备的应用,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使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式厢式车辆、重型车辆以及甩挂运输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

使用前款规定的车辆和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作业的,在通行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保障居民生产生活需要。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城市货物配送、快递服务货运车辆进城通行、停车、装卸作业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危险货物运输信息管理平台,制定应急预案,严格执行所有安全措施。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路线、时间、速度等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或泄漏等事故。

第五节通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实施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价格执行。标准 收费和使用发票(票)按规定接受税务部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营成本和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客运价格。如果公交车客运和乡村班车运输的收入较低超过运营成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配备车辆营运证,穿梭巴士、客运包车还应当配备客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营业执照、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租的营业执照、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 ,或客运招牌。卡片。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限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里程或者时间行驶。州和省。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测试及技术尼斯等级评估。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道路运输标准的清洁能源汽车。

第三十四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旅客、驾驶人受到伤害。侵犯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物品采用车辆运输;货主托运普通货物时不得夹带危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携带前款规定的物品载运旅客,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载运含有危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的物品。项目。

乘客应遵守交通秩序,爱护交通设施,保持车内卫生,不得违规携带宠物上车;违规携带宠物乘车的,道路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其出行。乘客乘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输能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强制性计划运输,由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处于同一水平。道路运输经营者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由此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客运班车经营者、客运包车经营者、危险品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品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客运包车、三类以上客运专线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具有行车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

驾驶员应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按规定保持完好并及时核实,不得擅自关闭。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车辆安全行驶状况的动态监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自卸式重砂车等车辆运输安全的管理。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九条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客运班车发车方式和时间,公平对待进站发车的客运车辆,不得拒绝接受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站(场)运营的车辆,并l 不得擅自接受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运营的车辆。在经管理机构批准的站(场)运营的车辆。客运班车发车方式、发车时间的确定和变更,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道路客运经营者与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就客运班车发车方式、发车时间安排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决定。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向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票务信息服务平台,并采用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购票方式是提供德。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志,并对进出站(场)车辆实行安全检查和登记检查制度。 。

二级以上道路客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行李安检、视频监控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对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客运站(场)经营人有权拒绝乘车。

第四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包括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场)、集装箱中转站(场)、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排放。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服务包括货物分拨服务、货物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物流信息服务平台,为进场货运经营者提供信息支持和便捷、安全的配套服务。

第四十二条 货物配载、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承运的运输货物交给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不得承接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运输审批手续而未办理运输审批手续的货物。这样做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仓库理货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储存要求和有效期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的安全。仓库货物的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批准交通运输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站(场)和站(场)布局,必要的配套设施 设施建设所需规划用地面积,通过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站(场)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运输站(场)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对站(场)运营能力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功能定位、交通影响、区位布局合理性等进行分析评价。

8.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是加强公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管理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管理城乡公交客运,维护城乡公交客运秩序,促进公共交通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城市公交、有轨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46号)等。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汽车客运、城乡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通行证本法所称客车运输,是指运营客车依托城市道路和农村道路上的候车站(亭、点),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班次进行的客运运输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经营,是指依托站(场)设施为城乡公交客运提供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运营商和乘客。

第四条 城乡公共交通客运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发展安全、舒适、环保、节能的城乡公共交通客运车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城乡公交通行工作。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公交车客运行业。市、县(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协调城乡相关工作。公交车客运管理。

第六条 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城乡公共交通客运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体现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企业和资本投资以及产业政策的制定。

第二章发展规划

第七条城乡公共交通客运发展规划由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交通、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按照城县公交一体化的原则,制定统一的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

第八条城乡公共交通客运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明确城乡公共交通客运发展战略和目标,科学合理设定城乡公共交通客运发展规划。完善城乡公共交通客运线路网络和车站设施。

文章9城乡公交客运线路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布局和功能,优化线路资源结构,适应城镇化进程和道路建设。城市旅游专线和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城乡公共交通客运网络规划。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乡公交客运线路网规划,新建或者调整城乡公交客运线路。

第十条适当推进城乡公交枢纽(站)规划,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率和运营效率。城乡客运站应当科学规划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

第十一条鼓励城乡客运站(站)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

第三章站(场)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城乡客运站(场)属于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其建设应当按照政府投资的规定执行。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安排专项财政资金用于城乡客运站(场)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城乡客运站(场)的建设和管理。或免收相关费用并实行优惠政策的业务。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客运站(场)的规划、布局和建设,积极引导火车站、客运站、长途汽车站、居民区、大型企业。专业版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人流相对集中的项目,均设有公交终点站(场)。

规划部门核发前款所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乡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项目未按规划建设配套城乡客运站(场)等公共交通设施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予以补充。

第十四条建设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优先对影响城乡公交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进行改造。

城市主、次干路要逐步设置和完善港口式站点。当道路条件允许时,具体开放城乡公交所有车道,设置城乡公交优先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客运站(场)设施的义务。

禁止破坏、污损城乡公共交通配套设施。

第四章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城乡公共交通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化经营,有序竞争。

第十七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乡公交客运路网规划和公众出行需要,合理设置城乡公交客运线路和车站,确定公交客运量线路经营者依法办理,并签署相关公交牌ssenger line 独家合同。

第十八条 城乡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向依法取得的线路运营人颁发相应的证件,城乡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应当搭载并接受监管。来检查。

第十九条 城乡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业务,不得转包城乡公交经营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客运线路。

第二十条城乡公交客运线路独家合同期满需要续展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重新获得线路经营权。 ——按照规定程序和规定取得的并签订相应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利用城乡公交车和城乡汽车站(场)设施设置广告的,必须遵守广告管理和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向市政府备案。农村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规定)。 。

公交车车身广告不得遮挡车辆运行标志、妨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二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公交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保留或取消运营商线路管理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乡公交客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等。

第二十四条 城乡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投诉。

第五章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五条鼓励经营者采购中高档城乡公共交通客运车辆,鼓励经营者更新城乡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车辆提前。有关部门可出台相应的优惠支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城乡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客运车辆的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和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对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无法报废的城乡公共汽车,应当及时办理报废手续。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城乡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运营管理档案,并妥善保存。相关内容的记录应当及时、完整、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九条 城乡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载客量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城市公交车标准确定。

第三十条 城乡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公共交通和客运车辆进行检查。

第六章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线路、车站、班次、时间、票价、车型组织运营,科学调度车辆、制定长途出行计划,并采取增加交通密度等措施,防止缓解滞留旅客和客流拥堵。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因客源、道路因素确需调整线路的,应当提前10日向城乡公交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于10日后实施。赞同。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持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城乡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城乡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城乡公交车客运经营者、司机、售票员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服务规范。

第三十四条乘客有权获得安全、便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时,司乘人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同方向免费或派车。后续车辆不得拒绝搭载该车辆。若确实无法安排,旅客有权要求按原价退票。

第三十五条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票:

(一)运输中未明确标明价格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客票的。

第三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候车区候车并有序上下车;

(2)不得携带体积过大、超重、超长或可能损坏车辆或其他乘客的物品;

(3)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或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 p>(四)全额购票,投币、刷卡或主动出示门票,不得使用过期、假冒或他人证件。

(5)骑行时不得使用身体任何部位,不得将任何部位伸出车外跳出车外,不得损坏车内设备,不得妨碍操作遵守车辆行驶、停车及他人正常乘坐等秩序,不得做出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不得携带动物、宠物乘车;

(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等特殊群体乘车时应有成人陪同;

(八)乘车应遵守的其他规定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城乡公交运营企业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将旅客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拦截、扣留城乡公共汽车或者损坏公共交通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城乡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城乡公交车客运票价由政府制定,调整票价应当举行听证会、公告。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统一监管制作的车票或者IC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冒用车票、IC卡。

第四十条城乡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和信息。春节、旅游“黄金周”期间,运力可能出现不足,做好运力调配和流动运输准备工作应提前做好准备,确保运输能力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旅游客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指导道路货运企业(以下简称道路货运企业)为促进道路货运企业集约化经营、标准化服务,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合理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是指综合资质。对道路货运企业的资产规模、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进行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格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

第二章经营资质等级条件

第五条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五级。不考核个体货运经营者的业务资质等级。个体货运经营者是指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货运业务的个体户。资产属于单个家庭并雇用七名或更少的工人。

第六条 一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一)符合国家大型企业资产规模要求,净资产5亿元以上,含运费净资产3亿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6O%。

(二)企业自有车辆总载重不少于7000吨;载重8吨及以上重型汽车载重量不得低于35000吨,专用汽车载重量不得低于7000吨。占车辆总数的4O%<专贷车辆指集装箱运输车辆、各类固定罐车、厢式车等,下同) l 车辆新车报废系数为0.6O;至少有一个一级货运站,两个二级货运站,或一个仓储设施投资建设货运站,建设规模相当于一个一级货运站和两个二级货运站年货物吞吐量的能力;至少有一家自有(或具有长期维修合同)一类汽车维修企业;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及配套设施。 (三)企业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者大中型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9年以上。

(四)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本行业经营(管理)经验或10年以上经济管理经验。 l 企业管理人员中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占60%以上;安全行驶30万公里的驾驶员数量不少于n 占司机总数的40%。

(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OOZ质量认证。

(六)企业有自己的全国性经营网络;在省内外设有分支机构,其中省外分支机构不少于5家。

(七)年营业总收入5亿元以上,其中货运营业收入3亿元以上。

第七条 二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1亿元以上,其中货运净资产60亿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二)企业自有车辆总载重不少于1400吨,其中载重8吨及以上重型卡车载重不少于700辆吨或洛专用车广告运力不低于车辆总数的35%:车辆新旧系数O.55;拥有两个及以上二级货运站,或者投资一个货运站建设规模相当于两个二级货运站年折算货物吞吐量的仓储设施;至少8辆 重型汽车及以上载重量不低于260吨或专用汽车不低于车辆总数的30%;车辆新旧系数为0.50;应当有两个三级货运站,或者投资货运站。建设规模相当于两个三级货运站年折算货物吞吐量的仓储设施;拥有至少一家自有(或签订长期维修合同)二级汽车维修企业;并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三)企业是独立法人或者内部法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质的大型企业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3年以上。

(4)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经济管理经验; 50%以上管理人员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安全行驶30万公里的驾驶员人数不低于驾驶员总数的35%。

(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在省内设有货运分公司;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后5年内通过ISO9OO2质量认证。

(六)年营业总收入20亿元以上,其中货运营业收入120万元以上。

第八条 三级企业经营资格条件ns、

(一)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二)公司自有车辆总载重不少于650吨,其中载重量在1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三)企业自有车辆总载重不少于300吨;载重8吨及以上重型汽车载重量不得低于90吨,专用汽车载重量不得低于100吨。总数的20%;车辆新旧系数0.45;拥有四级货运站,或者投资货运站建设规模相当于四级货运站年折算货物吞吐量的仓储设施;与二类汽车有长期合同关系乐维修企业;有适合企业经营的配套设施。

(三)企业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者大中型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

(4)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经济管理经验; 40%以上的管理人员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安全行驶30万公里的驾驶员数量不少于驾驶员数量,占总数的35%。

(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年营业总收入4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营业收入240万元以上。

第九条四级企业经营资格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4亿元以上元,其中货运净资产240元。自有(或签订长期维修合同)二级及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具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及配套设施。

(二)企业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者大中型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6年以上年。

(三)企业管理人员具有5年以上本行业业务(管理)经验或10年以上经济管理经验:55%以上企业管理人员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安全行驶30万公里的驾驶员数量不低于驾驶员总数的40%。

(四)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鼎管理系统;通过ISO9OO2质量认证。

(五)企业在省内有经营网络;在省内外设有分支机构,其中省外分支机构不少于2家。

(六)年营业总收入1亿元以上,其中货运营业收入60亿元以上。

第十条五级企业经营资格条件:不具备四级企业条件且为大中型企业内独立法人或独立核算单位的道路货运企业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规模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经营资质等级申请与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道路货运企业申请评审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道路货运企业申请经营资质等级评定的,应当到企业注册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取得填写《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申请经营资质等级评定的道路货运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页]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卡车详细清单; 4、公司净资产及货运净资产证明; 5、货运站(场)、仓储设施证明; 6、ISO9OO2质量认证(一、二级企业): 7、企业上年度实际完成货运量、货物周转量统计表;统计数据安全驾驶和服务质量评估技术培训; 8、企业管理人员及企业经营、财务、安全、技术等部门负责人的简历及任职文件; 9、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名单; 1O。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职业资格; 11、公司上年度财务报表;

12.其他需要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审核程序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相关专家组成的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审核组。其职责是:比对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审核时要求具有经营资质的公路货运企业提出申请。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评估企业的经营资质水平根据重新查看权限。

(二)审核机关 1、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一级、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交通运输部企业业务资质等级审查评定的交通; 2、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申请材料由省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提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进行评定;三、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申请材料由地市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组织评审并提出等级建议,地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对企业经营资质进行评估化水平; 4、县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五级企业经营资质申请材料,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进行评定。

(三)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核权限对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作出决定后,应当在同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30日后如有异议,评估机构将发出书面公告。 。

第十三条 道路货运企业对其经营资质等级进行考核后,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文件上注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已通过经营资质等级评定的道路货运企业、独立的道路货运企业设立或者合并设立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要求重新评定其业务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具有经营资质的公路货运企业投资设立的新设货运代理企业,其经营资质等级可根据投资、参股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资质综合评定。具有同等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货运企业投资总额及持股比例达到总投资51%以上的,新设立的合资货运企业可通过投资、参股取得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道路货运企业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道路货运企业投资或者独资设立的,适用以下规定:或经营的,其经营资质必须具备成为四级道路货运企业的条件。如有需要,可直接申请四级公路货运企业经营资格。

第四章道路货运经营分工

第十七条一级企业可以经营普通货物运输;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标准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物流、特种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快件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等货运业务;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二级企业可以经营普通货物运输;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标准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物流、集装箱运输、快件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等业务。离子和其他货物运输。服务;经批准可以从事特种货物运输;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三级企业可以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标准的条件下,可以从事集装箱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经批准,可以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物流相关服务、有限种类的特种货物运输、快递货物运输及其他货运服务;在注册地省级管辖范围内可以注册设立分支机构,经批准可以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四级企业可以经营普通货物运输;符合条件的,可以从事集装箱运输y 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经批准,可以从事零担货物运输、有限种类的特种货物运输以及与其业务相关的货运服务;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省份管辖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五级企业可以从事与其业务相关的普通货物运输和货运服务;经批准,可以从事有限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

第二十二条个体货运经营者只能经营普通货物运输。

第五章质量和信誉评价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价后,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年度质量和信誉评价。年度质量信誉评价应当结合与企业年度审计。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评价结论分为高、低、不合格两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合格:

1.无严重驾驶事故。

2.驾驶事故发生频率不高于2人/万车公里,事故死亡率不高于0.4人/万车公里,事故受伤率不高于1.6人/万车公里。 100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不得高于2万元/百万车公里。

3.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一次性行政处罚金额2万元以上)。

4.未发生重大交通服务质量事件(地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或投诉的服务质量问题)或当事人举报并经查实属实且情节严重的);货运质量事件发生频率并不高。 1次/万吨公里;货物质量事故赔偿标准不高于0.7‰。

5.符合批准的经营资质条件。

(二)道路货运企业质量信誉不符合本条第(一)项要求之一的,视为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质量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道路货运企业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负责的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提交企业报告。组织考核年度生产经营状况、年度财务报表、安全生产和质量状况以及经营、财务、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变化情况。

(二)负责组织评估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核实相关信息后,应如实填写质量信用评估记录(格式另行确定) ),并对公路货运企业质量信誉作出合格或合格评定。评估结论不令人满意。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书面告知整改意见。

(三)一级、二级道路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评估由省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评估结论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备案。

(四)第三方质量信誉评估四级、五级企业由省、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企业经营资质审核权限分别组织,将考核结果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和备案同级别。 (五)交通运输部门发现评估结论不及时的,可以责令同级运输机构重新评估。

第六章质量信誉管理和资质等级变更

第二十六条质量信誉管理和资质等级变更,是指道路货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认定不合格的,应当相应调整其业务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质量信誉管理和资质等级变更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道路货运企业通过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的,按原经营资质等级和分工继续经营。 [page]

(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货运企业,给予一年整改期。整顿期间,暂停审批新的货运业务和力量。整改期满后,经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检查符合预期整改要求的,可以保留原经营资质等级。

(三)道路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整改后仍不符合质量信誉要求的,降低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并撤销其原经营范围。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如果企业道路货运企业资质等级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原经营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降低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并相应调整经营范围。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达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并连续两年通过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的,可以申请提前提升至原经营资质等级(其中五级企业为上一年度通过质量信誉评估的企业)。

第三十条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变更应当在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后办理,并实行公告制度。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道路货运企业利用弄虚作假等手段不正当手段是指在申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评价或者相关信息时谎报经营资质条件的,责令其三至六个月内改正,并暂停批准新的货运业务和运力: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暂停资格等级评审或者推迟一年晋升下一业务资格等级。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运企业经经营资格认定后,超范围经营或者违反相关行业管理规定的,依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条例​​》(交通运输部)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8 年第 3 号通讯))实施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中方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0.道路客运管理工作标准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部涉及行政执法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的基础上首次修订。 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的规定,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了修改第三次会议)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总则

第三章道路客运运输

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

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六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章道路运输站(场)运营

第八章机动车维修与检查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正文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条维护道路秩序转运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监管,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客运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等。 , 机动车综合性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的领导,保证道路运输的投入。道路运输管理资金,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施规模化、集约化。和公司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发展农村道路交通的优惠政策,采取必要措施提高城镇、行政村的班车通行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量监督、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承担各自的职责。

第二章 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送人民政府。 G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取得经营资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遵循公共利益的优先顺序,有效配置资源共享、安全便捷、竞争有序。以及公平的原则,策略和开放性。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货运的驾驶员,应当经当地国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经当地国家(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商业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从事危险品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定期接受连续培训。教育。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长途客车证、长途汽车车辆证、线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穿梭巴士客运标志、旅游客运标志由省道统一运输管理机构打印。

从事商业性道路客运、货运的驾驶员、客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相关道路运输证件和其他相关牌照。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变造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标识。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品运输经营者和危险品运输企业制定的应急预案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报国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紧急运输任务造成经济支出的,由安排紧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运营客运、货运车辆、长途客运车辆、租赁车辆应当定期进行二次保养和检测。

营运客运、货运车辆、客运车辆、租赁车辆应当每年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穿梭客运和旅游客运运营里程超过200公里的运动车辆每年进行两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定运营客货运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运营许可条件以及运营客货运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运营许可和客车的条件。车辆和租赁按照机动车性能综合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验报告进行。汽车的技术状况是否可以用于相应的教学和租赁活动。

州(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营运车辆、客运车辆的年检。

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运营车辆技术档案es.

第十二条营运客车、9座以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运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职责。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运输经营者运输货物。

经营者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态达到三级以上、设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查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运营车辆的规定。租赁车辆应未经许可不得用于商业性客货运输。

从事装卸、装卸作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保证货物完好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四条实行道路客货运输企业评级制度。

对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综合性能检测等经营者实行质量诚信考核制度。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

第三章道路客运

第十五条道路客运包括des 班车运输、包车运输、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运输的,必须携带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和班车客运标志,并设置、张贴统一标志;临时包车、加班车必须持有临时牌照。客运交通标识牌运行。

从事固定线路旅游客运的,应当遵守班车运输的管理规定;从事不定线旅游客运的,应当遵守客运包车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游标志、路牌。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不固定航线旅游客运经营业务的,作出许可决定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从事客运包车、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营,不得招揽、搭载他人乘车。运营时应经过车辆登记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乘客不得运营。

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实行车辆调度制度,非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旅游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非客运公司调度的公交车。

第十七条 发放班车运营许可证时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规定经营期限为4年以上8年以下。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允许的经营期限内继续向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运输经营主体及始发地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

第十八条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县市区与国家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市)所在地,是跨省或州(市)的旅客线。 、市区根据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如果是州(市)内的客运线路,则市区根据县城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

第十九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客运车辆运营中的安全管理。

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高速公路日行驶里程600公里以上、其他高速公路日行驶里程400公里以上、夜间行驶25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司机人数超过2人时,每位司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客运经营者拥有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一项以上重大责任的,客运经营者一年内不得申请新的客运业务。年。

第二十条 农村客运rt可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共交通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经济适用汽车;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车辆必须由经营者自行订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相邻县之间且至少一端在乡(镇)村的客运。

第二十一条开行农村客运班车线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驶道路已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车线路的起点和终点应当设有客运站或者有固定的发车点。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经营者、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运营航线、始发站、每日航班、发车时间、运营车辆;

(二)停车车站运输;

(三)欺骗乘客;

(四)非不可抗力拒绝载客;

< p>(五)站内招揽乘客

(六)擅自提高价格、恶意压低价格的;

(七)在运营过程中擅自更换车辆或者将乘客转交他人运输的;

(八)重复更换车辆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九)降低车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价的;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职工转售客运线路经营权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的名义。

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一般货物运输、道路特种货物运输、道路大型物品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施清洁节能运输,使用集装箱、封闭式货车、多轴重载、吊挂式、罐式特种车辆运输,引导危险货物运输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限制运输、需要证明的货物,必须办理运输许可手续,并随车携带运输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显示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馆内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技术标准。

用于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必须取得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并且必须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运输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禁止使用罐式特种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运输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传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和罐式特种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和危险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通过指定口岸,按照批准的路线行驶。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其所属国家的国籍识别标志,并持有有效的国际机动车运输行驶证及其他相关证件进行经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运营。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运输车辆和人员出境手续时,应当出具批准文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需要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省外经营者,应当向口岸所在地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

第二十九条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配合口岸其他部门对进出境车辆进行检查。

非商用车辆根据我国签订的双边协议或对方国家的要求,出境时需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的,应向口岸国际道路申请到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机动车驾驶人培训

A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业务包括机动车新手驾驶人、增加驾驶种类的驾驶人、道路交通驾驶培训、驾驶人继续教育、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辅导中心经营等。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运输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将为学员颁发全国统一的结业证书。

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考取驾驶执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教练员在辅导过程中,应当使用辅导车进行辅导,并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不得擅离职守、疲劳驾驶、超载、乘坐与教学无关的车辆。人员不得饮酒,不得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教练员患有妨碍机动车安全驾驶疾病的,不得从事驾驶操作辅导活动。

第三十四条 训练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志,并核发专用编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牌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颁发长途客车许可证。

教练车技术条件应符合二级及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规定安装训练小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检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二级及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运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含客运站、货运站场)建设应当适应道路运输发展制定方案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静态用地(场)建设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发生变更的,按照换证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查人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超载车辆和未通过安全检验的客运车辆禁止驶离车站。。

二级及以上客运枢纽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乘车;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入境。进入车站并乘坐巴士。

第三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旅客的班车种类、客车类型、档次、运输线路、起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公交车在车站显眼的位置。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公交车司机私自招揽乘客或者改变每日发车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收取费用入境经营者违反规定的。

第八章机动车维修与检验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维修业务包括机动车保养、修理、抢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洗、汽车美容、汽车装饰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允许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车辆维修、总装维修、二级维修业务资格国家标准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完整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并与维修人员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保存维修记录,建立零部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 2)将车辆用于维修以外的修理;

(3))占用道路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4)擅自改装、组装机动车;授权;

(5)对报废机动车进行维修;

(6)在机动车上刻印发动机号或车架号(车辆识别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辆总成、附件修理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实行进厂检验制度、维修过程检查、竣工质量检查及质量保证期。

对整车维修、总成维修和二次维修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完毕后,应当由有能力完成检验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出具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取得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出借机动车维修凭证。

运营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四十三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统筹规划根据道路交通发展需要建设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4)检测 设备已通过计量检定。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应当向国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天内完成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必须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证,才能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相关检测工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完善机动车检测站。帐户和文件。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投诉。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客货集散中心,可以对客货进行检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道路运输车辆,涉嫌违法经营活动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涉嫌违法经营活动的车辆除外。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人以上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按规定执法。文明举止。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检查标志灯。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级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扣押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p>

(一)从事道路运输作业、驾驶培训的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或者客车执照的;< /p>

(二)超出范围经营客运、货运车辆的;

(三)无穿梭巴士客运标志、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或者旅游巴士标志的;< /p>

(四)违反规定携带限制、禁止、危险物品的;

(五)未取得经营资格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接驳停运车辆所载旅客、货物,由此产生的接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暂时扣留的车辆、设备、工具,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临时扣押车辆、维修设备、工具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相关证明,并要求其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暂时扣押。当事人接受处罚后,返还车辆、维修设备、工具;逾期未提供有效证件,违法行为经查实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通知、公告三个月仍不服的,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的逾期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维修设备、工具。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接驳费、罚款后有余额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收取,余款予以追回。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条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车辆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责令限期改正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逾期未改正的; (二)商业道路客运货运司机未按照规定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运输车辆上标注国籍标识,或者未携带国际机动车运输许可证的;

(五)客车未按照规定携带客车行驶证的; ;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下班、疲劳教练、超载教练或者与教学无关的乘客的;

(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保存维修记录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八)机动车经营者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到期后将不会进行任何更改。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港口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变造道路运输证件、标志、标志的;

(二)道路运输相关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经营者未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四)旅客、货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 p>(五)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出发前安全检查的;< /p>

(六)运营客运、货运车辆未按照规定参加年检的;

(七)运营客车、危险品运输车辆未定期检修的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企业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

(八)运营客车、危险品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样式标志、标牌的;

>

(9)托运人委托不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

(10)无相应业务资质认定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p>

(十一)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十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经许可,非法占用道路、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批准;

(10)(三)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销售客票的;

(十四)客运站经营者未执行客运相关规定的。票证参考号unds;

(十五)客运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欺骗旅客、非法拒绝旅客乘车、站外招揽旅客、中途倾倒旅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低价格、堵塞车站等行为并停止运输;

(十六)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降低车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价的;

(十七)客运包车经营者沿途招揽乘客

(十八)班车经营者擅自停运或者擅自变更许可证内容的;

(十九)货运经营者运输危险品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货物或者一般货物的;

(二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航线、站点、航班运输或者终止国际道路运输的;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经营客运业务;

(二十一)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出具结业证书的;

(二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教练车上安装训练小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三)教练车未参加年度考核的

(二十四)长途汽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二十五)客运站经营者违规收费的

(二十六)客运站经营人允许入境客车私自招揽乘客或者改变发车日期 (二十七)伪造、倒卖、出借机动车维修凭证。

如果公司实施以下行为有前款第十五项至第二十七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七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志和维修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第二十项行为的,可以由港口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人员d 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

p>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经营活动时,其始发地和目的地为不在车辆登记地的;

(三)客运、货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经营;

(四)客运、货运车辆客货运输经营者经营的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次维修和检验的;

(五)客车车辆未取得客货车辆合格证的;

< p> (六)客运车辆、租赁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次维修和检测;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或者未能符合检测标准,规范缺陷检测项目程序。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并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一条 有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经营者遗失或者部分遗失许可证的

(2)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载运限制、禁止的货物、危险货物的;

p>

(3)综合而言未经许可对机动车进行密集性能测试;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现场培训;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动车组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教学大纲的。

第五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合同名义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没收该业务。客运经营者拒绝改正该车辆的相关客运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该客运车辆的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任的协调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城市出租汽车、城市公交客运、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如果从事道路运输作业的车辆超载、超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事非商业危险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关于商业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客货车辆,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货车辆,但仅限于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身的员工。日常生活服务用客货车辆除外。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请的道路运输协调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查处道路运输行为。rt 违规行为和法规。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者、道路运输协调员的经费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9月25日经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同时废止。

11.道路旅游客运运营规定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客运站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7月2日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委尔李晓鹏

2020年7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客运站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客运安全,保护旅客合法权益乘客和运营商的利益。

第二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和道路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但须符合下列条件: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商业性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运输是指公共汽车在城乡道路上按固定线路、固定班次、固定站点、固定班次运行的客运运输方式。加班巴士运输是班车运输的补充形式。当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不能正常运营时,根据客运班车的线路、车站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运班车运营。

(二)客运包车,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包车给用户使用,提供代驾服务,按照约定的出发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运营单位统一运输的业务。包车用户 一种付费的客运方式。

(三)旅游通行证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观光旅游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至少一端在旅游景区(点)内的客运运输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依托车站设施,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打破区域封锁和垄断,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满足人民群众良好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道路客运、客运站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诚信评价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关联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客运具体实施呃交通和客运站管理。

第七条 道路客运应当与铁路、水路、民航等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有效衔接,与信息技术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旅游和邮政服务。

农村道路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国家推动城乡道路客运服务一体化,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二章营业执照

第八条班车客运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客运线路:跨省行政区域的客运线路(相邻县之间除外)。

第二类客运线路: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线路和d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相邻县之间除外)。

三类客运线路: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以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相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线路。

四类客运专线: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客运专线或相邻县之间的客运专线。

本条例所称相邻县,包括与乡、镇相邻的县、旗、县级市、区。

第九条客运包车按照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客运包车和省内客运包车。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省内客运包车划分为o 城际客运包车、县际客运包车、县内客运包车实行分类管理。

客运包车运营商可向下兼容客运包车业务。

第十条旅游客运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固定线路旅游客运和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

定期旅游客运按班车运输管理,不定线旅游客运按包车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客车:

1.乘用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技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客车车型及等级要求要求:

从事一、二类客运线路和客运包车运输的客车必须具有

三、客车数量要求:

(1)运营一级客运线路的班车运营企业,拥有运营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端客车30辆以上;或拥有高端运营客车40辆以上;

(二)经营二等客运专线的班车运营企业,拥有运营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档客车15辆以上;或者拥有高档运营客车20辆以上;

(三)经营三类客运线路的班车运营企业,拥有运营客车10辆以上;

(四)经营三类客运班车 经营准类客运线路班车服务的,应当拥有1辆以上运营班次客运巴士;

(五)经营省际客运包车的经营者,拥有中高级运营客车20辆以上;

p>

(6)经营省内客运包车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拥有运营公交车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作业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时,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车站规划。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从事第一类客运专线、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客运线路或者包车客运业务的运输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二)经营第四类客运线路的,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应用。

申请在直辖市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对省内客运包车实行分类管理的,城际客运包车、县际客运包车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提交一份申请;在本县范围内从事客运包车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明文件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四)投资车辆和聘用司机的承诺,包括客车的数量、类型、等级、技术水平,聘用的司机必须具有职业资格。离子。

申请道路客运专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客运专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

(二)承诺在投入运营前与始发地、目的地点客运站和经停地客运站签订经停协议(农村公路客运线路)农村端无客运站的,不做该端经停承诺);

< p> (三)交通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四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线路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第一项第(四)项及第一项第二项及身分证明文件d 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已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行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以下统称违禁物品)的检查和拦截、车辆安全管理人员、车辆进出车站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客运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

p>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承诺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配置、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审查客运申请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考虑客运市场供需状况、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因素;在审核运营线路长度800公里以上客运线路申请时,还应当考虑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道路客运经营和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这些规定中标准化了程序。以及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客运经营或者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内部核查等方式,申请人已取得其他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现有车辆等信息,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签发《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了经营主体和经营范围。 、车辆数量及要求等许可事项,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通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如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始发地和目的地的客运站,经停地点、每日最低班次、车辆数量和要求、运营期限等许可事项,并告知线路始发地和目的地的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客运线路和设有航线公司的农村公路,客运线路和客运站点可以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并通知原发证机关。

对于一类、二类客运线路,许可机关应当将《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管理许可决定书》报送道路运输部门。经停地同级口岸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申请人承诺符合营业执照条件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正式审查后,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制发《道路客运站经营管理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明确经营主体、客运站名称、车站地址、车站等级和经营范围等内容。许可事项,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相邻县际间一类、二类客运线路、四类客运线路经营申请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劝说经停。所在地、目的地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反馈。不同意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经营设区市相邻县际客运专线有不同意见,无法协商的达到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道路交通管理机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省际、市际毗邻县际客运线路的申请意见不同,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设区的市政道路。协商仍不成的,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谈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经营一类、二类客运线路有不同意见,协商不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申请的,应当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

班车客运经营者因客运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需征求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再次中途停留和目的地。

第二十四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凭进站协议向原发证机关登记始发、目的地客运站和线路。带有 o 的客运航线运营线路长度超过800公里的还必须登记车辆牌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客运线路车辆数量,同时发放班车客运标志(见附件7)和《道路客运线路运营信息表》(见附件8)。

第二十五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履行投资车辆、聘用司机等承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后,对投入运输的客运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运营线路长度超过800公里的客运线路还应当标明客运线路和班车客运标志号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因拟从事不同经营活动需要向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从事各类客运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由最高级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换发。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旅客过境港口线路经营许可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实施,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未达到招标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条件优选选择客运经营企业。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决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专线经营许可,可以采取联合招标、单独招标等方式。一方未进行投标的,不影响另一方进行投标。

道路客运线路运营和服务质量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符合条件的旅客线路经营许可证的实施。合理的理由,例如运输能力的平等分配。

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班车运营企业变更始发、目的地客运站或线路的,必须重新登记。

客运线路经营主体、始发地、日发班次下限发生变更,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发生变更的,按照换证办理。

客运线路许可事项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更新《道路客运线路运营信息表》。

如果客运经营者或者客运站经营者未能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投入运营超过180天的,或者运营后连续停止运营超过180天的,视为自动终止运营。

第三十一条客运专线的运营期限由其发证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客运线路经营者在运营期间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发证机关。运营期限届满,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获得许可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不能重新完成。

客运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发证机关和车站经营人。原发证机关发现客运站关闭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分流入境车辆的措施,并在停止运营前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人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道路客运线路是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车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公众提供持续性的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车运输。

第三十六条 重大活动、节假日、春运、旅游旺季、突发事件等特殊时期客运经营企业无法满足运力需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通知关于车辆技术 营业性客车和二级及以上非营业性客运客车为包车或加班客车。非运营客运巴士持有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准许的出发地点、目的地、每日发车下限和登记线路运营,并在下列客运站接送乘客:始发地、目的地和中间站的客运站(以下统称旅客集散站)。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客运集散站外接载乘客或者沿途接载乘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改变线路。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客运班车可以在始发地和城市县域内沿途送客。目的地地点和中途停留地点位于。

重大活动期间,客运班车应当在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集散站接送乘客。

第三十八条 一类、二类客运线路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应当实行实名制售票和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售票点)。实名制管理),儿童免票。除了。其他客运线路、客运站的实名管理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购票人购票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见附件9),售票者应记录客票上旅客的身份信息。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取票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旅客遗失车票,售票人员在核实旅客身份信息后,免费补发客票。

第三十九条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强迫乘客乘坐,不得将乘客转交给他人运输,不得遗弃乘客,不得勒索乘客,不得使用低于以下型号的营运客运车辆规定的水平,不得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运营公交车严禁超载。满员时,不超过核定旅客人数10%的儿童免费乘车。

氩气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辆不得违规载运货物。客运站经营人接受客运班车行李舱货物运输业务时,应当登记托运人的有效身份信息,并对托运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检查。不得接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可能危及运输安全的货物。托运人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托运物品。

客运班车行李舱内装载托运行李时,不得超过行李舱内径,且不得大于旅客最大允许总质量之差轿厢及整备质量和核定载客质量,其重量应当合理平衡;为便于在库内滚动或滑动的物品应采取有效的固定措施。舱。

第四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货运有关规定,使用规定的客票,不得乱加价、恶意压低价格、乱收费。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适当位置印制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并公示驾驶员姓名、经营资格证书编号、运输服务监管电话车厢内显眼的位置。 、票价和里程。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犯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财产安全。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根据相关规定,在出发前告知乘客系好安全带等安全事项。运输过程中发生侵犯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从事客运车辆上播放淫秽视频等不良行为,不得传播、使用破坏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分裂的非法出版物。

第四十五条 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设有较低行李舱的客车进行道路客运。没有下层行李厢或行李厢容量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可以在车内设置专门的行李寄存区但行李寄存区和休息区必须分开,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行李寄存区严禁载客。

第四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建立客运车辆技术状况检查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采取有效措施。措施 防止驾驶员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的措施。

客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人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l 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

发生紧急情况时,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九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台账、档案,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客票,配合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上车,不得干扰司机。安全驾驶。

在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线路、客运站,乘客还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配合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核对客票上记载的身份信息、旅客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以下简称车票、人证)是否一致,并记录相关信息。

旅客在乘坐实名制客运线路时,拒绝配合行李安检、坚持携带违禁物品、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客票、人、证不符的,班车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其乘坐。

第五十条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班车运营企业、客运站运营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对实名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培训。对相关系统和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十二条班车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实名制登记的乘客身份信息和乘车信息。应保密。乘客身份信息和乘车信息的保存期限自收集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自收集之日起不得少于90日。

第五十三条 班车运营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集散站应当根据客流高峰、恶劣天气、设备系统故障、重大活动等特点,制定实名制管理。特殊情况。有效的紧急情况机构响应计划。

第五十四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职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并在规定位置设置客运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车辆可以使用临时班车客运标志运营:

(一)特殊时期或者紧急情况下,客运车辆经营人无法满足运输的运力需求,使用其他客运经营企业的公交车运营加班班车;

(2)因车辆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呼叫其他客运经营企业的公交车接驳的或更换班次;

(3)摆渡车乘客牌正在出示或意外丢失等待领取。

第五十六条 设有临时班车客运标志运营的客运巴士,应当按规定运营。根据常规巴士的路线和站点。若加班或加班,还须持有始发站签字并注明原因的值班路单;如果班车客运标志制作或丢失,您还必须持有该路线的“道路客运路线”。第五十七条 客运包车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出发地、目的地和路线运营。包车客运须持有车辆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牌照,并须持有包车合格证。 根据合同规定,不得招揽非包车合同的旅客乘坐

执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紧急包车任务的除外客运包车线路一端必须在车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内,单次行程不得超过15天。

第五十八条 省际临时巴士客运标志(见附件十)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见附件十一)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指定。交通运输部印制统一格式,交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给客运经营企业。省际临时巴士客运标志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在一次运输所需时间内有效。因班车旅客标识牌制作或丢失而使用的跨省临时班车旅客标识牌的有效期超过30天。

耳鼻喉科从事省际客运包车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交通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省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的样式和管理要求,由各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定制班车客运服务

第五十九条国家鼓励发展定制班车客运服务(以下简称定制客运)。

前款所称定制客运,是指取得道路客运许可证并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发布信息的经营者。作为道路客运线路的始发地和目的地,并根据旅客需求灵活开展网上售票。确定发车时间、上下车地点并提供运输服务的班车运营方式。

第六十条经营定制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定制客运车辆)核定载客人数应当在7人以上。

第六十一条提供定制化客运网络信息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网络平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等相关手续。法律法规。

第六十二条 网络平台应当建立班车运营企业、驾驶员、车辆档案,并确保班车运营企业取得相应的证件。具有道路客运专线经营许可证且驾驶员具有相应的机车资格。驾驶员必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资格,并且是班车运营商合法聘用的人员。车辆必须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明》,并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六十三条 班车运营企业开展定制客运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班车定制服务”信息表》(见附件12);

(二)与网络平台签署的合作协议或相关证明。

网络平台为班车运营企业自营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材料。

如《班车定制服务信息表》中记载的信息发生变更,班车将按美国运营商应重新注册。

第六十四条班车运营企业应当在定制客运车辆搭载的班车招牌的显着位置加贴“定制客运”标识(见附件7)。

第六十五条:班车运营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定制每日客运航班。

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定制客运车辆可以按照规定在道路客运线路起点、终点和停靠点的城县区域停靠。乘客需求。

网络平台不得超越班车运营商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化客运服务。

第六十六条 班车运营企业应当为定制客运车辆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并由司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旅客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文章e 67 网络平台应当提前向乘客提供班车运营商、联系方式、车辆品牌、车牌等车辆信息以及乘车地点和时间,并确保提供服务的运营商公开、车辆和驾驶员一致与实际提供服务的运营商、车辆和司机。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公交线路开展定制化客运的,班车运营企业和网络平台应当执行实名制管理的相关要求。网络平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和产生的业务数据。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不得用于定制客运以外的服务。

网络平台应当如实提供经营者、车辆、驾驶员等信息并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调取相关业务数据。

第六十八条网络平台发现车辆存在超速、疲劳驾驶、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班车运营企业。班车运营商应当及时整改。

网络平台利用不符合规定的经营者、车辆、司机开展定制客运,造成旅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客运站经营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转让。租赁客运 车站歌剧院取得许可不得改变客运站的基本宗旨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运营人员应当维护好各类设施、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第七十条客运站经营者与进出站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客运站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客运站经营单位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违禁物品进站,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量售票,严格控制客票进站。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验的车辆驶出车站。 ,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将客运线路、班次等基本信息接入省道客运网络售票系统。

鼓励客运航站运营商为旅客提供网上购票、自助航站票等多元化票务服务。鼓励电子客票在道路客运行业推广应用。

第七十三条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在客运站所在地城市、县城客运线路主要经过地点设置经停点,提供售票、检查、行李、物品安全检查等服务。和运营客运巴士站。服务。

客运站经营人设立经停点时,应当备案向原发证机关报备,并在停靠点显着位置公示客运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七十四条第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营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运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销售车票。

客运经营者因发车时间安排发生争议,客运站经营者未能协调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公布进站客运车辆的种类、等级、运输方式等信息。线路、客运集散站、航班、发车时间、票价等,调度车辆进出站,引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七十六条 入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前30分钟准备好相关证件进站并准时发车;入境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出发的,应当提前一天通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必须协商安排车辆接班。

入境班车无故停止7天以上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设置旅客售票、候车、乘车引导、行李寄存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并为军事人员、消防救援人员等提供服务。 ACC并符合相关规定。优先提供购票、登机服务,建立老、病、残、孕等特殊旅客服务保障体系,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车站卫生清洁。

在不改变客运站基本服务功能的情况下,客运站经营者可根据客流和市场需求的变化,拓展旅游集散、邮政、物流等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从事前款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营业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充电。

第七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流程装卸、存放、保管行李。

第八十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储备和处置措施。

第八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台账、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象并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社会公告。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一次检查。审核内容包括:

(1)车辆违规记录;

(2)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3)车辆型号等级评定;< /p>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车记录功能的标准卫星定位装置;

(五)客运经营企业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

检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明》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对客运站、客运集散中心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另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高速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人以上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材料,但必须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估计。

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发现客运车辆超载的,应当立即制止,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 安排乘客改变航线。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投资车辆、聘用司机、进场承诺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客运经营企业未按照许可要求落实投入车辆或者聘用司机的承诺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提供进站协议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对客运站经营者的告知和承诺进行核实。客运站经营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客运站经营者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在取得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外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报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罚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上,并抄送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九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备案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A报告副本应当提交违法车辆登记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车辆能否通过年检和判定质量信誉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一条: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未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且无法通行的客运车辆,可以暂时停运。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扣押车辆,并发给《道路运输车辆临时扣押证》(见附件14)。临时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违规当事人应当在临时证明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如果逾期不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网络平台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如实记录在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中,并按照规定记录相关规定。规定将违法行为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违法所得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注销或者其他失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

(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以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和行为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注销或者其他失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或者旅客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罚款处1万元以下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购买保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购买保险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证。 :

(1)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2)未按照最低保险限额投保;

(3)投保 承运人的责任保险已到期且保险已到期e没有继续。

第九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使用不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或者聘用不具备客运资格的驾驶员的。参与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未使用专用票的。按照规定销售道路运输业票据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客运一、二等舱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核实旅客身份,或者拒绝提供旅客信息的。身份不明或拒绝提供信息。向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责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客运班车未停靠经批准的客运集散站或者不按规定线路、每日班次运行的;

(二)超时巴士、重叠巴士、接驳巴士不按规定运营因正当理由乘坐规定的线路、车站的;

(三)以欺骗、暴力等方式招揽乘客的;

(四)擅自将乘客交给他人运输的;授权;

(五)客运过程中擅自更换运输车辆的;

(六)未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七)客运包车无有效客运包车标志运营,不按照客运包车标志载明的事项运营,线路两端不在车辆登记所在地,招揽乘客的巴士包租合同以外的;

(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规定登记的;

(九)未按照规定在出发前告知旅客安全事项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停产停业整顿后仍未达到要求。发现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 客运站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人民币 10,000元但不超过3万元。 :

(1)允许无营业执照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2)允许超载车辆出站;

(三))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而放行车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设置停靠点未按规定登记的。

第一百零三条 客运站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航站楼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合格的;e 公布运输线路、客运集散站以及航班、发车时间、票价。

第一百零四条 网络平台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罚款:元但不超过10000元:

p>

(1)公布的班车客运运营商与实际的班车客运运营商不一致;

(2 )公布的服务车辆与实际服务车辆不符;

(3)发布的服务驱动与实际的服务驱动不一致;

(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许可范围的定制客运。

凡接入网络平台或使用不合规班车运营商、车辆、司机开展定制化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道路客运,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或者相邻县之间的客运。旅程至少有一个终点站为农村,主要服务于农村居民。

第一百零六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客运经营活动,除应当遵守本规定外,有关经营条件和其他特殊要求还应当适用《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依照本规定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收取建设费。建筑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完成行政事业单位改革的事业单位,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相关管理职责;完成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承担。执法机构承担行政长官道路交通执法职能。

第一百一十条: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2日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10号公布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以及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发布的《关于修改的决定》《关于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条例的决定》、《关于修改〈道路客运客运站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公布《关于修改〈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条例〉的决定》 3月14日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2012年12月11日公布为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