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省旅游包车(跨省旅游包车是什么意思)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规定》 2020年7月2日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李小鹏部长
2020年7月6日< /p>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对道路旅客运输和道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规范客运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客运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和道路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商业性道路客运活动,包括接驳(加班)巴士)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运输是指公共汽车在城乡道路上按固定线路、固定班次、固定站点、固定班次运行的客运运输方式。加班巴士运输是班车运输的补充形式。当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不能正常运营时,临时增设或调配客运班车根据客运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
(二)客运包车,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包车给用户使用,提供代驾服务,按照约定的出发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运营单位统一运输的业务。包车用户 一种付费的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观光旅游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至少一端在旅游景区(点)内的客运运输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依托车站设施,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放为目的。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区域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道路客运、客运站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诚信评价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关联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道路客运应当与铁路、水路、民航等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有效衔接,与信息技术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旅游和邮政服务。
农村道路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国家推动城乡道路客运服务一体化,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二章业务牌照
第八条 班车客运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客运线路:跨省级行政区域(相邻县之间除外)。
第二类客运线路:省级行政区域内和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相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线路。
三类客运线路: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以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相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线路。
四类客运专线: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客运专线或相邻县之间的客运专线。
本条例所称相邻县,包括与县、旗、县级市、区相邻的县、旗、县级市、区。在彼此的乡镇。
第九条客运包车按照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客运包车和省内客运包车。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省内客运包车分为城际客运包车、县际客运包车和县内客运包车。并实行分类管理。
客运包车运营商可向下兼容客运包车业务。
第十条旅游客运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固定线路旅游客运和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
定期旅游客运按班车运输管理,不定期旅游客运按班车运输管理。作为包租巴士运输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2.客车车型及等级要求:
从事一、二类客运线路和客运包车运输的客车车型等级必须为中级及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一)经营一级客运线路的班车运营企业,拥有运营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档客车30辆以上;或拥有高端运营客车40辆以上;
(二)经营二等客运专线的班车运营企业,拥有高端运营客车50辆以上等级客车,包括15款以上中高端客车;或拥有20辆以上高端运营巴士;
(3)运营三类客运线路的班车运输经营者拥有10辆以上运营巴士;
(4)经营四类客运线路的班车经营者,应当拥有运营客运车辆1辆以上;
(五)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拥有中高级客运车辆20辆以上;运营公交车;
(六)经营省内客运包车的经营者,拥有运营公交车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作业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驾驶员及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系统。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时,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车站规划。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然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经营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客运线路或者包车客运的,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2)从事第四类客运线路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在直辖市范围内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业务的中央人民政府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对省内客运包车实行分类管理的,从事城际客运包车、县际客运包车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一份申请;在本县范围内从事客运包车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文本;
(四)投资承诺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的信息,包括乘用车的数量、类型、等级、技术水平,聘用的驾驶员必须具有职业资格。
申请道路客运专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客运专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
(二)承诺在投入运营前与始发地、目的地点客运站、经停地客运站签订经停协议(乡村道路客运线路未农村端无客运站,不做经停承诺);
(三)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四条操作规程已取得相应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申请新建客运线路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材料:以及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已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行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危险品查堵等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以下统称禁运物品)、进出站人员和车辆的安全管理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客运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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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承诺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配置、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供需状况、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因素;在审核运营线路长度800公里以上客运线路申请时,还应当考虑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道路客运经营和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客运经营或者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的,应当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内部核查等方式取得营业执照,申请人已取得其他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现有车辆等信息的,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签发《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客运经营业务》(见附件4)明确了经营主体和经营范围。、车辆数量、要求等许可事项,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通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申请经营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线路。作出给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提交《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见附件5)还应出具,载明始发地和目的地、经停站、每日航班下限、车辆数量和要求、运营期限。等许可事项,并通报线路起点、终点地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设立线路公司的公路客运线路或农村公路客运线路,可办理通行证经停点的车站可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将原始许可证告知机关。
一类、二类客运线路,许可机关应当向经停地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管理许可决定书》副本地方。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申请人承诺符合营业执照条件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正式审查后,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制发《道路客运站经营管理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明确经营主体、载客站名称、站地址、站级和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持证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下发《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相邻县际间一类、二类客运线路、四类客运线路经营申请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劝说经停。所在地、目的地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反馈。如果不同意,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设区的市相邻县间客运专线申请经营有不同意见,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设区的市级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省市间相邻县间客运专线的申请意见不同、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谈判代理机构。若协商仍不能达成,必要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一、二类客运线路的申请存在不同意见,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
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因客运专线运营期限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需d 再次向经停地、目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咨询。
第二十四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凭进站协议向原发证机关登记始发、目的地客运站和线路。运营线路长度超过800公里的客运线路也必须登记车辆牌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客运线路车辆数量,同时发放班车客运标志(见附件7)和《道路客运线路运营信息表》(见附件8)。
第二十五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履行投资车辆、聘用司机等承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后,对投入运输的客运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表明经营范围。运营线路长度超过800公里的客运线路还应当标明客运线路和班车客运标志号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拟从事不同类型的客运经营活动,需要向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必须取得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由最高级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换发。
第二十七条 道路乘客如果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实施,并应当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未达到招标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条件优选选择客运经营企业。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决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专线经营许可,可以采取联合招标、单独招标等方式。一方未进行投标的,不影响另一方进行投标。
道路客运线路运营和服务质量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办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运力均等分配或者其他不合理理由拒绝、阻碍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实施。
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班车运营企业变更始发、目的地客运站或线路的,必须重新登记。
客运线路运营主体、始发地、日发班次下限变更及客运站运营主体、站址变更ns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航线许可、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印发新的客运线路运营信息表。
客运经营企业或者旅客码头经营者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投入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超过180天暂停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运营。
第三十一条客运专线的运营期限由其发证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客运线路经营者在运营期间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发证机关。运营期限届满,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如果获得许可,必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发证机关和车站经营人。原发证机关发现客运站关闭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分流进境车辆的措施,并作出通报终止运营前 15 天向公众公布。客运站经营人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租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文件。
第三十五条道路客运线路是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车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公众提供持续性的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车运输。
第三十六条客运经营者无法满足特殊时期运力需求的遇有重大活动、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或突发事件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用车辆技术商用客车和二级以上非经营性客运客车包车或加班。非经营性客运巴士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经营。
第三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准许的始发地、目的地、每日下限班次和登记线路,在始发地、目的地地客运站和客运站运营在中间站(以下统称旅客集散站)旅客上下车。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客运集散站外接载乘客或者单独接载乘客并不得无正当理由改变路线。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客运班车可以在出发地、目的地地、经停地所在的城县地区沿途上下客。
重大活动期间,客运班车应当在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集散站接送乘客。
第三十八条一、二等舱客运线路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集散站应当实行实名制售票、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姓名管理),免票儿童除外。其他客运线路、客运站实名管理范围由交通运输部门确定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购票人购票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见附件9),售票员应记录旅客的信息机票上的身份信息。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取票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旅客遗失车票,售票人员在核实旅客身份信息后,免费补发客票。
第三十九条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强迫乘客乘坐,不得将乘客转交给他人运输,不得遗弃乘客,不得勒索乘客,不得使用低于以下型号的营运客运车辆规定的水平,不得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运营公交车严禁超载。满员时,不超过核定旅客人数10%的儿童免费乘车。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辆不得违规载运货物。客运站经营人接受客运班车行李舱货物运输业务时,应当登记托运人的有效身份信息,并对托运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检查。不得接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可能危及运输安全的货物。托运人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托运物品。
客运班车行李舱内装载托运行李时,不得超过行李舱内径,且不得超过行李舱内径。e大于客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与整备质量与核定载客质量之差,并应合理平衡重量;为便于舱内滚动或滑动的物品应采取有效的固定措施。
第四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货运有关规定,使用规定的客票,不得乱加价、恶意压低价格、乱收费。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适当位置印制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并公示驾驶员姓名、经营资格证书编号、运输服务监管电话车厢内显眼的位置。 、票价和里程。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装备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出发前告知旅客系好安全带等安全事项。运输过程中发生侵犯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在客运车辆上播放淫秽视频等不正之风,不得传播、使用危害社会的视频、破坏稳定、危害国家安全、并煽动民族分裂主义。
第四十五条 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设有较低行李舱的客车进行道路客运。没有下层行李厢或行李厢容量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可以在车内设置专门的行李寄存区,但行李寄存区和座位区必须分开,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必须采取。行李寄存区严禁载客。
第四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建立客运车辆技术状况检查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采取有效措施。措施 防止司机开车的措施连续4小时以上。
客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人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
发生紧急情况时,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九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台账、档案,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条 旅客乘车时应当持有效客票,配合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遵守乘机规定。他骑行遵守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上车,不得干扰司机。安全驾驶。
在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线路、客运站,旅客还应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核对客票上记载的身份信息、旅客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以下简称车票、人证)是否一致,并记录相关信息。
旅客在乘坐实名制客运线路时,拒绝配合行李安检、坚持携带违禁物品、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客票、人、证不一致,班车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其乘车。
第五十一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班车运营企业、客运站运营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加强实名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关系统及管理工作。设施和设备,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十二条班车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实名制登记的乘客身份信息和乘车信息。应保密。乘客身份信息和乘车信息的保存期限自收集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自收集之日起不得少于90日。
第五十三条 班车运营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集散站应当根据客流高峰、恶劣天气、设备系统故障等特殊情况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实名制管理政策。和重大事件。应急计划。
第五十四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职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并在规定位置设置客运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车辆可以使用临时班车客运标志运营:
(一)特殊时期或者紧急情况下,客运车辆经营人无法满足运输的因运力需求,使用其他客运经营企业的公交车运营加班公交车;
(二)因车辆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补办的;
全部其他客运经营企业的公交车接驳或换班;
(三)班车旅客标识正在制作或意外丢失等待领取的。
第五十六条 使用临时班车客运标志运营的客运汽车,应当按照常规公交车的线路、站点运行。若加班或加班,还须持有始发站签字并注明原因的值班路单;如果班车客运标志制作或丢失,您还必须持有该路线的“道路客运路线”。第五十七条 客运包车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出发地、目的地和路线运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车辆登记的,必须持有包车证。 根据合同规定,不得招揽非包车合同的乘客乘坐公交车。
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客运包车线路的一端必须在车辆注册地设区的市内,且单程不得超过15天。
第五十八条 省际临时巴士客运标志(见附件十)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见附件十一)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指定。交通运输部印制统一格式,交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给客运经营企业。省际临时巴士客运标志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的有效期为一次运输所需的时间。因班车标志制作或丢失而使用的跨省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0日。
从事省际客运包车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省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的样式和管理要求,由各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定制班车客运服务
第五十九条国家鼓励发展定制班车客运服务(以下简称定制客运)。
前款所称定制客运,是指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的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公布的起止点等信息道路客运巴士,开展网上售票,根据乘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车地点,并提供班车运营方式。
第六十条经营定制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定制客运车辆)核定载客人数应当在7人以上。
第六十一条提供定制化客运网络信息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网络平台)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等相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网络平台应当建立班车运营企业、驾驶员和车辆档案,并确保班车运营企业取得相应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驾驶员具备相应的整机资质。 。驾驶员必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资格,并且是班车运营商合法聘用的人员。车辆必须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明》,并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六十三条 班车运营企业开展定制客运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班车定制服务”信息表》(见附件12);
(二)与网络平台签署的合作协议或相关证明。
如果网络rk平台由班车运营商自营,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材料。
《班车定制服务信息表》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班车运营方应当重新登记。
第六十四条班车运营企业应当在定制客运车辆搭载的班车招牌的显着位置加贴“定制客运”标识(见附件7)。
第六十五条:班车运营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定制每日客运航班。
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定制客运车辆可以按照规定在道路客运线路起点、终点和停靠点的城县区域停靠。乘客需求。
网络平台不得超越关闭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化客运服务巴士运营商。
第六十六条 班车运营企业应当为定制客运车辆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并由司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旅客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十七条 网络平台应当提前向乘客提供班车运营单位、联系方式、车辆品牌、车牌等车辆信息以及乘车地点和时间,并确保已公布的运营情况服务提供者 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一致。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公交线路开展定制化客运的,班车运营企业和网络平台应当执行实名制管理的相关要求。网络平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并d 生成的业务数据。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不得用于定制客运以外的服务。
网络平台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其接入的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信息及相关业务数据。
第六十八条网络平台发现车辆存在超速、疲劳驾驶、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班车运营企业。班车运营商应当及时整改。
网络平台利用不符合规定的经营者、车辆、司机开展定制客运,造成旅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客运站运营
第六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车辆。车站经营许可证不得改变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客运站的。
客运站运营人员应当维护好各类设施、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第七十条客运站经营者与进出站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客运站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y 系统。
客运站经营单位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违禁物品进站,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量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按规定载客的车辆。出站时接受安全检查。 ,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将客运线路、班次等基本信息接入省道客运网络售票系统。
鼓励客运航站运营商为旅客提供网上购票、自助航站票等多元化票务服务。鼓励电子客票在道路客运行业推广应用。
第七十三条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在市区、县城客运线路主要经过地点设置经停点。客运站所在地,负责售票、检查、行李物品安全检查、客运站运营等工作。服务。
客运站经营人设立经停点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并在经停点显着位置公示客运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营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运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销售车票。
客运经营者因发车时间安排发生争议,客运站经营者未能协调时届时,由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客运集散站、航班、发车时刻、票价等信息,安排车辆进出站。车站,引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七十六条 入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前30分钟准备好相关证件进站并准时发车;入境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出发的,应当提前一天通知客运公司。车站经营者,双方必须协商安排车辆接班。
进站班车无故停止7天以上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设置旅客售票、候车、乘车引导、行李寄存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并为军事人员、消防救援人员等提供服务。按照相关规定。优先提供购票、登机服务,建立老、病、残、孕等特殊旅客服务保障体系,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车站卫生清洁。
在不改变客运站基本服务功能的情况下,客运站经营者可根据客流和市场需求的变化,拓展旅游集散、邮政、物流等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从事前款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营业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七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流程装卸、存放、保管行李。
第八十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储备和处置措施。
第八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台账、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监督检查及客运站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社会公告。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一次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1)车辆违规记录;
(2)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3)车辆类型等级评定;< /p>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车记录功能的标准卫星定位装置;
(五)客运经营企业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责任险。
如果我检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合格证》上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对客运站、客运集散中心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另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高速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人以上参加,并应当携带合法、有效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已转告有关各方。
第八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材料,但必须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
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发现客运车辆超载的,应当立即制止,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 安排乘客改变航线。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l 检查客运经营企业投资车辆、聘用司机、进站承诺的履行情况。
客运经营企业未按照许可要求履行投入车辆或者聘用司机的承诺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提供进站协议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对客运站经营者的告知和承诺进行核实。客运站经营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d.客运站经营者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在取得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外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报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罚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上,并向颁发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十条:经省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予以记录。报告副本应当提交违法车辆登记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车辆能否通过年检和判定质量信誉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一条: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未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旅客运输不予负责。现场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可以临时扣押车辆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临时扣押证明》(见附件1)4)将发出。临时扣押的车辆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违规当事人应当在临时证明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逾期不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网络平台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如实记录在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中,并记录在案并符合相关规定。规定将违法行为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活动;
(三)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吊销或者其他失效的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客运经营。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未经授权;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注销或者其他失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范围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允许的事项。
第九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行为,没收有关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购买保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他拒绝购买保险,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相应许可。 :
(1)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2)未按照最低保险限额投保;
(3)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已到期,未继续承保。
第九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使用不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或者聘用不具备客运资格的驾驶员的。参与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道路运输行业专用车票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车票。道路运输行业专用票。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客运一、二等舱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核实旅客身份,或者拒绝提供旅客信息的。身份不明或拒绝提供信息。如果服务是公关对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000元但不超过RMB 3,000:
(一)客运班车未经批准的客运集散站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线路、每日班次运营的;
(二)不按规定班次、重叠车、接驳车行驶;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线路、站点运营的;
(三)采取欺骗、暴力手段的以及其他方式招揽乘客的;
(四)擅自将乘客交给他人运输的;
(五)旅客运输过程中擅自更换运输车辆的;
(六)未经原发证机关报告,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有效客运包车标志运营、未按照客运包车标志载明的事项运营、线路终点不在客运包车所在地的。巴士已注册,或招揽包租巴士合同以外的乘客;
(八)开展定制旅客运输未按规定登记的;
(九)未按照规定在出发前告知旅客安全事项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停产停业整顿后仍未达到要求。发现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相应许可证。依法规定为ty级。
第一百零二条 客运站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万元但不超过3万元。 :
(1)允许无营业执照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2)允许超载车辆出站;
(三))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而放行车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设置停靠点未按规定登记的。
第一百零三条 客运站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县级以上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未公布交通情况的航线、客运集散站、航班、出发时间、票价。
第一百零四条 网络平台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罚款:元但不超过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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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布的班车客运运营商与实际的班车客运运营商不一致;
(2 )公布的服务车辆与实际服务车辆不符;
(3)发布的服务驱动与w不一致与实际的服务驱动程序一起;
(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许可范围的定制客运。
接入网络平台或者使用不合规班车运营企业、车辆、司机开展定制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不少于10,000元人民币,但不超过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道路客运,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或者相邻县之间的运输,客运始发地和目的地至少有一端位于农村且主要服务于农村居民的。
第一百零六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按照规定执行。相关国家法规。
第一百零七条 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客运经营,除应当遵守本规定外,有关经营条件和其他特殊要求还应当适用国家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第一百零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的证书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制作费。建筑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完成事业单位改革的事业单位,承担行政管理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相关管理职责;完成行政综合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执法机构承担道路交通行政执法职能。
第一百一十条: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2日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10号公布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以及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发布的《关于修改的决定》《关于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条例的决定》、《关于修改〈道路客运客运站管理条例〉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公布《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办法》2009年4月20日、2012年3月14日公布《关于修改〈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为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现公布为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12月11日,国发〔2012〕8号《关于修改〈道路客运、客运站管理条例〉的决定》、《关于修改〈道路客运、客运站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决定》和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同时废止。
2、包车分为省际包车和省内包车。运营区域的区别: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其经营资质、开业条件以及当地客运包车市场情况申请客运包车经营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许可。经交通部门批准后经营范围:
1.县际巴士仅限于车辆居住地。
2.城际车辆运行于省内城市之间。
3.省际车辆可在全国范围内运营。
3.省际包车客运价格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客运分为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其中包车客运为又分为省际、市际、县际、县内客运包车。省际包车参考呃,就是从一个省到另一个省的客运包车。以广州为例,道路客运企业获得省际包车后,可以经营广州至湖南、江西、福建、广西甚至湖北、河南等周边省份的包车业务。但您需要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相关平台上登记包车合同。
4.省际客运包车是什么意思?顺德汽车运输集团不是国有企业。广东顺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为大良南国交界处。佛山市顺德区中路与广珠公路。
广东顺德汽车运输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体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914406067811772543,企业法人:苏顺兴。目前该公司已正常营业。
广东顺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城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城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公共客运;一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大中型客车维修、小型车维修);广告设计、制作、发布;汽车出租;乘客安全保险;销售:汽车零配件;拖车服务;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机动车检验服务;汽车销售;驾校培训;代办车辆年审、新车上牌;客运巴士站化运营(由分行运营);停车场经营;物业管理。广东省同类经营范围企业注册资本总额为1230.118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10-5000万和100-1000万规模企业,共计3159家。目前省内企业注册资本状况良好。
广东顺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资7家公司,下设7家分公司。
5.省际包车和城际包车有什么区别?根据疫情防控形势,结合旅客出行需求,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于11月18日0时起全面恢复省际班车运输、城际班车运输、省际包车运输、城际包车运输。常州公交公司火车站(天宁区竹林西路51号)、花园汽车总站(钟楼区怀德南路38号)、武进汽车总站(武进区武南中路20号)、常州汽车北站(新北区长江北路506号)、常州客运东站(武进区东方东路1号)已恢复运营。
疫情期间,车站严格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做好进出站旅客健康管理,对车站、车辆、设施设备进行消毒、通风。要求乘客进站、乘车时接受体温检测,主动出示行程码和健康码,全程佩戴口罩。
乘客可通过“公交管家”微信小程序和常州汽车站微信公众号查询公交时刻表、购票
p> 6.省际包车规定
经营范围有哪些:
1.客运:县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县际客运城市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城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
< 2.货运:普通货运、特种货物运输(件)、大件运输(类)、危险品运输(类、类)、非商业危险品运输(类、类)3.国际运输:国际定期班车客运、国际不定期班车客运、国际货物运输、国际危险品运输
4.车站:客运站运营、货运站(场)运营
< p> 5、机动车维修:一类机动车维修(项目类型)、二类机动车维修(项目类型)、三类机动车维修(项目类型)、其他机动车车辆维修、摩托车一类维修、摩托车二类维修 摩托车类维修7.跨省包车服务按照《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同时,根据情况,应当保存伪造车牌的证据材料,并移交公安机关。根据《刑法》第280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省际巴士包车流程1)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允许使用其他票种d. (2)包车需签署《包车预订表》。 (三)包车应当使用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省际客运包车线路标志。经营者可凭《包车订座函》到车辆注册地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跨省包车客运线路标志。包车无需省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同意。
9.县际包车是什么意思?四川宏捷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7日,注册地址为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富江社区五组2号,四川省。法定代表人为蒋秀琼。
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公交客运、省际班车客运(二类)、省际班车客运(三类)、省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旅游)、城际班车客运(二类)、城际班车客运运输(三类)、城际客运包车、城际客运包车(旅游)、县际班车客运(二类)、县际客运包车、县际客运包车(旅游)、县内巴士包车客运、包车县内客运(旅游)、汽车客运;普通货运;
汽车修理;汽车出租;货物装卸服务;仓储服务(危险化学品除外);车辆信息服务;化工产品(危险品(不含危险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日用品、汽车配件、农副产品销售)线产品(不包括棉花、蚕茧和烟叶)。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四川宏杰交通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1家。
10.城际旅行包车兄弟,请慢慢看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令)
2005年7月13日,交通运输部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客运客运站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第一次修订。交通运输部2009年4月20日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条一是规范道路客运和道路客运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客运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道路客运(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和道路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道路客运”本条例所称运输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公交车按固定线路、班次、站点、班次在城乡道路上运行的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穿梭巴士客运。加班巴士客运是班车运输的补充形式。当客运班车无法满足需要或无法正常运营时,根据客运班车的线路和站点临时增设或调配公交车运营。
(二)客运包车,是指运送团体旅客,包车给用户使用,提供代驾服务,按照约定的出发地、目的地和路线,按照里程行驶的业务。按时间计费、统一付费的客运运输方式。
(三)游览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观光旅游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内的客运运输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依托车站设施,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打破区域封锁和垄断,促进统一和统一道路运输市场。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营:依法、诚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道路客运企业实行评级制度和质量信誉评价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关联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营业执照
第七条 班车通行证能源运输线路根据运营区域和运营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级客运线路:区位与区位两国之间的客运线路或有固定航线的客运线路运营线路长度超过800公里。
二级客运线路:地区、县城之间的客运线路。
三类客运线路:非相邻县城之间的客运线路。
四类客运线路:相邻县之间的客运线路或县内的客运线路。
本条例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或者市区;本条例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设区的市。管辖范围内的城镇和村庄、都道府县和联盟的用语。
如果县市区与地区所在城市市区相连或重叠,则线路起点和终点所属的行政区域根据始发站和终点站的位置确定。
第八条客运包车按照经营范围分为省际客运包车和省内客运包车。省内客运包车分为市际客运包车、县际客运包车和县内客运包车。
第九条 旅游客运按照运营方式分为固定线路旅游客运和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
定期旅游客运按班车运输管理,而固定线路旅游客运按包车运输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客车:
1.乘用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商用车综合性能要求及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总体尺寸、轴载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形尺寸、轴载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三)从事公路客运或者客运客运业务的运营线路长度800公里以上车辆技术水平应达到行业标准《技术分类及评价要求》规定的一级技术水平营运车辆技术等级》(JT/T198);营运线路长度超过400公里的客车技术水平应达到二级及以上;其他客车技术水平应达到三级及以上。
本规定所称公路客运,是指经营线路公路里程超过200公里或者公路里程占客运总里程70%以上的公路客运。
2、客车车型及等级要求:从事公路客运、旅游客运的客车和运营线路长度超过800公里的客车必须符合中级以上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分类及等级》(JT/T325)。
3、客车数量要求:
(1 ) 经营冷杉的穿梭巴士运营商ST级客运专线须拥有3000座以上运营客车100辆以上,其中3000座以上高端客车30辆以上。 900多个;或1200座以上自有高端运营客车40辆以上;
(二)经营二类客运线路的穿梭客运经营者,应当拥有50辆以上、乘客座位数超过1500个,其中中高级客车超过15辆,乘客座位数超过450个;或拥有自己的高端运营客车20辆以上、客座600个以上;
(三)经营三类客运线路的班车运营企业应当拥有运营客车10辆以上、客座数600个以上;旅客座位数200个;
(四)经营四类客运线路的班车运营企业应当至少拥有一辆运营巴士;
(五)经营跨省包车通行证的经营者大型客车应当拥有自己的中型客车20辆以上600座以上的高端运营客车;
(六)省内经营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拥有5辆以上自营客车。运营100个以上乘客座位的公共汽车。
(二)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 3年内无重大交通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乘客急救基础知识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负同等或者更大责任的交通事故。
(3)H公司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申请经营道路客运线路,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车站规划。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客运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已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已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站级验收合格;
(2)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及具体要求 按照行业标准《客车客运分类及构造要求》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出发前例行检查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跨两个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共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客运经营活动需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 《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公司章程文本;
3.投资人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文本;
5.投入使用车辆的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水平、座位数、客车长、宽、高。拟投入使用的客车已购置或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验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书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拟聘用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未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 《道路客运专线申请表》运营”(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所申请客运线路的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对其他相关运营商可能产生的影响;
3.进站计划,如已与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并在始发地和目的地点停靠,需提供进站意向书;
四、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道路穿梭巴士客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线路时,除提供《道路穿梭巴士客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第十四条第(二)项,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适合经营的企业自有客运客车申请的客运线路类型证书、《道路运输证书》复印件;
(三)投入使用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型号、档次、技术水平、座位数、外长、宽、高乘用车。投资客车为购买或现有客车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验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书及其复印件;
(4)拟聘人员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证明;
(5)本人身份证件负责人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道路客运站运营管理《表》(见附件3);
(2)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3)身份证明拟聘任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人数及职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及权限授权书;
(5))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体系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配置、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市场化、服务普遍化、便民化。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道路客运经营和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按照这些条例中标准化的程序。以及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客运经营或者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验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客运站经营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如果公路运输管理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和许可事项。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线路种类;十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通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签发《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包括运营主体、班车类别起止地点、起止地点、路线和站点、每日发车、车辆数量和要求、运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持证人颁发《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见附件8),并告知线路始发地和目的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跨省客运专线的,应当向途经和到达目的地的旅客报送《道路客运专线经营管理许可决定书》副本。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签发《道路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 ,l发牌事项包括经营者名称、车站地址、车站级别和经营范围; 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其下发《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受理省际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征集函并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表》。应用。传真至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下路旅客及目的地征求意见;有关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意见传真至省交通运输管理局d 运输管理机构在10日内受理申请。不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有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专线经营申请有不同意见,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其所属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履行投资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持证人履行车辆投入使用承诺书、车辆符合许可条件后,向投入运输的客运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发放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尚未制作正式班车乘客标志的,应先制作临时乘客标志。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车线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向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各经营点注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级。对于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换发。
第二十五条 投资道路客运和通行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车站还必须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
第二十七条同一客运线路申请人数量在3人以上或者实际情况需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
有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标,实施跨省客运专线经营许可证的办理可以通过联合招标、单独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进行招标的,不影响另一省招标的进行。
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办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按照运力均等分配或者其他方式发放客运线路经营许可。不合理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运营环境的变化客运线路的始发地、始发地、每日航班以及客运站经营主体、站点发生变更的,按照换证办理。
客运经营企业、客运站经营企业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止运营超过180日的,将被视为自动终止其运营。
第三十条客运线路的运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客运线路经营者在运营期限内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如果运营期限届满,客运线路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前60天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如果获得许可,必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发证机关和车站经营人。原发证机关发现客运站关闭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分流入境车辆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通行证码头经营人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优先许可:
(一)运营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运营人在客运专线运营过程中未发生重大运输安全事故;
(三)经营者在客运线路运营过程中未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客运线路运营过程中无重大违法经营行为;
(5))按要求履行了普遍服务义务。
第三章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四条客运车辆管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乘用车的维修工作项目和程序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及其他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企业指定车辆维修企业;实施车辆二次维修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道路检查项目。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验,车辆检验应当与车辆定期检验频率相结合。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商用车综合性能要求及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形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进行检测,并颁发国家标准统一格式。检测报告,并根据检测结果,按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及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乘用车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车辆登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注明车辆的技术等级。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行业相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乘用车进行检测,并如实反映乘用车综合性能检测情况。出具车辆合格证检验报告并建立车辆检验档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查,每年一次。检查内容包括:
(1)车辆违章记录;
(2)车辆技术档案;
(3)车辆结构、尺寸变化;
(四)按要求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
(五)客运经营者的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
检查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明》检验记录栏内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鼓励使用设有较低行李舱的客车进行道路客运。对于没有下层行李厢或行李厢容量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车,可以在客车内设置专门的行李寄存区,但行李寄存区和乘客区必须分开,并相应设置行李寄存区。必须采取安全措施。行李寄存区严禁载客。
第三十九条 营运客运车辆的类型和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业标准《营运客运车辆分类和等级》进行车辆》执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客车分类与分类》(JT/T325)和《营运客车分类与分类规则》的要求。
第四十条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不合格的客运客车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各级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存,相关内容记录应当及时、完整、准确,不得随意变更。
主要内容客运经营企业车辆技术档案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修理及二次保养等内容。车辆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型式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车辆管理档案的主要内容管理机构应当包括:车辆基本状况、二次维修检验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型式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四十二条 客运车辆行驶时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企业应当移交完整的车辆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企业对达到报废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客运业务。商业。
第四章客运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租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文件。
第四十五条经营道路客运的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绝对控股子公司拥有自有运营客车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档客车5辆以上时一级经营客车,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证,可以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本文所说的绝对控制是指母公司控制51%以上子公司的实际资产。
第四十六条客运线路是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线路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公众持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运输。
第四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航班、站点运营。旅客应当在规定的车站进、下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线路,不得在站外、沿途接载乘客。来招揽顾客。
经许可机关批准,乡村客运线路运营班车可以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临时发车点等灵活运营方式。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线路,是指客运线路。一个县内或相邻县之间,至少一端在农村。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强迫乘客乘车,不得将乘客转交他人运输或者中途倾倒乘客,不得勒索乘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妨碍乘客乘车。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满员时,不超过核定旅客人数10%的儿童免费乘车。
客运车辆不得违规载运货物。
第五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货运有关规定,使用规定的客票,不得乱加价、恶意压低价格、乱收费。
第五十一条 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印制《旅客运输凭证》。在客车外部适当位置加贴“ME”或本公司标志,并在车厢内显着位置标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管电话、票价、里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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