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湖南省旅游文件(湖南省旅游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实施《湖南省旅游法实施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用水法》作如下修改:
5.修改《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东江湖流域内不得新建小型造纸、制革、印染业、染料、焦化、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工程;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污水排放量。”
修改第三项改为:“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四项“煎鱼”后增加“电鱼”。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矿、选矿、冶炼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筑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
删除第二项中的“剧毒、高残留”。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饮料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水源地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体污染。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水电、供水工程以外的建设项目》。第一项后增加“与供水设施和供水有关的”;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县级以上。”
第二项增加一项:“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捕捞。”
将“中的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食品饮料”等服务行业网点“后期增加”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小型造纸业的东江湖流域内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制革、印染、染色、焦化、炼油。”硫磺、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处罚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给予处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制法》。 》
2. 《湖南省旅游条例》隶属于《湖南省城镇房屋产权及登记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产权及登记管理,保护住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998年8月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即日起生效。3.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的答复外省入境广西新通知。从中高风险地区进入广西时,须先出示所在地证明政府称48小时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戴好口罩进入广西。进入广西后,必须立即到当地医院进行核酸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后,不要走动和玩耍。然后,在家自我隔离7天后,如果没有任何症状,就去医院做核酸检测,结果是阴性。很安全。
4.湖南省旅游法实施办法全文低风险地区人员,只要携带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报告,并配合火车站、高速公路防疫中心,即可前往湖南路口。工作人员将进行健康码和旅行码检查。如果来自中风险地区或者高风险地区,建议尽量不要去湖南。隔离期间可能需要集中隔离14天并进行核酸检测。因此,它中高风险地区的人最好留在原城市就好
5。湖南省旅游规定要求,因为湖南省最近又增加了两个病历,即使离开地区也必须申报,所以必须做核酸。
6.湖南省《旅游法实施办法》规定,旅游主管部门近期最好不要前往湖南旅游。张家界疫情爆发,张家界景点暂时关闭。长沙宁乡探河里、方特、长沙铜官窑、株洲景点全部关闭。虽然说风小、气温低的地区可以凭健康码和行程码去湖南,但尽量不要去。疫情面前,尽量不给国家添麻烦,尽量少去人多的地方,戴口罩,接种疫苗。去湖南旅游就不要去那里。
7.湖南省实施旅游法,乡村振兴贵州是旅游资源丰富的省份,拥有独特的喀斯特自然风光,丰富淳朴的少数民族风情构成了其独特的旅游资源,其旅游发展具有独特的魅力。贵州旅游具有以下主要优势:
1.资源优势
贵州旅游资源具有数量多、类型多、形态多的特点。他们是世界上15个发达国家之一。贵州主要自然旅游资源有山地、高原、洞穴、泉水、瀑布、野生动物等10个类型。贵州风景名胜众多,有4个世界自然遗产(荔波、赤水、施秉喀斯特、梵净山)。凭借先天的喀斯特风光和多元化的生态环境,贵州现已成为我国众多的世界自然遗产地。第一省。贵州有5个5A级风景名胜区18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18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1个,国家地质公园10个,少数民族节日1000多个。
2.气候优势
贵州气候温暖湿润,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全省大部分地区年平均气温在15摄氏度左右,雨量充沛,紫外线强度较低。 ,有“天然氧吧”、“天然空调”之美誉。贵州凭借得天独厚的气候优势,成为全国众多游客夏季避暑胜地,对游客的吸引力日益增强。
3.产品优势
贵州的旅游资源不仅丰富,而且非常独特。最大的特点就是它的“原生态”。这里不仅有荔波这样的世界自然遗产,还有世界第三大瀑布、世界地质景观黄果树瀑布。公园——魅力织金洞、贵州高原魂、全省乡村旅游景点。通过大力发展生态旅游,为游客提供回归自然、回归自然的体验,在旅游业发展上拥有强大的市场优势。
4.区位优势
贵州位于西南地区东南部。周边省市人口密集,经济发展较快,旅游消费能力较强,客源充足。不仅方便接待东南沿海及港澳台地区游客观光休闲度假,也是内地游客前往沿海开发区旅游的重要通道,有利于过境旅游发展。特别是随着贵州省高速公路“六横七纵八联”交通框架的建设,随着贵广高铁、高速公路、渝黔高铁、沪昆高铁的开通,贵州的区位优势大大增强。
8.湖南省旅游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本条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客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四条机动车登记分为登记、变更登记和转让。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五条首次申领机动车号牌、驾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必须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下列证件、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等机动车辆来源证明发票;
(3)机动车整车工厂资质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证明;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p>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登记时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凭证。
国务院机动车产品管理部门规定的车型不属于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还必须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
第六条 登记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1)改变o的颜色f 机动车车身;
(2)更换发动机;
(3)更换车身或车架;
(4))制造厂更换因质量问题整车;
(五)营业性机动车变更为非营业性机动车或者非营业性机动车变更为营业性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属于本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证件、凭证前一段。 ),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检验;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
(一)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
(三)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移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交通报告应当向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报告。由管理部门记录。
第七条已登记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必须及时办理转让登记。
申请机动车过户登记,当事人应当将机动车到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并提交下列证件、凭证:< /p>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2) 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以机动车作为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该机动车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
第九条已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机动车所有人注销登记前两个月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注销登记。报废期限届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限届满前将机动车出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提交报废机动车登记证、号牌、行驶证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丢失申请注销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机动车登记证。
第十条机动车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机动车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执法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对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公场所集中办理机动车辆纳税、签订保险合同等事项。
文章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辆前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牵引车及其挂车应在车身或后车厢喷涂放大商标,字样应正确、清晰。
机动车检验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标识、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公路运营用的客车、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交警可以监控机动车的行驶速度、连续行驶时间等行为,查询行驶状态信息。行车记录仪的安装可以实施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检定、国家机动车安全实施监督等工作。技术检验标准。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公安部门规定国务院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机动车自登记之日起,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乘用车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每年检验一次。运营;5年以上的,每6个月检查一次;
每6个月检查一次;
(三)小微非经营性客运车辆每两年检查一次; 6岁以上,每年检查一次; 15岁以上,每6个月检查一次;
(四)摩托车在4年内每2年检验一次; 4岁以上的,每年检查一次;
(五)拖拉机等机械动车组每年检查一次。
行驶中的机动车如果通过了标准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已登记机动车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机动车相关条件不符,或者机动车第三方不按规定提供。强制责任保险凭证不予接受查验。
第十八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援车喷涂标识、图案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安装、使用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制定。国务院公安部门.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执照条件的,可以申请机动车驾驶证。r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车辆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接受公安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学习驾驶机动车,应当首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上路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术,应当使用教练车,并在教练的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当责令改正。耳朵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进行审查。考试合格的,应当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发给书面机动车驾驶证。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六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首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的实习标志。
实习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公交车、商用客车,不得驾驶执勤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援车、运载爆炸物品等车辆。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放射性等危险品;所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拖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对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计积分制度(以下简称积分制度)。为点)。周期为12个月。在记分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扣押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按照规定参加考试。如果考试合格,积分将被清零,机动车驾驶证将被退回;如果考试不及格,您将继续学习和参加考试。
道路交通情况应当给予记分的安全违法行为及其记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确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评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且已缴纳罚款的,其记分予以清零;虽然扣分还没有达到12分,但仍有罚款未缴。如果支付,积分将转入下一个计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超过12分的,除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押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参加考试外,并处还须接受驾驶技能测试。如果您通过考试,您的分数将被清除,并且您的分数将被清除。机动车驾驶证将被退回;如果考试不及格,您将继续学习和参加考试。
参加驾驶技能考试的,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进行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十二分,拒绝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且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关应当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证在6年有效期内,机动车驾驶人未达到分数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将被更新;机动车驾驶证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期得分未达到12分的,长期颁发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审查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对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遗失、毁损、过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分数达到12分。
第三章道路交通状况
第二十九条交通ic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灯、闪灯警示信号灯、公路和铁路等级交叉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志、引导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仪表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交叉口和行人过街相对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立交桥或者地下通道。
在盲人交通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音提醒装置。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道路上划定停车位并规定停车位的使用时间,但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三十四条开通、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线路、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进行道路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车辆和机械应配备警示灯并喷漆明显的标志和图案,作业时应开启警示灯和危险警示闪光灯。对不中断交通的施工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当交通堵塞时出现IC拥堵时,及时进行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无法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行人通行。如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提前5天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对急弯、陡坡、悬崖、积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识别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改进。
道路照明设施应符合道路建设要求技术规格并保持照明功能完好无损。
第四章道路交通法规
第一节总则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 p> (1)绿灯亮时,允许车辆通行,但转弯车辆不得妨碍过往车辆和行人通行;(2)黄灯亮时,车辆通行已越过停车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3)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指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车辆只要不妨碍已通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即可通行。
第三十九条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红灯亮时,行人可以通过人行横道;
(2)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人可以继续通行或在道路的中心线。
第40车道信号灯指示:
(1)当绿色箭头灯亮时,允许该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 p>(2) 红色 叉灯或箭头灯亮时,禁止该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灯箭头方向为左、上、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闪烁警示灯为连续闪烁的黄灯,提醒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确认安全后通行。
第四十三条公路、铁路平面交叉口两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红灯亮时,指禁止车辆、行人通行;当红灯熄灭时,表示车辆和行人可以通行。 。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道路同一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车道,右侧为快车道是慢车道。车道。机动车在快速车道行驶,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车道规定速度的,应当在慢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在最右边的车道行驶。如果有指示行驶速度的交通标志,请按指示的行驶速度行驶。慢车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使用快速车道行驶。
道路同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时,机动车变道不得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r 车辆在相关车道上行驶。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所示的速度。在无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无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时速为30公里,限速高速公路为每小时 30 公里。 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速度为每小时50公里,高速公路速度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牵引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15公里公里每小时。 :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时,请注意rp弯道、窄路、窄桥;
(2)调头、掉头、下陡坡时;
(3)遇雾时、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
(4)在冰、雪、泥泞路面行驶时;
(5)当拖曳一辆抛锚的机动车辆。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切换远光灯、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与后车相遇并发出超车信号时,有条件的应当减速并向右让路。后车在确认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后,应从左侧超越前车。与被超车建立必要的安全距离后,打开右转向灯并按原路行驶车道。
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央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到对向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行驶,按原路行驶正确,并与其他车辆保持一致。 、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2)有障碍物路段,无障碍物一方先行;
(3)在窄坡上,上坡的一方先行;但当有障碍的一方已进入有障碍的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尚未进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3)在窄坡上,上坡的一方先行;但当下山一方已到达中途,而上山一方尚未上山时,则下山一方先行。一方先行;
(4)山路狭窄,不靠山的一方先行;
(5)夜间聚会,车辆应先行。距离车辆150米处使用从相反的方向鸣。在狭窄道路或桥梁上遇到非机动车时,应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左转标志、标线的场所以及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候补亭等处行驶。危险路段不允许转弯。
机动车可以在没有禁止掉头、左转标志、标志的地方掉头,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正常通行的行人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检查车辆后方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倒车。不要在铁路道口、十字路口、单行道、桥梁、急弯、陡坡或隧道处倒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规定通行。
(1)在有引导车道的路口,按规定按行驶方向进入引导车道;
(2)给机动车让路准备进入环岛时已在路口;
(3)左转时,保持在路口中心左转。转弯时打开转向灯,夜间行驶时打开近光灯;
(4)遇到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5)遇到停车信号时,在线外按顺序停车。如果没有停车线,应在路口外停车;
(6)右转遇到同车道前车等待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待;
(七)在没有方向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机动车必须给直行车辆、行人让路。反方向行驶的右转机动车给左转车辆让路。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无红绿灯控制、无交警指挥的路口时,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有交通标志或标线的,让优先方先行;
(2)没有交通标志的或线条标记。是的,进入路口前先停车看看,让右侧迎面而来的车辆先行;
(3)转弯机动车给直行车辆让路;
(4)相对方向 右转的机动车必须给左转的车辆让路。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在前方路口遇到交通拥堵时,应当在路口外轮流停车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机动车停放、排队等候或在前方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ld一一排队。不得超车、超越前方车辆,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线区域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路口、车道减少路段遇到排队等候或者慢速行驶的机动车的,每车道一车应当交替驶入路口、车道减少路段。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装载的货物不得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核定的载重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过载重量,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1)重型、中型货车、半挂车,高距地面高度不得超过4米,运载集装箱的车辆高度不得超过4.2米;< /p>
(二)其他运载货物的机动车辆离地高度不得超过2.5米;
(三)载货车辆的高度摩托车承载的货物距离地面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过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两侧宽度不得超过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的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客车除车身外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外,不得装载货物。客车行李架上装载货物时,距车顶的高度不得超过0.5米,距地面的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客运车辆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但儿童免征的除外。按规定购票。 、旅客满员时,按照规定,免费儿童人数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卡车车厢内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搭载1至5名临时人员;货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杆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12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乘坐摩托车后座,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重汽车、半挂车、牵引车只能牵引一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客车仅允许牵引住宅挂车或总质量小于等于的挂车。超过700公斤。拖车不得载人;
(三)拖车的载重能力卡车牵引的车辆不得超过卡车本身的负载能力。
大中型客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等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左转、左变道、准备超车、离开停车位或者调头 右转、右变道、超车后返回原车道或路边停车时,应提前打开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无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雾、雨、雪、风沙、冰雹等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转向灯。车头灯并显示其轮廓。灯和后位灯,但当您后面同向行驶的车辆与车辆紧密行驶时前方有红灯,禁止使用远光灯。大雾天气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打开雾灯和危险警示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夜间通过急弯、斜坡、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无红绿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光灯和近光灯进行信号。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部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超车或者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并鸣喇叭。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造成通行困难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示标志。设置在车辆后方50米至100米处。夜间也应同时打开侧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机动车不得载运除驾驶员以外的人员,不得牵引挂车;
p>
(2)被牵引机动车的宽度不得大于被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3)采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之间的距离被牵引车辆长度应大于4米且小于10米;
(4)对于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辆,应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5)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危险报警闪光灯应打开。
汽车起重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装置、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应当由专用拖车拖走。
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行驶严禁有下列行为:
(1)车门、车厢未关好时驾驶;
(2)车前悬挂、放置妨碍驾驶员视线的物品机动车驾驶室后窗等;
(3)拨打、接听手机、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4)熄火下陡坡时将发动机置于空挡或滑行;
(5)在道路上投掷物品;
(6)驾驶摩托车远离车把或放在车把上悬挂物体;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4小时以上,未停车、休息20分钟以下的;
(八)在区域、路段内禁止鸣喇叭的地方 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道上停车不允许在有 i 的路段行驶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人行横道、建筑工地停车设施;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道、宽度小于4米的狭窄道路、桥上禁止停车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陡坡、隧道、路段;
(三)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消防队(站)前及以内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外,禁止停车;
(4)车辆停车前,不得开门、进出车辆,车门的开关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靠近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装货或后立即离开下客或者装卸物品;
(六)城市公交车除装卸乘客站点外,不得在路段停车。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通过积水道路、积水桥梁时,应当停车检查积水情况,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行。
第六十五条运载超限物品通过铁路道口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时间在铁路道口通过。
过渡口的机动车辆必须听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地点有序候船。机动车辆上下渡轮时应缓慢行驶、缓慢行驶。
第六十六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援车执行紧急任务、遇到交通堵塞时,可以间歇鸣响警报,并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路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二)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路段使用警报器;市区夜间;
(三)排队行驶当前车已鸣响警报时,后车将不再鸣响警报。
第六十七条在单位庭院、居住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非机动车转弯应优先让直行的车辆、行人通行;
(2)前方路口堵车时,不得驶入路口;
(2)前方路口堵车时,不得驶入路口;
><(III) ) W左转时,应在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向;
(4)遇到停车信号时,应停在路口停车线外。如果没有停车线,就停在路口外;
(5)右转时,遇到同方向前方等待信号的车辆,如果能在该车道转弯,就可以超车;如果你不能转弯,你可以通过。依次等待。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无红绿灯管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必须遵守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三)项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的,应当让优先通行;
(2)如无交通标志、标线,应在路口外缓慢行驶或停车环顾四周,让右侧迎面驶来的车辆先行;
(3)反方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右转应让左转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穿越路段机动车道时,必须下车通行。如果有人行横道或人行横道设施,您必须通过人行横道或人行横道设施;没有人行横道的,没有人行横道设施或者不方便使用人行横道设施的,确认安全后直行。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无法在本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在封闭路段行驶,并快速驶回非机动车道车辆经过占用路段后。车道。机动车遇到这种情况应减速并让行。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的高度不得超过距地面的高度。 1.5米以上,左右两侧宽度超出车把不得超过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轮,后端不得超过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的高度不得超过距地面的高度。 2米,左右两侧宽度不得超过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过车身1米;
(三)动物的高度——牵引车辆距地面不得超过2.5米,左右两侧宽度不得超过车身0.2米。 ,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轴,后端不得超过本体1米。
载人出境规定自行车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年满 10 岁至 12 岁;
(2) 必须年满 16 岁才能驾驶残疾人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轮椅;
(3)酒后不准驾车;
(4)转弯前应减速并用手示意,不得急转弯。超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5) 不得拖曳、攀爬或被其他车辆拖曳。 ,不得将手从车把上移开或手持物体ds;
(6)不准并排行走、互相追逐、迂回赛跑;
(7)不准骑独轮车或上路行驶 2 人以上自行车;
(八)无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电动轮椅;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配备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畜力车辆的,必须年满十六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驶;< /p>
(2)禁止平行行驶,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
(3)通过繁忙路段、路口、铁路等行驶,超车时禁止在道路交叉口、人行横道、急弯、狭窄道路或宽度小于 4 米的桥梁、陡坡、隧道或危险道路上行驶d 部分。驾驶两轮畜力车时,必须下车牵引牲畜;
(四)未经驯服的牲畜不准驾驶,幼畜必须拴住;
>
(五)停放车辆应拉紧车辆刹车,捆扎牲畜。
第四节行人和车辆通行管理
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轮滑鞋以及其他滑冰工具;
(2)在道路上坐、躺、停留、玩耍;
(3)追车、投掷物品、撞车等妨碍他人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穿越机动车道,应当通过人行横道设施;没有人行横道设施的,应当通过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过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直行当车辆接近时,立即加速穿过或倒车或掉头。
第七十六条 行人在道路上可以排队通行,每排不得超过2人,但已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人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停车;
(2)乘坐机动车时,不得从机动车道左侧上下车;
(3)开关车门不得妨碍他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跳出车外。车辆;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必须向前行驶。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吃了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速度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小型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如果同一方向有2条车道,则左侧车道最低速度为100公里/小时;如果同一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则最左侧车道最低时速为110公里,中间车道最低时速为110公里。车道上的最低速度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车速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并驶入车道,不得妨碍已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打开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减速后行驶。
第八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超过一百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距离。同车道前车间距可适当缩短,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50米。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到雾、雨、雪、风沙、冰雹等低能见度天气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当能见度小于200米时,打开雾灯、近光灯、远光灯车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并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距离;
(二)当能见度低于100米时,打开雾灯、近光灯、侧灯、前后位灯和危险警告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并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距离。距离;
(3)能见度小于50米时,打开雾灯、近光灯、侧灯、前后位灯和危险警示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车速应从最近的出口开启并离开尽快上高速公路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机动车不得载运驾驶人以外的人员。不得牵引拖车;
(2)被牵引机动车的宽度不得大于被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3)使用软拖车时连接牵引装置,牵引车和被牵引车不得被牵引。车距应大于4米且小于10米;
(4)刹车失灵的被牵引车辆应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 5)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打开危险警告闪光灯。
汽车起重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装置、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应当由专用拖车拖走。
文章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驶;
(二)悬挂、放置阻碍的物品驾驶人视线在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内的;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4)下陡坡时关闭发动机或挂空档滑行;
(5)在道路上投掷物品;
(6)驾驶摩托车远离道路车把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4小时以上,未停车或者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8 ) 在禁止鸣喇叭的地区或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道上;非机动车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人行横道、建筑区域禁止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道、宽度小于4米的狭窄道路、桥梁、陡坡、隧道、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禁止停车;
(三)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前(站)及上述地点30米范围内,除使用上述设施外,路段内一律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车前,不得开门、上车。上下人、车门的开关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靠近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装卸人员或装卸物品后不得立即离开车辆和离开;
(6) 城市公交车不得在站外停放。沿路停车以接送乘客。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通过积水道路、积水桥梁时,应当停车检查积水情况,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行。
第六十五条运载超限物品通过铁路道口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时间在铁路道口通过。
过渡口的机动车辆必须听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地点有序候船。机动车辆上下渡轮时应缓慢行驶、缓慢行驶。
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援车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阻塞时,可以间歇鸣响警报,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禁止使用警报的地区、路段不得使用警报;
(二)市区夜间不得使用警报;
(3)排队行驶当前车已鸣响警笛时,后车将不再鸣笛。
第六十七条在单位庭院、居住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非机动车转弯应优先让直行的车辆、行人通行;
(2)前方路口堵车时,不得驶入路口;
(2)前方路口堵车时,不得驶入路口;
>(III) ) 左转时,右转 of 路口中心点;
(4)遇到停车信号时,应在路口停车线外停车。如果没有停车线,应停在路口外;
(5)右转时,遇到同向前方车辆等待放行信号时,必须停在本车道内可以转内可以通过;不能转弯的必须轮流等待。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无红绿灯管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必须遵守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三)项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的,应当让优先通行;
(2)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时,应在路口外缓慢行驶或停车环顾四周,让右侧迎面驶来的车辆先行;
(3)非机动车对向行驶的车辆,右转的车辆应让路给左转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穿越路段机动车道时,必须下车通行。如果有人行横道或人行横道设施,您必须通过人行横道或人行横道设施;如果没有人行横道,.如果没有人行横道设施或不方便使用人行横道设施,请在确认安全后直行。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工作制度和程序,建立警务纪律监察员制度,自觉接受对社会和群众的责任。监督。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公安交警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车牌、测试驾驶人驾驶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执法不得超越,履行职责不得拖延,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热线,接受公众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反馈。
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价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失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错误或者不当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方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的,没收机动车登记证、号牌、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并处机动车应当予以吊销。登记证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没有其他机动车驾驶人立即代为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并处:依法给予处罚的,可以拘留驾驶人。移动电机驾车前往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在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车的:
(一)未出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驾驶类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的疾病驾驶,或者过度疲劳后继续驾驶;
(四)学车司机在没有教练陪同的情况下独自驾驶。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涉嫌醉酒、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应当接受检测、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量或者货车超过核定载重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员应当将超载车辆从车上移走。超载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应当承担超载货物的运输或者卸载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驾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规定被扣押的机动车,被扣押机动车的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未提供合法证明的30日内未办理相应手续,或者未前来受理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公告3个月后仍未受理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提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收益上缴国库;非法组装机动车将被拆除;符合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会被报废;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机动车,将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交通警察当场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将行政处罚决定当场送达当事人。惩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被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的,由行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发生违法行为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由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外的机动车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当场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地可以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陈述、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促使当事人依据其陈述、申辩进行陈述、申辩。并加大处罚力度。
第八章补充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的其他拖拉机。只有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40公里每小时的轮式拖拉机和牵引挂车才能从公路运输用的轮式拖拉机上行驶。
第一百一十二条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拖拉机驾驶证核发等情况和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驾驶证、记分等处罚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业(农机)部门。如果司机'驾驶证被吊销的,驾驶证还应当报送有关农业(农机)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进境,必须向入境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号牌、行驶证。临时车牌、驾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标明有效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外籍机动车辆入境申领临时号牌、驾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和审查办法,由公安部门规定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60年2月11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9.湖南省旅游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2021年新固废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建设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单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固体废物的危害。
第五条 预防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治理坚持污染责任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按照规定承担对环境污染的责任。与法律。
第六条 国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运等.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海关等主管部门负责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等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技支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增强公众意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固体废物的危害,尽量减少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生态国务院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经济技术条件。 。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计量器具标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必须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积极利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国家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处置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
第十七条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建设的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的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制作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
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止散落、流失、泄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必须采取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散落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最高水位以下的江河、湖泊、运河、航道、水库、滩涂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场所倾倒、堆放、储存固体废物。和法规。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和场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行政区域内贮存、处置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固体废物清除地的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征得接收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固体废物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一定期限内实行中央直辖制。行政区域。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固体废物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使用的,应当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固体废物移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信息接收地的中央政府。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涉嫌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属性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生产固体废物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 收藏,固体废物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贮存。对从事固体废物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开展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样品采集、查阅或复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信息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现场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实施非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和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查封、扣押:
【(一)可能导致证据丢失、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p>
(2)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信息。向社会公开型号、产量、处置等信息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依法依规,积极接受社会监督。
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报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全国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告。
阿蒂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报告办法。固体废物,以方便公众报告。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经核实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向所在单位举报的,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等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评估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的影响。明确对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生产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减少污染物产生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业固体废物,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并公布限期。产生工业固废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清单严重污染环境。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 ,或者将产品列入前款规定的清单中。生产技术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技术。
列入限时淘汰名单且已淘汰的装备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结合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国务院等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评价和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推广浪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三十六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全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站台账,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做到工业固体废物的运输、利用、处置等。进行追踪询问,并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投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并在合同文件中载明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时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工业固体废物的运输、利用、处置情况通报产生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八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等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
第三十九条 产生梧桐的单位试行固体废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相关信息,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具体措施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暂时不用或者不能使用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建设。储存设施及场所应安全贮存、分类或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对终止前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报废。妥善处置,防止环境污染。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不得免除。
2005年4月1日前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地的安全处置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单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不得免除。
阿蒂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的产生和贮存。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关闭场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分类体系有效覆盖。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协调机制,加强和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分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善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残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产品生产、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投放市场,减少加工量。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确定设施选址,提高综合利用和无害化水平。处理生活垃圾,促进人民生活改善。垃圾收集处理产业化发展,生活垃圾防治环境污染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类、包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从源头上减少。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农村地区等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管理体系;其他农村地区要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地利用或妥善处置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运营管理规定,并颁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地方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县级组织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处理。废物的清洁、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地点。禁止随意倾倒、投掷、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要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示范。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后,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乡生活垃圾,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危险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清洁,对产生的垃圾及时清理、分类、收集并妥善处置。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建设的单位乡镇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和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建设配套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定点收集设施有效衔接,加强生活垃圾分类一体化。集运系统和再生资源回收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回收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邻近地区协调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动跨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由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征求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同意后,部门将予以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饮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并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组织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收费机构。按照发电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等差别化管理。收费,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生活垃圾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农业建筑垃圾固体废物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方案,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耗设施和场所的布局和建设等。
第六十一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应用。
第六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流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利用。浪费。 、处置行为,促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确保处置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环境卫生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撒放、堆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体系建设,鼓励、指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应当及时收集、储存、利用或者处置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等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处理,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机场周边、交通要道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对环境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电器电子产品、铅酸蓄电池、汽车动力电池等产品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酸蓄电池、汽车动力电池等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自建或者委托建立与产品销量相匹配的废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取得成效回收和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生产者进行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禁止将报废机动车船交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舶等的拆解、利用、处置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八条 产品、包装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预防和控制疾病的情况,组织制定有关标准。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以及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技术要求。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产品和包装物。
电商、快递、外卖等行业应优先使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的包装,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ng,并积极回收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减量化包装。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电子商务平台公司、快递公司、外卖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况。国家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和引导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利用,推广应用可回收、易回收、可降解的塑料制品。替代产品。
第七十条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非自愿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理,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对流向、用途和用量进行监测的污泥。跟踪、记录并向城市排水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并推动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鼓励协同处理,征收污水处理费。标准和补偿范围应涵盖污泥处理费用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费用。
第七十二条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撒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严禁重金属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收集、贮存、运输依法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六章危险废物
第七十四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鉴别标志和标识。标识单位的管理要求。动态调整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科学评估灾害环境风险根据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和产生数量,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通过信息化手段对危险废物转移进行管理和共享。数据和信息。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的场所。
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时,应当听取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能会被征求。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开展区域合作,协调建设区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七十七条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容器、包装物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场所的规定设置。
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申报品种、产量危险废物的ME、流向、贮存、处置等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减少危险废物危害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的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危险废物发生时,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文章第80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证或者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证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分类收集、贮存。禁止将未安全处置的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混收、贮存、运输、处置。
储存危险废物时,应采取防护措施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措施。禁止危险废物与无害废物混合存放。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并填写电子版或者纸质版危险废物转移单。
危险废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或危险废物转移地的市政府。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征得转移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定期限内批准危险废物转移,并将批准信息通报有关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危险废物转运管理应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生态环境保护部制定国务院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并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危险废物与乘客同乘交通工具运输。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等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净化处理。国家法规。使用前进行处理。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送国务院主管部门。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备案;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产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和居民。造成危害的,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产生危险废物时,有证据表明危险废物可能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必要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停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成本ing计提并列入投资预算或生产成本,专项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开采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规定。
第八十九条禁止危险废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运。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集、储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医疗废物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处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和扩散。
第九十一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作,保障必要的处置。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用品。赫十一、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家土地规划时,应当协调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中转、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需要,以及中转、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应该得到保证。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方面采取措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人员的监管。培训和指导环境污染防治人员,推动固废环境污染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综合利用新技术。固体废物集中处置。 ,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办理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防治废物污染环境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2) )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疾病流行;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资金使用时要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率。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九十七条国家发展绿色金融,促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十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和推动社会各界捐赠财产用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重复利用产品。
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优先考虑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适用以下规定: 行为1。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颁发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审批文件的;
(二)包庇违法行为的;
(三)未查封、扣押违法行为的;依法;
(4)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尚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报主管机关批准。经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储存的单位固体废物运输、利用、处置未公开信息的依法及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监测设备,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时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单的淘汰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储存库。利用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未经批准将固体废物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六)固体废物调出行政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未申报使用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撒放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预防措施的。造成工业固体废物飞散、流失、泄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保护的。措施;(十一)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丁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下列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拖延、拦截、拘留执法人员或者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美好的。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或者限制生产。责令停产整顿,并处每天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人民政府有批准权。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不遵守国家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如果禁止使用塑料制品,商e、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物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未对污泥的流向、用途、产生量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将处理后的污水泥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部门可以指定负责人进行处理。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撒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0,000元。处1万元以上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0万元;拒不改正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使用落后设备或者采用落后生产工艺的,由地方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县级。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矸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闭的,生态环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县级:
(一)随意倾倒、投掷、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关闭、l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项目建设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报送备案,或者未及时清理、运输固体废物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四)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倾倒、乱扔、堆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规定;
(五)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剩余垃圾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6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七)丢弃或者废弃的运输过程中乱扔生活垃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规定地点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令与法律。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相关信息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向无证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和操作危险废物转运的未经批准擅自指令或者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贮存的;
(七)将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未经安全处置的;
(八)危险废物与旅客混用同一交通工具运输;
(九)转移收集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物品未经无害化处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给他人使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预防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扩散、流失、泄漏或者其他污染环境的;< /p>
(十一)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按规定办理运输手续的;危险废物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不及时;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以下罚款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应处理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置所产生的危险废物,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生态逻辑环境部门代为组织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处理费用的,处处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万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处以罚款,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从事征集、征集经营活动的依照许可证规定搬运、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元。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处以罚款。该公司可能被责令停业或关闭,也可能被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固体废物进境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固体废物。e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以下罚款。
承运人与进口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回、处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以下罚款500万元以上。美好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非法进境的固体废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遵守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果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进口单位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处罚款、责令改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必须限期采取控制措施;发生重大、特大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关闭。
发生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罚款。按照直接经济损失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计算d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本单位上一年度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美好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被罚款、责令改正的,由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继续存在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对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撒落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生态保护红线区、永久性基本农田集中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建设工业固体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废物和危险废物; (三)向无证单位提供或者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堆放、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四)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未经许可或不遵守规定擅自浪费的未经许可转移危险废物的;
(五)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散落、丢失、泄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废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法,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并造成环境污染。与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协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法中查获的固体废物,无法认定责任或者无法返还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声明:本站所有文章资源内容,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采集网络资源。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