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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阳泉市旅游局电话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为贯彻落实城市规划,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例》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基础。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接受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或者废止。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阳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并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城市规划的要求,在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第六条市政府设立阳泉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规划的审查和协调规划管理事项的离子化。
市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及其他委员由市政府任命。规划委员会设有专家组。
第七条阳泉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指定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本办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2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必须结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统筹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公众利益,符合城市消防、防震、防洪、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实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十三条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和利用的调控作用,调整不合理的土地利用,清理闲置土地,盘活土地资源,增加土地收入。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建筑物和建筑群,重点保护鲜明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十六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支撑、相对集约建设。
老区改造要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土地利用,减少建筑面积。提高城市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3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分为: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下列地区、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
(一)本市的行政区域和中心城市;
(二)阳泉市城市总体规划尚未制定,涉及县、区的行政区域包括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的行政区域,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总体规划包括各专业体系的规划;在总体的基础上规划后,中心城市应当编制分区规划,纳入总体规划范围。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市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应当编制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上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符合城市规划法和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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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体系规划由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总体规划au。
县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政府批准。
乡、镇区域规划和其他城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经市规划局注册。其中,乡镇规划和毗邻中心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批准。
第二十条主要城区详细规划和重要道路街景规划由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区域的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实行例会制度。与会者由规划委员会成员、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等组成,每次会议的参加人数必须在一定范围内随机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占比必须达到50%以上。
第二十一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有组织地聘请专家进行论证,并听取公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审批机关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已批准的规划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本市从事测绘、勘察、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级别的设计资质证书。本市以外的上述单位必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4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与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所有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全部建设用地必须位于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功能区内;对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没有有效措施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和搬迁。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公路沿线建设项目布局。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载明地点、范围、规划用地性质e、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及换地地块位置、密度、绿地率、控制高度、停车位、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和图纸。
在土地开发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得改变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要求。 。
第二十八条公共绿地(含公园、街道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特种绿地(含居住区绿地、园林绿地、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现有和规划专项土地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所、对外用地、市政公共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馆用地、学校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要予以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在规划建设区域和规划保留的旧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拆除、加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物。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依照规定的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的土地调整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变相土地用途、改变地形的,必须申请土地利用规划许可证,取得土地利用规划许可证。来自城市规划行政总监。经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测绘标志、广场、河流、高压供电走廊,占用城市地下管线,禁止修建依附河坝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征用、出让、划拨建设用地过程中,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土地位置、范围的,应当征求建设用地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一致确保修改土地的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收回并作出其他安排:根据规划:
(一)不符合总体规划功能区划要求的;
(二)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土地利用的;
< p> (四)市容市貌受到严重影响,产权单位近期无力整治的;不予批准续期;(六)因单位注销、搬迁,导致原划拨国有土地停止使用的;
(七)公路、经批准撤销的铁路、机场、矿山等。
依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政府收回的土地,按照规定招标、拍卖、使用。城市规划用地的性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协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必须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向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审批有关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指标,提出城市规划设计要求,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必须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文件。若因特殊原因无法办理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长可达六个月。原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失效,建设用地可另行安排。
第三十七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流、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布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取得公共用地。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要严格按照规划和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确需增加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但必须按照同类地区的标准征用相应面积的土地或按规定缴纳环境改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临时建筑管理规定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5第五章建设项目规划与管理
第五章建设项目规划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类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 、改造、装修修缮、管道、道路、桥梁和交通工程等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广告看板(柱)、标语牌、站牌、商店招牌、画廊、候车棚、雕塑、建筑素描、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符合规定。
第四十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跨越道路规划红线,并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的学校、幼儿园、绿地、停车场(库)等配套设施应当同步设计和同步与社区建设项目。施工、交付同时进行。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必须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现代建筑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护。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翻新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范围或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
第四十四条 道路沿线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散、简陋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道路沿线设置的附属建筑设施,不得妨碍城市景观。新建、改建城市主要道路时,沿路架空线路宜埋入地下。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参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
铺路石新建、改建道路标高应当与道路沿线相邻居民区和建筑物的地面标高相协调,不得妨碍相邻各方排水。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地下工程、以及江河、铁路、气象、防洪、防震、人防、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农田水利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这座城市。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图纸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四十八条所有建设项目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组织施工现场放样。基础工程完成后,经原放样部门重新验收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由原发证部门颁发规划验收证书。规划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申领房屋产权证等文件。
c 之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两个月内拆除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免费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五十条建筑物的用途必须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用途性质。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持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临时建筑应当为一层,高度不超过四米,并不得不得采用现浇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变卖、变卖。抵押、交换、租赁、捐赠;临时建筑或者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申领临时建筑批准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程序。
临时施工一般不需要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十二条 旧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市政和公共设施为主要目标,优先建设区内需要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美化环境。市容市貌,禁止零星建设。 老区改造中,工业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逐步撤离。对污染环境、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要限期搬迁。
对于城市规划重建区内的危房,一般不再批准维修重建。确实属于危房的,应当按照有关拆迁规定进行搬迁,然后免费拆除。
第五十三条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规划和建设相结合。
6第六章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六章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五十四条各类建设的建设项目选择场地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区、矿区、郊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审批;
(二)平定县、蔚县境内所有建设项目均由县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型建设项目和重要建设项目以及主要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报市规划局批准。
第五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函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l 按照规定申请:
(一)新建、搬迁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场地扩建需要使用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单位土地利用性质需要改变的。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部门批准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时,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建设工程选址申请表》并附送有关文件和图纸。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提前获得信任进行选址演示。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方案的,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批准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
各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对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进行审核。
建设单位未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且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以及有关文件、图纸。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
涉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地块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者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且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临时建设用地应当经城市规划批准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竣工验收后,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按照规定附送有关文件、图纸。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决定不服的,应当书面答复。
在原址建设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申请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求批准,并提交设计方案因法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计方案后,应当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图纸及附件为许可证的证明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土地性质、地点、范围和用途的,其建筑性质、风格、外部装饰材料、色彩、位置、面积、高度、结构、道路位置、宽度、桥梁位置、梁底标高、市政公用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管道位置、口径等必须报告。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未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7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负责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山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
第六十一条 骗局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建设用地及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按照规划对建成区和保留区进行规划控制;
(4)建设工程放样复查;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六)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二条对违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8章8 法律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定占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法建设项目对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影响程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影响严重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
(2)采取措施仍能消除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五条 逾期不进行临时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临时建筑、施工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并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临时建筑、施工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买卖、抵押、调换、出租、捐赠临时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拆除。限期建设并处以罚款。罚款m矿石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征收。
第六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收据。罚款、没收物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罚款和没收的罚金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处罚款金额3%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停止建设、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处罚决定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电;建造。 、水利、供电、供水等部门要协调实施。人民的g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并对建设项目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氩气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违法建设审批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级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减额决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第九章附则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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