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产品分销协议(景区营销合作协议)
顾名思义,协议价就是与某个合作单位共同约定的价格。对于景区来说,通常是与旅行社或大型团体的协议价。如果旅行社客流量大,可以与景区协商价格。如果游客人数达到一定值,可以享受更优惠的价格。旅行社的成本也会降低,利润也能最大化。
2.旅游公司与景区合作协议旅游景区与旅行社签订协议。旅行社组团时,会有导游出团单,上面加盖旅行社印章。旅游景区收到团体派遣表后进行登记。是的,有些费用是签字的,有些是现金支付的。具体以旅行社的旅游景点协议为准!一切都会坠落到位。旅行社与旅游景区之间不存在领导、管理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为了吸引更多的游客来旅游景点参观,旅行社的工作就是组织游客旅游。为了扩大游客数量,旅游景区可以与旅行社签订合同,共同合作。为了刺激旅行社带更多的旅游团去景区,景区一般都会给旅行社优惠价格,让旅行社和旅游景区双方都能赚钱
3、景区营销合作协议范本1.获得旅游景区经营权,需要与旅游景区管理者进行协商。
2.旅游景区以散客价格出售散客,但以团体价格出售给旅行社,团体价格相对便宜。
3.旅游景点提供游览旅行社团体折扣。旅行社与旅游景点属于同一行业管理,提供优惠门票。
4.旅行社市场的竞争非常激烈。旅行社拿到旅游景点和酒店最优惠的价格,旅行社团队的业务也更多。
5.从旅行社购买门票。旅行社没有现成的门票,并与各旅游景点签订了协议。
4.景区合作开发协议第一阶段:框架协议阶段。本阶段首先明确企业与当地政府开发景区采取的方式,即是否采取合作开发、企业独资开发或其他形式开发;其次,对协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利益进行了总体界定。基本思想是保障人民群众的普遍权益企业作为投资者,在保证旅游资源所有者权益的前提下,本着双赢、互惠的原则。第二阶段:补充合同或分包阶段。如果不成立新的景区开发公司,框架协议双方将继续深化双方的权利、责任和利益,如资产转让、人员接管、环境保护、宗教等具体内容;如果设立新的景区开发公司,新公司与原框架协议之间将存在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继承问题。必须完成法律程序,才能不断深化双方的权利、责任和利益。具体来说,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双方资格签署合同。需要注意合同双方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以免给日后实际操作中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特别是对于企业来说,对方可能会要求政府所属的旅游局,甚至旅游局下属的景区管委会或管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一般来说,这样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的对方应当是风景名胜区行使旅游资源所有者权限的地方人民政府。而且,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一般不能与个别政府部门签订合同,因为旅游景区的开发涉及方方面面,企业不可能只与一个部门打交道,或者经常与多个部门打交道。非合同部门处理。此外,企业企业还应该关注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是否还需要上级批准才能生效。如果是这样,合同签订时实际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甚至有可能合同不会得到当局的批准,从而导致谈判。流产的结果。总之,企业应避免对合同有效性的误判,消除重大错误后再进行开发。
2.经营权问题 取得经营权是企业投资开发景区的核心问题。然而,景区投资开发合同在这个问题上往往犹豫不决、含糊不清。究其原因,本质上是国家对资源归国家所有的旅游景区转让经营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各部委的表述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使得企业在景区投资开发中面临诸多困难。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用其他相关词语来间接实现管理权的转让确实是不可接受的。实践中,常常采用合作开发的方式来规避经营权让渡的敏感问题。
5.景区营销合作协议样本他们的协议都是一样的,如果你长期大量的给他们做,他们会给你更多的折扣
6。景区门票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2013年4月25日公布,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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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旅游运营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 p>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举办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旅游活动。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业,提高旅游质量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旅游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体现公益性。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宣传活动,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旅游经营者应与诚信、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游客提供安全、健康、卫生、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游客有权了解旅游的真实状况他们购买的产品和服务。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折扣。
第十二条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帮助和保护。
游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虚构。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游客关心的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而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及相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协调。
游客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不配合国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安全防范措施的游客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游客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利用跨行政区域且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制定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提出特殊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文物和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交通、通讯、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文物等人力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的区域特殊性,并考虑到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政策,推动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促进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农、商、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支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宣传。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提升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设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旅游形象推广机构。d 网络,开展国际旅游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当地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线路、交通等信息。 、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聚集场所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在风景名胜区和通往主要风景名胜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导标志。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资源丰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旅游中转站,为城市及周边地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旅游职业教育培训发展,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收、组织、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批准: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取得许可并进行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 p>(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4)入境旅游;
(5)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补偿旅游者权益损害和垫付旅游费用。个人发生紧急情况时的紧急救助费用。游客的安全受到威胁。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发布吸引、组织游客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游客。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并通过安排购物、加购旅游项目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游客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不得额外安排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在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行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办理退货并预付退货费用,或者退还另行支付的旅游项目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体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经导游资格考试合格、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可以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请导游提供服务的情况向旅游者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具有相应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
第四十条 导游、领队必须由旅行社指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私自从事导游、陪同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领队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向游客宣讲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劝阻游客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强迫游客变相购物或者参加需要额外付费的活动。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环境等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旅游景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严格控制增量。拟收费、加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游客、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不得增加附加收费项目,变相提高价格;新增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化除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单独收费项目价格、团体收费价格。景区门票涨价应提前六个月公布。
不同景区门票或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点门票一起出售的,合并价格不得高于单个门票价格之和,游客有权选择购买任何单个物品。票。
景区核心旅游项目因故暂时不对游客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予以公告,并相应降低费用。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不得超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风景名胜区应公布格言经景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依法利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中央政府。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海拔、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信息。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五条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质量等级的名称和标志。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在车辆显着位置设置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并对经营者进行公示。放在车厢显眼的位置。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场地转让给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的, s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实际经营者对其经营活动给游客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处旅游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或者是我国驻外机构的报道。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实行责任保险制度。 。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包邮我们的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以下内容:
(1)旅行社和游客的基本信息;
(2)旅游行程安排;
< p>(3)旅游团最低人数;(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及标准;
(5)具体内容和标准游览、娱乐等项目的时间;
(6)自由活动安排;
(7)差旅费用及付款期限及方式;
(8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九)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包价旅游合同的rt。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跟团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的,应当在跟团旅游中载明委托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合同。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旅行社的,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当地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导游服务费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醒参加团体旅游的游客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旅游者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宜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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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可以减少的信息或依法减轻责任;
(四)旅游者应注意的旅游事项:目的地有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不宜参加的活动等中国法律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在履行跟团旅游合同过程中,遇到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还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揽旅游者组团旅游,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组团社可以终止合同。但是,必须至少通知游客国内旅行至少提前 7 天,出境旅行至少提前 30 天。
团队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经旅游者书面同意,组团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负责,委托旅行社对组团社负责。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合同可以终止。
因未达到约定参团人数而终止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给游客。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旅行社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和第三方。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给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危害健康的疾病以及其他游客的安全。安全;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拒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背社会秩序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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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不听劝阻且无力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本合同规定的情形而终止合同的前项规定,旅游组团机构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及其履约人员尽合理注意仍无法避免的事件,导致旅行行程受到影响的,适用下列情形: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游客可以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向旅游者说明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终止的,组团机构在扣除已向当地旅行社支付的不可退还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游客。或履行助理;若合同变更,相应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游客。
(三)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摊。
(四)游客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将由游客自行承担;增加的回程费用将由旅行社和游客共同分摊。
第六十八条 旅行行程中合同终止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因旅行社或履约助理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返程费用ENSE将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
经游客同意,旅行社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旅行社的,应当与当地旅行社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权利。有义务向旅游经营者提供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副本,并向旅游经营者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费用。旅行社应当按照跟团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跟团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一致的依照约定,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造成损失的,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有履行资格,但不顾旅游者的要求,拒不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不少于1元的赔偿金。时间但不超过旅费的三倍。
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跟团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时,如果旅行社未履行安全提示并承担救援义务,对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当地代理人、演出助理原因造成违约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组团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代理人或者演出助理追偿。
因地接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当地旅行社或者履行协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旅游组团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组团机构承担责任后,旅游者可以要求当地组团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及执行助理应当寻求赔偿。然而,如果游客遭遇了因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过错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表演助理、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旅游者要求改变旅游行程的,增加的费用应当承担由游客。减少的费用将退还给旅客。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委托代订交通工具的为其提供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游客委托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向团体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住宿服务,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采取措施无法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游客安排住宿。
条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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