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向市旅游中心申请:经营单位向市旅游中心提出漂流项目申请,提交单位简介、经营条件、配套服务设施和景区相关资料,市旅游中心将根据《舒兰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资源部门审批:运营单位根据市旅游中心初审意见,向乡镇、水利部门申请河道审批。乡镇、水利部门设定审批条件并进行现场检查。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并提供批准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

资质审核: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旅游局《暂行规定》《漂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与评价》(DB22/T 1817-2013)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与评价》(修订)(GB/T 1817-2013) T17775-2003)标准,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标准,包括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海事、安监、交通、物价、旅游等相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逐项审批。

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登记:经营单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当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申请登记。

法律依据:《地方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及设置管理条例》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其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 ,并经下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构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还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对职责分工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管理部门备案;协商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管理部门备案;协商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管理部门备案;协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置;能够归属现有机构或者由现有机构协调解决的问题的,不再单独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协调机构。讨论和协调为在一定期限内办理特定任务而设立的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设立单独的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重要、精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内设机构的规格、名称变更,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批准。

2.制定国家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旅游立法的范围是旅游基本法、旅游行政法规、旅游行政法规、旅游地方法律、法规以及其他与旅游有关的法规。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根据立法法规定,不同立法机关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不同的效力。

我国旅游立法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权威。

3.旅游安全管理规定

旅游执法队伍和事业单位应当正常上下班,每周工作5天,周六休息。和周末。旅游执法大队受当地旅游局委托,履行行业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宣传贯彻旅游法律法规,提供游客监管咨询服务; 2、负责开展当地旅游市场检查,配合其他部门开展综合检查; 3、查处旅游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4、受理游客的投诉、举报,受理上级部门交办的旅游投诉; 5、办理旅游行政处罚案件; 6、承担旅游应急救援管理工作,协助监督管理办公室开展旅游安全生产工作;

4.旅游安全管理措施何时实施

是的,只要由于不是地方管控严格的地区,但出行一定要做好防控措施,最好尽量不要外出

5。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是否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规定并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谁污染、谁污染、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的原则,谁补偿。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贯彻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一)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建设规划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所需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二)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保科技研发,引进和推广先进环保科技。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扰民破坏生态的重大污染问题。

(五)鼓励环保产业发展落实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技术改造项目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乡镇污染防治。企业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环境质量。全民防护意识。

第六条: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司法管辖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制定环境保护规划、规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

(三)监督负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和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设立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了解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工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噪声、尾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港口、航运渔政监督管理、渔港监管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路、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部门对相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国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土地保护、开发利用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监督管理等工作。d 生态环境保护和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都在自己的行业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省标准。

第十二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行政机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体系,组织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对辖区内环境要素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实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各地、设区的市、区域环境监测站对辖区内环境污染监测数据争议数据进行技术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将负责终止技术仲裁。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人提供检查证明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检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未出示检验证明的,有权拒绝检验。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开发、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物要进行综合治理,对受损地貌进行整治,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破坏环境的项目。 ,设施。

开发时在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内私奔旅游项目,要防止环境污染和景观破坏;建设索道、宾馆、公路等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相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那个工程。

第十六条按照水域功能区划,保护湘江、资江、元江、澧水、洞庭湖等水域,使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目的。

第十七条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止农业生态失衡的发生和发展。推动综合强化病虫害防治技术,提倡使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调节剂,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水土破坏和污染资源。

第十八条城市建设、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植被、水体和自然景观;植树种草,扩大绿化面积;建设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废物业处理等公益设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等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

第十九条 环境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精神污染或者其他公害的,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资金,把污染防治、环境改善、节能和综合利用作为重要工作技术改造和运营管理的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度。

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项目。

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行为报告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实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向建设单位颁发营业执照,并颁发营业执照。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

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时,必须同时处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

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确需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二十二条污染严重的行业应当积极调整结构,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集中处理污染物,防止污染蔓延和环境危害。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前,应当发展高新技术。建设区域、旅游度假区等,其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功能区划,报负责人批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开发区建设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向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转让造成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污染。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禁止将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引入本省处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本地方法冶炼砷、钒、硫。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从事焦化、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污染物登记,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排放。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变更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征收的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由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治理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限期接受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情况。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将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危害的,必须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危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重大污染事故隐患,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 (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饮用水水源地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破坏环境的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改正;停止骗局构造或使用。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建设、停止生产、使用,并责令停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限期内办理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备未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罚款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除、闲置污染源的擅自安装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或者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国家管制的危险废物引入本省处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责令废物运回境外。

(六)向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转让造成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的,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七)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从事生产活动的焦化、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拒不改正或者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自制砷、钒、硫精炼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九)拒不报告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省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省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放排污费的,责令企业限期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逾期的,按日加收1‰-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部委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不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或者有下列行为的: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技术、设备的,禁止使用,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 。

(四)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万元;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隐瞒事故、弄虚作假的,将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可以处以罚款。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公司依法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负有消除危害的责任,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赔偿。中华民国。 。

第三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地质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损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执行。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存在重大错误或者越权审批的,不得擅自填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批准立项、发放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营业执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行政处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排污费、罚款、没收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如果犯罪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为,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行政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罚款限额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收罚款、没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没收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条例》。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关于单位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城乡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对环境的影响。 。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六、国家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2021年国庆期间出国旅游是比较安全的,前提是大家在国内旅游,继续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这样国庆期间出行就比较安全。目前,全国各省市我国对于疫情防控非常严格,必须配合当地工作人员的指挥,比如佩戴口罩、主动出示健康码和行程单,度过一个快乐安全的国庆节。

7、全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第一条是加强本市住宿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合法权益。游客和住宿经营者的权利和利益。根据《贵州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宿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专门住宿设施,为消费者提供15间客房(套)、每间床位30张以上的,适用本办法。

住宿企业参照向社会提供以住宿服务为主,并提供商务、会议、休闲、度假等相应服务的酒店、餐厅、宾馆、客栈、旅店、招待所、度假村、乡村民宿等企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住宿的管理工作。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所辖乡镇、村履行部分职责。

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物价、城管、规划、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第三条 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住宿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住宿行业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旅游业发展需要,结合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编制住宿业发展规划,并纳入旅游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城乡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及时公布本地区各类住宿企业的出租率、平均房价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多媒体等。在旅游公共场所组建服务设施,提供住宿公司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汇总全市住宿业的住宿供求、管理等信息。

住宿企业应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间面积、入住率、房价等信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信息进行汇总、分类,纳入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

住宿公司提交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总结、分析全市住宿企业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编制住宿业发展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住宿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开展以下活动:

(一)根据不同类型的企业,制定、推广并实施相应的行业服务标准;

(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未达到行业服务标准、损害旅客合法权益、造成行业集体形象受损、遭受损失的会员,将按照协会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国际化的公司章程。

(三)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给予指导。

第十条 设立住宿企业应当符合本市住宿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住宿业标准,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立。可以操作。

住宿企业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住宿企业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

< p>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一份

(2)《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特殊行业许可证》复印件。

( 4)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复印件。

(五)《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住宿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持前款所列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本市开展住宿连锁经营的开办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自开办连锁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连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相关许可证件;

(二)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连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连锁经营协议或者章程;

(四)连锁经营相关服务规范。

前款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住宿连锁经营企业,是指两个以上住宿企业使用统一标识,以直营、特许经营、委托管理或营销等形式开展的住宿经营活动。联盟。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以其独特的专业技能和管理人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店出口管理服务,应当自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之日起30日内,提交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经营管理合同。

(三)管理公司正式发布并实施质量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管理规定等文件。

(四)管理公司聘任并认可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主要部门负责人的主要工作履历证明及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制定、完善各类住宿企业的经营和服务规范。

住宿企业沙遵守国家和地方运营和服务规定,确保设施设备完好、管理和安全制度落实、员工培训良好、服务质量优良、卫生达标、节能环保达标要求。 。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和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住宿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住宿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员工培训经费,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组织员工参加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有计划地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技能培训培训并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五条 住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游客节约能源、环保消费;经游客同意,可以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总结住宿企业实施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并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配置无障碍设施,保证残疾人、老年人等使用安全、便利。组。

住宿企业应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其配置的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旅游饭店的星级标准,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级机构开展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饭店发展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文化主题饭店。

符合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条件的住宿企业,可以按照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向相应资质的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严禁住宿企业擅自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志和误导性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准用语。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定期对住宿企业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对符合经营和服务标准的住宿企业,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出具《住宿企业设施、设备和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意见》。

服务质量标准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住宿企业的设施、设备和服务质量标准进行年度审查。年度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条住宿经营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对可能存在危险的区域和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运营过程中向客人提供服务和安全措施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住宿企业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规范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住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应对。报告当地公安、安监、卫生、环保、质监、食品安全、旅游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住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度、各项作业规范和服务标准,做到诚信经营、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住宿企业经营服务设施、餐饮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必须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住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使用规范、文明的普通话提供服务,鼓励使用外语对外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住宿企业提供的服务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2)民族、种族、宗教和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文章第二十六条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除下列情形外,住宿企业不得拒绝游客住宿:

(一)携带动物。

(二)携带可能影响他人安全的物品。

(三)违反客房规定入住人数的。

(4) 没有可用的客房。

(5)饮酒可能危及他人安全。

(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旅客办理乘机手续后​​,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除下列情况外,未经旅客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客房或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1)遇有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时危及乘客人身安全。

(二)执法人员有关部门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持有关证件履行公务。

(三)住宿公司员工按规定时间清洁客房。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热线。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收到旅客投诉,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此事将移送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住宿企业应建立健全旅客投诉制度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并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受理和处理旅客投诉。

投诉受理、移送和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