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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推进农村宅基地改革海南省系统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农村土地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9号) 12)和《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琼农土改[2019]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本办法所称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修建住宅及附属生活设施的集体土地。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落实。市、县住房建设、公安、民政、林业等部门,乡(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宅基地。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发展趋势,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根据人口、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数量、布局和范围,圈定规模用地,鼓励相对农村居民点集中选址,协调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改善农村村民的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宅基地选址应当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新建住宅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和闲置土地。通过集中统一建设、多户联建等方式引导农民逐步向规划居住区聚集。规划的集中居住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公益林地,不准占用我们在有地质灾害隐患的地方建房。
第七条:每户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分配宅基地,每户土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八条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的,必须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禁止非法占用住宅建设用地。
第三章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在本村申请宅基地:
(一)成员符合户籍条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者依法登记结婚且没有宅基地的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因征地、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村庄改造等原因造成的拆迁、拆迁等。要求重新布置宅基地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宅基地无法使用的;
(4)现有房屋被认定为危房或者危房的。每户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需异地建设新房的,同意返还现有宅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建户条件外,确需按户申请宅基地的,可以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办理。集体讨论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确定并予以公开。
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居民登记村里的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与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关系人。现役义务兵、士官、大中专学生、家庭内服刑人员,经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可以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议。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体认定办法。已经进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地区,要衔接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
第四章宅基地审批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由国务院审批。温州人民政府;其中,涉及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乡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宅基地建设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和初审。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并按照村庄规划和有关规定初步选定宅基地位置。
(二)投票及公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理申请后,应当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征得更多人的同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出席的,应当予以公告,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
(3)审计和测量。经公示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异议的,报村民委员会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委会审查后,报乡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测量,核实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并确定其现有土地类型等,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
(四)审批并公告。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批准条件、属于批准权限范围的,予以批准并发给同时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业用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未利用地的,乡人民政府应当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当书面征求市、县农业农村部门的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宅基地申请经市、县、乡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均在村集体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日。
(五)注册发证。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持批准材料向市、县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核发房地产权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修建房屋,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和质量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扩建。
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未竣工又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五条 hom的使用建设住宅用地应当与自然环境相协调,新建住宅的高度应当符合我省有关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民族风格、地方特色、时代特征等,组织编制本地区住宅建筑总体设计图册或者标准设计图册,提供给建设单位和个人免费,并鼓励推广应用。
第五章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
(1))宅基地使用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超额面积;
(2)“一户多房”超过一户宅基地面积的超额面积;
(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占用的宅基地继承、赠与房屋或者其他方式;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赠与房屋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使用的宅基地与原宅基地的面积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宅基地使用费缴纳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宅基地有偿使用期限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定点扶贫档案、低保户、五保户等,可以延期、减免。
阿蒂第十九条 有偿宅基地使用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内贫困户帮扶、土地复垦以及宅基地有偿退出和回购。等待。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房屋建设继续超过占地标准的,认定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法规。
第六章宅基地提取
第二十一条宅基地提取包括自愿有偿提取和无偿提取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对因户多套住房、面积超占、华侨背井离乡、农民进城务工等原因闲置的宅基地、住宅,给予补偿。是根据个人意愿和村集体民主决策实施。辞职。
有偿收回宅基地的补偿标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决定。
有偿收回宅基地的补偿费,按照《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表决后,可以从宅基地有偿使用费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无主户、灭亡户的宅基地、房屋公示三个月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二十四条 收回、收回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划拨安排使用。一是预留一定面积的宅基地,其余的可根据村庄规划用于农村二、三农地区的发展。工业或组织回收。
第二十五条 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退出宅基地落户城市后,按照城镇居民有关政策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关政策待遇。符合条件的,可以租用市、县公共租赁住房,购买政府政策性住房。
有关部门不得将宅基地使用权退出作为村民进城建户的条件。
第七章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第一条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通过转让、出租、赠与、交换等方式转让。
有条件的可探索在本市县范围内转移。
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赠与宅基地使用权后,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2))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清晰;
(3)宅基地转让后,出让方仍拥有农村或城市合法住所,能够保障基本生活需要;< /p>
(4) 受让人、承租人和受赠人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宅基地流转双方必须同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批准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流转双方的相关信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日。无异议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报村委会审查。
(2)审查。村委会将对流转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乡人民政府审查。
(3)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将组织人员对宅基地流转情况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办公会议等集体决策方式进行集中审查,审查结果公示不少于7日。
(4)签订流通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协议。
(五)变更登记。以转让、赠与、交换方式转让财产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变更登记的有关要求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宅基地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宁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农村住宅物业进行监管。对基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出面积建设住宅的,由有关责任部门负责。参照该法(2019年修订版)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由有关责任部门按照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法》(2019年修订版)第七十四条 违法出让、转让土地等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理。违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版)》。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农村宅基地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适用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推进海南省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促进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节约和集约利用农村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 《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琼农土改[2019]1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办法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修建住宅及附属生活设施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市、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落实。 。市、县住房建设、公安、民政、林业等部门,乡(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宅基地。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人民群众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合理确定村庄的数量、布局、调整农村居民点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协调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改善农村村民的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宅基地选址应当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新建住宅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和闲置土地。通过集中统建引导农民逐步向规划居住区聚集、多户联建等方式。规划的集中居住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公益林地,不得在有地质灾害隐患的地点修建房屋。
第七条:各农村村民家庭只能拥有一处分配宅基地,每户土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八条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的,必须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禁止非法占用住宅建设用地。
第三章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在本村申请宅基地:
(一)成员农村的符合户籍条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者依法登记结婚且没有宅基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因征地、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村庄改造等原因造成拆迁、拆迁等需要重新安置宅基地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宅基地无法使用的;
(四)现有房屋被认定为危房或者危房的。每户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需异地建设新房的,同意返还现有宅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设立户条件以外的情形的,确需按户申请宅基地的,可以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确定并予以公开。
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本村,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与集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居民。经济组织。关系人。现役义务兵、士官、大中专学生、家庭内服刑人员,经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可以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议。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人口的具体认定办法。结合实际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进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地区,要衔接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
第四章宅基地审批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乡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宅基地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和初审。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初审,按照村庄规划和有关规定,初步选定宅基地位置。
(二)投票及公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理申请后,应当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应当予以公告,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3)审计和测量。经公示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异议的,报村民委员会审查。经村委会审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报告乡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测量,核实是否符合规定。r 拟定用地符合规划条件并确定其现有用地类型等,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
(四)审批并公告。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审批条件、属于审批权限范围的,予以批准,同时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业用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未利用地的,乡人民政府应当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当书面征求市、县农业农村部门的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供各国政府审查和批准。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宅基地申请经市、县、乡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在村集体公共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日。
(五)注册发证。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持批准材料向市、县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核发房地产权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修建房屋,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和质量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扩大建设。ut 授权。
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未竣工又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五条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与自然环境相协调,新建住宅的高度应当符合我省有关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民族风格、地方特色、时代特征等,组织编制本地区住宅建筑总体设计图册或者标准设计图册,提供给建设单位和个人免费,并鼓励推广应用。
第五章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有偿使用d土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执行:
(1)宅基地使用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超额面积;
(二)“多套房”面积超过一户宅基地面积的;
(3))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合法占用的宅基地;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宅基地通过继承、房屋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手段进行经济组织的基地及原有宅基地剩余面积合计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宅基地使用费缴纳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付费使用期限d 宅基地的年限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十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定点扶贫档案、低保户、五保户等,可以延期、减免。
第十九条 缴纳的宅基地使用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内贫困户帮扶、土地复垦等。有偿退出和回购宅基地。等待。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房屋建设继续超过占地标准的,认定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法规。
章节第六条宅基地提取
第二十一条宅基地提取包括自愿有偿提取和无偿提取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对因户多套住房、面积超占、华侨背井离乡、农民进城务工等原因闲置的宅基地、住宅,给予补偿。根据个人意愿和村集体民主决策实施。辞职。
有偿收回宅基地的补偿标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决定。
有偿收回宅基地的补偿费,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表决后,可以从宅基地有偿使用费中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无主户、灭亡户的宅基地、房屋公示三个月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二十四条 收回、收回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分配安排使用。一是预留一定面积的宅基地,其余的可根据村庄规划用于农村二、三农地区的发展。工业或组织回收。
第二十五条 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退出宅基地落户城市后,按照城镇居民有关政策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关政策待遇。ts。符合条件的,可以租用市、县公共租赁住房,购买政府政策性住房。
有关部门不得将宅基地使用权退出作为村民进城建户的条件。
第七章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在保持土地权属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赠与、往来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通。
有条件的市县可探索本市县内转移。
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赠与宅基地使用权后,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2)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明确;
(3)出让方仍宅基地流转后在农村或者城市有合法住所,能够保障基本生活需要;
(四)受让人、承租人、受赠人应当是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二十八条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宅基地流转双方必须同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批准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流转双方的相关信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日。如果没有人反对,别墅年龄集体经济组织将报村委会审查。
(2)审查。村委会将对流转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乡人民政府审查。
(3)审查。乡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将组织人员对宅基地流转情况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办公会议等集体决策方式进行集中审查,审查结果公示不少于7日。
(4)签订流通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协议。
(五)变更登记。以转让、赠与、交换方式转让财产的,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宅基地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居住的房产。对基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出面积建设住宅的,由有关责任部门负责。该法(2019 年修订版)sed 版本)应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由有关责任部门按照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版)第七十四条规定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版)》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犯罪行为是骗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要求是:使用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推进海南省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促进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节约和集约利用农村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琼农土改[2019]1号)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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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修建住宅及附属生活设施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落实。县级住房建设、公安、民政、林业等部门,乡(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宅基地。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发展趋势,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相对集中的农村居民点选址,协调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改善农村村民的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宅基地的选择应当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新建住宅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和闲置土地。通过集中统一建设、多户联建等方式引导农民逐步向规划居住区聚集。规划的集中居住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严禁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和公益林地,不得在有地质灾害隐患的场地修建房屋。
第七条:每户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分配宅基地,每户土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八条使用宅基地建设房屋的,必须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禁止非法占用住宅建设用地。
第三章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在本村申请宅基地:
(一)成员符合户籍条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者依法登记结婚且没有宅基地的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因征地、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村庄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拆迁等需要重新安置宅基地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宅基地无法使用的;
(四)现有房屋被认定为危房或者危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困难,需拆除旧房异地建新房,并同意返还现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法规。
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建户条件外,确需按户申请宅基地的,可以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办理。集体讨论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确定并予以公开。
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本村,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与集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居民。经济组织。关系人。现役义务兵、士官、大中专l 学生、家庭内服刑人员经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可以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体认定办法。已经进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地区,要衔接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
第四章宅基地审批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乡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家园土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及初审。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并按照村庄规划和有关规定初步选定宅基地位置。
(二)投票及公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理申请后,应当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应当予以公告,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3)审计和测量。如果农村集体经济c组织经公示无异议的,报村民委员会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委会审查后,报乡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测量,核实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并确定其现有土地类型等,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
(四)审批并公告。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审批条件、属于审批权限范围的,予以批准,同时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未利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告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审查。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当书面征求市、县农业农村部门的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宅基地申请经市、县、乡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在村集体公共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日。
(五)注册发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提出申请。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凭批准材料核发房地产权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修建房屋,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和质量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扩建。
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未竣工又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五条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与自然环境相协调,新建住宅的高度应当符合我省有关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总体设计图册或者标准根据当地民族风格、地方特色、时代特征等,编制本地区住宅建筑设计图册,免费提供给建设单位和个人,鼓励推广应用。
第五章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
(1))宅基地使用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超额面积;
(二)“多套房”面积超过一户宅基地面积的;
(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合法占用的宅基地;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宅基地通过继承、房屋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经济组织的基地及原宅基地剩余面积合计超过175平方米湖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宅基地使用费缴纳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宅基地有偿使用期限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定点扶贫档案、低保户、五保户等,可以延期、减免。
第十九条 缴纳的宅基地使用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内贫困户帮扶、土地复垦等。宅基地的转让和有偿退出、回购。等待。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房屋建设继续超过占地标准的,认定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法规。
第六章宅基地退出
第二十一条宅基地退出包括自愿有偿退出和无偿退出宅基地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对因户多套住房、面积超占、华侨背井离乡、农民进城务工等原因闲置的宅基地、住宅,给予补偿。根据个人意愿和村集体民主决策实施。辞职。
宅基地有偿收回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根据实际情况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有偿收回宅基地的补偿费,按照《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表决后,可以从宅基地有偿使用费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无主户、灭亡户的宅基地、房屋公示三个月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二十四条 收回、收回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分配安排使用。首先,预留一定面积为住宅用地,其余面积为住宅用地。根据村庄规划,用于农村二、三农地区的发展。工业或组织回收。
第二十五条 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退出宅基地落户城市后,按照城镇居民有关政策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关政策待遇。符合条件的,可以租用市、县公共租赁住房,购买政府政策性住房。
有关部门不得将宅基地使用权退出作为村民进城建户的条件。
第七章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在保持土地权属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赠与、往来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通。
有的市县有条件的可探索本市县内转移。
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赠与宅基地使用权后,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2))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清晰;
(3)宅基地转让后,出让方仍拥有农村或城市合法住所,能够保障基本生活需要;< /p>
(四)受让人、承租人、受赠人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双方转让homet征用土地必须同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批准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流转双方的相关信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日。无异议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报村委会审查。
(2)审查。村委会将对流转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乡人民政府审查。
(3)审查。乡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将组织人员对宅基地流转情况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办公会议等集体决策方式进行集中审查,审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冰冻不少于7天。
(4)签订流通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协议。
(五)变更登记。以转让、赠与、交换方式转让财产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变更登记的有关要求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宅基地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居住的房产。监督检查基地使用情况,建立健全动态检查制度,做好基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出面积建设住宅的,由有关责任部门负责。参照该法(2019年修订版)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由有关责任部门按照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版)第七十四条规定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理。违法流转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版)》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申报事宜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6.海南农民住房租赁关于大力发展农村市场主体
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十八条措施
为适应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要求,畅通资金、人才、服务下乡渠道,推动“全省一盘棋、跨城域一体化”的区域协调和城乡一体化发展。小岛”。现为我省大力发展农村市场主体,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提出以下措施。
1.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政策
1.鼓励村第一书记、乡村振兴队员、扶贫队员自愿长期扎根基层。对于驻村满三年和新进村的第一届村书记、乡村振兴队员、扶贫队员等经济总收入在100万元以上且增长率在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省行政村中前30%符合条件的,派出单位一般应给予晋升职级或继续使用。从进驻乡镇第三年起,即可享受就医绿色通道政策。
2.允许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主要从事科技创新或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的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到农村领导、组建和组建农村集体经济项目,可以利用知识产权、资本等要素投资入股并参与其中,获取股权收益。离职后申请创业,须经用人单位批准,期限不得超过3年。期限届满后,如果企业尚未实现盈利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年。对集体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三年期满返回原单位的人员,根据岗位空缺和人岗相适应的原则,优先安排工作岗位,并优先考虑同等条件下的职称评审和职务聘任。
3.支持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参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对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下乡实行“名单管理”。对连续下乡劳动5年以上、年均为村集体收入贡献60万元以上的,由所在行政村授予“荣誉村民”称号,并给予奖励。 th经村民代表大会批准,将授予农村人才公寓一套。市、县、乡党委、政府要加强监督、指导和落实,确保对符合条件、为农村做出突出贡献的退休人员给予奖励。
4.支持大学生下乡创新创业。参加“三支一扶”、“西部计划”、担任村官、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大学生,可以通过一定程序选入乡镇领导班子。大学生下乡创业的,可以按照创业地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费中断的,可以继续缴纳。将去往的大学生纳入其中农村开办企业纳入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5.支持人才下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下乡企业家、优秀农民工、退伍军人、大学生等有能力的人可以用自有资金投资或者参股,担任集体经济组织的董事长、董事长或者职业经理人。允许按照当年村集体收入增量的10%,奖励对农村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允许下乡有能力的人通过法定程序加入村“两委”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
2.盘活农村资源要素
6.支持社会资本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深度合作。放宽入境限制社会资本下乡,制定社会资本下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取消清单外地区的一切许可和审批,实行“承诺式准入制度”。鼓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资源资产定价入股、资产托管、租赁、合同管理等多种业务模式与社会资本合作,共同建设农业产业园、创新创业园、农业科技园、乡村旅游示范区。政府投资、扶贫资金、涉农金融项目投资均可作为资本金,并入股经营主体获得分红收入。
7.创新编制村庄规划。支持投资乡村建设的企业积极参与村庄规划,探索规划、建设、农村一体化d 操作。村庄规划可预留不超过5%的灵活建设用地指标,主要用于农村村民住宅、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村旅游、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集体经济项目年收入500万元以上的行政村,由市、县给予一定数量的新增建设用地奖励,可用于集体经济发展,禁止被用于房地产开发。
8.用好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准入政策。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先组织将村内零星分散的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然后将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其他适合的领域进入市场。建立公平合理分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入制度。进入市场取得的收入,经市、县人民政府和村集体同意,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增值收入调整基金。剩余收入归村集体和村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资产额外量化成员权益。
9.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闲置农舍。鼓励农民自行协议将闲置宅基地或闲置农舍转让给经营者,或者将闲置宅基地统一转让给村组织,由村组织自行经营或吸引外部投资。盘活闲置宅基地,建设乡村人才公寓,为农民工提供住房租赁服务人才下乡或企业落户。在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返乡创业的企业家和当地农民与当地农民合作重建家园。
10.盘活农村闲置公益设施。失去教育功能的闲置校舍,将在“零租金”的基础上交由村集体独立经营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经营。废弃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可以依法转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市场准入或者合作、合资等方式开发利用。乡镇所有的农场、林场、渔业等可以按照规定委托村集体经营。
11.建立统一的农村产权城乡产权交易平台。完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将农村承包地经营权、集体资产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农业生产设施使用权纳入范围的交易。海口、三亚率先建成产权交易市场并投入运营。其他市县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尽快开工建设。
3.创新财税金融政策
12.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2020年至2022年,省财政每年统筹安排补助资金,按照不少于5个的标准,支持500个行政村。每个行政村0万元。补助资金不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用于村级发展。集体经济项目可作为股权资本,用于村级集体经济与企业合作发展,获得分成收益。
13.允许村集体承担农村中小型项目建设。除中央财政资金使用有明确规定的支农项目外,单项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还包括农村土地整理、高标准农田建设、乡村振兴等。人居环境改善等。同等条件下,优先由符合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集体参股的经济单位实施。
14.鼓励行政村将财政补助资金转为村级集体股。经营主体投资经营取得的收入归村级集体所有,政府拨款等形式在农村形成的资产归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脱贫攻坚结束后,市、县、乡、村各级组织实施的单个村项目形成的扶贫资产,划归村集体统一管理,收益归村集体所有。村集体全体成员。
15.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完善各类银行机构金融服务监测、考核和评价指标体系,单独列示涉农、普惠涉农信贷计划。鼓励金融机构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无抵押贷款业务,支持有条件的行政村创建“信用村”试点,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并提供适当的利率优惠。符合政策支持条件的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应优先考虑人民银行支农再融资。依法依规开展农村承包地经营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生物资产抵押等担保融资。开展橡胶、槟榔、干果等大宗农产品仓单(库存)质押融资+仓单(库存)保险联动工作。
16.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参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技能型、技术型、管理型人才纳入紧缺人才范围,按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业生产者,直接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农林牧渔业项目收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落实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相关契税免征政策。
4.全面加强组织领导
17.建立领导工作机制。市、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要把工作重点转向集体经济发展,定期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解决有关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问题。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列为“头等大事”工程,纳入市、县、乡党委书记乡村振兴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发现、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参考。选优加强村“两委”领导班子,及时调整发展集体经济不力的村党组织负责人。做好驻村第一书记和乡村振兴队伍的派出和管理工作,加强省、市、县、乡四级农业经济队伍建设,加强对乡村振兴发展的指导和服务。村集体经济。
18.切实做好宣传引导。大力宣传推进先进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模式、成功经验和创新做法,树立一批有思想、有能力、有实效的致富致富优秀村干部和带头人,为各类人才走向致富创造良好条件和环境。让农业成为有前途的产业,让农民成为有吸引力的职业,让乡村成为安居乐业的美丽乡村。家。
7.海南农家乐出租转让可以; (一)在本省城镇无住房、购房记录,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县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或者自治县上一年度房屋建筑面积; (二)在本省登记的家庭成员或引进人才中至少1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人员连续两年在海口缴纳个人所得税,且每年在海南实际居住不少于183天; (三)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到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政务中心窗口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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