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公司工作责任单(旅游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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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旅行社安全责任清单作为导游,切不可惊慌,按照旅行社应急预案进行操作:(1)死者亲属不在身边的,应立即通知其亲属。
(2)参与抢救的医生向死者家属、队长、朋友详细汇报抢救过程,写出抢救工作报告和死亡诊断证明,由主治医师签字盖章,抄送死者。亲戚、领队和旅行社。 (三)与死者的医疗、火葬、运尸、交通等有关的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或者团队支付。如果死者生前已购买人寿保险,死者亲属应当协助死者亲属处理理赔事宜。 (四)死者遗物由亲属或领队、死者好友代表、陪同人员、接待机构代表共同清点,清单一式两份。上述人员应当签名并单独保存。遗物由死者亲属或领队带回。 3.旅游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有哪些内容?旅游会计实务:成本费用一、特点二、旅游服务企业营业成本费用核算的内容和内容 一、会计特点 (一)旅游服务企业经营项目较多,会计也有不同的内容和方法。经营项目包括旅行社、客房、巴士租赁等服务业务,以及商品配送业务,以及餐饮生产和服务业务。对于生产性服务业,成本费用核算包括累计成本费用核算。对于商品业务项目,必须考虑运营成本。旅行社及客房服务主要核算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 (2)与工业企业相比,旅游服务企业的主要特点是后者是物质产品制造企业,核算的主要对象是生产制造过程,而旅游服务企业的核算对象是生产制造过程。前者是旅游服务企业,核算的主要对象是商品流通和核算。各种服务流程。因此,旅游服务企业的运营成本和费用核算有其自身的特点。 (三)旅游服务企业的成本项目和费用主要按照营业成本和营业费用划分。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分别作为当期费用核算,直接从各期营业收入中扣除。 2、营业成本费用核算的内容旅游服务企业的成本费用项目一般按成本要素划分,即分为“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辅助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费用支出”五项。其中,辅助营业费用必须在期末分配至各项营业费用。所以,“营业成本”和“营业费用”两个科目主要用于计算企业各业务部门的成本和费用。管理费用分为公司的管理机构费用和营业外支出。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发生的利息费用、汇兑损失、财务机构手续等会计费用。营业成本及营业费用明细项目介绍如下: (一)营业成本明细项目: ①餐饮营业成本:包括餐馆、酒吧、咖啡厅经营中消耗的各种食品原料、饮料、调味料等和其他部门。原料等的实际成本。 ②销售成本:指销售商品的进价。 ③汽车运营成本:要对比运输公司的会计制度,即出租车运营中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司机工资、燃油费、车费等。材料费、轮胎费、折旧费、保养费、养路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制服费及其他直接费用等。 ④旅行社的经营成本包括各种代收代缴费用,如房费、房费等。餐费、交通费、娱乐费、行李托运费、机票费、门票费、专业活动费、签证费、陪同费。 、人工费、宣传费、保险费、机场费等。 ⑤摄影、洗染、修理等服务企业的经营成本主要指消耗的原材料成本。 (2)营业费用明细项目: ①职工工资:指部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工资,按照有关规定计提。 ②员工福利费:指洗澡费、交通费、独生子女费、奶费、书报费、探亲路费等各项费用。NG亲属等要求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员工支付工资。 ③工作餐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工作餐所支付的费用。 ④物资消耗:包括公司的生活必需品、办公用品、日常维护材料、零配件等。 ⑤包装费:指旅游服务企业在销售商品等经营活动中消耗的包装物品的支出。 ⑥寄存费:指旅游服务企业为客人提供行李、衣物等物品寄存所发生的费用。 ⑦展览费用:指企业举办展览所发生的费用。 ⑧清洁卫生费用:是指宾馆、饭店、宾馆、饭店等企业为保持服务场所和设备清洁卫生而发生的费用。 ⑨低值易耗品摊销:指l金额企业使用的低值易耗品,摊销至当期。 ⑩ 折旧费用:是指企业按照提供经营服务的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计算计入的折旧。各部门也可以不计提折旧费用,由企业统一计提折旧,计入管理费用。 11)燃油费:指餐饮部门烹调食物实际支付的燃气费、公交车租赁用汽油、柴油等实际支出。 12)维修费用:指维修部门财产的支出。 13)水电费:指企业内部各部门实际支出的水电费。 14)制服费用:指各部门员工的工作制服费用。 15)洗衣费:指企业清洗窗帘、桌子等发生的费用。布料、制服和其他织物。 (十六)租赁费:指本部门向外部单位租赁财产所缴纳的费用。包括租赁固定资产改良和大修支出。 17)劳动防护用品费用:指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支出。 18)保险费:指为部门财产投保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 19)邮电费:指部门实际缴纳的邮电费。 20)差旅费:指部门员工出差的费用。二十一)运输杂费:是指部门为采购物品而支付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等费用。 22)手续费:指本部门在经营过程中向其他单位代销、经营而支付的手续费。SS。 23)广告费用:为宣传业务而发生的各种费用。 24)存货损益:指部门存货的损益。 25)其他经营费用:一般包括报刊费、车船牌照费、差旅费等。二、营业成本和费用的会计处理 1、营业成本的会计处理 企业的营业成本应当与营业收入成正比。当月实现的销售收入应当同时记录相关营业成本。由于旅行社之间的费用结算存在结算周期,当发生的费用不能与实现的营业收入同时入账时,应先结转计划成本,其差额在实际成本后结转被计算。结转营业成本时,借记“营业成本”科目,并借记“原材料”、“库存”科目“库存商品”、“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期末将“营业成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该科目无余额。“营业成本”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应与“营业收入”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一致。 2、营业费用的会计处理 营业费用是指发生的各项费用。企业各业务部门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费用,发生时,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累计折旧”、“应付工资”等科目期末将“营业费用”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该科目不应有余额。应按费用项目设立明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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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旅游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清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行业管理要管安全、管业务 安全要管、生产经营要管;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督、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依据规章制度,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均回应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消防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强化基层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加强平安社区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新区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园区、高新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经济信息、公安、住建、交通、农业、商务、国土资源、水利、质监、国防工业办、旅游等部门负责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明确。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员安全意识。社会。生产意识和预防事故的能力。
各级行政学院要把安全教育纳入干部教学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教育形式。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培训等服务,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研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与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并进行研究。对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推进安全社区和安全文化建设、职业病防治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建立安全生产(职业健康) )依法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能力,员工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七)开发制定符合实际的应急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 p>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三)重大危险源识别监测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设备、设施保障体系;
(五)生产经营场所、设施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危险作业管理体系风险、危险因素较大的设施和设备;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装备器材及使用管理制度;
(八)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九)事故报告与应急救援制度;
(十)安全生产台账及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保证安全生产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采矿、建筑、交通运输、危险品、金属冶炼等行业以及涉及粉尘爆炸、涉及氨的制冷、修船等领域的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安全总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当明确责任人员、职责范围。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标准,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每年根据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在单位予以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将考核纳入并将结果纳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评估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以确保安全生产。组织制定、完善和支持规章制度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措施、教育培训计划,保证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研究分析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监督事故预防、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和参加每年至少发生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y、立即组织事故救援,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过程中不得擅自离岗;
(七)向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每年召开代表大会并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履行下列职责:
(1 )组织或者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监督并监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制止和纠正违规、违规作业、强制危险作业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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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
(五)督促各部门、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考核,并提出奖惩建议;
(六)参与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安全管理人员薪酬及安全保障情况生产经营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当高于同级别、同职位(职称)的其他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和其他福利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自任免之日起三十日内通报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移除。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货物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个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时刻安全生产法力gement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增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兼职安全生产经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给予补偿。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不足。对后果负责影响。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按实计入成本。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用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负责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道路运输单位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货物的单位的管理人员,由其负责人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该部门通过了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评估不收取任何费用。
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或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按照规定对职工、派遣工、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培训。和法规。建立健全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操作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指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安全生产考核机构负责特种作业的考核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资。生产和使用。
采矿、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建设项目,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p>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经过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安全审查。评审部门及其评审人员对评审结果负责。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织安全设施的检查验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备案、监测、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职工和有关人员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告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相关情况。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清单,并定期组织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整改。事故隐患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按照规定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并告知员工。
对重大事故隐患,要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处置方案,及时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对隐患治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和整改情况报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公示制度,告知从业人员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在显着位置设立公告牌,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机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注意事项、隐患排查治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因素较高的作业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仓储区与生产场所的安全距离外围防护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职工宿舍不在同一栋建筑内,并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出口标志清晰、保持畅通,并满足紧急疏散救援要求。禁止占用、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安全责任,确定责任人,统一进行管理和使用。公共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空作业、有限空间作业、高压输电线路附近作业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爆破、吊装、挖掘、拆除作业。 、大型维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必须执行相关管理规定,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2)确认作业人员的资格、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装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3)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工作现场的安全区域,并确定专人对工作现场进行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开展危险事故处理k 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向从业人员解释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疏散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包、租赁生产经营项目、场地、设备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检查承包(租赁)单位或个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能力关于条件或资格;
(二)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将承包工程、租赁场地的基本情况和安全保卫情况书面告知承包(租赁)单位或者个人。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和管理承包(租赁)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情况;
(四)定期检查承包(租赁)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单位或个人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承包、租赁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场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租赁的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采矿、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以及生产、储存危险货物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危险作业场所负责人轮班制度。当班负责人要了解工作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现场作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单位以及限额以上采矿、金属冶炼、运输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营活动。按照规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是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基础。
第三十三条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化工产品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位于城市人口密集地区的离子、储存单位,应当搬迁至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在设立时和设立后至少每五年对园区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风险评估,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制定消除、减少措施。或控制安全风险。
非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共存于同一化工园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安排中小学生、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生产经营活动风险因素较大的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建筑、场地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危险项目,并接受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设置警示标志和告知卡,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企业职业健康档案单位,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员工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上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测结果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作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伤保险预防费保障机制,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专项工伤预防费。上一年度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宣传、培训和培训d 预防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十七条 矿山、建筑、金属冶炼、交通运输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押金。
第三十八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职工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劳动合同应当载明职工劳动安全的保障和预防。掌握职业病危害情况,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事宜;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了解危险因素及预防和应急措施在工作场所和岗位上采取措施,取得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有权拒绝违法指令和强制冒险作业;
(四)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紧急措施后撤离工作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穿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3)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熟悉与工作衔接、协调有关的安全事项,具有防范危险因素的能力。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信息;
(5)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派遣工的,被派遣工享有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权利,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工义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合理要求,不得对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关部门和工会要保障职工劳动权利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对生产经营单位侵犯职工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负责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并公布考核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队伍建设水泥队伍,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建立统一的标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总体性、普遍性、倾向性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支持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二)负责制定并实施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法规。监督考核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集中或专项检查、检查督促相关部门负责的专项督查工作; (四)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责任人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或者专项抽查; (五)监督、检查、报告相关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的整改和治理情况;
(六)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排查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负责事故报告、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
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与法律。对经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上述在城市人口密集地区建设的项目应纳入纳入重建计划并搬迁或改建。
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在下列安全距离内建设居住区(楼)、学校、市场等公众聚集性建筑。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确保安全的措施。
(一)危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有重大危险源危害的区域;
(3)采矿危害地区;
(4)矿山尾矿库、堆石场(矸石山)危害地区;
( 5)油气管道安全距离内;
p>(6)距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7)距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铁路、公路;
(八)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其他领域。
第四十六条 土地和资源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山、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不符合相关矿种最低开采规模和最低使用年限要求的矿山,不予批准。
第四十七条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查治理隐患。及时抓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管理分级监管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出现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执行行政决定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等措施。 ,并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设备。
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已经出现事故征兆的;
(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经同级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部门 r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抽查制度。抽查检查要与计划执法、重点执法、专项执法、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监管执法方式相结合。
第五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简化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热线和邮寄地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举、举报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y。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十二条建立失信惩戒制度在安全生产方面。各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数据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信息。违法行为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严格限制一年内新建项目审批、土地使用审批、证券融资、取得相关资质,并作为银行发放贷款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推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安全监管。
负责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对其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查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应急救援和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斯特伦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合理规划建设区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立专业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由 l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
危险货物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建筑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配备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配备,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定期进行事故救援演练。没有专门救援机构的单位,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机构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一定要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不得隐瞒、谎报、迟报,不得故意损毁事故现场或者销毁相关证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情况,并并按要求通报有关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时,应当同时抄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突发公共事件热线受理部门(如110、119、120等)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转发至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筑、国防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机械、旅游、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必要时,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事故调查,调查组组长由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48小时内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请人民检察院耳鼻喉科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涉嫌违法生产经营造成的重大事故以及涉嫌谎报、瞒报的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人民政府。重大危险事故、涉嫌违法生产经营造成的一般事故以及涉嫌谎报、瞒报的一般事故,由设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级。
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获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
第六十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准事故调查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当自事故报告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事故责任调查和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氩气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则构成犯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2) )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三)事故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有效组织事故救援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事故情况抄报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e级;
(五)未按规定向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抄送)事故责任调查及整改落实情况的;
<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单位应当吊销其特种作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复审的符合规定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特种作业证的。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表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按照规定评价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有效性或者未将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如果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管人员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危险作业责任制的,处3万元罚款,并处1万元罚款将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下罚款:不超过3万元;如果未能改正逾期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公开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监督考核结果的;
(二)危险品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管理人员任免未按规定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 (三)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单位和规模以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四)化工园区未按照规定开展园区整体安全风险评估;
(五)非化工生产经营活动同一化工园区内混合建设单位和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
(六)采矿、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七)采矿、建筑、金属生产和冶炼、运输、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第六十九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质许可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超出法定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未取得许可证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为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有关部门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出的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的,责令立即改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物品的劳动。其他危险物品或者危险因素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建筑物、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经营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物品。存放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搬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处50元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在危险因素较高的生产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检查中发现其中之一的;
(二)不这样做 检查发现,按照规定正确穿戴、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人数不足两人,或者穿戴、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标准的; (三)未对员工进行岗位作业安全教育培训,检查发现1
(四)未填写矿井进出出入记录轴按照有规定; (五)未履行危险作业申报审批手续或者未在危险岗位进行交班的记录;
(六)未正常开启和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
(2)c中的主要人物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董事。 、矿山管理人员(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七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和法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 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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