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立旅游综合管理执法体系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农业等5个综合执法队伍和城市管理队伍。执法职能中,农业、交通整合了原来分散的农业、交通执法权;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跟随机构改革,整合了多个部门的执法权。比如,市场监管整合了原有工商、质检、食品药品三个机构的执法权;文化整合了原有文化和旅游两大领域的执法权。一些地方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更广,城市道路面积d 将行政管理和轨道交通执法纳入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范围。

2.旅游监管体系

随着旅游经济的快速发展,旅游管理专业也逐渐发展起来。旅游管理专业是工商管理系二级学科。虽然它不像其他学科那么广泛,但它比其他学科更复杂。

主要是旅游、管理、文化等学科交叉的综合性专业。旅游管理专业可分为两大就业领域——导游和国际领队及酒店。旅游管理专业培养目标: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旅游经济发展形势需要,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现代旅游的应用型外向型人才经营者的基本素质,并具有优秀的旅游管理专业技能型人才。

3.建立旅游综合管理执法体系的目的

为了改变以往着装队伍各自为政的局面,制定了自己的着装管理办法,有多种制服款式和颜色,增强了着装规范的统一、规范、认可,要加强制度顶层设计,从中央层面制定统一的着装管理制度,从中央层面规范六大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着装管理。来源。为此,财政部、司法部会同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深入研究论证,广泛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各部门和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吸收公安、海关、城管等统一队伍的好经验和好做法,形成了《办法》,现予印发经国务院批准。

统一的制服和标志。六支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制服风格完全统一,主要元素、标志规格、布局完全统一。通过标志中的名称和图案区分不同执法队伍,彻底解决了长期存在的不同执法部门制服不同的问题,有效提高了行政执法效率。执法。严肃。

向一线执法人员倾斜。重点保证一线执法人员着装,在是否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等方面,严格区分一线执法人员与行政办公、人事、财务等内部人员,以免出现穿着“大锅饭”的现象。

严格限制着装范围,明确中央本级部门不穿服装。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派出的执法机构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才可以穿制服。具体条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必须隶属于主要负责的部门。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职责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是内设或者挂靠的执法机构;二是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三是要直接对执法对象开展执法工作;第四,他们必须在职。上述条件与此前统一的行政执法队伍相比,较为严格。

发放的综合行政执法制服及标识种类包括帽子、服装、鞋类、标识等4大类18小类,与其他已穿着制服的行政执法队伍大致相当。同时,结合一线执法人员意见,《办法》对执法配置进行了适当优化。统一品种,增加皮鞋、皮带等品种,取消不实用的领带夹、领花等品种。

强制统一风格。制定了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制服款式和颜色,制作了综合行政执法制服和标志款式图册。版型册随《办法》一起发布,并作为各地制服制作的依据。

执行统一的技术规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制定制服及标志技术规范,细化和量化材料、面料、色彩、工艺等技术指标,并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评审论证,形成统一、科学、通用的生产标准。

统一制作实物样品。实物,例如样品服装和面料ric样品与风格相册和技术规范一起用于购买和制作制服。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 《办法》规定,制服、标志采购原则上由省级以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避免分散采购带来的议价能力弱、供应商资质参差不齐等问题,进而影响制服的质量和款式。

依法依规要求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一是发放超出范围和标准的制服、标识;二、擅自改变制服、标志款式的;三、自选产品弄虚作假,超出实际工作需要的;第四,赠送、出租、d 擅自出借制服、标志;五、不按要求穿着制服、标志、仪表不正经、屡犯不改正的;六、其他违反《办法》的行为。

统一采购可以由中央部门统一实施,也可以由各省级部门单独实施。具体采用何种方法由各个系统决定,不同方法所需的时间也不同。

按照统一工作安排,生态环境部等6个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该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发放制服、标牌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承担。预算管理纳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部门预算。

4.旅游景区管理系统

1.理解托管

是指风景名胜区所有者将风景名胜区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委托给受托人,其主要作用是协助和监督。景区管理公司以派出团队的形式对景区进行管理。能够将管理公司的有效模式应用到各个景区,为景区的管理体系、工程建设、营销、组织架构、发展战略等提供规范化、专业化的管理建议和服务。

2.部分托管

是指将景区内的某一经营管理环节或经营项目移交给受托人进行经营。根据功能不同,可分为营销托管、人力资源托管等类别。这主要适用于整体运营状况良好,但部分asp存在问题的景区由于人力资源和渠道营销而产生的影响或项目。

5.旅游管理部门监管体系

地方旅游局是主管部门。

根据我国《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旅游、工商、物价、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处理。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公告内容包括旅行社营业执照的颁发、变更、吊销和注销、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旅行社诚信记录、游客投诉信息等。

6。旅游治理体系

Touris景点分级

根据《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与评价:旅游景点是否分级》,我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分为五个等级,从高到低, AAAAA、AAAA、AAA、AA、A级旅游景区。

五级景区的划分和评价主要依据三个标准。一是根据《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评价规则》,对景区的旅游交通、游览观光、旅游安全、卫生、邮电、旅游购物等方面进行评价。景观质量等级评定规则》;三是根据《游客意见评级规则》评价,评价游客对景区的综合满意度。 ,

2,4A级景区

评价标准也是大项,包括旅游交通、旅游安全旅游、旅游购物、景区卫生、邮电服务、运营管理、游客满意率、资源和环境保护8项。与“4A”级标准相比,“5A”级对景区的人文性、细节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3A、2A、A

评价标准比5A、4A宽松很多。总体来说,这些景点都不是很有名。

7.旅游执法实践

执法人员在检查旅行社时,可以依法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悬挂于营业场所;

(2)旅行社名称、经营地点、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如有变更,是否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3)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查询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人员、合同、业务、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是否存在租赁、出借旅行社营业执照等情况;

( 4)企业员工名册与实际从事导游、领队等的情况是否一致;旅行社是否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对导游是否有要求,领队是否存在垫付、收费等违法情形;使用临时导游以及是否向其支付旅游服务费;

(五)宣传招揽是否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者使用欺骗、欺诈的宣传口号等;是否存在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通过安排购物、额外支付费用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旅游项目;

(6)是否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提醒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7)是否按照规定交纳或退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符合规定;

(8)向供应商订购产品及服务协议,旅行社选择的供应商是否合法、合格;

(9)旅游等业务档案是否齐全合同和行程完整、规范并保存2年以上;企业财务档案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

(十)旅游合同是否含有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是否明确规定交通、住宿、餐饮、导游等服务安排和标准,以及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是否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书面缺点游客数量;旅游产品是否存在安排游客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情形;

(十一)旅游产品是否存在单方面指定购物或者单独付费项目的情况;行程安排、购物及单独付费项目协议签订是否规范,是否存在给予回扣等非法商业贿赂情况;

(十二)旅行社投诉处理和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制度健全;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2.3【旅行社分支机构检查内容】

执法人员在检查旅行社分支机构时,可以依法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是否有是在经营场所悬挂的旅行社分支机构登记证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

(二)旅行社分支机构名称、营业地点、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是否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 3)建立机构的分支机构人事、合同、业务、财务等管理制度,是否有租赁、贷款旅行社经营许可证;

(四)企业员工花名册及实际导游及领队服务其他人员条件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收取费用等违法情形;临时聘用导游的使用情况以及是否向其支付旅游服务费;

(五)宣传、招揽是否超出注册经营范围或者使用欺骗、欺诈口号的;旅游实际操作及支付服务质量保证金是否一致;是否有任何情况我是否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是否通过安排购物、单独付费旅游项目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六)订购产品协议、供应商的服务情况,分支机构选择的供应商是否合法、合格;

(7)旅行合同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是否明确约定交通、住宿、餐饮、导游等服务安排和标准,以及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跟团旅游合同是否经过旅游者书面同意;是否存在安排旅游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的项目或活动的情况;

(8)行程中是否单方面指定购物或另付费项目,购物及另付费项目协议签订是否规范,是否存在给予回扣等非法商业贿赂情形;

(九)旅行社分支机构的业务档案保存时间是否超过2年;

(十)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投诉处理、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制度是否健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2.4【旅行社服务网点检查内容】

执法人员在检查旅行社服务网点时,可以依法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是否在经营场所内暂停旅行社服务网点登记证书、营业执照;

(2)是否在经营场所内暂停旅行社服务网点的登记证、营业执照;

(2)是否在经营场所内旅行社服务网点变更情况、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是否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旅行社服务网点人员、合同、业务、财务等管理制度等,是否存在出租、出借旅行社营业执照等情况;

(四)企业员工名册;

(五)宣传、招揽是否超过注册经营范围或者使用欺骗性、欺诈性口号的;是否从事招揽、咨询以外的业务;是否存在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通过安排购物、单独支付旅游物品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六)是否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以机构名义;

(七)是否与旅行社等组织有私人业务往来设立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8.关于建立旅游综合管理和执法体系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文明、清洁、美丽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都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镇地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上级法律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行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不符合相关城市管理规定,有碍市容市貌。

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确保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资金。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教育、卫生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等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职责和要求,由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并与市容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和环境卫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拥有、使用或者管理的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不得乱摆摊、乱施工、乱张贴、乱乱建。涂鸦、随意绘画、诸如此类的行为随意悬挂、堆放;

(二)保持环境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污渍、污垢、蚊虫孳生地等;

( 3)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完好。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负责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域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可以请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清洁、完好、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罗曼特。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整修、清洁或者油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整修、清扫、油漆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有碍市容的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门窗前堆放、堆放物资的、阳台、屋顶悬挂不符合市容标准的物品;

(二)炉灶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道、居民住宅排放污水;

(三)道路排污、盖房、亭(墙)、填海、在道路两侧设立牌匾、购买点铁路线;

(四)在特许经营区、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景区内搭建建筑物、摆摊、堆放杂物。

违反本条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画廊、报刊专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桶等设施必须清洁、美观、安全、放心,不得有碍市容。安装单位应定期维修、更新,保持良好状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更新的,责令拆除。

第十四条 不得写:en坟墓、立柱或悬挂在路面、石边、电话杆、路灯杆、树木、住宅、商业建筑、公共空间、陈列柜等公共设施上。所有类型的广告、促销材料和广告牌。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非法设置广告牌。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宣传品、名片。

违反本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取证并核实喷洒、雕刻、张贴、散发商业广告的通讯工具号码后,将通知违法者接受处理。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限期;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公司,并暂停该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执行决定后,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公司恢复号码使用。

第十五条 两条主干道两侧、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备景观照明设施。

景观照明设施应保持良好状态,并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文章第十六条 园林绿地和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临街,应当按照道路和街景规划的要求,采用透明或者半透明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等。 、草坪等作为边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现有墙体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和街景规划的要求或者相关规定。

透视围栏内外环境应保持清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重建。逾期不重建的,责令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主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突破住宅建筑围墙进行采光。恩 商店。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地区住宅建筑的立面结构。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的外立面装饰必须符合市容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摊位、储存物品。临时经营摊位应当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区域和时段内经营,并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bui的运营商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房屋、构筑物不得擅自搭设雨棚、遮阳棚,不得在门窗、外墙外设置摊位、经营摊位、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暂扣违法经营、堆放、架设的物品,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本责任区域的卫生、绿化、美化工作,并负责清理工作。雪和铲冰。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外出门头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期限设置,不得妨碍城市景观。

安装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清洁、美观、安全、坚固,照明、展示设施状况良好、持续发光、无损坏。如有褪色、损坏变形、图画污损、字体缺失、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修复的,责令拆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闲置、闲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遮挡城市景观。

设立单位应当对闲置、空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公益宣传,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营运的机动车应当保持清洁、整洁。使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的,必须保持清洁、完好。如果陈旧或有污渍,必须及时清洗和更换。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区域堆放物资、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材料以及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批准期限届满后,应当立即拆除,清理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筑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的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破坏行道树的行为:城市道路两侧和绿化带树木花卉:

(1)利用树木搭建建筑、拉绳悬挂

(2)随意攀爬树木、折断树枝、采摘花果、修剪树枝等以及损坏树木;

(3))设置摊位、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在绿地堆放废弃物; (四)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违反本条第一、第二、第三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石上停车场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未经批准,不得停放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遮挡城市景观。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车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合理规划共享单车停放区域,满足停车需求。 。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日常巡逻,合理调度车辆,及时回收受损车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车辆便捷、安全、有序使用。

共享单车使用者应当文明使用自行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如果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城市环境,而共享单车运营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将约谈该公司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呕吐、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瓶、口香糖; (二)乱倒、乱倒污水;

(三)乱扔一次性餐具、塑料袋等包装物;

(四)乱扔废电池等特殊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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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乱扔垃圾、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6)在露天场所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物;垃圾收集容器;

(七)投掷、焚烧殡葬、纪念物品;

(八)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焚烧树叶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物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元。

任何违反ite条款的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之七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将生活垃圾分类放入相应标志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投掷、撒落垃圾。堆叠。

居民应自觉保持居住区域的清洁卫生。住宅建筑装修垃圾应堆放在指定地点,并承担清运费用。

临街商铺的装修垃圾应按产生情况清除,不得堆放在道路上。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对居民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查明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负责人负责清理努普和交通。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按照日产生垃圾量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确保垃圾产生量和收集量。每天都清零。

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整洁,将垃圾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收集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他们未能在期限内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清洁、美观,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对道路两侧种植、修剪树木、花卉产生的枝、叶、土壤,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文明、清洁、美丽,保护居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都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化地区、经济发展市辖区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上级法律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宣传相结合。惩罚。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其他有关城市管理规定、有碍市容市容的行为,市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编制市容专项规划加强环境卫生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的资金。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教育、卫生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等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的义务有权对不利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职责和要求,由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并与市容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和环境卫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拥有、使用或者管理的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责任要求环境卫生责任区:

(一)保持市容整洁,不得乱摆摊、乱施工、乱张贴、乱涂鸦、乱画、乱悬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污渍、污垢,无蚊蝇孳生地;

(三)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按有关规定执行,并保持清洁、完好。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负责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负责人有权制止所负责区域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执法部门严厉打击他们。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清洁、完好、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整修、清洁或者油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整修、清扫、油漆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有碍市容的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门窗前堆放、堆放物资的、阳台、屋顶悬挂不符合市容标准的物品;

(二)炉灶口、烟囱、污水口排放向街道、住宅楼排污;

(三)将污水排入道路,盖房、亭(墙)、填海,在铁路线两侧设置牌匾、购买点;

(四)在特许经营区、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景区内搭建建筑物、摆摊、堆放杂物。

违反本条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画廊、报刊专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桶等设施必须清洁、美观、安全、放心,不得有碍市容。安装单位应定期维修、更新,保持良好状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些逾期不更新的,责令拆除。

第十四条 不得在路面、石沿、电线杆、路灯杆、树木、住宅楼、商业建筑、公共空间、陈列柜等公共场所书写、刻字、张贴、悬挂。设施。所有类型的广告、促销材料和广告牌。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非法设置广告牌。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宣传品、名片。

违反本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取证并核实喷洒通讯工具号码后,汽车张贴、散发商业广告的,责令限期接受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公司,并暂停该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执行决定后,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公司恢复号码使用。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备景观照明设施。

景观照明设施应保持良好状态,并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系统蒸发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园林绿地和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临街应当按照要求使用透明或者半透明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道路和街景规划。 、草坪等作为边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现有墙体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和街景规划的要求或者相关规定。

透视围栏内外环境应保持清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重建。逾期不重建的,责令拆除。

第十七条禁止在主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内突破居民楼围墙开设商店。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地区住宅建筑的立面结构。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的外立面装饰必须符合市容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非法摆摊、堆放物品。临时经营摊位应当在市政府指定的区域和时间段内经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搭设雨棚、遮阳棚,不得在门窗外设置摊位、经营摊位、堆放物品。和外墙。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暂扣违法经营、堆放、架设的物品,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本责任区域的卫生、绿化、美化工作,并负责清理工作。雪和铲冰。任何人违反规定有本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期限设置,不得妨碍城市景观。

安装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清洁、美观、安全、坚固,照明、展示设施状况良好、持续发光、无损坏。如有褪色、损坏变形、图画污损、字体缺失、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修复的,责令拆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提出。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或者闲置时,不得妨碍城市景观。

设置单位应当利用闲置、空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公益宣传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营运的机动车应当保持清洁、整洁。使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的,必须保持清洁、完好。如果陈旧或有污渍,必须及时清洗和更换。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区域堆放物资、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如果由于特殊原因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建筑、材料等,以及修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期限届满后,应当立即拆除,清理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筑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的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和绿化带树木花卉的行为:

(一)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悬挂绳索、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修剪枝条等损坏树木的;

(3)在绿地内设置摊位、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

(4)未经园林批准砍伐、移栽树木、破坏绿地的管理部门。

违反本条第一、第二、第三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违反Paragrap规定的人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石上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未经批准,不得停放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遮挡城市景观。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车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合理规划共享单车停放区域,满足停车需求。 。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日常巡逻,合理调度车辆,及时回收受损车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车辆便捷、安全、有序使用。

共享单车使用者应文明使用自行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共享单车乱停放影响城市环境、共享单车运营公司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将约谈该公司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呕吐、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瓶、口香糖; (二)乱扔、乱倒污水的;

(三)乱扔一次性餐桌的器皿、塑料袋等包装材料;

(4)乱扔废电池等特殊废物;

(5)乱扔垃圾、粪便、动物尸体;

(5)乱扔垃圾、粪便、动物尸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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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七)随意投掷、焚烧殡葬、纪念物品的;

(八)其他不利于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焚烧树叶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燃烧垃圾或其他物品的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产生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将生活垃圾分类放入相应标志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投掷、撒落垃圾。堆叠。

居民应自觉保持居住区域的清洁卫生。住宅建筑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并承担清除费用。

临街商铺的装修垃圾应按产生量清除,不得堆放在道路上。

违反本款规定者本条第h 2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查明肇事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负责人负责清理、运输。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按照日产生垃圾量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确保垃圾产生量和收集量。每天都清零。

集贸市场商贩应自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清洁整洁,将垃圾放入相应标记的收集容器或指定的收集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清洁、美观,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道路两侧种植、修剪树木、花卉产生的枝叶和土壤由经营单位处理

9.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陕西,2005年9月29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2015年11月19日)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游客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运营与服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p>

第七章旅游安全

第八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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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本省境内组织的出省及境外旅游、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要实行理性发展、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发展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融合发展,优化旅游发展优化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监督旅游安全,维护旅游秩序。各行政区域的旅游环境。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全省旅游重点发展任务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和综合监管旅游市场执法。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发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目的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旅游,绿色文明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向游客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为会员提供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

(三)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

(三)有权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取得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发票等支付凭证;

(5)人身、财产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救援和保护;

(6)人身、财产遭受危险时,有权请求救援和保护。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7)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8)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旅游者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旅游活动中享受便利和折扣;

(九)旅游合同及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法律法规。

第十条 旅游者应当l 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p><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应当配合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和有关部门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机构或旅游经营者;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入境滞留国外、跟团出国旅游的游客,不得擅自解散、离团;

(七)入境游客不得非法停留,入团游客不得擅自解散、离团;

(八)履行旅游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 p>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十二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旅游业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和省级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本地区旅游项目和设施的专项规划。特定领域。对配套服务功能和旅游资源保护作出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其他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法进行,并公开征求公众、专家、当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及时调整、修订规划内容。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上报社会公告。

评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第三方和公众评价的基础上进行,合理选择参与评价的单位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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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与文化、产业、旅游融合发展。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重点支持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支持利用乡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发展工业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手工艺品、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发展民俗旅游。

市、设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的实际情况,制定e 组织实施有利于开发特色旅游产品、打造旅游品牌、提升旅游产品文化内涵的政策,支持促进旅游相关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壁垒,促进跨区域旅游合作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行政区域外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在当地合法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专业旅游经营机构发展,推动实施跨地区、跨区域经营。——产业优势旅游企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建立跨境综合性产业集团。建立产业联盟,鼓励旅行社、旅游客运企业跨区域连锁经营。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产业项目和重大文化旅游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支持服务业、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节能减排等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开发符合旅游行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上市,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短期债券向资本市场提供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对利用荒地、荒地、荒地、垃圾场、废弃矿山、石漠化地开发旅游项目,支持可通过优先安排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提供。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参股、合资等形式共同举办旅游企业。依法享有集体商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需要改变。 ,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旅游有关的供水、排水(污水)、供电、通讯网络、环境保护、绿化、消防等工作。重点旅游镇(镇)和旅游资源丰富地区项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旅游重点镇(镇)和旅游资源丰富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和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考虑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工程,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加强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辆营地等交通设施建设,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建设,推进旅游交通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为游客提供方便快捷的出行服务。为游客提供优质的交通服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旅游交通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和旅游交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关中环线和黄河沿线。河道、汉唐皇陵、秦岭南北麓等。作为重要旅游交通线路的骨架,完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点招牌等路标。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批准旅游线路、旅游客运企业和旅游车辆的配额分配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拟订全省旅游形象宣传战略,协调组织全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境外及省外宣传推广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本地区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健全旅游形象宣传机构和网络。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省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旅游宣传推广专业化、市场化,建立多语种陕西旅游宣传推广网站,做强陕西旅游。形象宣传。

广播电视、文化、商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物、外事、城建等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及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旅游形象宣传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发布和假日旅游预测制度,准确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旅游电子商务发展,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省级旅游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设具有宣传推广、咨询、投诉、安全保障、信息资源交换共享等功能的旅游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旅游信息共享和实时更新。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事项的必要信息和投诉。平台和旅游咨询中心。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优化旅游人才体制机制。加强旅游学科体系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为旅游从业人员提供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省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旅游人才评价制度,将符合资助条件的高层次旅游管理人才纳入省人才专项基金范围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规划,将符合条件的旅游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就业支持范围。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七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统筹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和旅游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进行评估。对当地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景区项目建设,应当召开听证会。

重点旅游村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要突出文化特色突出特色,协调旅游功能。建筑的规模、风格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文物、宗教等文化资源的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保护、生态保护、文物安全、和宗教文化。尊重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保持地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地域特殊性。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山体、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环境污染,或旅游受阻。

利用文物古迹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独特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搬迁、拆除。

第三十条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发展生态旅游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墓、伐木、烧荒、狩猎、倾倒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建设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破坏旅游资源。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旅游产品研发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观赏性、艺术性、文化性、实用性、实用性等旅游产品的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旅游行业地方标准,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动标准化工作。旅游设施建设和服务标准化。

第五章运营与服务

条第三十四条 设立旅行社,从事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和提供旅游服务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规定执行。遵守等法律法规,领取旅行社营业执照,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俱乐部、汽车俱乐部、协会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企事业单位因产品推销、宣传等经营活动需要组织旅游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组织旅游,不得自行开展旅游活动。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年龄。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服务质量等级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超出已获得的服务质量水平的宣传。未获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名称、标志进行广告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委托,为相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议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2) 租赁、出借、转让变相索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经游客同意,转团、拼团的;服务;

(五)诱导、欺骗、强迫、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参加单独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六)向游客索要小费,向其他游客索取小费;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回扣的;

(七)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暂停旅游服务并拒绝的履行合同;

(八)从业人员私下承包导游、领队服务的;

(九)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吸引、组织、接待游客; (十)向旅游者介绍、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以及民族、宗教歧视信息的旅游项目;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职业安全保障。导游的健康状况。落实特殊劳动保护。鼓励旅行社、导游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导游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合理确定导游基本工资、团队补贴、奖金等。建立以导游工作为基础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以专业技能、职业素质、游客评价、专业贡献为主要评价内容。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约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垫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推荐使用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范本。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必须取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号码、经营范围和经营业务。范围位于其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营业执照信息,例如营业地址。

发布旅游业务的网站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或者安排额外的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游景区及周边地区经营者应当明码标明其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价格标签应当真实、清晰,字迹应当清晰,商品标签应就位。不得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来欺骗或强迫他人与您进行交易。

旅游景区及周边地区经营者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价差幅度、利润率不得超过同地区的价格水平、价差幅度和利润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一种类的商品或服务。平均市场价格、平均点差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辆登记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将游客转交他人运输或者擅自终止运输,未经AU不得改变运营路线理论化。擅自携带与旅游团无关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租赁客运车船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办理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服务质量和运输安全。

承担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司机、乘务人员、安全带、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游客应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可以在市区风景名胜区周围指定旅游客车临时停车位,旅游客车可以停放在旅游客车临时停车位。走走停停,方便游客乘车。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符合开放条件的,不得接待游客: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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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旅游景区的意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人数不得超过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风景名胜区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计划,并可以采用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游客进行数量控制。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报告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时间。风景名胜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旅游景区应当公开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明确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制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公示开放对象和收费标准。票价减免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园、体育场(场馆)等免费向社会开放。如果免费开放确实有困难,应设立价格优惠或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鼓励旅游景区通过委托经营、合作经营、参股等方式引进管理公司进行专业化、规范化运营。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泄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宾馆、饭店的水、电、燃气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一般工业企业执行。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旅游业务统计、财务报表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区域旅游品牌。结合实际、突出特色,编制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促进乡村旅游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扶贫开发、城乡一体化发展总体布局,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绿化等公共设施建设。c 服务和基础设施以及交通和旅游标识的完善,为乡村旅游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要加强乡村旅游公厕、垃圾收集收集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组织开展活动灭杀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并清理其孳生地,改善乡村旅游目的地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旅游资源革命老区和秦岭、巴山等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以及县、镇建设、传统村落旅游资源丰富。和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实施乡村旅游标准和等级评定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政策支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鼓励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发展,并充分发挥发挥生态优势,凸显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发展。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乡村旅游经营管理水平。管理服务。

第五十八条农村居民使用自己的住宅d 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型餐饮经营许可证。接待游客住宿的,还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到当地派出所登记,核实登记游客的身份证件,发现涉嫌违法的,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办旅游项目、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江河、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多发的危险地区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经营场所、接待设施、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服务质量、特色项目等进行综合评级评估,给予指导和帮助。乡村旅游经营者要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旅游景区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的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并将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县级以上旅游、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相关行业政府部门应当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法律法规。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目的地进行安全风险警示。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防范机制。旅游管理机构或指派专门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确保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游客流量较大的重点景区要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备专业的医疗救援队伍。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旅游、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六十四条:何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依法定期进行检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操作培训,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营。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向旅游者作出如实说明、事先明确提示,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予以说明或者警示向游客明确可能存在的危险,并提出其必须满足的身体条件和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十六条 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地理界线、服务设施、旅游指南等标志;对危险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七条:在无道路通行的场所或者旅游景区线路外组织翻山、登峰等危险健身探险旅游活动时,组织者应当告知参加者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活动时间备案、地点、路线、人员名单、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等提前五日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通报。地点、路线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申请。

第六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提醒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的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旅游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立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经常监管的综合旅游执法体系,健全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受理地点、电话号码、互联网地址,受理游客或者电话投诉。或在线平台。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将投诉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被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移送其他部门处理。如果转移送部门认为依法处理投诉确实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过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移送,并跟踪投诉处理情况和投诉答复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移送部门和其他有权处理投诉的部门不得相互推诿。

事实清楚、能够当场处理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投诉移送部门应当当场处理的投诉;无法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投诉人相关处理情况。一般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处理,复杂投诉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处理,并通知投诉人。如果确实不可能因其他特殊情况需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旅行社、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旅游景区实施监督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四)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材料。他的情况。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七十二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景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单独收费项目的投资成本已收回的,国务院物价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相应答复。降低价格或取消费用。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拟制定、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游客、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旅游景点门票价格上涨的,调整后的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串通涨价、哄抬物价、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指导、督促旅行社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旅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导游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依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诚信档案,公开资质、公布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名单,保障游客权益要了解和监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设置区域,有障碍的旅游服务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外限制、阻碍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在本行政区域内合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而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责令改正。未明示价格的,处500元罚款。五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欺骗、强迫他人与其进行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十万元以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0万元。惩罚。

第七十八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并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运送旅游旅客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许可证将被吊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未公开、明示价格的,依法给予处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2000元以上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乡村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责令改正。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组织开展健身探险旅游活动的未依法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对主办方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对主办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参赛者造成损害的,主办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组织者明知不依法登记参加健身探险旅游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参加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的违反规定,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

(3) )未指定、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的;

(四)未按照规定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逾期或者未及时处理投诉的;

(五)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ut授权

(六)未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对组织征收人民币的,应当将其要求告知当事人。听证会的权利。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损害的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行政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废止同时编辑。

10.建立完善的旅游管理执法体系的意义

旅游局的管辖范围较小,行政职能主要集中在:

1.负责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

2.负责受理游客投诉,维护游客合法权益;

3.协助救援、处置重大旅游安全事故;

4、负责行业管理。从具体业务来看,有以下几种: 行政许可包括颁发《导游证》和对国内旅行社颁发《旅行社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仍与《行政处罚法》相同: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罚的对象基本上是导游、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和旅行社,但具体需要仔细阅读《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管理条例》、 《中国公民出国旅行管理办法》。这些都是国务院发的,国家旅游局也有几个文件,但我不是旅游系统的。我不太记得了。此外,这取决于您所在的省、直辖市或较大的城市是否颁布了旅游相关法规。有的话查一下,副主任基本就能说话了。具体措施包括哪些,无需了解得太仔细。希望这可以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