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市场秩序利剑行动方案(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理性建议)
旅游服务合同是记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旅游服务合同是指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关于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
《旅游法》第五章对“旅游服务合同”作出了专门规定。宗旨是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2.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措施1.保持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嚼口香糖,不乱扔垃圾,不在非吸烟场所吸烟。
2.遵守公共秩序。请勿喧哗,排队,维持秩序,d不平行堵塞道路,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
3.保护文物古迹。请勿在文物上绘画、雕刻,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录像时遵守规定。
4.注意以礼待人。着装整洁得体,不在公共场所裸露上身,不使用粗言秽语。
5.不要在无烟餐厅或区域吸烟,在允许吸烟的餐厅吸烟时要注意其他客人的感受。
3.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合理建议和意见游客应注意安全,遵守景区管理规定!景区管理人员要耐心讲解!维护景区秩序和安全
4.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的必要性发展旅游业可以有效缓解工作压力保障居民生活质量,增进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推动乡村风貌和农民生活质量改善,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积极引导城乡居民生活方式共同转变。总之,旅游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不仅在于其为社会各阶层进行收入二次分配的经济意义,还在于它给各地区人民带来的生活方式、文化观念和价值观。和所有地层。等待交流和沟通。
旅游本身就是人们在解决基本需求——享受、休闲的需求之外,追求更高层次的个人需求。旅游业的发展也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发展的。旅游业更能体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和谐社会也将不断带来旅游业的繁荣发展。其次,这些内容是互动的。对我们来说,社会主义社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旅游业的发展也凸显了社会主义社会的良好发展,进一步巩固了这一经济基础和环境基础。
5.如何规范旅游市场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从道路运输综合管理、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六个方面规范行业行为。
6.旅游业合理化建议建立旅游景点和自然保护区,完善排水和污水工程。
加大宣传力度,树立旅游景区环保意识,健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景区可达性。
提高环境承载能力,强化服务意识,合理开发旅游资源。
开展景区特色农产品深加工,延伸产业链,提高资源利用率。
进行网上旅游、购物,扩大知名度。
7.如何写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理性建议一是注重技术创新,增强核心竞争力。要把提高原始创新能力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瞄准世界技术前沿和顶尖水平,加大研发投入,加强创新基地和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企业积极承接国家重大项目科技任务,力求具有前瞻性,在性基础研究方面取得更大突破,引领性原创研究。
二是深化融合应用,拓展转型升级空间。抓住互联网创新发展与新工业革命历史性交汇的战略机遇,推动互联网技术和应用从消费领域向生产领域拓展延伸,深化互联网垂直融合应用发展产业,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加快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帮助传统企业弥合能力差距,加快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进程。
三是强化责任,营造健康有序的环境。提升企业自我——纪律意识,依法依规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自觉维护互联网公平竞争秩序,共同营造安全、廉洁、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加快互联网应用适配和无障碍转型,持续增强用户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四是推动开放合作,培育繁荣产业生态。依托互联网行业各类市场主体和创新载体,推动联合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促进供需对接和协同创新。完善多双边合作机制,加强消费互联网和工业互联网在技术、标准、应用等方面的国际合作方面。支持相关企业探索国际运营合作新模式,推动平台应用、集成解决方案等“走出去”。
8.如何规范旅游消费市场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二章旅游者
第三章旅游策划与推广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争议解决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行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组织的旅游、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经营性活动,适用本法。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旅游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依法管理旅游资源的前提是有效保护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体现公益性。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宣传活动,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游客提供安全、健康、卫生、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游客有权了解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状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等旅游者、未成年人等在旅游活动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帮助和保护。
游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侵害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旅游从业者不得受到伤害。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应当配合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不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分批或者结伴离团。出授权。
入境游客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旅游开发准备工作。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进行规划。利用跨行政区域且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应当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等内容。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专项规划对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对特定区域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提出特殊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交通、通讯、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人文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生态环境。传统。文化习俗、维度保护地域完整、文化再现资源的特殊性和区域特殊性,并考虑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建设。旅游休闲体系,采取措施促进区域旅游合作,鼓励开发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旅游与工、农、商、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融合发展。教育等领域,支持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宣传。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提升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国际旅游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当地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线路、交通、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聚集场所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在风景名胜区和通往主要风景名胜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导标志。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旅游中转站,为本市及周边地区的游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旅游职业教育的发展加强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收、组织、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批准: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取得许可并进行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 p>(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补偿旅游者权益受到的损害,以及在旅游者人身安全遇到危险时垫付紧急救助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发布吸引、组织旅游者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es 应从合格的供应商处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并通过安排购物、加购旅游项目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游客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不得额外安排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行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办理退货并预付退货费,或者退还单独支付的旅行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旅游活动时,接待或者接待团体入境旅游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经导游资格考试合格、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可以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人员持有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签订了劳动合同,可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四十条 导游、领队必须由旅行社指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私自从事导游、陪同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领队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游客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并应当向游客告知并说明规范。规范旅游文明行为,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劝阻游客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暂停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额外付费的活动。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旅游景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我严格控制增量。拟收费、加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游客、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不得增加附加收费项目,变相提高价格;新增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单独收费项目价格、团体收费价格。景区门票涨价应提前六个月公布。
如果不同景点的门票或不同旅游景点的门票同一景区内的门票一起出售,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单个门票价格之和,游客有权选择购买任何单个项目。票。
景区核心旅游项目因故暂时不对游客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予以公告,并相应降低费用。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不得超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景区应当公布经景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当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依法利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中央政府。
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信息。
发布旅游商务信息的网站应确保他们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质量等级的名称和标志。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旅游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IR 的商业活动。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在车辆显着位置设置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并对经营者进行公示。放在车厢显眼的位置。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场地转让给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的、观光、娱乐、旅游交通等,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给游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入境、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旅游规定的。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是我国驻外机构的报道。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实行责任保险制度。 。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跟团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基本情况;
( 2)旅游行程安排;
(3)旅游团最低人数;
(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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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具体内容及时间of 观光、娱乐等项目;
(6)自由活动日程;
(7)差旅费用及付款期限及方式;
(8)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命令旅行社订立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跟团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的,应当在跟团旅游中载明委托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合同。
旅行社委托接待业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向当地旅行社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当地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导游服务费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醒参加团体旅游的游客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旅游者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宜参加旅游的情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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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注意的旅游事项 目的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中国法律规定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在履行跟团旅游合同过程中,遇到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还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揽旅游者组团旅游,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组团社可以终止合同。但国内旅游必须至少提前 7 天通知游客,出境旅游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
团队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经旅游者书面同意,组团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旅游组织机构应当重新对旅游者负责,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负责。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合同可以终止。
因未达到约定参团人数而终止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给游客。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旅行社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旅行社承担。和第三方。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给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其他游客健康和安全的疾病。安全;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拒不移交有关部门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不听劝阻且无力制止的;
(五)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法律。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虽有旅行社规定仍无法避免的事件而影响旅行行程的旅行社及其协助人员已尽合理注意后,旅游行程将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1)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向旅游者说明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终止的,组团机构在扣除向当地旅行社或履行助理支付的不可退还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游客;若合同变更,相应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游客。
(三)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rred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共享。
(四)游客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将由游客自行承担;增加的回程费用将由旅行社和游客共同分摊。
第六十八条 旅行行程中合同终止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因旅行社或履约助理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回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
经游客同意,旅行社在跟团旅游续程中委托接待业务的向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当地旅行社代理,应当与当地旅行社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义务向旅游经营者提供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副本,并向旅游经营者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费用。旅行社应当按照跟团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跟团旅游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造成损失的,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旅行l 旅行社有履行资格,但不顾旅游者的要求,拒不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也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不少于一倍的赔偿,但不超过旅费的三倍。
因游客自身原因导致跟团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照约定履行。由此给游客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时,旅行社未履行安全提示和救援义务的,对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当地代理人、演出助理原因造成违约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组团机构可以向当地代理人或者演出助理寻求补偿。
因当地旅行社或履约助理的过错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游客可以要求当地旅行社或履约助理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中介机构和演出助理寻求赔偿。但因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旅游者索赔。公共交通运营商。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损害旅行社、演出助理、旅游团合法权益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旅游者要求改变旅游行程的,增加的费用应当承担由游客。减少的费用将退还给旅客。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委托,为其预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接受游客委托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旅行社服务应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向团体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住宿服务,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原因采取措施而无法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游客安排住宿。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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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为了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人和谐共处。保护自然,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的和人为改造的自然因素以及其他生物的生理特征和生活习性的总和,包括大气、水体等。 、土壤、森林、牧场、矿藏、野生动物、自然遗迹、文物
第三条: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和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旅游、开发建设、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并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个界限为准。
第四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限制开发、恢复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行政区。
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辖区内秦岭山区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陵山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捐款资助。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推广先进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促进成果转化和利用。科技成果应用。
第八条秦岭山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论证、论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要通过RT咨询、公示等方式,接受公众监督,促进决策科学化。
第九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岭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保护。
每年三月的第三周是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秦岭生态环境。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秦岭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区域协调发展、综合治理。经济社会进步,坚持开发为主、保护为主,突出秦岭自然特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方案》计划。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涉及秦岭山区开发建设的各类专项规划,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秦岭生态环境相衔接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秦岭山区各项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便于单位和个人审查。
第十六条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
海拔2600米以上地区和世界地质公园、世界生物圈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生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天然林区为禁止开发区;秦岭山脉 海拔2600米以下的山坡脚线以上地区A级为限制开发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地区为适度开发区。
第十七条禁止开发区域实行生态功能全方位保护。不得开展与保护生态功能无关的生产开发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遗产真实性、完整性的影响。性干扰和破坏。
第十八条限制开发区内,以保护植被、水源和生物多样性为主,恢复植被、退耕还林还草,引导超过规定的人口逐步迁移。区域生态环境承载力。
禁止在限制开发区内进行下列开发活动:
(一)开发商品房、别墅等形式的房地产项目;
(二)新建酒店、宾馆、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村等与生态环境无关的建筑保护;
(三)除国家开发、新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外的;
(四)建设其他与保护职能不相适应的项目和设施的;限制开发区。
第十九条适度开发区应当以增加绿化面积、发展现代农业和生态旅游业为主。发展区域生态环境支撑的产业,开展必要的村镇建设。 。
中等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污染工业项目;
(二)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
(三)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空间范围和规模。
第二十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局应当设置保护区标志、标志和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坏、移动保护区标志、标牌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划定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
秦岭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采取封闭式保护措施,禁止游客及其他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人员进入。
封闭时间、封闭区域要科学论证并向社会公布。
艺术第二十二条 因防洪、防火、抢险救灾等原因,确需采取紧急封城措施的,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实施。
第三章保护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中长期目标统筹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局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局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局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一)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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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办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的准入手续;
(三)指导、监督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各级政府做好秦岭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工作;
(四)对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进行监督检查人民政府依法查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生态环境破坏行为;
(五)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负责秦岭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政策措施建议;
(六)负责秦岭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处理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有关违法行为的;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计划、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林、水务、建设、交通、旅游、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落实责任,落实生态文明执法依法推进秦岭山区环境保护,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要做好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区域产业布局规划;
(二)规划主管部门配合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规划等各类规划。指导规划实施;
(三)财政行政部门负责同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财政支出及相关政策补贴和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p>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保护、合理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 (六)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加强森林资源保护。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水域及岸线防洪安全等工作。管理、河流管理和水土保持;
(八)建设管理五部门负责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村镇建设、风景名胜区建设;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资源勘察、规划,监督指导旅游规划的实施,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十一)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文物保护措施,监督文物的修缮、维护,加强文化宣传教育。文物保护。
第二十六条文化、宗教、气象、民政、公安、城市管理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世界地质公园、世界生物圈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生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天然林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植物园和动物园、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和其他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指导,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山脉。
第二十九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综合性结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强化执法;市和有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秦岭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主要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和公众评价为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和区域职能定位相一致,客观公正地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绩效,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四章自然资源第三十一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围护、自然恢复、人工种植等方式,建立水源保护区,设置水源保护区。建立繁育基地和种质资源库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涵养水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和改善秦岭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秦岭山地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水系、生物分布、古树名木、珍稀濒危动物等进行分类调查评价并建立档案。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 。建立了完善的信息监测管理系统,对气象、水文、土壤、土地等进行动态监测。秦岭地区的自然物质、动物、微生物等要素,为制定秦岭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和采取保护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天然林保护优惠政策,划定天然林保护责任区,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和联户合作。落实管护措施,提高管护成效,促进秦岭森林资源可持续增长。
第三十四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义务植树、人工造林、封山造林、飞播造林等措施。退耕还林、荒地、裸山,提高秦岭质量。森林覆盖率。
第三十五条 秦岭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江河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以及25°以上陡坡,必须按照规定逐步退耕还林还草。实施退耕还林计划,防止水土流失。流走。
第三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新造幼林地、河道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陡坡以及其他需要封山管护的林区秦岭山区应封山造林。
市和有关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山区造林的四个期限和封山期限,设立设立基本招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在秦岭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护天然草原、草甸,积极植树种草,退耕还草,防止草原退化。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非法占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牧场、草甸。
第三十八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控制污染物排放,维护和管理蓄水、引水、引水、水源设施等。 .、防止水污染。资源枯竭和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规划范围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禁止设置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建成的工厂、矿山企业、学校、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村、乡村旅游设施等必须限期实现污水、垃圾等污染物零排放,和逐步迁移。搬出前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自行清除。
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搬迁。
第四十条市和有关区、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有利气象条件,采取人工影响天气等技术措施,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加强水资源节约。秦岭。
阿蒂第四十一条 市和有关区、县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改善生存环境、鼓励驯养繁殖、禁止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措施,保护和增加野生动物数量。秦岭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繁殖场所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二条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滑坡景观、溶洞等地质遗迹,管护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规范管理。科学研究和旅游活动,确保地质遗产不受破坏。
第四十三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一、秦岭植被防火责任制,健全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加强防火宣传和消防管理,完善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制定灭火预案,建立灭火队伍,配备消防器材。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做好秦岭植被防火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和有关区、县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病虫害的监测和通报,组织监督管护单位和对森林和其他植被个体,采取以生物防治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防治病虫害。森林和其他植被中的害虫,以防止有害生物的入侵。
第四十五条 市和有关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遵守法律,保护动植物及其自然栖息地。环境。
第四十六条 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音像制品或者举办其他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对活动的影响进行研究秦岭生态环境研究.评估,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征得市秦岭生态城同意后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环境保护管理局。
活动结束后,主办方应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对生态环境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市、有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组织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人民文化资源保护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古栈道遗址、古镇古村、名人故居、非物质文化遗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文化遗产和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普查,建立档案,纳入秦岭人力资源保护名录。
第四十八条:文物、宗教文物、文物列入秦岭人力资源保护名录的栈道遗址、古镇村、名人故居,应当保持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体现历史风貌。
第四十九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古村镇保护应当保持原有的道路网格布局、街巷特色和名称。
古村镇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应当体现古镇、古村的建筑风格和特色,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文物保护条例。
对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秦岭文化资源,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对象的特点,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并按要求设置标志。注明编号、名称、保护级别等。
第五十一条: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有明确文字记载、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的宗教文物,必须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开发,防止人为破坏。
第五十二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旅游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与园林的关系、文物、旅游等,并维持宗教活动。活动场地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古建筑的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貌的原则,保持原有的材料、传统结构、造型手法和历史风貌。 。
第五十四条对可能存留地下文物的区域,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勘察,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
地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研究、保护和保护历史事件、地名典故、传统工艺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宗教文化等人文资源与森林景观、地质景观等自然资源融合起来,组织秦岭文化研究、发展文化旅游。
第五十七条鼓励设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纪念馆、美术馆、民俗文化表演场所等文化场所,展示、宣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资料和措施。 。
第六章开发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八条秦岭生态系统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交通设施建设、村镇建设、旅游设施建设等逻辑环境保护 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要求,实行开发建设项目准入制度。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有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局初审。向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局办理项目准入手续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准入申请报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局审核。项目须经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局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予以处理。入学手续。
第五十九条秦岭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按照规定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规划和节能评估审查程序。与法律法规。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防治污染等公害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作为主要项目。
第六十条 经批准的开发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保护秦岭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水系、文物古迹等自然和人文资源,不得产生废渣。施工期间应注意特德现场。回收或运至指定地点处置。不得破坏生态景观,污染河道水系,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林地倾倒砂石等废弃物。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对水体、山体和山体附着植被的破坏控制在最低限度,并在开发建设中进行修复,履行治理义务。开发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严格控制适度开发区的建筑密度,可以分点组团建设旅游度假休闲康养、新农村社区等项目。开发建设项目应注重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与自然环境的融合,突出山、露、绿,体现地域和自然景观特色。
第六十三条严格控制环山路南北两侧建筑物的高度。
环山路以南建筑高度宜为低层,建筑整体高度不超过9米,单体建筑轮廓不超过12米。
环山路以北500米的建筑高度控制为低层。建筑整体高度不超过9米,单体建筑轮廓不超过12米; 500米至1000米的建筑总体高度不超过12米,单体建筑不超过12米。轮廓不超过15米。
第六十四条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建筑风格、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区历史风貌和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六十五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宗教活动场所。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适度开发区内现有宗教活动场所改扩建,必须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
第六十六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条件,合理布局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和观光农业,发展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
第六十七条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减少矿产资源开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严禁超批准范围和期限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十八条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地热水、矿泉水的开发利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点和开采量进行,防止水源枯竭。
第六十九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水资源配置和水库建设,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充足的生态基流。水电站建设拦河坝应当设置生态基流出水口,保证河道合理流量。 、湖泊和地下水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七十条建设工期长、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保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影响。
第七十一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等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公共卫生管理。 ,并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乡镇、旅游景区、农家乐经营区等单位要建立h 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水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保证生活垃圾达标排放。垃圾统一收集、统一清运。
第七十二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村镇、旅游景区、农家乐经营区等单位应当优先使用电能、太阳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 ;旅游景区内的游览车辆应当使用环保能源汽车。
禁止宾馆、饭店、培训中心、农家乐等单位砍伐树木用作燃料。
第七十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旅游景区应当完善安全保障完善安全设施,保障通讯畅通,及时发布暴雨、雪灾、冰雹、寒潮等气象灾害等信息。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限制游客进入,不得超过接待游客的能力。
旅游景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和设备,确保游客安全。
第七十四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居民、旅游者应当保护秦岭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p>
(一)非法采集、开采国家、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二)采集、毁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卵、巢、穴、洞的;保护野生动物;
(三)擅自进入封闭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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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户外烧烤、野餐、生火取暖;
>
(五)随意丢弃废弃物;
(六)其他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搬迁和产业布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的居民和企业进行搬迁。并及时作出适当安排。
移民安置和产业转移后,应限期拆除原有房屋及相关建筑物、构筑物,恢复植被。
第七十六条禁止外地居民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非法购买房屋或者购买宅基地建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搭建棚户区等居住、经营设施。
第七十七条禁止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商业性墓地。提倡文明祭祀,植树代坟。
禁止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焚烧纸钱、纸捆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生态补偿
第七十八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建立补偿制度。以经济补偿为基础。生态补偿机制以技术补偿、政策补偿和实物补偿为主。
第七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公益林的建设、养护、保护和经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财政投入逐年增加。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标准与中央和省级补偿资金结合使用,主要用于重点公益林所有者补偿费、直接管护费、村级组织监督费。
第八十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采矿权退出补偿机制。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环境保护需要,劝说矿产资源采矿权未到期的企业退出。w、给予补偿,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对重要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区、县给予生态经济补偿。位于。用于恢复生态环境、改善民生。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被拆迁居民安置补偿制度,保障被拆迁居民有安置住房和生活来源,被拆迁居民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平均水平。第八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秦岭山区生态环境管理保证金制度插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额存入保证金,并存入专户,接受政府监管。
建设单位履行治理义务并经有关管理部门受理的,保证金本息予以退还;建设单位不履行治理义务或者不符合治理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整改的,不再整改。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标准的,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处理费用从保证金和利息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四条实行综合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秦岭山区管理不善。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专门用于植被破坏、水系破坏、水资源流失、水污染、水土流失、生态退化等生态环境综合治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市及有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首先制止,并责令有权单位对其进行处理的,应当通知其依法处理。
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及时将处理情况报告市及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四条第三、四、五、六规定,有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区法院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自行清除污染物的,由有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一段时间内限制。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清理、集中处理。违法者应当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开工建设项目准入手续的,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局责令停业整顿。停止施工并恢复原状,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未保留足够生态资源的未按要求设置生态基流出水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此外,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自搭建棚屋、乱建的,由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十二条污染、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环境管理机构、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依法登记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对未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关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工作。秦岭生态环境责任。
鼓励律师和法律服务志愿者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三条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补充y 规定
第九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10.市场监管局规范旅游消费市场秩序的必要性(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游客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运营与服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第七章旅游安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p>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外、境外旅游、度假、休闲活动以及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本省内组织。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发展、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发展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融合发展,优化旅游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监督旅游安全,维护旅游秩序。旅游环境我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全省旅游重点发展任务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和综合监管旅游市场执法。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工作发展进行统筹协调和协调。 、本行政区域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旅游活动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发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目的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旅游,绿色文明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向游客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活动。制定行业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拒绝强制交易的权利旅游经营者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并在旅游过程中索取有关合同文本和有关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个人或者财产处于危险中,您有权请求援助和保护;
(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七)个人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残疾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折扣;
(九)旅游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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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旅游活动相关信息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配合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和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随团出境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入境旅游者不得擅自离团;
非法停留,随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八)履行旅游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其他规定的义务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 p>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十二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给。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和省级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旅游开发计划一个。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本地区旅游项目和设施的专项规划。特定领域。对配套服务功能和旅游资源保护作出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进行,并公开征求公众、专家、地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修订规划内容评价情况,并及时报告社会公告。评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第三方和公众评价的基础上进行,合理选择参与评价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融合发展。以文化、工业、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融合发展等领域,重点支持贫困地区、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支持利用乡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发展工业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手工艺品、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特色旅游发展的政策。打造旅游品牌,提升旅游产品文化内涵,扶持促进旅游相关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 17 条 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壁垒,促进跨区域旅游合作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行政区域外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在当地合法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专业旅游经营机构发展,推动优势旅游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建立跨境综合性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鼓励旅行社、旅游客运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区域连锁经营。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产业项目和重大文化旅游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支持服务业、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节能减排等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开发符合旅游产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鼓励和支持本省旅游企业申请上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短期债券,向资本市场提供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对利用荒地、荒地、荒地、垃圾场、废弃矿山、石漠化土地开发旅游项目,可通过优先安排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给予支持。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控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旅游度假村。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参股、合资等形式依法取得集体商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需要改变。 ,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排水(污水)、供电、通信网络、环境保护、旅游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绿化、消防等服务设施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旅游重点镇(镇)和旅游资源丰富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考虑景观效应、旅游功能及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工程,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交通设施,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建设,推进旅游交通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对于游客来说。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旅游交通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和旅游交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关中环线及沿线重要交通枢纽。沿黄河、汉唐皇陵、秦岭南北麓等旅游交通线路,完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点招牌等路标。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批准旅游线路、旅游客运企业和旅游车辆的配额分配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全省旅游形象宣传战略,协调组织全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境外和省外宣传活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本地区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健全旅游形象宣传机构和制度。网络。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省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旅游宣传推广专业化、市场化,建立多语种陕西旅游宣传推广网站,做强陕西旅游。形象宣传。
广电、文化、商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物、外事、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场等部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及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旅游形象宣传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改进旅游工作。m 旅游信息统计、发布和假日预测系统,准确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旅游电子商务发展,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设具有宣传推广、咨询、投诉、安全保障、信息资源交换和信息交流等功能的综合旅游信息服务机构。分享。平台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旅游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事项的必要信息和投诉。平台和旅游咨询中心。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优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加强旅游学科体系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为旅游从业人员提供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旅游人才评价体系,将符合资助条件的高层次旅游管理人才纳入省人才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规划,将符合条件的旅游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就业支持范围。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七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协调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的评价。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和旅游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进行评估。对当地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景区项目建设,应当召开听证会。
重点旅游村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要突出文化特色,协调旅游功能。建筑的规模、风格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文物、宗教等文化资源的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资源保护的要求。保护、生态保护、文物安全、宗教文化。尊重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保持地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地域特殊性。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山体、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环境污染,或旅游受阻。
利用文物古迹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独特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搬迁、拆除。
第三十条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发展生态旅游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石、采矿、挖沙、借土、开采乱建坟墓、伐木、烧荒、狩猎、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或者建设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旅游资源的项目。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旅游产品研发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开发观赏性、艺术性、文化性、实用性和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旅游行业地方标准,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促进旅游标准化、标准化建设。设施建设和服务。
第五章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设立旅行社,从事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和提供旅游服务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等法律法规,领取旅行社营业执照,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俱乐部、汽车俱乐部、协会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企事业单位因产品推销、宣传等经营活动需要组织旅游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组织旅游,不得自行开展旅游活动和从事旅行社业务。商业。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服务质量等级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超出已获得的服务质量水平的宣传。未取得服务资格者各级主管部门不得使用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名称、标志进行广告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委托,为相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议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
(三)未经游客同意,转团、拼团的;
(四)向游客提供虚假信息旅游信息,发布虚假广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量、价格不一致的服务;
(五)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参加单独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六)向游客索要小费,给予或者收受其他旅游经营者回扣的;
( 7)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暂停旅游服务,拒绝履行合同的;
(八)从业人员私自承包导游、领队服务的;
(九)招揽、
(十)旅游者引进、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违反社会公德、民族宗教歧视的旅游项目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职业安全保障。的健康状况导游人员,对女导游实行特殊劳动保护。鼓励旅行社、导游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导游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合理确定导游基本工资、团队补贴、奖金等。建立以导游工作为基础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以专业技能、职业素质、游客评价、专业贡献为主要评价内容。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约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s,建议使用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必须取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号码、经营范围和经营业务。范围位于其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营业执照信息,例如营业地址。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或者安排额外的付费旅游项目。然而,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游景区内及周边经营者应当明示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价格标签应当真实、清晰,字迹清晰,标注正确。不得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来欺骗或强迫他人与您进行交易。
旅游景区及其周边地区经营者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价差幅度、利润率不得超过同地区、同时期、同水平。等级,以及同一种类的商品或服务。平均市场价格、平均点差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运输资格营业执照和车辆营运证。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辆登记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将游客转交他人运输或者擅自终止运输,不得擅自改变运营路线。擅自携带与旅游团无关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开展旅游活动租赁客运车船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取得相应资质的车辆、船舶。d 法定强制保险。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服务质量和运输安全。
承担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司机、乘务人员、安全带、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游客应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周围指定旅游客运车辆临时停车位,旅游客运车辆可以在该停车位停放。走走停停,方便游客乘车。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符合开放条件的,不得接待游客: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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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人数不得超过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风景名胜区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约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报告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时间。风景名胜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旅游景点应当公开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禁止强制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并公示票价减免对象和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园、体育场(场馆)等免费向社会开放。如果免费开放确实有困难,应设立价格优惠或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鼓励旅游景区引进管理公司进行专业化、规范化运营。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泄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顾客名单等经营信息。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宾馆、饭店用水、电、燃气价格餐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一般工业企业相同。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旅游业务统计、财务报表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区域旅游品牌。一体化和设施完善,要结合实际和高水平突出特色,编制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促进乡村旅游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扶贫开发、城乡一体化发展总体布局,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绿化等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完善交通和旅游标识,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加强乡村旅游公厕、垃圾收集站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组织开展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场所活动,改善乡村旅游目的地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旅游资源革命老区和秦岭、巴山等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以及县、镇建设、传统村落旅游资源丰富。和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实施乡村旅游标准和等级评定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旅游发展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广、协调引导,大力发展乡村旅游、民俗风情、休闲度假等乡村旅游项目,充分发挥生态优势,凸显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发展。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乡村旅游经营管理水平。管理服务。
第五十八条农村居民利用自己的住宅等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型餐饮经营许可证。接待游客住宿的,还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配备必需的物品。并到当地派出所登记,核实登记游客身份证件,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十九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办旅游项目、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江河、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多发的危险地区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经营场所、接待设施、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等进行综合评级评估,给予指导和帮助。乡村旅游经营者要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旅游景区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量的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旅游、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d 县级以上管理、公安、卫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目的地进行安全风险警示。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人,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设施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游客流量较大的重点景区要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备专业的医疗救援队伍。
如果是旅游发生安全事故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旅游、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六十四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旅游景区、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法律。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安全操作培训并取得国家相关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营。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向旅游者作出如实说明、事先明确提示,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明示可能存在的危险,并提出其必须具备的身体条件和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十六条 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地理界线、服务设施、旅游指南等标志;对危险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七条:在无道路通行的场所或者旅游景区线路外组织翻山、登峰等危险健身探险旅游活动时,组织者应当告知参加者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活动时间备案、地点、路线、人员名单、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等提前五日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通报。地点、路线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提醒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人民宗教、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的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旅游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化监管的旅游综合执法体系,健全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维护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受理游客或者通过电话、网络平台提出的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将投诉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被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移送部门认为依法处理投诉确实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过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移送,并将投诉处理情况和负责答复投诉的人员转交旅游投诉受理机构。被跟踪。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移送部门和其他有权处理投诉的部门不得相互推诿。
事实清楚、能够当场处理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投诉移送部门应当当场处理的投诉;无法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投诉人相关处理情况。一般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处理,复杂投诉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处理,并通知投诉人。确因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进入旅游景区实施监督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四)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如果主管人数少于两名且检查人员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七十二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单独收费项目投资成本已收回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拟定、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游客、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论证其意见。必要性和可行性。旅游景点门票价格上涨的,调整后的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串通涨价、哄抬物价、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指导、督促旅行社遵守旅游法、劳动法的规定。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导游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的合法权益。未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e用人单位、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诚信档案,公开资质、公布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名单,保障游客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设置区域,有障碍的旅游服务,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其他单位和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外限制、阻碍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在本行政区域内合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责令改正。未明示价格的,处500元罚款。处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无论谁使用 dec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欺骗、强迫他人与其进行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旅游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更多。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运送旅游旅客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下列处分: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未公开、明示价格的,依法给予处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并处2000元以上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乡村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的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责令改正。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备案,组织开展健身探险旅游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止违法行为。对主办方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如果情况是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对主办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参赛者造成损害的,主办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组织者明知不依法登记参加健身探险旅游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参加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的,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
指定、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开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或未及时处理投诉的;
(五)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 (六)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的,对单位被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d 对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中华民国”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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