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 银行是实体经济的支柱,特别是在当前传统商业向互联网经济转型的关键阶段。宏观环境尚未稳定,各种不确定因素仍然较大。 “稳定”二字是所有银行在做出经济决策时首先考虑的因素。江西银行(01916)资产规模持续增长,业绩稳定优异。资产质量持续稳定是规模增长的主要原因。力量的来源。

日前,江西省唯一一家省级法人银行江西银行发布了高质量的中期业绩。

上半年以来,面对错综复杂的经济金融形势和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江西银行勇敢担当起“金融排头兵”的责任。江西军队”锐意进取、精准施策、狠抓落实,服务好业务,高质量发展、业绩稳健增长奠定了坚实基础。

作为优质区域性银行,江西银行依托区位和业务优势,积极向经济稳定的江西省拓展业务,实现了业绩的快速增长。

截至年底今年6月,江西银行资产总额4732.61亿元(单位:人民币,下同),较2020年末增长3.18%;负债总额4361.66亿元,较2020年末增长3.17%。上年末;所有者权益370.95亿元,比上年末增长3.21%,在资产规模稳步扩张的同时,资产负债保持同步均衡发展,直观地反映了公司整体经营状况江西银行发展态势良好。

同期,江西银行2021年上半年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垫款分别为3,340.09亿元、2,475.04亿元,较上年末分别增长5.78%、13.82% 2020年,基础业务快速增长意味着江西银行业务拓展状况良好,持续为业绩增长注入活力。

据智通金融APP观察,规模不断迈上新台阶,江西银行的经营效率也呈现出良好的增长态势。上半年,江西银行盈利能力持续改善,实现净利润13.53亿元,同比增长5.54%;归属于银行股东净利润13.30亿元,同比增长5.90%;资产利润率为0.58%,同比增长5.90%。增加0.02个百分点;资本利润率为7.42%,较上年同期上升0.18个百分点。

银行是实体经济的支柱,特别是在当前传统商业向互联网经济转型的关键阶段。宏观环境尚未稳定,各种不确定因素仍然较大。 “稳定”二字是所有银行在做出经济决策时首先考虑的因素。江西银行资产规模持续增长,业绩稳定优良。资产质量持续稳定的背后是规模增长的主要动力源泉。

上半年,江西银行在业务快速增长的同时,着力优化业务结构和风险管理,资产质量进一步巩固。

同期,江西银行实现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4.16亿元,同比增加1.32亿元狮元,同比增长46.39%;交易净收入1.01亿元,同比增加7100万元;金融投资收益净利润6.89亿元,同比增加9200万元,增长15.41%。

在各项业务稳步发展的同时,江西银行更加关注市场特别关注的资产质量问题,始终聚焦高质量发展。半年报显示,江西银行不良贷款率从2020年末的1.73%下降至今年6月底的1.72%;与此同时,拨备覆盖率和贷款拨备率分别从171.56%和2.97%上升至175.48%和3.02。 %。三大关键数据的涨跌反映了江西银行在发展过程中实现了出色的风险控制,资产质量持续改善,为长期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核心基础。y 的发展。

事实上,在保证正向发展、坚持支持实体经济的同时提高资产质量并不容易。江西银行能取得今天的成绩,主要得益于业务的精耕细作。比如,在管理层面,江西银行不断夯实金融安全,夯实金融创新基础,强化网络安全保障;有序开展信贷流程优化,建立问题台账,重点解决制度问题。加强子公司管理,完善制度体系。 、严格行为管理。在不良贷款等细节方面,江西银行积极科学谋划部署目标“路线图”,严控流程管理,内外部协同发力,认真考核问责,坚决将高质量开发者贯穿整个业务。

银行作为实体经济的造血中心,实现经营业绩的不断提升是理所当然的,但优秀的企业往往追求的不仅仅是利润。江西银行在追求高质量发展的同时始终不忘社会责任,积极响应国家政策,主动承担起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重任。

2021年上半年,江西银行全力支持实体经济转型,特别是针对双创、扶贫、涉农产业:江西省投资重大重点项目贷款余额突破300亿元,比上年末增加110亿元以上;制造业贷款余额152.89亿元,比上年末增长8.52%;乡村振兴贷款余额近300亿元,比上年末增加58.51亿元。 ;绿色信贷余额157.19亿元,比上年末增长35%。

尤其是在小微金融方面,江西银行始终立足“服务小微企业”的市场定位,聚焦普惠金融发展的薄弱环节。今年上半年,江西银行加快推进国家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景德镇陶瓷产业国家试验区转型试点工作,单项授信额度普惠小微企业贷款余额1000万元及以下211.23亿元,增速20.03%;贷款 家庭数量增加 3,306 户至 23.3 户较上年末减少78个,“两增”监管指标分阶段完成。同时,江西银行聚焦普惠金融改革,推动试验区试点转型;加强金融科技赋能,打造江西银行普惠“产品市场”,用更多成功实践履行社会责任,助力企业发展。

江西银行影响力持续提升,上半年贸易和直接投资跨境人民币结算量5.97亿元,同比增长42.28 %,占本外币结算量的29.3%,完成率66.37%,上述指标在全省金融机构中名列前茅。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为市场经济提供“粮草”是作用金融机构应在整个经营活动中发挥作用。上述一串数字的背后,是江西银行上半年持续提升服务能力、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最好佐证。

2.国家陶瓷传承示范区

山东省淄博市。山东中石陶瓷有限公司位于中国著名瓷都——山东省淄博市。是首批入驻淄博陶瓷创新示范园的企业,该园是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示范园区、山东省转型升级示范区重点项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建陶企业。主要产品为大规格瓷质抛光砖和新型陶瓷产品。各类陶瓷砖年产量面积超过5000万平方米,产值15亿元

3。国家陶瓷文化示范区

恒熙陶瓷有限公司是一家集产、销、学、研于一体的公司。新型环保现代陶瓷企业。公司创始人经过20多年的陶瓷生产积累,全面投入和参与陶瓷领域的科研、生产、销售、贸易等全方位的实践工作。因此,公司定位准确、起点高、目标明确。凭借雄厚的后续资金实力和敏锐的市场敏锐度,为公司未来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非常坚实的基础。恒禧陶瓷主要生产基地位于粤桂经济合作示范区——广西贺州市新都工业园区。

4.国家陶瓷实验基地建设l 区域

1。景德镇三宝国际瓷谷一条街

位于景德镇市竹山区,全长10公里,面积12.4平方公里,是景德镇国家陶瓷的核心区​​文化传承创新实验区桃源谷艺术景区生态环境优美,历史底蕴深厚。湖田窑、杨梅亭窑等名窑入口诞生,吸引了3000多名“风景漂流者”聚集于此体验,创作与生活汇聚了数十位国家级大师,百余位教授、创客、青年作家、导演、作家,每年有近 250,000 名游客。瓷谷以陶瓷文化为核心,集创新创意、研发设计、国际陶瓷艺术交流、经验交流、生态旅游于一体。拥有大量古窑遗址、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等。在展厅等艺术场馆,“春踏青”、“夏泼水”、“秋展”、“冬谈”三宝四季品牌活动已初具规模,致力于打造最国际化的——风格景德镇。具有艺术景观和田园风情的自然村落。

2.南昌万寿宫历史文化街

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占地80亩,总建筑面积14.5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亿元。该街区历史悠久,底蕴深厚。早在明清时期,这里就是江南三大商业中心之一。自古就有“商如云,货如雨,千尺践,冬无寒土”的美誉。是南昌历史沿革中最具代表性的一个城市街区,商业发展、传统民俗、市场文化和古建筑特色。附近有传承千年的铁柱万寿宫,有延续数百年的老街巷,有流传至今的历史文化故事。每年接待游客超过1000万人次。是南昌文化的新名片、城市客厅。

3.赣州江南宋城玉古台历史文化街

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全长约1000米,面积10.6万平方米,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该街区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至今仍保存着许多宋代历史遗迹,包括古城墙、福寿谷两处国家级文化遗产。是保存最完好的宋代古城之一在我国有“宋城博物馆”之称,还有八景台、鱼骨台等40余处省市级文保单位和历史建筑。街道自2020年5月开业以来,已举办大型文化主题活动50余场,定期演艺活动500余场。其中“大宋趣”主题活动、国风文化节、民俗文化节、非物质文化遗产节、夜市文化节、赣南特色文化节等为全年定期文化节,而且每个月都有活动。 ,每周都有亮点,每天都有精彩。各类文化主题活动吸引超过900万市民和游客参与。

4.宜春万载古城·天下街区

位于宜春市万载县,全长340米rs,总建筑面积约13万平方米。拥有国家4A级旅游景区等多项荣誉称号。附近有一批保存较为完好、具有鲜明赣西文化特色的古建筑。街区发展过程中,将当地的民俗风情和生活方式注入街区,打造集文化博览、文化表演、互动体验、民间工艺为一体的综合体。 、精品客栈等各类文化旅游体验展示平台。自2019年开业以来,已举办民宿体验节、烟花表演节、月亮文化旅游节等活动,累计接待游客超过600万人次。

5.福州利川明清古镇老街

位于福州市利川县,全长1800米,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是国家4A级旅游景区、中华传统旅游景区。文化建筑目的地、江西旅游小镇、江西特色商圈等。该街区始建于南宋,已有近千年历史。保留了百余座明清古建筑,呈现出“骑楼相连、廊连绵长”的建筑风格,是江西省保存最久的古街。拥有非遗、民宿、养生、文创、娱乐、餐饮特色六大业态,实现文化、旅游、商贸融合互动。自2017年7月开业以来,先后承办了张恨水(利川)国际文学周、中国农民丰收节、重阳节千老宴等活动,受到好评累计接待游客近340万人次。

6.上饶望仙谷盐浦老街

位于上饶市广信区望仙谷风景区内,全长1086米,总建筑面积2.4万平方米。被评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街区沿袭赣东北民居传统建筑手法,与周边山、水、谷、村、寺、林、田等环境资源深度融合,创造了集赣家民俗风情、山水文化、当地农业、当地美食、休闲度假是集亲子学习、学习于一体的独特文化区。同时设置非遗体验、戏曲表演、夜景灯光秀等一系列可看、可玩、可参与的体验式文化项目,为游客提供以舒适、安逸、美好的高品质文化体验。自2018年5月开业以来,已举办望仙庙会、真人剧本制作、沉浸式体验剧、聚贤戏、江湖美食节、帐篷嘉年华等活动,年接待游客近130万人次。

5.陶瓷传承创新实验区

陶瓷文化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文化高度发展的产物,是民族文化的结晶。景德镇自古就以陶瓷文化闻名于世。通过精湛的陶瓷艺术、卓越的制瓷技术、几千年的积累,最终成为全国的制瓷中心,奠定了中国乃至世界“瓷都”的地位。

从某种意义上说,景德镇陶瓷文化有着悠久的制瓷历史,有着丰富的内涵。上,并且具有权威性。清代《南窑笔记》记载:“景德镇,昌南之南,始制陶器。汉代”。乾隆《浮梁县志》记载“新平制陶始于汉代”,也就是说早在公元一至二世纪这里就开始烧制陶瓷了。

唐代,昌南镇的瓷器在京城被称为“假玉”。宋代,昌南镇改称“景德镇”,因宋真宗年间而得名。这是全国唯一拥有这种荣耀的城市。只有景德镇。元、明、清时期,景德镇的制瓷业达到鼎盛,设立御窑,专门为皇室生产瓷器。元代,瓷器的配方由一元配方改为二元配方。这是中国陶瓷史上的一场革命世界。

珍贵的窑址遗址、精湛的制瓷工艺、独特的瓷业习俗也展现了陶瓷文化的丰富内涵,形成了我国其他瓷器产区无法比拟的独特资源。陶瓷文化的杰出代表,是我们的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遗产。

6.建立景德镇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实验区

在几千年的历史发展历程中,陶瓷一直是景德镇这座小城最知名的名片。

景德镇作为中国瓷都,早在五朝时期就以生产白瓷而闻名。他的高度成就奠定了他在中国陶瓷史上的地位,打破了青瓷在中国陶瓷史上的垄断。南,形成“南绿北白”的格局。明清时期,更为著名的是作为御窑的起源。

景德镇的陶瓷工业已有1700年的历史。唐代时期,景德镇的瓷器在中国有较大影响。景德镇五朝时已具相当规模。主要产品有青瓷和白瓷,是当今能见到的较早、较成熟的瓷器。

北宋真宗赵恒命昌南镇制造御器,器底刻有“景德年制”铭文。由于瓷器品质优良,皇帝赐名昌南镇景德镇,并沿用至今。随着宋朝南迁,大批文人墨客、能工巧匠移民江南。景德镇由此综合吸收了世界各地名窑的技艺,超越了“汝官阁定钧”五大名窑,并逐渐超越成为全国瓷器生产的领头羊。行业中处于主导地位。

元代是景德镇陶瓷的创新时期。景德镇成功烧制青花瓷,开创了从素色瓷到彩瓷的新时代。景德镇的制瓷技术发生了划时代的进步。

明代,景德镇真正成为“天下名窑荟萃”的地方。景德镇除了继承和发扬前代烧制技艺外,还消化吸收了名窑的优秀技艺和外来文化的精髓。它不拘一格地产生了许多新品种和新装饰品。真正创造了景德镇在明代全国瓷业中的中心地位。

近年来,跨界合作已成为产业发展的趋势。在一个 e当消费者需求更加多元化的时候,任何行业都必须放弃以前单打独斗的营销思路,需要更多地与他人合作。其他业态都在进行跨界整合,景德镇也在做同样的事情。

7.建设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的意义

29日,从江西省庆祝建党一百年系列新闻发布会经济发展专题新闻发布会获悉,130余名世界500强企业纷纷落户江西。

在当天的新闻发布会上,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书记、主任张和平表示,江西改革开放激发强大动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改革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深化。 ”“赣服通”已成为全国响亮的政务服务品牌;“四好”营商环境深入人心,特别是创造性实施“降本优环境”专项行动,五年累计减负超6400亿元。

此外,江西国资国企、财政财税金融、农业等重点领域改革农村、要素市场化不断取得新突破,全省市场主体活力迸发;坚持以大规模开放促大发展,并成功获批国家级

据统计,江西省进出口总额从1978年的7057万美元增长到2020年的578.2亿美元,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从1984年的7057万美元增长到2020年的578.2亿美元,从2020年的80万美元增长到2020年的146亿美元,超过130家世界500强企业落户江西,与世界39个国家建立104对友好城市关系。

张和平表示,下一步,江西将坚持走改革开放“必由之路”,以优化营商环境为引领,推进重点领域改革,建设内陆开放型经济特区。高标准、高质量的经济试验区。 ,发展动力活力不断增强。

8.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煤炭等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和民用建筑污染防治

相关污染

第三节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一节5 农业等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五章法律责任

< p>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城市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的原则,保护第一,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航空工作的领导污染防治,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促进大气污染清洁。利用能源,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的指导下,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各自管辖范围的条件。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考核各省、市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完成情况。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有关文件报送省人民政府。部门、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文件;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淘汰落后产能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公路运输扬尘监督管理以及交通运输扬尘监督管理。ROM 存储港口和码头的材料和操作。住房城乡建设、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拆迁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区建筑垃圾和工程垃圾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未利用地开发、土地整理、耕地开发产生的扬尘监督管理。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扬尘和城市河道建设扬尘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工程建设过程中。

(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部门范围内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各自的责任。

(四)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商务部门负责油气回收治理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油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会同交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渔业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秸秆禁烧、农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行业恶臭、废气排放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餐饮服务经营油烟排放,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焚烧电子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d 有害烟雾和气味。气态物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环境保护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第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大气污染防治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技术改造和清洁能源替代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融资官方机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进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有效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大气污染源及其变化趋势分析,编制大气污染排放清单。大气污染物源头,推广应用先进防治技术,充分发挥科技对大气污染防治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的宣传,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教育,普及大气污染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防治,提高公众大气污染防治意识。提高大气环境保护意识,促进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依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倡导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进行规定。制定全省地方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要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全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标准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污染控制措施。限期达标环境质量和落实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计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及实施结果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评估修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重点削减和控制的大气污染物种类和排放总量,分解本省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点大气污染物纳入省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向排污单位落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体系,健全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和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建设。f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污染排放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选择监测点位。大气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确保监测数据合法、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l、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测和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实施污染防治的单位依法排污许可证管理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其标志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除紧急情况外,禁止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二氧化硫、二氧化硫、二氧化硫等进行分类。氮氧化物、挥发油等有机物、气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是否满足总量控制要求,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自行监测。排污单位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委托监测机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数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和每小时蒸汽量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或具有相当染料排放量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对排放量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设备应与环保部门统一监控系统联网。

有效的空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得的排放量,作为确定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的依据。

第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和规模;

(二)污染排放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名称、特征污染物名称、排污方式、排污口数量和分布、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核定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专项实施方案;

(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环境评价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行的单位应当对监测结果、评价结论和设施运行情况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绿色环保调度系统。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检查制度。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e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未完成国家和本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地方,由环境保护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该地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完成整改。

可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参加采访。约谈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个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由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检查,责令地方人民政府查处、限期改正。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不予查处、不予处罚、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责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热线、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报告和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接到报告后,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责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查。并进行处理。对于实名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反馈结果。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核实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空气流通通道,扩大城镇面积。因地制宜设置绿地、水面、湿地。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等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省政府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和削减目标。状态。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工业、信息化、环保等部门组织实施煤炭消费减量和替代,逐步降低煤炭在初级能源中的比重。能源消耗,重点减少工业实际煤炭使用。和居民煤炭使用。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鼓励燃烧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煤炭生产加工企业要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和改造,提高煤炭洗选比例,促进煤炭清洁利用。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改造方案,淘汰拆除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锅炉。直接燃烧生物质的锅炉。锅炉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每小时十蒸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辖城市城市建成区禁止建设燃煤、重油、渣油和直接燃烧生物质的每千瓦蒸汽量20吨以下的锅炉小时。其他地区禁止修建每小时10蒸汽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烧生物质的锅炉。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系统,合理开发利用地热资源。

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新建燃煤发电项目。集中供热区域和有稳定热源的联合供热区域的热用户应当采用集中供应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要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逐步减少煤炭使用量。加强以电代煤、以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出售、燃烧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或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节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对大气污染较重的工业项目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依法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支持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等行业。

城市人口密集区及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钢铁冶炼、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建成区应当有期限。搬迁、升级或改造、退出。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精细化管理。对未通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用密闭、封闭、集中处理的方式。采取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和内部物料储存、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七条石油化工、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和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及时收集和处理泄漏物质,加强密封和安全。生产、运输、物料进出、干燥、取样等易泄漏环节。无组织挥发性有机废气应收集并进行有效处理。有组织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应进行收集和处理。有机废气应回收利用或进行催化燃烧或热力焚烧,以提高有机废气的净化效率。

鼓励工业l 企业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三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居民区及周边人口密集区及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等需要特殊防护的区域,无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易产生的生产项目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要逐步搬迁或升级改造。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机构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垃圾焚烧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排放、丢弃或随意丢弃。

第三节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销售登记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规定。根据本办法实施的规定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级环保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工业、质监、工商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污染物排放检验。检查合格后才能上路行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方式对民意调查进行监督抽查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实时监测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状况。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三条 使用中的重型柴油汽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使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配备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必须安装或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符合要求。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道路移动机械。排放不合格的,不被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燃油,不得擅自拆解、改造船舶。废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被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告知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修理,只能继续使用。检验合格后。机动车经修理或者采取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必须被强行报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在用高排放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合理控制燃油汽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和充电站(桩)。加气站。车站等基础设施。

鼓励新建住宅区停车位建设相应充电设施。

公务用车以及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要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四十七条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和排放限值规定,供应合格车用燃油,推动机动车排放污染区域协调监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省使用要求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油。

禁止向汽车、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等非机动车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及直达江海船舶销售渣油、重油。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包括将工程建设成本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非竞争性费用计入工程建设成本。施工合同明确了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建设、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建设单位,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监督管理——农村建设、城市管理、水利、交通运输或者房屋征收等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登记。

文章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设、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建设、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建设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工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1)建设工程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栏并进行维护;对未开工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施工开始时,应采取绿化、铺装、覆盖等防尘措施;

(2)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督导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报告等信息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公示热线电话等信息;

(三)出口处设置洗车设施及配套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工地。施工车辆不得在有泥浆的道路上行驶。施工现场道路及出口周边道路不得残留建筑垃圾、泥土。 ;

(4)施工场地出入口、主干道、加工区等应采取硬化措施,因生态、农耕原因无法硬化的,可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采取抑尘措施;

(五)贮存水泥、粉尘、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覆盖、密封等措施。施工现场存放的工程渣、施工土方。防尘措施;

(六)限额以上建筑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七)其他符合规定的防尘措施。应采取 。

第五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行为的,责令建设单位立即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不立即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方面。主管当局。

第五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降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并执行地质恢复和管理的有关规定。矿山环境。

第五十二条煤炭、煤矸石、煤渣、粉煤灰、水泥、石灰、石膏、沙子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堆场应当密封;无法封存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D采取围栏、覆盖和喷洒等抑制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采取密封或喷洒等抑尘措施;运输的物料在装卸场所应设有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矿渣处置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建设。机构应当实行保洁、保洁管理,实行清洁等低尘作业方式。推广电力机械化清扫,防治扬尘污染。若采用人工清扫,应符合操作规范,减少粉尘。

运输煤炭等散装和流体物料的车辆、垃圾、矿渣、沙子、土石方、砂浆等应当采取密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飞扬,并按规定路线、时间段行驶。

第五节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储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并采取财政措施采取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储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促进秸秆作为肥料、饲料、能源、工业原料的发展秸秆和食用菌基料,逐步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规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料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农业生产经营者要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使用化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施用农药,减少氨气、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用时间。

第五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理、无害化处置污水、畜禽粪便、尸体,防止恶臭气体的发生。禁止在居民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等需要特殊防护的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五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雾污染的物质,禁止非法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来生产t含氧有害,具有恶臭或强烈气味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非金属砷等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在指定地点设立的露天烧烤和小吃摊应当提倡使用环保餐饮炉灶,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产生餐饮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住宅和其他非商业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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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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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商住综合体中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楼层。

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要求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排放达标。

第六十条工商、质量监督、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物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材料、装饰材料、家具等,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六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办法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济源产城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制定。

第四章重污染应对天气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六十二条 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气象部门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预测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

省、省级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级别,及时发布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应对措施。

省、省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三条 人民当家作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措施,责令相关企业停产、限产,限制人员流动。部分机动车辆,并停止土石方作业和建筑工地上的建筑物。紧急措施包括拆除建筑、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假期、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产业转移承接合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国家和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和准入标准的规定,并与京津冀、京津冀地区统筹部署。协调邻近其他省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份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协调联动,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执法和环评会议业务,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邻近省份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制定区域大气污染成因、追溯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联合科研攻关,完善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防联控措施。

重点领域省、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等方面的协调配合、淘汰落后产能,应对重污染天气。 ,开展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六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省人民政府会同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统筹治理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推动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有所改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重点排污单位、使用每小时蒸汽吨以上20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相当于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窑炉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制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p>(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主管部门联网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p>

(三)未公开或者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监测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监测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以下罚款10万元。

第七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最高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燃煤、重油、渣油、直接燃煤设施的在城市建设中省辖市以上地区。燃用生物质的锅炉,新建燃煤、重油、渣油的锅炉以及其他地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直接燃烧生物质的锅炉,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责令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以下罚款: 20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暂停生产责令整改: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大气污染物未集中排放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通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石油化工、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收集并有效处理挥发性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的,未对有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废气进行回收、催化燃烧或热焚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密集地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石油化工、焦化、制药、油漆设施的。 、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

氩气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罚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美好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或者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单位、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

(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口密集地区及其周围以及其他需要特别防护的区域产生恶臭气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者污染物排放主体和经营者以及垃圾焚烧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用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和安全处置制度,擅自排放、倾倒、废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使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车辆的不符合规定的机械。安装、更换污染控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元。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f 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根据职责分工在期限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屋建设、拆除重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建设和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建设等活动的。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建筑工地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金额连续按日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工程监理内容的;发现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建设单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村建设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抑尘措施和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管理有关规定的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处罚。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以下罚款。n 1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大气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散装煤炭、煤矸石、煤渣、粉煤灰、水泥、石灰、石膏、沙子等易产生粉尘的物质;

(二)对不能密封、易产生粉尘的物质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灰尘。封闭、覆盖、喷洒等抑尘措施;

(三)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封、喷洒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配备吸风装置的装卸地点设有抽吸泵。扬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四)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矿渣处置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焚烧落叶、树枝、植物的露天草草等产生烟雾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浓烈气味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单位可以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和挂牌督办的大气污染突出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法审批、下发的排污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大气环境信息;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示篡改的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五)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为谋取私利而徇私舞弊。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但本条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民国”的规定,执行防治法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原煤、煤矸石、煤粉、煤泥、污泥、燃料油(重油、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烧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甘蔗渣等)和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限量的固体硫磺。型煤、轻柴油、煤油、人工煤气。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移动机械和可运输的工业设备。配备发动机,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物料搬运机械、叉车、扫雪机设备、机场地勤设备、空压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3) 不稳定的组织阴离子化合物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总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 .)、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是指能通过各种环境介质(大气、水、生物体)长距离迁移的污染物。等),在环境中长期存在,具有长期残留性、生物蓄积性、半挥发性和剧毒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的天然或合成有机污染物。

第八十六条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