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辽宁省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体职工或者本单位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s)。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商业经营户必须遵守本规定。有权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费的征收和缴纳的规定执行。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信息。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预防控制的法律、法规。落实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受伤劳动者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第六条:制定政策和立场时工伤保险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应当征求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利息组成。相关工伤保险基金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基金。 。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出确定收入、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发生率等情况确定各行业内的若干费率等级。工伤等行业差异准入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水平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协调地区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情况等情况确定单位缴费标准,并适用行业内相应费率等级它所属的。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和内部工伤保险费率的方案。行业税率水平,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准时续费。个体劳动者不缴纳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缴费率的乘积。按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困难的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区域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 1 条2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预防工伤宣传、培训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

工伤预防费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国务院、管理等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经营、新建、改造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保留一定比例的准备金,用于协调本地区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协调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准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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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

(2)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或收尾工作上班时间前后工作,因事故受伤的;

(三)遭受暴力或者其他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执行工作职责时遭受意外伤害的;

(4)患有职业病的;

(5)因不在工作岗位上而受伤的;因工作原因或者发生事故,行踪不明的;

(六)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受伤的; 、客运轮渡、火车事故;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突发疾病死亡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48小时内死亡或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人员;

(二)在抢险救灾活动中,为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利益而受伤的人员。公共利益;

(三)职工在军队服役,因战伤、因公负伤致残,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到达雇主后再次发生。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职工,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辽宁省最新客运管理规定

辽宁朝阳长途客运站尚未停运,可正常运营。

3.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申报重新每年都会询问。根据《辽宁省供热管理条例》,如需停止供暖,需在当年供暖期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报告。申报,也就是说,今年如果想停供,必须在大连市供暖期11月5日之前申请。一旦批准,否则加热单位将不予处理。现在距离供暖期还有两个月。国庆节后想停供就可以。

4.辽宁省客运管理条例第60号

沉阳至营浦客运尚未恢复。沉阳是辽宁省省会城市,人口7.3亿。是东北三省的文化、经济中心,也是我国特大城市。古老文明的故宫、东陵、北陵、百年步行街中街。说说英浦,就是locat位于辽宁省南部,以化工、机械装备制造、旅游业、温泉、海滨城市。营浦的母亲河辽河流经市区注入渤海湾。营浦入选中国宜居城市。我的家乡营地! ???

5.辽宁省客运车辆管理条例

2020年,辽宁农村客运利润丰厚。票价涨了不少,不需要补充燃油了。有那个钱,还不如补贴老百姓。对于普通人来说不容易,连两分钱都赚不到。所以我们需要为他们提供更多的补贴。国家应该为人民做更多的事。客运特别赚钱,为什么要给燃油补贴呢?

事实并非如此。老百姓不赚钱,谁来种田? ?

你吃什么? ?

6.辽宁省交通管理规定

我国是畜牧业大国。随着畜禽养殖规模不断扩大,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也迅速增加。家禽养殖污染已成为我国农业污染的首要来源。

《条例》要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规模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雨污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有机肥等。以满足养殖和污染防治的需要。沼气加工生产、沼渣沼液分离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屠宰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但是,如果您委托他人进行c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无需自己建设。

畜禽养殖《条例》对养殖废弃物的排放做出了严格规定,要求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到环境中。

染病畜禽及其排泄物、病死畜禽尸体以及其他病畜禽养殖废弃物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深埋、加工、焚烧等处理。处理。

《条例》鼓励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并规定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发电沼气的,享受上网电费优惠城市的物价政策由国家依法规定。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条例》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的明确了对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到环境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7.辽宁省客运管理条例全文

疫情结束后将恢复正常,估计这一天很快就到了

8。辽宁省客运管理条例不停车按到停车次数

停车十分钟内驾车离开的具体申诉流程如下:

1.申诉之前,首先要到交警队处理违章、缴纳罚款、扣分。这时,你会收到交警队的来信。 《处罚决定书》;

2.向交警大队相关部门索取《行政复议申请表》,然后持填妥的《行政复议申请表》、《处罚决定书》,凭身份证到当地公安局申领驾照、驾驶执照或驾驶执照;

3.若为他人申请,需出示代理人身份证及申请人的《授权书》。

在以下情况下,您可以对违章停车罚款提出上诉:

1.将车停在前方道路的左侧,驾驶员未离开车辆;

< p>2.在路口、铁路道口、弯道、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上述地点2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

3.在公交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前或上述地点30米范围内的道路上停车;

4.公共汽车或电车在车站以外的地方停车;

5.夜间临时停车时,不要使用示宽灯。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元罚款,扣二分。

9.辽宁省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安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安全。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条例》

第二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客运。

城镇、村庄、不对外通航的公园、封闭式风景名胜区的水上客运,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省、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d 作为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海事、海洋渔业、旅游发展、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路运输依法管理。

第四条 使用载客12人以下的船舶在通航水域从事商业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船舶已依法登记、检验,总运力达到20人以上;

(3 )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运营方案;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符合条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驾驶员;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员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禁止下列小型客船运输活动:

(一)擅自从事客运业务的;

(二)超出规定范围的经营、超出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

(三)利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

第六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运力供需情况确定新增运力数量y。

第七条水运及辅助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相关证件,不得以联营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资格。

第八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自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延期。

第九条水路客运经营者不得对已包含在票价中的服务额外收取费用,不得强制旅客增加收费项目、提供收费服务、公布价格。

第十条: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为未注册货运代理人代理的货物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接受未注册船舶代理人提供的代理服务。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辅助经营者不得擅自经营具有资格或者超出其经营范围提供服务的运输经营者及其船舶,未经接受委托不得强行办理业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的活动。

第十二条 水路客运经营者及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水路客运实名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水运及辅助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旅客身份信息、船舶信息等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优先运输物资、设备、工具、抢险救援人员和突发事件受伤人员,重点保障紧急和重要军事行动。运输。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经营者应当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理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投入。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客运站的管理单位、被公安机关依法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终端、对接站,应当建立公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值班监控、信息存储和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系统的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90日。

第十七条:水上运输船舶航行区域内不得进行养殖、种植等活动,不得设置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设施。

第十八条 旅客不得携带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设备登船。

港口客运经营者、水路客运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旅客,应当拒绝其登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非法运输的管理。行政区域。

省交通运输厅、省海洋渔业厅、省公安厅、省水利厅、辽宁海事局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非法运输管理工作依法实行“三无”船舶。

第二十条水运管理部门依法对水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水运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水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一)了解水运及其辅助业务情况经营者,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单据等有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材料进行调查,检查、复制材料;

(三)进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现场了解情况;

(四)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时,应当依法登记、保存。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立行政执法执法公示制度,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可追溯、可追溯管理,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三条市水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运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失信经营者进行处罚。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

文章25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以下罚款:一万多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的;

(二)超出经营范围、航区、航线从事客运业务的;

< (三)利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未注册货运代理人代理的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或者接受未注册船舶代理人提供的代理服务的。的,由水运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如果水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其辅助经营活动的;

(二)未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未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水运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水上旅游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0.辽宁省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宁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省条例》已于2013年1月14日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2013年1月23日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确保诚信畅通农村道路,促进乡村振兴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梁、涵洞、隧道、渡口。省级技术标准。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县级管理、建设、管理和养护并重、统筹兼顾的原则。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建设。农村公路发展。 。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主体。要把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签订各级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书,并按照规定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第六条: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所属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并承担各自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农村道路建设、养护所需的砂石料场、生活用地、取水口、供电等,按照规定报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统筹解决。雷莱瓦新规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人民生产生活需要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规划。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及其他形式的交通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农村公路客货运站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村道路规划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道路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批。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等级、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村庄道路的分级、命名和编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县人民政府负责,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具体职责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建设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省交通规划。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下达年度建设资金补贴额度和市配套资金,下达年度建设资金补贴计划,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需要修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节约土地,合理利用旧公路。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农村道路防护、排水、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及其他附属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具有四级以上技术标准的农村道路、桥梁、隧道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工程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工程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制。按照相关规定制度。

合作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原批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第三章养护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农村道路养护管理实际的道路养护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和结构完好,排水畅通,道路绿化美化,保证道路正常运营。使用。

第十九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状况制定年度大中长期专业养护计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配,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小修工程和非专业养护方案,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编制,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部门。

第二十条县道养护和乡道、村道专业养护应当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乡、村道路的非专业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负责,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个人分段承包的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一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桥梁的维护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危桥,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限制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养护措施。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道路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道路上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遵守急弯、陡坡、河边等危险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开展农村道路绿化工作。当地条件。

第二十三条 农村道路养护作业中,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随意中断交通。

因维修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并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

第二十四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必要时,可以依法动员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农村道路管理维护数据库,完善农村道路管理维护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支撑和决策支持。农村公路管理和维护服务。 。

第四章公路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接受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省、市交通运输法规行政主管部门、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村公路的管理建设控制区;

(二)道路路权保护和管理;

(三)办理农村公路行政审批事项;

( 4)农村公路超限运输治理;

(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日常检查制度,依法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SC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控制区范围内,公路用地外缘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得小于10米;

(二)乡镇道路不少于5米;

(三)村道不少于3米。

第五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资为重点、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维护的筹资机制。

县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维护资金,省、市财政按规定给予相应补贴。省级补助资金拨付按规定办理符合现行财政转移支付程序。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以任何形式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通行费。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公路专项资金建设;

(3)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4)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补助资金;

(5)社会捐赠、企业和个人自愿资助;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农村公路建设给予财政补贴。市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配套补助标准。其他部分建设资金由县人民政府自行提供。筹集资金。

全省设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补助资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里程、养护周期和工作目标考核情况下发给县人民政府。配套维修资金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其他部分维修资金由县人民政府按照省规定标准筹集,纳入县财政预算。

根据公路养护里程的增加和政府财力的增长,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农村公路养护里程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

农村公路里程每两年审核一次。财政部门根据核定里程及时调整养护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投入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足额、及时拨付;未及时足额拨付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相同比例扣除省补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实行部门预算管理、专户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交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挪用和挪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抢修,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规定,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