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质量(旅游合同质量管理标准)
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预警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警示的分类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旅游安全作为应急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协助游客返回旅游目的地。出发地或者游客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直接为游客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查、监测和评价,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危害。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事先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说明或者提示:
(一)正确使用旅游资源。相关设施、设备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三)不对游客开放的商业、服务场所、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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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适合参加相关活动的团体;
(五)其他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为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请求帮助。
中国出境游客在境外遇到困难时,有权向我国当地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请求协助和保护。es.
在得到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协助后,游客应自行支付个人费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积极的规定。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经营旅行社业务、从事导游、团队活动;领队服务已取得营业执照和执业许可证;
(2)旅行社经营行为;
(3)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第八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八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处理举报、投诉时,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行动。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并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部门和地区。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十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旅游纠纷解决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该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九十二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申请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或有关调解组织调解;
(三)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依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一方旅游者较多且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协商、调解、仲裁和调解。诉讼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罚款f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营业执照等其他行为。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旅游接待业服务质量管理原则导游工作是一项服务工作。这是每个导游必须具备的义务和责任。在游客心目中,导游是我们聘请或雇佣来完成我们的旅游活动的。服务人员。当我们在陌生的国家旅行和生活时,很大程度上依赖导游。一般来说,我们的要求和意见只能向导游提出。我们期待导游的帮助和关心,提出自己的要求。可以满足。如果导游不能倾听游客的意见和要求,不能发挥好“平民大使”的作用,不能让游客有“宾至如归”的感觉,游客可能会失望而归。我们会非常失望。很难指望他们再次旅行。在导游服务中,“宾客至上”不仅要贯穿工作的始终,而且要作为处理游客个性化要求的出发点。很多时候,优质的服务和“服务第一”的原则能够赢得游客对导游的信任、尊重和理解;
如果游客已经对导游的服务不满意,个人的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那么接待工作无疑会不顺利。
以上这些都可以从我在旅游中找到的指导服务手册,希望可以作为您的参考。
3、旅游合同不规范我来回答您的问题。如果您在团体旅行中遇到此类情况,一定要冷静,不要惊慌,积极收集证据,可以参考以下建议:
1.首先看一下跟团旅游前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购买桑蚕丝的购物店是否属于双方事先约定的购物店,一般在正式手续中,跟团游合同中都会有一份补充协议,上面会写明行程中各个购物店的名称。如果没有包含在约定的合同中,则说明导游私自拿走了购物店。维权投诉的主要对象是导游;
2.如果是双方合同范围内的购物店,那么就需要找到实质性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最好提供比口头证据更有力的书面证据,并保留购物凭证;
3.首先向旅行社反映情况,并请旅行社帮你与购物店协商退货、退款事宜。如果旅行社能帮忙的话最好,不能帮忙的话,就自己维权吧;
3.携带有力证据和购物凭证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投诉,或拨打旅游投诉热线12301等渠道维权。这个时候就需要有这样一个组织来协调处理此事。
总之,这是一条漫长的维权之路。当你旅行、购物商店花钱时,你还是需要做出自己的判断。毕竟,采购主动权掌握在你的手中。你需要冷静地度过。请务必再次购买,否则y以后你就会遇到麻烦。 (图片均来自网络,已删除)
4.旅游景区质量管理办法1.首先,态度是服务质量的基础,是员工认识和做好服务的基础。细节体现了服务质量的标准化及其规范水平。
2.那么,一个中心就是真诚服务游客,两个标准就是服务动作标准和游客语言标准,三个举措就是体现主动微笑、主动问候、主动服务。
3.然后,文明礼仪、关爱关怀、排除故障、解决问题四项行动,三项质量管理,营造优质的服务环境。
4.最后,景区优质服务是景区优质服务环境的结果,而服务人员素质是景区优质服务的前提。质量景区管理是提高员工素养、营造服务环境的重要手段;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没有优质的管理,就没有景区的优质服务。
5.最新版旅游合同质量管理规范《旅游法》颁布后,不禁止旅行社安排旅游购物。法律禁止的是旅行社强制购物或单方面指定特定购物地点。
根据《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可以安排购物,只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旅行社与游客双方就购物事项达成一致或者游客主动提出购物请求。二是不影响其他游客的行程,做出妥善安排。
2.旅行社在安排购物时应注意什么?
1.旅游公司安排购物时必须与游客协商,并以旅游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与游客签订购物协议,并严格按照购物协议的内容执行。
2.旅行社应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商场或商店,明码标价商品,保证商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3.妥善安排不参加购物行程的游客。
4.在安排境外购物时,应提醒游客注意关税政策问题。
3.旅行社在安排购物时为何必须与游客签订购物协议?
首先,根据《旅游法》规定,旅行社在安排购物时必须与游客达成共识。签署书面协议即意味着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为有些游客选择不参与购物,因此实践中更多的是以购物协议的形式约定,而不是统一版本的旅游合同。
第二,如果游客声称旅行社擅自指定购物地点,游客应首先证明旅行社已安排购物地点的事实,然后旅行社提供证据证明游客自愿参与购物。旅行社承担举证责任,如双方签署的购物协议,或其他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共识或应游客要求安排购物的材料、视频、音频等。否则,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行政责任。
4.如果由于产品价格过高或其他原因,游客购物后后悔怎么办?退换货费用如何承担?
周四旅行社与游客协商一致后安排购物。随后,游客以商品价格高于其他商家同类商品、与实际价值不符、饰品佩戴后不舒服等各种理由后悔并要求退货。是的,如果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旅行社没有责任和义务配合游客退换货。
是否购买商品取决于游客的自我判断。游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对自己的购物行为负责。而且,产品是否同一类型、游客的比较是否科学、不同商家的经营成本是否相同等问题都不能简单比较。只要旅行社不单方面指定购物场所,不强迫游客购物,安排经营资质齐全的购物场所,产品明码标价,游客与商家之间的销售合同与旅行社无关。
但是,如果没有购物协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共识或者是应游客要求安排购物的,旅行社涉嫌指定购物,应当予以处理。为游客办理返程并垫付返程费,并承担相关管理责任。对于强迫购物的情况,旅行社还可以承担旅游总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
5.游客在购物商店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如何处理?
旅游者声称在约定购物场所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根据《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十条的规定,旅行社应当承担以下责任:恢复或者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游客应提供正式的购买凭证以证明销售合同;提供国家认可的权威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证明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如果游客不能提供证据,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6.如果游客在行程中购物出现问题,旅行社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游客在旅游行程中是否购买以及购买多少是游客的自由,是游客个人判断和选择的结果。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中,旅行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但游客在自由活动或旅游期间的购物活动并非旅行社安排的,旅行社有责任没有责任。因此,不能因为是跟团游,就要求旅行社承担所有与购物相关的责任。
6.最新版旅游合同质量管理标准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自然规划相一致。资源、文物等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应考虑旅游业发展需要规划建设交通、通讯、供水、供电、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文化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
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习俗,维护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区域特殊性,兼顾军事设施保护。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延伸资讯
任何从事劳动的人都希望有机会和发展空间。对于常年为游客服务的导游来说,如何不断提高导游的素质是他们非常关心的事情。通过参加培训来提高自己的素质、技能和水平。
《旅游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国家对在旅游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旅游业的发展。”两项制度旨在促进和引导人员不断提高自我,为我国旅游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实现自身更大进步。导游、领队要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参加单独付费的旅行项目。
如果旅行社安排旅游行程根据游客的具体要求,与游客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游客要求改变旅游行程的,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旅行社经过。
旅行社接受游客委托为其预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团体旅游产品标准合同报名参团有两种方式:1.直接在门店报名,2.在旅游网站报名参团。
1.到店报团:到店了解旅游相关信息。门店接机人员会为您介绍游览行程,大米、自费物品、必要消耗物品、交通等根据自己情况而定。住宿、餐饮标准等。一般旅行团分为普通纯玩团、购物团、升级纯玩团等。普通纯玩团和升级纯玩团的区别在于,普通纯玩团没有不进店,也会有类似购物店里赠送物品的景点,比如风情街。常规纯娱乐团会推荐聚会、烤羊、夜游XX景点(豪华游轮)等消费。以九寨沟为例,参加常规纯娱乐团的免费项目有风情街、藏寨、羌寨(这些都是购物地点)、藏羌风情派对、烤羊、住宿三星级酒店。游览期间导游会让客人升级到更好的聚会和d 加150-200元观看“5D双世宠妃”晚会。升级为纯玩团(路线名称也有其他名称),住宿准备四星级酒店,提供免费“5D千古爱派对”、烤羊等。合同里会写明永远不进店(进店补偿1000元等)。
2.在旅游网站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查看网站的快照时间(更新时间越接近越好)、可靠性、“公司资质、关于我们、如何支付”等。当您选择时一条路线,协商价格。在线客服会为您签订一份电子合同,其中也会注明旅行相关事宜。您需要存入大量存款。为了安全起见,您必须开设公司账户(一般200万元以下为私人账户,2000元以上为公司账户)。申请旅游时团购时,一定要货比三家,看清楚合同上所签的内容。以及随行的旅游行程是否与接待员承诺的一致。 (在线签订合同,打印合同和行程单,并在旅行中检查是否与承诺一致)
8、旅游服务质量承诺发生任何意外均由您负责在这次旅行中。 ,我已经知道其中的危险。
9.旅游合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客运和道路客运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客运安全,保护合法权益乘客和运营商的利益。
第二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和道路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以客车运送旅客、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 )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公交车按固定线路、班次、站点、班次在城乡道路上运行的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穿梭巴士客运。加班巴士交通是停工的一种补充形式巴士运输。当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不能正常运营时,根据客运班车的线路、车站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运班车运营。
(二)客运包车,是指运送团体旅客,包车给用户使用,提供代驾服务,按照约定的出发地、目的地和路线,按照里程行驶的业务。按时间计费、统一付费的客运运输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观光旅游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至少一端在旅游景区(点)内的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依托车站设施提供相关交通服务的经营活动。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乘客提供服务。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打破区域封锁和垄断,促进统一和统一道路运输市场。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道路客运企业实行评级制度和质量信誉评价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关联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或管理国家道路客运及客运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营业执照
第七条班车客运线路根据运营区域和运营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类:
等级I类客运线路:区域内及区域内之间的客运线路或运营线路长度超过800公里的客运线路。
第二类客运线路:地区间客运线路地点和县。
三类客运线路:非相邻县城之间的客运线路。
客运线路四种:相邻县际客运线路或县内客运线路。
本条例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或者市区;本条例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设区的市。辖区、地、盟所辖乡镇、村。
如果县市区与地区所在城市市区相连或重叠,则线路起点和终点所属的行政区域根据始发站和终点站的位置确定。
第八条 客运包车分为省际客运按业务范围分为省内客运包车和省内客运包车。省内客运包车分为市际客运包车、县际客运包车和县内客运包车。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固定线路旅游客运和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
固定线路旅游客运按照班车运输管理,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按照包车运输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客车:
< p> 一、乘用车技术要求应符合有关规定。《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前文规定。2.客车车型及等级要求:
从事公路客运、旅游客运以及运营线路长度超过800公里的客车,其车型其等级应符合《客车车型分类及等级》(JT/T325)中规定的“运行中级及以上”行业标准。
3、客车数量要求:
(一)经营一等客运线路的班车运营企业,必须拥有运营客车100辆以上、乘客座位数3000个以上,其中包括900个乘客座位以上的高端客运巴士30辆以上;或者拥有1200座以上的自有高端运营客车40辆以上;
(二)经营二等客运线路的班车运营企业 拥有1、1座以上的运营客车50辆以上;500座客车,其中15辆以上450座以上中高端客车;或拥有20辆以上、600座以上的高端运营客车;
(三)经营三类客运线路的班车运营企业,拥有10辆以上运营客车、200名以上乘客座位数;
(四)经营四类客运线路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拥有1辆以上运营客车;
(五)经营省际客运包车的经营者拥有600座以上中高级运营客车20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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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经营省份包车客运车辆经营者,拥有自营客运5辆以上乘客座位超过 100 座的车辆。
(二)驾驶员从事客运作业,应当遵守《公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p>
(四)申请经营道路客运线路,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车站规划。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符合具备以下条件:
(一)客运站已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站级验收合格;
>(2)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及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分类与合作》执行《汽车客运站规范要求》(JT/T 200);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发车前例行车辆检查、安全生产等。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的,应当向县级公路提出申请运输管理机构;
(二)跨两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含)以上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向其行政机关申请。共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开业相关材料:
1、《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正文; 3、投资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资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客车外观长、宽、高。拟投入使用的客车已购置或已有的,驾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车型等级评定证书及其复印件;
6、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已被雇用或将要雇用的司机公安部门出具的聘用人员及其复印件 3年内未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表》 “(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对其他相关运营商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3. 进入站位规划。已与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且经停始发站和终点站的,需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道路穿梭巴士客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在申请新客运路线时,运输企业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经营与申请的客运线路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客运巴士,《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3 )拟投入使用车辆的承诺书,包括客车的数量、类型、等级、技术水平、座位数、客车外轮廓的长、宽、高。拟使用的客车已购置或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价结论、客车车型等级评价证书及其复印件;
(4)客车行驶证拟聘用的驾驶员及从业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未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3年;
(五)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客运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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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及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聘用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专业证明
p>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能力其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布局、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供需状况、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械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以及本条例规范的程序。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客运经营或者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的,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经营的决定。n 自受理之日起20天内是否给予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客运站经营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 ),明确许可事项和许可事项。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线路种类;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通行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运输线路运营,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线路运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载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包括运营主体、班车类别、始发地和目的地、航线及经停站、每日航班、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营时段。其中,设立线路公司或实行区域经营的道路客运航线,其经停站和每日航班可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并通知原发证机关; 10日内向持证人颁发《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见附件8),并将线路起止地点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跨省客运线路的,还需提供《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上下线旅客及最终目的地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申请经营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载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包括经营者名称、车站地址、车站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向申请人发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受理跨省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出具征集函并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表》。征求途经和目的地旅客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有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向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相邻市、县之间道路客运专线经营申请,原则上应当根据一致意见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邻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信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专线经营申请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其所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跨省客运专线经营者申请b继续使用时,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需再次征求途经旅客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履行投资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持证人履行车辆投入使用承诺书、车辆符合许可条件后,向投入运输的客运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发放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尚未制作正式班车乘客标志的,应先制作临时乘客标志。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运输经营许可证需要新增客运班车线路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向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每个级别。对于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换发。
第二十四条 以中外合资、中外合资经营方式投资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还必须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
第二十六条客运线路运营、客运包车许可原则上通过服务质量招标实施,并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未达到招标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条件选择最佳客运经营企业。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协商决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标,实行跨省招标。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可以采取联合招标或单独招标的方式。某一省份不进行招标的,不影响另一省份招标的进行。
道路客运服务质量招标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在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办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按运力均等分配或者不予办理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实施。其他不合理原因。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章节。如果操作员 d依照第十九条规定自行确定停靠点和每日发车车辆,变更车辆数量,无需申请,但必须通知原发证机关。
客运班线经营主体、始发地、每日发车班次发生变更,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发生变更的,按照换证办理。
客运经营企业、客运站经营企业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暂停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其运营。
第二十九条 客运线路的运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运营客运航线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申请,由原许可机关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还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通知原发证机关和国家主管部门。离子操作员提前 30 天。原发证机关发现客运站关闭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分流入境车辆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人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优先许可:
(一)运营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运营人在客运专线运营过程中未发生重大运输安全事故;
(三)运营人未在客运线路中发生过严重服务质量事件;
(四)运营人客运线路运营期间,无重大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要求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第三章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租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文件。
第三十四条 经营道路客运的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绝对控股子公司拥有自有运营客车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客车5辆以上时经营客车的,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证,可以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本文所说的绝对控制,是指母公司控制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f 子公司。
第三十五条道路客运线路是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线路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公众持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运输。
第三十六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航线、航班、站点运营。乘客必须在指定车站进站和下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线路,不得在站外、沿途接载乘客。来招揽顾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乡村客运线路运营的班车可以采用区域运营、循环运营、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运营方式。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线路,是指没有农村客运线路的客运线路。在一个县内或至少一端位于乡村的相邻县之间。
第三十七条 省际、城际客运线路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止点、经停站应当实行实名制售票和实名制。旅客车票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其他客运线路、客运站实名管理范围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购票人售票时应当提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售票人应当在客票上记载旅客身份信息。如果您携带免票儿童,应凭免票儿童的有效身份证件免费申领实名旅客票。真正的-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购票的,购票人应当真实、准确地提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取票时提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旅客遗失车票,售票机构在核实旅客身份信息后,应当免费补发客票。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转交他人运输或者中途倾倒旅客,不得敲诈勒索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生意活动。
第四十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满员时,不超过核定旅客人数10%的儿童免费乘车。
客运车辆物品不得违规载运货物。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指定客票时,不得随意加价、恶意降价、乱收费。
第四十二条客运经营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适当位置印制公司名称或者标志,并标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管电话、票价、里程表。放在车厢内显眼的位置。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当发生违反公共安全行为时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客运经营企业在自身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制止治安违法行为。 。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从事客运车辆播放色情影片等不良行为。
第四十四条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行李舱下部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对于没有下层行李厢或行李厢容量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可以在客车内设置专门的行李寄存区,但行李寄存区和乘客区必须分开,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行李寄存区载客须严格遵守禁止。
第四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人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蚂蚁部门。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台账、档案,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九条 乘客必须持有有效车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登机。
对于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线路、客运车站,乘客应出示有效客票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核对车票上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旅客原件及有效身份证件(以下简称车票、人证)是否一致,并记录相关信息。拒绝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车票的人员、证件不符的,不得乘坐。
第五十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线路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实名制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关系统的管理。设施和设备,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十一条客运线路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实名制管理系统收集登记的乘客身份信息和乘车信息。乘客身份信息和乘车信息的保存期限自收集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自收集之日起不得少于90日。
<客运线路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实行实名制管理获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和登机信息予以保密。第五十二条 客运线路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终点站、经停站应当应对客流高峰、恶劣天气、设备系统故障、重大安全等特殊情况。活动。了解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职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并在规定位置设置客运标志。客运班车司机还应当携带《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车可以临时客运标志运行:
(1)原班车满员,需开加班车。 ;
(2)因车辆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接班或换班;
(3)官方班车客运标牌制作中或不小心丢失,等待领取。
第五十五条 使用临时客运标志运营的客运汽车,应当按照常规公交车的线路、站点运行。若加班或加班,还须持有始发站签字并注明原因的值班路单;如果班车客运标志制作或丢失,您还必须持有该路线的“道路客运路线”。 《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客运专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第五十六条客运包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运营:o 以车辆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包车标志牌约定时间、出发地、目的地和路线,并须持有包车车票或包车合同,不得运营按照班车模式定点定线,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乘客乘坐。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必须位于车辆登记所在地。省际、城际客运包车的登记地点为车辆登记所在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登记地点为车辆登记所在县。
非固定线路的旅游巴士可以使用旅游车票或者载明旅游合同的旅游合同。客运事宜代替包机客票或者包机合同。
第五十七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见附件九)和省际包车旅客运输标志(见附件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格式办理。并交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客运经营企业。加班车、顶巴、班车使用的省际包车客运标志和省际临时客运标志,以单次运输所需时间有效。跨省临时客运标志因班车客运标志制作或丢失而使用。旅客标志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0日。
从事跨省合作的企业包车客运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省内客运包车标志的式样和管理要求,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春运、旅游“黄金周”等客流高峰期以及突发事件等客流运输能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配技术等级不低于高于2级进行操作。客运巴士和公共非运营巴士为包车或加班巴士。非营运客运客车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二级以上资质证书运营县级。
第四章客运站经营
第五十九条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转让。租赁客运 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在发放车站经营许可证后不得改变。
客运站运营人员应当维护好各类设施、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第六十条客运站经营者与进出站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规定。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货运费用。
第六十一条 客运站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客运站经营单位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防止危险物品进站的措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量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按规定载客量的车辆通行。出站时接受安全检查。 ,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营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运营。
客运站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mes,并公平地出售门票。
客运经营者对发车时间安排发生争议,客运站经营者未能协调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六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公布班车类型、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进站客运巴士起止点、车站、航班、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安排车辆进出,引导乘客,维持秩序。
第六十四条入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前30分钟准备好相关证件进站候车,不得漏班、下班、停班。入境客运经营者未按时调度车辆的,1小时内按误班处理,超过1小时按下班处理。小时。因车辆维修、事故、丢失、堵车等特殊原因导致车辆无法准时的,已提前通知公交车站运营方的除外。
入境客运经营者因故无法运营的,应当提前一天通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协商安排车辆接替。
入境班车无故停运三天以上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设置旅客售票、候车、乘车引导、行李寄存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车站卫生清洁。
从事其他商业活动时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业务的,必须遵守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营业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六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流程装卸、存放、保管行李。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储备和处置措施。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台账、档案,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检验,每年一次。检查内容包括:
(1)车辆违规记录;
(2)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3)客车车型等级评定;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车记录功能的标准卫星定位装置;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检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书》检验记录栏或者IC卡上注明。阿德;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对客运站、客运集散中心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另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高速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格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各方。
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机关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并查阅、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发现客运车辆超载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换乘。到其他车辆。
第七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在取得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外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机关应当依法报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上,并向颁发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
第七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先行登记并保存违法证据。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的情况告知违法车辆登记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衡量经营者能否通过车辆年检的标准。并作为确定质量和可信度评估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对没有《道路运输证》且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客运车辆进行临时扣留。现场颁发证书。并开具《道路运输车辆临时扣押证明》(见附件12)。临时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违规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予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停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注销等失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四)超范围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如果犯罪是常量据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注销等无效客运站许可证进行经营的;
< p> (三)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第八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行为,没收有关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下列处分:县级以上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购买保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购买保险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二) )未按照最低保险限额投保的;
(三)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届满,未继续保险的。
第八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处罚. 客运经营者违反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明》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元。
第八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使用专用客票的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将被处以罚款。
第八十五条 省际、城际客运线路的经营者或者省政府委托的售票单位起止点、经停地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核查旅客身份,或者为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道路运输县级以上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管人员改正。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有关道路客运资格。许可证。运输或客运站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000元但不超过3000元;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未经批准的客运站停靠的或不按规定航线、航班运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加班、补班、接驳车不按原线路、站点、班次运行的;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有效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营、不按照规定运营的按照客运包车招牌载明的事项,按照班车模式在定点、定线运行,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乘客乘车。
(四)以欺骗、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招揽乘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过程中擅自改变运输工具或者将旅客移交给他人运输的;
p>
(六)未向原发证机关报告而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再具备经营所需的相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如果无法更正逾期未完成、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八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一)允许无营业执照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开行;
(四)拒绝无正当理由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航站楼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未公布交通线路、起止地点、航班、出发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加或者变相参加道路客运活动的运输运营、客运站运营;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工具的车辆;
(五)非法扣留运输车辆和《道路运输证件》;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交客运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客运经营活动,除适用本条例的一般行为规范外,还应当适用国际道路运输的相关业务条件和其他特殊要求。管理规定制定由交通运输部主编。 。
第九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依照本条例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收取建设费。建筑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第九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省际公路客运管理办法》(交工路发发[1995]828号)、《公路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1998年11月26日发布第8号)、《公路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公共汽车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客运站》(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试行)》(交运发[2000] ] 225号)和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客运业开放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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