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吸引和接待旅游者,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业务。 、购物、娱乐。行业。

第三条本市发展旅游业,要充分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特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结合保护、开发利用和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加强规划管理,促进发展。的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宣传、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开发等工作。这各自的行政区域。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旅游业。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的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推介,开展行业交流和行业培训,并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政策建议。有关部门推动旅游业发展。 。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国家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1]

第二章旅游宣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宣传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部门专项使用。接受财务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一个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教育的发展,加大旅游教育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发展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宣传旅游整体形象。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旅游活动,为游客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协调有关部门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教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该地区的科技、文化、教育、医疗等。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境外企业和个人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产业、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为旅游投资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

2.旅游管理措施是否属于法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37号),国家旅游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共有6个职能部门(司、局):

(1))办公室: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对内、对外联络,协调、会议组织以及文件和电子邮件的处理、管理政务信息、信访、保密保护及代理后勤工作。承担机关党委日常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研究制定旅游发展方针和政策,制定旅游管理行政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研究旅游体制改革;组织指导旅游统计工作。

(三)旅游推广与国际联络司:制定旅游市场发展战略,组织宣传国家整体旅游形象,指导旅游市场推广工作,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开发,重大宣传活动和研究旅游信息,指导境外旅游机构的市场开拓工作,审批外国旅游机构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设立的机构;响应负责涉外旅游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事务,代表国家签署国际旅游协定,指导与外国政府和国际旅游组织的合作与交流,负责日常外事联络工作。

(四)规划发展财务司:制定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旅游资源普查,指导重点旅游区规划开发建设;引导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参与旅游业;研究解决旅游行业重要财经问题,指导旅游行业财务会计工作,负责局财务工作。

(五)质量标准与管理部:研究制定各类旅游景区、度假村的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d 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辆和特色旅游项目并组织实施;审批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指导旅游设施定点工作;培育和完善国内旅游市场,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游客投诉,维护旅游合法权益;负责境外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旅游、边境旅游和特色旅游事务;指导旅游娱乐工作;监督检查旅游保险的执行情况;参与重大旅游安全事件的救援和处置;指导创建优秀旅游城市工作。

(六)人事劳动教育司:指导旅游教育培训,管理业务工作k 所学院和大学;制定旅游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准和等级标准并指导实施,指导旅游业发展人才交流和劳动力;负责局、直属单位和驻外机构的人事劳动工作。

组织党委。负责局及驻京直属单位党群工作。办公室设在办公室。

3.最新旅游管理措施

答:1:推出灵活的旅行社押金协调机制,可根据当前市场情况和政策框架灵活调整。 2:鼓励政府、企业和社会团体通过旅行社利用旅行社单位开展党建活动和公务活动。 3: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出行的支持力度机构。 4:有实际经营困难的旅行社享受相关减免税政策。 5:根据社保要求,对经营困难的旅行社提供社保和稳定就业政策。 6:有实际经营困难的旅行社从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

4、旅游行业管理措施有:法律?

旅游管理专业是管理的一级学科。授予学位:管理学学士 学制:四年 一级学科:管理知识与技能:

1.具备旅游服务基础知识和职业道德,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较强的服务意识,礼貌待人,诚实守信,吃苦耐劳,吃苦耐劳。

2.了解服务流程和术语担任旅游服务部门主要职务,并能提供相应的接待服务。

3.具备主要岗位的服务技能,适应能力强;在服务岗位上具有使用外语与客人沟通的能力。

4.具有使用、维护和维护基本设施设备的知识和能力,能够熟练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业务沟通和标准化服务。

5.具有团队合作意识和协调人际关系的能力;有持续学习、应用新技术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有自我创新能力,有创业勇气。

6.能够获得2个(或2个以上)与本专业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

5.旅游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

现在有比较完整的旅游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法律: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导游管理规定》、《旅游饭店星级分级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对游客进行规范的包括《出入境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等有关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旅游交通法规等正如《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条例》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旅游者权益保护的规定。

6.旅游管理办法全文< p>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从事旅游经营管理活动。旅游经营是指经营者以旅游名义招揽、接待旅游者,为旅游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明确旅游主管部门,加强旅游行业行政执法。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职权。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管理

第五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开发具体安排旅游项目和设施建设项目,按照旅游景区(含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等形式)规划、旅游线路规划、旅游项目规划的不同要求编制。

第六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旅游发展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发展的资源条件和基本条件;

(2)市场需求分析、市场规模确定、旅游发展目标;

(3)发展战略布局及旅游产品开发重点;

(四)旅游资源开发安排和设施建设;

(五)保护原则和措施e 环境、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六)旅游业发展的经济效益及实施方案等。

 

第七条:旅游业发展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省级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审批全省重点和跨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直辖市、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协调审批本地区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承担旅游发展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关于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和旅游规划单位登记管理的问题。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从事旅游规划编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认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未取得认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的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旅游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办理旅游经营许可证。法律体系。申请单位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逐级报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招牌单位。由省旅游行政部门正式制定。

第十条旅游景区(点)入口处必须悬挂旅游经营标志。

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招牌的各类旅游景区(点),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一条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旅游景区(点)的资源、服务设施和管理水平作出旅游决策。 。风景名胜区(点)分级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点)的评级标准和实施办法,由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隶属关系确定。制定价格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门票价格,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或者变相涨价。同一旅游景点(点)不得收取多个积分。具有特殊价值需要单独销售的,应当报价格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星级饭店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价权限进行评价,由省级旅游行政部门设立旅游涉外星级饭店。被评定的酒店评估机构负责评估。

第十四条 旅馆(含度假村(村)、公寓、游轮、下同)需要星级评定的,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逐案提出申请。报告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饭店需要星级评定时,可直接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星级饭店,须经省旅游行政部门书面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用语、标志和旅游(涉外)指定饭店标志。

星级饭店标志由省级旅游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已被评定为星级酒店的酒店不得入住随意降低服务标准,不再展示其他等级标志。

第十六条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餐饮、购物、医疗、工艺、旅游产品(品)、娱乐等场所需评定为定点旅游(涉外)单位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应当悬挂指定旅游(涉外)单位标志。

定点旅游(涉外)单位标志由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7.旅游管理政策

除了加大旅游产业投资建设外,还有减税、缓缴税费、财政支持等,大部分省市甚至对文旅企业进行了直接财政补贴对经营困难或带头的企业,让旅游支持真正落到实处、落到实处。

例如,吉林省重点扶持冰雪旅游企业。除向滑雪场提供一次性最高200万元补贴外,还向冰雪旅游景区一次性提供最高80万元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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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从省文化和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1亿元作为救助资金;

北京市财政直接投入3.45亿元,补贴全区旅行社、星级酒店、乡村民宿等业态支持旅游企业应对疫情、渡过难关;

湖南省从省级文化和旅游专项资金中安排2亿元,通过财政奖励和补贴,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将提供目标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文化和旅游产业提供支持。

8.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是加强旅行社服务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保证旅行社规范经营,维护我国旅游声誉行业。根据《中华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旅行社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本条例所称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为保障旅游者权益而专门使用的金额。当发生以下四种情况且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该金额将用于赔偿旅游者:

(一)旅行社未能满足服务要求因自身过错造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游客经济权益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游客经济权益损失的;旅游者的经济权益;

(三)旅行社破产,给旅游者预付旅游费用造成损失的;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情形行政。

第三条各类旅行社必须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限额:

(一)从事国际旅游招揽、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含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中外合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

(二)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30万元;

(三)旅行社经营国内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的,需缴纳10万元;

(四)旅行社经营特许出境(出境)旅游业务的,需缴纳附加费100万元。

第四条 押金归支付押金的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从其利息中提取管理费。

第五条保证金管理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制度m、存款标准及具体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押金补偿的支付决定。

第七条 保证金必须足额保留。赔偿后,旅行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旅行社终止经营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退还押金;旅行社破产或者解散时,押金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保证金的管理应当纳入年度财务检查或者审计,并公布结果;旅游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保证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健康)状况。

第十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旅行社业务;

(三)吊销旅行社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9.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2004年2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31日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1年2月25日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湖南省于2011年10月13日批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自2012年1月起公布(第一章)

1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级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凤凰古城、黄寺桥古城、南长城(湘西边城,下同)

第三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科学规划的原则,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

第四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建设的监督管理。

凤凰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保护规划,全面负责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凤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具体负责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凤凰县风景名胜区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在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国家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护、维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吸收适当资金。国家规定的拨款和社会援助。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维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专项用于凤凰历史文化保护。图拉尔城市。

第六条 保护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遵守本条例,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对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凤凰古城保护

第七条凤凰古城分为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控制区。具体分区根据保护规划确定。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核心保护区、景观协调区、区域控制区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标志。

第八条 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经审查批准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活动。

对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改造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保留外壳,改造内部,保持历史原貌。其建筑风格、体量、色调必须保持明清时期的布局和风格,并恢复如初。建筑高度必须控制在二层以下。首层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三米。第二层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5.6米。色调控制为黑、白、灰、灰褐色、木色。

核心保护区内古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人对古建筑进行修缮、整修的,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和维护计划和要求进行。如果维护资金确实有困难,可以向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管理机构申请适当补贴。

风格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建筑风格应为木结构或小青砖墙、青瓦坡屋顶,高度控制在二层以内,二层挑檐高度控制在6米以内,色彩、体量、建筑风格应与核心保护区相协调。

区域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建筑风格必须与凤凰古城风格相协调。建筑高度控制在三层以内,第三层檐口高度地板不应超过8.5米。

第九条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街巷应当保持原有的景观廊道和空间尺度。严禁扩大或缩小。商业街巷的外立面应保持历史风貌。

严禁占用道路、古井、街河空地、绿地等公共活动场所。临街建筑不得新建门窗,严禁使用防盗门、卷帘门、铝合金门窗、水泥吊顶板等现代化建筑设施和材料。

第十条 凤凰古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水系等设施需要维护、修缮、更新、改建、新建的,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要求进行保护。在里面保护计划。有关部门将提出各管理层级的实施方案。经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建设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凤凰古城商业过度开发,对古城内的商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发布鼓励或者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 ,重点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项目。具有文化特色的无公害无公害产业,古城商品经营市场布局合理。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凤凰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保护环境、节能减排,推广应用低碳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加强凤凰古城垃圾场标准化,生活垃圾实行袋装,禁止乱扔垃圾。

第十四条 凤凰古城保护区内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负责凤凰古城保护区内的消防工作。凤凰古城。消防工作。

第十五条凤凰古城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完善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如果不能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凤凰县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规划。

公共场所、居民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凤凰古城内不得占用街道摆摊、乱放杂物、书写、张贴涂鸦,不得使用音响设备兜售商品;禁止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相适应的广告、招牌。 。禁止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禁止消防车、救护车以外的机动车辆通过核心保护区,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第十八条沱江水体保护保护范围为长塘港至官庄段及护城河。

严格保护沱江水体和两岸风景,维护沱江沿线景观景观廊道,保持河道清洁卫生。

在沱江水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污染水体的产业;

(二)擅自在水面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向河道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物的;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设立污染项目。

第十九条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污水管网,收集城镇污水,建设集中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加强凤凰周边山地保护古城,开展绿化封山,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禁止在南华山、八角塔、鹊坡、奇峰寺、北苑等周边保护范围内进行埋葬、采石、取土、砍伐树木等破坏植被和景观的活动保护规划中划定的山脉。未经批准,不得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黄寺桥古城及南长城保护

第二十一条 黄寺桥古城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建设控制区。具体分区根据保护规划确定。

南长城保护范围包括长城沿线的城墙、城门、封锁线、哨所、地道、靖边关、亭子关等在凤凰县。

黄寺桥古城的保护按照本条例第二章凤凰古城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黄寺桥古城所在镇人民政府和南长城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寺桥古城和南长城的保护管理,建立保护体系。和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黄寺桥古城和南长城保护区内放炮、采石等破坏城墙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黄寺桥古城和南长城保护范围内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规划、建设、文物、环境等部门审批。公安、消防、旅游等部门。

第四章规划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凤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为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公告批准后施行。

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文物等行政部门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专项规划应当重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创造条件。国家利用;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原则和内容,划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保护区、历史文化村镇、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绝实施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规划需要调整或者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制定、修改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性详细规划时,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论证。指定进行演示。

第二十八条规划、建设、文化、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的审查和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查处违法建设。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建设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修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安装遮阳篷、遮阳篷、太阳能、空调、气源、遮阳棚、地上管道、计量装置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按照冯总的要求黄县历史文化名城。与文化名城风格相协调,经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

对乱建、乱挂、悬挂等影响历史文化名城面貌的行为,拒不整改的,将由执法局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凤凰古城室外噪声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执行,白天控制在55分贝、夜间控制在45分贝以内。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等需要在户外开展的活动,组织者应提前向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凤凰历史文化保护范围内具有暴力危险倾向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饲养的家禽、牲畜、宠物,受主管部门保护。执法部门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

(1)不按照指定地点经营;

(2)利用各种形式追顾客、招揽顾客、杀顾客;

(三)占用道路作业、流动作业;

(四)从事不正当定价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文物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并编制专项保护工程。规划和保护计划,以及保护项目的计划实施。对历史建筑等重点民居建筑、吊脚楼群、古树名木等进行归档,列入保护名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强制拆除,并处5%以上的罚款但不超过建设工程造价的10%。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凤凰古城内涂鸦、乱扔垃圾、占用道路、摆摊等乱扔杂物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音响设备推销商品或者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符的广告、招牌的,由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执法局处4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的,由凤凰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工商、海事、畜牧等有关行政部门。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罚款。惩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负有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不当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遵守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凤凰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十二条每年12月17日为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10.旅游管理条例

受国务院直接管理,是行政机关。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定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研究解决旅游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旅游业法律、法规和标准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执行。 (二)协调落实旅游相关各项政策措施,特别是假日旅游相关政策措施旅游、旅游安全、旅游应急救援和旅游保险,保障旅游活动正常进行。 (三)研究制定国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国家旅游整体形象对外宣传推介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开发。 (四)培育和完善国内旅游市场,研究制定国内旅游发展战略措施并指导实施,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游客投诉,维护合法权益的游客。 (五)组织旅游资源普查,指导重点旅游区规划、开发建设,组织旅游统计。 (六)研究制定旅游涉外政策,负责旅游对外交流与合作,签约国际旅游代表国家制定ISM协定,制定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措施并监督实施。 (七)组织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制定旅游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并监督实施。 (八)指导地方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开展旅游工作。 (九)负责局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对直属单位进行领导和管理。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