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镇旅游运营方案(古镇旅游景区运营管理方案)
(2004年2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5月31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1年2月25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了湘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11年10月13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级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凤凰古城、黄寺桥古城、南长城(湘西边城,下同)城市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和其他应当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环境的监督管理。化、建设和管理。
凤凰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保护规划,全面负责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和凤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凤凰县风景名胜区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在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国家人民政府和凤凰县人民政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凤凰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吸收适当资金。国家规定的拨款和社会援助。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维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专项用于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六条 保护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遵守本条例,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对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凤凰安的保护第七条凤凰古城分为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控制区。具体分区根据保护规划确定。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在保护区、景观协调区、区域控制区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标志。
第八条 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经批准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活动。
对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改造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保留外壳,改造内部,保持历史原貌。其建筑风格、体量、色调必须保持明清时期的布局和风格,并恢复如初。建筑高度必须控制在二层以下。首层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三米。第二层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5.6米。色调控制为黑、白、灰、灰褐色、木色。
核心保护区内古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人对古建筑进行修缮、修缮的,应当按照保护维护规划和要求进行施工。如果维护资金确实有困难,可以向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管理机构申请适当补贴。
风格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建筑风格应为木结构或小青砖墙、青瓦坡屋顶,高度控制在二层以内,和第二个的高度楼层檐口控制在6米以内,色彩、体量、建筑风格应与核心保护区相协调。
区域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建筑风格必须与凤凰古城风格相协调。建筑高度应控制在三层以内,三层檐口高度不宜超过8.5米。
第九条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街巷应当保持原有的景观廊道和空间尺度。严禁扩大或缩小。商业街巷的外立面应保持历史风貌。
严禁占用道路、古井、街河空地、绿地等公共活动场所。临街建筑不得新建门窗,采用现代化建筑严禁携带防盗门、卷帘门、铝合金门窗、水泥吊顶板等设施和材料。
第十条 凤凰古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水系等设施需要维护、修缮、更新、改建、新建的,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要求进行保护。在保护计划中。有关部门将提出各管理层级的实施方案。经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建设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对凤凰古城商业过度开发进行控制,对古城内的商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出台鼓励、限制经营项目目录,重点发展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项目。具有文化特色的无公害无公害产业,古城商品经营市场布局合理。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凤凰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保护环境、节能减排,推广应用低碳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凤凰古城建设应当加强垃圾场标准化,推广生活垃圾袋装,禁止乱扔垃圾。
第十四条 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区内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消防器材。设备按照规定承担凤凰古城的消防工作。
第十五条凤凰古城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完善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能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的,凤凰县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规划。
公共场所、居民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凤凰古城内不得占用街道摆摊、乱放杂物、书写、张贴涂鸦,不得使用音响设备兜售商品;这是prohi硬要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相适应的广告、招牌。 。禁止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禁止消防车、救护车以外的机动车辆通过核心保护区,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第十八条沱江水体保护区包括长塘港至官庄段及护城河。
严格保护沱江水体和两岸风景,维护沱江沿线景观景观廊道,保持河道清洁卫生。
在沱江水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污染水体的产业;
(二)擅自在水面上从事经营活动;
(3)向河流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物;
(四)毒鱼、爆炸鱼、电鱼;
(五)设立污染项目。
第十九条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污水管网,收集城镇污水,建设集中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加强凤凰古城周边山体的保护,开展绿化封山,做好森林防护、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禁止在南华山、八角塔、鹊坡、奇峰寺、北苑等周边保护范围内进行埋葬、采石、取土、砍伐树木等破坏植被和景观的活动保护规划中划定的山脉。未经批准,不得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黄族保护艾桥古城与南长城
第二十一条 黄寺桥古城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风格协调区、建设控制区。具体分区根据保护规划确定。
南长城保护范围包括凤凰县境内长城沿线的城墙、城门、封锁线、哨所、地道、靖边关、亭子关等。
黄寺桥古城的保护按照本条例第二章凤凰古城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黄寺桥古城所在镇人民政府和南长城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寺桥古城和南长城的保护和管理。管理工作并建立保护管理责任能力系统。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黄寺桥古城和南长城保护区内放炮、采石等破坏城墙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黄寺桥古城和南长城保护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规划、建设、文物、环保、消防、旅游等部门审批。
第四章规划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凤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为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公告批准后施行。
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专项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原则和内容,划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保护区、历史文化村镇、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变更或者拒绝实施经批准的规范。擅自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性详细规划的。已公布的规划需要调整或者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制定、修改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性详细规划时,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规划、建设、文化、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的审查和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查处违法建设。
不符合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的建筑物和设施文化城市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安装遮阳篷、遮阳篷、太阳能、空调、气源、遮阳棚、地上管道、计量装置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按照凤凰历史文化城的要求。与文化名城风格相协调,经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
对乱建、乱挂、悬挂等影响历史文化名城面貌的行为,拒不整改的,将由执法局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凤凰古城室外噪声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执行白天控制在55分贝,夜间控制在45分贝以内。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等需要在户外开展的活动,组织者应提前向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的暴力、危险流浪乞讨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饲养的家禽、牲畜、宠物,将由执法局采取强制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
(1)不按照指定地点经营;
(2)利用各种形式追顾客、招揽顾客、杀顾客;
(三)占用道路作业、流动作业;
(四)从事不正当定价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凤凰历史文化城保护范围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并有计划实施保护项目。对历史建筑等重点民居建筑、吊脚楼群、古树名木等进行归档挂牌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在凤凰古城内涂鸦、乱扔垃圾、占用道路、摆摊等乱扔杂物的,由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音响设备推销商品或者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符的广告、招牌的,由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元。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执法局处4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的,由凤凰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以下罚款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执法局会同工商、海事、海事等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和畜牧业。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罚款。惩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补救措施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第四十条负有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遵守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凤凰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十二条每年12月17日为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2.古镇旅游景区运营管理方案范例阆中古城游主义发展有限公司
3.古城景区运营方案忻州古城由山西省袁家村有限公司规划运营。
4.旅游小镇运营方案旅游小镇包括多个项目,如美食、衣、住、行。会有机会,一切都可以做。
首先,我们来谈谈食物。你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开一家有当地特色的餐馆,也可以开一家小小吃店(烤鱿鱼、烤香肠),也可以开一家高档饮料店。还有咖啡馆和酒吧。吃的好处是人们走到哪里都能吃到。只要突出你的特色,干净卫生,价格合理,保证你能赚钱。
穿戴具有当地特色的民族服装或小饰品。例如,在苏州、杭州地区,销售丝绸服装。
你可以住在旅馆或一家民宿。装修要突出特色,其次是干净、整洁。
是的,这也要看当地的情况。例如,可以参考江南小镇的乌篷船、曲阜的马车、黄山的两人马车、老北京的人力车、三轮车等。 。
只要你用心,就会有很多机会。
最后给大家寄语:做人要诚实,讲究信誉! ! ! !祝你好运
5、古镇旅游管理从游客的角度思考,最常见的问题是是否值得去,有什么可看可玩的。
首先,所谓的景区必须有独特的风景,能够吸引游客。否则,一切都是徒劳。标榜山清水秀,实则杂草丛生。游客不能被虚假宣传所欺骗。的一种感觉。
中国有地域辽阔,各地风景不同。只有展现出自己的实际特色,才能吸引别人的注意。
其次,光有人们的关注还不够。景区门票价格一定要合适。门票的价格将直接影响游客是否愿意参观。
比如景区第一年可以免费向公众开放,一年后有一定知名度才开始开放。收费和门票价格也可以设定更低,无二次收费。
最后,景区的硬件设施一定要到位,景区的交通条件、餐饮住宿、安全设施、日常管理都要一一到位。否则,游客就会天黑就到达景区,无事可做。看到景区基本情况后,就可以决定是否继续游玩以及持续多长时间。只有留住游客才能带来更多的利润。
一个景区要做大做强,不可能一蹴而就。只有不断地逐步完善,才能吸引更多的游客。
6.最新两天古镇旅游景区运营管理方案。青州是九大古国之首,有着七千多年的发展历史,五千多年的文明史,十二年的辉煌都城。先后存在于光县城、光谷城、南阳城、东阳城、东莞围子城、齐城等六座古城。
2013年11月18日,青州被国务院评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2017年2月16日,国家旅游局向社会公布新增20个5A级景区,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古城旅游区入选5A级景区风景区。
2017年,青州市被评为中国三线城市。
2017年2月25日,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古城旅游区新晋升为国家5A级旅游景区。
自恢复运营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青州古城将向全国医务人员免费开放。
7.文化小镇景区运营管理方案中国邑·泉城中华饮食文化小镇位于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清河大道1号,距山东省济南市约30分钟车程。旅游发展战略布局区域半小时可到达济南国际机场,四分之一小时可到达济南西站、太清高铁齐河站、在建的济正高铁长清站一个小时。景区周边旅游资源资源比较丰富,靠近奥莱堡梦幻世界、泉城极地海洋世界、定慧寺等景区,集群优势十分突出。
中国站泉城中华饮食文化小镇占地10430亩。中国站美食街与南北、东西两条景观轴构成“一街两轴”的规划结构。景区内的建筑形态充分挖掘齐鲁文化、黄河文化的传统建筑符号,并引入现代元素,提升项目品质;汇聚全国各地特色美食小吃,打造国内特色小吃新水平;传承和探索鲁菜文化精髓,打造鲁菜美食体验和齐鲁文化传播的新窗口。
中国邑·泉城中华饮食文化小镇以诠释中华美食、激活中华美食为主题美食文化,从美食体验、美食解读、风情建筑、美食活动等入手;设有中华美食街、美食主题博物馆,主要功能为人民庭院、主题酒店、精品民宿及相关旅游服务设施。景区内有齐民宴、水浒宴、泰山宴、运河宴、中华山等主要景点。景区开放时间为9:00-21:00,游客无需门票即可入内游览。
中国亿泉城中华饮食文化小镇是山东省国土开发集团与齐河县政府共同建设的省级重点项目。这一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被评为德州市重点项目、省级服务业重点项目。
位于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示范区的中国亿泉城中华饮食文化小镇,不仅是一个发源地,首个集齐鲁文化、中原文化、非遗文化、餐饮文化于一体的饮食文化景点,也将成为体验山东省文化旅游新坐标、展示基于齐鲁模式的中华饮食文化的第一窗口乡村振兴。
8.古镇旅游景区运营管理方案样本舞阳盐都古镇项目位于舞阳北门户地区,总占地面积约430亩,规划总投资投资20亿元,依托贾湖文化、帝侯之地、盐运古渡、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当地资源,联动城市旅游资源,突出盐浴文化和中原文化,打造休闲养生旅游胜地围绕舞阳乃至中原地区文化旅游集散地,打造武阳旅游新名片舞阳市,塑造豫南旅游圈知名文化品牌。
△项目效果图
盐都古城建成投入运营后,预计全年游客接待量达到300万户,引进各类经营主体1000多家,可直接提供就业岗位5000多个,形成全区旅游业协调发展。最终将建设成为集文化、旅游、商贸、体育于一体的综合性文化旅游项目、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9.古镇管理实施方案《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已于2016年10月20日由咸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湖北省首条规定。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8日< /p>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民居的保护和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并结合本市实际。这些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及保护范围内古民居的保护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应予以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民居,是指1911年以前建成的、具有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具有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建筑以及祠堂等建筑物、构筑物。殿、牌坊、亭、台、楼阁。
第四条古民居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抢救优先、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民居保护纳入保护范围。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古民居保护责任制和联动工作机制,做好古民居保护工作。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古民居的调查鉴定、保护规划和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古民居保护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古民居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和指导工作。
国土资源、环保、旅游、林业、公安、工业等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古民居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古民居的保护和管理,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古民居的保护和修缮。 (二)完善古民居配套基础设施;
(三)合理开发利用古民居资源;
(四)落实古民居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
(五)依法制止违反古民居保护规定的行为;
(六)指导监督村(居)委会做好古民居保护工作。
第八条 古人居住地的村(居)委会驻地负责以下工作:
(一)推进、检查古民居保护工作;
(二)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居民)按照古民居保护要求,合理利用古民居;
(三)对倒塌、散落的古民居构件进行登记、收集和保护,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镇政府。 -各区办事处及时开展;
(四)根据当地古民居消防工作需要,成立志愿消防队,开展古民居建筑消防工作。
(五)劝阻、制止违反古民居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聘请专业人员组成专家队伍。古民居保护委员会开展古民居保护的咨询、指导、审查等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民居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破坏古民居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古民居保护组织,参与古民居保护。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古民居保护成绩突出的单位、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规划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宣告为古迹资源。身份。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古民居进行普查,并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在收到村里的意见后古民居(居民)委员会和古民居所有者或者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收到认定申请后,将其提交古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审查,并在15日内进行审查认定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确定申请。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文章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古民居保护名录制度。经批准的古民居纳入古民居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
古民居名称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重新公告。
第十四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古民居,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防护标志。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古民居调查鉴定的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古民居保护总体规划,并公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古民居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古民居保护规划。行政区域内,结合具体情况编制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
古民居保护规划应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县(市、区)古民居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要求;
(二)古民居及其周边环境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三)古民居的划定古民居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以及相应的保护规划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规划;
(五)古民居资源开发利用内容及规划;
(六)保护计划实施方案。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古民居实行动态管理。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古民居,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文物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经初步检验确实具有保护价值的,确定为初步保护对象,并发出初步通知。保护对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超前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前置防护物。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预保护对象进行调查。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声明;不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声明;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书面通知解除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古民居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修缮;古民居所在村(居民)的村(居)委会负责权属不明的古民居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古民居有被毁坏危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古民居所有者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后,可以进行抢救修缮工作,所需费用由权利人或使用权人承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无力修复财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古民居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随意改变、破坏原建筑的布局、结构、装饰。
古民居修缮,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古民居受原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无法就地保护的古民居,需要迁往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政府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经城乡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报人民政府批准。
古民居的搬迁和保护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古民居搬迁重建应当编制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文字记录、摄影、录像等资料收集工作,并组织实施。古民居构件、建筑材料的储存措施。 。
古民居搬迁与重建应当同步进行,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古民居的维护、修缮、搬迁、重建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充分发挥传统工匠的作用,尽可能使用原材料和原有工艺。作为p可能,并保持原来的结构。
古民居的修缮、搬迁、重建,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建设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指令。区)人民政府和古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指导。
第二十六条 在古民居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报告报县(市、区)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下列活动古民居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
(一)进行爆破、钻孔、挖掘等作业;
(二)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古民居内存放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三)古民居雕刻、绘画;
(四)其他可能对古民居造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古民居建设控制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登山、采石、采矿等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水系、道路等;
(三)其他可能破坏古民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禁止拆除、收购古民居及其构件。
公安查封没收的古民居构件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集体建设古民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转让。禁止利用古民居集体建设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古民居产权,保护、利用古民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合作参股、宅基地置换等方式保护和利用古民居。
如果古民居原有居民列入保护名录的房屋,符合农村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可以优先在宅基地上建房。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古民居资源研究开发特色民俗文化项目,发展旅游文化产业。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资助、捐赠、认领、租赁等方式参与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古民居业主用古民居及资金入股,共同参与古民居保护和利用,依法享有收益权。
第三十三条 古民居因使用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告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报市(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四章资金保障
第三十四条古民居保护资金遵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政府补助、社会保障的原则。资金。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民居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古民居保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1)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2)市、县(市、区)安排资金)财政预算;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古民居保护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挪用。
费南行政主管部门、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和监督。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或者补贴的方式,支持古民居的维护、修缮。
向古民居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修缮补贴的,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优惠融资政策,为古民居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直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
古民居可以作为资产依法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古民居保护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完成古民居鉴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古民居设置统一保护标志的;
< p>(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古民居保护规划的;< /p>(四)未按照规定对古民居预保护对象采取预保护措施的;
(五))按照规定查封、没收古民居构件的;依法未按规定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的;
(六)古民居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不落实的;
( 7)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古民居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市或者城乡规划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民居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管部门给予处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开展山体开挖、采石、采矿等活动
(三)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水系、道路的;
(四)其他可能损害古风传统的行为。民居格局及历史活动特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古民居进行雕刻、污损的,由县(市、区)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下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民居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的,由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反法律。必须限期纠正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处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古民居保护标志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改正;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时恢复原状,或采取措施还有补救措施。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复古民居,改变、破坏原建筑布局、结构、装饰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区)人民政府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美好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拆除、出售古民居及其构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古民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措施;如有违法所得,将依法追究违法所得l 被没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A,对个人处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民居毁损、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1911年以后建成的具有重要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和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古民居构件是指本规定中的红色,是指古民居建筑结构和建筑装饰的构件,包括柱、梁、梁、椽、椽、斗拱、雀、墩、门、窗、砖、木、石雕构件,壁画、牌匾等。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声明:本站所有文章资源内容,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采集网络资源。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