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时对位是否违法(违反旅游法规定)
该行为违反诚信和纪律。
2.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法规定1。导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非法取得执照的,予以没收。所得款项处1元以上罚款0元以上1万元以下,并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包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超过1万元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101导游证考试。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万元;情节严重的,对导游予以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3.违反旅游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强化加强地质遗迹管理,确保地质遗迹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地质遗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漫长的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而形成、发育和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遗迹。地球的演化。地质和自然遗产。
第四条 受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发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五条地质遗迹保护属于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当贯彻“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地质遗迹的保护内容
第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地质溯源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历史 典型地层剖面(包括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构造剖面和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及构造痕迹。
2、对地质演化和生物学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及其起源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3、喀斯特、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山峰、石英砂岩山峰、火山、冰山、陨石、鸣沙、海岸等极具科研和观赏价值的独特地质景观。
4、具有特殊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石等典型产地。
5、具有独特医疗保健功能或科研价值和遗迹的瀑布、湖泊、奇泉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的特征,以及特殊的地质意义。
6、具有科学意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塌陷、雪崩、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三章地质遗迹保护区建设
第八条对具有典型国际、国内和区域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设立国家级、省级、县级保护区。一级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统称为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九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分级标准:
国家级:
1、可用于保护大范围乃至重大活动在全球演化过程中。地质遗迹为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的地质证据。
2、对国际国内大面积地层(构造)对比具有重要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成因。
3、具有国际、国内典型地质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省级:
1、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2、具有区域地层(构造)比较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成因。
(三)地质区划、分类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旅游价值的地质景观。
县级:
1、县内具有科研价值的典型剖面及化石产地。
2.具有鲜明特征的地质景观或者地质现象在一个小区域内。
第十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申请和批准:
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设立,由国务院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或地质遗迹所在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查委员会审查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准确并公布。
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国家地质遗产保护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为创建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地地质遗迹所在地区的,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查。自然保护区。委员会审查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设立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自然保护区复核委员会复核委员会、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设立地质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或者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依前三项规定办理。计划批准。
第十一条保护级别划分:
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可分别实行一级保护、二级保护、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对国际上极为罕见、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一级保护。或境内,未经批准不得入境。经设立本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组织参观、科学研究或者国际交流。
二级保护:对大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二级保护。经设立本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有组织地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学术交流和相应的旅游活动。
三级保护:对具有一定价值的地质遗迹实行三级保护。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组织开展旅游活动。授予本级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四章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开发规划,并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意见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开发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规划部门同时综合平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应当考虑保护对象的完整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四条第一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设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埋设固定标志,并予以公告。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纪念碑、界碑。
第十五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由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保护区所在地的管理机构应当响应其管理。
分布在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由保护区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地质遗产地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执行。遗产保护区,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建立地质遗产保护区。协助管理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十六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质遗迹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制定管理制度,管理保护区内的各项活动,包括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教学、旅游等活动。
3.莫保护和维护保护内容,防止遗址遭到破坏和污染。
4、开展地质遗迹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或者一定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采矿、放牧、采伐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损害、影响地质灾害的活动。遗迹。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采集标本、化石。
第十八条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工厂和其他建筑设施;已建成的可能污染、损坏地质遗迹的设施的,应当限期整改或者关闭。移动。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和旅游活动。取得的科学研究成果应当报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毁坏纪念碑、界碑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采石、取土、采矿、放牧、采伐、采集化石标本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造成地质遗迹污染、破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报送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执勤期间盗窃、损坏文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地方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导游证因违反旅游法被吊销导游证被吊销三年后可以重新申请。
根据《旅游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相关管理人员,不得旅游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重新申领导游证或从事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违反“不合理低价”法律,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
处罚标准对“欺骗、强迫旅游购物”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相应处罚。将涉案旅行社、旅行社相关负责人、导游、领队、购物场所及其经营者纳入不良旅游经营服务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5.违反旅游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数年导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十八条:擅自进行导游活动导游证违反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导游私自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从事导游业务的未经旅行社委托,擅自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应处以下列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在旅游活动中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导游开展导游活动、向游客出售物品、购买游客物品或者向游客索要小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指定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导游开展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游客消费的,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游客消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处1000元以上罚款。 10.00以下罚款0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指定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违反旅游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哪些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全文出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政府制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公正行使职权、廉洁从政、坚守道德。
第二条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实施政务处分的活动,适用本法。
公职人员的任免和单位对违法公职人员的处分,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纪律处分和申诉程序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系统蒸发散。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任免公职人员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与法律。
监察机关发现任免公职人员的机关、单位未给予应予处分或者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粘附e 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集体讨论决策的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危害性质、情况、程度相当;必须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政府对公职人员实施处分,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第六条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除因法定原因或者依照法定程序外,不受政府处分。
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政务处分的种类是:
(一)警告;
(2)记过;
(3)记大过;
(4)降级;
(5)撤职;
(六)开除学籍。
第八条政务处分期限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3)记大过,十八个月;
(4)降级或者开除,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限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两个以上公职人员共同违法的,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组织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有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政务处分:
(一)主动供述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处分:受到政府处分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违法行为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的;经核实属实的;
(四)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行为;
(六)主动交出、退还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宽、减轻情节的。
第十二条公职人员违法行为轻微,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提醒。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训诫的,不予处罚。给予或拒绝政府制裁。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胁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减轻、免除或者不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严厉的政务处分:
(一)政务处分期间再次故意违法的,给予政务处分;
(二)阻碍他人举报、提供证据的;
(三)串通供述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p>
(四)包庇同案犯;
(五)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移交或者生病归来平等得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被判处管制、刑事处罚的除外:故意犯罪被拘留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含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在三年以上的;
(三)单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或因犯罪同时发生。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予以开除;案情特殊,应当开除的,可以不予开除,但应当向上一级报告。机构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判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较轻,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除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应当给予两次以上政务处分的,按照最严厉的处罚;应当给予开除以下多项相同政务处分的,政务处分期限可以确定为一次以上政务处分期限且少于多次政务处分期限之和,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六条公职人员有同一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和负责任免公职人员的机关、单位处理;IC官员不得重复实施政府制裁和制裁。
第十七条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分的,监察机关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撤职、撤销、撤销领导职务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府制裁。
第十九条 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军衔、职称、级别;其中,受到记大过、大过、降级、开除处分的,不得晋升较高工资级别。被解雇的人其职务、职级、职称、等级按照规定降低,工资福利也相应降低。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委托依法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以及从事公共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受政府处分的人员,不得晋升职务、职务、科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职务的,不得晋升工资级别。被辞退的人员,其职务、职务或者员工级别将被降低,其报酬和福利待遇将同时减少。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得晋升职务、职级。r 政府事务期间的职称;其中,受到记大过、记大过、降级、开除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级别。如果被解职,其职务或者职务级别将会降低,工资福利也会减少。
第二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受到政府处分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如果t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处分,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降低工资、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担任公务员职务的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被解聘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终止人事关系、劳动关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对公职人员违法所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活动的个人财物,由其他机关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应当返还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应当依法返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返还或者不能返还的,上缴国库。
监察机关应当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军衔、级别、职位和人员等级、职称、待遇、资历、学历、学位、荣誉、奖励和其他福利提出建议由于违法行为。机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被辞退的,其与本机关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其所在单位自政府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
公职人员受到除开除党籍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间有悔罪表现,并且不再有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给予政务处分。期满自动解除政务处分,晋升职务或者级别。 、职称、级别、职位和员工等级、职称、薪酬待遇将不再受原政府制裁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或者开除的,原职务、职级、军衔、军衔、职务及人员职称、职称、工资福利待遇不恢复。
第二十七条 退休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可以接受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开除或者开除职务的,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所得财产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动产,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法第 25 条。
辞职、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违法行为及适用的政务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损害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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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反对宪法、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国家的活动;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违反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安排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的;
(五)煽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与民族分裂活动的活动;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七)损害国家荣誉和对外交往利益。
有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其策划者、组织者、骨干成员的职务。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共产党领导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的文章、言论、宣言、言论等中国、社会主义制度、改革开放都将被驱逐。
第二十九条未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告情况,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信息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上: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的;依法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因私办理出境证件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取得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一律予以开除或者开除。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p>(1)在选拔、任用、聘用、考核、晋升、选拔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二)骗取职务、职级、职称、等级、职务和人员等级、职称的; 、福利、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
(三)依法行使批评、投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活动予以制止或者打击报复;
(4)诬告陷害,意图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
(5)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p>(1)贪污、受贿;(2)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 3)纵容、默许特定关联方利用职权、职务影响力谋取私利。
对特定相关人员违规聘任、兼职、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纠正、拒不配合岗位调整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四条收受礼品、礼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物,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赠送可能影响公权力公平行使的礼品、赠品、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或接受或者提供可能影响公权力公正行使的宴会、旅行、健身等活动。安排娱乐等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场地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不符合规定和超规定的;
(三)违规使用公款的的法规。
第三十六条 从事或者参加下列活动的,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违规兼任、领取报酬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利用宗族、黑恶势力压迫群众,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给予撤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征收、分摊财产的;
(二)故意刁难、扰乱秩序;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在管理服务活动中利用他人的利益;
(三)在管理服务中活动中态度恶劣、粗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侵害管理服务对象利益并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拖延工作的;
(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工作中;
(四)在工作中从事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在履行职责中。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3))参与赌博;
(四)拒不承担扶养义务的t 和支持;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凡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秽活动的,给予开除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政府处分。案子。
第四章政府处分程序
第四十二条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获取有关情况。依法作为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信息。
严禁以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政府制裁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人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被调查人,并就此事作出决定。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均已核实并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政府处分不得因被申请人的申辩而加重。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查终结后,监管部门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给予相应处罚:处理: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案件、政务处分决定机关,并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驳回案件;
(三)符合免除或者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除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决定;
< p>(四)被调查人涉嫌有下列行为的: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五条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政府处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申请复议和不予受理政务处分决定的复议方式、期限;
(5) ) 做出政府制裁决定的机构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监管机关印章。
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应当及时送达受处分人和受处分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单位。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查处公职人员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举报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本案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侦办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负责人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参与查处违法案件的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如果监管机构或最高监管机构r级发现查处违法案件的人员有回避情节的,可以直接决定回避。
第四十九条公职人员依法负有刑事责任的,监察机关根据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决定,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治处分。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情节。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调查处理后,可以查实后,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况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先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或者可能被撤职,然后依法做出政府制裁决定。
监察机关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免职或者开除的丁委员会,应当先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解除其职务,然后依法作出决定。关于政府制裁的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协委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知。
第五十一条: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的管辖决定调查的案件,调查结束后,对不属于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应移交代理机构移送管理机关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公职人员涉嫌违法被立案调查,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的,由任免该公职人员的机关或者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责。
公职人员在接受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或者辞去职务;公职人员被调查的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与其沟通、晋升、奖惩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三条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被诬告、指控或者诬陷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四条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政务处分决定应当记入本人档案。对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人事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1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相关待遇变更手续;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审查与复核
第五十五条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对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请处理:依法作出决定。审查;公职人员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实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改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改正。
第五十六条 复核期间,原政府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公职人员不会因立案审查、复核受到加重政务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复审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管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 p>(一)违法事实政府处罚依据不明确或者证据不足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出限额的或滥用权力就政府制裁做出决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复审机关应当改变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改变:
< p>(1))法律法规适用确实错误;(2)违法行为情节认定确实错误;
(3)政府制裁是不恰当的。
第五十九条复审、复审机关认为政府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维持。
第六十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决定需要变更的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职级、职级、职位和人员等级或者工资福利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整。 。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公职人员的职级、工资、福利应当恢复,并按照原职务、职级、职称、职务和职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职称、职位和人员级别。人员级别,原政府处分应当在公告范围内作出恢复名誉的决定。财物被没收或者错误追缴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赔偿工资、福利损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关和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责任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依法处理:
(一)拒不执行政府制裁的;
(二)拒绝配合、阻碍调查的;
(三)对待记者、证人或者侦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情形违反规定的本法的不同版本。
第六十三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1)违反规定处理问题线索;
(2)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或者举报受理情况和举报人信息;
(3) )对被调查人、涉案人员进行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殴打、责骂、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财物、受调查人、涉案人员其他利益;
(五)违规处理涉案财物的;
(六)采取调查措施的违反规定;
(七)利用他人的权力或者影响干扰侦查工作、利用案件谋取私利的职务;
(八)办案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情况,报告、举报不准确或者处理不当的;
(九)违规回避、违规处理的违反其他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依法受理、办理公职人员复试、复试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行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等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作出决策。对单位、国有企业等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第六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需要复核、复审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审结的案件,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违法的,按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行为不属于违法或者依照本法不属于违法、情节较重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7.违反《旅游法》规定,构成犯罪如果只是裸体,在自己家中没有其他违规行为,虽然违法但情节较轻,不会受到处罚。刑法第291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民航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聚众扰乱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下列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本文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几种典型公共场所的范围。根据《辞海》的解释,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前往的地方或者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公众是指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或一般公众。因此,仅从字面解释来看,公共场所是指所有公共场所。社会上大多数人用于工作、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满足某些日常生活需要的建筑物和场所。及其设施。这一解释强调了公共场所相对于私人场所的功能特征,并且可以被大多数人访问和使用。
从对“公共场所”最狭义的理解来看,一般来说,应强调“供不固定人员进入和使用”的场所的功能特征。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共场所的利益相关者本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暴露身体,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障碍者、精神病人或未满 4 岁的人名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公共场所聚众聚众或者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中的猥亵罪,是指以性交以外的方式,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目的而实施的淫秽行为。男女之间或同性之间可以发生猥亵行为,但只有对妇女或儿童的猥亵行为才构成犯罪。在这篇文章中编辑。猥亵女性是指对女性进行抚摸、舔舐、吸吮、亲吻、拥抱、自慰等行为。
8.因违反旅游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多少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导游证旅游者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旅行社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五年内。
因妨害国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处罚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持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旅行社主要负责人。
为加强旅行社管理,保障合法权益为了保护游客和旅行社的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旅行社条例》。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四条 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处罚完毕后、旅行社自被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其主要负责人自被吊销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旅行社主要负责人。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指定的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五十七条亦同;对导游、领队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旅行社停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或者吊销旅行社营业执照、导游证、领队证:
9.因违反旅游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为首次按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第二次修改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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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为了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组织的以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 。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体现公益性。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旅游。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宣传,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游客提供安全、健康、卫生、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旅游i依法设立的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游客有权了解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状况。
游客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帮助和保护。
游客人身或财产受到伤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和旅游从业者。 。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游客应配合国家临时采取的措施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限制旅游活动,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游客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不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游客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筹备旅游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发展规划。利用跨行政区域且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要求和促进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提出特殊要求在特定领域。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文物和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交通、通讯、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文化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和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生态环境。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的区域特殊性,并考虑到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组织实施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建设。旅游休闲体系,采取措施促进区域旅游合作,鼓励开发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经费,加强n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提升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国际旅游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当地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线路、交通等信息。 、天气、住宿、安全必备信函、医疗急救等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聚集场所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在风景名胜区和通往主要风景名胜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导标志。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旅游中转站,为本市及周边地区的游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收、组织、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批准:旅游主管部门:Lic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阿蒂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补偿旅游者权益受到的损害,以及在旅游者人身安全遇到危险时垫付应急救援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了吸引和组织旅游者,必须真实、准确地发布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在组织、接待旅游者时,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并通过安排购物、支付费用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r 单独支付的旅行项目。
旅行社组织接待游客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其他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行行程结束后30日内办理退货并预付退货费,或者退还单独支付的旅行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体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导游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旅行社或者向相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可以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请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备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取得导游证的旅行社签订协议。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并指定h我从事导游业务。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导游、领队必须接受旅行社的授权,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私自承包导游、陪同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领队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告知、解释文明旅游规范。对游客的行为。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劝阻游客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强迫游客变相购物或参与行为需要额外付费的活动。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能得到的;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 p>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游览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按照规定收费。严格控制,涨价。拟收费、加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旅游团的意见专家、运营商及相关方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不得增加附加收费项目变相涨价;新增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单独收费项目价格、团体收费。景区门票涨价应提前六个月公布。
不同景区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旅游场馆门票一起出售的,合并价格不得高于单个门票价格之和,游客有权选择购买任何单个物品。票。
景区核心旅游项目因故暂时不对游客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予以公告,并相应降低费用。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的人数不得超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景区应当公布经景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比如分流和分流等资源。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依法利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中央政府。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信息。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提供交通、住宿、餐饮的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娱乐等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质量等级的名称和标志。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各项制度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在车辆显着位置明显设置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并在车厢显着位置公示经营者。
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场地转让给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的、观光、娱乐、旅游交通等,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给游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旅游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或者我国驻外机构的报道。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实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跟团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基本情况;
(2)旅游行程安排;
(3)旅游团最低人数;
(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及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6)自由活动安排;
(七)差旅费及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跟团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套餐中载明委托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旅游合同。
依照本法规定,旅行社应当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旅行社履行。旅行社,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当地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导游服务费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醒参加团体旅游的游客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旅游者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宜参加旅游的情形活动;
p>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注意的旅游事项 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不宜参加的活动依照中国法律等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在履行跟团旅游合同过程中,遇到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还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揽旅游者组团旅游,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组团社可以终止合同。但国内旅游必须至少提前 7 天通知游客,出境旅游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经游客书面同意,组团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负责,受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责任。负责旅游团组织机构。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合同可以终止。
因未达到约定参团人数而终止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给游客。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旅行社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旅行社承担。和第三方。
第六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给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可能危及其他游客身体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拒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3) )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p>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不听劝阻又无力的;制止;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正式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及其协助人员无法避免的事件而影响旅行行程的,在已尽合理注意的情况下,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向旅游者说明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变更,合同可以终止。
(二)合同终止的,旅游组织者在扣除向当地旅行社或履行助理支付的不可退还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游客;若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游客。
(三)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摊。
(4)如果游客滞留,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将由游客自行承担;增加的回程费用将由旅行社和游客分摊。
第六十八条 旅行行程期间合同终止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因旅行社或履约助理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回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其他有相关资质的旅行社办理的。符合资格的,应当与当地旅行社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义务向旅游经营者提供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副本,并向旅游经营者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费用。旅行社应当按照跟团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跟团旅游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造成损失的,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旅行社有资质履行但又不顾旅游者的要求,不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费用。
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跟团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和救援义务的,对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当地代理人、演出助理原因造成违约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组团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赔偿来自当地代理或绩效助理。
因当地旅行社、履约助理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游客可以要求当地旅行社、履约助理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可能会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中介机构和演出助理寻求赔偿。但因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旅游者索赔。公共交通运营商。
第七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损害旅行社、演出助理、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从事主义活动或者解决纠纷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旅游者要求改变旅游行程安排的,增加的费用应当承担由游客。减少的费用将退还给旅客。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委托,为其预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委托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时,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为团体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住宿服务,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原因采取措施而无法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游客安排住宿。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预警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警示的分类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旅游安全作为应急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协助游客返回发生地。出发地或游客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直接为游客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查、监测和评价,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危害。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游客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旅游者提前作出明确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信息设施、设备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三)不对游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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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适合参加相关活动的团体;
(五)其他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为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请求帮助。
中国出境游客在境外遇到困难时,有权向我国当地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请求协助和保护。
游客在得到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帮助后,应自行支付个人费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旅游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法违规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积极的规定。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经营旅行社业务。从事导游、领队服务已取得营业执照和执业许可证;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作为导游、领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第八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实施监督检查。依法进行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八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履行职责或者处理举报、投诉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行动。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并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对需要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处理。跨部门、跨地区。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十条 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旅游纠纷解决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该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一方旅游者较多且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管理部门没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营业执照等其他行为的。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的 安排领队、导游全程陪伴您出境或入境跟团;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带团提供领队服务;
(三)未向临时聘请的导游缴纳导游服务费的;
(4)要求导游垫付费用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不少于5000元但不超过50000元。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倍罚款。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作虚假宣传,误导游客的;
(二)向游客提供不合格信息订购产品和服务供应商的责任保险;
(三)未按照规定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但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美好的;违法所得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以下罚款:罚款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滞留游客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p>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改变旅游行程的、严重损害游客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跟团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营业执照将被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团资格,从事导游、领团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包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万元;情节严重的,暂扣小费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有关管理人员;自受处罚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不得重新申领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行贿、受贿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和法规;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旅游经营者处罚。旅行社营业执照被吊销。
第一百零五条 风景名胜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接待游客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达到开放条件,并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下罚款。
旅游人数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风景名胜区未依照本法规定予以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采取以下措施:及时分流、分流,或者接待游客超过最大承载能力;情节严重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暂停营业一至六个月。nth 进行整改。
第一百零六条 风景名胜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单独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零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风景名胜区、为游客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风景名胜区,是指提供旅游服务、有明确管理边界的场所或者区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提供两项以上的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跟团等旅游服务。r 通过执行助理,游客应签订合同支付旅行总费用。
(四)旅游团队,是指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方旅行社是指接受旅游团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约助理,是指与旅行社具有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并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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