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南县旅游局(宁南县旅游局)
白鹤滩水电站位于四川省宁南县和云南省巧家县。它是金沙江下游干流河段梯级开发的第二座梯级水电站。云南会泽港距昆明约30公里。 240公里,距在建的东川港约10公里,位于金沙江与小江交汇处,两省四市交界处,白鹤滩水电站上游。是长江上游、金沙江下游唯一能实现千吨级动力的港口,是上述船舶可通江出海的主要港口之一。
港口建成并开通航线后,大型货船可直接从上海经武汉、重庆等港口运输货物,通过四小时向家坝、溪洛渡、白鹤滩、乌东德水电站。昆明。与陆运相比,货运成本至少可降低三分之二。
2.南宁市旅游南宁著名景点:南宁大明山、青秀山、德天瀑布、杨梅古镇、芦苇古镇、崇左石林、凉风河、嘉禾城温泉、夷陵岩、南湖公园、龙虎山、九龙瀑布森林公园等。 南宁是一座美丽的城市,素有“半城绿树半城楼”之称。壮族、汉族、苗族、瑶族、侗族、仫佬族世代繁衍生息,民族文化风情丰富多彩。一年四季传统民俗活动不断,悠扬的民歌、扔绣球、跳鞋鞋、抢烟花。 、骑风车等民俗活动会让你不由自主地开心起来。
3.宁南县旅游局电话是的,白鹤滩水电站位于四川省宁南县和云南省巧家县境内。它是金沙江下游干流河段梯级开发的第二座梯级水电站。以发电为主,兼有防洪、拦沙、改善下游航运条件、发展库区航运等综合效益。
白鹤滩水电站装机容量已超过国内溪洛渡水电站和国外伊泰普水电站,成为世界(国内)第二大水电站,仅次于三峡。
4.广西南宁旅游1.南宁市南湖公园
南宁市南湖公园位于城区东南部。是一座集水景与亚热带园林风光于一体的公园。南湖宽93万多平方米,湖水清澈如米错误并具有清晰的蓝色波浪。南湖原为甬江,原本与甬江相连。每当甬江泛滥时,江水倒灌溪流,淹没大量农田和房屋。唐代景云年间,永州司马路人招募民工在此筑堤引水,蓄水成湖,以抑制泛滥的洪水。这就是后来的南湖。后来,人们利用湖边植树种花,修建廊亭,把这里变成了风景区。 1972年正式辟为公园,以种类繁多的亚热带花木为主要特色。
2.南宁杨梅古镇
杨梅古镇始建于宋代,繁荣于明末清初。以古镇、老街、碧水、金沙滩、奇石、奇景而闻名。ee。因是1911年革命党成员黄兴、梁烈亚进行革命活动的根据地而闻名。现存明清建筑700多间。经国内知名专家规划论证,杨梅古镇是南宁市保存完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3.南宁友谊关
又名鸡陵关、界首关、岘港关、贞义关。位于广西凭祥市中越边境,门楼两侧百余丈,犹如一条巨蟒连于两山脚下。它雄伟壮观,是镶嵌在中越边境上的一颗璀璨明珠。
4.南宁大明山
大明山位于武鸣县东北约38公里处,是我国南方较大的山脉之一,横跨上林、马山、滨亚四县武鸣、武鸣平均海拔1200米。主峰龙头山海拔1785米,为广西中南部最高峰。这里山高坡陡、谷深、溪流纵横、森林茂密。
5.宁南县旅游局官网对比:溪洛渡拥有18台机组,单机容量77万千瓦,位居全国第三;白鹤滩拥有16台机组,单机容量100万千瓦,位居全国第二。
1.溪洛渡水电站位于金沙江下游,云南省雷波县、永善县境内。这是金沙江下游梯级开发规划的第三级。它是世界第四大、中国第三大。巨型水电站。该工程采用混凝土双曲拱坝,坝高285.5米,坝长700米,正常蓄水位长600米,总库容115.7亿立方米,调节库容64.6亿立方米,装机容量1386万千瓦,单机容量77万千瓦。 ,左右岸各9个单位。年均发电量571.2亿千瓦时,总投资792.34亿元。是不可多得的工业旅游和现代科技旅游项目。
2.白鹤滩水电站位于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和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境内。它是金沙江下游干流河段梯级开发的第二座梯级水电站。它具有发电的特点。主要还有防洪、拦沙、改善下游航运条件、发展库区航运等综合效益。正常蓄水水库水位825米,相应库容206亿立方米。地下工厂配备16台机组,初步规划装机容量1600万千瓦,多年平均发电量602.4亿千瓦时。电站主体工程计划于2013年正式开工,2021年首批机组发电,2022年工程竣工。电站建成后将成为我国第二大水电站。中国三峡水电站之后
6.宁南县旅游局副局长鄞州公园位于鄞州中心城区主轴线南端,北邻寿南中路、文化路,广场与鄞州新行政中心遥相呼应。南邻日丽中路,东邻天潼南路,西邻宁南南路,靠近宁波南部商务区。占地25.6公顷,是集旅游、体育、娱乐、科普为一体的综合体。一体化综合公园也是新城区“一核、两轴、三环、四廊、三十六点”绿地系统的中心
7。南宁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目录
p>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章保护与促进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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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是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提高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未经处理而产生的固体废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生活垃圾法规。固体废物。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合回收、再利用的废物、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织物、玻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餐厨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物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及其他厨余垃圾;
(三)危险废物,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物,包括电池和荧光灯管、含汞的温度计和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农药、消毒剂及其容器、胶片、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以外的物品。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领导。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保证资金投入,协调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监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废物分类化工作。
第六条市环卫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区)环卫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并对运输、处置等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司其职,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并配合村(社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置。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制度,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程和流程。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固体废物利用处理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筹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标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的相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文章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标准协调组织焚烧发电厂、垃圾填埋场、餐厨垃圾处理场、垃圾中转站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包括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分类拆解场以及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现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建设标准建设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对设施进行分类并指示场地面积、位置和功能的场地平面图。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费用计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首期建设生活垃圾中转站。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建设):
(一)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城镇地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及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划拨(建设);
(二)建设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共设施、场所的配置(建设);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划拨(建设);
(四)已竣工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划拨(建设);不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调拨(建设)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拨(建设);
(五)农村住宅区、城中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拨(建设);无法确定划拨(建设)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拨(建设)单位。市、县(区)环境卫生部门。
第十五条:新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应当就近和现场同步配置(建设)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对已建成但尚未配置(建设)的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予以补充(建设)。不具备配置(建设)条件的,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置(建设)。
第三章分类与处置
第十六条市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标志和投放规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负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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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危险废物、其他垃圾分类,放入相应标记的收集容器内;
(二)废旧家具、家电等较大垃圾,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负责人指定的地点;
(三)餐厨垃圾投放前应滤去水分,不得与不易腐烂的木、竹、塑料等混放
< p>(四)易碎、危险液体垃圾应当采取防损、防渗漏措施后集中存放;
(五)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离类别交付的其他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动物尸体、建筑垃圾等。废物和景观维护。树枝、树叶、枯死的树木和其他绿色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各地区、地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区域,以单位为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公司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公司作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
(三)住宿、餐饮、公共娱乐、商场、农贸市场市场、展览等经营场所、经营主体负责管理;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汽车站、地铁站、港口、文体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是负责管理人;
(五)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是管理责任人;
< p>(六)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七)城中村、地下通道等,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农村居民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管理责任人;
(八)其他地区、场所的业主或者管理人是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责任人负责有权管理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制度。负责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公布各类生活垃圾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在责任区域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规定,保持收集容器完整、完好、清洁;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制止和纠正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的行为。符合分类和分配的要求;对拒不改正的行为,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环保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停止分类生活垃圾混装;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说明对生活垃圾按照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收集;
(六)及时报送相关数据按照环卫部门的要求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和投放。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要求。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收集。分类的方式。运输。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分类运输。
第二十一条餐厨垃圾等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可回收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与管理人员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领取或预约领取。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危险废物贮存点。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的建设、管理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
危险废物中的危险废物应当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其他危险废物应当及时送往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第二十三条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生活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分类,应当分类装载、运输,不得混装、混运。运输车辆外部应当明确标明运输的生活垃圾种类;
(二)实行封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沿途散落生活垃圾或污水滴落;
(三)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
(四)运至垃圾中转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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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要求进行收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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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环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发现运送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负责人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管理。废物重新分类并按规定存放;管理人员不对垃圾重新分类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县(区)环境卫生部门处理。
如果生活垃圾是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排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应当拒绝接收。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中转站等收集设施和资源化处理设施,配备农村生活垃圾按需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理布置可回收物回收网点,促进乡村生活。最大限度地减少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有转运条件的村庄,应当将生活垃圾运至县、镇、村设立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处置;不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庄应转运生活垃圾至当地垃圾处理设施。在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置措施进行现场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措施,鼓励农村居民因地制宜自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国家标准;
(二)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3))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厂区道路、厂房、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计划,并将年度维护计划报环卫部门备案;
< p>(四)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按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境卫生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六)生活垃圾处置 在设施设备运行场所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时间,并保持间隔在线监测系统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系统对接;
(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等;
(八)建立建立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接收和处置的数量、类别,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情况;处置餐厨垃圾时,应当记录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出厂销售流向;
(九)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试试吧,自治区和本市。
取得生活垃圾特许经营权的垃圾处理单位不得擅自暂停、停止运营;确需暂停、停止经营的,必须提前六个月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暂停、停止经营。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运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生活垃圾收运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运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类;生活垃圾收运单位不重新分类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市、县(区)报告环境卫生部门。
第五章保障和促进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播电视、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政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贯彻落实本条例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与垃圾分类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和掌握国内卫生知识纳入其中。实行物资分类,落实分类发放义务,纳入系统和单位工作人员监管。作为日常教育和管理的一部分,督促工作人员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和放置。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要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化和分类意识。
第二十九条鼓励有资格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负责人招募、招募培训讲师、指导员(督导员)、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检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劝阻和纠正违反规定投放、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制度。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行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回收利用的资源减少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内部办公空间不允许使用一次性杯子。
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禁止、限制购买的一次性办公用品目录。
第三十二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规定。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鼓励组织和个人使用可回收物品,减少或杜绝使用一次性消费品;鼓励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的再利用。
饭店及饭店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内的一次性生活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约消费标识,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碗、筷、勺等餐具。
第三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可回收物收集点,建立可回收物回收信息平台,并向社会提供可回收物目录和回收方式。 ,预约回收服务等信息。
鼓励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以旧换新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创新可回收回收模式,丰富回收渠道。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管理者设立可回收物现场收集点。
对于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注强制回收标志,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方法。地方。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逐步限制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不可生物降解的食品。塑料袋。
第三十五条 快递公司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使用电子运单、环保盒(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生物降解、可回收和环保的包装。
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包装袋、可回收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择,并利用价格折扣等机制进行引导消费 使用环保包装。
第三十六条 蔬菜、农副产品生产者应当清除蔬菜、农副产品上市前的枯叶、黄叶、杂物,做到清洁蔬菜。农产品上市,清洁农副产品进城。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旅馆经营、餐饮、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方案,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活动。
第三十八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科技创新以及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转化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质量。从源头减少生活垃圾。以及分类处置的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系统蒸发散。
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定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主要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委会融资、农民缴费等方式筹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管理,将其纳入制定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相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发挥带头作用。
在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创建活动中,要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宣传培训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二条 竞争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进行监督。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调查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纳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生产经营信息。单位纳入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d定期对生活垃圾种类、成分、产生量进行调查,汇总、统计、定期评价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调查结果和信息汇总、统计、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因突发事件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环卫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安排收集、运输、处置。及时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部门与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网址,并设立投诉邮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环境卫生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市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信用档案,将违法行为、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体系,每年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运输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评估d处置单位,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倾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县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保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由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混运国产造成浪费的,处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外部未明确运输的生活垃圾种类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规行为第二条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运输过程中泄漏污水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运输生活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款规定,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配备卫星定位的定位、监控系统或者未保持定位、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境内经营者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报告监测结果的,由环卫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的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如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情况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的,由国务院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业。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环卫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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