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管理条例(河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全文)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自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这是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第一部法律。
《旅游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启动的立法项目之一。由于当时我国旅游业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对立法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存在认识不一致,因此草案无法送审。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明显加快,人民群众对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旅游业。
旅游法是全面规范和指导我国旅游业发展的重要法律。本法以宪法为依据,系统总结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借鉴了世界各国的有益做法,广泛吸收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旅游法由十章、112条组成。除一般规定、法律责任和补充规定外,还涵盖旅游者、旅游策划与推广、旅游经营、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旅游监管、旅游纠纷等内容。规定处理及其他内容。旅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旅游业进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
旅游法的实施将为旅游法奠定基础c 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法制环境。此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旅游法。旅游活动的监管主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旅行社条例、导游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旅游管理条例或旅游行业条例等行政法规。 。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律、法规和旅游行政法规。
为顺应各族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不断丰富旅游产品,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这部综合性的旅游法必将对我国旅游业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sm行业。在此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2.河北省旅游管理条例最新全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大对受疫情影响持续影响行业企业的支持力度,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旅行社积极应对经营困难,有效降低经营成本,促进旅行社全面复苏和高质量发展,文化和旅游部近日下发通知,对有关事项作出安排加强政策支持,支持旅行社发展。全文如下: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加强政策支持进一步支持旅行社发展的通知
文化和旅游司(局)各省、自治区各地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和旅游局:
旅行社是旅游产业发展的重要市场主体,也是旅游业发展的重要支撑。连接旅游供需的重要纽带。它们对于畅通旅游市场循环、扩大旅游消费、促进文化交流和社会文明发挥着重要作用。头发起着重要的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大对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持续影响行业企业的支持力度,支持旅行社积极应对经营困难,有效降低经营成本,为推动旅行社经营全面恢复和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优化市场环境
按照国务院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工作的要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促进《以金融机构保函方式支付涉企保证金替代现金》规定,创新支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方式,减少现金流企业的压力。加大政策和资金支持力度,拓展旅行社发展空间。
(一)推进债券改革
1.地方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要积极与人民银行地方分行、银保监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鼓励债券履约瓜尔发展购买保险产品后,旅行社购买保险后,可以凭保单向银行申请存款担保。
2.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开展保险直接替代现金或银行保函支付存款的试点。试点前,工作方案应报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备案。
3.支持旅行社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灵活选择从押金、直接取得银行担保、以保单取得银行担保等一种方式支付押金。在试点地区,还可以使用保险直接缴纳押金。
(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1.鼓励各地设立旅行社转型升级基金,加强旅行社服务质量评价,建立和完善旅行社转型升级基金。完善激励机制,推动旅行社高质量发展。
2.鼓励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党建活动和公务活动,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宜。
2.落实金融政策
各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文化和旅游部、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落实金融政策的通知》《关于落实金融政策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支持演出企业、旅行社等市场主体纾困发展的通知》(文化和旅游产业发展[2021]41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地方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局、有关金融单位联合落实金融政策。着力缓解旅行社阶段性困难。
(一)加大资金支持
1.继续运用再贷款、再贴现、普惠性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和信用贷款支持政策,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旅行社的支持力度。
2.对于符合续贷条件的旅行社,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办理正常续贷业务,不得盲目犹豫、抽贷、断贷、压贷。
3.畅通银企对接渠道,引导旅行社主动提供经营管理、融资和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纳税等关键信息。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创新征信方式,引导扩大对旅行社信用贷款支持,推广可随时借、可还的贷款。
(二)建立健全支持融资服务的长效机制
1.适度扩大文化和旅游相关产业发展资金运用范围,探索为旅行社提供融资、增信、风险分担、贴息、补助、应急周转等融资配套服务。加大政府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对旅行社的增信力度。
2.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地方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建立健全常态化金融机制,支持短期经营困难但发展前景良好的旅行社救助和发展。
(3)支持发挥地方文化金融服务中心的积极作用
1.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文化和旅游企业救助基金。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现有首贷、续贷服务中心,集中受理中小微企业旅行社首贷、续贷申请。
2.支持各地有序探索和优化首贷、续贷服务中心模式,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识别旅行社有效融资需求,增加首贷、续贷业务量。
3.关于用好普惠救助政策的指导意见
各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指导旅行社进一步利用好v多项普惠救助政策增强企业发展信心。
(一)税收减免税相关政策
1.对符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条件且月销售额在15万元(含原额)以下的旅行社,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相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享受免征增值税。 2、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旅行社,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公告》(公告第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2号2021年n),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微企业普惠减税降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号)规定的优惠政策基础上, 13)、再享受企业所得税50%的减征。
(二)社会保障和稳定就业相关政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的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指导有资质的旅行社发展有困难的,按规定办理缓缴社会保险费。同时,指导旅行社申领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
2.根据《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落实企业稳岗扩就业专项支持计划的通知(人社部〔2020〕30号)社保、财政部门将旅行社纳入专项扶持计划,指导旅行社按照通知要求开展以工代赈培训并申请企业职业培训补贴。
3.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充分发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项资金效能扎实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通知》(人社部社保函[2021]14号)协调人力资源、社保、财政等部门将旅行社纳入将导游行业培训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项资金保障范围,加大培训补贴力度直接补贴企业,做好扩大就业、稳定就业工作。
(三)住房公积金政策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指导经营困难的旅行社申请减免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缴存比例或延期缴存待经济效益。情况好转后,提高存款比例或弥补延期付款金额。
4.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各地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强政策支持、支持旅行社发展的重要性,结合党史学习教育,支持旅行社应对阶段性困难。把破解困难、推动高质量发展作为“我为人民办实事”的具体举措。充分利用文化和旅游部政府门户网站“文化和旅游企业政策信息服务”栏目,及时跟踪了解相关政策动态,广泛宣传普及,确保政策在各地传递。地方。
(2)制定工作计划。各地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要制定保证金改革工作专项工作方案,做好衔接衔接,明确专人,确保保证金改革工作顺利推进。要建立工作台账,指导、督促旅行社及时在国家旅游监管服务平台上办理保证金手续。信息变更及备案工作。试点过程中,要积极开展相关工作,扎实推进。及时总结,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三)建立协调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狠抓金融政策落实,用足用好各项帮扶政策。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优势,了解企业需求,为金融机构支持企业救助和发展提供便利。持续跟踪实施成果,主动研究解决突出问题,认真梳理相关建议,及时总结经验做法。相关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
3.河北旅游政务网河北旅游学院是一所专科院校。无论是实力还是名气都不算出众。
河北旅游职业学院是河北省唯一一所以旅游命名的综合性公办全日制高职院校。学校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紧邻凤营子镇。他的校园环境不错,但是学校的实力和知名度不行。
4.河北省旅游局可靠,4月20日上午,河北省青年美术家协会成立大会在河北省图书馆一楼报告厅顺利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青年美术家协会章程》,选举了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选举了协会主席、副主席等候选人。梁飞 河北省文化厅副巡视员旅游局出席会议并讲话。河北省民政厅非政府组织管理局局长郭白富、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艺术处处长冯艳瑞、办公室副主任王子红出席会议。
省文化和旅游厅副巡视员梁飞致辞。
梁飞副巡视员在讲话中指出,希望河北省青年美术家协会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履行协会职能,做好勇于担当新时代文化工作者的角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走中国道路。要真正团结广大青年美术工作者,畅通联系党群、政府、青年艺术家和社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工作导向,推动全省青年艺术发展,为繁荣河北省艺术作出积极贡献。对发展的贡献。
在近两个小时的成立大会上,宣读了《关于成立河北省青年美术家协会的批复》和《关于批准成立河北省青年美术家协会的决定》会议圆满结束。河北省青年美术家协会成立大会各项程序。
5.河北省旅游政策不可以,河北省退役军人优待证只能在河北省内使用。毕竟各省的退伍军人优待证的待遇是各省根据自己的情况发放的,所以不能其他省份也使用。即便是目前正在办理的国家退伍军人优待证也不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这也取决于当地的政策。军人优待证书是一种荣誉。能够在本省使用,是一种尊重和优待的表现。 !
6.河北省旅游政策保定旅游发展会议全称:河北省保定旅游发展会议。首届会议于2015年秋季在保定市满城县(后改为满城区)秀兰山庄召开。此次旅游发展大会对于当时介绍和推介保定市旅游产业、促进保定市投资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7.河北省旅游业发展河北省扎实稳定经济运行一揽子措施和配套政策可概括为“1+20”政策体系,由1个总体文件和20个配套文件组成。来边头条
文件总体是扎实稳定全省经济运行的一揽子政策措施,包括8个方面、43项政策措施。 20份配套文件分为五类:重点深化细化财政货币金融、稳投资、促消费、稳外贸外资基本盘、保粮食能源等八个方面一揽子政策安全保障,保障产业链供应。 8个政策文件稳链条保障基本民生;围绕促进工业发展,提出稳定工业经济、促进农业经济发展、支持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文化旅游等5个政策文件;专注于支持稳增长、服务企业发展,提出了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科技创新、企业上市、法制环境五项政策文件;围绕保就业的突出矛盾,提出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的政策文件。围绕调动市县加快发展积极性,提出了鼓励市县投资项目促发展的政策文件。来边头条
8.河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全文解读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行社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健康发展,制定旅游业发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旅行社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出境旅游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商务等相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法律,对旅行社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三十万元。元。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旅行社营业执照;不予许可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证满两年,未因侵犯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和旅游者利益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它。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受理。自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当然可以。获得许可的,为申请人换发旅行社营业执照;不予许可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支机构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揽游客、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报当地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揽、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的,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完毕后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换发或者返还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专用品质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发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金额的银行保函。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服务及入境旅游经营企业应缴纳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增加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押金利息归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旅行社每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应当在其质量保证账户中追加存入5万元;每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应当向质量保证账户存入5万元;其优质存款账户增加30万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动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侵权行为的经核实,符合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等原因造成预付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中划拨补偿金。
第十七条 旅行社自交费或者补质量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处以罚款以上的保证金的,旅行社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交存的质量保证金数额减少50%,并向社会公布。旅行社可凭凭证减少质量押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印发的。
第十八条 旅行社因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损失后,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以上的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旅行社应当自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补充质量保证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应当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银行领取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资金存放、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质量保证金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旅行社、中外合作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e 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批准的,发给旅行社营业执照;不予许可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还必须遵守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大陆居民出国旅游业务和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业务。但是,国务院的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以及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有其他规定的除外内地与香港、澳门的关系。
9.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
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1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推进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和美丽河北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书中提到的“绿化”一词本条例是指因地制宜种植和养护树木花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绿化工作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城乡统筹、政府组织、公众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在绿化方面,加强绿化维护和管理,提高绿化科技水平,促进绿化。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负责宣传动员、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价。以及评价、表彰和奖励,tc。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部门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交通、水利、国土、农业等绿化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绿化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本辖区绿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和农村总体规划与安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绿色乡村、园林式单位、绿化标兵单位创建活动,促进绿化事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和科学知识,传播绿化文化,提高全民绿化意识。社会。
绿化工作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人员参加积极开展绿化活动,履行植树义务,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绿化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妨碍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第二章造林绿化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确定全省、分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明确实现目标的时限和措施。目标。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40%。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造林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报同级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划定森林生态保护红线,并采取综合措施严格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公益林规模,落实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建立多元化的森林生态补偿机制。
第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科学造林,提高林木成活率和保存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造林绿化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检查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应当向社会公开。除国家专门划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低于85%的,不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脆弱地区天然林保护和防护林体系建设,创建水源涵养地。森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海岸防护林。
加强燕山太行山区、坝上地区、沿海地区、京津周边地区的造林绿化,凸显森林的生态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公路、铁路绿化建设。河流、水坝等廊道,合理配置树种和乔灌花卉立体组合,提升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建设,合理利用森林景观资源,积极发展生态旅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荒山、沟渠、丘陵、滩涂的绿化绿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坚持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加强浅山丘陵地区和平原地区综合开发,发展特色水果、木本粮油等经济森林,促进农民增收。
第 17 条 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绿化规划,提高农村绿化水平。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与乡村绿化建设,植树绿化村庄街道、庭院、间隙,营造公共绿地、休闲林;建设村庄周边、乡村道路、沟渠等村林和绿化林网。
山区、丘陵地区农村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平原地区、堤坝、沿海地区不低于20%。
第十八条 因勘察、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手续必须依法完成。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林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 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应当对厂矿区、园区及周边地区进行绿化,创建绿色生态企业、绿色生态园区。
新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防护绿地。
第二十条采伐树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可以领证、采伐;农村居民采伐个人自留地、零散树木的除外在他们的房子前面和后面。
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机关、集团、部队、学校等国有企事业单位采伐树木,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核发采伐木材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在自有山地和个体承包集体采伐森林,由县级林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核发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道路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给。t 规定。
第三章城市绿化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结合。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如果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中心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已建成绿地确定为永久性绿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占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占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区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不可以不低于35%,其中旧城改造面积不低于30%;集中绿地建设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10%;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宽度大于50米的,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小于50米、大于40米的,不得小于红线宽度的25%,红线宽度小于超过40米。不低于20%;新建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不得低于 35%;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建设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绿地面积交通枢纽、仓库等不低于20%;
(五)新建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用地面积的65%;新建广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60%。
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情况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并就近办理。等值(含土地价值))原则上报批后进行增建。
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按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有条件的,可先进行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竣工的,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设置绿色车辆隔离带,种植行道树,保护原有树木和绿化景观。
城市新建街道两侧不得修建实心墙。城市街道两侧原有实体墙体应逐步改造,使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绿地布局,建设绿道系统,拓展绿地,逐步连通城市内外绿地,促进城市环境改善。福雷斯生态系统,优化人居环境。环境。
城市公园、郊野公园、广场要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提倡生态、绿化绿化,配备健身休闲设施,为公众提供便利健身和休闲空间。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与城市规模相适应,满足防灾避灾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采用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方式,增强城市海绵功能,吸收自身雨水。
城市绿化水、景观水应采用节水技术,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宜采用屋顶绿化、实施绿化。城市围墙、围墙、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共设施适用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建设或改造为绿树成荫的停车场。
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进行绿化,覆土厚度应满足树木正常生长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位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法规。绿地和工商管理规定。
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活动结束后,主办方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p>
(一)妨碍交通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无保留价值的检疫性病虫害发生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严格限制树木移植。若因城市建设、住宅等原因确实需要移植树木安全、设施安全,必须按照有关权限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保证移植成活率。
第三十五条 为保证管道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道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树木危及管道、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使用的,管道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校直、砍伐等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城市报告。绿化行政总监。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报告。
市政、交通、电力、通信等建设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通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章强制植树
第三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劳动年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应该鼓励其他自愿参与义务植树的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年度义务植树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向行政部门下达义务植树任务。每年以自愿植树通知的形式,在各地区进行植树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直接组织的机关和义务植树单位应当按照义务植树通知的要求组织实施义务植树。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由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年龄公民每年有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数量的苗木培育、管护等绿化任务。劳动。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参与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绿化技术规定植树。
第三十九条义务植树的地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指定升;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选定,但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和考核制度,对年度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和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强制植树通知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植树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第五章实施与保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职责分工,下达年度绿化任务,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绿化规划实施。
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要根据绿化任务编制年度实施计划,严格按照技术规定组织实施,按时完成,确保绿化质量和效果。
第四十二条绿化工作实行部门、单位责任制,按照下列区域划分职责:
(一)规划区内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组织实施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村庄绿化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
(三)林业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负责荒山荒地绿化和农田、草原、沿海防护林建设工作。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由承包人负责;
(四)县级以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铁路、专用公路的绿化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绿化农村公路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水库、湖泊周围、江河灌渠两岸保护范围内的绿化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水利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矿山恢复绿化由相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因政策原因关闭矿山,责任单位丧失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单位负责土地绿化供其他企事业单位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绿化责任不明确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对于《条例》中规定的各类区域绿化前款规定的绿化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绿化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保护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养护单位和人员。
养护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定,保持花木茂盛、园林整洁美观、设施完好,保证树木成活率和保存率。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或其他管理人员负责住宅小区公共绿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居住区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村委会可以为村民制定绿化公约,制定具体可行的维护管理办法t系统。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古树名木认定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古树名木或者古树群的保护范围。国家和省规定,科学设置防护设施和防护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回避和保护措施。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毁林行为;
( 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3)修建建筑物擅自在绿地内搭建物的;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或者排放污水的;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挖树、践踏绿地、毁坏树木花草的;
(六)损坏绿化设施的;
< p>(七))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拉绳、架铁丝支撑树木;(八)其他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化保有权目标考核制度,将绿化完成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在同级政府范围内,定期组织开展绿化目标考核。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
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绿化责任作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终身责任制。
第四十八条本行业绿化规范、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绿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绿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园林绿化、植树、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培育优良乡土树种,优化结构和结构。树种配置,选择和引进适合本项目的树种姿势。该地区的自然条件、对人类无害的植物品种以及不适宜的植物品种的改良和淘汰。引进的植物品种应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计划和年度绿化任务,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公共绿化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同时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资绿化,保障绿化需求。
负责绿化工作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年度绿化任务,将所需绿化经费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年度预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所需的绿化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并纳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服务体系,培育壮大专业服务主体,提供绿化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积极开展碳汇造林,促进碳汇交易。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通过林权抵押贷款等方式支持绿化事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绿色保险,逐步扩大绿色保险品种和范围。
第五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参与绿化,达到一定规模、生态效益突出的,优先考虑依法保障土地利用指标。按比例。鼓励单位d 个人以捐赠、捐款、收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绿化。
社会力量参与完成的造林绿化经验收合格,纳入国家或省林业工程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或省林业工程补贴。法规;符合生态公益林标准的,纳入生态公益林并给予补贴。
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可以发展林下经济、开展生态旅游、对其管理的林地进行综合治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集体林权确权、登记和发证制度。林地承包期为七十年。合同签订时期限届满,合同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履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体林权流转制度。鼓励引导农户通过转包、租赁、入股等方式流转,培育壮大造林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股份制林场、专业大户、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发展适度规模林业经营。规模林业经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绿化资源进行普查、统计和监测、监测,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病虫害预警、防治制度,制定应急预案。针对病虫害灾害,做好绿化植物防疫和病虫害监测工作。做好预报和防治工作,确保生态安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种苗产业发展,选育、推广优良苗木品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绿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造林绿化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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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绿化法规,包庇、纵容行为;
(三)未依法行使职权,造成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绿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上一级政府;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必须完成绿化任务的人限期改正。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处成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将追究相关领导的行政责任。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恢复原状的,对违法改变林地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倍以上罚款;不超过原价的五倍绿地被占用。
经批准的临时占用绿地逾期未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实施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进行处罚。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的,由城市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对未竣工的绿化建设面积处限期并处投资额二倍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商业、服务摊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每天每平方米的占用面积。处五元至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部门责令停业。责令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树木基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造成绿色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改正。补植的,可以处死绿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有关绿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收购古树名木的,没收古树名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收购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造成森林、树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造成的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被毁坏树木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被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被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拒绝补植或者补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代为补植,并缴纳必要的费用。应由违法者支付。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业整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绿化设施的,由有关绿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1000元;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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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拉绳、架设电线的,以树木承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践踏绿地、损坏树木花草、堆放物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绿地内乱扔杂物、焚烧物品或者排放污水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绿地内含有有害物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挖树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征收所挖树木的价值。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林地、城市绿地、草地和绿地。其他规划绿化用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伐木地、火烧地、未造林地、苗圃地以及县级以上有郁闭度的人民用地。 0.2或以上。政府规划的适合造林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含居住区公共绿地)和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草地,是指天然草地和人工草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超过100年的树木、珍稀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条例》中的“适龄公民”一词本条例所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性年龄在1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周岁在11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强制植树条例》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07年3月30日;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0.河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安全。游客和游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保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旅游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业发展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市场化,加强旅游业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发展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宣传教育等活动,发挥指导、协调、沟通和服务作用,维护旅游合法权益。经营者,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旅游推广与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旅游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加大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交通和安全保障力度。 、环境卫生、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可以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旅游宣传推广、风景名胜区开发以及对旅游业做出重大贡献的奖励。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交通发展规划,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规划与设计签署市政建设项目和国家大型项目时,应当考虑旅游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干线公路上设置规范的旅游交通标志和重要景区标志牌。
第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旅游信息交换。建立公益性旅游咨询网站。逐步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码头、主要旅游区(点)安装自助互动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游客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条建立假日出行预报制度和出行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行政部门春节、国庆节、五一劳动节等法定节假日期间以及放假前一周,每日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区(点)的天气情况和旅游接待能力。 、住宿、交通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通知,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经营者通报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以及旅游区内游客的财产安全。游客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指导和培训,推动具有安徽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研发。宁、帮扶协调,培育旅游商品市场,实现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劳动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建设和旅游科学研究、教育和职业培训,加快旅游专业人才培养,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三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原则,投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产品、兴办大型旅游企业或者设立旅行社、旅行社。谁投资,谁受益。分公司,从事旅游开发经营活动,拓展国际、国内旅游业务。
旅游计划第十四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当地旅游资源条件和上级旅游发展规划。 、社会和环境可行性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相协调保护规划、自然与保护区规划的协调等。
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保护、开发。旅游资源开发与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鼓励开发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结合的旅游项目和知识性、教育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鼓励徽州文化旅游、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红色旅游、工农业旅游、民俗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发展。
禁止设立损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出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通讯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中心和旅游服务中心,还有旅游标志。 、警示标志和指示牌,并采用国际通行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者
第二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2)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3)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质优价廉的产品舒适的服务;
(4)尊重个人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5)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可以依法获得补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权利约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旅游公司、餐馆、购物场所、旅游区(点)等为旅游者提供约定服务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旅行社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请求。旅行社依法协商或者确认一致后,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主管部门:
(1)保护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2)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健康、安全等旅游管理法规和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和法规。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向当地旅游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
旅游经营者组织危险特种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观光电梯、游船、摩托艇等特种作业的,其设施、设备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议服务。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或者自愿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内容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公开服务项目、标准、价格,严格履行旅游合同,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参加从事危害国家的活动;侵犯国家利益、违反民族风俗习惯、妨碍宗教信仰自由、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超出批准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p>
(3)垄断经营或者不正当竞争;
(4)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进行虚假宣传;
(5 )欺骗、敲诈游客,欺骗、胁迫游客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安排符合服务质量水平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并建议游客按规定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旅行社、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y 履行旅行合同;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取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退还减少的费用。差旅费。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依法取得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使用规范语言。不得擅自改变旅游接待计划、暂停导游服务,不得索要小费。导游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导游有权拒绝游客提出的侮辱人格、违反职业道德的无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点及景点经营机构游客应当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游客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景区和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旅游环境容量、服务质量等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当接近其承载能力时,应当公开发布通知。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内有多个景观或者观赏项目的,应当设置单一门票。确需对旅游景区实行重点保护、需要单独门票的,必须经政府物价部门批准。
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提供优惠或者免费门票,并设置明显标志。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免费开放n 组织集体活动的中小学生。
第三十五条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必须按照规定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和省级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前,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防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经营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的,必须具备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所必需的技术条件、装备和必要的救援设施,并提供真实的指示和明确的警示给游客。
第三十七条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级及相关部门。
11.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1年6月8日公布施行1991年7月1日。
中文名称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发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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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1991.06.08
实施时间
1991.07.01
主要内容
< p>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实施本省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体制设立的城市、镇。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省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与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落实严格控制拉动规模政策合理发展中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合理布局;坚持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繁荣经济的方针,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的发展;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条件和现状特点,统筹考虑、综合部署。 。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各省、市、县按照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程序制定建设规划。一步步落实。
第七条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审核建设项目选址;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规划,有权检举和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报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编制必须开展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坚持确立城市的中心地位,充分发挥城市综合功能,布局科学合理。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城市规划区划界图及其附件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的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区划和城市规划。统筹部署各项建设综合交通系统、河流、湖泊、绿地系统、各类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设有城镇、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该市、县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建筑色彩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总体布局、总体规划和工程管道竖向规划。
大城市、中等城市可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编制必须包括勘察、测量和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城市规划设计部门承担。签约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必须坚持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使用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由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单独编制的各类专业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总体计划。各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注重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污染。其他公共危害。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注重文物保护。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化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排水、污水排放的要求、公安管理、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省级总体规划省会城市和城镇人口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前款规定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市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特定建制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属于前两项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城市的城市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部分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同级汇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应当登记。
改变城市性质,增加城市人口,扩大用地规模,改变城市经济和城市建设用地发展方向,以及城市功能区划和总体布局发生重大变化,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或者其他审查后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大中城市铁路客运站、港口、码头和岸线利用项目,大型广场和公共绿地,市级文化、体育和商业中心、高等院校,符号详解城市雕塑、纪念碑、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改建规划、设计方案,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城市建设的实施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接受规划管理。
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土地利用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提交设计任务书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提交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出具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选址意见书。报批准确的设计任务书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持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函或者其他规划文件和技术资料,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信息。向主管部门登记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用地位置、界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初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后取得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临时建设用地的,其地点、用地范围、使用期限和建设内容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获得证书。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临时建筑必须及时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土地利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勘察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线路。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场馆用地、水利和人防工程安全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国家禁止占用的其他用地和占用地下管线的用地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开挖砂石、土石方,回填坑、塘、河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接受规划管理,并经市政府批准。城市规划行政总监。经部门同意后,即可报相关业务部门审批。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景观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道等工程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规划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要求,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开工建设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线路布放并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部分。
第三十条城市新建住宅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指标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居住建筑同时规划、设计、建设。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办公、住宅,必须建设多层建筑。大城市、大中城市要逐步发展高层建筑。新建房屋的间距应符合各项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新建乡镇企业、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安宁要求。经过统一规划设计,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然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严禁在城市居住区、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建设并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等影响人体健康的其他污染源的单位、振动、强电磁场等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沿线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和退缩红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禁止在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空间环境要求。
第三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规划管理审批手续,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新区综合开发必须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发区详细规划必须提前准备,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城市综合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由规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房屋管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参与。
综合开发区的房屋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控制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十八条建设城市综合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必须履行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旧区改造的具体规定,对建设项目给予优惠。n 根据城市规划就地重建的项目。
第四十条对老城区设施简陋、交通拥堵、污染严重的危房棚户区,应当优先进行改造和综合整治。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拆除街区、区段进行改建、改建,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古树名木。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于已建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管理各地要制定具体计划,逐步拆除。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人员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拒绝、阻碍。检查人员负有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竣工材料。
第四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应当定期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土地的,责令停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还。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呃设施在期限内;影响城市规划且仍能采取纠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相当大的罚款。处土木工程总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施工的单位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追究其责任。权威。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及其派出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案件不成立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无镇建制的工矿区内的居住区、休息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工业开发区,按照他们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市、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4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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