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管理和保护,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有效供给。为了保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运行,为了开发利用水库,充分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水库分为大、中小型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

第三条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护第一、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库管理和保护,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各自行政地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是本行政区域水库的主管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水库的主管单位。 。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库的运行、管理和安全。

第五条水库应当设立管理单位。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二)型水库可以设立联合管理单位,但每个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对于当地人民修建的水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国有水库)、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管理单位。

供电、供水等单位修建的水库(以下简称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立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库(以下简称集体水库),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立管理单位。

国有水库、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管理单位。

第六条国有水库运行管理、维修保养、基本人员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水库各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自建水库,建设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运行管理、维修保养、基本人员费用、风险排查加固等。

集体水库是由当地乡镇群众管理的,民政、街道办事处安排资金用于运行管理、维修保养、基本人员费用、除险加固等。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库建设

第八条水库建设应当符合批准的流域或者区域总体规划,并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环评审批等手续。依法处理。

水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审批前,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水库建设项目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投资建设水库时经济组织,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设立国有水库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项目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性质,以及运行管理、大修、折旧、等应确定。需要办理事业单位设置事宜的,设置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设置的研究论证。工程概算和预算应当包括工程管理范围内必要的管护设施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时,上述内容应纳入验收范围。竣工后,提供相关信息,包括土地用途正确的证书,将移交给水库管理单位。

已建国有水库管理设施不健全、项目(含管理范围)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完善相关管理设施,并予以处理。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提供。各级政府的专项财政安排;已纳入改扩建(含除险加固,下同)计划的,应当在改扩建时解决,所需资金纳入项目建设资金计划。

自建水库、集体水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但自建水库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集。集体水库所需资金由水库管理单位筹集。

水库建设项目(含除险加固)概算、预算执行和决算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条 水库溢洪道应当与水库设计泄洪能力相适应。水库溢洪道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溢洪道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确保安全泄洪。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辖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审计和评价,建立技术档案,加强对水库管理和管理的指导。监督、组织开展水库管理考核、推进水库管理标准化建设。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库安全监测检查、维护检修、控制应用和数据编制等工作,确保水库安全运行水库的。 。

第十二条 水库管理范围为:

(一)大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80米至100米,以及坝外回水坡度坝脚150~200米,中型水库坝及其两端各50~80米,坝背坡距坝脚外100~150米,小型(1)型水库坝及其两端各30~50米,坝背坡距坝脚外50~100米。对于小型(2)型水库大坝,其两端各10~30米,大坝回水坡度距脚外50米至100米。十米至五十米以外;

(二)定洪水位以下的水库水域、岛屿和区域;

(三)水库溢洪道及其他工程设施管理范围确定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划定水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必要的管理设施用地,确定水库大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现有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水库管理范围和管理设施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库所有权证书的确认和核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围垦、蓄水、围挡;

(二)建设宾馆、饭店、宾馆、度假村、疗养院或房地产开发;

(3)在水坝上修建码头、埋杆(管道);

(4)在水坝上建造水坝在坝上植树、培育种子、修渠、放牧、堆放物资、晒粮草;

(五)在库水域炸鱼、投毒、电死鱼,排放污水、丢弃

(六)擅自在水库水域游泳、嬉戏、钓鱼的;

(七)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及水库安全、占用、损坏水库工程设施的行为事实。 。

在水库大坝管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含取土、采石,下同)、采矿、不允许进行挖掘等。

进水河道、出水闸门、溢洪道不得设置水障碍。

第十四条水库实行登记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库登记的统一管理。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登记工作;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库和直管小型水库的登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登记结果进行审核战略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水库登记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结果予以确认,颁发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库需要变更隶属关系的,大中型水库须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小型水库须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已建水库未经登记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未登记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登记。向水广告举报三个月内向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已登记的水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建完成或改造;

(2)经批准升级或降级;

(3)隶属关系变更。

第十七条水库、大坝实行定期安全评价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评价:

(一)新建、加固水库正式蓄水前;

( 2)正常运行的水库,大中型水库距上次安全评价已6年,小型水库8年;

(3)建立前的水库扩建和改建工程;

(4)水库遇到事故后三个月内特大洪水、强烈地震等破坏性自然灾害或重大工程事故或其他危及大坝安全的事件。

第十八条 水库监管单位负责组织所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分析和评价,并组织实施。提出水库和水坝的安全评估。评估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城市(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安全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进行审批。 )和重要的基础设施;其他中型水库和小型(一)型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小(二)型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对被认定为险情的水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风险消除、加固等措施,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水库规模、库容缩小或者功能缩小,不符合防洪设计标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恢复原状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其他 若因因素无法在原级别使用,则应在较低级别运行。

如果水库功能效益基本丧失或被其他工程替代,库容基本满,风险严重,应进行风险排除和加固因技术不可行、经济不合理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水库不能使用的,应当报废。水库报废后,当地人民政府要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水库需要降级、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并办理审批手续。水库降级、报废由水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水库安全运行实行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单位三级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工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负责e 辖区内水库安全运行;水库管理单位对所辖水库的安全运行负责。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管理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水库调度计划应当按照有利于防洪、保证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效益的原则编制。

水库调度的准备、审批和实施调度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非汛期调度调度由水库管理单位按照批准的调度调度方案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库防洪安全。水库监管单位应当做好汛前检查等防洪工作,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水库可能溃坝的特征、淹没程度和灾害损失进行估计。辖区内制定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库管理机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控制使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存在安全风险的水库大坝、泄洪、灌溉建筑物及相关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开发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水库主管机关制定的水库开发利用计划,并符合下列规定:水污染法规。全面的预防、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城市建设、开发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

大中型水库开发利用方案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库的开发利用方案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批准后,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水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外建设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码头、桥梁、管道、电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或者采砂、堆料、并在范围内取水和开发旅游项目水库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事先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完全的。

从事前款规定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确需利用水库坝顶兼作公路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工作,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养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应当遵守水功能区划、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渔业养殖规划、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库安全运行要求,并依法取得养殖许可证。

承包水库水域从事养殖的,应当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实行有偿使用。协议应明确水产养殖须符合水库蓄洪、泄洪、抗旱引水的要求,合同期限一般一次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水库水量分配方案、调度和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并考虑农业和工业生产用水、生态用水l 环境。

使用水库供水或者使用水库水体作为循环水的,除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外,还应当向水库管理单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二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的规定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并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用水逐步实行计量收费。计量设施安装前,水利工程水费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按亩征收。

用水户使用水库供水的,由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受委托单位收取水费时,应当向用水者出具征收授权书。水利工程。未出示代收授权书的,用水者有权拒绝缴费。

第六章水域和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调整水库流域产业结构,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生态保护区、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的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库流域环保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大流域截污管网覆盖范围,实现雨污分流,配备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库集水区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防治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

水库集水区内的养殖场应当配备沼气池等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二条 水库流域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等排放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各种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入库水量,不得污染水体。

城镇、旅游度假区、宾馆、饭店、房地产开发、度假村排放的生活污水水库流域内的牙科区域及其他设施应当处理达标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集水区内设立生态保护区。生态保护区范围为:

(1)水库管理范围;

(2)入库河口上游5公里,水库上游1公里。两侧;

(3)超出水库验证洪水位1公里。

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外的生态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必须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水库生态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其他水库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外的排污口;

(二)设置废物回收场、仓库、有毒有害物质仓库或者填埋场;

(三)设置高尔夫球场(四)设立畜禽养殖场;

(五)设立剧毒物品、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设施;< /p>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持水库合理水位,保持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十六条 水库养殖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和密度。放置诱饵,并在确定的水域进行。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水量和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规定的保护目标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管理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三十八条《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决定》对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备用水源、储备水源进行规范为了城市发展。或者应急水源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Arti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库监察机构的职务及其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水库建设规划批准建设水库的;

(二)在水库管理范围和集水区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并从事相关活动;

< p>(三)影响水库集水、水质和安全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水库运行;

(四)未落实安全运行管理的不承担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水库进行登记、变更登记和安全评价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为谋取私利而徇私舞弊。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或者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由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重新办理手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重新申请或者重新批准不予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予以强行拆除,并支付必要费用违者承担罚款,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罚款。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水利工程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重新办理手续;逾期未重新批准的,责令拆除在规定的时间内脱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必要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附则

四十四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以人工修建水坝为主要挡水而形成的分洪蓄水工程。结构,与蓄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主要目的是截留地表径流。包括集水、蓄水、排水、输水、提水、水力发电、溢洪道等工程设施,预报、监测、通讯、电力等管理设施,以及库区水域、岛屿、水域等。河床低于设计洪水位。由海滩等组成的工程系统。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最新版水利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饮用水源地水库管理范围内;

2.风景名胜区和水利风景区水库管理范围内;

3.非饮用水水源地水库泄洪道水面以内;

4.管理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发利用的水库环境污染。

在不影响水库行洪安全的非饮用水水源区、水库附近浅水区和滨海滩涂的水库水面上,允许建设光伏发电项目,但工程建设使用水面面积不受限制。总水面面积的20%超过水库正常蓄水位。

3.水利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3.1 项目名称

3.1.1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验和评定应当分项目进行。项目分为三个层次:单元项目、分部项目、单元(过程)项目。

3.1.2永久房屋(管理设施用房)、专用道路、专用铁路等项目可划分d并按相关行业标准命名。

3.2 项目划分原则

3.2.1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划分应根据工程结构、建设特点部署和施工合同要求、划分结果应有利于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质量管理。

3.2.2 单元项目的划分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1 对于枢纽项目,一般将各个独立建筑视为一个单元项目。当工程规模较大时,具有独立建设条件的建筑物的一部分可划分为单元工程。

2路堤工程按标段或工程结构划分为单元工程。建设更大规模的交叉连接建筑和管理设施,每栋独立建筑作为一个整体它项目。

3引水(渠)工程按标段或工程结构划分为单元工程。对于大中型引水(渠道)建筑,每个独立建筑为一个单元工程。

4  排险加固工程按照招标标段或加固内容,结合工程量划分为单元工程。

3.2.3子工程划分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1、枢纽工程和土建工程按设计主要组成部分划分。按组合功能划分金属结构及启闭机安装工程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2 路堤工程按长度或功能划分。

3引水(渠)工程河流(渠)按建设部署或长度。大中型建筑按工程结构主要组成部分划分。

4按照加固内容或加固部位划分风险缓解加固工程。

5同一单元项目中,各分支项目的工程量(或投资)不应相差太大,且每个单元项目中的分支项目数量不少于5个。

3.2.4 单元工程项目划分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1.根据《水利电力基本建设项目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试行)》(SDJ 249.1~6-88、SL 38-92和SL 239-1999)(以下简称“单元工程”)评估标准》)。

2.河(渠)开挖、填方、衬砌单元工程的边界宜设置在变形缝或结构缝处,长度一般无超过100m。同一分支项目中各单元项目的工程量(或投资)不应相差太大。

3《单元项目考核标准》未涵盖的单元项目,可根据项目结构、施工部署或质量考核要求等分层、分块、分段。

3.3项目划分程序

3.3.1项目法人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对项目项目进行划分,确定主要项目单位工程、重大分支工程开工前,须将工程分工表及说明书报相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认。

3.3.2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项目划分书面报告后,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确认项目划分,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项目法。

3.3.3 期间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单位项目、重大分部项目、重要隐性单位项目和关键部位单位项目的项目划分时,项目法人应当重新报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确认。

4.水利工程旅游

青城山都江堰距酒店仅约15公里。青城山、都江堰一日游即可。

世界文化遗产青城山是世界自然遗产(四川大熊猫栖息地)、中国四大宗教名山之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青城山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西南部,东距成都市68公里,距都江堰水利枢纽工程西南10公里。主峰老小顶海拔1260米ea 级别。青城山群峰起伏,树木葱郁。享有“青城,天下最幽”的美景。青城山历史悠久,是中国道教的发祥地之一。是全国十大道教洞窟中的第五洞。青城山名胜古迹众多。古建筑各有特色。古今名人的诗画、诗词随处可见。这里有美丽的风景,也有神奇的传说。

都江堰是一座距今2266年的大型水利工程(始建于秦昭王末年,约公元前256年至公元前251年)。建造者是蜀县太守李冰父子。它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最古老、仅存、仍在使用的大型水利工程。其特点是无坝引水。它体现了艰苦的努力,br中国古代汉族劳动人民的智慧和智慧。

5.国家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南昌市甘府平原灌区水利风景区是国家水利风景区。

甘府平原灌区年平均降水量1747毫米,年平均蒸发量1139毫米。灌溉面积覆盖福州、宜春、南昌等地的42个乡镇、6个县(市、区)。项目设计灌溉面积8万公顷(120万英亩),有效灌溉面积近6.7万公顷(100万英亩)。灌区主要农作物为水稻,是江西省粮食主产区。

6.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系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条例和管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工程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度、施工监理制度、合同管理系统和其他管理系统。

项目法人组建:对于新项目,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小组,具体负责项目法人筹备工作。

项目法人筹备组应主要由项目投资方代表组成。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设立方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后,项目法人正式设立,并按规定按时保证资金,及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章程须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项目的章程须根据项目隶属关系报有关部门和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大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设立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设立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2.项目建设权限

项目建设权限主管部门主要包括国家投资主管部门、质监部门、工程检查、审计机构和水利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建设过程中,主管部门主要对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开工报告(开工建设实施)五个关键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

1.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负责中央投资和中央与地方合资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大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大型项目建议书)。在应用程序期间罗瓦尔过程中,国家投资主管部门主要依靠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意见和财政金融部门的投资意见,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评估。

(二)审查总投资2亿元以上重大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务院批准。

(三)负责国家重点项目的后评价工作。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自评和行业评价的基础上委托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组织评审。

(四)省投资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委)按照上述程序负责履行省级大中型水利工程审批和建设管理权限。

2.质量监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管理。

3.工程检查:建设工程检查的基本任务是对工程建设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家主要投资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巡视制度,巡视工作实行专人巡视负责制。建设项目检查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和设计工作、项目建设管理、项目计划下达和执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国家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等。 。

4.审计机构:为保证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或聘请审计机构对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5.水行业主管部门:

(一)水利部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实施宏观管理。

(二)流域机构是水利部派出机构。行使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流域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该地区的ct建设。

3.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

1.开展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积极推行招标制度,打破区域、行业界限,按照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确定咨询调查、设计单位。

2.国家规划内项目优先开展前期工作并开工建设。

3.大型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纳入国家和省相关规划的中型水利工程,直接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再编制项目建议书。

4.前期工作经费由地方及有关部门落实项目业主、省级将对大型水利工程给予适当支持。

四.资金筹措方案

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主要依靠中央投资支持,不足部分由省、地方政府和项目业主自行解决。

1.对于经营部分,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利用项目融资解决资金问题;非经营性部分,省投资给予适当支持,一次性使用,超预算投入。这部分由市(州)、县(市、区)和项目业主负责。

2.对新开工的大型水利工程,根据国家投资情况和项目融资情况,省级原则上按投资额的10%~15%给予一次性支持。n 项目的非经营部分。

3.对纳入国家规划的中型水利工程,中央资金支持达到50%的,省级原则上按非经营性部分投资的20%提供;中央资金支持比例未达到50%,地方政府对难以足足筹集建设资金的项目,省级可适当提高非经营性投资支持比例。经营性投资比例大、市场融资能力强的项目将主要依靠中央资金和市场融资。省级原则上不给予财政支持。

4.对于未列入国家规划、中央财政未给予资金支持的中型水利工程。省委、省政府决定开工建设。在省级投资比例原则上为非经营性部分投资的35%。

5.根据水利工程建设具体情况,省级投资将给予补贴或项目注资等方式支持。省投资以补贴形式直接补贴给项目业主;省投资以项目注资形式通过四川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注入省水投集团,省水投集团作为投资方代表,行使出资人权。

五.水利项目审批手续

根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农业经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林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2011]文件号。 202号文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经济司对水利工程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大型水利工程(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灌溉面积超过50万英亩)

1.项目建议:发展改革部门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水利部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批。

2.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附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审批文件以及相关部门要求的其他附件蚂蚁规定。

(二)中型水利工程(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不含1亿立方米;灌溉面积5万亩至50万亩,不含50万亩)

除国家、省对项目建议书编制有明确要求的项目外,省略项目建议书阶段,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项目建议书。程序为:发展改革部门转发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时请附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审查批准文件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附件。

(三)小型水利工程(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00立方米)

可行性研究县发展和改革局将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局。项目经发改委审查批准,并附设计单位编制的文件、建设单位的验收通知书。政务中心、行业主管部门技术审查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审查批准文件及相关规定要求的其他附件。

7.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部公布。国家水利风景名胜区是指以水利和风景资源为基础,对人们具有吸引力的自然景观,即水域(水体)及相关的岸地、岛屿、森林、草原、建筑物等。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文化人文景观的文化科学价值、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质量和风景名胜区利用管理条件分级,由水利部水利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公布水利部可用于游览、娱乐、休闲、度假或进行科教、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国家水利风景名胜区包括水库型、湿地型、天然河湖型、城市河湖型、灌区型、水土保持型等。

8.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贵州省河道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加强河道保护管理,确保防洪安全水污染防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道(包括河流、湖泊、岩溶地下河、库区、人工水道)的保护、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流治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规划、重点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有效保护河流资源环境、维护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将河流保护和管理纳入国家管理范围。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河流保护和管理相关公共事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流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河(湖)长制工作机制。落实河道保护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河(湖)河长制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加强水资源和水岸线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流自然生态,增强河流综合功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自己的行政区域。河流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的河流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流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河流保护管理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根据需要制定相关河道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流专业规划包括岸线管理与利用、水域保护、河道整治、疏浚等规划。

经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流专业规划应当纳入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湿地等规划相衔接,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流、支流,综合考虑地区水资源条件、环境承载能力、防洪要求和生态环境要求保护和恢复。

第十条河道整治应当符合有关河道专业规划,维护堤防安全,维护河道稳定,保证行洪通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清理整顿违法排污、设置围挡、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岸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安全要求进行航道整治,并就有关设计、规划征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级政府提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水道的河道整治时,应当考虑通航需要,有关设计、规划提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河流、航道整治时,应当结合渔业发展的需要,提前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有关设计、规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开发不得占用河道滩涂。城乡规划的河道边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省政府按照河流管理权限提前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根据监测情况制定疏浚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实施前同级审批。

整治疏浚方案应当明确整治范围和方法、责任主体、资金来源、底泥处理等事项。

第十三条 桥梁、码头、道路、取水、排水等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江河专业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防洪渠道不得缩小。

桥梁、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高度应高于国家规定的设计洪水位。防洪规划,并根据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安全高度。

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净空高度应满足防洪和通航要求。

第十四条 发展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以及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电缆及其他穿越、穿越的建筑物的建设跨河、临河的材料、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流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查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涉及河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设施和边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涉河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工程建设计划进行,不得妨碍河道防洪、防洪安全。禁止擅自修建临时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人行道和桥梁。

涉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防洪方案,承担河道防洪安全责任。范围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拆除施工所需的有关临时设施,使河道恢复原状。

因工程建设造成河道工程及配套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若造成河道淤积,应及时组织疏浚。

第十六条未经当事人协议或者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界河、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单方面建设排水、拦水、引水、蓄水等。部门。候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河流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流保护、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河道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乌江、三岔河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流域主要有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河、赤水河、清水河、徐舞阳河干流,黄泥河、南盘江、北盘河、红水河、蒙江等干流。珠江流域的独流河;

(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跨县、市、区、经济特区的主要河流。贵安新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河流。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监督管理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低等级。

第二十条河道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要加强日常检查,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做好河道清淤和堤防护岸维护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指导村民、居民保持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清淤和堤防护岸清理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流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确权定界工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依法划分行政区域,根据需要划定堤区和护岸范围。在用地范围内设立界桩、界标并向社会公布。

河流管理范围内的国家所有的土地,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由河流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有路堤、护岸的,以路堤外坡脚线和坡脚线确定。外缘护岸控制工程。包括堤防之间的水域或两侧护岸、改造工程、沙洲、滩涂(含耕地)、导洪区等;

(2)如果没有堤防,如果有防洪预案,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如果没有防洪的话a、按照国家防洪标准确定;

(三)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补偿线确定,未征地的,按库区征地补偿线确定。根据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 堤防区域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新建堤防农田面积一万亩以上的,划定保护区1至5米应划定。堤防用地;

(二)新建农田堤防一万亩以下或者现有堤防尚未划定堤防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重要工矿企业、城镇可以划定岸岸保护区。的范围海岸保护区距海岸防护控制工程外侧不超过10米。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流管理范围,在适当地点设立公告牌。公告栏应当标明河流名称、管理负责人、河流管理范围、河流管理范围内禁止、限制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遮挡界桩、界标、公告栏。

二十六河堤工程实行专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管理,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2)修筑堤坝、拦水渠道、拦水道路;

(三)种植高茎作物、芦苇、枸杞、枸杞、薪柴、树木(堤坝、防护林除外);

(4)架设渔具堵塞河道;

(5)处理矿渣、碎石、粉煤灰、土壤等,倾倒垃圾、矿渣;< (六)在存在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潜在灾害风险的河段开展采石、采矿、土地复垦等活动。塌陷、泥石流等;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品以及清洗河道中储存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

>

(八)利用船舶、码头等水利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

< p>(九)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等的;向岩溶地下河口、排水洞、洼地排放污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河流管理范围内的下列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部门审批:

(1)借土淘金;

(三)在河滩上储存物资、修建工厂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开发地下资源,在河滩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 禁止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以及防洪设施、水文气象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等设施。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在河道上操作涵闸,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因降雨、雪等原因河堤顶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部门外,禁止车辆通行。特殊情况除外安置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涵洞、闸门、泵站、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区域。安全警示区域由主管部门在项目管理范围内划定,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标志。

禁止在涵洞、闸门、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停放船舶、修建水上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和划定的堤岸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水利设施,或者损害原有河湖工程设施和水源的地区。若受影响,应采取同等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无法建设等效置换工程等补救措施的,予以补偿应提供站。

第三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拦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清除障碍方案和实施方案,报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设置障碍物的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障碍者承担:

(1 )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等跨江工程设施;

(2)堤岸、围墙、房屋;

(3)废弃矿渣、砂石渣、土壤、垃圾等;

(4)影响行洪的堆放物及路障渔具的设置;

(5)高茎植物洪水传导通道;

(六)其他损害河道功能、影响河道安全的障碍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开展河道砂石资源调查,编制河道采砂方案。 ,报有行政权限的人民政府。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后实施。拟采砂的河道属于水道的,还必须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岸、右岸界河河段的,由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普通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归档。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采砂计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以及可以开采的数量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法律。无证禁止开采砂石。

河砂石采矿权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出让。河道砂石采矿权出让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里是采砂河段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所在地。

取得砂石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

第三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标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次数等,并设置警告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服从防洪调度,确保防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七条 河岸线的开发、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有关规划进行,并批准实施。禁止在河道上铺设混凝土。使用河流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损害河流功能、影响河流安全。保护河滨湿地免遭破坏。

第四章河(湖)长制度

第三十八条按照行政区域分类划分设立河(湖)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各级河(湖)长是落实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一河(湖)一政策方案并协调解决方案对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跨地区、跨部门协调机制,组织对下级河(湖)长和相关责任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文章第四十条 河(湖)长制工作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分工和督导工作,落实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省级河(湖)主管部门要建立全省河(湖)大数据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护信息化水平,发布管护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州、县河(湖)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系、水体状况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调查,报送管理资料和信息,并进行监督和评估。等待工作,做好大数据信息平台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建立河(湖)长制考核评价制度,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吸收相关专业机构和公众对河(湖)长政绩进行评价。监督和评估绩效。

河(湖)长制实行年度绩效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各级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自然资源资产的离职审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遮盖界桩、界标、公告牌的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清除障碍物或采取其他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控制措施;并没收违法所得;危害河流安全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谁违反了规定有第二十八条第八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未经批准的活动的在河流管理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责令限期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县级人民政府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下列罚款: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涵洞、闸门、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捞)鱼的,给予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泊船舶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限期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9.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还执行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加强滇池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

第二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市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它是昆明市的备用饮用水源。具有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气候调节等功能。高原城市湖泊具有其他功能。

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

滇池外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5米,最低运行水位1885.5米,特枯年对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最高洪水位20年后的CE是1887.5米。

滇池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运行水位1885.5米。

第四条 滇池水质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涉及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嵩明7个县(区)面积2920平方公里。

滇池保护范围分为以下一、二、三级保护区和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保护区r指滇池水域及防护界桩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防护界桩在环湖路外的(不包括跨水体的桥梁),以环湖路内的路缘线为界;< /p>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从一级保护区外到面向滇池的山体范围内,城市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以及向其延伸的区域。入湖主要河流两侧沿水面水平50米范围内;

(三)三级保护区是指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范围内的区域。滇池流域的分水岭。

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受影响区域应当设置界桩和明显标志。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六条 滇池保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及晋宁县、嵩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滇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经费同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长效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教育、宣传等活动,普及滇池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媒体的作用。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以其他方式参与滇池保护。

鼓励有利于滇池保护的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滇池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滇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滇池保护工作取得突出成绩。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领导滇池保护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滇池保护的重大问题。滇池;要建立滇池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滇池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3)氩气划定滇池综合治理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工作滇池流域控制规划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制定滇池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使用;

(七)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8)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昆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国家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按照规定做好滇池保护工作。h 其规定的职责。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所属部门和乡(镇)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滇池保护责任;

(二)具体落实滇池水污染防治方案、综合整治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流域,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组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四)制定入湖河流污染防治规划,负责截污、清淤、清理、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工作;

(5)制定并实施n点入湖污染治理措施;

(6)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物收集处置系统;

(7 )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生态湿地、生态林地;落实退湖、退湿地、退森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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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保护管理规划和措施

(二)具体落实滇池综合整治规划和入湖河流污染防治年度计划,组织完成环境综合治理河段目标任务;

(三)治理面源污染和滇池沿岸污染源;

(四)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和符合规定的其他固体废物;

(五)负责入湖河道的日常清扫和管理,落实专人清除水面漂浮物和河岸杂物、垃圾;

(六)负责管理区、河道的日常巡查,制止和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滇池湖区进行行政管理。各县(区)滇池部门落实业务指导,协调、督促市相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制定并实施滇池保护规划和综合整治规划的配套办法和措施;

(三)参与编制监督滇池保护管理专业规划实施情况;

(四)落实滇池保护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组织考核相关县完成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

>

(五)负责对涉及滇池保护的相关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组织滇池科学研究(七)制定滇南湖渔业发展和捕捞规划,组织实施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八)登记、检查和管理渔捞渔船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规定捕捞方法和渔具规格,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九)管理草海控制闸门、调节闸门滇池及近岸入湖口,组织清除滇池漂浮物,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入湖河流重大清理工作;

(十)负责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水污染防治,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十一)负责滇池保护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和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十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资金;

(十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用水征收水资源费;直接取自滇池。

>

县(区)滇池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相对集中地实施水行政、渔业、航政、国土、规划等行政执法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城市排水等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县(区)滇池管理综合管理局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权限和范围,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各自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商等部门对滇池保护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并督促落实。

第三章综合保护

第十七条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滇池保护规划应与昆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PL安宁水资源综合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滇池管理、环保、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滇池保护规划,制定并实施专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的保护和管理。资金来源包括:

(1)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2)滇池取水水资源费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p>

(3)贷款、捐赠和赠款;

(4)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从滇池入湖的河流实行属地管理。

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汇断面水质达标、河道相关保护工作主要入湖河流的河岸清理和景观整治,落实环境综合治理目标和河流(断面)长效责任制,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对主要入湖河流的管理实行统一监督考核,其他河流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河道综合整治,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兼顾生态与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

河流或者河段的疏浚、绿化、美化,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应当全面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调度,优先保障滇池保护的水质和水量需要。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引水工程的管理,按照引水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要保持滇池合理水位,逐步恢复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d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生态建设,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加强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对限制区域内的畜禽废水、粪便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直接、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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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湖河流的水质标准。按照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总量要求,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不得超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高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水再生利用、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改造、完善排水管道管网雨污分流系统。

第二十七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备配套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

新建城镇、单位、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建设雨污分流、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排水管网;现有城镇、单位、居民小区要逐步实行雨污分流、设施配套。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用水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采用中水回用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循环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有监测数据。记录。

重点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相关地方标准的一级标准。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滇池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滇池管理、水利等部门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共享,并将监测结果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省、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滇池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逐步实现生活污水、粪便、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一条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制定建设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鼓励使用农家肥,限制使用化肥、农药,科学防治面源污染,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农业,创建薪炭林和生态农业。支持清洁能源建设。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保洁和生活垃圾处置机制,落实收集、清运、处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和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具、塑料袋。

禁止将含有重金属、难降解、有毒有害等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rk在滇池保护范围内或进入入湖河流。

不得引进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转让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第四章 一级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 滇池水量调节应当保证湖泊水位不低于最低工作水位并满足需要沿湖生活、生产、生活的居民。河流生态水流量。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最低使用水位以下的湖水的,须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环湖湿地、风景林带滇池环湖、治污工程、航运码头、防洪抗旱、执法监督、宣传教育设施等保护滇池确需的设施,须经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报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限期迁出等措施予以处理调整建设项目内容;逐步实现原有鱼塘、原有土地、湖泊、湿地、森林的恢复,原有居民逐步搬出。

第三十五条 滇池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保护。滇池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建设、创建和管理滇池湿地和湖滨区湖滨景观。森林带。

第三十六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滇池水体和湖滨区域科学、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水体净化的植物,并及时清除各类水生植物的残骸。

昆明滇池管理部门要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水质净化的底栖动物和鱼类。

引进、推广外来水生物种,应当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燃油动力机动船舶、船舶不得在境内使用。滇池水域。但经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科学研究批准后,研究、执法、抢险、清淤、清淤等例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滇池水域航行的电力推进船舶和其他非燃油机动船舶数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和批准。

控制滇池水域非机动船舶总量。增设、改造、更新入湖非机动船舶,须经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驶入滇池及主要入湖河流的机动船舶应当有防——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及其残油、废液应密封处理;发生污染事故,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滇池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在滇池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滇池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遵守与法规。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种类、地点、期限、渔具规格和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渔船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出借。

第四十一条 滇池实行禁渔区和休渔期制度。禁渔区是由e 昆明市人民政府,禁渔区内禁止捕鱼活动;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规定。禁渔期间,禁止在滇池捕捞、收购和销售鱼类。

第四十二条 从事科学研究、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活动,必须经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审核,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

第四十三条 昆明滇池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滇池湖底清淤工程,做好淤泥堆积、处置等相关工作。昆明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研究和利用污泥资源化,推进污泥减量化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四十四条 除二级、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湖,通过侵占水体或围湖减少水面,形成农田或土地而减少水面; (二)在湖岸滩涂搭设帐篷、摆摊、开办经营等;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四)围堰、网箱、围栏进行养殖,违反暂养水生生物规定的;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进行捕捞的;

(六)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渔具进行捕捞的。环保法规;

(7)爆炸鱼、毒鱼、电鱼;

(8)使用农药、化肥、有机肥;

( 9)擅自采伐水生植物及其他有利于净化滇池水质的水生植物的;

(十)破坏水利、水文、科学研究、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活动的;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碑等设施。

第五章二级保护区

第四十五条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域应当重点建设生态林。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康养、健身、休闲等生态旅游、文化项目以及公共服务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昆明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乌尔巴n-农村发展、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等行政部门。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昆明滇池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域禁止开发建设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

第四十六条为保护滇池移民安置点,需要规划建设环滇池道路陆延边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离缓冲区。在隔离缓冲区内有计划建设生态公益林带,建设前塘(水库),保护环滇池生态圈。

第四十七条从事外来生物引进、物种繁育活动的,应当将有关品种试验结果和咨询示范情况报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会同林业、滇池管理部门,经农业、水利、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环境保护并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除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工业园区、墓地、墓葬;

(2)爆破、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3)渗井排放、渗坑、裂隙、洞穴,倾倒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其他废物;

(四)利用沟渠、坑等无防渗漏措施的运输、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含有病原体的废物的;

(五)在河道围堰、网箱、围栏内养殖,违规临时养殖水生生物的;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第六章三级保护区

第四十九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批进行管理。涉及选址的项目,批准前应当征求滇池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当在立项前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举行听证会。

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焦化、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不得建设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等。 、火电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适宜造林的荒山,组织造林,绿化荒山,增加森林覆盖率,保护森林植被、植物资源和野生动物,防止并控制水土流失。

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造林、湿地建设、水土保持等事业,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 坡度超过25度的耕地,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退还林草。限制。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泉水、水库、堤坝、河流的保护,对没有水源涵养林的泉水、水库、堤坝予以保护或护岸林带。 、河流、限期造林、封山造林。

第五十二条 从事采石、采矿、取土、采砂等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进行作业,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尾矿、废渣,回填、复垦土地,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表土和植被。

第五十三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江河、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物,排放粪便、污水、废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液体及其他污水、废水或清理河道中可能污染水体的生产生活器具、车辆等物品;

(二)在河滩、岸坡堆放、存放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掩埋在河道内的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流域内土壤;

(三)违法采伐、乱采伐或者其他破坏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行为的;

(四)毁林开垦、非法占用林地资源的;

(五)狩猎野生动物;

(六)禁止围垦地区围垦土地;

(七)新建、改建、扩建向湖泊、河流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管理自然资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池湖,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或者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未履行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未责令限期整改或者责令关闭、停止生产的;

(四)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5)失败依法应当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申请征地、施工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未报告的未按照规定或者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 p>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人民政府不履行滇池保护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财物。 ,并处以生产、销售企业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人员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10万元但不超过50万元。

第五十七条:违反规定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转让环境污染项目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给予处罚:< /p>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依规予以拆除。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填湖,侵占水体或者围湖造地减少水面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逾期不修复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

(三)在地上搭棚、摆摊、经营的湖岸滩涂责令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围堰、违反规定,用网箱、围网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采集水生生物的有利于净化的植物和其他水生植物滇池水质将被罚款。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水利、水文、科学研究、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码头、航标的、航道、渔标、界哨等设施,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

(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开发新建、建设工业园区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项目或者擅自批准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修建墓地、坟墓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以下罚款

(四)爆炸 借土、挖沙、采石、开矿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围堰、网箱、围栏内养殖、违反规定临时饲养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三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照职权给予处罚:< /p>

(一)在河道中冲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滩、岸坡堆放、存放固体废物等污染物或者掩埋在流域内土壤中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元;

(三)与保护水源有关的其他损害的 处1000元以上罚款,但不处5000元以上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向入湖河流排放氮、磷污染物,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环境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查封。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江河、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废液等污水、废水超过水位的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以下的罚款矿石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的,并处2倍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完成管理任务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环湖路,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环湖路。昆明市内。

进入滇池的主要河流是指滇池保护范围内的盘龙河、新运梁河、老运梁河、五龙河、大观河、西坝河、窗房河、彩莲河等。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长草河)、海河(北沙河东)、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刘家宝象河、小清河、吴家宝象河、下坝河(枝布营河)、马角河、洛龙河及其支流。

滇池山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水、河流、沟渠的保护和管理制度,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切实落实滇池外主要河流保护管理工作河流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

修改决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以下4项地方性法规,修改以下32项地方性法规:

(二十)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第一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保护滇池确实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区、工程、航运码头以及防洪抗旱、法律等。执行建设监督管理、宣传教育设施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审核,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滇池范围内的限制建设区域。二级保护区要重点建设生态林。康养、健身、休闲等生态旅游文化项目,以及符合滇池保护规划、昆明市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等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共服务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征求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级保护区内限制项目开发建设》除 t 中指定的以外施工区内禁止实施前款规定。 ”

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二)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项目或者擅自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的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删除第一条

< p>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江河、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废弃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液体及其他污水、废水;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

十、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以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积极践行“节约用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双抓共进”的“水利工程”。管理思路紧紧围绕“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加强监管”的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坚持法律法规,严格河道岸线管控和湖泊,并标准化 t涉河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完善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进一步推动涉河建设项目有序规范管理,为幸福河湖建设提供坚强保障。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完善制度标准,严格许可程序,强化实施监管。各省级河长制办公室要把清理整顿违法违规问题作为河长湖长制的重要任务,纳入日常工作和考核问责。

二、进一步规范涉河建设项目许可

(一)规范许可范围。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跨河、跨堤、毗邻河流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时,必须办理涉河建设工程许可手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禁止在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倾倒、丢弃杂物。禁止围垦湖泊和非法围垦江河。严禁超出项目类别申请审批。不得以涉河建设项目名义许可尾矿库、永久性渣场。不得以桥梁、道路、码头等名义开发建设房屋建筑、风雨廊桥、景观工程、别墅等。须取得许可。构造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等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充分论证、严格控制。严重影响防洪安全、河流稳定、生态安全的,一律不予许可。

(2)清除权限权限。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对涉河建设项目进行许可,并对许可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直接负责。各流域管理机构涉河建设项目的许可权限由水利部确定,其他涉河建设项目的许可权限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严格禁止紫外线许可。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根据江河湖泊的重要性、工程规模等情况,确定省级及下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权限,指导、监督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工作。流域管理机构对重要建设项目进行许可时,应当征求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将省级许可文件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三)严格许可要求。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划,严格落实涉河建设项目许可。既要维护防洪安全和河流稳定,又要维护河流、湖泊的空间完整性和功能完整性。 、生态安全y。对重要涉河建设项目,要通知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专项防洪评价报告,充分论证涉河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以及涉河建设的防洪安全项目本身。

(四)提高许可效率。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简捷、便民、高效的原则,规范审批流程,精简审批程序,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开相关许可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要主动与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沟通,提前介入桥梁等重大项目规划和前期立项审批工作、港口、铁路等,并落实相关水法法规、水利规划、防洪等要求纳入设计方案中间。

三、切实加强涉河建设项目实施监管

(一)明确监管责任主体。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谁批准、谁监督”的要求,在许可文件中明确涉河建设项目的监督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落实前移监管要求。

(二)加强项目实施监管。监管责任单位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指导督促涉河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选址边界、防洪方案实施。加强对防洪补救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防洪补救措施需与涉河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三)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江河湖泊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将水利工程检查管理、防洪检查等工作结合起来,加强检查和检查。检查涉河建设项目,及早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及早发现并处理。地方各级河长办公室要要求河长在巡河时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的检查。河道管理单位日常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立即停止,并及时报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加强行政执法。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许可和建设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占用江河、湖泊的行为,依法惩处违法行为责任人。和法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对涉河建设项目实施和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实行信用管理,将将未批先建、审批不一致、弄虚作假等突出问题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对象名单。

四.加强涉河建设项目管理的保障措施

(一)依法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划定河湖管理范围是加强涉河建设项目管理的基础。有堤防的河流、湖泊,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间水域、沙洲、滩涂、洪泛区、堤防、护堤等。路堤回水侧路堤宽度按《路堤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2013)规定,根据路堤工程等级,一级路堤防护宽度区域为30至20米。2级和3级路堤为20至10米rs,四、五级路堤为10至5米。大江大河重要堤防、城市防洪堤、重点危险地段的回水边堤宽度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确定;无 堤防河湖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涂和洪泛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必须根据有关防洪规划、技术规范和水文资料确定。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快划定河湖管理范围,严禁故意缩小河湖管理范围,避免违法建设。项目。

(二)落实岸线规划约束保护和利用。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江河湖泊岸线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导则要求,加快规划编制工作,突出保护优先,合理划分岸线。明确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等,明确分区管理和用途控制要求,主动与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接,将规划成果纳入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要依据河湖岸线保护利用规划,严格涉河建设项目管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新项目不予批准,现有项目必须调整或撤回因地制宜、有计划地进行。

(三)加强涉河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涉河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逐步建立健全涉河建设项目台账,积极运用卫星遥感、视频监控、无人机等技术通过该方法,可以动态采集河湖岸线及涉河建设项目的变化,并实施动态跟踪管理。要依托国家河长制、湖长制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将河湖岸线功能区划和涉河建设项目信息纳入“水利地图”,推进信息化管理。

(四)广泛宣传涉河建设项目法规和政策。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河长、湖长、有关管理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咨询单位、施工企业和社会公众广泛宣传水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以及与河流相关的建设项目管理知识。结合江湖常态化、规范化“扫黑除乱”,加大违法违规典型案件的曝光和宣传力度,搭建信息灵通的公共平台,畅通渠道。公开信息,增强全社会对加强涉河建设项目管理的理解和支持,推动形成知法守法、保护环境的浓厚氛围。河流和湖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