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行业管理规定(最新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一)研究制定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定旅游管理行政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制定国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国家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宣传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开发,指导全国旅游市场开发工作。海外旅游办事处。
(三)培育和完善国内旅游市场,研究制定发展国内旅游的战略措施并指导实施;指导当地旅游工作。
(四)组织旅游资源普查,指导重点旅游区规划、开发建设,组织指导旅游统计工作。
(五)制定各类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旅游景区、度假区和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辆和特色旅游项目并组织实施;审批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组织指导旅游设施定点工作。
(六)研究制定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边境旅游政策并组织实施;审批外国在我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设立机构。旅游代理机构;负责涉外旅游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事务,代表国家签署国际旅游协定,指导旅游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游客投诉,维护合法权益。保障了游客的权益。
(八)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制定旅游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并指导实施,管理所属院校的业务工作。
2.旅游管理条例最新解读隶属于国务院直接管理,是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定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研究解决旅游经济问题;处理经营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监督其实施。 (二)协调落实与旅游相关的各项政策措施,特别是假日旅游、旅游安全、旅游应急救援和旅游保险等,保障旅游活动正常进行。 (3) 研究制定国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国家旅游整体形象对外宣传推介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开发。 (四)培育和完善国内旅游市场,研究制定国内旅游发展战略措施并指导实施,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游客投诉,维护合法权益的游客。 (五)组织旅游资源普查,指导重点旅游区规划、开发建设,组织旅游统计。 (六)研究制定涉外旅游政策,负责旅游对外交流与合作,代表国家签订国际旅游协定,制定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措施并监督实施。 (7) 风琴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制定旅游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并监督实施。 (八)指导地方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开展旅游工作。 (九)负责局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对直属单位进行领导和管理。 (十)承办国务院莱州头条交办的其他事项
3。旅游管理条例最新文件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加强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为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这个省的。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揽、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的活动。 、餐饮、购物、文化娱乐。及其他服务业。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此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保证旅游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根据旅游资源条件,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业发展。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加强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景点建设,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境内单位、个人和外商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h 各负其责,协调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完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开发旅游产品,丰富旅游文化生活;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理念,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八条 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或旅游管理部门。
第二章图里
第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服务;
(三)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收费等真实信息;
( 4)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五)尊重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相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协议,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旅游目的地的少数民族。
第十二条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游客提出的赔偿请求和投诉。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的,应当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受理投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应当予以处理。十天内将池塘交给游客。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这些规定包括旅行社。 、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和度假村(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等,以及个体工商户。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提供服务。契约或商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示实际价格,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游客参加不愿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旅游产品和旅游产品。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不得强迫游客购买旅游产品。 ,不得诈骗、勒索游客财物。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高海拔旅游设施和惊险刺激的旅游项目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游客如实说明,提供明确、不含糊的警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八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救或者帮助寻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员工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守法律、热情服务游客。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旅游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对其指定产品进行强制推销,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接待国内外旅游团队、旅游团时,应当与旅游团队、旅游团签订书面合同。
旅行社不得委托旅行社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清洁卫生。c、为游客提供安全保障。文明、卫生、优美、便捷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颁发导游资格证书。只有被旅行社录用后才能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从事导游工作,必须佩戴导游证,并持有导游证。无证不得担任导游,不得未经旅行社指定从事导游业务;不得索要小费,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游客的住宿、餐饮费用;不得违背游客意愿擅自改变旅游景点;不允许携带境外游客团体或者团体违反合同规定到非旅游指定单位住宿、餐饮、购物、娱乐或者租用车船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旅游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管理权限。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重点旅游设施和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报批准。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实行许可制度。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部门。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审批。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商业分支机构、省内旅行社在省内异地设立商业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旅行社营业执照和企业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区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d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准。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处、设立旅游企业、在境内举办旅游推介活动或者举办全国旅游推介活动,外国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设旅游办事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县级以上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质量保证金属属于付费旅行社,用于补偿游客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条新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旅游饭店符合星级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管理。对已评定为星级的饭店,实行星级评审制度。
第三十一条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村)、旅游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定点管理。旅游行业标准确保服务质量。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以及观赏性、文化性、科学性等价值。根据相关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进行分级。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照分级标准进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旅游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罚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导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
(二)未经旅行社授权,从事导游旅游业务的;
(三)向游客索要小费,变相克扣、克扣游客住宿、餐饮费用的;
(四)违背游客意愿擅自改变旅游景点;
(五)带领境外旅游团组到非旅游指定单位住宿、餐饮、购物, 娱乐以及租用汽车和船只。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 在旅游、旅游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建设、土地、林业、交通、文物保护、物价、外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罚款行政处罚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不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处分。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4.旅游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范民宿经营管理,保护游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宿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盘活城乡闲置资源,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旅游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宿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宿,是指城乡居民利用自己的住宅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其他条件经营的物业。民宿主人参与接待,为游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和特色文化的机会。一个小的住宿设施能力与富有成效的生活方式。
第三条民宿管理遵循政策引导、便利准入、加强监管、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民宿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负责民宿发展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民宿发展的统筹协调和日常工作,推动制定民宿相关服务标准,开展民宿宣传推广,指导民宿经营管理业务发展训练。
5.旅游管理条例(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省人2015年11月19日召开的会员代表大会)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游客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运营与服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章7 旅游安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旅游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省内外旅游、度假、休闲等活动,以及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和经营活动。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要实行理性发展、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发展基金l 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融合发展,优化旅游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监督旅游安全,维护旅游秩序。各行政区域的旅游环境。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全省旅游重点发展任务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和综合监管旅游市场执法。协调工作。
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协调。行政区域。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发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居民。旅游目的地要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旅游、绿色文明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向游客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为会员提供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和其他信息;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
(三)有权拒绝强制的权利旅游经营者的交易行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并获取相关合同文本和有关信息。旅游过程。发票等支付凭证;
(5)人身、财产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救援和保护;
(6)人身、财产遭受危险时,有权请求救援和保护。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7)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8)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游客在旅游活动中享受便利和折扣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九)旅游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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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配合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有关部门、机构或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旅游,不得分批入境。
(七)入境游客不得非法停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擅自组团;
(八)履行旅游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 p>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有下列情况的:旅行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十二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和省级旅游发展规划,报送国务院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执行。
跨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本地区旅游项目和设施的专项规划。特定领域。对配套服务功能和保护措施应作出专门规定。旅游资源的作用。
第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进行,并公开征求公众、专家、地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及时调整、修订规划内容。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上报社会公告。
评价应该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第三方和公众评价的基础上进行,合理选择参与评价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与文化、产业、旅游融合发展。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重点支持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支持利用乡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发展工业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手工艺品、建筑等资源发展民俗旅游文化、婚礼习俗和传统节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特色旅游发展的政策。打造旅游品牌,提升旅游产品文化内涵,扶持促进旅游相关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壁垒,促进跨区域旅游合作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境外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在当地合法的旅游经营活动。e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专业旅游经营机构发展,推动优势旅游经营机构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旅游企业,建立跨境综合产业集团。建立产业联盟,鼓励旅行社、旅游客运企业跨区域连锁经营。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产业项目和重大文化旅游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支持服务业、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农村发展等领域发展的专项资金扶贫开发、节能减排等,将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开发符合旅游产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鼓励和支持本省旅游企业申请上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短期债券,向资本市场提供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制定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利用荒地、荒地、荒地、垃圾场、废弃矿山、石漠化土地开发旅游项目,可通过优先安排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给予支持。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参股、合资等形式共同举办旅游企业。依法享有集体商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需要改变。 ,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排水(污水)、供电、通讯网络建设。重点旅游镇(镇)和旅游资源丰富地区的环保、绿化、消防等工作。旅游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旅游重点镇(镇)和旅游资源丰富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和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考虑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工程,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交通设施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建设,推进旅游交通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为游客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旅游交通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和旅游交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关中环线和黄河沿线。河道、汉唐皇陵、秦岭南北麓等。作为重要旅游交通线路的骨架,完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点招牌等路标。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批准旅游线路、旅游客运企业和旅游车辆的配额分配。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全省旅游形象宣传战略,协调组织全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境外和省外宣传活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本地区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健全旅游形象宣传机构和网络。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省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旅游宣传推广专业化、市场化,建立多语种陕西旅游宣传推广网站,做强陕西旅游。形象宣传。
部门广播电视、文化、商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物、外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做好旅游形象宣传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发布和假日旅游预测制度,准确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旅游电子商务发展,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设具有宣传推广、咨询、投诉、安全保障、信息资源等功能的旅游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交流共享等,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旅游信息共享和实时更新。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事项的必要信息和投诉。平台和旅游咨询中心。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优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加强旅游学科体系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为旅游从业人员提供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省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旅游人才评价制度,将符合资助条件的高层次旅游管理人才纳入省人才专项基金范围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规划,将符合条件的旅游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就业支持范围。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七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统筹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和旅游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进行评估。旅游景区建设应召开听证会对当地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
重点旅游村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要突出文化特色,协调旅游功能。建筑的规模、风格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文物、宗教等文化资源的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保护、生态保护、文物安全、和宗教文化。尊重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保持地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地域特殊性。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山体、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n、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利用文物古迹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独特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搬迁、拆除。
第三十条鼓励利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发展生态旅游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墓、伐木、烧荒、狩猎、倾倒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建设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破坏旅游资源。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可以转让,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旅游产品研发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观赏性、艺术性、文化性、实用性、实用性等旅游产品的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组织制定旅游行业地方标准。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推动旅游设施建设和服务规范化、规范化。
第五章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设立旅行社,从事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和提供旅游服务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等法律法规,领取旅行社营业执照,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俱乐部、汽车俱乐部、协会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企事业单位如因商务需要组织旅游从事产品推销、宣传等活动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进行,不得自行开展旅游活动和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服务质量等级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超出已获得的服务质量水平的宣传。未获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名称、标志进行广告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委托,为相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议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的; (三)未经旅游者同意转让、合并团体的;
(四)向游客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发布虚假广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量、价格不符的服务的;
(五)引诱、欺骗、胁迫、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参加单独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六)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给予或者收受其他旅游经营者回扣的;
(七)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暂停旅游服务,拒绝履行合同的;
(八)从业人员私下承包导游、领队业务;
(九)接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
(十)向旅游者介绍、提供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服务的。 、违反社会公德以及民族、宗教歧视的旅游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职业安全保障。以及导游的健康状况。落实特殊劳动保护。鼓励旅行社、导游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导游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合理确定导游基本工资、旅行团补贴、奖金等。以导游专业技能、职业素质、游客评价、专业贡献为主要评价内容的绩效奖励制度。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约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推荐使用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范本。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必须取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依法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号码、经营范围和经营范围。营业执照信息,例如营业地址。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或者安排额外的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游景区内及周边经营者应当明示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价格内容应当真实、清晰,字迹清晰,商品标签到位。不要使用 dece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来欺骗或强迫他人与您进行交易。
旅游景区及其周边地区经营者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价差幅度、利润率不得超过同地区、同时期、同水平。等级,以及同一种类的商品或服务。平均市场价格、平均点差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辆登记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将游客转交他人运输或者擅自终止运输,不得擅自改变经营线路。擅自携带与旅游团无关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租赁客运车船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办理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服务质量和运输安全。
承担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驾驶员、船员、安全带、救生等安全设施。符合规定的交通工具和设备,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游客应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周围指定旅游客运车辆临时停车位,旅游客运车辆可以在该停车位停放。走走停停,方便游客乘车。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符合开放条件的,不得接待游客: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制度d生态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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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人数不得超过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风景名胜区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控制景区游客接待量,控制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报告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时通报。风景名胜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旅游景点应当公开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禁止强制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公示开放对象和收费标准。票价减免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园、体育场(场馆)等免费向社会开放。如果确实很难打开免费、价格优惠或设立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鼓励旅游景区通过委托经营、合作经营、参股等方式引入管理公司进行专业化、规范化运营。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获得、非法使用或者泄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宾馆、饭店的水、电、燃气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一般工业企业执行。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旅游者提供旅游业务统计数据、财务报表等资料。县级以上社会主义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区域旅游品牌。结合实际、突出特色,编制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促进乡村旅游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扶贫开发、城乡一体化发展总体布局,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供水(排水)、绿化等建设等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以及完善的交通和旅游标识,为乡村旅游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要加强乡村旅游公厕、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处置场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组织开展灭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和清理其孳生地活动;改善乡村旅游目的地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资金用于旅游资源丰富的革命老区和秦岭、巴山等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县城、传统村落建设。和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实施乡村旅游标准和等级评定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政策支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鼓励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发展,并充分发挥发挥生态优势,凸显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发展。
第五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政府县级以上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提高运营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十八条农村居民利用自己的住宅等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型餐饮经营许可证。接待游客住宿的,还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到当地派出所登记,核实登记游客的身份证件,发现涉嫌违法的,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en 建立旅游项目并提供旅游服务。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江河、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多发的危险地区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经营场所、接待设施、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服务质量、特色项目等进行综合评级评估,给予指导和帮助。乡村旅游经营者要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综合监管体系。建立旅游安全愿景和管理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旅游景区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的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旅游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县级以上旅游、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法律法规。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规定,开展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人,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设施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游客流量较大的重点景区要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备专业的医疗救援队伍。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旅游、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安全产品离子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六十四条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涉及人身安全的,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法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操作培训,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营。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大厅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向游客进行真实说明、提前明确警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明示可能存在的危险,并提出其必须具备的身体条件和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十六条 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地理界线、服务设施、旅游指南等标志;对危险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七条:在无道路通行的场所或者旅游景区线路外组织翻山、登峰等危险健身探险旅游活动时,组织者应当告知参加者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活动时间备案, 位置n、路线、人员名单、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等提前5天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通报。地点、路线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提醒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的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旅游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化监管的旅游综合执法体系,健全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维护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受理地点、电话号码、互联网地址,受理游客或者电话投诉。或在线平台。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将投诉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被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移送其他部门处理。被移送部门认为依法处理投诉确实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过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移送,并跟踪投诉处理情况和响应投诉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移送部门和其他有权处理投诉的部门不得相互推诿。
事实清楚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投诉移送部门应当当场处理。耳朵,可以当场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投诉人相关处理情况。一般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处理,复杂投诉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处理,并通知投诉人。确因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旅行社、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旅游景区接受监督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四)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七十二条:抽动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以及景区内的旅游景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单独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拟制定、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游客、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旅游景点门票价格上涨的,调整后的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串通涨价、哄抬物价、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依法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指导、督促旅行社遵守旅游法、劳动法的规定。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导游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依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诚信记录,公开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名单,保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设置区域,有障碍的旅游服务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人员限制、阻碍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在本行政区域外开展合法旅游业务的在当地从事旅游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全部强加;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标明价格不明确的,处500元罚款。处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欺骗、强迫他人与其进行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收益;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应予以征收。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旅游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罚款;
第七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车辆通行规定的车辆或船舶对旅游旅客造成影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未公开、明示价格的,依法给予处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并处2000元以上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乡村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责令改正。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备案,组织开展健身探险旅游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止违法行为。对主办方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对主办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参赛者造成损害的,主办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组织者明知未依法登记的;参加健身探险旅游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破坏,造成旅游资源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未指定、设置的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号码、网络地址;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及时处理投诉的;
( (五)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随意提高景区门票、收费服务价格的;
(六)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以对个人处5000元、对单位10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会的权利。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废止。
6.旅游法规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自然规划相一致。资源、文物等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以及旅游资源的利用情况。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的建设用地需求。规划建设交通、通讯、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文化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
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习俗,维护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区域特殊性,兼顾军事设施保护。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扩展信息
任何从事劳动的人都希望能够拥有发展的机会和空间。对于常年为游客服务的导游人员来说,通过参加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技能和水平,是他们非常关心的事情。
《旅游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国家对在旅游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旅游业的发展。”两项制度旨在促进和引导人员不断提高自我,为我国旅游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实现自身更大进步。导游、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索要小费。变相引导游客购物或参加单独付费旅游。
旅行社根据游客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并与游客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游客要求改变旅游行程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由游客自行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旅行社。
旅行社接受游客委托为其预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旅游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境旅游领导人员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维护出境旅游领导者的合法权益。为促进出境旅游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境旅游领队(以下简称领队)是指取得出境旅游领队资格的人员领队证(以下简称领队)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资格证》),接受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委托,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陪游业务,是指为出境旅游团体提供全程陪伴及相关服务;作为团体的代表或组团机构,与境外接待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机构”)合作,完成旅行计划安排;并协调与旅行过程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申请导游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行为;
(2)热爱祖国,遵守法律;
(3)有可能实际承担领团责任的旅行社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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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了解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情况。
第四条
旅行团组织负责申请领队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业务培训。
业务培训内容包括:思想品德教育;涉外学科教育;旅游政策和法规法规;旅游目的地国的基本情况;以及领队的义务和责任。
对于取得领队证的人员,组委会要继续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
第五条
旅游组织者应当向当地省级或者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导游证,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导游证人员登记表;团体组织颁发的领队适任证书;申领领队证的人员业务培训证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领取旅游领队证,颁发旅游领队证,并在规定时间内登记。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组团机构的合法业务需要,合理核发领队证。
第六条 导游证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式、制作,由省级或者授权的地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游团所在的市级。
领队证件不得伪造、变造、出借、转让。
领队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导游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必须在导游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换领导游证。
领队如遗失导游证,应d 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宣告无效,然后申请补发;导游证损坏的,应及时申请补发。
被取消领队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领队注册。
第七条从事领队业务,领队必须经组团机构正式聘任。
领队从事导游业务,必须佩戴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境旅游导游业务。
第八条
领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中国公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境外旅游”,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配合接待机构落实制定旅游行程计划,并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等问题;
(3)以旅游为目的,向游客提供旅游行程服务;
(4 )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提醒游客抵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领领队证的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业务培训或者审查不严格的,或者领队、领队业务管理不善,造成领队、导游业务出现问题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对旅游组织者给予警告、取消其资格,并申请取消资格。导游证、取消旅游组织者资格等。
第十条
任何人违反逾期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变造、出借、转让领队的未佩戴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暂扣导游证有效期为3个月至1年,不得重新签发。更新领队通行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国公民公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海外旅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导游证3张。暂时拘留数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撤销领队登记,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并追究组团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惩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最新修订的旅游管理条例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条例》于2006年1月发布,3月23日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对上海旅行社的管理,保护游客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上海旅游业发展,制定的文件。< /p>九、旅游管理政策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大对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持续影响行业企业的支持力度为应对疫情,支持旅行社积极应对经营困难,切实降低经营成本,推动旅行社经营全面恢复和高质量发展,文化和旅游部近日印发关于加强政策支持和扶持的通知。关于旅行社发展有关事项的安排,全文如下: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加强政策支持进一步支持旅行社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中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
旅行社是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市场主体,是连接旅游供需的重要纽带。它们对于畅通旅游市场循环、扩大旅游消费、促进文化交流和社会文明发挥着重要作用。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大对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持续影响行业企业支持力度的决策部署,支持旅行社积极应对经营困难为克服困难,有效降低经营成本,促进旅行社业务全面恢复和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优化市场环境
按照国务院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工作的要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促进《以金融机构保函方式支付涉企保证金替代现金》规定,创新支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方式,减少现金流企业的压力。加大政策和资金支持力度,拓展旅行社发展空间。
(一)推进债券改革
1.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d 积极与中国人民银行地方分行、银保监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鼓励开发债券履约保证保险产品,旅行社购买保险后可申请押金银行与保单提供担保。
2.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开展保险直接替代现金或银行保函支付存款的试点。试点前,工作方案应报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备案。
3.支持旅行社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灵活选择从押金、直接取得银行担保、以保单取得银行担保等一种方式支付押金。在试点地区,还可以使用保险直接缴纳押金。
(二)激发活力市场主体
1.鼓励各地设立旅行社转型升级基金,加强旅行社服务质量评价,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推动旅行社高质量发展。
2.鼓励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党建活动和公务活动,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宜。
2.落实金融政策
各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文化和旅游部、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落实金融政策的通知》《关于落实金融政策的通知》进一步支持演出企业、旅行社等市场主体纾困发展”《文化和旅游产业发展[2021]41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地方分行、银保监局和相关金融单位共同落实金融政策。着力缓解旅行社阶段性困难。
(1)加大资金支持
1.继续运用再贷款、再贴现、普惠性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信用贷款等支持政策,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旅行社的支持力度。支持力度。
2.对于符合续贷条件的旅行社,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办理正常续贷业务,不得盲目犹豫、抽贷、断贷、压贷。
3.畅通银企对接渠道引导旅行社主动向银行提供经营管理、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纳税等关键信息。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征信方式,引导扩大对旅行社信用贷款支持,推广可随时借、可还的贷款。
(二)建立健全支持融资服务的长效机制
1.适度扩大文化和旅游相关产业发展资金运用范围,探索为旅行社提供融资、增信、风险分担、贴息、补助、应急周转等融资配套服务。加大政府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对旅行社的增信力度。
2.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地方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建立健全常态化金融机制,支持短期经营困难但发展前景良好的旅行社救助和发展。
(三)支持地方文化金融服务中心发挥积极作用
1.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文化和旅游企业救助基金。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现有首贷、续贷服务中心,集中受理中小微企业旅行社首贷、续贷申请。
2.支持各地有序探索和优化首贷、续贷服务中心模式,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识别旅行社有效融资需求,增加首贷、续贷业务量。
3.关于用好普惠救助政策的指导意见
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各地部门要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指导旅行社进一步用好各项普惠性救助政策,增强企业发展信心。
(一)税收减免税相关政策
1.对符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条件且月销售额在15万元(含原额)以下的旅行社,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相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享受免征增值税。 p>
2.对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旅行社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普惠金融的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小微企业减税降费政策》(财税[2019]13号),再享受企业所得税50%的减征。
(二)社会保障和稳定就业相关政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对发展有困难、符合条件的,给予指导。旅游公司按规定办理缓缴社会保险费。同时,指导旅行社申领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
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稳定扩就业专项支持计划的通知》(人社部〔2020〕30号)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将旅行社纳入专项扶持计划,指导旅行社按照通知要求开展以工代训、申请企业职业培训补贴。
3.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充分发挥财政专户资金效能的通知》《关于印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扎实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函[2021]14号),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将旅行社、导游行业纳入其中将培训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项资金保障范围,加大培训补贴力度直接补贴企业,做好扩大就业、稳定就业工作。
(三)住房公积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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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引导经营困难的旅行社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暂缓缴存以待经济效益。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地方文化建设旅游行政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强政策支持、支持旅行社发展的重要性,结合党史学习教育,支持旅行社应对阶段性困难、推动高质量发展“我为人民办实事”的具体举措。充分利用文化和旅游部政府门户网站“文化和旅游企业政策信息服务”栏目,及时跟踪了解相关政策动态,广泛宣传普及,确保政策在各地传递。地方。
(2)制定工作计划。各地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要制定保证金改革工作专项工作方案,做好衔接衔接,明确专人,确保保证金改革工作顺利推进。他们应该建立工作台账,指导督促旅行社及时在国家旅游监管服务平台上完成保证金缴存工作。信息变更及备案工作。试点过程中,相关工作要积极稳妥开展,并及时总结,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三)建立协调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狠抓金融政策落实,用足用好各项帮扶政策。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优势,了解企业需求,为金融机构支持企业救助和发展提供便利。持续跟踪实施成果,主动研究解决突出问题,认真梳理相关建议,总结经验并及时进行实践。相关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
10.旅游管理要求旅游业,国际上称为旅游产业,是依托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揽、接待旅游者,并为其提供交通、游览、住宿、旅游等六大环节的综合性产业。餐饮、购物、娱乐。 。旅游业务必须由旅游、交通运输、客运和以酒店为代表的住宿业三部分组成。他们是旅游业的三大支柱。
1.旅游专业中,最受欢迎、最容易就业的专业是旅游管理专业。
旅游管理专业是旅游专业中随着旅游学科发展而设立的一门新学科。我国旅游经济和旅游业的发展。在我国,该学科只有二十年的历史,但已成为工商管理学科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学科部门。培养能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旅游管理专业知识的人才。从事旅游管理的高级专业人才。
旅游专业中的旅游管理专业培养掌握旅游企业管理和服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从事旅行社、旅游饭店的管理和接待服务的管理和高级技术应用专门人才及其他旅游业。 。
2.景区开发
多产业融合成为旅游发展的基础。这种多行业、多专业技术的融合,具有很高的价值。旅游发展咨询需求。
旅游开发咨询需要产品策划、营销策划、投资运营策划、建设规划、景观设计、建筑设计、装饰设计等,因此成为跨专业的技术合作业务。需要多学科整合工作。
3.导游
导游主要分为中文导游和外语导游。其主要工作内容是引导游客体验山水之美,解决旅途中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为游客提供食、住、行等帮助。
在中国,任何人从事导游业务活动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导游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颁发导游资格证书。
4.旅行社调度是计划与调度的结合。是旅行社内的全职工作,为旅游团体和散客安排接待计划,收集相关信息,负责接待相关工作。旅游服务采购及相关业务调度工作的工种。对于规划和调试来说,成本领先和质量控制是规划和调试岗位的两个核心。
11.旅游管理相关法律法规1.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制定本《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那个“我《实施细则》共十一章,主要包括旅行社设立条件、旅行社申请与批准、旅游经营规则、分支机构管理、旅游者权益保护、旅行社监督检查等内容。
2.《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由国务院公布1985年6月7日,共17条。旨在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区资源。
3、《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已经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十一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d 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4. 《饭店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对《饭店业治安管理办法》部分规定进行了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前,相关规定有20条。
5.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是为了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旅行社的合法权益。游客,并确保旅行社的标准为经营和维护我国旅游业声誉,根据旅行社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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