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苏省旅游局

是国有企业。

江苏文旅集团是省属国有文化旅游企业,负责大运河、大剧院、大平台的建设,以及大运河江苏段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大运河文化带及文化旅游、投资、管理、使用一体化发展江苏大剧院和文化产业投融资平台三大功能是重要的金融服务平台、国有资本运营管理平台是江苏省推动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新兴文化业务培育平台和艺术管理聚集平台。

2.江苏省旅游局领导名单

答2021年夏季,江苏省禄口国际机场由于未能对疫情提供足够的防空能力,导致江苏省南京、扬州、淮安、宿迁四地疫情暴发。本地感染的COVID-19病例,经过全省的集体努力和顽强抗击疫情,抗击COVID-19的斗争取得了彻底胜利。

但目前福建省、黑龙江省疫情严重。从长远抗疫考虑来看,江苏各地仍要求民众非必要不要外出。因此,国庆期间在江苏省内不能完全自由出行。

3.历任江苏省旅游局局长

江苏省地税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江苏省广播电影电视局u

江苏省新闻出版局

江苏省体育局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统计局< /p>

江苏省旅游局

江苏省粮食局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

江苏省管理局

< p>江苏省民防局

4.江苏省旅游局最新通知

是。因为在一些省份,疫情防控风险已经解除。因此,国家旅游局表示,9月份疫情风险解除的省份和无疫情风险的省区可以跨省旅游。这对于旅游公司和喜欢旅游的朋友来说是个好消息。同时,也进一步促进了旅游业的发展。以振兴国民经济。

5.监察室主任江苏省旅游局

条例内容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为了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增加用地量,实施耕地专项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

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害。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登记,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并发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辖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土地使用权确认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并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报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如果土地用途发生改变违反法律规定,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依法。

土地使用权依法出租、抵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租赁、抵押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土地权利终止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土地登记:

(1 )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收回;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展或者t续展申请未获批准;

(3)因自然灾害导致土地权利丧失;

(4)土地使用权抵押、租赁等土地权利终止;< /p>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

(六)其他拥有土地权利的人已依法终止。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造成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规划。根据土地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应能力和发展规划,各类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编制并报批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域,明确土地用途。土地利用范围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业区、城市建设区、村镇建设区、土地复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确定土地利用范围。每块土地按土地利用状况离子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江河、湖泊、滩涂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

城市规划区、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

江河、湖泊、水库和蓄滞洪区管护范围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并符合符合江河湖泊行洪、蓄洪、输水的要求。要求。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利用规划年度报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规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中,优先保障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城市建设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土地规模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

剩余农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批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实施情况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实施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同一水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动态监测。其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状况。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占多少开垦”的原则承担耕地补偿责任。不具备开垦条件或者不符合条件的耕地,需要开垦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垦新耕地,补充相当于减少耕地数量和质量的耕地。耕地开垦费应含将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入建设用地成本。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而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实施村、镇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责任:耕地补偿。特定建设项目安排用地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复垦征收管理交通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占用与补偿平衡项目库,允许耕地补偿负责人从项目库中选择项目。用于回收。

土地后备资源缺乏的设区市、县,本辖区内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充建设占用耕地数量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政府重新开垦土地,并由省人民政府收回。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七条实施基本农田d 保护系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农业结构调整要保护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不得破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复垦费缴纳标准高于其他耕地。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地实施土地整理,并对土地整理情况进行检查。并经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此后新增耕地的60%可以有偿流转面积作为耕地占用与补偿的平衡指标。

第十九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超过一年未开工建设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耕地面积采用前三年平均数。征收土地闲置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土地连续使用满两年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和法规,并按照以下授权须经批准的项目: (一)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荒山荒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三十公顷以上的荒山荒地,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荒山荒地; 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荒山荒地和600公顷以下的荒地开发,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因挖掘、沉陷、占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不具备复垦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地方人民政府留成费、土地闲置费等,应当全部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实行统一征地、统一供地。 。单缸或者个人建设占用建设用地的,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法定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如果农业升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为落实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细则确定的村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经省人民政府授权。

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特定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办理:

( (一)不足一公顷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新台币;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面积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面积超过五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使用现有建设用地和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征地范围内土地的具体建设项目,须经批准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征地补偿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给予补偿。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

2.征用集约化鱼塘。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相邻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征收其他养殖用地的,按其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计算相邻耕地最近三年的价值;

3.如果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被征用,按照相邻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双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照相邻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土地的,按相邻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照相邻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计算到十倍。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如果人均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耕地面积在十五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公顷的,安置补助费为六倍。从计算开始,人均每减少150公顷耕地,安置补偿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补偿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土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补偿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费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用按照重置价格确定;

2.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及其他附着物的搬迁费或补偿费按照等价替代原则支付;

3.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产值计算,能按期收获的不给予补偿。可移植的苗木、花卉、多年生经济树木,缴纳移植费;对无法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有价收购。

前款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低于每公顷18000元以上的,按18000元计算。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将同等数量、质量的其他土地调整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按照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民。农民们。土地被征用的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计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征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将支付给被安置人员或者经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给原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按照不高于农民集体征用同类土地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自征用土地的次年起不再征收农业税和其他税费。征地已获批准。

第三十条:有土地的土地d 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的沉陷,应当尽可能转化利用。降低耕地等级的,给予补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无法恢复为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具体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须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批。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根据土地权属,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占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恢复土地原使用状态;土地无法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二条逐步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用地供需情况和建设用地规划,可以储备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

对于我的土地城镇闲置的土地,因城市改造或者企业破产、搬迁等原因需要重新利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天甲规定统一收回或者收购储备有偿土地。土地供应。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农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房屋所占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郊、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公顷的县,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5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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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均耕地面积在十五公顷以上的县,每户宅基地不超过200平方米。

不同地区,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宅基地面积标准制定具体规定。

村民在农村修建的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则、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这鼓励建设公寓式住宅,尽可能利用村内原有基地和空地。

经批准连续使用满两年的宅基地,应当移交原集体经济组织整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应当利用本集体经济新建、改建住宅。组织农民集体拥有土地,由村民提出使用土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分批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每年按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执行。

农村村民将房屋出租后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准。农民购买农村住房,必须符合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国有土地,但法律规定可以取得的除外通过分配。 ,应当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商业项目用地,例如com城市管理区域内的商业、旅游娱乐、营业用房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费不得低于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基准地价确定的最低价格。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证有记载的没有在acc中获得法令符合法律;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土地权利;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土地使用权共有人有未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租赁、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等级;依法报主管机关批准经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1)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2)改变土地用途;

< p>(3)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租赁、抵押。

第四十条 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转让手续并缴纳转让费。经批准无需办理转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移交土地按有关规定办理。

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租赁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或者租赁手续,并缴纳出让金或者租金。

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评估地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实现抵押权时,应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变更为经营性活动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具有相关批准文件。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有权批准的人。变更土地用途经批准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其他有偿使用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规定的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由按照规定设立的评估师进行评估。依法具有土地估价资格。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入的,必须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方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明显过低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申报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租赁、联营、作价等方式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县级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检查土地证书;有权责令非法占用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并可以通知建设单位和个人停止施工。

第四十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登记发证、收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方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违法土地活动的举报、控告,并按照规定查处违法土地案件。法律。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按照规定给予处罚。依法或者直接给予处罚的,可以直接授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依法: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以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骗取土地所有权证书的,由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撤销土地登记。县级。吊销土地所有权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未利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数量的未利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下列处分: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返还非法占用土地严厉打击违法占用土地,限制拆除违法占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可以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低于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责任人员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将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未经批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扣留或者未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县级以上责令改正。

征地过程中发生的占地补偿、侵占、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以及其他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未拆除的对用地批准时约定的原有房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公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