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文件(旅游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提高应对旅游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旅行社条例》《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旅游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旅游突发事件的应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地方性法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景区、酒店等单位。
2.旅游法规案例分析标题全称是旅游发展委员会,是一个政府部门。
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全省旅游发展战略目标和方针,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旅游管理行政法规并监督实施。研究制定涉外旅游市场发展战略;组织全省旅游整体形象对外宣传和重大宣传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开发;指导境外旅游机构的市场开发工作。贯彻落实国家旅游法规、方针政策,培育和完善旅游业旅游市场;研究制定发展国内旅游业的措施并监督实施;指导全省旅游工作。组织全省旅游资源普查,指导协调重点旅游区规划、开发建设,组织指导旅游统计工作。对全省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实施行业管理;负责全省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申报和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审批;组织旅游饭店星级评定,组织指导涉外旅游设施定点工作;制定各类旅游景区、度假村、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辆和特色旅游项目的服务标准并组织实施。
3.旅游政策、法律法规导游违反旅游法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根据《旅游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相关管理人员,不得旅游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重新申领导游证或从事旅行社相关业务。违反旅游法规可能导致吊销导游证3年。
4.旅游相关法律法规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旅游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为了保证现代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我国颁布了许多民事和经济法律法规,高度重视旅游业的法律保护。然而,旅游活动领域存在一些不同的特殊权利和义务。来自一般经济或民事关系。仅仅依靠一般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不足以调整这些特殊权利和义务。这样,调整旅游与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因此,我国目前规范旅游与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有两类。第一类是一般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虽然这些法律从立法本意上来看并不是专门针对旅游社会关系制定的,但实际上立法他们提供的所有原则和规定也适用于旅游业。
另一类是专门调整旅游关系的法律法规。旅游业是我国的新兴产业部门,旅游业的立法起步较晚。 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颁布了《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旅游管理法规。 《条例》实施后,先后出台了数十项单行条例。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不断修订和完善。目前,我国已制定的旅游法律法规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质量保证金暂行条例》旅行社》、《饭店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旅游饭店星级评定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
5.旅游法规受理旅游资源保护是指保持资源的内在价值,使其不被破坏和污染,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特色,保护受损的旅游资源
旅游资源保护包括保护旅游资源形成的风景、景观、环境和意境。其中,风景包括奇松怪石、森林植被、
风景是与风景共存的“图画”,包括其他r 衬托风景的次要风景。
环境是风景存在的空间环境。意境是指环境的氛围,即环境给人的感觉。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旅游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旅游资源,就没有旅游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旅游资源脆弱,经常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有的在一段时间后可以自行修复,有的则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削弱和损害旅游目的地的吸引力。保护旅游资源,就是保护旅游业的发展。旅游资源涉及面十分广泛,既包括大自然赋予的自然旅游资源,也包括人类活动创造的人文旅游资源。
其中,前者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环境,后者是重要的文化遗产。保护旅游资源对于保护旅游目的地的生态环境和文化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1]
6.旅游行业管理规定1、与旅游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 《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导游管理规定》《旅游饭店星级分级评定》《暂行规定》关于旅游投诉”。
旅游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旅游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中国”。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旅游法是规范旅游活动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调整旅游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调整旅游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旅游局制定、颁布的单项旅游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当局。
旅游法的概念既包括国家法律法规,也包括地方性法规;它既包括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包括中国政府签署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国际协议s等。
7.旅游行业法律法规《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十一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提高应对旅游突发事件的能力,保护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根据《旅行社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旅游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旅游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旅游突发事件的应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和地方性法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景区、宾馆等单位。
第三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职责范围内,指导、防范依法做好旅游安全防范工作。监督、培训、统计分析和应急响应。
第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系统,注重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妥善应对旅游突发事件。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增强预防和处置旅游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五条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突发事件报告义务。
第二章经营安全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服务场所、服务项目、设施、设备符合下列规定:相关法规、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援人员、设施和设备;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四)确保安全工作资金投入。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可能发生的旅游突发事件以及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风险监测和安全评估,依法履行安全风险提示义务,必要时采取暂停服务、调整等措施。活动内容。
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或者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提供旅游服务的,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员工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技能和应急处置措施,并了解自己关于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考核结果。
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操作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主动查询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要求旅游者按照明确的安全程序使用旅游设施和接受服务,并要求旅游者采取旅游防范措施。主义经营者遵守安全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应当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绩效助理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出示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包括游客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国籍以及紧急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并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填写(或英语)。
旅行社应将安全信息卡交给游客随身携带,并告知游客填写血型、过敏原等个人信息。gy药物和重大疾病。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开展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习。
第十四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其现场人员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救助受伤游客,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损害扩大。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其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参与突发事件救援和善后工作。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境外发生旅游突发事件的旅行社及其团队领导应在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或政府机构的指导下全力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发地县级报告。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旅行社负责人还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现场相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和旅行社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向负有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如境外发生旅行紧急情况,旅行团队领队应立即向当地警方、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或政府机构、当地负责人报告。旅行社。旅行社负责人应当在接到领队报告后一小时内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风险提示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以下简称风险)预警制度。
根据可能对游客造成的伤害程度、紧急程度和事态发展根据趋势,风险提示级别分为一级(极其严重)、二级(严重)、三级(严重)和四级。 (通用),分别以红、橙、黄、蓝标记。
风险预警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卫生、公安、国土、交通、气象、地震、海洋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确定。
第十七条 风险预警信息应当包括风险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的范围、启动时间、注意事项、采取的措施、发布机关等内容。
一级、二级风险的结束时间可以与风险提示信息内容同时发布的,应当同时发布;若无法同时释放,待风险消失后按原渠道释放。
3级4条风险提示无需公布风险结束时间,风险消失后自然结束。
第十八条风险警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等级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四级风险,加强对游客的警示。
(二)对于三级风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存在二级风险的,停止组织或者带队前往风险区域;如果您已处于风险区域,请调整或暂停行程。
(四)对于一级风险,停止组织或带团前往风险地区,并组织疏散已进入风险地区的游客。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级别,加强对游客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接待游客,并按照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关闭旅游项目或易受风险的地方。
第十九条风险提示发布后,旅游者应关注相关风险,加强人身安全防范,配合国家应对风险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旅游经营者采取的措施。安全预防措施和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条国家旅游局负责对全国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境外旅游目的地国(地区)和风险地区发布风险提示。发布一级风险提示须经国务院批准;对境外旅游目的地国(地区)发布风险提示须经外交部批准。
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及时转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发布的风险提示。
第二十一条:风险提示信息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以及公众可以轻松访问的媒体渠道。一级、二级风险提示应当同时向相关媒体通报。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下列旅游安全日常管理:
(一)监督旅游经营者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指导旅游经营组织实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与应急管理培训,并组织实施通过新闻媒体等渠道开展旅游安全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三)本行政区域内事件统计分析旅游安全事故发生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星级饭店、A级景区旅游安全和应急管理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修订本地区、本部门的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于下年度报告旅游主管部门。上级保存记录,必要时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风景名胜区的合规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具备安全开放条件的盆地,并核查或配合相关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能力。引导景区采用门票预约等方式控制景区人流;当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启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组织、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游客进行救援和善后处理,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2) ) 坐标成立医疗、救援、保险机构,为旅游者提供救援和善后处理;
(三)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发布事态发展和善后相关信息。统一、准确、及时地发布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并公布咨询热线。
第二十六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参与处理。在旅游突发事件调查中,配合有关部门对事件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旅游经营者和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文章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旅游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报告后,应当报告同级人员。报告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一般旅游突发事件向设区市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重大旅游突发事件向省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向国家旅游局报告。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突发事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信息来源;
(二)事件简介、伤亡人数及影响范围;
(3)事件涉及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他相关单位名称;
(4)事故原因及发展趋势的初步判断事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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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其效果处理;
(六)需要支持和协助的事项;
(七)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
前款所列内容暂时无法确定的,应当先报告已知情况;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充报告或者续报。
第二十九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旅游突发事件处置后,事件发生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情况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措施。应采取措施并在期限内提交总结报告3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般旅游突发事件向设区的市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二)比较重大旅游突发事件逐步报送省级旅游主管部门;
(三)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逐步报送国家旅游局。步。
旅游团队在境外遇到紧急情况的,旅游团队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地区发生的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内容应当包括突发事件的发生情况。事件的时间、地点、原因、类型、伤亡人数等。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突发事件的发生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逐案报告上一年的相关情况。向国家旅游局报告。
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和法规。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制止演出助理违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演出助理的,旅游局经理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1万元。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出示安全信息卡、未向游客交接安全信息卡或者未告知游客相关信息的< /p>8。旅游法规的收益
1.提供大量就业机会,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旅游业作为劳动密集型、服务型第三产业,具有就业门槛低、数量大、受经济衰退影响较小的特点,给该地区带来巨大的人口压力和就业压力。据专家测算,发达国家每增加3万美元旅游收入,将增加1个直接就业机会和2.5个间接就业机会;第三世界国家旅游收入每增加3万美元,就会增加2个直接就业机会。和 5 个独立的ct 就业机会。
2.增加外汇收入。旅游业不仅吸引了国内游客,也吸引了大量海外游客。它已成为创汇的重要途径,对增加外汇储备、弥补贸易逆差、平衡国际收支发挥着巨大作用。因此,通过大力发展旅游业来增加外汇储备,对于提高我国经济实力和国家国际支付能力极为重要。 1995年西藏国际旅游利润达2598万元,超过工业、建筑、交通三大行业全年利润总和。
3.带动相关产业发展。旅游业的发展不仅提供了许多直接就业机会,而且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提供了许多间接就业机会统一。世界旅游组织公布的数据显示,旅游业每增加1元直接收入,相关产业可增加收入4.3元。因为旅游活动本身包括“吃、住、行、游、购、娱”六大要素,一方面为交通、酒店、餐饮服务、商业网点等带来顾客,另一方面一方面还带动了轻纺工业、建筑业、加工制造业、邮电通讯、房地产业、金融保险业、文化体育业等的发展,发挥了“一把手”的作用。行业领先数百个行业”。同时,旅游也增加了对农产品的需求,让农产品绕过购销体系不畅的问题,直接面对消费者,促进了农产品的流通。产业结构调整。
4.推动改革开放,扩大国际交流。旅游业吸引了众多的外国游客,他们通过旅游活动了解各地的历史文化、风土人情、建设成果、政策法规。因此,旅游业客观上促进了对外开放,为吸引外部资金和对外贸易创造了机会。同时,与工矿开采相比,旅游业不消耗原材料,资源可以持续利用。它是“无烟工业”,与环境保护有着本质的一致性。此外,旅游业还可以对环境保护起到经济支撑作用。旅游收入增加了用于维护和美化环境的资金。保护生态优势、减轻自然环境压力,发展旅游业是非常有效的方法。
5.促进发展和保护民族文化。旅游业是一种经济文化产业。通过旅游,民族文化产品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使当地居民认识到了历史文化的价值,增强了自豪感,促使全民族自觉保护、传承、弘扬民族文化。与此同时,政府相关部门也积极参与乡村旅游的发展。积极深入挖掘、保存、修复、弘扬民族文化。可见,发展旅游业可以弘扬不可再生的历史文化遗产。
6.推进文明建设。旅游是一种高层次的消费活动,不仅满足人们的文化和精神生活需要,而且成为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最佳结合点。一方面,游客可以增强他们在旅行中领略这些地区的美丽山河、民俗风情、历史遗迹,增强民族自豪感和爱国主义精神。另一方面,游客给当地居民带来了新思想、新生活方式、新信息、新思维,开阔了当地居民的视野,促进了当地居民物质生活水平和精神文明的提高。此外,旅游对文化的高要求可以激发当地居民自觉学习文化知识的积极性,有效提高居民的文化素质。
7.促进科技文化交流。当今知识经济时代,人们通过旅游特别是国际旅游促进各种文化、学术信息和先进科技成果的传播。大部分游客来自国外或国内发达地区,这必然会促进科技进步和消费升级。地区与其他地方的文化交流。
9.旅游相关法律法规(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游客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运营与服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 p>第七章旅游安全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一条是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为了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省内外旅游、度假、休闲等旅游活动以及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
文章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旅游发展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融合发展,优化旅游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监督旅游安全,维护旅游秩序。各行政区域的旅游环境。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并实施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全省旅游重点发展任务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执法。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工作发展进行统筹协调和协调。 、本行政区域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发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目的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倡导文明旅游。鼓励健康低碳旅游。 、绿色文明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向游客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指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
(三)有权拒绝强制旅游经营者的交易行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索取相关合同文本、相关发票等旅行过程中的支付凭证;
(5)人身或财产遇到危险时请求帮助和保护的权利;
(6)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八))残疾游客、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和其他旅游者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旅游活动中享受便利和折扣;
(九)旅游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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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干扰当地居民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配合国家针对疫情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重大突发事件及有关部门、机构或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不得跟团出境旅游者(七)入境游客不得非法停留,随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未经授权;
(八)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业发生纠纷时旅游经营者、游客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 p>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十二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县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花旗旅游资源丰富的市、区)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省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规划。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批准并实施。
跨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区县可以编制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特定区域旅游项目和设施的专项规划。对配套服务功能和旅游资源保护作出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进行,并公开征求公众、专家、地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落实同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修改规划内容,并及时报告社会公告。
评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第三方和公众评价的基础上进行,合理选择参与评价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融合发展。与文化、工业、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重点支持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革命老区;支持利用乡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发展工业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手工艺品、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特色旅游发展的政策。打造旅游品牌,提升旅游产品文化内涵,扶持促进旅游相关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要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壁垒,促进跨区域旅游合作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行政区域外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在当地合法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专业旅游经营机构发展,推动优势旅游经营机构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旅游企业,建立跨境综合性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鼓励旅行社和旅游客运企业跨区域连锁经营。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产业项目和重大文化旅游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支持服务业、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节能减排等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开发符合旅游产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鼓励和支持本省旅游企业申请上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债券等短期债券奖励集体票据向资本市场提供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对利用荒地、荒地、荒地、垃圾场、废弃矿山、石漠化土地开发旅游项目,可通过优先安排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给予支持。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参股、合资等方式共同举办旅游企业。集体商业建筑n 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需要改变。 ,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排水(污水)、供电、通信网络、环境保护、旅游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绿化、消防等服务设施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旅游重点镇(镇)和旅游资源丰富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和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考虑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工程,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辆营地等交通设施,加强旅游道路建设,步行道、景区停车场等,推动旅游交通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为游客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旅游交通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和旅游交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关中环线和黄河沿线。河流、汉唐皇陵、秦岭南北麓等。完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点招牌等道路标志。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发布旅游线路、旅游客运企业和旅游汽车配额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全省旅游形象宣传战略,协调组织全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境外和省外宣传活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本地区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健全旅游形象宣传机构和网络。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推动全省旅游产业发展。年龄。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旅游宣传推广专业化、市场化,建立多语种陕西旅游宣传推广网站,做强陕西旅游。形象宣传。
广播电视、文化、商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物、外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旅游形象宣传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发布和假日旅游预测系统,准确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s。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旅游电子商务发展,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设具有宣传推广、咨询、投诉、安全保障、信息资源交换和信息交流等功能的综合旅游信息服务机构。分享。平台,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旅游信息共享和实时更新。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旅游咨询中心,免费为游客提供有关旅游景点、线路、交通、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事项的必要信息和投诉。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优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加强旅游学科体系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为旅游从业人员提供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省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旅游人才评价体系,纳入高层次旅游人才评价体系。符合资助条件的旅游经营管理人才纳入省人才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规划,将符合条件的旅游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就业支持范围。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七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统筹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和旅游项目军事设施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当地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景区项目建设,应当召开听证会。
重点旅游村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要突出文化特色,协调旅游功能。建筑的规模、风格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文物、宗教等文化资源的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保护、生态保护、文物安全、和宗教文化。尊重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保持区域的完整性、文化的代表性和资源的区域特殊性。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山体、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环境污染,或旅游受阻。
利用文物古迹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独特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搬迁、拆除。
第三十条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发展生态旅游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掘墓、伐木、烧荒、狩猎、倾倒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建设破坏生态环境的设施。破坏旅游资源的项目。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旅游产品研发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观赏性、艺术性、文化性、实用性、实用性等旅游产品的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旅游行业地方标准,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动标准化工作。旅游设施建设和服务标准化。
第五章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设立旅行社,从事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和提供旅游服务的活动,应当取得旅行社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导游证、领队证。符合国家规定。
俱乐部、汽车俱乐部、协会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企事业单位因推销、宣传产品等经营活动需要组织旅游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组织旅游,不得自行开展旅游活动和从事旅行社业务。商业。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服务质量等级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超出已获得的服务质量水平的宣传。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名称、标志进行广告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条6: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委托,为相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议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
(三)未经游客同意,转团、拼团的;
(四)向游客提供虚假信息旅游信息,发布虚假广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量、价格不一致的服务;
(五)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参加单独付费的旅游项目;
(六)向游客索要小费的
(七)擅自改变旅游行程、中止旅游服务,拒绝履行合同的;
(八)从业者私自从业者承包导游、领队服务;
(九)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吸引、组织、接待旅游者;
(十)旅游者引进、提供损害国家利益的旅游项目的、民族尊严、违反社会公德、民族宗教歧视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职业安全保障。导游的健康状况。落实特殊劳动保护。鼓励旅行社、导游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
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导游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合理确定导游基本工资、团队补贴、奖金等。建立以导游工作为基础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以专业技能、职业素质、游客评价、专业贡献为主要评价内容。
旅行社临时聘请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约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推荐使用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范本主管部门。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必须取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号码、经营范围和经营业务。范围位于其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营业执照信息,例如营业地址。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或者安排额外的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游景区及其周边经营者应当明码标明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价格标签应当真实、清晰,字迹清晰,标注正确。不得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来欺骗或强迫他人与您进行交易。
旅游景区及其周边地区经营者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价差幅度、利润率不得超过同地区、同时期、同水平。等级,以及同一种类的商品或服务。平均市场价格、平均点差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在车辆注册地之间通行旅游目的地按照旅游合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将游客转交他人运输或者擅自终止运输,不得擅自改变运营路线。擅自携带与旅游团无关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租赁客运车船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办理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加强交通安全和从业人员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确保服务质量和运输安全。
承担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司机、乘务人员、安全带、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游客应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周围指定旅游客运车辆临时停车位,旅游客运车辆可以停放在该停车位。走走停停,方便游客乘车。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符合开放条件的,不得接待游客: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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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风景名胜区不得超过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接待游客。风景名胜区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用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斑点。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报告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时间。风景名胜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旅游景点应当公开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禁止强制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公示开放对象和收费标准。票价减免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园、体育场(场馆)等免费向公众开放。如果免费开放确实有困难,应设立价格优惠或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鼓励旅游景区通过委托经营、合作经营、参股等方式引入管理公司进行专业化、规范化运营。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获得、非法使用或者泄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宾馆、饭店的水、电、燃气价格按照一般工业企业的价格执行。e 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旅游业务统计、财务报表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区域旅游品牌。结合实际、突出特色,编制和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促进乡村旅游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扶贫开发、城乡一体化发展总体布局,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绿化等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完善交通和旅游标识,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加强乡村旅游公厕、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处置场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并组织实施开展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场所活动,改善乡村旅游目的地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旅游资源革命老区和秦岭、巴山等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以及县、镇建设、传统村落旅游资源丰富。和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实施乡村旅游标准和等级评定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政策支持、鼓励发展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宣传推动、协调引导,充分发挥生态优势,凸显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发展。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乡村旅游经营管理水平。管理服务。
第五十八条农村居民利用自己的住宅等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型餐饮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接待游客住宿的,还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到当地派出所登记,核实、登记游客身份证件,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十九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办旅游项目、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江河、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多发的危险地区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经营场所、接待设施、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服务质量、特色项目等进行综合评级评估,提供指导和帮助。 .乡村旅游歌剧经营者要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旅游景区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量的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机制。
旅游、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工作。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人,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设施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游客流量较大的重点景区要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备专业的医疗救援队伍。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援和处置措施,妥善安排旅游者,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旅游、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六十四条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涉及人身安全的,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法律。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操作培训。接受培训并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后即可上岗。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营。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向旅游者作出如实说明、事先明确提示,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明示可能存在的危险,并提出其必须具备的身体条件和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十六条 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地理界线、服务设施、旅游指南等标志;对危险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必要时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十七条:在无道路通行的场所或者旅游景区线路外组织翻山、登峰等危险健身探险旅游活动时,组织者应当告知参加者进行风险提示,并将活动时间备案、地点、路线、人员名单、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等提前五日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通报。地点、路线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提醒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本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的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旅游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化监管的旅游综合执法体系,健全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维护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受理游客或者通过电话、网络平台提出的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将投诉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被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移送其他部门处理。被移送部门认为依法处理投诉确实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过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移送,并跟踪投诉处理情况和投诉人。国际。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移送部门和其他有处理权限的部门不得相互推诿责任。
事实清楚、能够当场处理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投诉移送部门应当当场处理的投诉;无法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投诉人相关处理情况。一般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处理,复杂投诉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处理,并通知投诉人。确因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章71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旅行社、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旅游景区接受监督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四)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如果监督员和检查员少于两名未出示合法证明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七十二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单独收费项目投资成本已收回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拟定、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游客、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论证必要性。性和可行性。旅游景点门票价格上涨的,调整后的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串通涨价、哄抬物价、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指导、督促旅行社遵守旅游法、劳动法的规定。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导游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的合法权益。对于未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用人单位届时,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诚信档案,公开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等信息。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的旅游经营者名单,保障游客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设置区域,有障碍的旅游服务机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他单位和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外限制、阻碍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在本行政区域内合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责令改正。未明示价格的,处500元罚款。处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任何人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欺骗、强迫他人与其进行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旅游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罚款; 1000元以上啥将被强加;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运送旅游旅客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明示价格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并处2000元以上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乡村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责令改正。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备案,组织开展健身探险旅游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止违法行为。对主办方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对主办方处5元以上罚款0元但不超过2万元;给参赛者造成损害的,主办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组织者明知不依法登记参加健身探险旅游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参加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资源损害的;生态环境;
(二)生态环境未达标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未指定、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信息的;网络地址;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及时处理投诉的;
(五)超出定价范围的未按照权限和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六)未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及时采取行动;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对组织征收人民币的,应当将其要求告知当事人。听证会的权利。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五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废止。
10.旅游政策法规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四章消防与救援< /p>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正文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隐患,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体系。社会消防网络。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消防安全战斗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同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山、核电站、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地下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消防工作。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防火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灾的义务。各单位和成年人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政府、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督、指导和协助。各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要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与装备;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消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防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等。消防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设、改造、配置构型或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发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或者审批施工报告时,应当提供符合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审查或者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没有这些信息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应当申请消防设施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农村建设要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未依法抽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消防设计审查、消防的具体办法建设工程的保护验收、备案和抽查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该地点所在的县级。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制定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三)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它们完整且有效。检查记录应完整、准确,并存档备查;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防火防烟分区和防火距离符合消防规定防护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识别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应急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区域,设置防火标志,实施严格管理;
(3)进行日常消防检查,建立检查记录;
(4)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经常。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的责任人的责任。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实行统一管理。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应当维护、管理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民区位于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
如果有其他物品的地方生产、储存、经营与居住场所位于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者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证,制定消防、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划分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吸烟、使用明火。若因煤气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接到指示的,必须提前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操作人员必须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从事电焊、气焊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消防自动系统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和防火、防爆要求的场所。
易燃易爆品生产、储存、装卸的工厂、仓库和专用站、码头易燃易爆危险品、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解决限期整改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遵守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易燃物品的仓库的管理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新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必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进行认证,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和行业标准。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开发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方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生产。销售和使用。
按照本条规定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技术鉴定的消防产品,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s;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室内装修和人员密集场所的装修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阻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线路、管道的设计、敷设、维护、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不得掩埋、围堵、堵塞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距离;不得占用、堵塞、关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拥挤场所的门窗王牌上不得设置影响逃生、消防、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道路施工、停电、停水、通讯线路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行动的,有关单位必须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并监督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 。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 ,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体性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购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防护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行动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和资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指南的规定,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伍和专职消防队伍,配备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器材,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以抢救人民生命为重点的重大灾害事故等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消防应急救援力量的骨干作用;组织实施专业技能培训,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维护装备,提高消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下列规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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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存重要易燃物品的大型仓库、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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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除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风险较大、距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伍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古建筑管理单位远离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群。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队员享受社会保险e 依法享受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救活动。 ——做好预防和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工作。
第四章火灾救援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的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响应机制d 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设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提供报警便利,不得阻碍举报。严禁误报火灾警报。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周边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解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统一组织、指挥现场灭火,并应当优先保障人员生命安全。罗森斯陷入困境。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2)切断电源、运输易燃气体、易燃液体,限制用火、用电;
(3)划定警戒区域,实施当地交通管制;
(4)利用附近建筑物及相关设施;
(5)为了救援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损坏建筑物,火灾现场邻近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医疗救援、交通、环保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迫切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必要的物资支援扑救火灾。婷。
第四十六条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重大灾害应急救援工作,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消防车、消防船执行灭火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的限制信号。其他车辆、船舶、行人必须让路,不得通行;收费公路和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船快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动的消防器材、物资需要通过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运输。交通。
第四十八条消防车、消防船和消防器材、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不得收取任何灭火、应急救援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其他单位扑救火灾时丢失的燃料、灭火剂、器材、器材等,由本单位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发生火灾的地方。
第五十条因参加消防、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五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锁火灾现场,并负责调查火灾原因。资源并计算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相关信息。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察调查和相关检查鉴定意见,应当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同级政府审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落实本制度,及时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会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因斯蒂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部位、场所采取临时封闭措施。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影响本地区公共安全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收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登记现场检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和程序,确保公平、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登记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等费用,不得擅自收取费用。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使用单位、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建设单位。
第五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救援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查或者未经审查的。建设工程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经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投入使用的;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检查不合格,擅自授权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未依法通过抽查检验的;
(四)公共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后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
建设单位验收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的;设计与施工;
(二)建设设计单位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防火设计;
(三)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或施工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人民币以下罚款:MB 50,000:
(一)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的;
(四)埋压、围堵、堵塞消防栓或者占用消防距离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阻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门窗等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接到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
如果某人实施了第 5 条中列出的任何行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必要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位于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与居住场所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位于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前一段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1 )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的规定;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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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船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下拘留:五日以上: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在有火灾或爆炸危险的地方工作或吸烟或使用明火。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强迫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
(2)过失引发火灾;
(3)火灾发生后阻碍警察报警或者未及时报警的负责报告的人员着火;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绝执行火灾报警、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 5)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六)擅自开启或者使用消防救援机构封存的场所或者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些未能做到的人限期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消防救援机构除依法对使用人进行处罚外,还应当将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安装、使用电器的产品、燃气器具以及线路、管道的设计、敷设、维护、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制;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警告。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现场工作人员未履行组织、指导疏散义务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有期徒刑。拘留。
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暂停。执业或具备相应资格并被取消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不真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撤销相应资格和资格。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确定。
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生产、经营的,应当报告整改后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仅有的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建设、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暂停生产、停业、使用、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机构强制执行。
停产停业责令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有下列行为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批准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
(四)利用职务之便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建设单位;
(五)调动消防车、消防船和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用于与消防、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六)其他行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工作人员的产品质量是否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防火、灭火救援、消防、避难和逃脱。
(三)公众聚集场所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站候车室、航站楼候车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礼堂和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口密集场所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门诊楼、病房,学校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宿舍,疗养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厅。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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