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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辽宁省旅游委员会办公室的电话号码是多少?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土地管理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p>
第三条 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有效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该省的。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凭房产证办理应发出。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由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单独办理的,由跨县级房地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指定处理。
瓦时跨县行政区域协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登记后应当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所有者以及土地所在地、界线、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完全的。结果将传达给该土地所在区域的其他房地产登记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登记机构审核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公告。
第七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土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变更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土地用途变更;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三)土地使用权入股;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土地调整;
(5)分割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丧失的分割;
(6)企业破产、合并、分立;
(七)土地登记内容的其他变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土地登记: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法;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展或者续展申请未获批准的;
( 3)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征用;
(四)其他土地权利t消灭了。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部门及相关部门;各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郊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告。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总体用地省级小城镇建设示范乡(镇)使用规划逐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根据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实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能源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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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行政区划n 调整。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的,建设用地占用城市、村庄、集镇 涉及农用地转用且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予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不严格或者尚未完成的;达到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用于抢险救灾的,可以增加当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年度国有土地出让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六个月处于同一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实施情况,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处于同一水平;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耕地复垦规划,保证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证农田开垦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补充相当于占用耕地的耕地数量和质量:
(一)用地方面,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先补后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应当先补充,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应当补充耕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如果没有条件收回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有补充耕地能力的单位应当履行补充耕地义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补充耕地的验收。
新建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因土地储备资源不足,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充占用耕地所在城市占用耕地数量的或限制开发能力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统一组织搬迁复垦,并相应减少本行政区域内开垦的耕地数量。
第十六条 邪教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专用于开垦新耕地,不得减少或者挪用。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地进行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部门。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10公顷(含)以下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的,须报经批准。市人民政府;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地进行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十八条因挖掘、倒塌、占用等原因造成土地损坏的,必须复垦。不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受损土地的面积、范围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具备复垦条件但复垦后验收未通过的,按照上述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九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将确定的土地整理方案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供记录。
耕地占补平衡的地区,可按照征地后新增耕地面积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占用预留耕地指标。整理,用于本地区必要的非农建设。 。
第二十条 下列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耕地复垦专项资金,用于新增耕地开垦专用费:
(1)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留成部分;
(2)耕地开垦费;
>(3)闲置土地费;
(4)土地复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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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耕地占用税用于土地占用的部分耕地开发;
(六)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
耕地复垦专项资金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利用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申请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须附有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进行土地利用预审或者土地利用预审未通过的,不受理土地利用申请。
第二十二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属于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七倍;其他项目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七倍耕地的化。 8至10次。
(二)征收耕地时,每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收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不能维持需要安置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省人民政府。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征收林地、草地、芦苇塘、养殖水面、耕地等农用地用水用地按照相邻一般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予以补偿。
(二)征收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农村村民住宅占用集体土地的,按照一般条件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为旱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 至7 倍。
(三)征收闲置土地、荒山、荒地、荒地、未利用地的,按照该广告平均年产值的2倍至3倍给予补偿。贾森特征用前三年的一般旱地。
(四)征收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的,按照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征收林地、草地、芦苇塘、养殖水面、农田用水地、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时,每个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平均数土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年收入。 4倍输出值;但是,每公顷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两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征收空地、荒山、荒地、荒地、荒沟、打谷场等农业用地的,不给予安置补助费。xes 尚未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上农民的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农村农民的住宅;其他 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计算;
(2)青苗补偿,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自征地公告之日起,擅自种植的树木、绿化苗木和匆忙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村委会使用征地补偿费,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批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必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除征地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安置措施。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土地的建设项目补偿费,按照征收集体所有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土地。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酒吧建设的举办公益性福利事业,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合资方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送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土地面积不足0.5公顷(含原面积)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土地面积超过0.5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0.5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土地用途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条 村民在农村建设住宅,必须严格遵守村庄、集镇规划。如果村里有空闲的土地,就可以种植不得占用土地建设住宅。需要使用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修建住宅,宅基地用地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面积以上的村庄。 130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的村,每户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家庭成员不得超过300秒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面积小于667平方米(含)的村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三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农村户;
(二)境内农村家庭,除父母留下一名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实需要组建家庭,且三代以上住在同一屋檐下且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
(三)回乡落户农村的退役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回乡定居的同胞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需要建设住宅但没有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划拨方式批准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审批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实行土地协议出让最低限价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合理制定土地协议出让最低价格标准,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低于约定的最低价的价格出让土地。
第三十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在同一土地上供两个以上用地人使用的土地,全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三十五条新增建设用地的70%向地方政府缴纳土地使用费,具体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入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核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县级评估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市级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划拨取得土地后,土地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必须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有偿使用费;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出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抵押方式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取得其他土地权证后,方可抵押。被制作。抵押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土地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价值。抵押权实现后,抵押权人只能依法获得补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拍卖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价款计算。
需要改变经营性划拨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商业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出租。
第三十九条转让、租赁、抵押、出资或者股权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老城区国有企业使用的土地,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市容市貌要求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土地出让收益可用于其他地方的政府投资。重建。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也可用于安置企业职工、偿还企业债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土地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请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临时用地三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二)使用3公顷(含原量)以上临时用地或者基本农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的城市旧区改造、城市建设使用土地或者调整用地,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城市根据情况制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与本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相抵触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下级人民政府责令修改或者撤销。
第四十五条对土地违法行为,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处罚或者处罚不当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给予处罚。依法或者直接给予处罚的,可以直接给予处罚。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主管部门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有违法所得的,有权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绝交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 。如果土地没有落实到位逾期,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设住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建。返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征地,并限期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住宅。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超越审批权限违法批准占用土地,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占用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依法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被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地阻止它。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施行2002年4月1日。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自即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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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认真总结各级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经验。我省开展党史学习教育,更好谋划2022年工作,推动我省关心下一代工作高质量发展。
省相关工作委员会主任赵国洪出席会议并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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