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纠纷解释》全文(《旅游纠纷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经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游客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旅游运营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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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秩序,制定本法市场化,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组织的旅游、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经营性活动,适用本法。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旅游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体现公益性重新自然。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宣传活动,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游客提供安全、健康、卫生、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游客有权了解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状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折扣。
第十二条 旅游者有权利当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请求帮助和保护。
游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遵守e 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应当配合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不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游客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随团入境游客未经许可不得分团、离团组织化。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旅游开发准备工作。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进行规划。利用跨行政区域且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和发展要求。旅游发展的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旅游项目提出特殊要求特定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文物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其他人力资源。
阿蒂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人文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生态环境。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的区域特殊性,并考虑到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然后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建设。旅游休闲体系,采取措施促进区域旅游合作,鼓励开发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提升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国际旅游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当地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提供景点、线路、交通、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聚集场所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在风景名胜区和通往主要风景名胜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导标志。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旅游中转站,为本市及周边地区的游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旅游职业教育培训发展,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收、组织接待和接待游客提供旅游服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旅游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p>
(2)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3)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补偿旅游者权益受到的损害,以及在旅游者人身安全遇到危险时垫付紧急救助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发布吸引、组织旅游者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价格组织旅游活动。制定价格欺骗游客,通过安排购物、支付额外旅游物品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游客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不得额外安排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行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办理退货并预付退货费,或者退还单独支付的旅行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体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法规。
第三十七条 经导游资格考试合格、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可以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足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四十条 导游、领队必须由旅行社指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私自从事导游、陪同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领队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游客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并进行旅游文明宣传和讲解。游客行为规范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制止游客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游客进行购买或参加需要额外付款的活动。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旅游景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严格控制增量。拟收取或者加价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游客、经营者及相关方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不得增加附加收费项目,变相提高价格;新增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单独收费项目价格、团体收费价格。景区门票涨价应提前六个月公布。
不同景区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点门票一起出售的,合并价格不得高于各景区门票价格之和。单独门票价格,游客有权选择购买任一单独项目。票。
景区核心旅游项目因故暂时不对游客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予以公告,并相应降低费用。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不得超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风景名胜区应当公告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根据确定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用门票预约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风景秀丽的SP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依法利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中央政府。
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信息。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操作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质量等级的名称和标志。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公路旅游的经营者客运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在车辆上显着位置显着设置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并在车厢显着位置公示经营者。
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场地转让给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的、观光、娱乐、旅游交通等,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给游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及时与旅游主管部门联系。或者是我国驻外机构的报道。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实行责任保险制度。 。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基本情况;
(二)旅游行程安排;
(3))旅游团的最低人数;
(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的安排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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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标准时间;
(6)免费活动日程;
(7)差旅费用及支付期限和方式;
(8)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纠纷;
(九)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跟团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的,应当在跟团旅游中载明委托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合同。
旅行社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按照约定委托给当地旅行社的依照本法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载明当地旅行社的基本情况。
安排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导游服务费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醒参加团体旅游的游客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旅游者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宜参加旅游的情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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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注意的旅游事项 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不宜参加的活动依照中国法律等规定参加;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在履行跟团旅游合同过程中,遇到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还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揽旅游者组团旅游,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组团社可以终止合同。但国内旅游必须至少提前 7 天通知游客,出境旅游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
团队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经旅游者书面同意,组团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委托的旅行社负责cy对旅游团组织机构负责。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合同可以终止。
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终止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将所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给游客。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旅行社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旅行社承担。和第三方。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给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的疾病或其他可能危及其他游客健康和安全的疾病。安全;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拒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背社会秩序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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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不听劝阻且无力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有正当理由仍无法避免的事件而影响旅行行程的,在采取合理谨慎措施的情况下,旅游行程将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向旅游者说明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终止的,组团机构在扣除向当地旅行社或履行助理支付的不可退还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游客;若合同变更,相应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游客。
(三)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共同分担。旅行社和游客。
(四)游客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将由游客自行承担;增加的回程费用将由旅行社和游客共同分摊。
第六十八条 旅行行程中合同终止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因旅行社或履约助理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回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
经游客同意,旅行社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方旅行社,应当与当地旅行社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义务向旅游经营者提供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复印件,并向旅游经营者支付不少于接待费和服务费的费用。旅行社应当按照跟团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跟团旅游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造成损失的,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旅行社是合格的旅游者明知履行合同而拒不履行,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一倍以上不超过一倍的赔偿金。旅费的三倍。
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跟团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时,旅行社未履行安全提示和救援义务的,对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当地代理人、演出助理原因造成违约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组团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寻求共同赔偿。当地代理人或绩效助理的报酬。
因当地旅行社或履约助理的过错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游客可以要求当地旅行社或履约助理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中介机构和演出助理寻求赔偿。但因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旅游者索赔。公共交通运营商。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损害旅行社、表演助理、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从事旅游活动或者解决纠纷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旅游者要求改变旅游行程的,增加的费用应当承担由游客。减少的费用将退还给旅客。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委托,为其预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游客委托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向团体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住宿服务,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原因采取措施而无法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游客安排住宿。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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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旅游纠纷法第二条解释第七条7: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预警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警示的分类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旅游安全作为应急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政府指定的合理地点。乌斯特主义者。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直接为游客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查、监测和评价,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危害。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有关设施、设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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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必要的安全y 预防措施和应急措施;
(三)不对游客开放的商业、服务场所、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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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适宜旅游的团体参加相关活动;
(五)其他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为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请求帮助。
中国出境游客在境外遇到困难时,有权向我国当地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请求协助和保护。
得到相关机构协助后或机构、游客应支付个人费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第八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当局和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经营旅行社业务、从事导游、团队活动;领队服务已取得营业执照和执业许可证;
(2)旅行社经营行为;
(3)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第八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八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处理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行动。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并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部门和地区。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十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管理制定规章制度,对会员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旅游纠纷解决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的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九十二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申请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三)按照仲裁规则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与旅游经营者达成旅游协议;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一方旅游者较多且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协商、调解、仲裁和调解。诉讼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处10元以上罚款;000元但不超过10万元;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营业执照等其他行为。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旅游法》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旅游发生纠纷时,其责任划分如下:
1.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
2.若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因同样原因,应当承担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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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机构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4.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并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同时应当追究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责任。
4.旅游纠纷说明第二条您在旅行中遇到旅游纠纷,可以先与旅游公司的导游、领队或导游沟通。如果无法解决该问题解决了,再联系旅游公司。 ,需要适当的处理。您应及时向旅行社反映您的意见和建议,并听取旅行社的答复后再做出决定。如果旅行社不服意见,应注意收集证据,行程结束后再与旅行社协商或向有关部门投诉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果客观条件允许,您也可以当场向旅行社询问补救措施,接受旅行社合理的补救措施,继续完成旅程。回国后,游客如认为旅行社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可选择上述五种维权方式解决纠纷。
如需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及时提交赔偿请求及相关证据。安纳。撰写赔偿请求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客观、真实地陈述被投诉事件的内容。对事件的描述应尽可能具体、详细,避免含糊不清、内容不明确。否则,将会增加调解部门的工作难度,直至无法受理投诉人的投诉。
2.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证据是指,一是与旅行社签订的相关协议、协议,主要包括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旅游行程单、旅游发票以及各种有效凭证或材料。二是旅游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即旅游者提供的能够证明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原承诺的最有力的证据。还可以提供车票、船票、车票、购物发票、接待单位证明等相关物证、音视频材料等有效书面材料。
3.其主张及赔偿请求合法合理。对于游客提出的投诉,市旅游管理部门主要依据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质量保障基金补偿暂行标准》确定旅行社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因此,旅游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为依据。以责任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主要依据。如果投诉人希望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与旅行社的争议,可以提出具体可行的办法与对方协商解决。酌情聚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当案件复杂、重大、调解难度极大时,特别是涉及人身、财产事故等经济纠纷,不属于旅行社押金赔偿范围的,建议游客选择最高级别的纠纷解决程序:尽快,即寻求法律解决方案。
“国庆”黄金周期间,市旅游质监办设立的旅游投诉热线28359093为游客提供24小时咨询接待服务。
5.旅游纠纷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的决定》。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进行首次修改。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第二次修改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
第三章旅游策划与推广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争议解决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产业可持续发展。为了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组织的旅游、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经营性活动,适用本法。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点来源应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开展旅游宣传活动,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游客提供安全、健康、卫生、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游客有权了解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状况。
游客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帮助和保护。
游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和旅游从业者。 。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个人健康状况。旅游活动相关信息,遵守旅游活动安全警示规定。
游客应当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游客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不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游客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团体入境游客不得非法滞留。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分裂或离开团体。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筹备旅游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发展规划。利用跨行政区域且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宣传的要求和促进措施,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提出特殊要求在特定领域。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自然资源、文物等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s。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文化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和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生态环境。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的区域特殊性,并考虑到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相关主管自动化人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建设。旅游休闲体系,采取措施促进区域旅游合作,鼓励开发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y 灾区。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宣传。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提升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国际旅游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当地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免费提供旅游景点、线路、交通、天气、住宿、安全必备信函、医疗急救等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聚集场所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在风景名胜区和通往主要风景名胜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导标志。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旅游中转站,为本市及周边地区的游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募、组织、接待旅游者,并向其提供旅游服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许可证和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家规定。理事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补偿旅游者权益受到的损害,以及在旅游者人身安全遇到危险时垫付应急救援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了吸引和组织旅游者,必须真实、准确地发布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在组织、接待旅游者时,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 35 条:T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并通过安排购物、单独支付旅游项目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游客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其他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行行程结束后30日内办理退货并预付退货费,或者退还单独支付的旅行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体入境旅游,应当安排领队或者导游陪同。按照规定全程陪伴团队。
第三十七条通过导游资格考试、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人员,可以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请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备相应的学历资格。具备资格、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验,并与取得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签订协议,委托其从事跟团业务。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导游、领队必须接受旅行社的授权,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私自承包导游、陪同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领队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告知、解释文明旅游规范。对游客的行为。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劝阻游客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应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改变旅游行程或暂停服务未经授权进行冰上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参加需要额外付费的活动。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能得到的;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 p>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游览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实行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拟收费、加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游客、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不得增加附加收费项目变相涨价;新增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单独收费项目价格、团体收费。景区门票涨价应提前六个月公布。
如果不同场景的门票同一景区内不同景点或不同旅游场馆的门票集中出售,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单个门票价格之和,游客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个项目。票。
景区核心旅游项目因故暂时不对游客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予以公告,并相应降低费用。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的人数不得超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景区应当公布经景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当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风景名胜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依法利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中央政府。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质量等级的名称和标志。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守秘密。游客在商务活动中了解的个人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在车辆显着位置设置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并对经营者进行公示。放在车厢显眼的位置。
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场地转让给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的、观光、娱乐、旅游交通等,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给游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入境、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是我国驻外机构的报道。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实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跟团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基本情况;
(2)旅游行程安排;
(3)旅游团最低人数;
(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到达规定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6)自由活动安排;
(七)差旅费及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法律、规章制度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跟团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套餐中载明委托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旅游合同t。
依照本法规定,旅行社应当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旅行社履行的,应当载明当地旅行社的基本情况在旅行团合同中。
安排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导游服务费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醒参加团体旅游的游客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旅游者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宜参加旅游的情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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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责任的信息;
(4)旅游者应注意的旅游事项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5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在履行跟团旅游合同过程中,遇到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还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揽旅游者组团旅游,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组团社可以终止合同。但国内旅游必须至少提前 7 天通知游客,出境旅游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
若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团体组织机构可委托其他旅行社旅行社在征得游客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负责,委托旅行社对组团社负责。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合同可以终止。
因未达到约定参团人数而终止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给游客。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旅行社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旅行社承担。和第三方。
第六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给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危害健康的疾病安全;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拒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危害公共安全的活动的;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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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不听劝阻又无力制止的;< /p>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正式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及其协助人员采取合理谨慎措施仍无法避免的事件,导致旅行行程受到影响的,有下列情形:
< (1))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向旅游者说明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变更,合同可以终止。(二)合同终止的,旅游组织者在扣除向当地旅行社或履行助理支付的不可退还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游客;若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游客。
(3) 如果个人且正当危害旅游者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摊。
(四)游客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将由游客自行承担;增加的回程费用将由旅行社和游客分摊。
第六十八条 旅行行程期间合同终止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因旅行社或履约助理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回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改变旅游内容。未经授权的日记。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旅行社的,应当与当地旅行社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义务向旅游经营者提供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副本,并向旅游经营者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费用。旅行社应当按照跟团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跟团旅游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C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造成损失的,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有履行资格,但不顾旅游者的要求,拒不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不少于1元的赔偿金。时间但不超过旅费的三倍。
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跟团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和救援义务的,对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合同因当地代理人或演出助理原因造成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组团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代理人或者演出助理追偿。
因当地旅行社、履约助理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游客可以要求当地旅行社、履约助理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可能会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中介机构和演出助理寻求赔偿。但因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旅游者索赔。公共t交通运输运营商。
第七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演出助理、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旅游者要求改变旅游行程安排的,增加的费用应当承担由游客。减少的费用将退还给旅客。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委托,为其预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游客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责任勒补偿。
旅行社接受游客委托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时,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为团体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住宿服务,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原因采取措施而无法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游客安排住宿。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级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预警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警示的分类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旅游安全作为应急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协助游客返回出发地或者游客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直接为游客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查、监测和评价,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危害。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游客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旅游者事先作出明确说明或者警示:(一)正确使用有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不对游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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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向游客开放的团体;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为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请求帮助。危险。
中国出境游客在境外遇到困难时,有权向我国当地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请求协助和保护。
游客在得到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帮助后,应自行支付个人费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旅游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经营旅行社业务。从事导游、领队服务已取得营业执照和执业许可证;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作为导游、领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材料。
第八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八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艺术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并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对需要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处理。跨部门、跨地区。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向公众公开。
第九十条 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经营活动进行自律管理。规范会员行为和服务质量,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旅游纠纷解决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该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一方旅游者较多且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营业执照等其他行为。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旅行社经营者给予处分香火应予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000元但不超过5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的 安排领队、导游全程陪同出境或入境团体旅游;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导游服务。安排不具备带团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
(三)未向临时聘请的导游缴纳导游服务费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不少于5000元但不超过50000元。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倍罚款。罚款范围为1000元至20000元: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游客的; (二)向不符合资格的旅游者提供信息,向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三)未按照规定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但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美好的;违法所得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以下罚款处以2万元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不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以下罚款:罚款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如果有造成滞留旅游者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p> (一)变更导游证的;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安排旅游行程,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跟团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直属企业暂停营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团资格,从事导游、领团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包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万元;情节严重的,暂扣小费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有关管理人员;自受处罚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不得重新申领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贿或者受贿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旅游经营者处罚。旅行社营业执照被吊销。
第一百零五条 风景名胜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接待游客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达到开放条件,并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下罚款。
旅游人数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风景名胜区未依照本法规定予以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采取以下措施:及时分流、分流,或接待游客超量最高承载能力;情节严重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业整顿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六条 风景名胜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单独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零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批评。将它们向公众公开。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风景名胜区、为游客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风景名胜区,是指提供旅游服务、有明确管理边界的场所或者区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约定的旅游合同。确定行程并通过履行助理提供或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并由导游或领队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者应当签订合同,支付旅游总价款。
(四)旅游团队,是指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方旅行社是指接受旅游团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约助理,是指与旅行社具有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并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六. 《旅游纠纷解释》第二条1.什么是旅游纠纷?
旅游纠纷是指因旅游产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旅游关系。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社会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2.解决旅游纠纷有哪些途径?
《旅游法》规定,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以下四种途径解决:双方协商;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应当提交仲裁机构n 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双边谈判,又称双边和解,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真诚解决问题,摆事实讲道理,交换意见,互谅互让的谈判。 ,从而协商解决争端的方法。 “这种方式直接、及时、和平、成本低。但缺点是没有法律可执行性,一旦一方或双方后悔,就需要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一位法人解释道。
2.调解是指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通过劝说、引导等方式,使双方自愿进行谈判、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方法。
3.仲裁是指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第三方仲裁的法律制度根据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解决争议。
4.诉讼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也是一种具有最高权威和最终决策权的方式。只要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7. 《旅游法》第二条《旅游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以及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境外旅游目的地的旅游、度假、休闲等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切形式的旅游活动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本文介绍了《旅游法》的效力范围,明确了《旅游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作为国内法,《旅游法》仅限于旅游活动和旅游项目。境内经营活动:
一、境内旅游活动旅游活动主要包括中国公民的国内旅游活动和外国游客的入境旅游活动;
二是我国境内旅行社等经营者组织、从境内出境的团体旅游。本法适用于一切活动,即旅行社组织的出境旅游活动的全过程,包括派出领队的管理、境外导游和游客活动的监督、劝阻、旅游活动的内容安排等。
个人出境旅游活动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相关法律。
8. 《旅游纠纷解释》第二条是什么?旅游的法定名称主要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条例》 《导游管理办法》、《旅游饭店星级分类与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9.关于旅游纠纷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解[2010]13号。
为了正确审理旅游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游《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公民权利和
第一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纠纷,是指合同纠纷或者民事纠纷。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之间发生的旅游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社会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社会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
“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人。其他旅游服务。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区经营者发生争议的,适用本规定。湖
第二条 以单位、家庭或者其他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该集体以单位、家庭或者其他集体名义提起诉讼的除外合同当事人一方、旅游者可以单独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旅游经营者因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责任的对于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定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为第三人。 。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购买责任保险,旅游者仅因保险责任事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商店告示等排除、限制旅游者的权利,减轻或者免除旅游者的责任,增加旅游者的责任等,对游客不公平。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配套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配套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起诉转告它。
因第三方的行为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第三方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旅游者应当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有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游客未按照旅游经营者、旅行社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履行如实报告义务的l 辅助服务,或不遵守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的通知,警告:如果游客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在旅游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且游客要求的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机构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购买、出售、提供、披露等处理旅游者个人信息的,旅游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并请求解除旅游合同并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沙县人民法院会支持的。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的旅游经营者服务人员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外,旅游者应当在旅行开始前的合理期限内将其在旅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旅行行程。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请求。
因前款原因,旅游经营者要求旅游者或者第三方支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旅游开始前或者旅游期间,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要求旅游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或者旅游者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部分旅游业务委托给旅游目的地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被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受托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请求。旅游经营者及其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旅游行程、省略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的,旅游者应当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因未能履行协议。旅游服务等项目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旅游者依照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六条 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约定履行,旅游者要求旅行社退还费用的未实际发生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第十七条 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履行必要的提醒义务和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的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助活动期间,包括旅游行程中由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自主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旅游者因个人活动等原因经导游、领队同意暂时离团的期间。
第十八条旅游者故意离团的旅游团在旅游过程中未经导游、领队许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为旅游者保管的行李、物品毁损、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下列情形: (一)因旅游者未听从旅行社、旅游辅助服务商事先声明或提示,未携带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造成损失的;他/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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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洛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3)因游客过错造成的损失;
(4)因物品自然属性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额外付费 项目附加费用;
(2)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行社提供相同服务的,因游客年龄、职业等差异而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办理的手续、证件因过错造成瑕疵,或者因保管不善导致证件丢失、损坏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补发或者协助办理。并补办相关手续。 、证明并承担相应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出现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按照预先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游客自行安排。在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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