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年新旅游法(2016 年旅游法)
旅游法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施行。
利用跨行政区域且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2. 2018年旅游法修改后的变化2021年版《安全生产法》解释
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据悉,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罚款金额更高。对于特别严重的事故nts,罚款最高可达1亿元。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体现了对安全生产的重视。 “谁敢忽视安全生产,谁就受到惩罚,谁就破产”;
1.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治理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安全事故总体呈下降趋势,但一些重大事故偶尔会反弹,如近期发生的贵阳甲酸甲酯泄漏事故、湖北十堰瓦斯爆炸事故等,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安全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令人十分痛心。面对安全生产,决不能掉以轻心;
2.安全生产事故的原因比较复杂。核心因素是违法成本太低,因为如果违法成本低,企业就没有动力去加大对技术的投入。安全生产保障不足,因而缺乏责任感。提高违法成本,既可以震慑企业,又可以避免责任主体在安全问题上出现侥幸心理;
3.罚款不是目的。更重要的是落实安全监管责任。为避免出现“九龙防洪”的尴尬局面,必须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比如,近年来出现的“农家乐”,涉及旅游、餐饮,涉及农业农村,并不是每个家庭单独负责。新法要求地方政府指定业务部门按照同类业务原则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使安全生产防范更有针对性;
“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这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从多方面规定了补偿措施,让这条红线变得生动起来。高压线,最高罚款1亿,象征着违法安全生产的代价,真正体现了“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发展理念。
3. 2018 年旅游法1.旅游法适用的地域范围。
作为国内法,《旅游法》仅限于我国境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经营活动。
2.旅游法适用的主体行为范围。
旅游法规范和调整的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从事旅游、度假、休闲等形式旅游活动的主体;二是从事旅游、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的主体。第一类是为这些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活动。
4. 2013年旅游法2009年12月,《旅游法》起草工作全面启动。
全国人大第一次全体会议旅游局配合起草《旅游法》工作组于2010年1月31日至2月2日在北京召开。2010年5月18日,国家旅游局召开配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旅游法》起草专家讨论会,汇报全国人大财经委课题组研究成果。
2011年2月15日,《旅游法》立法专家座谈会在北京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3年10月起施行,1月1日起施行。
5.旅游法2018年修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游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1.自由旅行权在我国宪法中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的剩余权利”。 “国家为劳动者建立休养、休息设施,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本条款中的休息权包括旅行权。
2.旅游产品知情权 旅游产品知情权是指旅游者在购买旅游产品时有权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线路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旅行社提供了虚假信息,表明事实并非如此。游客不得被欺骗或误导。
3.安全出行权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必须得到保障。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项目和服务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例如酒店需要消防安全设备、旅行社需要为游客办理保险等。
4.自主选择权:是旅游者选择旅游线路或者服务的权利。任何公司和个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游客。游客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旅行社,决定是否购买旅游产品,比较识别旅游项目,选择适合自己的旅游线路。
5.公平交易和签订合同的权利。游客和旅游经营者是平等的主体。旅游者有权获得旅游服务的质量保证,有权要求合理的价格。因此,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必须签订旅游服务合同,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和完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旅游者的权益。
6.赔偿权:当游客的个人和旅游活动中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和救济。旅游经营者因自身行为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旅游者。
7.旅游者的人身权利:旅游者不分国籍、种族、性别,不分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等因素,旅游活动的所有参与者都享有平等的精神权利。必须尊重和保护游客的风俗习惯,不得歧视。
8.投诉和诉讼权 当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与损害其利益的旅游经营者进行交涉,要求赔偿损失;旅游部门可以管理消费者管理协会的投诉部门并请求处理。您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消费者保护体现在多个方面。旅游者作为消费者的一员,依法享有其他权利。当然,游客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旅游者必须遵守旅游目的地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珍惜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公共秩序。
6. 2018年旅游法口号1、乐游开启你的视野,陪伴你走遍世界。
2. 游历世界,胜读十年书。
3.走南走北,南北都很美。
4.在TR的路上阿维尔,到处都是家。
5、通过高频解放自己!
6、学者苦读十年,学生有闲日。
7、关起门你会痛苦,打开门你会快乐。
8.放下书本,读自然。
9.学好、走好,旅途才会精彩。
10.秀出青春,红遍全球。
11.校外的风景,是不一样的人生。
12.心往哪儿走,就往哪儿走。
13.风景之旅,人生回忆。
14.让你的大学时光徜徉在中国。
15.没有足迹,却有一段美好的时光。
16.旅行方程式,我们一起走吧!
17.书在路上,剑在试探世界。
<18.带你体验象牙塔外的世界!
<19.青春时光,欢乐从现在开始。
20、和我一起见证这个世界。
7。 2013年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6月29日颁布的法律法规,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控制条例》(2004年修订),2004年12月29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草土地法、海关法、进出口商检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煤炭法、动物防疫法、证券法、种子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法、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2013年6月29日颁布2013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枪支管理法》、《防洪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发布。
人民法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正案),2015年4月24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12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11月7日发布。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文物的决定〉等十二部法律的规定》修订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适用本法。
本法不适用于预防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实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固体废弃物,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实行固体废物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p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浪费。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发展、产业发展等规划,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用户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普及环境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由固体废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回收再利用的产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固体废物及其综合利用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继承人所属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建设的要求,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建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和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建设的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构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检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复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一节总则
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止散落、流失、泄漏或者其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撒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最高水位以下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滩岸以及其他倾倒、堆放废物的场所倾倒、堆放固体物。法律、法规禁止的。浪费。
第十八条产品、包装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清洁生产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预防性措施组织制定有关标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和控制,以及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技术要求。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产品和包装物。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科学研究、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于回收、易于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材料。
使用农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膜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h 国家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机场周边、交通要道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的范围内各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在特殊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阿蒂第二十三条 固体废物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固体废物移运地的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固体废物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须经接收地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调出。区域。没有转移我未经批准允许。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入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无害化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进口限制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贸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务院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的进口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禁止进口目录。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家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制定国务院、海关总署、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进口经营者对海关将进口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与人民法院。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进行监测。明确废物污染环境,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防治工业污染环境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装备l 固体废物。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生产和消耗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对造成严重污染的,公布限期消除。环保工业固废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前款所列物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生产技术采用者必须在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技术。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
列入限时淘汰名单并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方案,推广减少产生和排放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强化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等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和贮存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部门。 、处置及其他相关信息。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e 根据经济技术条件产生;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建设储存设施和场所,进行安全分类储存,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应当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五条如果您需要终止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提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采取整改措施。妥善处理它们,防止环境污染。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应采取措施确保设施和场所的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不得免除其义务污染防治义务。
本法施行前已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安全处置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不得免除。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的产生和贮存。
尾矿、煤矸石、矸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关闭其场地。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废弃机动车船,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站建设,运输和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质量。提高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推动生活垃圾收集处置产业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并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处理。废物的清除、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放置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分类收集、运输,合理利用。积极开展化解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善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燃气、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组织干净蔬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如果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主管机关应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十五条:生活垃圾回收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运输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公园、商店等,应当按照国家环境卫生规定,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作为配套设施。
第四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的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危险废物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位于物质的种类、生产量、流向、储存、处置等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前款所称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数量和危害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储存、利用和处置的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 ,并报请国务院批准实施前验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进行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填埋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营业执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营业执照或者违反营业执照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必须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进行分类。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没有被安全处置。
危险废物贮存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须报原批准该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危险废物与无害废物混存。
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表,并报送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危险废物已转移。申请。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征得接收地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危险废物跨转移地、接收地以外的行政区域转移的,危险废物转移地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沿途的各区市。上述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运输危险废物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并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禁止携带危险废物和乘客上船各种交通工具。
第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等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后,方可使用。用过的。 。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产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可能存在的污染危害。单位和居民,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表明危险废物可能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固体废物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危害。 。必要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停止经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六十五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扣,纳入投资预算或者运营成本。具体开采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禁止危险废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他污染环境的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部门环境防治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颁发行政许可或者申请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举报后未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p>(二)未对暂时闲置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建立贮存设施、安全分类贮存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转移列入限期淘汰名单的设备转用;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填埋场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区域;
(6) U擅自将固体废物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预防措施,造成固体废物散落、丢失、泄漏或者发生其他后果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八)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配套设施需建设的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竣工的,未经验收的并已接受或未通过检验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治理,由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时拒不改正或者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从事大规模畜禽养殖未收集、贮存和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使用落后设备或者采用落后生产工艺的,由国务院经济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职权决定停业、关闭。国务院规定湖
第七十三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关闭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关于城镇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1)随意倾倒、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
(2) ) 关闭、闲置或拆除家庭用水擅自设置处置设施和场所;
(三)项目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项目建设单位不遵守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处置;
(5)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或散落。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元。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p>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向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填写危险废物登记表的;按照国家规定填表或者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
(七)将危险废物与无害废物混合存放;
(八)未经安全处置混合收集、收集、处置的;储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
(九)用同一交通工具载运危险废物和旅客;
(十)改变场地、设施、用于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容器、包装物等未经无害化处理处置的;
(十一)未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可能导致危险废物飞散的、泄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运输途中丢弃、撒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废物事故。
任何涉及物品的行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罪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第四项行为的,必须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倍以上以下罚款是处理成本的三倍以上。
第七十七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违反营业执照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有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营业执照规定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的,发证机关还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倾倒、堆放、处置进境的,视为进口。禁止的固体废物或吨未经批准进口的,视为限制进口。将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海关责令退运固体废物,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人不明的,承运人应当承担固体废物的退运责任或承担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运输固体废物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运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危险废物,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0万元以上。 。
第八十条:故此非法进境的盖子废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作出决定。本法第七十八条。处罚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单位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固体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处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限制;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人民政府同级管理机构应当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损失重大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止运营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因固体废物污染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防治污染责任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固体废物造成的环境污染;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固废环境诉讼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l 污染。
第八十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消除危害,依法补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
第八十六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提起诉讼,侵权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坏的结果。
第八十七条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生产、生活中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或者尚未失去使用价值但被废弃、遗弃的固态、半固态、气态物品和容器内的物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属于生活垃圾。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鉴别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5)Storage指的是activityy 将固体废物暂时放置在特定设施或场所。
(六)处置,是指对固体废物进行焚烧处理以及采用其他方法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和生物性质,以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减少固体废物体积的行为。废物、减少或消除危险成分或最终将固体废物放入符合环境保护法规的垃圾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八十九条液体废物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染的防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国际条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该条款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8.旅游法2018年第二版2021年8月颁布的法律法规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1
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中国》(2021年)
发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2021/8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21)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2021年10月1日< /p>
立法目的: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保障公民依法服兵役,保障军队人员的征召和储备,建设和巩固国防和强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
发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8 /20
实施日期:2021年11月1日
立法目的: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合理使用个人信息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21年)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2021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2022年1月1日
立法目的:加强对监察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监察员合法权益,促进高素质专业监察员队伍建设,推动监察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21/8 /20
p>实施日期:2022年1月1日
立法目的: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护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正确实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2022年3月1日
立法宗旨:保护医生合法权益,规范医生执业行为,加强医生队伍建设,保障人民健康,推动健康中国建设。
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偷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屏蔽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21/8/9
实施日期:2021/8/11
立法目的:依法惩治窝藏、包庇犯罪。
三
行政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
颁发机构: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日期:2021年8月5日
实施日期:2021/8/5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
发布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日期:2021年8月12日
实施日期:2021年/ 8/12
四
部门规章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
发布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21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22年1月1日
立法目的:规范生产化妆品及经营活动,加强安全保障化妆品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质量安全。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21年)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布日期:2021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21年10月1日
立法目的:规范城市建设实行供水价格管理,保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城镇供水价格成本监督审核办法(2021年)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8/3
实施日期:2021/10/1
立法目的:提高科学性和城市供水定价的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督审查行为。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1年)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21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2021年8月11日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保护合法权益。维护招标活动各方权益,保障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质量。
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21年)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21/8 /11
p>实施日期:2021/8/11
立法五、目的: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输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管理规定(2021年)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21年/8/11
实施日期:2021/8/11
立法目的:加强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21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2021年8月11日
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展公路行业,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水路运输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2021年)》
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国
颁布日期:2021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2021年8月11日
立法目的:促进节约能源,提高能源效率公路、水路运输资源利用效率。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机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
发布日期:2021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21年10月1日
立法目的:规范汽车数据处理活动,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汽车数据合理开发利用。
五部
部门规范性文件
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六部门的意见关于促进生猪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发布机构:农业农村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银保监会、国家发改委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8/5
实施日期:2021/8/5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财政部等九部门关于推动农村客运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 p>发证机构: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国家邮政局、中华全国供销社营销合作社发布日期:2021年8月9日
实施日期:2021年8月9日
商务部关于加强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十四五”时期商务领域实施细则
发布机构:商务部
发布日期:2021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21/8/17
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网格化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农业农村部
发布日期:2021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2021年8月23日9. 2021年旅游法
应急管理部发布新规范
2021年5月21日
《集中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p>GB/T 40248-2021
即日起正式实施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简介
< p> p>为切实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规范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遏制造成群体性伤亡的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标准。人口密集地区的地方可以规范本单位的消防安全。采用本标准规范安全管理行为,建立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消除、消防责任自责机制,以达到预防火灾、减少火灾隐患、确保安全的目的。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1.适用范围
本文件提出了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要求和措施,包括总则、消防安全责任、消防组织机构、消防安全制度和管理、消防安全措施、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编制及演练、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本文件适用于一定规模的人口密集场所及其所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构成本文件的必备条款。文本中粗略的规范性引用。其中,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其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5907(全部部分)消防词汇
GB25201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与管理
GB25506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
GB25201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与管理p>
GB35181重大火灾危险源判定方法
GB/T38315社会单位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编制与实施导则
GB50016消防规范建筑物防护设计
GB5008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5011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GB50140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GB5011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GB50140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p>
GB50222室内装饰设计防火规范
GB51251《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
GB51309《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
/p>
XF/T1245多物业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JGJ48商店建筑设计规范
3.术语和定义GB/T5907、GB25201、GB25506、GB35181、GB/T38315、GB50016、GB50084、GB50116、GB50140、GB50222、GB51251、GB51309、XF703、XF/T1245中定义的下列术语和定义、JGJ48适用于本文件。
3.1公共娱乐场所
具有文化、娱乐、健身、休闲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场所,包括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夜总会、音乐咖啡厅、酒吧及餐饮场所、游乐娱乐场所、保龄球馆、溜冰场溜冰场、桑拿等娱乐、健身休闲场所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
3.2公众集会场所
向公众开放的具有商业性质的室内场所,包括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客运站候车室、航站楼候车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礼堂、公共娱乐场所等。
3.3集会占用场所
室内人员聚集场所,包括公众聚集场所、医院门诊楼、病房楼等;学校教学楼、图书馆、食堂、集体宿舍、敬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厅,劳动密集型企业、场所的生产加工车间和职工宿舍用于旅游、宗教活动等。
3.4消防车高架作业消防作业区
靠近建筑物,供消防车停放并执行灭火救援作业的场地。
3.5专职消防队
由专职人员组成,有固定的消防站房,配备消防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并定期组织消防训练。 24小时不间断的消防组织。
3.6志愿消防队
由志愿者组成。他们通常有自己的主要职业,不在消防局执勤。但他们配备了消防设备和通讯设备,并定期组织灭火。消防组织经过培训,能够在接到火灾报警信息后迅速集结并参与灭火救援。
3.7 火灾隐患 火灾隐患
可能引起火灾或增加火灾危险的各种潜在不安全因素。
3.8 严重火灾可能性
V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可能引发火灾或者增加火灾危险,并可能造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造成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或者严重社会影响。
4.一般原则
4.1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以预防火灾、减少火灾隐患、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为目标,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预防和预防火灾的能力。控制火灾。
4.2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消防工作方针》。 “预防为主,预防与消防相结合”,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消防安全。
4.3 人口密集的地方应避免结合本地区特点,建立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体制和机制。开展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查和消防安全评估,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产品和方法,确保建筑物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4.4人员密集场所应逐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确定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员。
4.5 人口密集场所的业主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场所;当事人订立有关租赁、承包合同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法规明确消防安全y 各方责任。
4.6 消防车通道(市政道路除外)、消防车高架作业场所、与公共消防安全有关的疏散设施以及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人口密集场所的业主管理或者委托委托管理。统一管理单位。承包人、出租人或者受委托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4.7对于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人员密集场所,除依法履行各自的消防管理职责外,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应明确专人负责统一管理,并应符合XF/T1245的规定。
5.消防安全责任
5.1 一般要求
5.1.1 人员责任加强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5.1.2 人口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是该场所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其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专业资格。承包、租赁场地的承租人是承包、租赁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人口密集场所单位内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消防安全负责人。
5.1.3消防安全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从事火灾危险工作的人员电焊、气焊等作业以及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接受职业消防培训,掌握基本的消防知识、基本的防火灭火技能、基本的维护和保养知识。具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知识,遵守操作规程。 ,持证工作。
5.1.4保安人员、专职消防队队员、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队员应当掌握消防安全知识和基本消防技能,定期进行消防培训,执行灭火的第一步。发生火灾并有义务引导群众疏散。
5.2业主、使用单位和统一管理单位的责任
5.2.1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消防安全。
5.2.2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知识,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5.2.3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和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2.4 确保疏散走道、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门和消防车通道畅通,不被占用、堵塞或关闭。
5.2.5确定各类消防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人员,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正常运行。
5.2.6 组织扑救火灾、疏散人员、维持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等。
5.2.7制定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习。
5.2.8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
5.3消防安全负责人的职责
<5.3.1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证人员密集场所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了解场所消防安全情况,全面负责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5.3.2协调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批准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的实施。
5.3.3为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5.3.4逐级确定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消防安全。
5.3.5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会议,组织消防检查,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5.3.6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小型消防站)h 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备。
5.3.7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进行演练。
5.4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5.4.1制定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5.4.2组织制定保障消防安全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检查、监督其实施。
5.4.3制定消防安全工作预算和组织保障计划。
5.4.4组织实施消防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5.4.5组织实施现场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正常。并确保疏散通道、走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5.4.6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开展日常业务培训,组织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
5.4.7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岗前和日常消防知识技能教育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5.4.8定期向消防安全负责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5.4.9管理集中的场所受管理人员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5.4.10消防安全负责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5.5部门消防安全职责经理
5.5.1组织实施本部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计划。
5.5.2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开展岗位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5.5.3按照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定期检查,确保辖区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5.5.4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若无法消除,应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5.5.5发现火灾,及时报警并组织人员疏散和灭火。
5.6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职责
5.6.1应持证上岗,熟悉并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的功能和操作程序,测试自动机按照规定和程序进行消防设施的功能保证消防控制室内设备的正常运行。
5.6.2 火灾报警信号应按7.6.16规定的消防控制室接警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5.6.3 应及时确认故障报警信号,及时查明原因,排除故障;若故障无法排除,应立即报告部门主管或消防安全经理。
5.6.4严格执行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人数不少于2人。火灾报警、故障记录和值班记录应保存在消防控制室内。
5.7消防设施操作人员职责
5.7.1熟悉并掌握消防设施的功能和操作程序事实。
5.7.2按照制度和程序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正常运行,相关阀门状况良好。
5.7.3发现故障应及时排除;无法消除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报告。
5.7.4保存消防设施的运行、运行、故障和维护记录。
5.8保安人员职责
5.8.1按照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消防检查并保存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负责人。
5.8.2发现火灾时,应及时报警并报告负责人,并执行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协助灭火救援。
5.8.3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5.9电焊工、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职责
5.9.1执行相关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作业前审批程序。
5.9.2落实相应作业现场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5.9.3 火灾发生后,应立即报告火警并扑灭。
5.10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队员职责
5.10.1熟悉单位基本情况、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重点消防安全地点及消防设施、设备的设置。
5.10.2参加消防业务培训和消防演习,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和使用消防设施、设备。
5.10.3专职消防队定期进行消防救援技能培训,并可24小时值班。
5.10.4志愿消防队接到火警信息后,能迅速集结参与灭火救援。
5.11员工职责
5.11.1主动接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5.11.2熟悉工作场所消防设施、设备和安全出口的位置,参加单位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5.11.3 了解本单位的火灾隐患,能够报告火灾、扑灭初期火灾、组织疏散和自救。
5.11.4 每天上班后、下班前应检查工作设施、设备、场地、电源插座、用电设备等,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向消防安全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报告。部门报告。
5.11.5监督其他人员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杜绝吸烟、使用大功率电器及其他有损消防安全的行为。
6.消防机构
6.1 人口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机构,负责管理本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6.2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
6.3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人员数量不应少于该场所从业人员人数的30%。志愿消防队白色的白天和夜间执勤的人数应足以满足扑救第一场火灾的需要。
6.4在消防重点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依托志愿消防队,建立微型消防站。
7.消防安全制度和管理
7.1一般要求
7.1.1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经依法消防安全检验,并经消防救援机构批准。在人口密集场所改建、扩建、装修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审批。
7.1.2 建筑物周围不得修建违章建筑,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车高架作业场地,不得遮挡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泵接头,他们应该不得设置影响逃生、消防救援或者架空管道、广告牌等遮挡排烟窗、消防救援口的障碍物。
7.1.3人员密集场所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防火隔离设施和消防设施,建筑装饰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减少。建筑物内部装修不应改变疏散门的开启方向,减少安全出口和疏散出口的数量和宽度,增加疏散距离,影响安全疏散。建筑物内部装修不应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7.1.4 人口密集区域应当在公共区域显着位置设置疏散图、警示标志等,提醒公众义务。n 投诉、举报场所内下列违法行为:
< p>a) 使用、操作过程中锁紧疏散门;b) 堵塞、占用疏散通道或者消防通道;
c) 使用、操作过程中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的;
d) 疏散指示损坏、不准确或不清楚;
e) 消防设施停止使用且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f) 非法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7.2 定期召开消防安全会议
7.2.1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召开消防安全定期会议,处理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研究、部署、实施消防安全工作。现场的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
7.2.2 定期消防安全会议应由消防安全负责人主持,由消防安全经理提出议程,相关人员召开。参加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每月不应少于一次。
7.3 防火检查和检查
7.3.1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防火检查和防火检查制度,确定检查和检查的人员、内容、地点和频率。检查。
7.3.2消防巡逻、检查过程中,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纠正,消除火灾隐患;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记录归档。消防检查、检查时,应当填写检查、检查记录,检查、检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检查记录表应包括地点、时间、人员及存在的问题,见附录A。检查记录表应包括地点、时间、人员和存在的问题。el、检查情况、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及存在问题。参见附录B。
7.3.3 消防检查中发现火灾的,应当立即报告火警,并启动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7.3.4 人员密集场所应每日进行消防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夜间消防检查。消防检查应采用电子巡更设备。
7.3.5 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时间内至少每2小时巡查一次。宾馆、医院、疗养院和寄宿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每日组织夜间防火检查,至少每2小时检查一次。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关闭后,应切断非必要用电设备的电源,并保留剩余的电力。应检查并消除火灾。
7.3.6 消防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a) 用火、用电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b)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锁闭;安全疏散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c)常闭防火门是否保持常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方是否有可能影响防火卷帘正常使用的物品; d) 消防设施、设备是否到位、完好、有效。消防安全标志是否正确、清晰; e) 重点消防安全区域有人员存在; f) 消防通道是否畅通;
g) 其他消防安全状况。
7.3.7 人员密集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内容应包括:
a)消防通道、消防车高架作业现场s、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源情况; b) 安全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及其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条件; c) 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 d) 灭火设备的配置及完好性; e) 楼板、防火墙、防火隔断及井孔堵塞; f) 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 g) 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情况、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和记录; h) 微型消防站人员值班情况及设备、器材的齐全程度; i) 是否存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违规行为; j)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 k) 消防检查的实施和记录;
l) 火灾隐患的整改和预防措施的落实; m) 重点消防安全点人员消防知识掌握情况站点和其他员工。
7.4消防安全宣传和培训
7.4.1应当在人员密集场所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和培训。
7.4.2 在人员密集、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应当通过张贴图片、发放消防宣传品、播放视频、举办消防文化活动等多种形式向公众进行宣传。
7.4.3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培训内容,落实教材、课堂时间、师资、场地等,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教育活动。
7.4.4 人口密集的场所应当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每位员工的消防培训,新员工应接受消防培训。e 岗前消防培训。
7.4.5 消防培训应包括以下内容:
a)相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等;
b) 本单位及本岗位的火灾隐患及防火措施; c) 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d) 报火警、扑救火灾、紧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技能; e) 现场安全疏散路线、引导人员疏散的程序和方法等; f)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和操作程序; g)其他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内容。
7.5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7.5.1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并由负责人负责。明确负责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的部门和人员,明确安全疏散设施的检查情况。内容和要求。
注:安全疏散设施包括疏散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标志等设施,以及消防过滤式自救呼吸器、逃生下降装置等安全疏散辅助设施设备。
7.5.2 安全疏散设施的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a)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门畅通。禁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楼梯。 b) 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作业时,疏散出口、安全出口的门不应锁闭,或应采取不需使用任何工具即可从内部轻易打开的措施,如h 作为发生火灾时的钥匙,应放置在显着位置; 设置使用提示标志;
c) 避难层(室)、避难走道不得移作他用。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前室的门应保持完好。应在明显位置设置指示正确开、关状态的标志; d) 常闭型防火门应保持关闭状态,常开型防火门应能在火灾时自行关闭,并应具有信号反馈功能; e) 安全出口、疏散门不得设置门槛或其他影响疏散的障碍物,疏散门1.4m以内不得设置台阶; f) 疏散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应完好、有效;损坏时,应及时修理、更换; g) 消防安全标志应完好、清晰、不应遮挡; h) 栅栏不得安装在安全出口和公共疏散走道上; i) 建筑各层外墙的窗户、阳台等部位不应设置影响逃生和消防救援的部位。当确实需要安装围栏时,围栏应易于从内部打开; j) 酒店、商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等场所。机构各楼层明显位置应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疏散指示图应当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和疏散门、人员位置以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k) 在宾馆、商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等场所,现场各楼层明显位置应设置疏散引导箱,配备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瓶装水、毛巾、救援器材口哨、夜光警棍、疏散手电筒等安全疏散辅助装备ent.
7.5.3 举办展览、售卖、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前,应当根据场地疏散能力提前确定容纳人数。活动期间,应采取防止拥挤的措施,控制人数。
7.6 消防设施管理
7.6.1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消防设施管理、消防设施检查内容。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的要求和要求。
注:消防设施包括室内外消火栓、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设施。
7.6.2 合格的消防产品应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并建立消防设施、设备档案,记录配置种类、数量、安装地点、检修单位(人员)、药剂更换时间等。等待相关信息。
7.6.3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应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行或准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切断电源或擅自操作。长时间出现故障。需要维护时,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检修完毕后,应立即恢复正常运行。
7.6.4 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维护。
7.6.5消防重点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消防检查设施设备应每天进行一次;其他单位每周至少检查一次。建筑消防设施检查时,应当明确各类建筑消防设施、设备的检查地点和内容。
7.6.6 建筑消防设施的电源开关和管道阀门应标明正常操作位置,并正确标明开、关状态;对于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的阀门,应采取铅封、标志等限制措施。
7.6.7 在有建筑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实行单次检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
7.6.8 举报及问题登记制度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建筑消防设施、设备故障的应急处理机构。发生故障后,应及时组织修复。因故障、维护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系统的,必须严格遵守内部审批程序,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在大楼入口等显着位置进行公告。
7.6.9 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a) 消防栓应有明显标记。
b) 室内消火栓箱不应上锁,箱内设备应齐全、完好。前方至疏散通道不应有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障碍物。
c) 室外消火栓不应埋地或封闭;影响其正常使用的障碍物应室外消火栓、水泵适配器2.0m范围内不得设置。
d) 展品、商品、容器、广告箱、生产设备等的安装不得影响防火门、防火卷帘、室内消火栓、灭火剂喷嘴、机械排烟口和空气供应通风口和自然排气。防烟窗、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声光报警装置等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e) 确保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确保消防水池、压力水箱、高位消防水箱等消防储水设施的水量符合规定要求;确保消防水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的阀门始终处于开启状态;确保配电柜、控制柜开关正常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电气设备均处于开启、自动状态。当需要维护时,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检修完毕后,应立即恢复正常运行。
f) 自动消防设施每年应进行全面检查和测试,并出具测试报告。当事人在签订相关委托合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对消防设施维护、检查的责任。
7.6.10消防控制室管理人员应明确值班人员职责,制定并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和交接班程序和要求,以及设备自检、检验程序和要求s。值班人员应持证上岗。
7.6.11消防控制室内不得堆放杂物。应保证环境满足设备正常运行的要求。各层消防设施平面图应当提供完整的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资料。消防、应急疏散预案等。
7.6.12 严禁对报警控制设备的喇叭、蜂鸣器等声光报警装置进行遮挡、遮挡、断开、旁路等操作确保消防控制室内报警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7.6.13 严禁将消防控制室内的消防电话、消防应急广播、消防记录打印机等设备移作他用。火灾图形显示装置中用于报警显示的计算机严禁安装所有游戏、办公等无关软件。
7.6.14消防控制室内,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消防过滤自救呼吸器、空气呼吸器、手持式扩音器、手电筒、对讲机、消防梯、消防应配备轴、辅助逃生设备等消防应急物资、工具和仪器。
7.6.15消防控制室内应设有消防设备间、通向屋顶、地下室等消防设施的通道的门锁钥匙和防火卷帘按钮、手动报警按钮恢复钥匙等,并悬挂分类标志;准备消防电源、控制箱(柜)、开关专用钥匙、便携式插口消防电话、安全工作帽等消防专用工具和设备。
7.6.16消防控制室接到火灾报警后,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立即赶到。以最快的方式立即确认。确认发生火灾后,应立即确认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拨打“119”报警,向消防安全负责人或消防安全经理报告,并启动单位内部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
7.6.17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每两小时记录一次值班情况。值班记录应当完整、清晰、保存完好。
7.6.18 在人口密集场所,有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的,宜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联网系统传输火灾报警和建筑物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
7.7火灾隐患整改
7.7.1应建立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立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和人员,明确整改程序、期限和所需资金。来源和保障措施。
7.7.2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纠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向上级主管报告。
7.7.3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或部门消防安全负责人应当组织对举报的火灾隐患进行排查,确认整改情况。
7.7.4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7.7.5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被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将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已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7.7.6重大整改情况对存在隐患不能按时完成的,要停止危险部位整改,暂停作业整顿。
7.7.7 涉及城市规划布局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解决的,应当及时提出解决方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7.8电力消防安全管理
7.8.1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电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电力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应包括以下内容:
a)电气设备采购要求; b) 电气设备安全使用要求; c) 电气设备的检验内容和要求; d) 电气设备操作人员的资质要求。
7.8.2电气消防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a)采购电气、电热设备时,应选用合格产品,并应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要求; b) 更换或增加新的电气设备时,应根据实际负载进行负载重新验证,布置电气线路并设置保护措施; c) 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和维护应由具有专业资格的电工进行,并应保留施工图纸或线路改造记录; d) 不得乱接或未经授权接线。增加电气设备; e) 靠近可燃材料的电器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f) 严禁在人员密集场所停放、充电电动自行车; g) 应定期进行防雷测试;注册定期检查和检查电气线路和设备,禁止长期超负荷运行; h) 电气线路出现故障时,应及时检查、修理,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 i) 商场、餐馆、公共娱乐场所关闭时,应当停止营业。场所内的非必要电源; j) 重大活动涉及临时增加用电负荷时,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用电安全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7.9消防、消防安全管理
7.9.1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消防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负责人、审批范围、用火、点火的程序和要求等。用火审批必须由有关负责人签字批准。儿子负责消防安全。
7.9.2 消防及消防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a)营业时间内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火;
b)需要动火作业的区域应当防火并与使用、经营区域分开,严格限制动火作业在防火隔离区域内,加强消防安全现场监管; c) 电焊及其他明火作业前应做好防火工作。各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制度规定办理消防审批手续,清除易燃易燃物品,配置灭火设备,落实现场监护和安全措施,确认无火灾后方可开始消防作业。或爆炸危险; d) 人员密集场所不得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配备专人; e) 防火炉灶、烟道等供热设施与可燃材料之间应当采取保温措施; f) 宾馆、餐饮场所、医院、学校的厨房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理一次; g) 进入建筑物及厨房、锅炉房等部位的燃油、燃气管道应定期检查、试验和维护。
7.10易燃易爆化学品管理
7.10.1严禁在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品。
7.10.2 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易燃易爆化学品使用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
7.10.3 在人员密集场所需要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品时,应当根据需要限量使用。存储容量不应超过一天的使用量,不用时应及时清除。使用。并应由专人管理、登记。
7.11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
7.11.1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体系应建立岗位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7.11.2人员集中的厅(室)及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储油间、变配电室、锅炉房、厨房、空调机房、数据库、建筑物内的可燃室、物品仓库、化学实验室等应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区域,并在明显位置张贴标志,严格管理。
7.11.3 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器材和个体防护用品。
7.11.4 应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处理操作程序。
7.11.5 应该是纳入消防检查范围,成为定期检查的重点。
7.12消防档案
7.12.1应建立消防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消防档案管理、制作、归档等责任部门和人员。消防档案的使用、更新和管理。销毁要求。消防档案应存放在消防控制室或值班室等处,并留存备查。
7.12.2 消防档案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a) 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纸质消防档案,并在消防档案室建立电子档案。同时; b) 消防档案应包括消防基本安全情况、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c) 防火内容档案应当全面反映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附图、图表; d) 消防档案应由专人统一管理,并按档案管理要求装订成卷。
7.12.3 消防安全基本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建筑物基本概况及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b) 建筑物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消防安全检查的设计、消防验收备案、场所投入使用和运营前消防安全检查的相关资料; c) 各级消防组织和消防安全负责人; d) 小型消防站设置及人员和消防设备; e) 相关租赁合同;
f)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以确保消防安全、灭火和应急疏散计划; G)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配置; h)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器材装备; i)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焊工、电工、易燃易爆危险品操作人员基本情况; j) 新型消防产品质量证明书、新型建筑材料及室内装饰装修材料防火性能证明文件。
7.12.4 消防安全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
a)消防安全例会或会议纪要及决定记录; b) 消防救援机构填写、出具的各类法律文件;c) 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综合检查、试验报告、维修记录及委托检查、维修合同; d) 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ards及其整改记录; e) 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 f) 消防检查及检查记录; g) 燃气、电气设备检测、消防审批等相关记录; h) 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i) 消防和紧急疏散预案演习记录; j) 各级、各部门消防安全负责人的消防安全承诺书; k) 火灾情况记录; l) 消防奖惩记录。
8.消防安全措施
8.1 一般要求
8.1.1 人员密集的场所不应与甲、乙类厂房、仓库合并或相邻布置;除人员密集的生产加工车间外,人员密集场所不宜与丙、丁、戊类厂房、仓库合并布置;人口密集的生产加工车间不宜布置在C、D、E类工厂和仓库的上部会话。
8.1.2 人口密集场所位于多用途建筑内时,应至少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和隔墙与其他部分分隔2.00 小时。满足不同营业时间的安全疏散要求。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金属夹芯板搭建临时建筑时,其芯材应采用A级不燃材料。
8.1.3 生产、仓储、经营场所与职工宿舍位于同一建筑内的,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XF703的要求,实行防火隔离,并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出口。
8.1.4 人口密集区域的建筑,疏散楼梯宜通向屋顶,并在屋顶设置辅助疏散设施。
8.1.5 疏散指示建筑面积大于400平方米的营业厅、展览馆等场所的标志应保证指向最近的疏散出口,并保持走道上任何位置人员的视觉连续性。
8.1.6 除人口密集场所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其他人口密集场所需要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可在符合GB50084灭火局部应用系统的规定。
8.1.7 除国家标准规定应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口密集场所外,其他人口密集场所需要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可安装独立的火灾探测报警器。火灾探测报警器应具有无线联网和远程监控功能。
8.1.8 需要安装的防火门始终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应为常开型,并设有自动和手动关闭装置,并保证发生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8.1.9 在人员密集场所,平时需要控制人员自由进出的安全出口、疏散门或带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保证能直接向外推如果发生火灾,应从内部防止火灾,并应安装在门上。设置“紧急出口”标志和使用提示。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以下方法或其他等效方法:
a) 设置安全控制和报警逃生门锁系统,其报警延迟时间不应超过15s; b) 设置可远程控制、现场手动开启的电磁门锁装置;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应当与该系统联动; c) 设置推锁外门开口。
8.1.10人员密集场所的装饰材料,如窗帘、地毯、家具等的燃烧性能应符合GB50222的规定。
8.1.11 在人口密集地区可能发生可燃气体或蒸气泄漏、散发的场所,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
8.1.12 人员密集场所的燃油、燃气设备的油气供应管道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在进入建筑物前和机房内的管道上安装手动和自动切断装置。 。 。
8.2酒店
8.2.1酒店前台及大堂配备对讲机、扩音器、扬声器、应急手电筒、消防过滤自救呼吸器等设备。
8.2.2高层宾馆客房应配备应急手电筒、消防过滤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设备及使用说明。其他热门客房应急人员应配备应急手电筒、消防过滤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装备。设备和使用说明应放置在显眼的位置或有明显标记。应急手电筒、消防过滤自救呼吸器的有效使用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
8.2.3 客房应设置醒目耐用的“床上禁止吸烟”标志和楼层安全疏散及客房位置图。
8.2.4 客房楼层应按照有关建筑火灾逃生设备及器材标准配备辅助逃生设备,并应有明显标志。
8.3 商场
8.3.1 商场与市场建筑之间不应设置连通吊顶;必须安装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a) 严禁在建筑物上方设置连接吊顶。他是消防车通道; b) 建筑与吊顶相连的总面积不应超过2500平方米; c) 天花板下不得放置摊位或易燃物; d) 吊顶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GB50222规定的B1级; e) 吊顶应四周敞开,其高度应高出建筑物檐口或女儿墙顶1.0m以上,其自然排烟面积不应小于吊顶正面投影面积的25%地面。
8.3.2 位于商场内的仓库应与营业、办公部分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隔墙完全分隔。通向营业厅的开口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8.3.3 商场内的柜台、货架应合理布置,营业厅内的疏散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JGJ48,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a)营业厅营业厅内的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安全出口; b) 营业厅通道最小净宽度应符合JGJ48的相关规定; c) 地面应设置疏散通道、疏散走道,保持视觉连接。 d) 营业厅内任一点到最近安全出口或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30m,步行距离不宜大于45m。
8.3.4 营业厅内的疏散指示标志应符合下列要求:
a)疏散通道转弯、交叉口两侧的墙、柱应符合下列规定:在距地面距离处设置高度小于1.0m的灯光疏散标志;若有困难,可设置在疏散通道上方2.2m~3.0m处;空间疏散标志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20m; b) 灯光疏散标志的规格不应小于0.5m×0.25m; c) 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商场或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地下、半地下商店,应设置可视连续灯或避光疏散标志疏散通道地面;在其他商场,应安装照明灯或照明疏散标志。
8.3.5营业厅的安全疏散路线不应经过仓库、办公室等功能性建筑。
8.3.6 营业厅内食品加工区域的明火宜靠外墙布置,并应用隔墙和耐火等级乙级防火门与其他部分分隔。不少于2.00h。在露天食品加工区域,应配备电加热器具。严禁使用易燃气体和液体燃料。
8.3.7 防火卷帘门两侧0.3m范围内不得放置任何物品,并应用黄色标线划定范围。
8.3.8 商场、市场中庭内不得放置固定摊位和易燃物品。
8.4公共娱乐场所
8.4.1公共娱乐场所每层外墙应设置外窗(含阳台),其间隔不应大于20.0m。每扇外窗面积不应小于1.0m2,其短边不应小于1.0m。窗户下缘距室内地面的距离不宜大于1.2m。
8.4.2 使用人数20人以上的大厅、房间应设置净宽度不小于1.1m的疏散通道,并应固定活动座椅。
8.4.3 撤离门或疏散通道、疏散通道及其端墙、疏散楼梯不应镶嵌玻璃镜或其他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装饰物。疏散通道上方不得悬挂装饰品、促销广告或其他易燃物品或障碍物。
8.4.4 休息室、视频放映厅、卡拉OK、包房等应设置声音或视频报警器,确保发生紧急情况时,其图像和声音能立即切换为紧急广播和紧急疏散指示。一场火灾。 。
8.4.5各种照明灯具与窗帘、布景、布景等其他可燃物的距离不应小于0.50m。
8.4.6 严禁在场馆内使用明火进行演出或燃放各类烟花爆竹。
8.4.7 上班时间及下班后应指定专人负责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清除烟头等余火,并关闭电源。
8.5学校
8.5.1图书馆、教学楼、实验楼、宿舍的疏散走道不应设置弹簧门、旋转门、推拉门等影响人员安全的门。安全疏散。 。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不应设置卷帘门、围栏等影响安全疏散的设施。
8.5.2集体宿舍值班室应配备灭火器、扩音器、消防过滤自救呼吸器、对讲机等消防器材。
8.5.3集体宿舍内严禁使用蜡烛、酒精炉、煤油炉等明火器具;使用蚊香等物品时,应采取防护措施或与梳子保持一定距离可用材料。
8.5.4宿舍内严禁吸烟、床上乱扔烟蒂。
8.5.5 建筑物内安装的垃圾桶(箱)应采用不燃材料制成,并放置在周围无可燃物质的位置。
8.5.6严禁在宿舍内私接、拉电线,严禁使用电炉、电暖器、热交换器等大功率用电设备。每个宿舍应配备电气过载保护装置。
8.5.7集体宿舍应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
8.6医院门诊大楼、病房大楼、养老设施、托儿所、幼儿园及儿童活动场所
8.6.1严禁非法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严禁吸烟和非法使用明火。
8.6.2 严禁私自接驳电线、超负荷用电、使用大功率电器进行非医疗、护理、育儿等用途。
8.6.3 门诊楼、病房楼公共区域及病房内明显位置应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疏散路线、疏散方向、安全出口位置和人员位置应在指示图上标明。必要的文字说明。
8.6.4病房楼公共区域不得放置、留置床位,不得放置可燃物或设置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障碍物。
8.6.5病房内氧气瓶应及时更换,不得堆积。使用管道供氧时,应经常检查氧气管道的接口、面罩等。如果发现漏气,他们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8.6.6 病房楼氧气主管应设有气源手动紧急切断装置。供用氧设备及其维修工具不应被油污污染。
8.6.7 重症监护室应为相对独立的防火分区,通向该分区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8.6.8 病房、重症监护病房应设有开放式阳台或凹室。
8.6.9护士站内存放的酒精、醋酸等易燃易爆危险品应由专人存放在专用柜台内,并应存放在阴凉通风处,远离热源和直射阳光。
8.6.10养老机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活动场所的厨房、煮水间应当单独设置或者用防火隔墙与其他部分隔开。其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墙壁上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等级。门和窗。
8.7体育场、展览馆、博物馆展厅等场所
8.7.1举办活动时,应制定相应的消防应急预案,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定义;大型演出、竞赛或竞赛等活动期间,配电室、控制室等地点应配备专人。活动现场应配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并由专人操作。
8.7.2 场内照明疏散标志尺寸不应小于0.85m×0.30m。
8.7.3 需要修建临时建筑时,宜采用燃烧性能不低于B1级的材料。临时建筑与周围建筑的距离不应小于6.0m。临时建筑应当根据人员流动情况,满足安全出口的数量、宽度、疏散距离等安全疏散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消防设施。
8.7.4 展馆等场所的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应小于5.0m,其他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5.0m超过3.0m。疏散路线应在地面上清楚地标出。
8.7.5布展时不得进行电焊等动火作业;必须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安排专人监视火场,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8.7.6 展馆内设置的餐饮区域应相对独立,无明火不应该使用。
8.8德人员密集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宿舍
8.8.1生产车间应保持疏散通道畅通,通向疏散出口的主要疏散通道宽度不应小于2.0m,其他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1.5m,并在地面设置明显的标志线。
8.8.2 车间中间仓库的存储容量不应超过一昼夜的使用容量。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应当按照火灾危险等级集中存放。机电设备周围0.5m范围内不得放置易燃物品。消防设施周围不得设置影响其正常使用的障碍物。
8.8.3 生产加工中使用电熨斗等电热器具时,使用场所应固定,并有可靠的防火措施。
8.8.4 应按操作规程定期清除电气设备、通风管道上的可燃粉尘和飞絮。
8.8.5 不得在生产加工车间、员工宿舍内擅自连接电线、设置炉灶。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下列要求:
a)人均面积不低于4.0㎡; b) 宿舍床位数量不宜超过2层; c) 每个宿舍的使用人数不得超过12人; d) 房间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00h,并应建于梁、板的底部; e) 内部装修宜采用燃烧性能不低于B1级的材料。
9.消防及应急疏散预案编制及演练
9.1预案
9.1.1 人口密集场所应根据人员集中、火灾危险性较大和重点部位进行设置。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按照GB/T38315制定有针对性的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
9.1.2 预案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单位基本情况、火灾风险分析; b) 火灾现场通讯、灭火、疏散、救援、安保等应由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并明确各职能组的负责人、成员及各自职责;
c) 火灾报警处理程序; d) 紧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e) 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f) 通讯、安全防护、人员救援的组织调度程序和保障措施。
9.2 组织结构
9.2.1 密集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成立火灾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由消防安全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消防救援队伍到达前的应急处置工作。消防和应急疏散指挥职责。
9.2.2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由值班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部门经理、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保安人员、志愿消防员及其他值班人员组成的职能小组。接受火灾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的指挥,承担灭火和应急疏散的各项职责。职能小组设置及职责分工如下:
a) 通讯联络组:负责与消防安全领导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沟通联络; b) 灭火行动组:若发生火灾,立即使用Fire eq现场配备灭火设备和设施; c) 疏散引导组:负责引导人员正确疏散、逃生; d) 保护救援组:协助救援、护送伤员;防止与现场无关的人员进入现场,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救援,组织进行火灾调查; e) 后勤保障组:负责应急物资、装备、器材的供应和后勤保障。
9.3预案实施程序
确认火灾后,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同时开展以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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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消防救援组织报告火警; - 各职能组履行预案中相应职责;
- 组织指导人员疏散,救援被困人员; - 使用消防栓和其他消防器材扑灭第一场火灾的灭火设备和设施; ——派专人协助消防车辆到达火灾现场; ——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9.4预案的推广和完善
9.4.1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定期组织消防、疏散等职责分工的员工及相关人员熟悉情况并制定消防和紧急疏散预案。并通过计划演练逐步修改完善。发生人员变动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修订本单位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
9.4.2大型多功能公共建筑、地铁和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公共建筑,应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对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进行评估论证。
9.5 消防演习
9.5.1 目的
9.5.1.1 检验各级消防安全负责人、职能组及相关人员的消防应急管理技能、对疏散预案内容和职责的熟悉程度。
9.5.1.2 检查人员安全疏散、初期灭火、消防设施使用情况。
9.5.1.3检验紧急情况下的组织、指挥、通讯、救援等能力。
9.5.1.4检验消防应急疏散预案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9.5.2组织
9.5.2.1宾馆、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消防演习;其他地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习。
9.5.2.2 选择人员集中、火灾隐患较大的区域和重点地点作为消防演练目标。每次演练应选择不同的关键位置作为消防演练目标,并进行火灾模拟形式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9.5.2.3 可将消防演练计划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邀请其提供业务指导。
9.5.2.4 消防演习前,应通知网站用户积极参与;消防演习期间,应在大楼入口等明显位置设置“消防演习进行中”的标志,避免引起公众恐慌。 。
9.5.2.5 消防演习开始后,各职能小组应按计划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9.5.2.6 模拟消防演习时,应落实火源和烟气控制措施,防止人身伤害。
9.5.2.7大型多功能公共建筑、地铁和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公共建筑等,应当及时与当地消防救援队伍组织联合消防演练。
9.5.2.8 演练结束后应进行总结应保留时间和记录。
10.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处理
10.1建筑物发生火灾后,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立即组织建筑物内人员撤离,并组织灭火。进行。
10.2 建筑物火灾发生后,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消防救援机构划定的警戒线范围为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尚未划定的,应当将火灾过火范围及与火灾有关的部分划定为火灾现场保护范围。
10.3未经许可,不得进入火灾现场或移动火灾现场内的任何物品。
10.4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10.5发生火灾事故的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发生火灾事故的,如实申报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
10.6火灾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总结火灾事故教训,完善消防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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