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相关法律法规(旅游法律法规文件)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旅游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为了保证现代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我国颁布了许多民事和经济法律法规。我国高度重视旅游业的法律保护。然而,旅游活动领域存在一些不同于一般经济或民事关系的特殊权利和义务。仅靠一般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不足以调整这些特殊权利和义务。这样,调整旅游与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因此,我国目前规范旅游与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有两类。
第一类是一般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这些法律从立法意图上来看并不是专门针对旅游社会关系制定的,但事实上它们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定同样适用于旅游业。
另一类是专门调整旅游关系的法律法规。旅游业是我国的新兴产业部门,旅游业的立法起步较晚。 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颁布《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旅游管理法规。 《条例》实施后,先后出台了数十项单行条例。这些规定并在实践中不断修订和完善。目前,我国已制定的旅游法律法规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质量保证金暂行条例》旅行社》、《饭店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旅游饭店星级评定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旅游投诉管理规定》
2.《旅游条例》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改革创新、坚持统筹协调、坚持重点促进,加快完善旅游产业体系,全面提高旅游产业质量,全面发挥充分发挥旅游产业功能,促进旅游业快速便捷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重视旅游业的实施措施:一是构建和谐旅游,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增长,纳入我国旅游业发展目标体系;二是推动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三大市场协同发展;三是大力推进旅游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四是扩大开放,与世界各国和地区深入开展旅游交流合作,促进共同繁荣;五是建立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加强队伍建设。
3。最新旅游法律法规1.国家旅游法规旅游度假区概念
国家旅游度假区是指符合国际假日旅游要求、主要接待国内外游客的综合性旅游区。地理界限清晰,适宜集中设置旅游配套设施。该地区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客群良好,交通便利,具有良好的对外开放基础。与国家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区不同,国家旅游度假区属于国家级开发区。
2.国家旅游度假区划分细则
根据具体划分规则,分为强制性指标、资源环境、度假产品综合评价两类。
第一部分强制指标
指标内容
是否符合标准
1要有适宜度假的气候条件和环境。没有被污染的水、空气、土壤,没有频繁发生、无法避免的自然灾害。
2要有明确的空间界限和统一有效的管理组织。国家旅游度假区面积不小于8平方公里;省级旅游度假区面积不少于5平方公里。
3 拥有至少3家国际品牌或国际标准度假酒店。
4 以接待过夜游客为主,国家旅游度假区至少有1/3的过夜游客平均停留3晚以上,或2/3平均停留2晚以上;省级旅游度假区应留宿 至少有1/3的游客平均留宿2晚以上。
5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省外过夜游客比例下降ld不少于1/3。
6 国家级旅游度假区住宿接待设施客房总数不少于1000间,省级旅游度假区住宿接待设施客房总数不少于1000间。
7 旅游度假区待售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与旅游接待设施总建筑面积之比不得大于1:2。
8 近三年未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件。
总评
注:环境质量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其中空气质量应符合GB 3095二级地区标准,地表水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GB 3838的IV类标准。各类设施的健康安全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第二部分再保险综合评估表来源、环境和度假产品
序列号
评估项目
评估内容
1
度假资源
(15分)
资源类型丰富,主题资源明确,高质量、规模化,适合度假产品开发。专题资源在本地区是独一无二的。
2
自然环境
(10分)
气候条件较为舒适,空气质量良好,景观、植被环境良好。
3
人工环境
(10分)
人工设施、人工景观与自然环境相协调,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艺术特色或设计创意。人文环境度假休闲氛围浓厚,具有一定的地域特色。
4
规划
(10分)
度假村总体规划科学合理,d 可以实施在各种详细规划和设计中。能够从动态发展的角度合理进行规划和分期,兼顾短期效果和未来发展潜力。
5
接待设施
(20分)
住宿设施类型多样——主题化、中档舒适、环保友好型 低碳型、家庭型等,品质舒适,服务好。
6
休闲度假产品
(15分)
产品多元化——运动健身、休闲娱乐、健身疗养、夜游、定期节日、演艺活动等品质优良,可区别于一般城市同类产品,能满足不同人群、不同时间、不同季节的度假需求。
7
主题产品
(10分)
使用themat创建的主题产品IC资源可以系统化、精细化,吸引游客容量大,产品质量好,融合当地文化的能力强。
8
声誉
(10分)
游客和专业人士对度假村的总体评价
< p >9总分
(100分)
详情2:旅游度假村等级综合评分规则
说明:
p>
旅游景区综合评级规则满分为1000分。根据评审主体分为专家组、技术组和游客三类。专家组指标总分350分,技术组指标总分550分,游客问卷总分100分。除1000分指标外,还有总计30分的额外奖励积分指标。
4.中国旅游法律法规主讲科目:管理学、经济学、工商管理 主要课程:旅游概论、旅游管理、旅游政策法规、旅行社业务、旅行社管理、旅游地理学、旅游心理学、旅游经济学、旅行社经营与管理、旅游营销、旅游英语、旅游会计、酒店管理、酒店餐饮服务旅游概论、旅游文化、旅游资源开发管理、景点规划与管理、旅游安全、旅游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生态旅游、旅游资源、区域概况、旅游财务管理、旅游项目管理、旅游信息制度、微观经济学等。
5.旅游法律法规内容全称文化和旅游部,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属于正部级。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的文化工作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文化和旅游政策措施,起草文化和旅游政策法律法规草案。
(二)统筹规划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发展,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推进文化和旅游改革制度和机制。
(三)管理国家重大文化活动,指导国家重点文化设施建设,组织宣传国家旅游整体形象,推动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对外合作和国际市场推广制定旅游市场发展战略并组织实施、指导和促进全区旅游。
(四)指导和管理文学艺术事业,指导艺术创作生产,扶持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文学艺术作品具有方向性、代表性、示范性,促进各艺术门类和艺术品种的发展。
(五)负责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动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深入实施文化惠民工程并协调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
(六)引导和推动文化和旅游科技创新发展,推进文化和旅游产业信息化、标准化建设。
(七)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普及、推广和振兴。
(八)统筹规划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组织实施普查、挖掘加强文化和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促进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发展。
(九)指导文化和旅游市场发展,对文化和旅游市场经营进行行业监管,推动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文化和旅游行为依法经营市场。
(十)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组织查处全国和跨地区文化、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旅游等违法行为。督办市场重大案件,维护市场秩序。
(十一)指导管理对外及港澳台文化和旅游交流合作和宣传推广工作,指导驻外文化和旅游机构的工作并代表国家签署中外文化旅游合作协议,组织对外及港澳台大型文化旅游交流活动,弘扬中华文化走向全球。
(十二)管理国家文物局。
(十三)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任务。
6.与旅游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一条规定,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旅游活动中享受便利和优惠。相关规定。目前,全国大部分省份的主要旅游景点均对65岁以上老年人免费开放。
7.旅游法律法规汇编主要课程:《旅游》《SM管理》、《导游业务》、《导游基础知识》、《旅游政策法规》、《城市旅游》、《旅行社业务》、《旅行社管理》、《中国旅游地理》、《旅游心理学》 、《旅游经济学》、《旅行社经营管理》、《旅游营销》、《旅游英语》、《旅游英语口语》、《旅游酒店管理》、《旅游会计》、《旅游社会学》、《酒店管理》 》、《旅游概论》、《旅游文化》、《旅游资源开发管理》、《景点规划与管理》、《旅游安全》、《旅游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生态旅游》、《旅游概论》客源国家和地区》、《旅游财务管理》、《旅游项目管理》、《旅游信息系统》、《管理学》、《微观经济学》、《科学》、《宏观经济学》、《旅游可持续发展》、《旅游生态学》 、《旅游地理学》等
8.旅游法法律法规第 1 G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四章消防救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正文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险,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体系。社会消防网络。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国家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同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我国地下部分消防工作船舶、核电站、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消耗的影响对防治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灾的义务。各单位和成年人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政府、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要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和装备;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消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防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等。消防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设、更新、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应实行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对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或者审批施工报告时,应当提供符合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审查或者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有关资料的对符合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需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农村建设要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其他未依法抽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该地点所在的县级。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如果还没有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单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消防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设备,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组织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三)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完好有效。检查记录应完整、准确,并存档备查;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安全通道。货车通道畅通,确保防火防烟分区、防火距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
(六)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识别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应急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很重要除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点位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区域,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3)进行日常消防检查,建立检查记录;
(4)对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的责任人的责任。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实行统一管理。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对小区内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管理区域并提供消防安全预防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民区位于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
其他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住宅位于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者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证,制定消防、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划分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并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标志、应急照明及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的,必须提前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操作人员必须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从事电焊、气焊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加油站、供应站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和防火、防爆要求的场所。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加油站、供应站、调压站,如果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时必须遵守消防安全规定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易燃物品的仓库的管理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必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进行认证,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和行业标准。消防产品目录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开发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所规定的方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生产。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销售和使用。
按照本条规定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技术鉴定的消防产品,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室内装修和人员密集场所的装修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阻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线路、管道的设计、敷设、维护、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无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设备;不得掩埋、围堵、堵塞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距离;不得占用、堵塞、关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消防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道路施工、停电、停水、通讯线路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行动的,有关单位必须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并监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体性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共聚集场所和生产、销售产品的企业。矿石、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购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和资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指南的规定,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经济社会发展,加强铜培养消防技术人员,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伍,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器材,承担消防、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以抢救人民生命为重点的重大灾害事故等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伍和专职消防人员救援队伍要充分发挥专业消防、应急救援力量的骨干作用;组织实施专业技能培训,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维护装备,提高消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存重要易燃物品的大型仓库、基地;< /p>
p>
(四)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伍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远离国家综合治理的古建筑群管理消防救援队并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救活动。做好预防和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战斗工作。
第四章火灾救援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的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为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提供报警便利,不得阻碍举报。严禁误报火灾警报。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周边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解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统一组织、指挥现场灭火,并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2)切断电源、运输易燃气体、易燃液体,限制用火、用电;
(3)划定警戒区域,实施当地交通管制;
(4)利用附近建筑物及相关设施;
(5)为了救援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损坏建筑物,火灾现场附近的建筑物或设施;
(6)调动供水、供电供水、供气、通讯、医疗救援、交通、环保等相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迫切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必要的物资支援扑救火灾。
第四十六条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重大灾害应急救援工作,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消防车、消防船执行灭火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的限制信号。其他车辆、船舶、行人必须让路,不准穿越、超越;收费公路和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与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船快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动的消防器材、物资需要通过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消防车、消防船、消防器材、设备、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不得收取任何灭火、应急救援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其他单位扑救火灾时丢失的燃料、灭火剂、器材、器材等,由本单位人民政府赔偿发生火灾的地方。
第五十条:受伤、致残、残疾的人因参加火灾、应急救援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和抚恤。
第五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锁火灾现场,并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相关信息。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察调查和相关检查鉴定意见,应当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职责。消防安全责任的履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时必须出示证件。观察和检查。
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会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部位、场所采取临时封闭措施。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影响本地区公共安全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及时核实情况,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各部门、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登记现场检查和消防安全检查。 ,从而确保公平、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登记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等费用,不得擅自收取费用。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使用单位、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建设单位。
第五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接到举报、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救援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属于违法建设项目的;o 消防设计已依法审查、未依法审查或未经审查的。建设工程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消防检查不合格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未依法抽查合格,未停止使用的;< /p>
(四)公共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后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
建设单位验收后未按照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下罚款: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降低设计、施工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建设设计单位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防火设计;
(三)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4) 项目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或施工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配置不当或者配置不当的;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安全标志的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设施、设备;
(三)侵占、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掩埋、围堵、堵塞(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七)未及时采取措施,接到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消除火灾隐患。
个人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必要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位于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与居住场所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位于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前一段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1 )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的规定;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的;
p>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船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吸烟或者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的。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编辑:
(1)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危险作业;
(2)过失引发火灾;
(3)火灾发生后阻止报警或者负责报告的人员未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绝执行消防指挥人员指挥的;火灾现场指挥人员,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开封或者使用消防救援机构封存的场所或者部位的;未经授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法》的规定质量法将予以严厉处罚。
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消防救援机构除依法对使用人进行处罚外,还应当将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线路、管道的设计、敷设、维护、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制;逾期不改正的,直接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警告。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现场工作人员未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情节严重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有期徒刑。拘留。
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暂停。执业或已取得相应资格并被吊销资格的。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不真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撤销相应资格和资格。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公安、消防、救援等机关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建设、使用、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作出整改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检查合格后,方可继续建设、使用、生产、经营。恢复。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暂停生产、停业、使用、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机构强制执行。
停产停业责令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项目、场所,批准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
(四)利用职务之便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建设单位;
(五)调动消防车、消防船、消防无花果使用器材、设备、设施用于与消防、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应急疏散系统广播、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防火、灭火救援、防火、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客运站候车室、航站楼候机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礼堂和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口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门诊大楼、医院病房楼、学校等。学校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宿舍、敬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陈列馆、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声明:本站所有文章资源内容,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采集网络资源。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