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科学开发、合理利用九乡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和《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开发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宜良县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

宜良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旅游、文化、工商、林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及景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的行为。

宜良县人民政府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景区地址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和批准。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规划报批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第八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对不符合规划的,依法依规进行整改。在期限内列出。第十一条 为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的集体土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章保护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九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分为特别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特殊保护区:保护区内已开发和未开发的地下洞穴以及洞穴入口和天窗周围的区域;叠虹桥地区。

一级保护区:麦田河、三角洞、阿鲁龙摩崖石刻等区域。

二级保护区:马蹄河两岸集水区;山东、大沙坝、大坑等地区。

三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环境保护协调区。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各级保护区内设立界桩(碑)。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登山、采石、采矿、开荒、修墓、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改变水资源和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三)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品储存设施建设;

(四)冶炼、电镀、化工、制革、洗矿等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

(五)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质排放超标的;

(6) 销售、采购和运输 SC景区内的石峰、石芽、石笋、钟乳石、石柱等奇石;

(七)猎杀野生保护动物、开采野生保护植物;

(八)中毒鱼类

(九)在指定地点外倾倒土石块、垃圾、废渣等废弃物的;

(十)毁坏文物、文物的;风景;

(11) 擅自砍伐、毁坏树木;

(12) 毁坏、改变界碑(碑);

(13) 其他影响生态的活动和风景。第十四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禁止在非指定场所焚烧荒地、野餐等违法用火行为。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禁止​​捕猎。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风景名胜区、历史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现有人居构筑物将按规划逐步拆除。第十六条 在特别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2)挖沙、取土;

(3)放牧;

(4)燃放烟花爆竹;

(5)在非指定场所吸烟。第十七条 禁止在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内从事商业性采砂、取土活动。因道路、设施维护等原因确需采砂、取土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土、环保、林业、水务等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进行挖掘,并按照规定恢复植被。

景区内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挖自用沙、土的,应在管理人员指定的地点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