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法律法规

五台山风景区

记者从五台山风景区管委会获悉,自2021年1月1日起,五台山风景区恢复第一道通行证周一至周五工作日的游客。门票费用全票135元/人,半票70元/人;全国医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免票政策延长至2021年3月25日。

为配合疫情防控,五台山风景区仍实行实名制用于基于时间的预订和购票。同时,实时监测进山人员密度。暂定日接待能力不超过3.5万人次。如果在指定时间内人数超过限制,您将无法购买门票。

平遥古城风景区

Th记者从平遥古城景区获悉,2021年1月1日起,平遥古城景区对全国游客恢复工作日门票收费政策,平遥古城按全价收费。门票125元/张,半价65元/张;双林寺门票35元/张,半价15元/张;镇国寺全票25元/张,半价10元/张。游客可通过“平遥古城景区官方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实名预约游览,也可通过携程、驴妈妈、美团等平台购票。由于平遥古城景点较多,参观时需要单独查看二维码。每个景点只能参观一次。

此外,平遥古城风景区的医护人员免费入场政策全国nwide实施至2021年3月25日,参观者只需携带相关有效证件即可。如有疑问,可咨询0354-569 0000。

皇城相府内景点

记者从皇城相府生态文化旅游区了解到旅游区各景区(包括相府风景区、相府庄园、九女仙湖、国玉古城、蟒河风景区、海会书院)自1月1日0时起恢复对全国游客首次收取门票费用,2021年。计划明年前往皇城相府的游客请联系景区公共平台。在“皇城相府生态文化旅游区”或美团、携程、同程等网络平台实名购票。

旅游区暂定4月30日前继续实行全国医护人员免票政策,2021年,全国医务人员凭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等有效证件可免费就诊。

2021年1月期间,乘坐高铁前往晋城的游客,在晋城东站凭高铁票可享受半价优惠。

2.旅游法规相关内容

1、景区实行不定期上班制度和全面定时上班制度。除法定节假日外,每月还有6天休息日。

2.工作时间:上午8:30-11:30,下午1:30-5:30。特殊岗位的工作时间可根据工作性质进行调整,经总经理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安排实施。

3、员工上下班必须准时到人力资源部签到(前厅部、餐饮部除外)。因以下原因导致无法登录的因工作原因填写《考勤记录补充报告表》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部门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能签到的,须报人力资源经理批准。若因个人原因忘记签到,每月有两次重新签到的机会,第三次起扣除10元。无考勤记录且未填写《考勤记录补充报告表》者,按缺勤处理。

4、严禁代签。如有违规,签到违规双方第一次扣50元,第二次扣100元,第三次按旷工一天处罚;经多次劝告仍不改变的,按自动辞职处理。

5. 规定上班时间1小时内到达者时间被视为迟到;工作期间无故离开的,视为早退。迟到或早退5分钟内扣5元; 5-10分钟扣10元; 11-30分钟,扣30元; 30-60分钟,扣50元;超过1小时按旷工处罚。 。

六、各部门应根据景区经营情况,合理安排员工休假。每月28日前,各部门应将下个月的《请假表》提交人力资源部审核。人力资源部经理应在2天内完成审核,并报总经理书面批准。如需改变休假安排,应提前一天提交《请假申请表》经批准。未经许可请假者上将被视为缺勤。

7、员工因病或其他原因请假,必须提前一天填写《请假申请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事经理审核然后报总经理批准。员工请假前须向人力资源部登记;返岗当天还必须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擅自请假或延迟返岗的,按旷工处罚。

8、所有员工不得节省假期。如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完当月假期的,须提前报总经理批准。本年度剩余假期只能安排为当年补休,除夕不补休。

9.如果您需要在夜间值班或因业务需要加班,部门负责人应提前将《值班申请表》和《加班申请表》提交人力资源经理,经总经理审核批准。同时,值班、加班的申请仅在旺季期间(6月15日至9月15日)进行。

十、人力资源部还应于每月1日将当月《请假安排表》报总行行政人力资源部备查,并提交《请假安排表》。每周一向总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提交“上一周请假统计表”。档案。

旅游景区管理规章制度2

一、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与实际的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制度。

1.旅游安全工作要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3.各风景名胜区旅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本制度。

4.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聚焦基层”的原则。

二、旅游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一、认真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风景名胜区企事业单位执行本制度和国家制定的有关旅游安全的各项法律、法规的情况。

2、组织实施旅游安全教育和宣传。

3.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开矿。

四、监督检查旅游企事业单位落实有关游客安全和财产保险制度的情况。

5.受理游客有关安全问题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

六、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汽车、游轮公司、旅游购物店、娱乐场所等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是旅游安全管理的基本单位,其安全管理工作是旅游安全管理的基本单位。其职责是:

(一)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安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 (三)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将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各部门、各岗位、每名员工;

(四)接受行业管理、检查和监督。旅游局对旅游工作进行监督;

(五)各旅游景区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和员工培训制度化、常态化,培养员工安全意识,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技能,为新入职员工提供必须的安全知识。经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必须向旅游局申请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安全规章制度等。开业前的规定。否则,不得开业;

(七)旅游安全基层单位要坚持日常安全检查,重点检查安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和管理漏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汽车、游轮等用于接待游客的设施必须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以确保其始终处于良好的安全和技术状态。运行前必须进行全面检查,严禁带故障运行;

(九)接待游客的餐厅、酒店等应严格遵守卫生、服务等各项规章制度;

(十)旅行社、汽车公司、酒店等。游客行李必须有完整的交接手续,责任明确,防止损坏和丢失。如有损坏或遗失,必须赔偿损失;

(十一)安排旅游活动时,认真、充分考虑可能影响安全的各种因素,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注意避免驾驶员过度疲劳;

(十二)各旅游基层保障单位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游客提供安全服务保障;

(13)直接参与处理涉及单位的旅游安全事故,包括事故处理及善后管理及赔偿事宜;

(14)开展登山、汽车、狩猎、探险等特色旅游项目时,注意安全必须提前制定防护方案和急救措施,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对有下列旅游安全管理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旅游局将进行考核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1.旅游安全管理体系健全,预防措施落实,普及安全教育,开展安全宣传培训,积极预防旅游安全事故,成效显着,一年内未发生一般事故。

2、协助事故发生单位寻求紧急救助,避免重压y 损失,并取得优异的成绩。

3.在旅游安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有下列旅游安全管理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由旅游局进行考核评价,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1.热爱旅游安全工作,在本单位预防和消除安全事故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2、勇敢行动,向游客求助或保护游客财产免受重大损失。

3.及时发现隐患,避免发生重大事故。

4.旅游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旅游安全管理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局将检查落实,并对有关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或者处分。处罚方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

1.严重违反旅游安全规定,发生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二、长期未能发现和消除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隐患,导致重大或者特别严重安全事故的。

3.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长期无人负责,不允许整改。

四、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本制度的具体事项由循化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3.国家旅游法规定

《旅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改正: r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游客的; (二)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三))未按规定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4.最新旅游法律法规

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旅游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为保障现代旅游业健康发展,我国先后颁布了许多民事、经济法律法规,高度重视旅游业的法律保护。然而,旅游活动领域存在一些不同于一般经济或民事关系的特殊权利和义务。仅靠一般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不足以调整这些特殊权利和义务。这样,调整旅游与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因此,我国目前规范旅游与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有两类。

第一类是一般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虽然这些法律从立法意图上来看并不是专门针对旅游社会关系制定的,但事实上它们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定同样适用于旅游社会关系。

另一类是专门调整旅游关系的法律法规。旅游业是我国的新兴产业部门,旅游专门立法起步较晚。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旅游管理的法规,条例实施后又颁布了数十项单行条例,这些条例在实践中不断修订完善目前,我国已制定的旅游法律法规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饭店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 《中国涉外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办法》、《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

5.旅游法律法规

“旅行”是指旅行、外出,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从空间中的A点到B点的旅行过程; “你”的意思是出去观光、观光,Recreation就是为了这些目的而旅行。两者加起来就是旅游业。所以,旅行以旅行为主。旅游不仅有“旅行”的含义,还有游览观光、娱乐的含义。旅行意味着你将离开你所在的地方现在去另一个你不熟悉甚至一无所知的地方。同时,您也会在旅途中欣赏风景,感受快乐。旅行,意味着你会收获与平时不一样的照片、不一样的心情、不一样的快乐。旅行主要指去远方旅行;去其他地方出差或观光。旅行和旅游的区别在于,旅行是观察周围的风景和事物,行万里路,读万卷书,而且是指个人。旅游是指旅行,通常是团体旅行,而且时间很短。旅游是旅行和观光活动。旅游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地理、法律等社会各个领域。旅游也是一种休闲活动。 《礼记·曾》:“三年丧行,无群(qún同“群”)站立,无行。”汉族朝代刘向《·编舞》:“麒麟……不群居,也不迁徙。”宋代苏轼《台湾笔记》:“房期尚未建成,太守陈宫,杖鞋悬垂,见山高林木之上,如行人”。在墙外看到他的发髻。”旅行是指出于休闲、商务或其他目的离开通常的环境,前往特定地点并停留,但停留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活动。旅行目的包括六大类:休闲、娱乐、度假、探亲访友、商务和专业访问、医疗保健、宗教或朝拜等。

6. 《旅游法实施细则》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法律规定缴纳旅行社质量押金。这笔押金主要是为了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根据现行规定,开办国际旅行社需缴纳旅游质量保证金140万元,开办国内旅行社需缴纳保证金20万元。这笔钱必须支付给银行,通常是文化和旅游局指定的银行。

这个保证金的主要作用是保护游客和旅游部门作为限制旅行社合法经营的工具。例如,旅行社违反旅游管理法规或法律,因经营不当等原因给游客造成损失,或者违反相关旅游法律法规的,旅游管理部门将对旅行社进行罚款处罚,这笔钱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旅行社罚款金额需在规定日期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旅游管理部门将吊销旅行社营业执照e 依法。

此外,当游客与旅行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旅行社需要对游客进行赔偿时,押金也将随之退还。由法院执行部门通过银行直接扣除,以补偿游客。同样旅行社也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补足。

7. 《旅游条例》

旅游局是政府直属行业管理部门。其职责是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需求审批设立旅游企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指导旅游市场发展,维护旅游经营秩序和秩序。旅游市场运行环境。

另外,景区是旅游目的地,是旅游产业的基础。尝试。它们的隶属关系根据资源的不同(指我国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如园林、宗教、文物、河道、农牧业----等等。

酒店、餐饮属于服务业,机车、轮船等车辆属于交通、铁路部门,是旅游业不可或缺的环节。旅游产品属于商业部门,休闲活动属于文化部门。它们是旅游业的重要补充,但各产业部门又通过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相互依存。

8.旅游法律法规解读

指引: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改革创新、坚持统筹协调、坚持重点推进,加快完善旅游产业体系,全面提升旅游质量旅游产业,综合充分发挥旅游业的功能,推动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重视旅游业的实施措施:一是构建和谐旅游,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增长,纳入我国旅游业发展目标体系;二是推动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三大市场协同发展;三是大力推进旅游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四是扩大开放,与世界各国和地区深入开展旅游交流合作,促进共同繁荣;五、建立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旅游公共服务工作建设行政长官。

9.与旅游法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游客安全。为了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和地下水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保护饮用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防治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度,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资源保护、水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工作。各自的管理机构不同级别的交易区域。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责任人的考核评价。人。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水环境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水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污染、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用于归档。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和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重要江河湖流域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质标准的要求,及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质标准。水污染防治和国家或地方经济技术条件。污染物排放量离子标准。

第十六条水污染防治应当按流域、区域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以重要河流流域为基础国家确定的湖泊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县江河、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重要江河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湖泊等由国家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编制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水污染防治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七条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限期达标计划,并采取措施按时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达标期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环境保护目标的落实情况。计划限期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 ,并将其提供给公众。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法律。开展环境整治l 影响评估。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提交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送国务院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直属中央政府。问题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当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访当地主要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表示,暂停审批增加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访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工业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入水体的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还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的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二条 向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口,还必须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标准对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泰特理事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该地区的环境容量确定。行政区域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数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环保部门如发现水源地自动监测设备数据传输异常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排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环境监测条例,发布全国水环境状况统一信息。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规划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建立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水环境监测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负责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流域内的监测机构,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调节、调度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保持江河、河道的合理流量。湖泊、水库和地下水体的稳定性。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动协调机制,实施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评价,尽早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对江河、湖泊、湿地的保护和修复,建设人工湿地,涵养水源。因地制宜建立森林、河流、湖泊植被缓冲区和隔离带。实施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程、黑臭水体整治、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信息。检查机构对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义务。

第三十一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总则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计生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施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公共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公开及时了解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中清洗储存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离子与放射性污染控制。

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热废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应当进行消毒,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排放。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城市垃圾和其他废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直接埋入水体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贮存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海拔以下的滩涂、岸坡堆放、储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河流、湖泊、运河、渠道和水库的水位。

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洞穴,私自设置隐蔽管道,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当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产业集聚区、矿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泄漏等措施。应采取措施,修建地下水质量监测井,监测和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地下油罐应采用双层罐或采取修建防渗池等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泄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使用无防护措施的沟渠、坑等。——运输或储存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其他废物的防漏措施。

第四十一条多层地下水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发;受污染的潜水和加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二条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废弃矿井、钻井或水井必须密封或回填。

第四十三条不得不当进行人工回灌补充地下水,改善地下水质量。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并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回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产生的全部废水进行收集、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分类收集、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工业废水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符合规定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技术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综合经济宏观调控司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技术清单并列入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的设备。技术采用者应当停止使用该技术专利所包含的技术。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前款规定的清单。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已经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禁止新建小型造纸、制革、印染、印染、焦化、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低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市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城市污水实行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等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城市和地区情况,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乡村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综合经济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办理设施建设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行的监督管理。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污染者提供有偿污水处理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去向进行监控。等待录制。

第四节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国家支持农村水污染防治工作。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条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使用标准,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农药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法规、标准。

加强农药运输、储存和过期农药处置管理,防止水污染。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配置农业产品。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体。环境。

畜禽密集区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禽入户收集、集中处理和利用。以及家禽粪便和污水。

第五十七条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用药,防止水环境污染。

第五十八条农田灌溉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禁止将工业废水、医疗污水排入农田灌溉渠道。未综合利用的城市污水、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排入农田灌溉渠道的,必须保证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船舶排放污染物生活污水和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远洋运输的船舶进入内河、港口,必须符合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残油、废油应当回收利用,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载运油类或有毒货物时,必须采取防溢漏措施,防止货物落入水中造成水体污染。

国际航线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排放压载水时,必须使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六十条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水和设备,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件。

船舶进行污染物排放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作业程序,并如实记录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六十一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修船厂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船舶污染物和废物。

港口、码头、装卸站、修船场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物接收或者载运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舱室清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与船舶污染物、废物接收、处理能力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他们的业务规模。

第六十二条从事有污染风险作业的船舶和相关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驳运作业时,必须制定作业计划,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运营审批。

禁止利用洗滩方式开展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的保护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离子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要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政府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行政、建设等部门提出划界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界建议。制定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限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与现有建设项目无关的禁止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捕捞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体污染。

第六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重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 - 保护区,防止水污染。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部门等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和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供水单位周边区域,排查可能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如果饮用水源污染可能威胁保障供水安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源单位、供水单位、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 有单一水源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和分配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延伸城市供水管网或建设跨村、跨乡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大规模集中供水。

第七十一条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取水口、出水口进行水质检测。发现取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供水部门报告。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保、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应单位应当对供水质量负责,保证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情况、用户水龙头水质等饮用水安全情况进行监测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限制种植、养殖。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水体划定保护区。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时,应当保护保护区内的水体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理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响应和事后恢复。

第七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 。污染物进入水体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对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告向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源地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市、县级,并向公众开放。有关人民政府要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颁发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依法。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攻、拘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接受监督时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规定责令改正。违反本法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以下罚款:人民币20万元。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排放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测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或者限制生产: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罚款。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设置设置私隐管道,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当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的规定,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下罚款: 1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下;拆除的,将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公关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罚款。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必要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采取措施和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向水体排放油、酸、碱;

(2)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排放、倾倒、直埋含汞可溶性剧毒废渣, C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进入水体地下;

(三)清洗水体中曾经储存油类和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等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运河最高水位以下的滩涂、岸边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报告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七)未采取防渗漏措施,或者未修建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地下石油储罐未采用双层储罐或未采取修建防渗池等有效措施,或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不合格的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利用未采取防护措施、有渗漏措施的沟渠、坑、池塘运输、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有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物。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设备名录的设备的设备升被列入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列入严重污染水环境技术名录的技术属于禁止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元但不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焦化、硫精炼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炼钢、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责令关闭当地市、县人民政府。

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未记录污泥去向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部门可以指定有管理能力的单位处理。lem,必要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件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暂停航行。

船舶进行污染物排放作业,不遵守作业程序或者未在相应记录簿中如实记录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将按照规定责令改正。责令分工,并处2000元罚款。处以不少于 t 的罚款韩2万元但不超过2万元。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指定具有治理能力的人员。由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垃圾的;船舶残油和废油;

(二)船舶未经授权,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驳运作业的;

(三)船舶及相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搁浅拆船;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不符合规定的卸船压力载水。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人民币以下人民币以下罚款: 10万元但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有权批准、责令拆除、关闭的: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区;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捕捞等可能污染饮用水的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政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钓鱼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发生情况,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规定采取治理措施或者无能力处理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能力处理的单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请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单位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美好的;有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以及《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行为之一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造成一般或者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20%的罚款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计算罚款,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安全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被罚款、责令改正的,由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核。发现他们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碍审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六条因水污染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损害、赔偿损失。

因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污染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当事人故意造成的排放污染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污染者的责任。

第三方造成水污染损害。排污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造成的损害责任、赔偿数额纠纷,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应有关各方的要求。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因水污染造成损害提起诉讼,由排污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第九十九条受水污染影响的当事人人数较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选定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水污染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条因水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体污染,是指由于某些原因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各种物质的介入会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放射性性质的变化,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到水体中,造成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被生物体直接或者间接摄入后,可能引起疾病、行为异常、基因突变、生理功能障碍、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4)污泥是指半固体或固体物质生产过程。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产卵场、饵料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养殖场的水体。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